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聲 請 人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九二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已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業已向本院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核
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
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9,510元【即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本金2,015,307元,加計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9月8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6,489,510元】
,該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
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
為1年6個月,預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
失約為4,946,853元(計算式:16,489,510元×5%×6年=4,946
,853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吳福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