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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劉樹林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給 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673,68 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惟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民法第136條第2項關 於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人撤回視為時效不中斷之規定,係 因強制執行程序既有撤回聲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聲請強制執 行,故其以生之中斷時效自應回復至為中斷前之狀態。查 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裁定,原告部分係於1 01年3月5日確定,此後被告雖經103年8月5日持前揭裁判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下稱前案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嗣於107年11月27日於訊問 程序聲請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則被告依確定判決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惟被告嗣後暨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即應 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回復為執行之狀態,且時效亦應視 為不中斷。  ㈡、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 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 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於10 7年11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聲請強 制執行,從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亦已失其存在,執行法院 自無從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發給債權憑證程序。是以 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暨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 不應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故系爭債權憑證之發給自不合法 。  ㈢、縱認於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後,仍得發給其債權憑證 ,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 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 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可資參佐;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 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14㈡亦有明定。準此,應以已踐行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而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為前提,時效始自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觀諸前 案自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觀 諸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自始至 終均在處理拆屋還地部分,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實際上並未進行強制執行,亦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 定經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或查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等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且最終 被告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縱認前案強制執行事 件於被告撤回聲請後仍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仍因被告撤 回聲請,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因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亦不生自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起重行起算時效之 效力。  ㈣、承上,現原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本踐執行名義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逾5年部分既已罹逾時效。又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系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於107年5月2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止均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原告 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令原告已於113年1 月30日將土地交還被告,故被告應僅得請求自107年5月24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給付9,878 元之不當得利共673,680元,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 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 新臺幣673,68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就原告部分,係於101年3月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 。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103年8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 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消滅時效於斯時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即為中斷,而第一次執行程序係於鈞院 107年1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始為執行程序終結,依民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12 年11月28日屆滿前仍未向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方會有 原告所稱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問題,然被 告於112年5月23日既已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受理在案,故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1 2年5月23日即已再次時效中斷,並無原告所稱該請求權於 108年間即已罹逾時效消滅等情。  ㈡、原告主張被告雖聲請前案強制執行事件經受理在案,但被 告嗣於107年11月27日聲請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應視 同未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雖經前案強制 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但該債權憑證之發給不合法。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可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該當於民法第13 6條第2項規定之「撤回其聲請」而使時效視為不中斷,應 檢視債權人是否已無繼續對債務人執行之意願、所撤回者 是否為全部執行程序、該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是以 何種方式終結,而非能徒以斷章取義方式擷取被告前案強 制執行事件代理人所簽署之107年11月27日日訊問筆錄中 有「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等文字,而後無視其後亦有「 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文字,即據以主張被告於前案強 制執行事件係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而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 程序,可視為時效不中斷。  ㈢、另參被告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葉銘進律師所提106年11 月8日陳報狀載稱「有關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涉及文化資 產保護法之問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甫以106年10月30日 國空政眷字第1060002857號函請代理人協助研議與鈞院改 採以『遷讓房屋』之方式處置。」、「對此,代理人已明確 函復上開方式不可行,並建請其先行同意發債權憑證以茲 結案,並同時以電話承辦人員請盡速決定。」,由此可知 ,鈞院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實係與被告前案代理人協調同 意以發給債權憑證方式先行結案,而並非被告無繼續執行 之意願而欲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再參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107年3月8日空政眷字第1070000573號函(被證七 )之說明三內容所示,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泰 祥等32戶,其中債務人郭惠玉等14戶係因已完成眷舍點交 並繳付不當得利,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方請被告前案執行代 理人具狀請鈞院撤銷對郭惠玉等14戶等之強制執行命令, 其於債務人等18戶則向執行法院建議由屏東縣政府完成文 化資產價值及聚落建築群審議結果後續處。由上可知,被 告於前案只有針對已自動履行之債務人,方會請前案代理 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對已自動履行債務人之執行命令, 被告在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存在無意願繼續執行而同意 自行撤回全部執行程序之情形。  ㈣、至於被告前案代理人於 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中,司法 事務官訊問其就屏東縣政府對於文化資產認定之函文有何 意見,被告前案代理人答稱「目前尚未進行公告程序,位 置及戶數確定能執行或不能的執行標的目前還是無法得知 。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待縣政府 公告得拆除範圍確定後再來聲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 知「本件發憑證終結。」,從被告前案代理人雖稱聲請先 撤回本件執行,卻又同時陳述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司法 事務官亦諭知本件發憑證終結,顯見被告前案代理人當時 所稱「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實並無欲代理被告自行撤回 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真意,而係欲以換發債權憑證先行結 案,否則豈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又請求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憑證之理。  ㈤、再者,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同時包 含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所一再發生疑義者,乃係 原告依執行名義應拆屋還地之地上物,是否會經屏東縣政 府登錄為歷史建築而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應不得拆除之執 行障礙存在,但就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並不存在執行障礙因素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11 月27日訊問被告前案代理人有關屏東縣政府對於文化資產 認定之函文意見,被告前案代理人亦是對該函文表示確定 執行標的能執行及不能執行之位置及戶數,方接續陳稱聲 請撤回本件執行,是以綜觀前後文義,假設被告前案代理 人有意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多亦當僅係就有關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先行撤回,並無將有關不當得利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一併撤回之真意,而係聲請 以換發債權憑證方式終結執行程序,故被告對原告於前案 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並 無經被告前案代理人於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中自行撤 回之情形,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有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給被 告收執時,方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㈥、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 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務人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自上揭規定以觀, 只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不為報告或查報、陳明債務 人無財產,執行法院即得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並 無一定必須債權人實際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扣押強制 換價等程序但不足清償或執行無所得,方能發給債權憑證 且才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之情形,此參前揭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說明實務上常有債權人 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是以債務人僅為中斷 請求權時效聲請強制執行,而不為查報執行標的或逕為表 明債務人無財產,請求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結案 ,此本為法之所許,亦符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 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並無自行撤回,而係 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自然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於被告收受債權憑證執行 終結時方重行起算時效等語以資答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6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 13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 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 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 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㈡、承上,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部分於101年3月5日確定),被告 前曾據此對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5日、112年5月23日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查,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可知,合先敘明。本件有爭執者是:於103年度司執 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是否有於107年11月27 日撤回該執行程序,而致時效未中斷?經查:   ⒈據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案件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記 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司法事務官問:對於屏東縣政府 對於文化資產認定之函文有何意見?訴訟代理人答:目前 尚未進行公告程序,位置及戶數確定能執行或不能執行的 執行標的目前還是無法得知。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並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待縣政府公告得拆除範圍確定後再來聲 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發憑證終結。   ⒉是從文意觀之,斯時訴訟代理人似乎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然任何陳述都不應切割後斷章取義,從前後文及年份觀 之,可知該件於103年聲請強制執行,然迄至107年仍在執 行程序中,可見其中確有窒礙無法執行之處;加以原 告 依前開執行名義應遷讓返還之房屋,是否為文化資產有疑 ,益加體現該案件於斯時無從執行之境況;再參以訴訟代 理人緊接陳稱請求換發債權證明,可見依其整體脈絡可知 ,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應為「理解、認同並陳明本件為無法 執行之案件,請求法院逕為換發債權憑證」之意。復從司 法事務官之諭知為本件發憑證終結,亦可知斯時司法事務 官亦理解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否則,倘若司法事務官認定 訴訟代理人之意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應諭知本件撤回, 而非諭知換發憑證。   ⒊從而,綜合斯時確實無法執行之實際情況,及司法事務官 之回應,應可認訴訟代理人真意應為「案件報結換發債權 憑證」,原告斷章取義,僅擷取對己身有利部分,忽略其 他文字記載進而誤解真意,尚非可採。   ⒋是本件歷次強制執行既均未經被告撤回,被告亦未於各次 執行終結後超過5年才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卷證核閱屬實,觀以上開執行歷程,堪認本件被告請求 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並不足取 。  ㈢、綜上,被告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且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1-20

PTDV-112-訴-759-20250120-2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莫O珠 相 對 人 賴O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智能不 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請求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聲請輔助宣告 事件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為 確定相對人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進而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應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經 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然兩造均未遵期到場,經彰化醫院 重新排定於同年10月22日進行鑑定,聲請人則去電向彰化醫 院表示不進行鑑定,會向法院撤回聲請,然經本院書記官多 次去電詢問,聲請人皆表示「沒有時間處理」,有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證,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具有專科醫師資格 之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難認相對人已 合於應受輔助宣告之條件。從而,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16

CHDV-113-輔宣-51-20250116-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相對人應將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交付聲請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結婚,於111年8月2 3日離婚,約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共同行使親權,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間起拒絕聲請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為免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 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期間遭相 對人隔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業經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7日調解均未能 成立。再者,本件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具高度監護意願 ,然聲請人目前探視受阻,建議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3日函暨訪視報告在卷。且相對 人於第二次調解時無故未到場,已生藏匿子女之合理懷疑, 故本院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6

TPDV-113-家暫-166-20250116-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如 選任辯護人 林語澤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字第46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古玉如自民國105年起至108年4月間 ,擔任告訴人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之董 事長特別助理,於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間則擔任群翊公司 之專案管理人員,其明知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非經其 授權不得洩漏,亦不得非供職務目的予以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擅自 重製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未經群翊公司同意,於107年1月 1日至109年6月2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群翊公司辦公室,使用群翊公司之電腦設備, 以群翊公司配發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 件或隨身碟等外部儲存設備,將屬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 寄送至其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或儲存至其個人使用之隨 身碟等外部儲存設備,藉此重製取得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 重製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告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係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59條之罪 ,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63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最高法院調解成立,嗣由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撤回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時間 檔案名稱 營業秘密內容說明 方式 被告儲存裝置 對應至群翊公司內部文件之檔名      群翊公司內部留存處 經濟價值 具體保密措施證據 1 108年5月6日下午2時26分許 台郡-高溫真空N2烤箱(911R309再談).msg 台郡公司與群翊公司針對「卷對卷薄型化感光型全聚亞醯胺軟性印刷電路板技術研發計畫」中,「卷對卷真空爐」設備規格討論之會議紀錄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1.告訴人公司與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作申請經濟部研發計畫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5條規定,縱使合作契約終止,而非為契約有效期間內,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就上開計畫中涉及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有技術、知識、專利及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容恣意外洩。 2.照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4項,上開研發計畫相關之技術資訊,係屬「告訴人公司與有關單位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等文件資料」,自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而具有秘密性。 1.告訴人人公司與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參與為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計畫,而依照「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型研發計畫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非經同意不得將任何一方之特有技術、知識、專利及執行本計畫過程中知悉之他當事人營業秘密等洩露給任何第三人。 2.又依照前揭經濟部技術處研發計畫之網站,上開整合研發計畫之核定總經費高達1億6,200萬元,其所能創造之產值自遠高於前述金額。且若前揭整合研發計劃之相關技術遭人外洩,則告訴人公司亦將有遭請求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賠償之損失。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檔案存取有以「TotalFileGuard」電子資料保護系統之加密監控機制。 ⑥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契約書第5條簽署有保密約定即對客戶負有保密義務。 2 108年5月6日下午3時4分許 台郡—卷對卷環化高溫爐&卷對卷氣浮爐業務圖說規格輸(應為書之誤寫)請查收.msg 卷對卷環化高溫爐及卷對卷氣浮爐之規格書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8年5月6日下午3時7分許 N2高溫環化爐.msg 有關N2高溫環化爐之設計重點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8年5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 00000000-temp1235p 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戶號、戶名、持有股數、集保帳號)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1.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其上有股東之全名、持股數及集保帳戶資料,除關涉告訴人公司股東之個人資訊外,亦為召開股東會與會議有關之重要資訊,是依照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1項,告訴人公司對股東負有保護個人資訊之保密義務,此即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而具有秘密性甚明。 2.告訴人公司斯時為興櫃公司,股東名冊係由股務單位保管,除非有公司法第210條及第210條之1規定,在具有利害關係人提出證明或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請求提供,縱使係屬告訴人公司股東亦無法輕易取得。 1.107年9月12日起告訴人公司即為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如取得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即因知悉股東聯絡方式而有刺探股東就經營事項及操縱股東會表決權之可能。甚至能透過股東名冊聯絡各該股東徵求委託書,以取得股東會表決權,進而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是告訴人公司東會名冊當然具有經濟價值。 2.股東名冊亦有各股東股權比例之資訊,則取得股東名冊之人即可知道其他股東獲利分配狀況、員工持股等個人隱私之資料保護,自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檔案存取有以「TotalFileGuard」電子資料保護系統之加密監控機制。 5 108年5月8日上午8時37分許 00000000shareholders 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戶號、戶名、持有股數、集保帳號)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09年1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 2019-盈閑.pptx 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對於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收資訊及業務展望,從中亦可知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營收比重之重要資訊。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2019-盈閑.pptx 1.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對於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收資訊及業務展望,從中亦可知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營收比重之重要資訊,在未公開前屬告訴人公司機密,告訴人依照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亦不得任意洩漏予第三人而影響告訴人公司之股價。 2.被告所複製此二營業務部門之檔案,亦屬於告訴人公司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機密檔案定義: 3、本公司的各種工作計劃、總結、報告、請示、批複、會議記錄、統計報表及簡報」之內部機密資訊。 因告訴人公司自107年9月12日正式上櫃起即為公開發行公司,相關營業狀況於依法公告前,係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將會涉及業務及財務預測,並進而影響股價及股東權益。且告訴人依法所公告之營業資訊亦僅為總額之數值,然被告所複製之檔案中,多有營業部門各該年度之各別客戶接單狀況、本年度及下年度之營業分析及目標等,除有詳細之營業資訊外,更有告訴人公司標桿客戶名單及接單比例,此部分之營業秘密如遭洩漏予競爭對手,恐致使告訴人公司流失重要客戶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7 109年1月22日上午8時31分許 2018年度  標竿組 營業報告 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對於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收資訊及業務展望,從中亦可知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營收比重之重要資訊。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2018年度  標竿組 營業報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09年5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 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 告訴人公司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除記載盤點之目的、日期、範圍、組織分派、作業流程外,亦載明告訴人公司當時的存貨狀況、倉庫代號、倉庫位置圖、以及操作說明等。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   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告訴人公司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之原始檔案第1頁之左上角即載明「密」級,下方亦載明「本件列屬『密級』,保密時間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止,保密期限1年。」可知,依告訴人公司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3項規定「機密檔案定義:本公司的各種工作計劃、總結、報告、請示、批複、會議記錄、統計報表及簡報。」是告訴人公司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係屬告訴人公司各種工作計劃之文件,確為告訴人公司機密檔案甚明。 由於告訴人公司年度期末盤點計畫,係告訴人公司財會部門為確認公司庫存情形,以利管控公司資產管理及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告訴人公司投注相當人力與物力進行每年度之盤點,始得建構完整及有效力之盤點作業模式,其為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資料,第三人無法從公開領域取得,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檔案存取有以「TotalFileGuard」電子資料保護系統之加密監控機制。管審核同意始能解密。 9 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00000000玉晶光機台影片(資料夾) 00000000_IMG_2447至00000000_IMG_2708 浸泡徒佈機生產設備影片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00000000玉晶光機台影片(資料夾)00000000_IMG_2447至00000000_IMG_2708 1.依告訴人公司與玉晶光電公司簽署商業保密協議書第1條第1、2、3項規定,告訴人為玉晶光電公司客製化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之影片及照片,既為玉晶光公司所獲得有關生產和產品銷售的技術方案、製造方法、工藝流程、技術資料,且為玉晶光電公司所擁有有關生產和產品銷售的技術知識、資訊、技術資料、製作工藝、著作方法,自屬於該協議書所稱之技術資訊與專有技術而為商業秘密,且告訴人公司對客戶負有保密之義務,其自屬告訴人公司內部之機密資料具有秘密性甚明。 2.復依照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4項,上開告訴人客戶玉晶光電公司客製化浸泡塗佈烘烤自動線之技術資訊,係屬「告訴人公司與有關單位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等文件資料」,自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而具有秘密性。 1.玉晶光電公司為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告訴人與其簽署有商業保密協議書,是如日後 鈞署就本案為處分時,謹請 鈞署就玉晶光電公司以代號稱之。 2.109年間玉晶光電公司委託告訴人生產浸泡塗佈烘烤自動線,該烘烤自動線之用途係為製作元宇宙AR、VR鏡片鍍膜前之塗布乾燥流程,為業界先進之製程,該製程之特色詳如告證24。斯時玉晶光電公司係先下單購一台原型機,該原型機經雙方調整確認後即會再另行訂購4台,各該訂單之安排至今年(111年間)總計為五台機器設備,價值總計為新臺幣1億元。 3.又由於玉晶光電公司訂購上述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設備係用於元宇宙AR、VR鏡片,市場價值至少有10億元,且因該機器係為玉晶光電公司客製化產品,由被告所複製該內部測試的影片,可以看到產品構件特性、參數,其均為告訴人對於此機台獨特設計之營業秘密,因此若相關設備之照片及影片遭人外洩將會有人仿製上述鏡片,對於告訴人公司乃至玉晶光電公司損害之經濟價值甚鉅。 4.依照前揭商業保密協議書第3條更規定,若上開浸泡塗佈烘烤自動線之技術資訊遭被告竊密後洩漏,告訴人應就玉晶光電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對該玉晶光電公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及預期經濟損失,以及該公司為挽回損失而支付的律師費、調查費、訴訟費、執行費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之責任。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與客戶玉晶光公司間簽署有保密協議書即對客戶負有保密義務。 10 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00000000玉晶光機台照片(資料夾)DSC_3078至DSC_3135 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照片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00000000玉晶光機台照片(資料夾)DSC_3078至DSC_313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09年6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 0000-00-00玉晶光.mpg 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影片、照片 被告將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0000-00-00玉晶光.mpg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5

IPCM-113-刑營訴-1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徐瑛華 被 告 連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5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1 ,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下午9 時許,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在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辱 罵原告「破格」等貶抑人格之字眼,並摔打原告,致原告身 體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 1,050元;另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精神上受 到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兩造的確有口角爭執, 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講「破格」等語,進而有肢體衝突、推擠 ,但並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被告也無毆打原告,原告只是 跌到床上,不可能造成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 害,且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並不完全;原告於111年6月1日 已撤回聲請保護令,兩造於當日達成調解,兩造均拋棄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請求,原告應無精神上痛苦,故原告無 從再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且原告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許對其有辱罵、毆打 之行為,且長期施以家庭暴力,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 痛苦等語,被告雖坦承有辱罵「破格」及肢體衝突,惟否認 有毆打原告,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27日現場 錄音檔及譯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9 日北市社家字第111300248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 可稽,是雙方於前開時間發生衝突,且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家 庭暴力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罵「破格」,但 雙方僅有推擠,其並未出手毆打原告云云,然依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向原告辱罵「破格」後,原告回稱「○○(即雙方未 成年女兒)在這裡」,被告隨即回稱「○○在這又怎樣,暴力 又怎樣」;而雙方爭執過程中,原告稱「你放手啊,甲○○你 幹嘛打人啊」,被告回稱「對,我打人,我打人,你去告我 」,未成年女兒也在旁稱「爸爸走開、爸爸走開、爸爸走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事證,被告有毆打原告 並造成上開傷勢,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並未在未成年女 兒面前毆打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害其身 體及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可採。 爰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0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1、31頁),又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等語。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態樣,持續之時間,與雙方之 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及限閱 卷),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 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1,050元(計算式 :1,050元+6萬元=6萬1,050元)。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已於111年6月1日達成調解,原告無從再向被 告請求慰撫金云云,固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為證,然其該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所拋棄者係 「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代墊扶養費用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又上開筆錄係兩造於家事婚姻案件中所製作,依製作之背景 脈絡及文義,兩造所拋棄者,僅限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不包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應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2月7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4 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050元,及自11 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5

PCDV-113-訴-535-20250115-1

智秘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原告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代 理 人 袁承賢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本次聲請狀撰狀人) 相 對 人1.潘亨霖 2.吳佳潓律師(兼上1人代收人、永衡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亨霖、吳佳潓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事件第 一審原卷其中卷頁編為第125至162頁訴訟資料(含電子檔)關於 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案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 相對人潘亨霖、吳佳潓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因為前次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由聲請人 對相對人2人即相對人潘亨霖(上1人為被告)及吳佳潓律師 (上1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次範 圍係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8~14」紙本及電子檔(卷頁出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第123~154頁 ),上開卷頁確實只有目錄,前經本院113年11月12日113年 度智秘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所以本次就重新附上有參 數之資料,證物編號則重編為「原證46~52」,該等資料紙 本業由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在第34法庭內,徵得聲請人訴 訟代理人郭維翰律師律師同意後,編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 第44號事件第一審原卷第125至162頁,至於文件名稱就是原 告第1份書狀即起訴狀附件1編號2~8(編號1除外),爰此再 度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資以保護聲請人之未公開技術機密與商業營業秘密事項。 三、相對人2人則以:仍不同意本次請求,理由詳如113年12月10 日(收狀日)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民事陳述意見狀,因為 這些檔案文件本質上無秘密性、實際及潛在的經濟價值,聲 請人也未採取保密措施或積極加密行為,有的檔案是相對人 潘亨霖在GMAIL裡面發現的,並無機密浮水印,有的檔案只 是描述手機規格,沒有涉及到IC電路原理圖或代碼,且據相 對人潘亨霖所知,聲請人方面於數年前,已將相關資料賣給 另外1間大陸地區深圳市愛協生科技股份公司,有些檔案聲 請人本來就打算對客戶公開,更為網路上公開資訊,甚至有 段時期之資料,相對人潘亨霖根本就沒簽署保密協定,這些 本來就是公司方面允許員工以自己電腦存取等語,爰此求為 駁回聲請。   四、查,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者(第1 款: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法院固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但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 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以上既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2項明定,雖前述「原證8~14」紙本資料,乃原告於112年7 月1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時,本無任何遮蔽保密措 施,復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電詢有關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事宜 ,有該院112年7月18日112年度民補字第127號審四股公務電 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該院卷宗第207頁),是被告已於11 2年8月7日收到該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該院送達回證1紙在 卷(見同上卷第205頁),又上開「原證8~14」紙本資料, 充其量僅係目錄資料而已,本次聲請已重新提出有參數的資 料,證物編號重編為「原證46~52」,此情經由本次113年11 月27日(收狀日)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民事聲請秘密保持 令狀撰狀人郭維翰律師在庭陳述明確在卷(見113年12月25 日調查期日訊問筆錄,本件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卷第41頁 第3行)。 五、復經本院檢視重編後之「原證46~52」紙本資料(即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4號事件第一審原卷第125至162頁),其中除 了有圖表數值外,可信係具有技術機密或商業營業秘密資料 ,此外,各文件右上角均有「FocalTech」之圖形,而此圖 形則與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資深經理袁承賢(上1 人係本次聲請代理人,委任狀詳卷)庭呈其本人使用名片上 「FocalTech」之圖形,完全相同(該張名片附於113年度智 秘聲字第5號卷第37頁上方),並據兩造於同一調查期日在 庭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編至116頁,這宗就暫時不給 閱,而且我們會把剛剛透明夾裡面不包括黃色大證物袋的資 料,也就是113/11/27法官批示113/11/29本院函稿、113/12 /4郭律師回證,113/11/26民事陳報二狀第一頁及第二頁, 我們會檢附在113勞訴44卷裡;現在15:53,我們把上開民 事陳報二狀第一、二頁影印二份,壹份當作繕本給吳律師簽 收(潘先生說跟律師一起看,不用繕本),另一份影本我們 會檢附113智秘聲5號卷宗裡。現在15:56,我們當場由法官 打開今日筆錄記載的大證物袋,信封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場將原證46~52檢附113勞訴44號卷,並編頁125~162頁, 請問兩造是否同意『在本院113智秘聲5號裁定確定前』,兩造 均不辦理113勞訴44的閱卷,如已經有閱卷聲請書或上開113 智秘聲5裁定確定前遞聲請書的話,一律以撤回聲請閱卷處 理?)兩造均答:同意」(見113年12月25日調查期日訊問 筆錄,本件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卷第41~42頁),可見聲 請人方面對於此等文件,依其釋明,可見大致上有採取保密 措施資以維護其技術機密或商業營業秘密。 六、從而,此等資訊既涉及聲請人之技術機密或商業營業秘密, 本院審酌該等秘密如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當事人基於該等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使用之必要 ,兼衡依聲請人提出書狀釋明,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員所知,確具有經濟價值,亦設有相關保密措施,於現 階段仍可認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為兼顧相對人防禦權 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故認本次並無限制閱卷、僅有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記:「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此為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以解,對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則不得抗告,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民營抗字第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見。

2025-01-15

SCDV-113-智秘聲-5-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所處之有 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 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 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 稽(聲字卷第11、13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 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回覆意見,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14

SCDM-113-聲-1352-20250114-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 受裁定 人  A01         A02         A03         A04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A05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A06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A01、A02、A03、A04、A05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 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 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意 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 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 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 退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 人撤回聲請而告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上開請求經聲 請人撤回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67元(計 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4

SLDV-113-司家他-129-20250114-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調解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訴訟費用;於家 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結果可供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且聲請人甲 ○○原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 同)5,000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嗣後聲請人具狀撤回其聲請等情,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 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 :5,000元×12×10×2=1,2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 ,惟聲請人撤回聲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 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 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 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5-01-10

KLDV-113-司家聲-39-20250110-1

家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福山 相 對 人 蘇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8號調解成 立並簽訂調解筆錄,然相對人不願依調解筆錄為履行,造成 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蘇妃進行會面交往,爰聲請履行勸告等 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履行 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㈠已依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完畢。㈡撤回聲請之全部。㈢子女死亡:命交付或會 面交往之子女,於程序終結前已死亡。㈣債務人已依執行名 義清償全部或一部,或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㈤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執前揭調解筆錄聲請履行勸告乙節,經調取本院111年 度家非調字第28號卷核閱後,兩造確就所生未成年子女蘇妃 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成立調解。  ㈡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不願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致伊無法 與蘇妃相見等語。惟據相對人到庭陳稱:自調解筆錄作成隔 月起,聲請人就幾乎沒跟蘇妃進行會面交往,也沒有事先跟 我約時間。我在調解筆錄所載時間,都會把蘇妃帶到調解筆 錄所約定地點,但聲請人都沒出現。甚至於112年6月4、10 、24日這幾次會面,他一見到我就跟我吵架,要我現在的配 偶收養蘇妃,他不願意再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月給付蘇妃扶養 費新臺幣9000元,這些情況蘇妃都有看到。我覺得聲請人對 於給付扶養費乙事很不甘心,這1年來我有盡量勸他,想讓 蘇妃跟他親近,但他跟孩子的距離還是很遠。過去這1年孩 子的情緒變化很大,慢慢的變成無所謂。我有問聲請人到底 想要什麼,但他開口閉口就是威脅要告我,我們每次到調解 筆錄約定的公園進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就找我吵架,旁邊 的路人在看,孩子也受影響等語。  ㈢兩造其後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中,法官曾就此節詢問蘇妃,蘇妃答覆略以:我今年 8歲,可以回答法官的問題。我知道今天是為了變更會面交 往方式而開庭。媽媽都有依照指定的時間帶我到指定的地點 給爸爸看。我有時有看到爸爸,有時沒看到,但我沒看到爸 爸的次數比較多。爸爸到的時候,我會感到害怕,因為他每 次來都跟媽媽吵架,吵什麼內容我不清楚。我不喜歡爸爸跟 媽媽吵架,我也會盡量在約定時間內陪爸爸,不找理由離開 。媽媽不會在我面前講爸爸的壞話,也不曾叫我跟爸爸別見 面等語(該卷第280至282頁)。益徵聲請人所述容與實情未 合,且相對人確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履行其陪同蘇妃抵達會 面交往地點之義務。  ㈣再以,前揭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仍由本院審理,迄今仍 未調解成立。又相對人現任配偶薛芳華另遞狀聲請認可收養 蘇妃為養女,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養聲字第7號繫屬,該卷內 附有聲請人與薛芳華及相對人共同簽立之收養契約書(該卷 第13頁)。綜核前情,堪信兩造於現狀下就本件顯無達成合 意之可能,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 5項第6款,應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0

KMDV-113-家勸-2-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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