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11號
原 告 廖家良
被 告 呂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宗勳、訴外人許仁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中)與綽號「小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
7月間,陸續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布洛克公司向新光商業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其個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訴外人許仁欽,「小四」則
負責架設「友點讚」APP,對外招募會員加入,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7月13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刊登廣告向原告
佯稱:APP「友點讚」觀看抖音影片後點讚,並經審核通過
即可獲利,且匯款升級成更高級會員,可接更多任務、獲利
更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
13日13時51分、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888元
(2次)、於109年7月20日9時19分許、匯款42,888元,至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另於109年7月27日10時9分許、匯款42,88
8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友點
讚」APP於109年7月30日關閉無法登入,原告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171,55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5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
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1,55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301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