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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蘇震 黃心漪 黃靜美 被 告 梁林秀枝 梁淑惠 梁裴容 梁小菁 梁維宸 梁語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淑惠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應定期 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款及現金卡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03,81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經原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受讓聯邦銀行對梁淑惠之上開債權 。被告為被繼承人梁進三之合法繼承人,梁進三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梁淑惠恐其繼承系 爭房地後為原告追討,竟於111年11月24日與其他被告為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梁維宸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於 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梁維宸所有,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梁維宸。被告所為形同無償移轉 梁淑惠應繼財產之權利予梁維宸,致梁淑惠無資力償還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顯有害於 原告對梁淑惠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 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梁維宸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梁進三所遺 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梁維宸應將111年11月29日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將附表編號4房屋所為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遺產分割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係考量 家庭成員間感情、孝道及人倫等緣由,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且當時梁淑惠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原告受讓債權時 已評估梁淑惠本身之資力,無從就梁淑惠將來可能因繼承所 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參以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權之立 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非以增加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為目的,是原告對於梁淑惠取得系爭房地之 期待,應無保護之必要。又被告就系爭房地乃協議由梁維宸 一人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未取得遺產,並無刻意單獨排除梁 淑惠繼承之情形,且梁淑惠以外之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 ,如依原告聲明,一併撤銷其餘繼承人之行為,顯不合於民 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亦有失公允。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遺有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之貸款餘 額5,001,495元,梁維宸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已於111 年11月23日提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並將所餘貸款金額 轉以其名義承受之,可見梁維宸並非單純取得財產利益,而 為有償性質。另被告梁林秀枝為其他被告之母親,梁維宸單 身未婚,平日由其負責照料及扶養,故協議系爭房地由梁維 宸單獨繼承,核其性質亦非單純贈與行為。從而,被告間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均非無 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梁淑惠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應定期 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 於95年6月間受讓上開債權。  ㈡被告為梁進三之繼承人,梁進三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 系爭房地。被告於同年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梁維宸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同年月29日辦畢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另辦理變更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為梁維宸。  ㈢梁淑惠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資力可清 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有高雄市大樹 區農會之貸款餘額5,001,495元,梁維宸於111年11月23日提 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並以其名義承受所餘貸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梁維宸塗銷於111年11 月29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附 表編號4所示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各繼承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然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就一法律行為究應屬有償或無償行 為,應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由外觀認定 之。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 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且應由債權 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無償之處分行為,並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一情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梁淑惠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梁 維宸,有害及其債權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則被告固自梁進三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梁林 秀枝為梁進三之配偶,其餘被告均為梁進三之女兒,除梁維 宸單身未婚外,其餘姊妹均已各自結婚成家,於為遺產分割 協議時梁林秀枝已高齡67歲,且與梁維宸共冋居住於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鳳補字第869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5 9至167頁),由梁維宸扶養及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故梁維 宸於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實與子女為給與父母生活 保障及給與主要負擔照顧義務之子女經濟協助之一般社會常 情相符,繼承人間如此約定分配,具有子女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之性質,兼有衡量各子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所為 之照顧、扶養行為後予以分配。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 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原告 係於95年6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梁淑惠之債權,嗣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梁淑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即系爭 債務),經該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182號 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於同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自由時報廣告版面及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雄簡卷第13至17、41至43頁),而原告就系爭債務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始期就信用卡款部分自95年6月29日起 算、就借款部分自95年6月28日起算,惟梁進三係於111年11 月12日死亡,堪認聯邦銀行准予核貸予梁淑惠當時係依梁淑 惠本身之資力加以評估,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繼承效力之梁 進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故梁淑惠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有高雄市 大樹區農會之貸款餘額5,001,495元,梁維宸於111年11月23 日提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貸款餘額亦由其承受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梁進三於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之放戶交易查詢及 梁維宸設於該農會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憑(本 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梁維宸並 非單純受贈遺產,而須一併承擔其他繼承人原就上開不動產 所應負擔之義務。是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認係被告間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非無償行為,難認梁淑惠係將其應繼 遺產權利無償讓與梁維宸。  ㈣基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協議分歸梁維宸取得,並據以辦理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4所示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惟梁淑惠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他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 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梁維宸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 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 被告公同共有,即失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梁維宸塗銷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税籍資料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 1分之1 4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1分之1

2025-02-10

CTDV-113-訴-685-20250210-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振恒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 告聲請調閱之遺產登記資料已經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應儘速閱 卷並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 二、提出被繼承人徐龍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 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補正提出記載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 、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事實理由之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查報原告至起訴日即114年1月20日止對被告徐振恒之債權總 金額若干(含利息債權,應提出計算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8

SYEV-114-營簡調-7-2025020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被 告 黃狀仁 黃狀旗 黃富榮 梁黃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更正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3月20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狀旗應將108年8月14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47頁)。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0, 192元(本院卷第61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 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 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7、65至71頁),共計424,480元,而 黃狀仁之應繼分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是黃狀仁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106,120元(計算式:424,480元 ÷4=106,120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6 25,000元/㎡× 2,262㎡×56/10000=316,68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6 25,000元/㎡×5㎡×56/10000=7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分之1 107,100元 共計424,480元

2025-02-08

FSEV-113-鳳補-690-20250208-2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明進、陳○○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陳明進、「陳○○」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陳 ○○」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 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 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 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4-港簡調-24-20250207-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育璟、蔡○○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17建號建物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 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蔡育璟、「蔡○○」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蔡 ○○」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 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 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 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4-港簡調-23-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冠中 被 告 李佳益 李秋月 李佳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豔凰 被 告 李佳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佳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佳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1萬2,689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 執行。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李許秀鶯所有,李許秀鶯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被告均 為李許秀鶯之繼承人,被告李佳益為避免所繼承之遺產遭原 告追償,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麗華、李秋月、李佳展、 李佳聰(以下簡稱被告李麗華等4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麗華等 4人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且系 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行為,已減少被告李佳 益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對被告李佳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麗華 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許秀鶯 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 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李 麗華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麗華等4人答辯意旨:   我們有幫被告李佳益代償款項,因為被告李佳益所有債務都 是我們承擔,還有母親照顧費、看護費都是我們負擔,而且 一些大筆的欠債也是我們在付,我們現在他手上的本票就有 70、80萬元,會有人來鬧,變成我們要幫他付,因為我們也 不知道被告李佳益的欠款有多少,好像是不定時炸彈,我們 都很恐懼。被繼承人李許秀鶯去世時他也不在,我們也不知 道怎麼辦,如果金額不大,我們盡量處理,但利息很多的話 沒有辦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等法律行為固均屬之 ,然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有無相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區別之標準。 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 告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屬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佳益之債權人,且被告李佳益已無資力 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許秀鶯所遺系爭 不動產,經被告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分割,由被告李麗 華等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各1/20、建物 權利範圍各1/4),被告李佳益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被告李佳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 20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177號函、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 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重登字第183120號 分割繼承原案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附於限閱卷),應堪 認定。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固約定由被告李麗華等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持分,被告李佳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然是否屬於無償 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等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原因 整體以觀,查:被告李麗華等4人辯稱因被告李佳益對外積 欠債務,由渠等承擔,且被繼承人李許秀鶯生前係由渠等照 顧,亦由渠等辦理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均由渠等負擔,故始 由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等節,業據渠等提出喪葬費用收據、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門診費用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代償證明、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償還帳目資料 、代償收據等件(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7頁 ),且被告李麗華等4人於審理中所陳上情,均互核一致,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李佳益未能支付李許秀鶯之扶養費 、醫療費及喪葬費,且被告李麗華等4人等確有代為償付被 告李佳益對外積欠債務等情事,故被告等於協議分割遺產時 ,被告李佳益自願放棄系爭不動產原應得之持分,顯有以該 持分抵充上開費用及代償債務之意思,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屬無償行為。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係屬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可採。又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等行為既屬有效成立,則被告李麗華等4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負有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 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全部

2025-02-06

SJEV-113-重簡-205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邱志仁 李境軒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蘇芷萱 被 告 連文鈺 連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連文慧應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 真,林淑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 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 告就被繼承人連正東所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連文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 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連文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 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11至512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85至393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文鈺(下與連文慧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 ,則各稱其名)前向原告借款,因未依約還款,原告遂訴請 連文鈺如數清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6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連文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8, 92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借款 債務),然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 制執行時,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因連文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本院所核發113 年3月11日北院英112司執福字第1667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可認連文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情。又訴外人連正東於112年3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連文鈺未拋棄繼承,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討系 爭借款債務,遂於112年4月10日與其餘繼承人即連文慧就系 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由連文慧全數分得連正東所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2年4月11日辦畢系爭登記。因連 文鈺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連文慧,屬有害於 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為屬有償行為,連文 慧明知連文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且系爭分割協議、分 割登記已損害原告之權利,仍與連文鈺為上開協議、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 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連文慧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連文慧獨力負擔連正東生前高達6,000, 000元之扶養費用,方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全數移轉予連文慧,則連文慧既係以其因前揭扶養費代 墊而對於連文鈺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 分割協議、系爭登記自屬有償行為。又連正東逝世前業已指 示系爭不動產均由連文慧繼承,且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均由連文慧繳納,連文鈺始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予連文慧繼承,再者,連文慧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原告與連文鈺間存在系爭借款債務 ,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抑且,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4月11日完成系爭登記,卻遲於113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2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㈠連正東為連文慧、連文鈺之父,於40年間出生,嗣於112年3 月11日死亡,死亡時名下餘有系爭不動產。  ㈡連文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  ㈢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連文鈺對於原告負系爭借款債務,原告 嗣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連文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最早於112年6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等 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7日 資交加字第1130000686號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0頁),堪認原告係於112年6月26日 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 成系爭分割協議,是以,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即完 成系爭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被告 為系爭登記之時點,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登記核屬二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本件罹於 除斥期間之事實屬實,本院自不得以其等上開所辯,逕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屬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依序於112年4月10日、同年月11日為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登記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7 80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0、7 0、83、87、101、104、106、151、177、193、201至2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係因連文鈺以其取得之 應繼分價值償還連文慧代墊之扶養費,且被告業已簽立協議 書約定連文慧應負擔尚未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且連文慧同 意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拋棄因代墊扶養費而對於連文 鈺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然查,證人連正宗雖證稱: 連文慧會匯款至我名下帳戶給連正東繳納房貸、房屋稅、醫 療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匯入匯款MISS」的款項就是連文慧 匯入的,我沒有記詳細開始的時間,但這些錢根本不夠,還 有一些日常生活費用是由連文慧的朋友拿現金過來給我的, 那個朋友是說會將錢給我,之後連文慧回來再跟我算,我才 知道他是連文慧的朋友,連文慧於連正東住院前就有說會從 美國匯錢過來,我知道連文慧大概102年起就有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反正連正東不夠都是跟我拿錢,我再跟連文慧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則依證人連正宗上開證述 ,可知其會定期與連文慧計算連正東日常生活費用開支與連 文慧匯款之差額,且部分款項係由連文慧之朋友交付,果此 ,連文慧或其朋友給付款項予證人連正宗之時間、金額對於 證人連正宗與連文慧,甚或連文慧與其交付款項之朋友間之 債權額計算均屬重要,而本件款項交付既除銀行匯款外,更 存在現金交付之方式,證人連正宗、連文慧及其朋友自無以 僅憑帳戶明細確定其等給付、收受之金額,衡情證人連正宗 當會保留收款紀錄、給付文件等證明,以供連文慧核對無訛 ,而證人連正宗與連文慧朋友素不相識,連文慧朋友亦有要 求證人連正宗簽立簽收文件以為自保之必要,然證人連正宗 、連文慧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與常情明顯有所不符,顯見證人連正宗所為連文慧以匯款 或其朋友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連正東扶養費等節之證述,其 真實性有待商榷。抑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連正宗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可見連正宗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10月間約以每4個月1次之頻率收 受備註為「MISS」、金額約為8萬元之款項,然連正東方屬 受扶養權利人,連文慧實無不能將扶養費逕行匯入連正東名 下帳戶之情,已見連正宗名下帳戶所匯入款項是否為連正東 扶養費,已屬有疑,況連正東該時已因中風而無謀生能力, 而依證人連正宗所述連正東每月須繳納之房屋貸款費用即高 達3至4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0頁),連文慧復長年居住 國外,其所得扶養連正東之方式僅限於匯款一途,則依連正 東該時身體、經濟狀況,上開匯入款項顯不足維持連正東日 常生活所需,益徵上開「MISS」款項並非連文慧為給付連正 東之扶養費而匯入。又質之證人連正宗未參與被告談論系爭 分割協議之過程,此為證人連正宗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2 頁),則證人連正宗既非親眼見聞被告討論系爭分割協議, 其所證述連文慧給付扶養費之情節亦難採信,本院自無以憑 證人連正宗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稽諸證人連正忠雖證稱:連正東90幾年間房屋貸款沒有繳 ,之後我就為連正東繳納房貸,但後來我跟連正東說如果不 叫他的2個女兒出來繳,就會發生我跟連正東都倒的情形, 所以我就請連正東找連文慧出面,我當時在我們3個人的通 話中有談及如果可以穩定繳納貸款,房屋就可以留下來,且 如果連文慧不養連正東可能會被告,連文慧才說好,原本連 文慧是直接寄錢回來,後來是匯到別人名下,之後才改成連 文慧每年回來的時候攜帶美金1萬至2萬元之現金來給我錢, 連正東如果身體好的話可以賺錢,維持日常生活是足夠的, 但繳納貸款還是繳不出來,不夠的部分我會替連正東繳,我 不認為連文鈺是我的債務人,我是向連文慧要債,當初喪禮 結束後,我有聽到連文慧說他有出錢,我也有告知被告後續 還有好幾百萬貸款要繳,連文慧說不然連正東的遺產都給她 ,連文鈺就放棄,連文鈺就說自己確實沒有付過錢,後續的 貸款也沒有錢繳,之後就變成連文慧收下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365至366、370頁),惟證人連正忠上開證述僅能證明 連文慧曾為連正東代為繳納房屋貸款,然扶養費係為維繫受 扶養權利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此核與房屋貸款之性質 有別,則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連文慧曾與連正東協議為其給付 房屋貸款,且連文鈺並無支付後續貸款之財力,連文慧並以 其曾支付房屋貸款為由,與連文鈺達成系爭不動產均歸予連 文慧所有之系爭分割協議,然無以證明連文慧有為連文鈺代 墊扶養費,更無以證明連文鈺基此而對於連文鈺負有何債務 。證人連正忠又證稱:連正宗有跟我說連文慧有匯錢給他, 還跟我說有跟連文慧要生活費,但連文慧錢不夠支付連正東 生活費時,連正宗還是會跟我借等語,可見證人連正忠係聽 證人連正宗轉述連文慧曾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然證人連正宗 所為證述並非可信,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證人連正忠、連 正宗亦未能就連文慧代墊扶養費之時間、數額為說明,本院 亦不得僅憑其等證述認定連文慧對於連文鈺具有代墊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債權一節屬實。  ⒌被告雖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以 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協議時 間,已難遽認係兩造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所簽立之文書。另參 以被告辦理系爭登記時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 1頁),從未載明系爭不動產全由連文慧取得之原因與連文 慧代墊之扶養費有何關聯,果若被告確實於112年4月10日達 成連文慧免除其基於代墊扶養費事實而對於連文鈺所生之不 當得利債權,連文鈺則將自己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全數讓與予連文慧之合意,並作成系爭協議書,被告又有何 於登記時另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且前揭合意既涉 及連文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之免除,連文鈺又豈會未於登記 時要求以系爭協議書進行登記,繼而留存免除債務之相關證 據?再者,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實屬極為有利之證據,然被 告於訴訟期間均未曾提出該協議書,直至本院於113年9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被告有無達成上開合意(見本院卷第46 1頁)後,被告方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481至483頁),上情均與常情有違,綜上以觀,足認 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時所製作。況細觀系 爭協議書可知,連文鈺係以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 連文慧達成協議,此核與系爭分割協議所涉不動產標的顯然 不符,益徵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所簽立, 此外,就連文慧為連文鈺代墊扶養費、連文鈺以其繼承所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換取不當得利債務免除等節,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從而,連文鈺既未因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登記而獲有何利益,足徵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 割協議、系爭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等語,確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連文鈺於112年間所得為148,538元,且其名下並無財 產等節,有連文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見保密卷),可見連文鈺資力確有不足;另參諸原告以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 事件因連文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㈢),足認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已致連文鈺資力不足 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 已害及原告債權,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連文慧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既有理 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㈠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㈡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8/10000 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1200 ㈤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96 ㈥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全部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㈠ 397,916元 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 289,484元 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 121,526元 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5-02-05

TPDV-113-訴-2171-20250205-3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陳彥竣(原名陳盛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頻 陳麗琳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變更為今井貴 志,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等無償行為 ,已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陳彥竣(原名陳盛男, 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71頁)。於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在本院當庭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 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 相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下均逕稱其名,與陳彥竣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陳彥竣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10,990元之債務,經聲請對陳彥竣之財產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已取得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9司執550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經伊於112年7月3日調閱陳彥竣之戶籍及財產資料等,始知陳彥竣之父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陳正雄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而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2月3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多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及塗銷查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已辦妥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仍於108年8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9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麗頻單獨所有,等同陳彥竣將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讓與陳麗頻,減少其責任財產,而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頻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彥竣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資產或生活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是否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分擔祭祀義務、是否扶養義務負擔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與分割繼承登記、拋棄繼承等行為,同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具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距離陳正雄生前住處之遠近推論陳麗頻生前並無扶養陳正雄,要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況系爭不動產均由陳麗頻單獨繼承,陳彥竣、陳麗琳、陳麗瓊均未繼承,足徵系爭分割協議與單純處分財產行為不同,為被上訴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不應視為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財產行為。再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陳彥竣拋棄對陳正雄之繼承權,縱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不得撤銷之;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僅為個案而非通說。另上訴人取得對陳彥竣債權時,係評估當時之財力狀況,並不是衡量陳彥竣將來可能取得系爭不動產等節,故陳彥竣是否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本不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擬為維持陳彥竣清償能力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麗頻應就系 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陳彥竣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對陳彥竣截至112年10月30日有借款債權本金164,245 元、利息373,496元及違約金73,249元等迄未清償,上訴人 前向本院聲請對陳彥竣核發支付命令後,因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被上訴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並108年9月3 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麗頻單獨所有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 不得行使?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陳麗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 不得行使部分: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 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固為108年間,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其上列印時間各為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日(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而上訴人自陳係於112年7月3日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且陳彥竣未拋棄繼承等情,距其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法院收文戳章),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10年除斥期間,故本件應認上訴人之撤銷權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陳麗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規 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  ⑴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  ⑵查本件陳彥竣為陳正雄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陳彥竣與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行為,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陳彥竣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均係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云云,尚非有據,先予指明。  ⒉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等,係屬有償行為,或屬無償 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即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44條第2項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 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⑵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抗辯略以:陳正雄原住在屏東枋山,陳麗頻雖嫁到臺南,陳正雄生前都是陳麗頻一人奉養,生病也均由陳麗頻南下照護,後事也是陳麗頻處理,被上訴人均有共識且同意系爭不動產作為陳麗頻扶養陳正雄費用之補償,而由陳麗頻單獨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衡諸常情,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陳麗頻於陳正雄生前長期負擔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等情,故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陳麗頻單獨取得,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衡酌陳正雄係00年0月生,死亡時約64歲,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及福特汽車乙輛,有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61頁),其生前罹有糖尿病,傷口不易癒合,曾接受多次指頭清創等手術,並無收入,僅有陳麗頻每月給付生活費6,000至7,000元,且返家照顧、探視及處理日常生活相關事宜等節,業經陳彥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應認陳正雄有受扶養之需要;而陳彥竣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於陳正雄死亡前正值壯年,而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陳正雄之子女,對陳正雄本負有扶養義務,堪認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雖其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陳正雄之扶養義務。則系爭分割協議使陳麗頻取得陳彥竣之應繼遺產之對價,即包含清償陳麗頻為陳彥竣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等債務。雖系爭分割協議未明載前揭對價關係,仍不得以此否認被上訴人間前揭對價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欄位亦勾選「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見原審卷第33頁),益見系爭分割協議確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陳彥竣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陳麗頻,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節,應無理由。  ⑷上訴人雖主張倘認陳彥竣放棄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權利非 屬無償行為,亦得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然其 就上揭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陳麗頻是否明知陳彥竣所為前揭 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乙節,僅以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 2月3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多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及塗銷查封,前開期間涵蓋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已 辦妥繼承登記之後,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 卷第123至126頁),縱原告主張陳麗頻知悉系爭不動產曾於 前開103至106年間遭查封、塗銷查封為真,亦僅得證明陳麗 頻於前開103至106年間或知悉陳彥竣有對外積欠債務,要難 遽認陳麗頻迄至本件系爭分割協議等行為時之108年間,仍 必然知悉陳彥竣有對外積欠債務未為清償。又前開查封及塗 銷查封均非上訴人所聲請,亦未於該等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 行或參與分配,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屏 枋地一字第1130503214號函檢附本院查封登記資料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至168頁),自無從證明陳麗頻明知陳彥竣 亦有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復參以陳彥竣自陳其長年 在外打工,甚少返家,陳麗頻於79年出嫁後未同住,亦幾無 碰面或聯絡,也未曾告知陳麗頻其債務狀況等情,業據陳彥 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31頁),衡情積欠他人債務 係屬個人理財隱私,陳麗頻不知悉陳彥竣對外積欠債務之情 形,並無悖於常情。上訴人迄未據其舉出確證以明陳麗頻明 知陳彥竣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行為時,均屬 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屬無據,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麗頻 回復原狀,將系爭分割登記均予塗銷,自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頻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5

PTDV-113-簡上-79-20250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翠雪 王亮文 王讚豐 王吳麗玉 王春懿 王美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王政雄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王政雄 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王翠雪之債權額, 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0月18日止,如附表所示為680,356 元(原告主張債權額僅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顯有違誤);而 被繼承人王政雄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至少 有5,583,704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憑(卷第77頁),復以王翠雪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 有部分交易價額為930,617元(計算式:5,583,704×1/6≒930,6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667,166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 70元,扣除前所繳2,100元,尚應補繳5,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債權額 1 本金 195,328 195,328元 2 利息 195,328 99/6/9 104/8/31 (5+84/366) 20% 204,293元 3 利息 195,328 104/9/1 113/10/18 (9+48/365) 15% 267,545元 小計 667,166元

2025-02-04

KSEV-113-雄補-2585-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 被 告 徐正宏 徐金蓮 徐聖博 邱徐金枝 徐正發 徐正忠 張萬榮 張紹宏 張紹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偵 被 告 張宇豪 張怡綉 徐松柏 陳玉梅 徐鼎超 劉錦秀 劉宏文 劉火鑫 黃劉金蘭 劉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翔順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未繳足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提高)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 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 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徐正宏之應繼 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73元,低於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56萬3,34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6,073元為 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金額 權利範圍 徐正宏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6萬1,100元 1/1 1/15 4,073元 2 現金 3萬元 2,000元 合 計 6,07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4萬262元 1 利息 14萬262元 97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9日 15+30/366 20% 42萬3,085元 小計 42萬3,085元 合計 56萬3,347元

2025-02-04

MLDV-112-補-1908-20250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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