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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劉彩萱 (即被告) 原 審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劉彩萱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 、第3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 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且於協商及準備 程序未更正起訴法條,是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應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本件是否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  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 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 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 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另定有明文。另考 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至於當事人聲 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 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 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   ⒉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除 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復無刑 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外,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 ,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即當事人得提起抗告 之裁定標的,應僅限於經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如經裁定駁回聲請,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第4 項射程距離範圍內,當事人應不得提起抗告,且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原審裁定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 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書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 實。三、所犯法條。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 、處所及方法特定之。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 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 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 法官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 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 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 ,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 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 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 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為落實前述集 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 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 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 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至於第三項所稱「載明 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指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 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 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 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 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 實。又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 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 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 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 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 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 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 ,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 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 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3項、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的規定,顯係對於起訴程序之規定,起訴 書記載是否必然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要求,應考 量我國國民法官制度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 一本主義,亦未更動職權主義之訴之架構,法院審判對象是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內容,固有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起訴潛在效力及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亦規定: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 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 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與日本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嚴禁法院接觸卷證以排除預 斷之法理基礎完全不同,我國國民法官制度在排除預斷外, 同時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情境下對國民法官與法官資訊對等的 要求,另有促進國民法官實質理解之制度概念,將出證引導 至審判庭集中進行之目的。法院如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違背起訴程式,依最高法院所提出之標準,係所記載之內容 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礎事實,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⒊目前一般刑事訴訟之審判實務上,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 檢察官確認並請檢查官說明起訴之對象、範圍之處理,國民 法官法第46條規定: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其立法理由略以: 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倘於審 判過程中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恐將致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之干擾,非但將致審判遲滯、混亂, 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願,甚將造成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殊非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之福。是為維持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故審判長指 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 要之闡明或釐清。所謂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 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諸如法官於調查證據前,事先就本案 揭露其初步心證,或當事人主張被告之素行不佳,足以推斷 有為本件犯行;或犯罪後堅不認罪,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等 是。至於檢辯雙方所為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如有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偏見之不當情形,例如:於論告或辯論 程序中,使用未經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資料,此 時審判長本應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檢察官或辯護人用 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調查程序前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預斷之虞適用範疇,調查程序中所生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法官生預斷之虞。是以起訴書應屬法條所 稱之書面陳述,其記載有使法官生預斷之虞者,法院不應遽 為不受理判決。  ⒋綜上,我國國民法官法制度設計有闡明權規定,輔以最高法 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違背起訴程式,應係起訴書記載 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或是經 法院命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檢察官仍不願更正,法院參酌其 違法情形,認為確已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者, 法院始得審酌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而為不受理判決。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縱 依原審法院裁定修正起訴書,但其原先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1、4項規定之記載內容及已以召開記者會及新聞稿方式 外流起訴書記載資訊,該新聞稿並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 3項規定,違法大量記載證據內容之餘事記載等行為,破壞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4項之制度,其起訴程序違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非有據 。  ㈣本件應否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  ⒈按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 行之: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三、為期程序順利進 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 開,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 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 此限。所謂「為期程序順利進行」,則可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靈活認定,例如:重大矚目案件已受媒體關注與大 篇輻報導,其準備程序之公開,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 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 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時,法院自得依本款規 定,裁定不予公開。  ⒉抗告意旨稱本件為矚目重大案件,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遭公開 揭露,預先影響潛在國民法官心證,且對抗告人有利之證人 可能因此受有壓力不敢出庭作證,將對抗告人辯護權造成妨 礙,本件準備程序應不予公開云云,然準備程序之目的,係 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 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 。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國民法 官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國民法官或備位 國民法官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 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產生, 固無問題,且原審就本件準備程序之公開,是否可能使普遍 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 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已為考 量,並於原裁定詳加說明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又抗告人及 其辯護人於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即可為必要之 調查及審核,若認受選任之國民法官不能符合公正、客觀之 要求而有偏頗之虞,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得不付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法院對此一聲請 ,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為國民法官,且法院依不 付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參照該法第32條規定參照 ,應不得抗告之情,抗告人之辯護權行使難謂因公開之準備 程序進行而受有影響。 四、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對第1 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驳 回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 顯不在上開規定得抗告範圍内,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業 如前述。雖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記載得抗告等旨,惟裁定是否 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 法定期間内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 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及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本件準備程序不公開之主張,原 審法院認均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 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主張本件不行國民法 官審判為適當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另主張檢察官 起訴不合法及本件準備程序以不公開為適當部分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國審抗-1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繼承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放在家中而遭到扣押,惟 該筆現金確定非屬犯罪所得,頃因聲請人所涉之刑案業已三 審判決確定,請求鈞院准予發還被告所有現金扣押物並交由 民事執行處(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449號),儘速分配給 被害人即債權人,以弭補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所明定。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42條之1、第317條 、第318條則就判決確定前有關扣押物發還之情形而為規定 ,即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無論是否經諭知沒收,如有必要 ,得繼續扣押。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 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 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 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 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 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 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條、 第473條則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 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 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 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 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 即發還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 號)固有扣押被告所有之上述財產在案,而該案已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23罪有罪在案,嗣被告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13年4月25日以112 年上訴字第4823號撤銷其中9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8 、11、15、17、19、20、23)而改判,另其餘14罪部分則業 經駁回上訴,嗣被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 月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上 訴而全案業已於11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徐銘鴻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 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案全部相關電子卷 證。是以上揭案件既已全案判決確定,業已脫離本院及法院 繫屬,則揆諸前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 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68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惟信(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除其中3 萬元為提領詐欺款項,其餘扣案現金為其個人所有,爰聲請 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與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考,揆諸上開 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 ,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150-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李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0年度聲字第4172號) ,聲請撤銷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李玉美(下稱聲請人) 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即原大眾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172號 裁定禁止提款、轉讓、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禁止期間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然該案之刑事 判決業已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2、3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金上更 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爰依法聲 請解除禁止處分。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 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 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 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配偶鄭治洧(原名鄭志弘、鄭志宏)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而有利用本案帳戶並涉及不法洗錢交易 之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他字第2227、2302號、100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向本院聲請凍結本案帳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72 號裁定禁止提款、轉讓、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 分,因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抗 字第280號駁回抗告,又因聲請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52號駁回再抗告,此有上開聲 請書、裁定等附卷可稽。 (二)而鄭治洧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 41、968號判決論罪科刑,經鄭治洧提起上訴後,復經高 雄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論罪科刑,又經鄭 治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撤 銷發回高雄高分院,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 一字第1號論罪科刑,再經鄭治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 決書等在卷可查。準此,前開案件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依法 執行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聲請人未待檢察官指揮執行,逕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禁止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7

KSDM-113-聲-2195-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AB000-Z000000000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A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哲民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AB000-Z00000000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AB000-Z000000000(下稱聲 請人)前為提供手機資料作為本案佐證,遭檢察官扣押附表 所示之物,迄未發還,因聲請人仍有使用手機之需求,爰具 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 準用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分別明定。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 ,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828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號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又聲請人前因 本案交付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官留存,檢察官嗣將 附表所示之物移送本院等情,則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 第10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8078卷第15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等件 存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時,並未將附表所示之物列為本案證物 ,且未聲請沒收,又本院詢問檢察官有關聲請人聲請發還附 表所示之物之意見,經檢察官覆以:附表所示之物經以鑑識 還原方式保存證據,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且查聲請人 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附表所示之物是我用來與被告聯繫使 用的手機,但是我和被告間的對話紀錄已經全部刪除,本案 所拍攝的數位照片、影片也全部都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字第8078卷第12頁),足見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作 為證據之必要。另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而得沒收之物,亦 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應沒收之物,再徵諸附表 所示之物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從而,本院認依目 前訴訟進行程度,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附 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扣押物品與數量 備註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0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8078卷第1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2024-11-25

PTDM-113-聲-1320-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江瑞湧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5日 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67號函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刑事補充 理由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 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 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 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 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 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 67號處分駁回發還之聲請,嗣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檢察官就 上開處分係以普通平信寄送,卷內並無送達證書回證,而聲 請人收受前揭函覆後係於同年月20日提出本件不服救濟聲請 ,核諸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後尚需製作、寄發等文書作業時間 ,並有內部行政流程進行,兼衡一般郵務送達實務狀況,基 於有利聲請人之原則,推認本件應未逾10日之法定聲請期間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新竹地檢署偵辦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而分別遭扣 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 第5235號偵卷一第18頁),而聲請人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江瑞湧犯故買贓物罪,共1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嗣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就聲請 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就聲請人部分判決於112年6月30日 確定,觀之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中關於扣案物之沒收,與聲 請人個人有關部分為「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至其他樹瘤或衍生 相關物品與共犯有關部分應沒收之物,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亦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憑。是以,上 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既未經法院裁判諭知沒收,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認有為偵查他罪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用,而 應續予扣押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發還予權利人。 ㈢、綜上,檢察官於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扣押 物時,以「上開判決雖未宣告沒收,惟均業已發還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認領並請其依法處理」;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扣押物,則以「依檢察官之諭知加 以廢棄」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容有未洽 。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樹瘤 1塊 2 樹瘤 2板 3 樹瘤 1塊 4 樹瘤 1塊 5 樹瘤聚寶盆 1個 6 鏈鋸 2台 附表二: 範圍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下列附表為判決之附表) 109年度偵字第1179號等起訴書(下列附表為起訴書之附表) 1 附表一編號1: T13紅檜樹瘤2塊 T14紅檜樹瘤1塊 T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1: 附表六所示T13紅檜樹瘤2塊 附表六所示T14紅檜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15紅檜樹瘤1塊 2 附表一編號2: T1扁柏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2: 附表六所示T1扁柏樹瘤2塊 3 附表一編號3: T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一編號3: 附表六所示T2扁柏樹瘤1塊 4 附表二編號3: T8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3: 附表六所示T8扁柏樹瘤3塊 5 附表二編號4: T9扁柏樹瘤4塊 T9-1、T9-2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4: 附表六所示T9-1、T9-2扁柏樹瘤2塊 T9扁柏樹瘤4塊 6 附表二編號5: T10扁柏樹瘤4塊 附表二編號5: 附表六所示T10扁柏樹瘤4塊 7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8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9 附表二編號8: T1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六所示T12扁柏樹瘤1塊 10 附表二編號9: T3扁柏樹瘤1塊 T4扁柏樹瘤1塊 T5扁柏樹瘤1塊 T6扁柏樹瘤1塊 T7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9: 附表六所示T3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4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5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6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7扁柏樹瘤1塊 11 附表二編號10: T11扁柏樹瘤20塊 附表二編號10: 附表六所示T11-1至T11-12 扁柏樹瘤共12塊 附表七編號1、2、5、6、8扁柏樹瘤5塊 附表七編號3、4、7紅檜樹瘤3塊 12 附表三編號1: B2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所示B2紅檜樹瘤2塊 13 附表三編號2: 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所示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14 附表三編號3: 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所示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15 附表三編號4: B3紅檜樹瘤1塊 A7扁柏樹瘤1塊 A10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所示A7、A10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五所示B3紅檜樹瘤1塊

2024-11-13

SCDM-113-聲-644-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梁凱翔 黃鴻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梁凱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等傷害 」後補充「(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因廖文良撤回告訴,本院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妨害自由等案扣押物發還領據1份(見偵卷 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黃俊源因與告訴人廖文良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 性溝通解決,夥同被告梁凱翔、黃鴻庭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1至152頁)在卷足憑,堪認其等犯後 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審易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黃俊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7至11 9頁)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俊源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4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凱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等3人為朋友,緣於民國112年2月 間,廖文良夥同案外人高元興、許立二共同持改造手槍、黑 色模擬槍向黃俊源搶奪現金新臺幣6萬元(廖文良、高元興 、許立二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第11550號提起公訴),黃俊 源於112年7月23日,得知廖文良欲代綽號「阿財」之友人向 梁凱翔借款後,遂萌生向廖文良討回前揭遭搶奪款項之念頭 ,推由梁凱翔出面與廖文良相約於翌(24)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店門市前商談借款事宜, 另由黃俊源邀約黃鴻庭一同前往,嗣於112年7月24日11時35 分許,黃俊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鴻庭、梁凱翔抵達上址後,期間因黃俊源、黃鴻庭下車如廁 、購物,而由梁凱翔單獨1人在車上等候,廖文良因不知梁 凱翔與黃俊源為朋友關係,於抵達上址後,便依梁凱翔之指 示進到自用小客車內,廖文良一進到自用小客車後,梁凱翔 便趁機將廖文良之手機拿走,並開車門下車,廖文良因見黃 俊源、黃鴻庭朝自用小客車狂奔而來,便下車欲離開現場, 黃俊源等3人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俊源以辣椒水朝廖文良臉部噴灑,再由黃鴻庭勒 住廖文良之頸部,復由黃俊源、梁凱翔徒手毆打廖文良,欲 將廖文良強押回到自用小客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文良 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廖文良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頰擦傷、 左側膝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 發現黃俊源等3人與廖文良仍在推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源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廖文良噴灑,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梁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述 被告梁凱翔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黃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被告黃鴻庭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以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有自被告黃俊源處扣得辣椒水1罐之事實。 6 耕莘醫院乙種診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照片34張 ⑴證明被告黃俊源於上開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源等3人於上開時地,曾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黃俊源 等3人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俊源等3人於同時地,邊毆打邊 拉扯之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顯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50-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提 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IM SENG YONG(下稱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無一定住居所為由,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然被告受僱於永悅生化科技公司,非無一定之住居所; 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為輕罪,被告亦有主動聯繫被害人調 解,被害人所提金額新臺幣20萬元非鉅,被告實無可能因此 遣逃出境;又被告因工作及探親需求,有密集往返新加坡、 大陸、澳洲與台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之處分;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 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 為,被告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限 出字第4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對被告依法禁止出國(境 )之處分,由被吿本人於113年9月24日親自簽名收受乙節, 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其準抗告期 間為10日,並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10日, 計至113年10月4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 準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吿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 院提出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有卷附該聲請狀上 所捺印之本院收件章可稽,顯已逾本案法定準抗告期間之最 後期日,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命其補正。是被告提起本案準 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前開準抗告既已逾期如前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5第1項前段,暨立法理由第二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 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 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 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 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 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 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 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被告仍有另行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權,但本案為檢察官 對被告所為限制,且仍處於偵查階段,依照前開規定及立法 理由內容,被告自應另行先向此階段之主體即檢察官聲請之 ,要非逕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2

CHDM-113-聲-1193-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瑞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瑞文(下稱聲請人)因搶奪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手機1支、帳戶數本、 提款卡數張、現金新臺幣16萬元等,然聲請人已在執行上開 案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就 聲請人部分提起上訴,上開案件關於聲請人部分遂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確定,本院並於同年7月17日將上開確定部分送 檢察官執行,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聲請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 ,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1

TNDM-113-聲-203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裕勝前因竊盜案件,經 扣押聲請人所有之Redmi Note行動電話1支,現因該案已經 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 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 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18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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