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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聲 請 人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九二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已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業已向本院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核 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 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9,510元【即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本金2,015,307元,加計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9月8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6,489,510元】 ,該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 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 為1年6個月,預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 失約為4,946,853元(計算式:16,489,510元×5%×6年=4,946 ,853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吳福森

2025-03-18

ULDV-114-聲-5-20250318-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宋紘 相 對 人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下各稱一 審、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宋玉美 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652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其中請求拆除之執行標的物即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11⑴(面積145.52平方公尺)、編號11⑵(面積19.5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 潮補字第1362號,下稱系爭事件),而系爭事件固已定於11 4年4月23日開庭,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同年3月3日執行 ,聲請人僅此一住所,聲請人及配偶均為心臟病患者及重大 傷病患者,聲請人之3名子女亦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系爭 地上物為聲請人使用之空間,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聲請人 之居住及財產安全,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 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 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 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 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 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宋玉美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固堪認屬實。而聲請人前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雖聲請人再次 以上揭事由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 函、屏東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 主張之上揭情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再次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上揭陳 稱其及配偶、子女等現有身心狀況之疾病,及有居住及照護 之必要性等急難狀況,聲請人應可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泰 武鄉公所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詢問尋求協助或依法申請社會 救助,一併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8

CCEV-114-潮簡聲-4-2025031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彥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1,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執字第140 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50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993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233,848元,及其中229,826元,自民國96年 11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上開 借款債務以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 (下同)920,115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 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 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預估聲 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2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91,69 1元【計算式:920,115元×5%×50/12=191,6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 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 之金額,應以19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聲-24-20250318-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慧貞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 字第一四○八○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湖 司簡調字第七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1年度執字第364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司執助字第140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並業核發扣押命令,惟伊係老年族群,亟需前開遭扣押 之醫療保險照護,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請求解除該 扣押命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 湖簡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7萬6,811元,及自90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向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8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 囑託本院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7月29日核發士院鳴113司執助富14080字第11340 52045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 償,經台灣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6日陳報抗告人有終身壽險保 險契約乙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萬327元,並聲明異議, 抗告人於同年8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56號受理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復於同年9月26日以 原裁定命抗告人以5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與停止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本院 調取該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後,認抗告人聲請停 止執行,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爰予准許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43萬327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 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 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萬327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3年8個月 ,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約為7萬8,893元〔計算式:430,327×5%×(3+8/12) =78,8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 需時日,認關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 。 ㈢、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定債 權總金額為2,039萬7,130元、擔保金額為530萬元,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8

SLDV-114-簡聲抗-1-20250318-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蕭肇陽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九二四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保險係健康險、醫療險及傷害 險,非投資型、非儲蓄型和非年金給付型保險,為維護聲請 人生活及身後喪葬保障,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 准予本院113司執字第1192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司執字第1192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 字第22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40萬9718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 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 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 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6萬1458元(計算式:40萬9 718元×3×5%=6萬1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 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萬2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簡聲-75-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慧莉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1,95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100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 0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 北簡字第667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933號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 又本院執行處業以114年3月4日桃院雲玄字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1004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執行完畢,亦有上 開執行命令可憑,因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則相對人之債權既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 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13,032元 ,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13,032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依據案 件繁雜程度預估3年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 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 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91,955元(計算 式:613,032×5%×3=91,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1,955元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 件應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8

TYDV-114-聲-56-20250318-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炳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95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 字第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0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 人未曾收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68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應係車禍事件保險代位關係,相對人遲至民國 113年才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 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三、相對人持本院100年4月11日南院龍100司執公字第20103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 第159523號);聲請人以未曾收受支付命令及時效抗辯為由 ,已就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職權核閱該強制執 行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抗辯請求權罹於時 效部分,似非毫無依據。由於時效完成係使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如未准予停止執行恐有回復困難,故有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載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649元,認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金額,應以聲請執行債權額165,649元為基礎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 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為 23,467元【計算式:165,649元×5%×(2+10/12)=23,467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7

TNEV-114-南簡聲-5-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盧玉英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曾晴律師 相 對 人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1355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 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183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1號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 號)在案,聲請人在臺灣僅有該不動產可居住,如系爭執行 程序續為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將遭拍賣而無家可歸,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5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 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 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 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140萬,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114年2月3 日)之利息約46萬1195元、違約金約280萬元,上揭拍賣抵 押物裁定中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500萬 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中相對人114年2月3日聲請狀);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 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 判第一、二、三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合計6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 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為150萬元【計算式 :500萬元×5%×6年=150萬元】,爰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均為桃園市八德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大和段255地號土地 52/100000 2 大和段990建號建物(門牌:銀和街27巷2弄7號9樓之5) 1/1 3 大和段290建號建物(門牌:銀和街47號) 26/100000

2025-03-17

TYDV-114-聲-41-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賀孝紅 相 對 人 謝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後,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293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42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 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 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24號 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將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 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涉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訴請 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業已 提起系爭訴訟,甫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現正由聲請人提起 上訴中,此等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上開 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相關抵押權所及不動產恐業因 已遭執行拍賣,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 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56萬0,976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 害額,應為該債權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再參以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現已經第一審判決完畢,而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 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復審酌系爭訴 訟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 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 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約為11萬2,195元(計算式:56萬0,976元×週年利率5%×4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 萬3,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7

TYDV-114-聲-54-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呂金芳 相 對 人 蔡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 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事件, 為避免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7455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提起113訴字第1252號事件,惟 該事件係主張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聲請人 就強制執行事件提起任何有關之再審或異議之訴,依前揭說 明,本件核無必要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7

SCDV-114-聲-3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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