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收養
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及生活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
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被收養人於幼兒園大班
起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生父於生母產下被收養人後未認領
且與生母斷絕聯繫,被收養人由生母單獨扶養長大,雖生母
之親屬有提供照顧協助,然父職角色之陪伴則長期缺位。另
生母在與收養人結婚並產下被收養人妹後,考量被收養人妹
具有法律上父親,希冀被收養人亦能擁有法律上父親,始進
行本次收養聲請,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出
養適切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溫和,且工作及經濟皆
穩定,時常給予被收養人照顧及生活關懷。收養人與生母交
往逾4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若遇意見不合時能夠以
溝通方式共同討論解決方案,收養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雖
居住於不同區域仍會互相關心及定期聚會。在親職能力方面
,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幼兒園大班時便共同生活且協助照顧迄
今,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觀察被收養人面對事情的態度
並給予嘗試機會,亦會尊重被收養人想法,並給予正確觀念
。另被收養人自出生起便與生母及其餘親屬共同生活,對於
生父、養父概念尚不清楚,社工向被收養人說明收養概念,
顯見其似懂非懂,但仍表示願意與收養人成為法律上家人。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0歲,就讀國小4年級,個性外向、
能夠獨立思考,每日作息固定,評估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
訪視期間能聚焦回應問題,另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互動
良好。
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
於113年3月結婚,實際交往時間逾4年,收養人於交往期間
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生母
產下被收養人妹之後才瞭解需進行收養程序,被收養人才能
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且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希望被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妹同樣擁有法定名義的父親,因此便進行收
養聲請。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
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及生母有主動報名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對於家庭關係之經營態度積極,評估收養人具有適任
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在收養人加入收
養家庭後,便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從收養人所提照片可見其與
被收養人多有互動,積極參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堪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
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
體基本條件均足堪適任收養人。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
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
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
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
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34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