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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邱駿宥、游逸維」應補充為「邱駿宥、游 逸維(其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第4至5列「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後應補「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為判決,不在本院判決範圍 內」;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 稱欄所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卷內無該等資 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 稱欄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力證明」應更正補充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 力證明」、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1證 據名稱欄所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 度偵字第19954號)」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證據並 所犯法條三第8列「未扣案」應更正為「扣案」。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易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附件附表編號5詐欺犯行(113 年度偵字第111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6至161頁,偵卷二 第57頁,本院卷第95、101頁),且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詳 後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附件附表編號5洗錢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 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鄭雅蓮( 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 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司工作、月薪 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力證明」之收據1張 ,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 據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持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另 案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 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 告。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 「鋒芒」之指示放置通霄海水浴場附近某公園處,全部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10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4號   被   告 邱駿宥          游逸維          劉易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宥、游逸維及劉易展等3人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龍家俊」、「鋒芒」及「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飛機群組「111人力銀行」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由邱駿宥、劉易展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游逸維則負責向邱駿宥收取詐欺 得手之款項。嗣邱駿宥、游逸維、劉易展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雅蓮,致鄭雅蓮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邱駿宥、劉易展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由邱駿宥、劉易展將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分別交給 負責收款之游逸維及不詳集團之成員,將各該得手款項上繳 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雅蓮訴由苗栗縣警察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宥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鄭雅蓮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給告訴人,且於113年6月25日搭乘同案被告韓瑜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通霄地區面交,並將該款項交由被告游逸維等事實。 2 被告劉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坦承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鋒芒」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3 被告游逸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供述、詐騙集團將報酬匯入其帳戶之手機翻拍照片 坦承於邱駿宥與告訴人面交時,在附近查看有無警察,且負責接應邱駿宥並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駿宥、劉易展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韓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6月25日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駿宥前往通霄地區之事實。 6 證人彭丞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113年6月25日當天為同案被告韓瑜萱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吳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平時使用人為被告游逸維之事實。 8 證人王國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5當日派車單資訊翻拍照片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於113年7月5日有搭載被告邱駿宥至通霄地區之事實。 9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力證明」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比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告邱駿宥、 劉易展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192號) 證明告訴人鄭雅蓮所取得之偽造收據上,採得被告邱駿宥指紋之事實。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 證明被告劉易展於113年7月間,以相同手法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而本件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邱駿宥、游逸維、劉易展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收據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取款車手 面交時地 面交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地 備註 1 鄭雅蓮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需繳交錢財來存進公正帳戶作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ABU-7259自小客車 113年6月25日 22時23分許 味來時光早餐店前(苗栗縣○○鎮○○路000號) 44萬元 游逸維 駕駛BNE-8372自小客車 113年6月25日 22時31分許 通霄國中前(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詳如照片編號1~22 2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需繳交錢財來存進公正帳戶作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台鐵 113年6月26日 12時3分許 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海濱路段前 50萬元 游逸維 駕駛BNE-8372自小客車 113年6月26日 12時8分許 通霄國中前(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詳如照片編號23~44 3 鄭雅蓮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被害人涉嫌一樁陳國龍之案件,需變賣股票自證清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BTW-5769自小客車 113年7月5日19時許 85度C苗栗通霄店前(苗栗縣○○鎮○○路000號) 91萬元 不詳人車 113年7月5日 19時10分許 苗栗縣通霄鎮中興路與旗山路口 (監視器死角) 詳如照片編號45~58 4 集團假冒檢察官(LINE暱稱黃振倫)佯稱本案仍有不法金條,需購買金條以此交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399-YQ營業用小客車 113年7月10日 14時24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幼二路與青年路口處 金條 (刷卡108萬4,800元) 不詳成員駕駛「李紘宇」所有之BVJ-3652號自小客車 113年7月10日 14時27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幼四路對向車道 (監視器死角) 詳如照片編號59~68 5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需繳交錢財來申請財力證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劉易展 搭乘TDJ-3158營業用小客車 113年7月16日 20時42分許 通霄漁會前 (苗栗縣○○鎮○○路00號) 50萬元 不詳成員駕駛李紘宇租賃之RCE-3562號租賃小客車 113年7月16日 21時5分許 苗栗縣通霄鎮西濱橋下停車場 詳如照片編號71~100

2025-03-25

MLDM-113-訴-663-202503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 78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勳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潘乘風」、LINE暱稱「Dolly向日葵」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月24日某 時起,誘使陳仁義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並由「Dolly向日 葵」向陳仁義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獲 利可期云云,致陳仁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至4月10 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林柏勳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Dolly向日葵」 佯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面交款項。林柏勳於112年4月28日18時前 某時,自高鐵板橋車站某置物櫃領取工作用手機1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編號2所 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報酬現金1萬元,再於同 日18時許,至前揭面交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陳仁義出示本案 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與陳仁義而行使之,再向陳仁義收 取現金50萬元後,將前揭款項丟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 黑色休旅車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仁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S卷第55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S卷第6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義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1 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44至58頁)、匯款單翻拍照片(A 卷第41、43頁)、存摺影本(A卷第60、63至6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紋採驗紀錄表(R卷第70至8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72206號指紋鑑定 書及採驗照片(R卷第82至91頁)、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R卷第93至101頁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 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附表二編號2、3修正如該編號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擔 任車手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 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 錢行為;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A卷第103至104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 有減刑之適用,是倘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有 期徒刑處斷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倘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潘乘風」、「Dolly向日葵」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本案亦未因其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S卷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審理時 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願提出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而告訴人表示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向銀行貸款 取得,尚需繳納利息,認為被告和解條件不能接受之意見 (S卷第62至63頁);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S卷第47 至50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在父親公司幫忙、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S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 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騙集團因被告從事車手工作,提供其工作機1支、本 案工作證1個及本案收據1紙,已如前述,本案工作證及本 案收據(扣案情形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聯創 投資」印文、「洪宸佑」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前述沒收目的在 於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 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 達成,故縱令無法沒收,亦無追徵價額之必要,均附此說 明。至工作機1支,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業已丟棄(A卷第20 頁),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述其當日從事車手工作有取得1萬元,包含取款酬勞 與其北上取款之交通、其他雜費所用,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陳明(R卷第121頁),此部分應全數認定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不扣除應從事車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而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洪宸佑)(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未扣案 (A卷第58頁下圖) 2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另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印文、偽造之「洪宸佑」簽名署押)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告訴人陳仁義提出)(R卷第84頁上圖) 附表二: 編號 1 2 3 修正時間 民國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64號卷 R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S卷

2025-03-24

TPDM-114-訴緝-6-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傑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物及編號現金內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 造外,乃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販賣,乃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BoBo傳 播經紀公司」與陳○○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9時許聯繫相約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陳○○位於嘉義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巷口,陳○○上前將新臺幣(下同)3,80 0元交付給甲○○,再由甲○○將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交付與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2部分)。  ㈡甲○○於113年5月10日晚上某時,在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 處附近某間小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提供偽藥愷他 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乙○○(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  ㈢甲○○、乙○○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於 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聯繫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嘉義市 西區大貴路、玉山路口「大貴米糕」與陳○○會合,陳○○上前 將1,800元交付與乙○○,由甲○○將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交付與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部分)。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因梁○○於113年 5月13日中午12時11分前某時許,先行聯絡甲○○告以欲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再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前某時,在 嘉義縣○○鄉○○村○○○00○00○0號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交付與梁○○,惟尚未向梁○○收取價金(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11分 許,對甲○○執行搜索,當場對甲○○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1 6所示之物,另對在場之乙○○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 再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甲○○就其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或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 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 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 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2 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5至198、227至231頁),是司法警 察將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物品送請上開機關檢驗是否含有 法定毒品成分與測定重量,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觀 諸上開檢驗報告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 上觀之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乙○○)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9至10、12至14、132至134頁 、本院卷第94、217、225至226頁),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 資補強: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乙○○(見偵卷第36、38 、131至132、207至208頁)、證人陳○○(見偵卷第176至178 、190至19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聯繫交易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可參(見偵卷第6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物扣 案可憑,而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 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可參(見偵卷第195至198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8 、131、20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6之物扣案可憑,附 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 第195至198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乙○○(見偵卷第37至38 、131、207至208頁)、證人陳○○(見偵卷第144至146、156 至15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聯繫交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 參(見偵卷第6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3至16之物扣案可 憑,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 見偵卷第195至198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證人梁○○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6 至5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6之物扣案可憑,附表二編 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95至 19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 號函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 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 可參。又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者 ,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因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 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轉讓與證人乙○○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與他 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 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甚至係 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應依 上開規定遞加重,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處斷。至於就販賣愷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下之罰金」為重法、後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論科。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犯轉讓偽藥罪,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相 異,犯罪行為歷程亦不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5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審究。 四、刑罰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皆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㈡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犯轉讓偽藥罪,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製造各級毒品 所設刑度,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 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對於行為人從事 販賣、製造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甚至因為慮及即 使製造、販賣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雖然甚重,但毒品氾濫之 亂象仍無法遏止,立法者乃逐步多次提高製造、販賣各級毒 品之刑度而歷經多次修法。而本院審酌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第三級毒品甚久,販賣各級毒品為我國法令長年所禁止,均 為國人所知悉,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前所述 ,均有前揭刑罰減輕事由得以引用減輕其刑,以被告所犯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適用各該減輕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 處斷刑與其等各次犯罪情節相較,已未見仍有客觀上足以引 起同情,致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 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不得非 法販賣、擅自轉讓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販賣 愷他命之數量、價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尚未收訖現金】 ,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次販賣所獲利益,另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轉讓偽藥之對象為1人,且轉讓之數量亦非大量等),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 前科素行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與共犯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3,800元、1,800元,另參酌被告與共犯乙○○所述,可知各次販賣所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皆由被告所提供,故各次價金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均由被告取得,扣除各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利潤4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利潤200元則由被告與共犯乙○○所均分,故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價金3,800元中之3,6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價金1,800元中之1,700元均由被告所取得,該等金額皆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現金中的2500元是賣毒所獲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款項5,300元中之2,500元業經扣案,其餘2,800元則未扣案。而該等款項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1之現金中之2,500元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2,8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依被告與共犯乙○○所述,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過程中,分別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行動電話與買家進行聯繫,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過程中 亦有以附表二編號1或2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梁○○聯絡,則附表 二編號1、2之物自屬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至16之物經鑑 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編號17之物 亦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至於編號18至20之 物經鑑定,亦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 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此參卷附高雄市凱 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95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2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 7至231頁)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20之物均為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96頁),而附表二編號 3至20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 自亦屬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且起訴書已敘 明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違誤, 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沒收,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前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1之現金中2,500元雖為被告販 賣毒品所獲款項,但堪認該部分款項業經混同而無法區別其 中若干金額各為何次犯罪所得,並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 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 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 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ㄧ㈠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18公克,純度約78.21%,純質淨重3.612公克,驗餘淨重4.596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26公克,純度約86.31%,純質淨重3.993公克,驗餘淨重4.604公克)。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56公克,純度約87.47%,純質淨重4.073公克,驗餘淨重4.635公克)。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20公克,純度約79.20%,純質淨重3.659公克,驗餘淨重4.600公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55公克,純度約74.48%,純質淨重3.467公克,驗餘淨重4.630公克)。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700公克,純度約81.13%,純質淨重3.813公克,驗餘淨重4.681公克)。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598公克,純度約89.39%,純質淨重4.110公克,驗餘淨重4.581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388公克,純度約83.98%,純質淨重2.005公克,驗餘淨重2.368公克)。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53公克,純度約87.89%,純質淨重2.332公克,驗餘淨重2.630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08公克,純度約87.84%,純質淨重2.291公克,驗餘淨重2.586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340公克,純度約88.65%,純質淨重2.074公克,驗餘淨重2.318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52公克,純度約88.94%,純質淨重2.359公克,驗餘淨重2.629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92公克,純度約88.37%,純質淨重2.379公克,驗餘淨重2.667公克)。 1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74公克,純度約83.56%,純質淨重2.234公克,驗餘淨重2.649公克)。 1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煙捲1支(毛重0.678公克,驗餘毛重0.630公克)。 18. 外包裝不倒翁圖樣毒品咖啡包2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總純質淨重4.04公克】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19. 外包裝YSL字樣毒品咖啡包2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總純質淨重1.18公克】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0. 黑色塗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總純質淨重5.85公克】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21. 現金10,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3-訴-404-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佾龍於民國112年7月中透過友人「林紘賢」介紹工作,該 工作之內容為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吉普」之人指示前往向客戶取款,即可獲取每單收取款 項2%之報酬,李佾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除 非係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 必要,而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係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且復代為轉交,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仍與「林紘賢」、「吉普」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天利基金」印文 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之私文書,將之放置 在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內,李佾龍復依「吉普」之指示前往拿 取。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待陳月 時閱覽點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na」、「林易 新老師」與陳月時聯繫,佯稱可提供投資明牌供其投資,然 投資前需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云云,致陳月時陷於 錯誤,而陸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面交款項,而李佾龍 則依「吉普」之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陳月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李佾龍並於上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 上填載金額及日期等項目,復於「外務經理」欄位偽簽「陳 偉豪」之署名(起訴書誤載為「陳明華」,應予更正),以 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於陳月時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及「陳偉 豪」。李佾龍嗣將所收取之180萬元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處 之指定地點,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月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佾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 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8頁、186頁、275頁、287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9至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6 16300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8月8 日刑案證物處理報告、證物處理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與扣押物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3頁、25頁、27至56頁、57至63頁、 65至71頁、73至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偽簽「陳明華」之署名,然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616300號函及檢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112年7月24日收 據(按:即附表編號4)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見警卷 第17至23頁),且被告亦供稱其僅簽署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被告本案所偽簽之署名應 係「陳偉豪」,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 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 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 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被 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上偽 簽「陳偉豪」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將「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復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5頁、287頁) ,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林紘賢」、「吉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得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尚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且 足以生損害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陳偉豪」, 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有獲得收取金額2%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7頁), 以被告本案收取180萬元計算,其係獲得3萬6,000元之報酬 (計算式:180萬元×2%=3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元 ,應予更正),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及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均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簽署後交付 予告訴人所用,業如前述,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 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天利基金」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印章。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係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日以外之其他時間面交款項後所獲得,顯非供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供稱本案與「吉普」聯繫之工作手機業於另案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案件遭沒收(見本院卷第27 6頁),復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收 取之180萬元款項,已放置於高雄市某處之指定地點,業 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於112年8月9日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文書 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 罪刑(下稱前案),前案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 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 頁、263至269頁),被告供稱前案及本案中,均係經友人「 林紘賢」之介紹,嗣後受「吉普」之指示而前往收取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顯係參與 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於本案重複 追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之收據 編號 記載之時間 「外務經理」欄位之印文或署名 1 112年7月12日 「陳明華」之印文及署名 2 112年7月13日 「李建文」之印文 3 112年7月17日 「許文哲」之印文及署名 4 112年7月24日 「陳偉豪」之署名

2025-03-24

KSDM-113-金訴-486-20250324-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未扣案印章參顆, 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無業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M」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起聯繫甲○○,佯稱可提供股票 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欲投 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2 時4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上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 詳共犯即聯繫丙○○,並偽造附表所載之收據1紙,以不詳方 式交予丙○○,由丙○○另以不詳方式偽刻企業、代表人及「林 志漢」之印章各1顆後,分別蓋用在相關欄位,並填寫金額 、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 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 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 丙○○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處廁所內由 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7至49 頁、第194、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177至183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 對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照片 、指紋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27至35頁、第113 至154頁、第193至221頁、第2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林志漢」為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據之行 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收據即 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人之利益,並 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係受指示前往取款,但上手要求使用之名義為他 人之名義,每日也都是按照群組內不詳之人指揮去收款,不 知道指揮之人是誰,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 點之廁所即可(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 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更不會將重要 款項置於廁所內任由他人拿取,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 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 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 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業務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 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 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 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 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有加入1個群組, 該群組內除了「M」以外還有其他人,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等語(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 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 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收據部分之犯行, 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 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194頁),即 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 偽造印章及附表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 ,與「M」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 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9、194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 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 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 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 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 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 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M」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 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 業缺錢,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50萬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 詳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又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 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 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且雖與 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卻未如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94頁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復有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 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 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 20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3枚,因該文書已交 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 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連同未扣案之 偽造印章3顆,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至於被告偵查時自承集團成員有先提供2萬元予其搭 車,之後要從薪水扣(見偵卷第56頁),但此部分款項係屬 用於支出之犯罪成本,並非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產自犯罪 之直接不法利得,被告既無犯罪利得,當無依照總額原則不 予扣除犯罪成本之問題。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 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 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15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 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 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 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 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須履行,如諭知沒收150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警卷第241頁)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之「林志漢」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025-03-24

KSDM-113-審金訴-1239-20250324-2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曉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7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7月17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 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被告之特定:  ㈠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   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   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   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   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   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   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   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   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   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   判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自稱被告之女子,該 自稱被告之女子在警詢筆錄上簽署被告署押及按捺指紋,並 接受採尿送驗。嗣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然被告 並未到庭,檢察官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此經本院核 閱本案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自稱被告之女子並未 曾出現於檢察官面前,檢察官係以警方移送資料即真正之被 告(即王曉婷)作為起訴之對象(被告),而非起訴實際接 受警方採尿之行為人,故無從以更正方式更正被訴被告之年 籍資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本件係妹妹王雅雯冒用我 名義應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稱被告之女子為警查獲後,於111年7 月17日採集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採尿紀 錄、姓名尿液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 14-19頁)。是自稱為被告之女子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自稱被告之女子於查獲後於尿液檢體、警詢筆錄上捺按之指 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 被告之妹妹王雅雯指紋卡相同,並非被告本人之指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15日鑑定書可憑(本院訴 緝卷第83-90頁),可認本件接受採尿之人,實為王雅雯, 本案犯罪行為人實際應為王雅雯,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 ,而係遭王雅雯冒名應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 確信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3-訴緝-25-20250324-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聖賢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林海龍 陳月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7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 ○○、丙○○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133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 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緣渠等 之父林金塗於66年間購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林金 塗於111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甲○○明知本案土地實屬林金塗 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與被告丙○○為下列犯 行:  ㈠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4 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地 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 人員依土地謄本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屬被告甲○○所有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 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丙○○共同基於侵占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明知被告甲○○出借名義登記林金塗之本案土 地非為其所有,實際上本案土地屬林金塗所有,林金塗死亡 後,本案土地則為林金塗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竟違反借名登記出名者之任務,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據為己有,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有以下之違 誤:  ㈠原檢察官僅令被告甲○○當庭書寫10次,漏未將爭議筆跡之覺 書之原本及未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權狀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過戶聲請書原本送請鑑定,未依聲請人 之聲請調閱被告甲○○之銀行開戶資料,致鑑定機關做出「無 法鑑定」之結論,顯有調查未盡之謬誤。  ㈡本案3筆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129之5、129之1號之土地重劃、 分割而來,而購買之時間為66年1月28日,與覺書記載係在 被告甲○○尚未成年時相符,亦予證人林聖璋於偵查中證述: 看起來是我父親的筆跡,寫給甲○○,由甲○○簽名的等語相符 ,又聲請人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 5日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 人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均有認定事實之謬誤。  ㈢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名下之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地,買賣契 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甲 ○○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  ㈣原再議駁回處分就聲請人所提之111年9月24日全體繼承人協 議書乃係對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協議,與本件土 地買賣無涉,未考量被告甲○○之所以願意將該帳戶之金額平 分予手足,係因該款項乃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 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 ,而該土地實係林金塗於66年2月15日購買新竹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而後該土地於74年12月31日經新竹縣 政府徵收後,另以補償費所購得,是足認林錦塗確有將名下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有認定事 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謬誤等為由,認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 駁回處分論理均違背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等違誤,實難令 聲請人甘服,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均否認覺書之存在,證人林聖璋 到庭否認知悉聲請人所述之父親林金塗也有給其覺書等情。 又系爭覺書無法鑑定,且若本案土地於66年購買後,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45年,於其父親林金塗於111年過世前 ,都未變更登記回其父親林金塗名下,顯不合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⒈原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已命被告甲 ○○當庭書寫姓名10次(影本附於113年度偵續字第82卷第23 頁),並將該「庭寫筆跡」送鑑定機關,然因人之筆跡會因 時間之經過而有改變,是「平日筆跡」仍須與爭議筆跡之書 寫時間相近,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第三點即明。而本案聲 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期,致無從確認應收集之相近時 間為何,是縱未調取甲○○之銀行開戶資料送鑑,仍難認有調 查未盡之謬誤。⒉聲請人雖於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 查時,指稱二哥林聖璋亦同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也簽有覺 書等情,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至113年3月6日聲請 再議時均未提出,迨發回續查於同年5月2日應訊時亦未提出 ,致後續傳喚證人林聖璋時並無從提示以確認證人有無簽立 覺書一事。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 答辯狀」(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97頁)及113年8 月19日「刑事告訴(偵續)補充理由狀(ㄧ)」所載(詳見1 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34頁),協議書係針對林金塗之銀 行帳戶存款分配,尚與土地買賣無涉,是聲請人認未就此調 查而涉有違誤,實屬無據。⒊聲請人所指之本案3筆土地,係 於74年、76年、78年時登記予被告甲○○,有聲請人提出附於 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24、30、33頁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是聲請人指稱本案土地係於66年間購買,應屬有誤。又被 告甲○○為53年次,於74年間起登記時,已20餘歲,並非未成 年人,核與覺書記載內容不符。又如聲請人於林金塗生前即 取得覺書,則於林金塗往生後,繼承人就遺產之繼承有爭執 時,聲請人應可提出覺書加以主張,然依聲請人提出討論遺 產分配之家族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並未提及有覺書一 事,是該覺書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再被告甲○○始終否認曾 於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上簽名,是難據該無簽立日期、無明確 土地地號之覺書,而認定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⒋聲請人遲 至提告後1年餘始行提出林金塗於85年8月11日簽立、後附有 被告甲○○所簽覺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真實性已堪質疑。且 依聲請人之指訴,登記在林聖璋名下之土地與被告甲○○之情 況相同,亦係借名登記而為林金塗所有,然上開契約中之另 筆833地號土地,係登記在林聖璋名下,如該契約確曾附有 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覺書,何以僅有被告甲○○之覺書卻無林聖 璋之覺書?⒌原檢察官業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依上 述,調查結果並無從輔證聲請人之指訴,是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 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 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 2人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 鑑說明,其中第三點言明,蒐集之「平日筆跡」需與「爭議 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而本案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 期,而本案土地若依聲請人所指係於66年間購得,迄聲請人 所指其取得覺書之111年有數十年之差距,又聲請人於偵查 中亦自陳:上面沒有寫日期,我也不清楚是何時簽立等語(見 偵卷第83頁),堪信聲請人亦無法指出其所提出之覺書簽立 之時間。是縱本件原檢察官未將爭議筆跡之覺書之原本送鑑 ,亦因無法確認供以比對之應蒐集之「平日筆跡」之時間範 圍為何,致亦無法合於鑑定之要求,是難認原檢察官有調查 未盡之謬誤。  ㈡聲請人雖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5日 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人 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聲證4光碟,其內容雖有聲請人所指「曾寶齡」宣讀系爭 覺書,被告丙○○隨即稱「那父母親是誰,是你們嗎?」等語 之錄音,然依被告丙○○當時之語氣,及會議中眾人之對話內 容,被告丙○○上開反應應係否認覺書之效力,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丙○○當時不否認系爭覺書之存在,而即採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依據。  ㈢聲請人雖指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 名下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 地,買賣契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 記在被告甲○○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等語 ,然上開交易實與本案土地不同,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 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聲請人認被告甲○○願分配其名下帳戶金額予其餘繼承人,係 因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 竹北市縣○段地號32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然此交易與本案 土地不同,尚難僅以此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而逕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有違 誤部分,亦難認有據。    ㈤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審酌彼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後,認為依 卷證資料存在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程度,且尋無 其他客觀事證加以推翻上開合理懷疑,遂以被告2人罪嫌尚 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原再議駁回處分亦認原檢察 官並未有聲請人所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從而, 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 告2人未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 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 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有 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2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24

SCDM-113-聲自-51-20250324-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份鑰匙一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建泓為范沛婕友人之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借 住在范沛婕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租屋處,詎林建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上 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內,徒手竊取范沛婕所有置 於該租屋處冰箱上之備份鑰匙1副得手後,即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建泓於本院審理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9、93至104頁),且本 院認本案就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范沛 婕之租屋處備份鑰匙1副,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鑰匙 是告訴人拿給我,我確實有拿備份鑰匙,後來搬離時忘了還 ,鑰匙也不知道去哪裡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3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5日前借住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於112年6月 6日上午6時10分許前某時,拿取告訴人該租屋處之備份鑰匙 1副後離去,迄未歸還該備份鑰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19至27頁)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參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被告質問:「 你偷錢」、「拿走鑰匙」、「不就是竊盜?」、「不要以為 我什麼都不知道」,被告並未否認竊取鑰匙之犯行,而係稱 :「鑰匙在我這」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2頁),如告訴人前有同意被告拿取該備份鑰匙,或被 告僅為一時疏漏於離開時忘記歸還上開鑰匙,理應向告訴人 表明為忘記歸還或立即、相約時間及方式歸還,然被告並未 反駁表示係告訴人同意其拿取、亦未澄清僅係一時疏忽漏未 歸還,反僅客觀陳述鑰匙為其拿走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備份鑰匙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鑰匙之犯意及犯行,至臻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無視尊重他人財產價值,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實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鑰匙,為其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已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竊取 告訴人置於沙發上包包內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元, 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現金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家裡沒有監視器,被告在LINE 承認偷鑰匙,但沒有承認偷錢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 於偵訊時證稱:我提到錢被告就會回答說「你怎麼會這樣想 ,你亂講」就是不承認有偷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把錢包和包包放在床邊,起床發現被告不 見了,趕快翻錢包,發現裡面的錢不見了,我很確定錢包裡 面放了多少錢,睡前也都會檢查錢包剩多少錢,但被告一直 否認拿走錢,我有請警方採證,錢包有採證,但警方說皮革 不太好採驗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7至99頁),佐以告訴 人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其租屋處現場勘察 採證,在告訴人皮夾內及證件以氫丙烯酸酯法增顯,未獲指 紋跡證,又於皮夾內、外以轉移棉棒採驗,未獲可檢測DNA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 片(見偵卷第37至45、64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至1 01頁)在卷可參;另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告訴人 質問其偷錢時,係回以:「妳有事喔」等語,足徵就被告竊 取告訴人置於沙發上包包內之錢包內之現金部分,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 ㈡、是依被告所述及卷存相關證據,均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告有 竊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四、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錢 包內現金,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有罪係與 前開被告竊取備份鑰匙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為同一 時地所為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易緝-2-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含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 瓊」、「陳泓杰」印文各壹枚)、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含偽造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壹枚)壹份均沒 收、未扣案偽造「陳泓杰」印章壹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至7行:張德正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吃毒 巧達」、「吉娃娃」(曾郁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1至15行:張德正依暱稱「愛吃毒巧達」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泓杰」印章1個,並依暱稱「愛吃毒巧達」所傳送偽造「收款收據」(內含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印文各1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內含「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1枚)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並依暱稱「愛吃毒巧達」所指定收款時間、地點,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陳叡岷住處,佯裝為「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泓杰」,並向陳叡岷收取款項30萬元後,即將偽造「陳泓杰」印章蓋印在該偽造收款收據經手人欄處(其上已蓋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印文),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契約最末甲方簽章(投資公司)、代表人欄蓋有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1枚〕交予陳叡岷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陳叡岷。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 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犯罪所得,但被告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依自白規定減刑,仍較 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 件犯行,依暱稱「愛吃毒巧達」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等公司大小章印文 之收款收據,及蓋有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傅輝東」等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並佯裝為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員陳泓杰,而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3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填載不實收受儲值費用,並蓋用偽造「陳泓杰」印章後交 予告訴人,用以表彰被告分別代表其為順泰投資公司經手 人收取告訴人為投資之投資款,並代表軒輝投資公司與告 訴人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順泰投資公司、軒輝投資公司,及該2公 司之代表人、陳泓杰、陳叡岷至明,依上該規定及說明, 均為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張德正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為部 分雖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將上述偽造收 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均交予告訴人陳叡岷,並順利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記載,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欄編號 3、4亦載明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徵公訴 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陳泓杰」印章後蓋用在偽造 收款收據經手人欄,該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收款收 據上分別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等 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 後均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陳泓杰」印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多人參與 分工完成,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偽造 印章,並將偽造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予告訴人以 為取信,以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所收取詐欺 款轉交出予指定之人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程,但被告所 參與上述行為,確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 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愛吃毒 巧達」、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成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 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並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 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 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 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偽造「陳泓杰」印 章,並將偽造上述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投資合 作契約書扣案可佐,足認上開偽造印章、收款收據、投資 合作契約書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陳泓杰」印章 1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內蓋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游智瓊」、「陳泓杰」印文各1枚,及偽造投 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欄、代表人處偽造「軒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均因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 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 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為每日3000元,是如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惟如 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 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 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每日報酬為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7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3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被   告 張德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正於民國112年1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愛吃毒巧達」、「吉娃娃」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另案起訴), 集團成員間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黃正盛」 向陳叡岷佯稱:透過「順泰投資」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陳叡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24日,在陳叡岷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收 取投資款項,復由張德正於同日16時19分許,依「愛吃毒巧 達」之指示前往該處,與陳叡岷面交取得30萬元,並交給陳 叡岷印有「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收 款收據1紙及軒輝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再依「愛吃毒巧 達」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至附近超商交付詐欺集團配合之 虛擬貨幣幣商,並由幣商轉幣至TELEGRAM群組內集團上游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陳叡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叡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正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叡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叡岷所提供收款收據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及軒輝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且該收據之經手人係以假名「陳弘杰」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及軒輝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2張),且該收據之經手人係以假名「陳泓杰」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本名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等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8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27日佯裝為與本案不同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惟與本案相同假名「陳泓杰」之身分面交取款,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工作證15張、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收據1批等,復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愛吃毒巧達」、 「吉娃娃」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2025-03-24

TPDM-113-審訴-1753-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基於慫恿其他愛心計程車司機未來拒載之意圖損害陳政雄 利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之記載為「竟意圖損害陳 政雄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之 記載,第10行「足生損害於陳政雄」之記載前補充「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陳政雄前揭個人資料」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二)查告訴人陳政雄之電話號碼、地址等聯絡方式之資訊均屬受 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陳志堅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繼而擅自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至LINE「番鴨支 援群組」群組中,顯無正當之特定目的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 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為使告訴人不能獲得其他愛心計 程車之搭乘機會,恣意將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傳送他人而為 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9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行, 為促使被告日後強化法治觀念,重視法規範秩序,恪遵法令 ,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 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   被   告 陳志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並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為職業駕駛,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運送陳林錦姬及陳仁 森。嗣因陳志堅未按表收費並超收車資(詐欺部分另職權不 起訴)而與陳林錦姬之子陳政雄發生糾紛。陳志堅遂基於慫 恿其他愛心計程車司機未來拒載之意圖損害陳政雄利益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多 數特定愛心計程車司機得以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番鴨支援 群組」群組中,散布陳政雄之手機門號及住址,宣稱載運該 名手機門號所有人將可能遭其向主管機關檢舉云云,足生損 害於陳政雄。 二、案經陳政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堅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陳政 雄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7 日桃交公字第1130076055號函及附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番鴨支援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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