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⒊
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乙○○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signal向身分不詳暱稱「
Eric」之人訂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大麻花4包(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煙草5包,應予更正),並以國際快捷郵件號碼:EZ000
000000TH、EZ000000000TH所示之郵包(下合稱本案包裹)
,載明收件人姓名為「Tseng Ying Jui」、收件人電話為「
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2F-8,No.268,Sec1,Gaotiezh
anqianW.RD,Zhongli Dist,Taoyuan city Taiwan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32001,應予更正)」(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8),後由不知情之不詳運通公司(下稱運
通公司),自泰國境內將藏有上開大麻花4包之本案包裹運
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海關。嗣本案包裹於113年9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許進口通
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依海關
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送驗後發現本案包裹藏有
上開大麻花4包。
二、乙○○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間,透過身分不詳自稱「ALLEN」之泰籍人士,在臺北市內
湖區某便利商店內,取得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起訴書
誤載為大麻煙草,應予更正)5包,自斯時持有之,欲販賣
與臺北市信義區夜店之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因乙○○事實欄
自泰國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乙事遭警查緝,於113年9月16日
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
日,應予更正)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K-966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
内查扣前揭尚未販出之大麻花5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9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明細(EZ0000
00000TH、EZ000000000TH)、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
000000號)、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蒐證照片(
含本案包裹外箱及內部、查扣大麻秤重及檢測照片)、Tsen
g Ying Jul涉毒品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取得大麻花5包
後,在臺北市信義區如FLARE、BARCODE、WAKE&DRUNK等夜店
找朋友詢問是否有購買意願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8至29頁)
,顯見被告持有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確係供販售無訛
,惟乏證據證明其確已覓得購毒者,故僅達意圖販賣而持有
階段。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事實欄利用不知情之運通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事實欄、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就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自白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70、115、125至126頁),然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犯罪已是
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所運輸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微,如流入市面
,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
未成實害,且考量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
相較,皆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運輸、私運
第二級毒品入境;復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該等
行為皆可能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事實欄)或即時
查扣(事實欄),均幸未流入市面或販賣予不特定人,兼
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運輸毒品數
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尚無犯罪所得、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為能源公司及製藥產業之負責人、須給付前妻
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費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
字卷第29至30、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與第二級毒品有關、動機相似、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⒊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求刑被告事實欄、應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惟
本院審酌前揭各種量刑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未及考量被告上開減刑事由,
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運輸大麻時與賣方
「Eric」聯繫所用,為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13至1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收受本案包裹所用,有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
,足見該等行動電話均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外箱及衣物,係被告用以包藏、
掩飾大麻,以便躲避查緝,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4包 (含包裝袋4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自本附表編號⒈大麻花毛重2,308公克之大麻花4包採樣5.8公克。 ②外觀:綠色植物之乾燥碎片 ③毛重:6.065公克 ④登載毛重:5.8公克 ⑤淨重:1.996公克 ⑥取樣量:0.025公克 ⑦鑑定結果: 疑似大麻花,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具大麻植株特徵(剛毛與腺毛),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本附表編號⒈、⒉大麻花9包、上開⑴採樣大麻花1包) ②登載毛重:2,654公克(2,308公克+346公克) ③實際稱得毛重:2,662.92公克 ④合計淨重:2,662.49公克 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 大麻花5包 (含包裝袋5個)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SE ⑵顏色:紅色 ⑶門號:+00000000000(泰國)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12 pro ⑵顏色:藍色 ⑶門號: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⒌ 外箱2個 (含衣物1批) 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TYDM-113-重訴-10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