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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 、「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 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 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 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 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 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 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 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 」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 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 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 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 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 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 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4-訴-7-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憲 孔繁修 陳柏倫 黃丞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678、29679、3314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孔繁修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5⑴、9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倫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丞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李誌憲(綽號:李白2.0)係詐欺集團車手之掮客,於民國1 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時許,明知龔○○(嗣改名邱○ ○,95年6月下旬生,所涉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6 號判決)斯時未滿18歲,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 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犯意,招募龔○○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夏 懿」、「趙悅影」、「葉歆永」、「恆上營業員」、「土匪 」、「凱旋支付-成吉思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凱旋支付」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龔○○所須 車資、開銷匯款至李誌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誌憲交予龔○○,李誌憲則可抽取龔 ○○向被害人收款之0.5%作為報酬。李誌憲承上犯意,與龔○○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6「面交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龔○○,龔○○ 再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李誌憲、龔○○與上開「凱旋支付」詐欺集團有薪資糾紛 ,李誌憲遂於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時許,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龔○○已滿18 歲),招募龔○○至邱勇順、蘇○陽、蘇○熙(分別係00年0月 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柏倫、孔繁修、 楊勝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億鑫國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李 誌憲則可抽取龔○○向被害人收款之0.5%作為報酬。陳柏倫、 孔繁修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蘇○陽、蘇○熙, 陳柏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 意;孔繁修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由蘇○ 陽、蘇○熙擔任控台,負責指揮調度車手、收水手及回水給 國外機房,陳柏倫負責指示、監控取款車手龔○○,孔繁修、 楊勝騫擔任收水手,孔繁修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6 月23日將車手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匯款至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李誌憲、陳柏倫、孔繁修遂承上犯意,與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 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二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 公司員工之龔○○,龔○○再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佳雪」吸引民眾投資,遂喬裝投資民 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施行詐術,於如附表二編號2「面交時 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喬裝員警相約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迨龔○○向員警 收款(玩具鈔票)並將贓款交給收水手楊勝騫後,旋為警逮 捕,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三、龔○○遭查獲後,集團成員另覓得劉○○(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擔任取款車手,陳柏倫、孔繁修遂承上犯意, 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丞川明知該集 團成員交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於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面交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車手劉○○,劉○○旋將詐 得款項共80萬元轉交收水手孔繁修,孔繁修再依蘇○陽指示 ,於同日13時許將詐得款項80萬元中之64萬3000元,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轉交黃丞川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四、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黃丞川(下稱被告4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詳附表五所 示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1、12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李誌憲、陳柏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29679卷第22、514頁、113偵 29678卷一第29、46、514、515頁、113偵33146卷第28、29 、33、35、37、39、171、400、405頁、本院卷一第152、17 2、192、214頁、本院卷二第11、51、124、163頁),核與 證人即龔○○、劉○○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165至1 72、177至185、193至211、249至252、561至564頁、113偵2 9678卷二第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2頁)大致相符, 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查 獲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相片、被告李誌憲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龔○○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9679卷第35至37、39、41至47、51至 55、83至125、127至147、219至231、519至527頁、113偵29 678卷一第93至100、103至136、137、499頁、113偵29678卷 二第59至69頁、113偵33416卷第53、54、97至105、107至11 6、121至135、127至157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件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3至5⑴、9至12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犯如 附表二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 告李誌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告孔繁修、陳柏 倫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 定公布,而屬被告李誌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 告孔繁修、陳柏倫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 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被告李誌憲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2、 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被告孔繁修雖與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等給付之金額未達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235至236、243 頁】),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犯如附表 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本 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③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除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李誌憲、 孔繁修、陳柏倫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李誌 憲、孔繁修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㈠)。按 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孔繁 修、陳柏倫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陳柏倫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陳柏倫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附 表二;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均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李誌憲、孔繁修自動全 數繳回其所得財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罪。    ㈡罪名:  ⒈被告李誌憲  ⑴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誌憲所參與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之「凱旋支付」、「億鑫 國際」詐欺集團組織,自應分別就其犯如事實欄一、二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論處上開罪刑。又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招募行為時龔○○未滿18歲,於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二 所示招募行為時已滿18歲,有龔○○年籍資料可參(見113偵2 9679卷第493頁),自應分別就被告李誌憲所犯如事實欄附 表一編號1、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論以成年人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⑶起訴書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無礙被告李誌憲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依法審究。  ⒉被告孔繁修   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陳柏倫   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如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黃丞川   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李誌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與龔○○及「凱旋支 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就 事實欄二之各該犯行,與龔○○及「億鑫國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孔繁修、陳柏倫、黃丞川就事實欄三部分,與 龔○○及「億鑫國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成 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如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孔繁修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⒊被告陳柏倫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 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如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 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誌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二編號1、2(共8罪);被告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 二編號1、2、附表三(各3罪)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為成年人,龔○○於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蘇○陽、蘇○熙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見113偵29678卷第25頁、113偵29679卷第493頁),被告李 誌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知悉龔○○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至10頁);被告孔繁修、陳柏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 知悉蘇○陽、蘇○熙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24頁 ),是被告李誌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以年齡為構成要 件,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其刑,龔○○於被告李誌憲犯事實欄二犯行時已成年,是該 部分自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 二、三所示,與上開少年共犯前揭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 雖漏引上開法條,惟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開規定,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8、124頁)。至被告黃 丞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悉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丞川知悉 成員包含未成年人,故不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⑴被告李誌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所得財物共9,2 50元(詳後述四㈠⒈),爰就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 刑。 ⑵被告陳柏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其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㈠⒊),自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⑶被告孔繁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惟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獲有所得(詳後述四㈠⒉),無 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就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三所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⑷被告黃丞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其已自動繳交附表三所示全部所得財物6,400元( 詳後述四㈠⒋),爰就被告黃丞川如附表三所犯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誌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 柏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等所 犯附表二編號1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二所犯、被告孔繁修如 附表二、三所犯,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惟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附此敘明。 ⒍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自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 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依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積蓄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 慘重;被告4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 情節;復參以被告李誌憲、陳柏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二所犯、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三所 犯,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李誌憲與如附表一編號1、2、5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孔繁修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人、被告黃丞川與附表三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235至236、239至240頁) ,而其履行情形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復衡酌被告4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2、163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 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 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李誌 憲所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所犯如附表二、 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之犯罪情 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黃承川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黃承川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信具有悔意,經 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黃承川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 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黃承川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黃承川如有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誌憲:   被告李誌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報酬均以被害人交付款 項0.5%計算,附表一編號5、6尚未收取款項,其餘均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其參與本案犯行金額共1850 ,000元(附表一編號5、6交付款項之金額,不予以算入), 據此核計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為9,250元(計算式:1850,000元 ×0.5%=9,250元),為被告李誌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李誌憲 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約定分期給付,迄114年2月17日止,被告業分別支付如附 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10,000元、10,000 元、10,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是被告李 誌憲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 得財物)9,25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孔繁修: ⑴被告孔繁修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犯附表二沒有獲利,附表三 之報酬係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即12,000元(800,000元的 1.5%),但伊沒有拿到就被抓;扣案162,800元係伊收到800, 000萬元,交付給被告黃丞川643,000元所餘之157,000元,及 伊身上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查被告孔繁修 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時間係於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許, 而其於同日14時20分即為警查獲並扣得162,800元,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見113偵29678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孔繁修供稱附表三之 報酬尚未領取等詞可信,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孔繁修已實 際領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157,000元為告訴人張 仲甫交付之款項,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張仲甫,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孔繁修所犯罪刑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柏倫:   被告陳柏倫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當日收 到報酬10,000元,附表三所示犯行報酬15,000元,報酬係邱 勇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是其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共2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 =25,000元),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被告陳柏倫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丞川:   被告黃丞川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案發時收取643,000元之1% ,即6,400元為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其 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然其業與告訴人張仲甫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是其賠償 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張仲甫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 酬(所得財物)6,40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誌憲所有,供詐欺集團 匯款所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 誌憲所有,如附表四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孔繁修所有,如 附表四10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柏倫所有,供其等持 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據被告李誌憲 、孔繁修、陳柏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182、20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於其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 。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經被告 孔繁修供稱扣案該等物品係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 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被告孔繁修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 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⑵、13至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繁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邱 勇順、蘇○陽、蘇○熙、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億鑫國際」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孔繁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 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孔繁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00 5號起訴,於113年9月2日先行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偵29 678卷第501至509頁、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孔繁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前經高雄地檢署起訴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為同一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依前揭說明,縱認被 告孔繁修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論 以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前案獲得滿足,是 本案為避免重複評價,原應就被告孔繁修於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誌憲 曾明香(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股票菁英」之「陳夏懿」,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曾明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7日 9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20萬 1.告訴人曾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264至266頁) 2.告訴人曾明香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113偵29679卷第268、272、274至29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262至263、300至301頁) 李誌憲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清根(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富陽春到」之「趙悅影」,並佯稱可提供投資app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莊清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1日11時1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5萬 1.告訴人莊清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11至315、317至3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305至307、309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志賢(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客服及「葉歆永」,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吳志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3日1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0萬 1.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35至340頁) 2.告訴人吳志賢提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合約書、工作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3偵29679卷第345至35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331、333、341至342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洪儷君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恆上營業員,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洪儷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4日13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 1.證人洪儷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57至360頁) 2.告訴人洪儷君提出工作證、電話號碼截圖、投資app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379至38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377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周芳珍(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財富之路」之「葉歆永」,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周芳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0日15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0萬 1.告訴人周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8卷二第34至39頁) 2.告訴人周芳珍提出商業操作合作書、工作證、萬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113偵29678卷二第40、4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8卷二第30至33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賴慧君(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書琪股市交流」之專員,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賴慧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0日18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萬 1.告訴人賴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89至391頁) 2.告訴人賴慧君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來電顯示截圖、工作證、投資網頁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415、420至43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397至401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435至437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誌憲 孔繁修 陳柏倫 張欣怡(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長興證卷」之客服,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欣怡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4日9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25萬 1.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8卷二第81至83頁) 2.告訴人張欣怡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113偵29678卷二第111至1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8卷二第87、89至92頁) 李誌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員警喬裝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陽光明媚」之助理「陳佳雪」,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左列之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4日14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欣欣秀泰影城 20萬(玩具鈔)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8卷二第59至69頁) 李誌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孔繁修 陳柏倫 黃丞川 張仲甫(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股海巨鯊」群組之暱稱蔣芷薇,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仲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肉品市場 80萬 1.告訴人張仲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3146卷第363至36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33416卷第117至120頁)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丞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內容 所有人 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 壹本 李誌憲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9679卷第579頁) 2 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壹本 3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黑色)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4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黑色)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5 ⑴ 現金 157,000元 孔繁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9678卷二第125頁) ⑵ 5,800元 6 白色結晶 壹袋 經鑑驗(實稱毛重0.9020公克,驗前淨重0.6870公克,驗餘淨重0.6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9678卷二第28頁) 7 殘渣罐 壹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KAWS方形菸盒(含卡片1張) 壹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2、綠色、含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10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3、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陳柏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69頁) 1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 1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3 金牌 壹盒 14 黃金麻將金牌 壹盒 黃丞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15 金牌 陸面 16 現金 1,043,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33146卷第453頁) 17 行動電話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卷 113偵29678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9號卷 113偵2967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6卷 113偵33146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4號卷 113聲羈424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 113聲羈425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5號卷 113聲羈475卷 113訴1283卷 本院卷

2025-02-25

TPDM-113-訴-128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偉 被 告 歐玉智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2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天偉、歐玉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天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謝天 偉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罪質相同,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謝天偉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且陳稱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其 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只要在偵查中與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之犯行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2人 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2人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各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 共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 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 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 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經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2紙、「經豐投資王子成識別證」1個;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均分別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2人陳稱於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故無從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30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2 經豐投資王子成識別證1個 3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天偉所有 4 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歐玉智所有 5 蘋果牌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1支 歐玉智所有

2025-02-24

CHDM-114-訴-101-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89、2379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頡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陶頡磊明知綽號「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2年8 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陶頡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與「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楊 淑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楊淑清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3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陶頡磊,陶頡磊再將 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 志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志忠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8,交付 現金30萬元予陶頡磊,陶頡磊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吳楊淑清、李志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陶頡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楊淑清於警詢中之證述(23791號偵卷第21 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23791號偵 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23791號偵 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吳楊淑清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23791號偵卷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44656號鑑定 書1份(23791號偵卷第50至53頁)、告訴人李志中提供之手 機截圖照片5張(23791號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未繳交,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以 通訊軟體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向被害人 收取贓款之「車手」、詐欺集團上游指派之收款人員(即收 水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 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犯罪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 次實行並經起訴之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楊淑清、李 志忠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 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吳楊淑清、李志忠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 、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本案共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因未經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新福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新福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社區中庭,交付 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 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 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事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6726號偵結起訴,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4號,下稱另案) ,於114年1月8日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在另案所經起訴、判決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面交之時間 、金額相同,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屬同 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11月20日起訴而繫 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道113偵23789字第11 3908635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 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 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 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查被告雖經裁定改 行簡式審理程序,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且 為避免訴訟勞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予續行簡式 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3-金訴-2587-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利祥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利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楊澤岳」、「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張利祥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予「王國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以下合稱林宜宣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 張利祥依「王國榮」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於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00號附近公園轉交予「王國榮」指定之收手水收取,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宜宣等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邱瑞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楊采羚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丁秌全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吳宇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李雅萍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徐尉齡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洪若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維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許耘瑄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鄭裕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林葵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 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利祥就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3所示之犯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案(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意旨,僅有提及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前開二帳戶內之贓款交付等語,可見前案檢察官對於被告除前開二帳戶外,亦有提供玉山、關農、元大及凱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6、10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四帳戶內之受詐贓款交付等節,未及於調查、斟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從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3所示犯行再行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並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第57至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收受匯款,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之,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沒工作,本來要去銀行貸款但沒辦法貸,我就到網路上的易借網,對方說要幫我辦金流,我聽對方指示還連夜跑去竹北,後來也沒有辦成功;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我當時是信任「王國榮」幫我辦貸款,才會依他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製作收入證明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攤,應不構成正犯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國榮」之人收受匯款;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宜宣等人 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王國榮」指示 提領上開款項,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附近公園轉交予 「王國榮」指定之收手水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宣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林宜宣等人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一第105至113頁、第169至177頁 、第189至203頁、第241至256頁、第271至283頁、第315頁 、第343至349頁、第371至375頁、第389至395頁;臺東地檢 署偵字卷二第15至16頁、第25頁、第49至51頁、第69至73頁 、第123至125頁;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14至21頁、第53至59 頁、第205至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 交付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 人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之,已 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㈢況且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應 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評 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 息及期數等條件,當無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要求 申辦者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情事,此為一般人社 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之前有辦過車貸,要提供帳戶供貸款匯入,但沒有 提領款項創造金流,112年間還有辦理車貸增貸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146至147頁),可見其已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實際 經驗,理應知曉上情。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與「楊澤岳」、「王國榮」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一第149至160頁 ),未見對方就所謂「創造金流」有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 亦無談及本次申辦貸款之借貸金額、利率、分期期數、還款 方式等事宜;佐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高達六個,且特 地遠至新竹縣竹北市提領不明款項交付,此情顯與一般申辦 貸款作業流程相差甚遠;再者,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於提領款項過程中,曾接獲關山農會多次致電詢問,「王 國榮」竟回復「不能接我處理」等語,指示被告拒接農會來 電,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對其行為之合法性豈會毫無懷疑, 卻為成功辦理貸款,仍聽從不詳他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交付,將自身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 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 率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此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自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相信對方等語,實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詳如下述),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舊法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2、4至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0 部分,告訴人陳維憶匯入被告名下關農帳戶之受詐贓款,既 尚未經被告提領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程度,自應 僅以未遂犯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容 有誤會。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國榮」用通訊軟 體LINE交代我在竹北某公園把提領款項交給他指定的人,他 有跟我描述拿錢的人的穿著跟身材,並說交款後再打給他, 交款的時候「王國榮」沒有跟我通話;收水手有跟我說他是 「王國榮」交代的行員,我就把錢交給他,後來「王國榮」 是在LINE上說收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王國榮」跟收水手是 不是同一人,可能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6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過程中與被告接觸、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楊澤岳」、「王國榮」以及本案收水手確非同一人 所扮演,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又此部分乃縮減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且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為罪責較輕之原條文基本 條款,並未剝奪被告依憲法之訴訟基本權保障所享有之辯明 罪嫌及辯護等權利,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分別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聽從「王國榮」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 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亦 非可採。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告訴人既不相同,侵害之財產 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附表二編號3、10所示洗錢犯行,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 現金款項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佐以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節;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4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行為樣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 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張利祥名下金融帳戶 簡稱 1 玉山銀行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3 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000 關農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5 元大銀行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6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主文 1 林宜宣 112年12月20日10時8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985元 ②89,98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瑞音 112年12月20日21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求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完成實名認證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48分許 49,984元 凱基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至12時1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美美 112年12月間 假冒為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並佯稱:需匯款保證金、保險金做審核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惟張利祥帳戶因交易狀況異常而未入帳 112年12月21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惟因交易狀況異常而未入帳) 關農帳戶 無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采羚 112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 假冒為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並佯稱:需先匯款開通後才能放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9,000元 關農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秌全 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 假冒為創世基金會員工致電並佯稱:內部人員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定期捐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27分許 47,021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宇雯 112年12月21日2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與商場客服、銀行客服聯絡等語,又假冒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1時43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47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49,123元 ④40,056元 ①②③: 元大帳戶 ④: 凱基帳戶 ①②③: 112年12月21日11時59分許至12時26分許; ④: 112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至12時1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雅萍 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 42,99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27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徐尉齡 112年12月21日16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訂單遭蝦皮凍結,請聯繫客服等語,又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1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24分許 ①1元 ②19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洪若禔 112年12月21日11時許 佯欲販賣手機,並提供帳戶供左列之人匯款,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依約出貨。 112年12月21日17時10分許 22,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維憶 112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盜用「王映茿」臉書帳號後,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58分許 8,000元 關農帳戶 未提領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許耘瑄 112年12月21日17時8分許 自稱興田國際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你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4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7時58分許 ①49,989元 ②8,985元 ③26,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至18時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鄭裕麟 112年12月21日15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 ①49,986元 ②28,37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9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葵芳 112年12月13日18時47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48,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56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TDM-113-金訴-172-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 6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何子杰」後 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理)」之記載、第3行「三人以上詐 欺」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1行「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第13行「 上游」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均更 正為「何子杰」;證據部分補充「樹林派出所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被告葉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葉嘉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葉嘉輝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葉嘉輝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葉嘉輝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何子杰、「JT」、「徐 靜萱」、「情趣夢天堂」、「木頭人」、「丁孝義」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均經同案被告何子杰先後多次提領,再由被告葉嘉輝收 取並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 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已足。被告葉嘉輝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葉嘉輝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葉嘉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葉嘉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 財物,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嘉輝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 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 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 分工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 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8月26日,且各罪性質 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 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 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 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 e XR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葉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嘉輝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5, 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收取1天(即分別為112年8月2 6日)之詐欺款項,故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5,000元(計算 式:5,000元×1天=5,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玉華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黃福順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吳芷瑄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林勁豪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60號   被   告 葉嘉輝 (略)         何子杰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輝與何子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T」、「徐靜萱 」、「情趣夢天堂」、「木頭人」、「丁孝義」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子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葉嘉輝則 擔任收水之成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葉嘉輝再將自「JT」處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交與何子杰,由何子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 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嘉輝,葉嘉輝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嗣因葉嘉輝與何子杰欲再次提領款項時神情有 異,經警察覺而查獲上情,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VIVO Y55S手機1支。 二、案經賴玉華、黃福順、吳芷瑄、林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何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賴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賴玉華,告訴人賴玉華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黃福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福順,告訴人黃福順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吳芷瑄,告訴人吳芷瑄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林勁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勁豪,告訴人林勁豪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7 提領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何子杰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嘉輝、何子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葉嘉輝、何子杰與「JT」、「徐靜萱」 、「情趣夢天堂」、「木頭人」、「丁孝義」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何子杰、葉嘉輝就附表 二所為提領不同告訴人詐騙款項及收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 告葉嘉輝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葉嘉輝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VIVO Y55S手機1支 ,為被告何子杰自上游處取得用以聯繫之工作機,請依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葉嘉輝、何子 杰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0元,為其等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賴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以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徐靜萱」與告訴人賴玉華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交貨便上商品,惟因賣場未簽署協定使貨款無法匯入,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賴玉華陷於錯誤。 賴玉華分別於112年8月26日16時36分、16時43分、16時53分,匯款29,989元、29,985元、29,989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福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店家「情趣夢天堂」與告訴人黃福順取得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福順陷於錯誤。 黃福順分別於112年8月26日16時37分、16時42分,匯款49,988元、49,991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與告訴人吳芷瑄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上出售之商品,惟因未簽署協定貨款無法匯入,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 吳芷瑄分別於112年8月26日17時46分、17時50分、17時57分、18時、18時1分,匯款49,985元、49,985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以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丁孝義」於臉書社團假冒賣家出售Iphone14PRO,雙方約定以20,000元購買,致告訴人林勁豪陷於錯誤。 林勁豪於112年8月26日17時52分,匯款2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6時46分,提領20,005元。 何子杰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6時47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6時47分,提領19,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樹林博愛店)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29分,提領10,005元。 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板信商業銀行)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6時59分,提領2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提領2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1分,提領2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2分,提領2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2分,提領2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10分,提領19,005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3分,提領6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4分,提領6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5分,提領30,000元。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983-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僅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僅程於本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僅為單純 之收水手,相較於主要籌畫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被 告已懺悔,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的能力,可以出去工作盡快償 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140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 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 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 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衡 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且被告供稱其有多次向二線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之 犯行,又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竟再犯本案,堪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 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㈡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 嫌疑均仍屬重大,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 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規模,而本案詐欺集團 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再犯之 能力,且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其前有多次向二線車手收取款 項並轉交他人之犯行,又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仍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兼衡以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 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21

PTDM-114-金訴-18-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1號、第3468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慶瑋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陳慶瑋與游閎智」補充為「陳慶瑋與游閎智(另行審 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游閎智部分不 在更正補充範圍)」。   ⒉犯罪事實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特種文書」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陳慶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陳 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陳慶瑋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慶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慶瑋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慶瑋與同案被告游閎智、「周興哲」、「雨眠」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陳慶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慶 瑋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陳慶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陳慶瑋就如附表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瑋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 作,並與同案被告游閎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又被告陳慶瑋雖坦承 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 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按,兼衡被告陳 慶瑋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販賣音響工作、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陳慶瑋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陳慶瑋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 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瑋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6,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均屬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再 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陳慶瑋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陳慶瑋僅係短暫持有 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 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瑋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陳慶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載有新臺幣390萬元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88號   被   告 陳慶瑋 (略)         游閎智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瑋與游閎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1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雨眠」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游閎智擔任取款車手、陳慶瑋擔 任收水。陳慶瑋、游閎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得預見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復由游閎智依暱稱「周興 哲」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工作證等資料,並至附表所 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附表所示偽造資料並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給陳慶瑋, 嗣陳慶瑋依「雨眠」之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板橋車站之置物櫃 內,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心彤、陳琦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瑋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2 被告游閎智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彤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心彤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游閎智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單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閎智之事實。 告訴人王心彤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凱基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許子名」偽造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琦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琦芳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游閎智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單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閎智之事實。 告訴人陳琦芳之報案紀錄、提供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面交收款憑據、「陳柏南」偽造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71597號鑑定書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指紋與被告游閎智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 被告陳慶瑋擔任收水手,被告游閎智擔任取款車手,並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2人與暱稱「周 興哲」、「雨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前 後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交付時間及地點 行使之偽造資料 轉交時間及地點 本署案號 1 王心彤(提告) 112年11月20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小瑜」、「景宜營業員」向王心彤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心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390萬元 113年1月11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前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許子名之員工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1月11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延和廣場公共廁所內 113偵32611號 2 陳琦芳 (提告) 112年9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婉君」、「日暉客服專員NO.92」向陳琦芳佯稱申購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陳琦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50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柏南之工作證、收據 113年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地 113偵34688號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99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簡幸南 郭玫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宗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嘉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李培銘 邱湘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嘉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 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554號、110年度偵字第32285 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7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謙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一「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 簡幸南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二「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郭玫伶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三「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 收。 張宗槐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四「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四「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 吳嘉威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五「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五「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 李培銘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六「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六「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 邱湘凌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七「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七「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 收。 蔡嘉恩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八「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八「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定謙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定謙、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簡幸南、郭玫伶、邱湘 凌、蔡嘉恩等八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瑞 龍Rain」、「阿荃」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與魏庭 揚、王智偉、劉哲宏(前開三人所涉部分,均另行審結)、劉 澤融(另行通緝中)、趙珮彤(併本院另案審理)、張淑珍、胡 仙良、吳寶猜、陳韻嫻、蔡介銘、倪陳宗麗、韓志昌(前開 七人所涉部分,均另案偵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0年5月間起,加入「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由郭玫伶、邱湘凌、蔡嘉恩等三人分工擔任車手,負責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騙贓款,張宗槐、簡幸南、李培銘、 吳嘉威、陳定謙等五人則分工擔任收水手,負責領取轉交車 手所領取之詐騙贓款予集團上手成員。嗣「瑞龍Rain」、「 阿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本判決附表甲「詐騙方法 」欄內所示時間,依本判決附表甲「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 對本判決附表甲「告訴人」欄內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欺取財 ,致本判決附表甲「告訴人」欄內所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本判決附表甲「匯款時間」欄內所示時點,匯付如本 判決附表甲「匯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至本判決附表甲「人 頭帳戶」欄內所示之帳戶內,隨後由本判決附表甲「提領者 」欄內所示各該車手於本判決附表甲「提款時間」及「提款 地點」等欄內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前 開等帳戶提領如本判決附表甲「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詐騙 贓款,再將該等贓款輾轉交付予本判決附表甲「第一層收水 」至「第四層收水」等欄內所示之各該收水手收受得逞,以 製造資金斷點,逃避逃避查緝。嗣經員警據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陳定謙、劉哲宏等人實施搜索,復循線將本件其他 共犯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王偉霖、陳思燕、張富翔 、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簡麗敏、賴品志、姚雅玲、吳 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淳、陳沁玗、陳美玲、陳尹梵 、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林明輝、廖偉宸、林文達、林 采靜、涂傳福、施瑤玔、蔡其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士林 分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士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陳定謙、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簡幸南、郭玫伶 、邱湘凌、蔡嘉恩等八人於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八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⒈被告陳定謙:本院卷(四)第205頁至第206頁、 第288頁;⒉被告簡幸南: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⒊被 告郭玫伶:本院卷(四)第84頁;⒋被告張宗槐:本院卷(四) 第288頁至第289頁;⒌被告吳嘉威:本院卷(四)第55頁至第5 6頁;⒍被告李培銘:本院卷(四)第85頁;⒎被告邱湘凌:本 院卷(四)第85頁;⒏被告蔡嘉恩:本院卷(四)第85頁至第86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八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上揭壹、一項下所引),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 二與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被告八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 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①如適用被告八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八人係犯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八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如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與行為時法相 較,前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八人,附此敘明);② 至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八人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被告八人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八人係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故核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③據上以論,被告 八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八人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八人之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被告 八人於本件犯行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本案被告八人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然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事(即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此部分詳後述),且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復未達5,000,000元,故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八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罪,本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吳嘉威、李培銘與邱湘凌等五人前 未曾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犯行,而繫屬於該管 法院審理(被告邱湘凌前曾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審諸該判決事 實欄之情節,被告邱湘凌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並 非同一),故渠五人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就本件首次為詐 欺取與洗錢等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 張宗槐、郭玫伶與蔡嘉恩三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部分,前 均已繫屬各該管法院審理(被告張宗槐之部分: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929號;被告郭玫伶之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316號;被告蔡嘉恩之部分:本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1692號,併見本院卷(七)第535頁至第536頁),是參 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不另論被告張宗槐、郭 玫伶與蔡嘉恩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組織犯罪。 (三)核犯欄:  ⒈核:⑴被告陳定謙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9所為,⑵被告簡幸南 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所為,⑶被告吳嘉威就本判決附表甲編 號3所為,⑷被告李培銘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為,⑸被告邱 湘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⑴被告郭玫伶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所為,⑵被告 張宗槐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所為,⑶被告李培銘就本判決附 表甲編號2與編號3所為,⑷被告邱湘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 1至編號24所為,⑸被告蔡嘉恩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⒊查本件起訴意旨之核犯欄內,雖記載以:被告八人本案所為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等意旨 (見本件起訴書正本第31頁第二項第2行)。然綜觀本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之全部意旨,並未見有何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或車手成員,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取 財之具體記載(本案係以假冒親友缺錢借貸或佯以網購設定 錯誤為由施詐),本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 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被告八人對該 情節亦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起訴意旨於此部分之記載似有誤 會,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 減縮,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 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 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等所為詐欺 、洗錢犯行,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犯罪分工包括成立詐欺 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及資通網路之架 設與維護、蒐集取得人頭帳戶與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得之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 款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 招募核心成員外,集團成員各依其分工執行犯罪任務,並就 其所職司之任務分層負責,各犯罪分工階段緊湊相連,且須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查本 件被告八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瑞龍Rain 」、「阿荃」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合作,由該集團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本案被 害人實施詐術取財,再由該集團之取簿手成員負責提供交付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八人則於本件擔任車手或收水手 之分工,共同以事實欄與本判決附表甲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 行,並促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八人就本件加重詐 欺與洗錢等行為情節,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而使渠陷於錯誤致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 運用之人頭帳戶。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八人應就本件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八人就自己所參與本案 犯行之部分,應與「瑞龍Rain」、「阿荃」以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參與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郭玫伶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被告邱湘凌就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至編號24,被告蔡嘉恩就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25等欄內所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至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於密集時空環境下分數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 款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 罪事實而言,各該欄內所示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 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吳嘉威、李培銘與邱湘凌等五人就上 揭核犯欄⒈內所示三罪名,其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郭玫伶、張宗槐、李培銘、邱湘凌與蔡嘉恩等五人就上 揭核犯欄⒉內所示二罪名,其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依前引意旨:被告郭玫伶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所 為(計6次),被告李培銘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所為 (計3次),被告邱湘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至編號24所為 (計15次),其三人各次提領轉交之標的,均係本案詐欺集團 對本判決附表甲內所示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欺取財得逞而獲 取之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郭玫伶共六罪,被告李培 銘共三罪,被告邱湘凌共十五罪)。 (六)至檢察官就本件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5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 號)之部分,亦係被告張宗槐、郭玫伶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於同一時空環境下對相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前次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 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八人就本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此已 詳如上述,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八人各自所 為洗錢犯行均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輕罪(即本件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八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各以如事實 欄及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分工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陳定謙、簡幸南、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五人於本件中係 分工擔任收水手,被告郭玫伶、邱湘凌與蔡嘉恩三人係分工 擔任領款車手等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八人各自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與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536頁至第537頁)、本件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八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其 中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五人已分 別與各自所涉之告訴人蔡其宏、張黃羽淳、簡美秀、陳淑珠 等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被告郭玫伶雖與所涉之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被告邱湘凌與所涉之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無力賠償,以及被告蔡嘉恩雖有 意與所涉之告訴人商談和解但現無力賠償(見本院卷(八)第5 37頁至第538頁、第5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八人本件所 涉各該犯行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乙「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 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郭玫伶本 件所涉六罪、被告李培銘本件所涉三罪,被告邱湘凌本件所 涉十五罪(均詳如上述)之各次行為情狀、目的與所生損害等 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郭玫伶 、李培銘與邱湘凌三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附表乙「 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另本 院整體觀察被告八人本件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九)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八)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亦足認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素行 尚可,復審酌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已與各自所涉部分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後,認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本判決附 表乙編號一欄內對被告陳定謙所宣告之刑與本判決附表乙編 號二欄內對被告簡幸南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 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日後戒慎 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二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 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陳定謙:250,000元;被 告簡幸南:8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而上揭負擔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該等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 物之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定謙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2,000元,被告簡幸 南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約為80,000元,被告郭玫伶就本 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3,200元,被告吳嘉威就本件詐欺犯 行所得報酬為2,000元,被告邱湘凌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 酬為1,600元,被告蔡嘉恩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1,600 元等節,業據前揭被告等人均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 第5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6頁)。其中被告陳定謙已履 行賠償73,985元(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至第157頁),被告簡 幸南已履行賠償3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357頁) ,被告吳嘉威已履行賠償1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3頁) ,以及被告郭玫伶、邱湘凌與蔡嘉恩三人尚未賠償分毫等情 ,亦均詳如上述。是以依前開說明,就尚未履行際賠償之部 分(即被告郭玫伶之3,200元、被告邱湘凌之1,600元與被告 蔡嘉恩之1,600元),以及超出已履行賠償金額之部分(即被 告簡幸南履行賠償後仍保有之不法所得50,000元部分【計算 式:80,000-30,000=50,000】),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該 被告等人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 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 說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本判決附表丙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陳定謙於本件所持以聯繫其他共犯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 定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6頁),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二人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利益一節,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四)第85頁、第288頁至第289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二人就本件各次收水犯行已實際 獲取報酬,是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二人此部分尚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  ⒉另自被告陳定謙處一併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銀色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金色iPhone 6s【IMEI碼: 00000000000000號】各1支,見偵21721卷(一)第23頁、第24 1頁與本院卷(一)第129頁),業據被告陳定謙供稱以:與本 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 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自被告陳定謙處一併扣得之現金155,000元(見偵21721卷( 一)第23頁)與22,000元(見偵21721卷(一)第33頁),業據被 告陳定謙供稱以:這不是我的錢,是虛擬貨幣幣商給我交易 泰達幣(USTD)的款項等語(見偵21721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第206頁、本院卷(四)第56頁)。本院審諸卷內並無具體事 證足認前開等扣案現金(共計177,000元)確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之贓款,故關於該部分之扣案現金,尚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等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八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其餘財 物,固均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八 人於本件因從事詐欺集團領款或收水分工所取得之詐欺贓款 ,均已由被告八人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 團之其他上手成員,如對其八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千瑄與廖姵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特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甲(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起訴書所載金額,應予扣除手續費 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第四層收水 相關證據 1 簡美秀/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簡美秀,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簡美秀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01 11:41 10萬元 許綾讌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01 12:44 12:45 12:46 12:4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趙珮彤 (領款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10萬元予李培銘) 李培銘 (收款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0萬元予劉澤融)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35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2 陳淑珠/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13時許起致電陳淑珠,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陳淑珠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03 13:49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5萬元 宋冠毅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03 13:58 14:01 14:02 14:03 14:04 14:06 110/06/04 01:48 不詳 ◎起訴書漏載提款時間、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3,000元 7,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萬元 趙珮彤 (領款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予李培銘) 李培銘 (收款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交付予劉澤融)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584卷三第31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3 張黃羽淳/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13時58分許起致電張黃羽淳,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張黃羽淳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02 13:58 10萬元 姚靜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02 14:23 14:2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 6萬元 4萬元 趙珮彤 (領款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9萬8,000元予李培銘) 李培銘 (收款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9萬8,000元予張宗槐) 張宗槐 (收款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前交付9萬8,000元予吳嘉威) 吳嘉威 (收款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82巷口交付9萬8,000元予簡幸南) 簡幸南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32584卷一第113至119、167至169頁) 4 王偉霖/ 偵331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王偉霖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7:09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1萬元 黃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7:33 17:34 17:36 17:4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萬8,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161卷卷第10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9卷第21至23頁) 5 陳思燕/ 偵331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陳思燕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7:13 1萬8,000元 黃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7:33 17:34 17:36 17:4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萬8,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161卷卷第10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9卷第21至23頁) 6 張富翔/ 偵331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1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張富翔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7:18 1萬元 黃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7:33 17:34 17:36 17:4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萬8,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161卷卷第10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9卷第21至23頁) 7 郭馥慈/ 偵2477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起致電郭馥慈,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陷郭馥慈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6 15:46 1萬2,985元 黃英權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6 15:47 15:49 15:50 1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777卷第37至3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4777卷第31至35頁) 8 許鳳娟/ 偵2477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1分許起致電許鳳娟,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許鳳娟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6 15:40 3萬3,985元 黃英權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6 15:40 15:47 15:49 15:50 1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777卷第37至3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4777卷第31至35頁) 9 左明玉/ 偵2477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起致電左明玉,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左明玉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6 15:30 15:40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黃英權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6 15:39 15:40 15:47 15:49 15:50 1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777卷第37至3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4777卷第31至35頁) 10 簡麗敏/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起致電簡麗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簡麗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41 4萬9,986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6:57 16:58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7,000元 3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1 賴品志/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20時12分許起致電賴品志,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賴品志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8:18 1萬7,021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8:3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萬7,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2 姚雅玲/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21時10分許起致電姚雅玲,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姚雅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7:11 17:15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98元 5,021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7:18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5,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3 吳彥竺/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6時許起致電吳彥竺,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吳彥竺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41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1萬6,985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6:57 16:58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7,000元 3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4 陳柏昌/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6時31分許起致電陳柏昌,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陳柏昌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7:39 2萬8,123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8:06 18:07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僑裕店 1萬8,000元 1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5 廖偉村/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廖偉村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47 1萬2,000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7:0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萬2,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6 林園淳/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8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林園淳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8:09 1萬7,000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8:3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萬7,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7 陳沁玗/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0時7分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陳沁玗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20:07 2萬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9 20:10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1萬9,000元 2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8 陳美玲/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6時11分許起致電陳美玲,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59 2萬9,989元 廖竹姿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人頭帳戶,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10/07/14 17:11:07 17:11:59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2萬元 1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584卷二第344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9 陳尹梵/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9時49分許起致電陳尹梵,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陳尹梵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21:03 21:05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2,997元 3,998元 廖竹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1:15 21:18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2萬元 7,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0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20 潘婉如/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潘婉如,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潘婉如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40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廖竹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5 20:07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6萬元 6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0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1 曾瀞慧/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起致電曾瀞慧,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曾瀞慧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51 2萬9,998元 廖竹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5 20:07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6萬元 6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0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2 劉香均/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1時許起致電劉香均,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劉香均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22:18 22:19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應予更正 廖竹姿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2:32:33 22:33:46 22:34:55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75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23 林明輝/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9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冷氣,致林明輝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00 1萬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9:09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1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4 廖偉宸/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廖偉宸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42 1萬9,000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9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1萬9,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5 林文達/ 偵11199(士檢移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9時32分許起致電林文達,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林文達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0:31 15萬元 史宴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1:09 11:11 11:12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蔡嘉恩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47至34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5704卷二第55頁) 26 林采靜/ 偵193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1時6分許起致電林采靜,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林采靜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1 13:17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5萬元 吳宥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1 14:19 15:01 15:07 15:08 15:09 18:07 18: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華南銀行、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8萬元 13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宥達 (提款後,110年6月21日下2時50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交付18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郭玫伶;另於同日18時48分許、49分許,以條碼支付方式付款2萬元、1萬元至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 郭玫伶 (取款後至臺北車站交付予劉澤融,郭玫伶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7卷第78至7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19317卷第81至95頁) 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偵32584卷三第183至185頁) 27 涂傳福/ 偵193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起致電涂傳福,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涂傳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1 14:17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0萬元 吳宥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1 14:19 15:01 15:07 15:08 15:09 18:07 18: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華南銀行、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8萬元 13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宥達(提款後,110年6月21日下2時50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交付18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郭玫伶;另於同日18時48分許、49分許,以條碼支付方式付款2萬元、1萬元至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 郭玫伶 (取款後至臺北車站交付予劉澤融,郭玫伶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7卷第78至7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19317卷第81至95頁) 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偵32584卷三第183至185頁) 28 施瑤玔/ 偵193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9分許起致電施瑤玔,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施瑤玔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1 14:18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0萬元 吳宥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1 14:19 15:01 15:07 15:08 15:09 18:07 18: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華南銀行、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8萬元 13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宥達 (提款後,110年6月21日下2時50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交付18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郭玫伶;另於同日18時48分許、49分許,以條碼支付方式付款2萬元、1萬元至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 郭玫伶 (取款後至臺北車站交付予劉澤融,郭玫伶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7卷第78至7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19317卷第81至95頁) 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偵32584卷三第183至185頁) 29 蔡其宏/ 偵14581(桃檢移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9分許起致電蔡其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蔡其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5 17:41 17:43 4萬9,986元 2萬3,999元 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5 17:57 17:58 17:5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3萬元 1萬4,000元 吳嘉偉 羅淑蓮 (2人均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捷運江子翠站3號出口交付7萬4,000元予林再錦) ◎起訴書誤載第一層收水為韓志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林再錦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板橋車站交付7萬4,000元予韓志昌) 韓志昌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於110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交付7萬2,000元予陳定謙) 陳定謙 劉哲宏王智偉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21721卷一第499至503頁) 被害人相關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偵21721卷一第511至517頁)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64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偵21721卷一第59、125至128、531至533頁、偵13326卷第145至第147頁) 本判決附表乙: 編號 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一 陳定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9(第三層收水) 二 簡幸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第四層收水) 三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領款車手) 四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第二層收水) 五 吳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第三層收水) 六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第一層收水) 七 邱湘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至編號24(領款車手) 八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5(領款車手) 本判決附表丙: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自被告陳定謙處扣得)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721卷(一)第23頁) 2.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1721卷(一)第241頁,110年度綠保字第01480號) 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9頁,111年度刑保字第1950號) 附件一: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                         第21894號                         第23329號                         第24777號                         第28554號                         第32285號                         第32584號                         第33161號                    111年度偵字第4061號                         第11199號                         第14581號                         第14708號                         第19317號   被   告 陳定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             現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魏庭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3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智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簡幸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劉澤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玫伶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哲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蔡文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張宗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現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嘉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劉興峯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李培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珮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郭恒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邱湘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號13樓             之23             現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蔡嘉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             之6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趙珮彤、簡幸南、劉澤融、郭玫 伶、劉哲宏、王智偉、魏庭揚、陳定謙、邱湘凌、蔡嘉恩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瑞龍Rain」、「阿荃」之成年 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起,加入「瑞龍Rain」、「阿荃」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由趙珮彤、郭玫伶、邱湘凌、張淑珍、胡仙良 、蔡嘉恩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吳寶猜、陳韻嫻、蔡 介銘、倪陳宗麗擔任取簿手,張宗槐、劉澤融、簡幸南、李 培銘、吳嘉威、陳定謙、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韓志昌 則負責收水。嗣「瑞龍Rain」、「阿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①於110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簡美秀接獲詐騙集團 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子急需借錢等語,致簡美秀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許綾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5310號、第41263號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45 分、46分、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由趙珮彤出面領取3萬元、3萬元、3萬 元、1萬元後轉交李培銘,再由李培銘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星巴克前轉交劉澤融。②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許, 陳淑珠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外甥急需借錢等語, 致陳淑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28 分許,匯款15萬元至宋冠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26號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由趙珮彤出 面提領3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轉交李培 銘,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劉澤融駕駛車號000─1772號自 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李培銘轉交 劉澤融。③110年6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張黃羽淳接獲詐騙 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女急需借錢等語,致張黃羽淳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姚 靜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8 1號、第9572號、第9963號、第12500號、第14097號不起訴 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23分、25分許,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民生郵局,由趙珮彤提領6萬元、4萬元後,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旁轉交李培銘,再由李培銘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交張宗槐,再由張宗 槐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轉交吳嘉威,再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吳嘉威騎乘車號000 ─1067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中和街82巷, 由吳嘉威轉交簡幸南。④於110年6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李 信億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 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李信億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匯款19,099 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下 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二樓,由趙 珮彤出面領取19,000元。⑤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 ,林家丞透過4497借錢網結識LINE暱稱「劉菁」,對方佯稱 借貸手續需要繳律師費及文書費等語,致林家丞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建興店,以條碼繳費方式,繳納9,100 元至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 內。⑥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王偉霖透過臉書結識 LINE暱稱「Cocco鈺」,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加筆和鍵盤等 語,致王偉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⑦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陳思燕透過臉書 結識暱稱「琪」,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等語,致陳思燕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8,000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⑧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張富翔透 過臉書結識暱稱「翁健明」,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Pro ma x等語,致張富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8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⑨於110年6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郭馥慈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 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 定等語,致郭馥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6 分許,匯款12,985元至黃英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 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⑩於110年6月 26日下午3時1分許,許鳳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蝦 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請求協助解除設 定等語,致許鳳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匯款33,985元至上開黃英權名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 內。⑪於110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左明玉接獲詐騙集團來電 ,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 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左明玉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1分、4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5 元至上開黃英權名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內。⑫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3時許,簡麗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妮 絲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 定等語,致簡麗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 午4時41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⑬於110年7月13日下午8時12 分許,賴品志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良選の優品負責 人,因作業疏失重複訂購,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賴品 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18分許, 匯款17,02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⑭於110年7月13日下午9時 10分許,姚雅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台糖易購網客 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 姚雅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9分、 13分許,匯款29,998元、5,02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⑮於11 0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吳彥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 稱台糖易購網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 設定等語,致吳彥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 下午6時40分許,匯款16,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⑯於110 年7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陳柏昌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 佯稱HITO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 除設定等語,致陳柏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匯款28,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⑰於110年7月1 4日,廖偉村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AY鈺鈺」,對方佯稱 賣Iphone 12 Max等語,致廖偉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2,000元至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⑱於110年7月14 日下午6時許,林園淳透過臉書結識暱稱「陳信翰」,對方 佯稱賣Ipad pro等語,致林園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 日下午6時9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戶內。⑲於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7分許,陳沁玗 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AY鈺鈺」,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等語,致陳沁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 ,匯款2萬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⑳ 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陳美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 ,對方佯稱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請 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 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至廖竹姿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㉑於110年7月14日 下午7時49分許,陳尹梵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 妮絲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 除設定等語,致陳尹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9 時許,匯款22,997元、3,998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㉒於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潘婉如接 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台糖易購網客服人員,因駭客入 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潘婉如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至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㉓於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曾 瀞慧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駭 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曾瀞慧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29,998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㉔於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許,劉 香均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妮絲網路平台客服人 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劉香 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18分、19分許,匯 款29,998元、19,98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㉕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許,林明輝結識臉 書賣家,對方佯稱賣冷氣預付訂金等語,致林明輝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廖竹姿名 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㉖於110年7月14日,廖偉宸透 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YA鈺鈺」,對方佯稱賣Ipad pro等語 ,致廖偉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 匯款19,000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上開①至㉖部分,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如附表所示 提領車手出面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轉交上手。㉗於110年6 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林文達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 稱其友人劉祖睿,急用借款等語,致林文達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史宴蓉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 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由蔡嘉 恩出面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得逞。㉘於110年6月18日上 午11時6分許,林采靜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兒子 林偉翔,急用借款等語,致林采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匯款5萬元至吳宥達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㉙於110年6月2 1日,凃傳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外甥黃炯智, 急用借款等語,致凃傳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 21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吳宥達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㉚於110年6月20日下午6時59分許,施瑤玔接 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子,急用借款等語,致施瑤 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 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吳宥達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㉘ 至㉚部分,旋於110年6月21日,由吳宥達出面領取後,在臺 南市○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252號全家超商華興 門市轉交郭玫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46號刑事判決確定),隨即北上臺北車站,由郭玫伶將4 9萬元交付劉澤融,吳宥達於同日下午6時48分、49分許,在 臺南市善化區全家超商善化啤酒店,以條碼支付方式,支付 2萬元、1萬元至上開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內。㉛於1 10年7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蔡其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 方佯稱潮物集部落格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 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蔡其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 下午5時41分、43分許,匯款49,986元、23,999元至李婉婷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 下午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 子翠分行,由吳嘉偉、羅淑蓮出面提領3萬元、3萬元、14,0 00元得逞,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北二門前,將74,0 00元交付韓志昌,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將現金74,000元交付陳定謙(韓 志昌、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公訴),陳定謙再 轉交劉哲宏、王智偉;繼於110年7月17日上午2時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狗一下居酒屋」前,魏庭揚駕駛車 號000─3603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李勤(另為不起訴處分)向 陳定謙收取128萬元,再轉交王智偉;繼於110年7月19日下 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 將自臺中地區收取之635,000元交付陳定謙,陳定謙再轉帳6 16,300元至魏庭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迨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李信億、林家 丞、王偉霖、陳思燕、張富翔、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 簡麗敏、賴品志、姚雅玲、吳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 淳、陳沁玗、陳美玲、陳尹梵、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 林明輝、廖偉宸、林文達、蔡其宏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嗣⑴於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46分、9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34巷10號5樓507號房,為警執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當場逮捕陳定謙, 並扣得其所有現金155,000元、行動電話3支、現金22,000元 ;⑵於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永豐棧酒店920號房,為警執行拘提魏庭揚到案,並扣得 其所有現金8萬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⑶於110年 7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永豐 棧酒店910號房,為警執行拘提王智偉到案,並扣得其所有 現金235,500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⑷於110年7 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執 行拘提簡幸南到案;⑸於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警執行拘提劉澤融到案,並 扣得其行動電話1支;⑹於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再錦到案,並扣 得王惠芬(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提起公 訴)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⑺於110年7月22 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為警執行拘提郭 玫伶到案;⑻於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為警執行拘提楊麗霞到案;⑼於110年7月23日 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執行拘提盧潔 如到案;⑾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4樓,為警執行拘提劉哲宏到案,並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238號搜索票進 行搜索,扣得其行動電話4支、電腦2台、貓池2台、台灣之 星SIM卡及清冊484張。 二、案經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李信億、林家丞、王偉霖 、陳思燕、張富翔、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簡麗敏、賴 品志、姚雅玲、吳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淳、陳沁玗 、陳美玲、陳尹梵、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林明輝、廖 偉宸、林文達、蔡其宏、吳宥達、林采靜、凃傳福、施瑤玔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 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士林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定謙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7月19日向韓志昌收取635,000元,轉帳613,000元給被告魏庭揚,剩下22,000元被查扣,但否認知悉所收受之款項為詐騙贓款,辯稱伊是「軟飯硬吃」向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2 被告魏庭揚之供述 於110年7月17日上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跟被告陳定謙收取128萬元,轉交被告王智偉之事實  3 被告王智偉之供述 被告魏庭揚於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128萬元給被告王智偉,是伊賣泰達幣給被告陳定謙的錢之事實  4 被告簡幸南之供述 110年6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中和街82巷口,跟被告吳嘉威(小陸)收取10萬元,錢是阿皮欠伊的之事實  5 被告劉澤融之供述 伊有應徵電子遊藝場開分員,Rain有加伊,於110年6月1日、3日伊沒有跟被告李培銘收水10萬元,否認開設幣託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郭玫伶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款,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北車站交水給被告劉澤融之事實  7 被告劉哲宏之供述 「軟飯硬吃」會跟伊及被告陳定謙買虛擬貨幣,伊負責提供被告陳定謙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因為被告陳定謙不諱使用虛擬貨幣程式,等被告陳定謙收到通知伊後,伊再把虛擬貨幣轉給「軟飯硬吃」,被告王智偉轉3筆虛擬貨幣至伊錢包之事實  8 被告張宗槐之供述 伊於110年5月下旬應徵被告劉澤融(小劉),6月2日是被告李培銘交水給伊,6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門口,是被告劉澤融交26萬元給伊之事實  9 被告吳嘉威之供述 110年6月2日伊跟被告張宗槐收取10萬元後轉交被告簡幸南(阿南)之事實 10 被告李培銘之供述 於110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前,交水給被告劉澤融,伊問他為何會騎電動腳踏車,他說他住民生東路4段附近,是臺大的博士,於110年6月2日向被告趙珮彤收水後轉交被告張宗槐,於110年6月3日跟被告趙珮彤收水後轉交被告劉澤融之事實 11 被告趙珮彤之供述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款之事實 12 被告邱湘凌之供述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蔡嘉恩之供述 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韓志昌之供述 110年7月19日下午9時許,在板橋車站北二門,跟盧潔如收取635,000元交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15 同案被告林再錦之供述 伊跟吳嘉偉、羅淑蓮收水,再轉交給韓志昌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吳嘉偉之供述 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板橋區南雅南路遠東銀行提領15萬元後轉交林再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南雅南路郵局提領55,000元後轉交林再錦,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跟倪陳宗麗拿包裹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羅淑蓮之供述 自110年7月6日起,剛開始是吳嘉偉去領包裹及提款,後來他太累,改由伊去領包裹及提領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倪陳宗麗之供述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忠門市,領取包裹未成(尚未送達),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光門市○○○街000號明福門市領取包裹,在桃園區龍安街12號郵局前,欲交付提款卡2張給吳嘉偉、羅淑蓮,為警查獲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楊麗霞之供述 110年5月13日是吳寶猜把提款卡給伊,在芝山捷運站旁統一超商領錢,再轉交吳寶猜,被告張宗槐是面試伊的「孫主任」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盧潔如之供述 於110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伊拿錢給被告張宗槐,也有拿給阿發,大概7、8次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美秀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2 告訴人陳淑珠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3 告訴人張黃羽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4 告訴人李信億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5 告訴人林家丞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6 告訴人王偉霖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思燕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富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9 告訴人郭馥慈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0 告訴人許鳳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1 告訴人左明玉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2 告訴人簡麗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3 告訴人賴品志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4 告訴人姚雅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5 告訴人吳彥竺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6 告訴人陳柏昌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7 告訴人廖偉村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8 告訴人林園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9 告訴人陳沁玗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0 告訴人陳美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1 告訴人陳尹梵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2 告訴人潘婉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3 告訴人曾瀞慧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4 告訴人劉香均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5 告訴人林明輝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6 告訴人廖偉宸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7 告訴人林文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8 告訴人蔡其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9 告訴人吳宥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0 告訴人林采靜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1 告訴人凃傳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2 告訴人施瑤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林再錦交水給韓志昌,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交水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於110年7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4巷10號5樓507號房,為警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扣得其所有現金155,000元、行動電話3支、現金22,000元之事實 5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摺現金存入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查扣韓志昌306,000元、行動電話1具,於110年7月12日韓志昌無摺存款3,000元至倪陳宗麗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3日、14日韓志昌存匯26萬元、196,000元至被告張宗槐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20日全家超商繳款57,000元之事實 5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吳嘉偉身上9張金融卡之事實 5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倪陳宗麗身上存摺1本、6張金融卡之事實 5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魏庭揚行動電話1具、現金8萬元之事實 59 被告魏庭揚、王智偉對話紀錄 「你因(應)該不想阿東打錢到你戶頭吧」、「他自己的比較還好透過別人的我比較怕」、「怕他沒注意弄到不乾淨的戶頭」 、「阿謙被帶走了偉哥注意一下」之事實 6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王智偉行動電話1具、現金235,500元之事實 6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6月2日被告張宗槐交水給被告簡幸南之事實 6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劉澤融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 6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林再錦持有王惠芬郵局存摺之事實 6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郭玫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6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得被告劉哲宏行動電話4支、電腦2台、貓池2台、台灣之星SIM卡及清冊484張之事實 66 被告劉哲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轉編號6、8、10虛擬貨幣給被告王智偉之事實 67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6月8日被告趙珮彤提款之事實 6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儲字第1100929749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816號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5日兆銀總集字第1110020614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被告劉澤融、張宗槐名下泓科公司帳戶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 69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盧潔如交付41萬元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7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邱湘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7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文化路1段395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文化路1段421巷4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新埔店、新莊區頭前路119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被告邱湘凌出面提領之事實 72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7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告訴人林文達匯入後,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7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羅淑蓮於110年7月15日在第一銀行提領之事實 75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告訴人林采靜、凃傳福、施瑤玔匯入吳宥達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 76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9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被告郭玫伶向吳宥達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77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全管字第1790號函 吳宥達匯入被告劉澤融名下泓科公司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槐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宗槐等人與「瑞龍Rain」、「阿荃」等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地 點 提 款 帳 號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4分、45分、46分、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南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許綾讌0000000000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000 趙珮彤  2 110年6月2日下午2時23分51秒、25分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姚靜濨00000000000000  60,000  40,000 趙珮彤  3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2分50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宋冠毅000000000000  30,000 趙珮彤  4 110年6月8日下午7時20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二樓國泰世華銀行ATM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9,005 趙珮彤  5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33分19秒、34分40秒 、36分22秒、44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20,005  20,005  14,005  18,005 郭玫伶  6 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39分36秒、40分55秒 、47分54秒、49分2秒 、50分23秒、53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黃英權00000000000000  20,005  10,005  20,005  20,005  20,005  16,005 郭玫伶  7 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57分11秒、58分31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37,000  30,000 邱湘凌  8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4分4秒、5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廖竹姿0000000000000000  12,000  10,000 邱湘凌  9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1分7秒、59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第一商業銀行廖竹姿0000000000000000  20,000  10,000 邱湘凌 10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8分59秒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35,000 邱湘凌 11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6分22秒、7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僑裕店 同上  10,000  17,000 邱湘凌 12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35分9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同上  17,000 邱湘凌 13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36分45秒 同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000 邱湘凌 14 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新埔店 同上  10,000 邱湘凌 15 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29分5秒、30分26秒、32分5秒、35分11秒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  20,000  20,000   4,000 邱湘凌 16 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7分、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  60,000 邱湘凌 17 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10分、12分 同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000  20,000 邱湘凌 18 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17分、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0,000   7,000 邱湘凌 19 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8分29分、10分15秒、11分、13分、15分 同上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  20,000  19,000 邱湘凌 20 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32分33秒、33分46秒、34分5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同上  20,000  20,000  10,000 邱湘凌 附件二:本件併辦意旨書(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   被   告 張宗槐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送達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玫伶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案件(國股)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郭玫伶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ain」、「明荃」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張宗槐 、郭玫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Rain」、「明荃」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郭玫伶即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即 轉交予張宗槐,再由張宗槐轉交予「Rain」、「明荃」所指 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迨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宗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郭玫伶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左明玉、郭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郭馥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宗槐、郭玫伶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1、21894、23329、24777、285 54、32285、32584、3316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61、11199 、14581、14708、193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審理(國股)中,有前案案件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 均係被告2人領取相同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遭詐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收水人員 1 左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致電左明玉,佯稱為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①110年6月2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6月2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6月26日15時39分至53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郭玫伶 張宗槐 2 郭馥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馥慈佯稱:伊為生活倉庫平台之人員,誤設郭馥慈為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同上 110年6月26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2,985元。 附件三:本件併辦意旨書(二)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   被   告 張宗槐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玫伶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案件(國股)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郭玫伶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暱稱「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 取詐騙贓款或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張宗槐、郭玫伶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暱稱「瑞龍Rain」、「阿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郭玫伶則持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旋即轉交予張宗槐,再由張宗槐轉交予暱稱「瑞龍R ain」、「阿荃」所指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迨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宗槐、郭玫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陳思燕、張 富翔、王偉霖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郭玫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錢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宗槐、郭玫伶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第23329 號、第24777號、第32584號、第33161號、111年度偵字第14 7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859號審理(國股)中,有前案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2人提領相同被害 人匯入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遭詐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民國/新臺幣 元)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元)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郭馥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馥慈佯稱:伊為「生活倉庫」購物平台之員工,誤設郭馥慈為高級會員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110年6月26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2,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6月26日15時39分至53分,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玫伶 張宗槐 2 告訴人 許鳳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1分許,致電許鳳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110年6月26日15時40分許,匯款3萬3,985元。 3 告訴人 左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致電左明玉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①110年6月2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6月2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2,985元。 4 告訴人 陳思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許,陳思燕透過臉書結識暱稱「琪」,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 110年6月24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0年6月24日17時33分至44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1萬8,000元。 玫伶 張宗槐 5 告訴人 張富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張富翔透過臉書結識暱稱「翁健明」,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Pro max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 110年6月24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6 告訴人 王偉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王偉霖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Cocco鈺」,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加筆和鍵盤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 110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2025-02-21

TPDM-111-訴-859-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莊欣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34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增訂條 文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03吳建豪」、「酷洛米」、 「王昊」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 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2人參與該組織受其指揮,對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並預計將其所收取 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2人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其等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 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 ,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供稱自己是透過飛機軟體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本院卷第30、34頁),足見其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縱被告2人出面收款事中或事後遭 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其他集 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2人出面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 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本件被 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使特定犯罪 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 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而因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六)被告2人與「03吳建豪」、「酷洛米」、「王昊」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七)依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第98-99頁)及卷附被告2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乃其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犯行,且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八)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 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 34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3.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可認其等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且該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 ,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因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明文規定,自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在我國猖獗多時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為被告2人所明知,其等雖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以前甫加入其他詐欺集團遭查獲、 起訴(本院卷第31、35、83-93、98-99頁),竟又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惡性不 輕;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分工,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素 行(本院卷第83-9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2人自承 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06-107頁),應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 收該等物品,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2人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 據可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其等未及取得詐欺 款項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SAMSUNG A15) 1支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57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姓名吳建豪) 1組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67頁 3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 2張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68頁 4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蔡孟欣 偵卷第41頁 空白 5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67頁 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及「吳建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吳建豪」簽名1枚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 莊欣旺 偵卷第51及69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4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欣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莊欣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洛米」、「王 昊」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 暱稱「03吳建豪」、「酷洛米」、「王昊」之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由蔡孟欣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莊欣旺則擔任收水手,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社群 軟體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點金聖手交流群」佯稱與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以面交或匯款等方式投資金錢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 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4日下午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儲值投資款。嗣蔡孟 欣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洛米」指示前來,向喬裝 員警出示配戴之署名「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吳建豪」識別證特種文書,且將其上蓋有「永創儲值證券部 」、「吳建豪」等偽造印文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收 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 得逞,另在案發地點附近逮捕收水手莊欣旺,分別在蔡孟欣 處扣得三星手機1支、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 1張署名「吳建豪」、1張為空白)、識別證1張、永創商業 合約書2份;在莊欣旺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孟欣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洛米」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 2 被告莊欣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欣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昊」指示前來收水之事實。 3 新北市淡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等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Telegra m「永創投資」詐欺案對話紀錄、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手機內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蔡孟欣、莊欣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3吳建豪」、「酷洛米」、「王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等人與「酷洛米」、「王昊」、「03吳建豪」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吳建豪」等印文及署押「吳建豪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署名「吳建豪」、 1張為空白)、識別證1張、永創商業合約書2份為被告蔡孟 欣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空白之收據1張亦屬供犯罪預 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則為被告莊欣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使用,請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訴-108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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