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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僅就112年度訴字第43號受委任,113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9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明知蘇郁芳並未委託其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且其並未結婚,亦無配偶,甲車自非 其配偶之車輛,又其亦無販賣甲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天 宮(下稱拱天宮)見面之機會,先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1時 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蘇 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車之訊息 ,適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訊與雷富勝聯繫 ,雷富勝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志偉商討買 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在拱天宮停車場 見面。嗣雷富勝與蘇郁芳見面後則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 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吳志偉見面,並與吳志偉達 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雷富勝詐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須先付訂金5,000元,致吳 志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雷富勝。雙方復約 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車輛過戶程序。屆時雷富勝則以上 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假藉各種理由推搪, 最終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 予雷富勝,要求雷富勝將收取之訂金退還,惟雷富勝仍未退 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吳志偉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經 警初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林育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涉有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林育佑供 稱上開門號係交由雷富勝使用,而悉上情。  二、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TOYOTA廠牌Yaris車款之二手車可供販 售,亦無販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8日16時11分前某時,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Yaris中古車訊息,適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雷富勝聯繫,雷富勝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昌恒、廖細能、另與鍾政霖透過Messenger商討買賣 該車之事宜;嗣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因而均相信雷富勝 確實欲賣中古車,而均陷於錯誤,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 8時50分許,轉帳4萬元至不知情之徐建葳(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7分 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蘇郁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郁芳郵局帳戶);廖細能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 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台新帳戶);鍾政霖於111年3月8 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 再依雷富勝指示,將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雷富勝。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 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 卡之雷富勝所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雷富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86頁;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張貼欲販售 中古車之貼文,並收受告訴人4人支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 沒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訂金是5,000元,我有跟告訴人吳志 偉說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我要等另一個客人看完再決定是 否賣給告訴人吳志偉,當時是告訴人吳志偉硬要塞5,000元 給我;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當時已經在網路上找到賣家並匯 款,是因為賣家沒有把車交給我,我才未交車給告訴人吳昌 恒、廖細能、鍾政霖,這些都是誤會,我確實有要賣二手車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有與證人蘇郁芳相約於111年2月28日各自駕車至拱天宮 見面;又被告有於111年2月28日11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 臉書「蘇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 車之訊息,適告訴人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 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 訴人吳志偉商討買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 許在拱天宮停車場見面,嗣被告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 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並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 000元,被告直至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始將5,000元退還 予告訴人吳志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證人蘇郁 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 字第4804號卷第67至70頁;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31、1 15至116、154至15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1 至313頁),且有告訴人吳志偉提供之甲車照片2張、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3至4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第86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28日早上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中看到被告張貼要販賣二手車的訊息,社團的名稱我忘了,但成員至少有好幾萬人,我看到後就跟被告約在拱天宮見面,當天到了拱天宮,被告說甲車是他太太的,我本來有要求看行照,被告說他行照放在家裡,要回家拿有一點路程,我就說沒關係,那時稍微看一下車,確定車況可以,談好價金,被告說先下個訂金,多少都沒關係,我就先付了5,000元給被告,然後約111年3月4日前被告到南投過戶,後來被告就一直找藉口,說什麼要加班、家裡有事等,3月4日約1、2週後的某天半夜,被告還傳訊息給我說臨時家裡有急用,看我能不能先把甲車尾款匯給他,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當天還有另一組客人要看甲車,也不曾提過因為有其他人出價更高所以甲車就不賣我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2至29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吳志偉已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以支持其說法,足認告訴人吳志偉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吳志偉在拱天宮見面時,已經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當天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是告訴人吳志偉硬塞5,000元給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2月28日11時28分許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000元後,確有發送「我有收到定金五千塊」、「我們在3/4號完成」、「手續」、「111/03/04」等訊息予告訴人吳志偉(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4頁),足見該5,000元確屬甲車買賣之訂金,且被告於收受訂金5,000元時,已明白承諾將於111年3月4日完成甲車之過戶手續,又觀其對話之上下文,並未附上任何條件(例如:如無其他出價更高之買家),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車是我父親名下的車輛,然案發那一陣子是我在使用,111年2月28日我有與被告相約至拱天宮參拜,當天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被告則駕駛另一臺車到場,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的路程中,甲車並沒有什麼問題,但我駕駛甲車到場後,被告就主動說要幫我把甲車開去給朋友修理、檢查,之後我就在拱天宮等了約1、2個小時,被告才把甲車開回來,被告回來後有拿2,000元給我,然後就說要走了,後來我與被告就各自駕車離開,當天根本沒有去拜拜,我與被告曾於111年1月至3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然於交往期間我從未向被告說過想賣甲車,也不曾委託被告販賣甲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至31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證人蘇郁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交往期間亦未見有何仇怨糾紛,又證人蘇郁芳尚有於作證時附和被告辯詞之舉(詳後述),是證人蘇郁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蘇郁芳並無委託被告販售甲車,且被告係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拱天宮見面之機會,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實則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等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蘇郁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時候可能誤以為我要賣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3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追問其之所以認為被告斯時可能誤以為其要賣車之原因,證人蘇郁芳答稱:「因為在這幾次下來,他都是跟你們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4頁),顯見其上開證述僅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上有證人蘇郁芳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及「此証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字樣之文件(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1頁),然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件是我於案發前提供給被告的,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做事情都是沒有想太多就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2至305頁),核與證人即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蘇郁芳患有精神疾病,已經吃藥好幾年,110年7、8月間躁鬱症有加重,很難跟蘇郁芳溝通,111年3月中我曾叫警察、救護車將蘇郁芳強制就醫,蘇郁芳的精神狀況都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蘇郁芳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認知能力時好時壞,此一身心狀況亦影響其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尚難逕以常人之標準視之,且證人蘇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未曾委託被告販售甲車,尚難僅因上開文件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蘇郁芳確實有委託我販賣甲車,我也確實有要 販售甲車,我並無詐欺的行為與意思等語,然查:  ①被告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太太所有,除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志偉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 命法官問:你為什麼要跟吳志偉說車子是你太太的?)我跟 蘇郁芳在一起,稱呼就太太啊,我沒有說『太太』,我是說『 溫某』(閩南語)」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 337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配偶所 有,然被告迄未結婚,自無配偶,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7頁),並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61頁) ,是被告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顯係不實資訊之告知而屬詐 術之行使無疑。  ②被告係以「蘇政文」此一與其真實姓名毫無關連之名稱在臉 書二手車社團中張貼文章,亦係以此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吳志 偉聯繫甲車之買賣事宜,且告訴人吳志偉屢次於臉書對話中 稱其「蘇先生」,被告均未加以澄清、反駁,有被告與告訴 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4804號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顯然有刻意隱瞞其真實姓 名而不願讓人知悉之舉。  ③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應備妥行車執照、原汽車所有人之身分 證、印章等資料,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知悉此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4頁),而 甲車實為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所有,且係登記在蘇瑞祥名下, 業經證人蘇郁芳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51頁),倘被告確實 有意履行買賣契約,自應於締約前(或至遲於履約期限屆至 前)釐清甲車係登記在何人名下,並備妥上開資料,俾辦理 甲車之過戶手續,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到司法機 關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甲車之車主係蘇郁芳之父蘇瑞祥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足徵被 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  ④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在拱天宮向告訴人吳志偉收受甲車買賣 之訂金5,000元後,有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駕駛甲車到場供另案告訴人葉倧源檢 視,並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車款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 號卷一第85頁),倘被告確實係受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 車,其於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並返回拱 天宮後,自應將該5萬8,000元之車款交與蘇郁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拱天宮僅交給蘇郁芳7,000元(見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9頁),由此亦足證被告實非受 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車。  ⑤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原約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甲車過戶程 序,然屆時被告以上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 假藉各種理由推搪,最終告訴人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 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將收取之訂金 退還,惟被告仍未退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等情,有被告 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5至40頁),足見被告確於約定之交車 期限屆至後,無正當理由一再藉詞拖延,益徵其並無販賣甲 車之真意。  ⑥被告雖辯稱:係因甲車於111年3月3日發生車禍撞壞,我才無 法交車等語。經查,證人蘇郁芳曾於111年3月3日駕駛甲車 上路時發生車禍,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7頁),並有蘇郁芳之臉書貼文擷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3頁),此 情固堪認定,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11年3月3日證 人蘇郁芳即已打電話告知其甲車發生車禍(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3號卷一第314頁),倘被告確無詐取告訴人吳志偉 所交付訂金5,000元之意思,其當可於111年3月3日獲知甲車 因車禍損壞乙事後立即轉知告訴人吳志偉,並詢問告訴人吳 志偉是否仍願意購買甲車,或希望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訂金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告訴人吳志偉甲車因車禍損壞 乙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3號卷一第331頁),被告明知甲車已因車禍損壞,仍於 其與告訴人吳志偉聯繫之過程中隱瞞此節,並不斷以工作繁 忙為由拖延交車時間,經告訴人吳志偉表示解除契約後仍拒 不退款,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告訴人吳志偉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中古車訊息,適告訴人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另與告訴人鍾政霖透過Messenger 商討買賣該車之事宜;告訴人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8時5 0分許,轉帳4萬元至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 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蘇郁芳郵局帳戶;告訴人廖細能 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告 訴人鍾政霖於111年3月8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 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再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 被告,告訴人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 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所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卷第4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第55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證人徐建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957號卷第31至40、51至52、113至117頁;112年度 偵字第958號卷第26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 9頁),且有徐建葳中信帳戶、蘇郁芳郵局帳戶、徐建葳台 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徐建葳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9 58號卷第52、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12分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聯絡「陳文裕」購買1臺TOYOTA的中古車,跟對方期 約5萬5,000元購買,我匯款完成後相約於111年3月13日11時 至臺中取車,但從昨天打電話至今都無法聯絡到對方,故我 覺得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1至52頁), 並有告訴人吳昌恒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3至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細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 許在臉書社圑「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古車」看到「陳文裕」 發文販售「中古TOYOTA汽車」,我便用Messenger私訊詢問 購買Yaris車子的事情,之後「陳文裕」說需先付1萬元訂金 ,並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給我,我就請哥哥廖 能豐於同日21時11分時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號,轉帳 完成後我就將轉帳明細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就說他有收到, 會在下週聯繫我約時間地點交車,但到3月17日時對方都沒 有主動跟我約時間,故我再次用Messenger私訊他,他有回 覆我說需要再延一個禮拜,但隔(18)日晚上我再次私訊「 陳文裕」時,發現他將我封鎖了,之後於3月23日16時30分 許「陳文裕」有打電話給我,說過幾天再跟我處理車子的事 ,但隔(24) 日我主動打電話給「陳文裕」時,發現電話也 已經打不通了,因此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第26至27頁),且有告訴人廖細能與化名「陳文裕」之 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卷 第36至51頁);③證人即告訴人鍾政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 11年3月8日16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看到「陳文裕」發布拍賣一部TOYOTA汽車,商品計價 為5萬5,000元,於是我就以Messenger聯繫「陳文裕」詢問 如何交貨,「陳文裕」向我稱要先匯訂金才能看車,並提供 帳號00000000000000請我將款項匯進去,我就轉帳2萬5,000 元給「陳文裕」,「陳文裕」向我表示111年3月13日以前可 以看車,接著我要約時間看車時,「陳文裕」都沒有回應, 我並發現「陳文裕」發布的商品頁面都不見了,於是我驚覺 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9頁),且有 告訴人鍾政霖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38至40頁)。按一般二 手車之交易常情,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在於販售車輛之廠牌 、年份、外觀、內裝及行駛里程數等,標的物特定,且無替 代性,而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證述可知, 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張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 吸引,因信任被告應確有其所展示之實體車輛可供販售,始 會與被告聯繫交易,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臉 書上看到2臺Yaris可以賣,我想要買空賣空、賺中間差價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3頁),則被告顯然無 法保證其能將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已議價完成 之車輛交付。況且被告另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2頁),且觀其所提出之名下車輛 歷史清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33頁),確實有 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準此,被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 ,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車輛之權限,其於本案中自 始未取得特定二手車來源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隱瞞此交 易上之重要訊息,即先於社群平台上張貼其有特定二手車可 供販售,致使告訴人等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 於錯誤之認知,其無販售二手車之真意,卻刊登不實訊息施 用詐術之犯行,實堪認定。  ⒊觀諸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 照被告分別傳送予渠等之二手車照片,其外觀、形式均屬相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 霖均係看到同一則臉書貼文而與其聯繫乙情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於二手車社團所見被告貼文欲販售之二手 車,實為同一車輛。又於111年3月8日16時11分許,告訴人 吳昌恒發現上開貼文後與被告私訊聯繫,同日18時44分渠等 以語音通話6分鐘後,被告隨即傳送徐建葳中信帳戶之帳號 ,以供告訴人吳昌恒匯款(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 63至65頁),同日18時50分許告訴人吳昌恒即轉帳4萬元至 徐建葳中信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3頁);另於 同日18時58分許,告訴人鍾政霖依被告指示轉帳2萬5,000元 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同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廖細能依被告 指示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 不論被告並未取得該二手車之處分權,或提出其已取得該二 手車可供販售之相關證明,被告明知其已一物多賣,依交易 常規,當聯繫買家即告訴人之一告知上情並退回訂金,惟被 告卻於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通知後,旋即囑託不知情之證人 徐建葳或由其本人全數提領。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 有意隱匿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此一買賣交易慣例據以憑判之 重要訊息,蓄意以其他賣家張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 輛,以空賣空而販售,騙取買家給付款項供己使用,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已匯款給網路上找到的Yar is賣家,係因網路賣家臨時反悔,我才無車可交等語,然此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你向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分別收取4、1、2.5萬元,是代表什麼意思?) 我想說收到錢,自己再湊一點,可以跟賣家買車。」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顯然前後矛盾,且 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究竟匯了多少錢到誰的帳戶,被告亦 僅能泛稱:忘記了,要打開臉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4頁),又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所謂網 路賣家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繫資訊,其空言辯稱係因上手賣 家反悔才無法交車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自111年間起,已有多次因在臉書之二手車買賣社團中張 貼欲販售二手車之貼文,嗣買家將訂金或車款面交或匯款至 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未依約交車,且亦未返還訂金 或車款之事實,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951號網路列印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 一第365至3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67至174頁 ),上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益徵本案被告並 非偶然、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交付之 款項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吳昌恒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吳昌 恒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9548號),與原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吳昌恒遭詐欺之事 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0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吳志偉、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 等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以相同手法行 騙,遭各地檢署起訴之案件多半都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今 被告仍否認犯行,對於自己收到訂金為何不完成交易,也不 退款的原因,始終避重就輕,都在亂講,請法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58至5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慮及被告另 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 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吳志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 經實現、履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5萬5,000元 、1萬元、2萬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志偉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昌恒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細能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政霖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MLDM-112-訴-43-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書瑋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1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書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向告訴人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林森分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見 本院易卷第101頁)在卷足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及告訴人、 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簡2160卷第128之5 頁、本院易卷第101、128頁)各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 43至44、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5號   被   告 黎書瑋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書瑋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林森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陳列之生乳捲2條、阿Q桶麵生猛海鮮風味2碗、御茶園 特上紅茶1瓶、原萃日式綠茶1瓶(總價值共新臺幣282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張綠津察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黎書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綠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山林森生鮮單品查詢單1份、內部盤點明細表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標籤影本1份、本署勘驗筆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商品共6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3638-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僅就112年度訴字第43號受委任,113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9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明知蘇郁芳並未委託其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且其並未結婚,亦無配偶,甲車自非 其配偶之車輛,又其亦無販賣甲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天 宮(下稱拱天宮)見面之機會,先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1時 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蘇 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車之訊息 ,適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訊與雷富勝聯繫 ,雷富勝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志偉商討買 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在拱天宮停車場 見面。嗣雷富勝與蘇郁芳見面後則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 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吳志偉見面,並與吳志偉達 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雷富勝詐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須先付訂金5,000元,致吳 志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雷富勝。雙方復約 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車輛過戶程序。屆時雷富勝則以上 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假藉各種理由推搪, 最終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 予雷富勝,要求雷富勝將收取之訂金退還,惟雷富勝仍未退 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吳志偉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經 警初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林育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涉有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林育佑供 稱上開門號係交由雷富勝使用,而悉上情。  二、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TOYOTA廠牌Yaris車款之二手車可供販 售,亦無販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8日16時11分前某時,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Yaris中古車訊息,適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雷富勝聯繫,雷富勝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昌恒、廖細能、另與鍾政霖透過Messenger商討買賣 該車之事宜;嗣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因而均相信雷富勝 確實欲賣中古車,而均陷於錯誤,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 8時50分許,轉帳4萬元至不知情之徐建葳(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7分 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蘇郁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郁芳郵局帳戶);廖細能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 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台新帳戶);鍾政霖於111年3月8 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 再依雷富勝指示,將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雷富勝。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 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 卡之雷富勝所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雷富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86頁;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張貼欲販售 中古車之貼文,並收受告訴人4人支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 沒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訂金是5,000元,我有跟告訴人吳志 偉說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我要等另一個客人看完再決定是 否賣給告訴人吳志偉,當時是告訴人吳志偉硬要塞5,000元 給我;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當時已經在網路上找到賣家並匯 款,是因為賣家沒有把車交給我,我才未交車給告訴人吳昌 恒、廖細能、鍾政霖,這些都是誤會,我確實有要賣二手車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有與證人蘇郁芳相約於111年2月28日各自駕車至拱天宮 見面;又被告有於111年2月28日11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 臉書「蘇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 車之訊息,適告訴人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 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 訴人吳志偉商討買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 許在拱天宮停車場見面,嗣被告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 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並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 000元,被告直至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始將5,000元退還 予告訴人吳志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證人蘇郁 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 字第4804號卷第67至70頁;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31、1 15至116、154至15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1 至313頁),且有告訴人吳志偉提供之甲車照片2張、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3至4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第86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28 日早上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中看到被告張貼要販賣二手車的 訊息,社團的名稱我忘了,但成員至少有好幾萬人,我看到 後就跟被告約在拱天宮見面,當天到了拱天宮,被告說甲車 是他太太的,我本來有要求看行照,被告說他行照放在家裡 ,要回家拿有一點路程,我就說沒關係,那時稍微看一下車 ,確定車況可以,談好價金,被告說先下個訂金,多少都沒 關係,我就先付了5,000元給被告,然後約111年3月4日前被 告到南投過戶,後來被告就一直找藉口,說什麼要加班、家 裡有事等,3月4日約1、2週後的某天半夜,被告還傳訊息給 我說臨時家裡有急用,看我能不能先把甲車尾款匯給他,被 告並沒有跟我說當天還有另一組客人要看甲車,也不曾提過 因為有其他人出價更高所以甲車就不賣我了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2至29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吳志偉已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以支持其說法,足認告訴人吳志偉上 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吳志偉在拱天 宮見面時,已經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當天還有其他人要看甲 車,是告訴人吳志偉硬塞5,000元給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2月28日 11時28分許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000元後,確有 發送「我有收到定金五千塊」、「我們在3/4號完成」、「 手續」、「111/03/04」等訊息予告訴人吳志偉(見111年度 偵字第4804號卷第34頁),足見該5,000元確屬甲車買賣之 訂金,且被告於收受訂金5,000元時,已明白承諾將於111年 3月4日完成甲車之過戶手續,又觀其對話之上下文,並未附 上任何條件(例如:如無其他出價更高之買家),是被告所 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車是我父親名下的車輛 ,然案發那一陣子是我在使用,111年2月28日我有與被告相 約至拱天宮參拜,當天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被告則駕駛另 一臺車到場,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的路程中,甲車並沒有什 麼問題,但我駕駛甲車到場後,被告就主動說要幫我把甲車 開去給朋友修理、檢查,之後我就在拱天宮等了約1、2個小 時,被告才把甲車開回來,被告回來後有拿2,000元給我, 然後就說要走了,後來我與被告就各自駕車離開,當天根本 沒有去拜拜,我與被告曾於111年1月至3月間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然於交往期間我從未向被告說過想賣甲車,也不曾委 託被告販賣甲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 至31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且被告與證人蘇郁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交往期間亦未 見有何仇怨糾紛,又證人蘇郁芳尚有於作證時附和被告辯詞 之舉(詳後述),是證人蘇郁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 可採信,蘇郁芳並無委託被告販售甲車,且被告係利用其與 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拱天宮見面之機會,佯以為蘇郁芳維 修甲車,實則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告訴人吳志偉 見面等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蘇郁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那時候可能誤以為我要賣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3號卷一第303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追問其之所以 認為被告斯時可能誤以為其要賣車之原因,證人蘇郁芳答稱 :「因為在這幾次下來,他都是跟你們講。」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4頁),顯見其上開證述僅屬附 和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上有證人蘇郁 芳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及「此証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 字樣之文件(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1頁),然 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件是我於案發前提供 給被告的,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做事情都是沒有想太 多就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2至305頁 ),核與證人即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蘇郁 芳患有精神疾病,已經吃藥好幾年,110年7、8月間躁鬱症 有加重,很難跟蘇郁芳溝通,111年3月中我曾叫警察、救護 車將蘇郁芳強制就醫,蘇郁芳的精神狀況都不曉得自己在做 什麼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蘇郁芳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認知 能力時好時壞,此一身心狀況亦影響其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能力,尚難逕以常人之標準視之,且證人蘇郁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未曾委託被告販售甲車,尚難 僅因上開文件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蘇郁芳確實有委託我販賣甲車,我也確實有要 販售甲車,我並無詐欺的行為與意思等語,然查:  ①被告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太太所有,除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志偉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 命法官問:你為什麼要跟吳志偉說車子是你太太的?)我跟 蘇郁芳在一起,稱呼就太太啊,我沒有說『太太』,我是說『 溫某』(閩南語)」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 337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配偶所 有,然被告迄未結婚,自無配偶,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7頁),並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61頁) ,是被告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顯係不實資訊之告知而屬詐 術之行使無疑。  ②被告係以「蘇政文」此一與其真實姓名毫無關連之名稱在臉 書二手車社團中張貼文章,亦係以此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吳志 偉聯繫甲車之買賣事宜,且告訴人吳志偉屢次於臉書對話中 稱其「蘇先生」,被告均未加以澄清、反駁,有被告與告訴 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4804號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顯然有刻意隱瞞其真實姓 名而不願讓人知悉之舉。  ③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應備妥行車執照、原汽車所有人之身分 證、印章等資料,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知悉此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4頁),而 甲車實為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所有,且係登記在蘇瑞祥名下, 業經證人蘇郁芳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51頁),倘被告確實 有意履行買賣契約,自應於締約前(或至遲於履約期限屆至 前)釐清甲車係登記在何人名下,並備妥上開資料,俾辦理 甲車之過戶手續,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到司法機 關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甲車之車主係蘇郁芳之父蘇瑞祥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足徵被 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  ④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在拱天宮向告訴人吳志偉收受甲車買賣 之訂金5,000元後,有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駕駛甲車到場供另案告訴人葉倧源檢 視,並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車款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 號卷一第85頁),倘被告確實係受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 車,其於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並返回拱 天宮後,自應將該5萬8,000元之車款交與蘇郁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拱天宮僅交給蘇郁芳7,000元(見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9頁),由此亦足證被告實非受 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車。  ⑤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原約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甲車過戶程 序,然屆時被告以上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 假藉各種理由推搪,最終告訴人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 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將收取之訂金 退還,惟被告仍未退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等情,有被告 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5至40頁),足見被告確於約定之交車 期限屆至後,無正當理由一再藉詞拖延,益徵其並無販賣甲 車之真意。  ⑥被告雖辯稱:係因甲車於111年3月3日發生車禍撞壞,我才無 法交車等語。經查,證人蘇郁芳曾於111年3月3日駕駛甲車 上路時發生車禍,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7頁),並有蘇郁芳之臉書貼文擷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3頁),此 情固堪認定,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11年3月3日證 人蘇郁芳即已打電話告知其甲車發生車禍(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3號卷一第314頁),倘被告確無詐取告訴人吳志偉 所交付訂金5,000元之意思,其當可於111年3月3日獲知甲車 因車禍損壞乙事後立即轉知告訴人吳志偉,並詢問告訴人吳 志偉是否仍願意購買甲車,或希望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訂金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告訴人吳志偉甲車因車禍損壞 乙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3號卷一第331頁),被告明知甲車已因車禍損壞,仍於 其與告訴人吳志偉聯繫之過程中隱瞞此節,並不斷以工作繁 忙為由拖延交車時間,經告訴人吳志偉表示解除契約後仍拒 不退款,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告訴人吳志偉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中古車訊息,適告訴人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另與告訴人鍾政霖透過Messenger 商討買賣該車之事宜;告訴人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8時5 0分許,轉帳4萬元至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 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蘇郁芳郵局帳戶;告訴人廖細能 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告 訴人鍾政霖於111年3月8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 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再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 被告,告訴人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 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所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卷第4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第55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證人徐建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957號卷第31至40、51至52、113至117頁;112年度 偵字第958號卷第26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 9頁),且有徐建葳中信帳戶、蘇郁芳郵局帳戶、徐建葳台 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徐建葳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9 58號卷第52、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12分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聯絡「陳文裕」購買1臺TOYOTA的中古車,跟對方期 約5萬5,000元購買,我匯款完成後相約於111年3月13日11時 至臺中取車,但從昨天打電話至今都無法聯絡到對方,故我 覺得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1至52頁), 並有告訴人吳昌恒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3至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細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 許在臉書社圑「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古車」看到「陳文裕」 發文販售「中古TOYOTA汽車」,我便用Messenger私訊詢問 購買Yaris車子的事情,之後「陳文裕」說需先付1萬元訂金 ,並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給我,我就請哥哥廖 能豐於同日21時11分時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號,轉帳 完成後我就將轉帳明細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就說他有收到, 會在下週聯繫我約時間地點交車,但到3月17日時對方都沒 有主動跟我約時間,故我再次用Messenger私訊他,他有回 覆我說需要再延一個禮拜,但隔(18)日晚上我再次私訊「 陳文裕」時,發現他將我封鎖了,之後於3月23日16時30分 許「陳文裕」有打電話給我,說過幾天再跟我處理車子的事 ,但隔(24) 日我主動打電話給「陳文裕」時,發現電話也 已經打不通了,因此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第26至27頁),且有告訴人廖細能與化名「陳文裕」之 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卷 第36至51頁);③證人即告訴人鍾政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 11年3月8日16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看到「陳文裕」發布拍賣一部TOYOTA汽車,商品計價 為5萬5,000元,於是我就以Messenger聯繫「陳文裕」詢問 如何交貨,「陳文裕」向我稱要先匯訂金才能看車,並提供 帳號00000000000000請我將款項匯進去,我就轉帳2萬5,000 元給「陳文裕」,「陳文裕」向我表示111年3月13日以前可 以看車,接著我要約時間看車時,「陳文裕」都沒有回應, 我並發現「陳文裕」發布的商品頁面都不見了,於是我驚覺 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9頁),且有 告訴人鍾政霖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38至40頁)。按一般二 手車之交易常情,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在於販售車輛之廠牌 、年份、外觀、內裝及行駛里程數等,標的物特定,且無替 代性,而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證述可知, 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張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 吸引,因信任被告應確有其所展示之實體車輛可供販售,始 會與被告聯繫交易,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臉 書上看到2臺Yaris可以賣,我想要買空賣空、賺中間差價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3頁),則被告顯然無 法保證其能將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已議價完成 之車輛交付。況且被告另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2頁),且觀其所提出之名下車輛 歷史清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33頁),確實有 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準此,被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 ,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車輛之權限,其於本案中自 始未取得特定二手車來源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隱瞞此交 易上之重要訊息,即先於社群平台上張貼其有特定二手車可 供販售,致使告訴人等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 於錯誤之認知,其無販售二手車之真意,卻刊登不實訊息施 用詐術之犯行,實堪認定。  ⒊觀諸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 照被告分別傳送予渠等之二手車照片,其外觀、形式均屬相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 霖均係看到同一則臉書貼文而與其聯繫乙情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於二手車社團所見被告貼文欲販售之二手 車,實為同一車輛。又於111年3月8日16時11分許,告訴人 吳昌恒發現上開貼文後與被告私訊聯繫,同日18時44分渠等 以語音通話6分鐘後,被告隨即傳送徐建葳中信帳戶之帳號 ,以供告訴人吳昌恒匯款(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 63至65頁),同日18時50分許告訴人吳昌恒即轉帳4萬元至 徐建葳中信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3頁);另於 同日18時58分許,告訴人鍾政霖依被告指示轉帳2萬5,000元 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同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廖細能依被告 指示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 不論被告並未取得該二手車之處分權,或提出其已取得該二 手車可供販售之相關證明,被告明知其已一物多賣,依交易 常規,當聯繫買家即告訴人之一告知上情並退回訂金,惟被 告卻於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通知後,旋即囑託不知情之證人 徐建葳或由其本人全數提領。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 有意隱匿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此一買賣交易慣例據以憑判之 重要訊息,蓄意以其他賣家張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 輛,以空賣空而販售,騙取買家給付款項供己使用,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已匯款給網路上找到的Yar is賣家,係因網路賣家臨時反悔,我才無車可交等語,然此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你向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分別收取4、1、2.5萬元,是代表什麼意思?) 我想說收到錢,自己再湊一點,可以跟賣家買車。」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顯然前後矛盾,且 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究竟匯了多少錢到誰的帳戶,被告亦 僅能泛稱:忘記了,要打開臉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4頁),又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所謂網 路賣家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繫資訊,其空言辯稱係因上手賣 家反悔才無法交車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自111年間起,已有多次因在臉書之二手車買賣社團中張 貼欲販售二手車之貼文,嗣買家將訂金或車款面交或匯款至 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未依約交車,且亦未返還訂金 或車款之事實,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951號網路列印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 一第365至3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67至174頁 ),上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益徵本案被告並 非偶然、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交付之 款項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吳昌恒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吳昌 恒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9548號),與原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吳昌恒遭詐欺之事 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0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吳志偉、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 等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以相同手法行 騙,遭各地檢署起訴之案件多半都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今 被告仍否認犯行,對於自己收到訂金為何不完成交易,也不 退款的原因,始終避重就輕,都在亂講,請法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58至5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慮及被告另 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 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吳志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 經實現、履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5萬5,000元 、1萬元、2萬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志偉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昌恒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細能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政霖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MLDM-112-訴-201-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顏采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傅春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19號、第40928號、第421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顏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郡麟、顏采婕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eckard Shaw3.0」、「拿 破崙」、綽號「愛德華」等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由顏采婕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陳郡麟則負責向監控車手取 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Ann(工作line) 」、「曾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方政文,佯稱 :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方政文陷於錯誤, 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莉Ann(工作line)」等人指派前 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郡麟遂與顏采婕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接續為下列行為:  1.由顏采婕於113年2月27日晚間7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向方政文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陳郡麟 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顏采婕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 將款項全數轉交陳郡麟,陳郡麟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 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2.嗣「莉Ann(工作line)」等人仍承前犯意向方政文施用上 開詐術,並與方政文約定將再派員向其面交取款,後顏采婕 又於113年3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忠義街2 巷,擬向方政文收取100萬元款項,陳郡麟亦在附近進行監 控,然因方政文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顏采 婕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陳郡麟亦因此而未遂。   (顏采婕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欣怡」、「靖筠-專線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7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溫碧玲,佯稱:可依指示操 作「遠宏」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溫碧玲陷於錯 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郡麟、顏采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采婕於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 溫碧玲收取50萬元款項,陳郡麟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顏采 婕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陳郡麟,陳 郡麟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春銘則自113年7月間起,加入陳郡麟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文靜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9日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 勝券在握WIN」,傳送訊息與范靜芳,佯稱:可依指示下載 「研華官方客服」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 靜芳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陳文靜老師」等人 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郡麟、傅春銘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傅春銘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下載偽造「研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繳款單據1份、 佈局合作協議書2份(下合稱本案文書),再於113年7月30 日下午2時10分許,在OK超商中和烘爐地門市,向范靜芳收 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范靜芳出示本案工作證, 且交付本案文書予范靜芳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范靜芳,陳郡麟則在附近進 行監控,然因范靜芳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傅春銘、陳郡麟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方政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溫碧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范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傅春銘(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第172頁、第3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政文、證人即告訴人溫碧玲、證 人即告訴人范靜芳於警詢中、證人呂姳諼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陳郡麟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陳郡麟、同案被告顏采婕以外,尚 有暱稱「愛德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業據被告陳郡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2.核被告陳郡麟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陳郡麟與同案被告顏采婕、及暱稱「愛德華」等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陳郡麟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方政文多次詐欺、取款等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5.被告陳郡麟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郡麟行為後, 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陳郡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陳郡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 敘明。  7.本件被告陳郡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陳郡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中 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4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陳郡麟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及暱稱「愛德華」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3.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經查,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 揭洗錢犯行,惟就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  5.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 於本院中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4頁、第349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此部分犯行確 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刑。  ㈣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刑之減輕: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 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郡麟、傅春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 於本院中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 郡麟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4頁、第172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分別於113年2月、 7月間,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 車手、監控、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等素行(被告3人均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 陳郡麟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2、3萬,需幫忙扶養3個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5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大學學費收據在卷 (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可佐;被告傅春銘自陳高職畢 業,之前從事攤販,月收3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小孩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被告顏采婕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初,無須 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0頁),及 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另被告陳郡麟與告訴人范靜芳、方政文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17、318頁)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被告陳郡麟部分)及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陳郡麟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陳郡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陳郡麟辯護人雖稱希望給被告陳郡麟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是被告陳郡 麟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被告陳郡 麟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傅春銘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 克振等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 收;惟因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方政文、 溫碧玲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陳郡麟、顏采婕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春銘本案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傅春銘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加入暱稱「順風順 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業由臺灣台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10717號提起 公訴,於113年2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於113年4月25日判決在案( 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 法均係向被害人取款手段相仿亦屬相同,堪認被告本案所參 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 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工作證 1張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專員 傅春銘 二 現金繳款單據 1張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專員 傅春銘 三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克振  四 IPHONE SE 白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㈠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事實欄二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他字第3568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30619號卷,下稱偵一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42115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件:證據清單 一、他字卷  ㈠告訴人方政文部分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方政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他 字卷第77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他字卷第139至143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3月28日偵查報告1份(他字 卷第7至12頁)  ㈢(勘驗標的:被告顏采婕手機IPHONE XR)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被告顔采婕扣案手機 對話紀錄譯文(他字卷第187至197頁)  ㈣(勘驗標的:被告顏采婕手機IPHONE 15 PRO)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6日勘驗筆錄(他字卷第199至20 1頁)  ㈤證人呂姳諼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其與被告陳郡麟對話紀 錄(他字卷第265至273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1份(他字 卷第259至261頁) 二、偵一卷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6日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9頁)  ㈡(受執行人:陳郡麟、執行時間:113年05月29日、執行處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本院113年聲搜字0016 4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一卷第37至39頁)  ㈢(陳郡麟)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41頁)  ㈣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收據1張(偵一卷第43頁 )  ㈤(113年2月27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偵一卷第44至4 7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及 被告陳郡麟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譯文(偵一卷第92至102頁反 ) 三、偵二卷  ㈠告訴人溫碧玲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溫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二卷第28至30頁反)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4 頁、第40頁)  ㈡【顏采婕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 706號起訴書(偵二卷第85至86頁)  ㈢【顏采婕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 744號起訴書(偵二卷第87至88頁) 四、偵三卷  ㈠(受執行人:陳郡麟、執行時間:113年07月30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4至26頁)  ㈡(受執行人:傅春銘、執行時間:113年07月30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8至31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三卷第33頁)  ㈣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三卷第34頁)  ㈤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偵三卷第35至37頁)  ㈥扣案物照片(偵三卷第39頁)  ㈦被告傅春銘手機內勘查內容及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0頁)  ㈧扣案物照片(偵三卷第40頁反)  ㈨被告陳郡麟手機內勘查內容及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1至48頁 )  ㈩(113年7月30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偵三卷第48反 至49頁反)  告訴人范靜芳部分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范靜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三卷第50至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三卷第58至60頁)

2024-11-18

PCDM-113-金訴-1822-2024111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陳盛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858號、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允然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110年8月5日上午4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文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 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9.5公里路段(桃園市中壢區 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徐榮欽(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15-LT)號營 業全聯結大貨車,再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橫向左斜停在中線車 道上,劉建廷下車察看時,本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適陳盛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仍貿然直行,遂自後追撞劉建廷所駕上開車輛,致陳政 文頭部鈍挫傷及右前臂、股骨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及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劉建廷、陳盛綸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建 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9 7頁),且公訴人、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盛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榮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1-113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陳政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轄內陳政文車禍死亡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 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1336號卷〉第43、45、47、49-53、65- 115、121、123、137、139-149、217、225、235、237-245 、247-302、305、353頁、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卷〈下稱偵 38123號卷〉第119-126頁、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又陳 盛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陳盛綸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盛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建廷部分    ㈠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與陳政文先於上開時、地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陳政文行經上開路段,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15-LT )號營業全聯結大貨車,及其所駕車輛追撞前車後,嗣其下 車察看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遭同向後方被 告陳盛綸所駕車輛撞及,並致車內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事實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按照覆議結果,被告只有置放警示標誌的責任,但本 件不能確定被告就算置放警示標誌也能避免意外發生,本案 覆議結果雖認定警示標示有必要性,但此必要性無法證明, 另本件劉建廷如當時有置放警示標誌,今日劉建廷就是死亡 的被害人,當時陳盛綸開車往前靠近,如果雙方互相縮短彼 此距離,深夜時段劉建廷身形及駕駛車輛大小,可以確定劉 建廷會被陳盛綸撞死,也可以證明劉建廷有無擺放警示標誌 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 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 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 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 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 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 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 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建廷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劉建廷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建廷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復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亦為肇事次因。被告劉建廷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後,自應善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將當時乘坐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政文叫出或拉出車外,以 防止後續可能發生被追撞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而不是只 有叫陳政文無回應後,即自行下車走到路邊等待救援(見偵 31858號卷第21頁),又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嗣後共同被告陳盛綸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同向自後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被告劉建廷所駕車輛,致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結果,顯見 被告劉建廷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同認被告劉建廷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84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8123號卷第119-126頁 、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足認被告劉建廷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廷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劉建廷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相1336號卷第55、59頁) ,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 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廷、被告陳盛綸2 人駕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 本案車禍,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但仍因而使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 是。又被告劉建廷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獲家屬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至被告陳盛綸雖與被害人之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然僅於 審理時給付新臺幣10萬元,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 告劉建廷雖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卻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陳盛綸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建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盛 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普通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陳盛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陳盛綸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允諾被害人家屬依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30萬元,且已於審理時當庭給付其中之10萬元予被害人家 屬等情,經被告陳盛綸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分期 付款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43、346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05-306頁),堪認被告陳盛綸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 ,認對被告陳盛綸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陳盛綸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盛綸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陳 盛綸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20萬元 1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 2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 3 3萬元 114年1月31日 4 3萬元 114年2月28日 5 3萬元 114年3月31日 6 3萬元 114年4月30日 7 2萬元 114年5月31日

2024-11-11

TYDM-112-交訴-87-202411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97號 原 告 劉慶文 被 告 連銹慧 原告與被告連銹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 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 用之。 二、查依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就原告遭 騙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依事實㈠之記載,僅認定被告陳 政文(原告請求被告陳政文部分,將另行審結)涉有詐欺取 財罪,並未認定被告連琇慧亦為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是被 告連銹慧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 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故原告對被告連銹慧所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亦不得暫免裁判費。惟揆諸前揭 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 原告此部分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對於被告連銹慧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1

SJEV-113-重小-2497-20241111-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楊豐隆 被 告 李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橋頭區橋南路與新糖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因 而擦撞行駛於該新糖路上,正左轉橋南路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4 3元(含零件3,660元、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原告已 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和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1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660÷(5+1)≒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60-6 10) ×1/5×(8+8/12)≒3,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0-3,050= 610】,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應 為6,693元(計算式:零件610元+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6

CDEV-113-橋小-995-20241106-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再 審原 告 彭誠浩 白省三 王寶輝 蔡政文 張海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有良 陳樹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 而告確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是再審 原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於同年7月1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未逾30 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確認文化大學與彭誠浩、白省三、王寶輝 、蔡政文、張海燕(下稱彭誠浩等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 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文化大學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 之彭誠浩等5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彭誠浩等5人與再審被告均為文化大學第18 屆董事。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即 訴外人徐興慶之考核評估案,並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 3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分別訂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 及同年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會),系爭3 次董事會召集日期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 級,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 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須停止室內5人以上 之聚會,原確定判決竟遽生外交聚會之分類,認系爭3次董 事會係因公務目的所召集之實體會議,未牴觸系爭公告,亦 非脫法行為,而消極不適用系爭公告暨檢附該公告之衛福部 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A號函文(即再證4,下 稱再證4函文)、衛福部112年7月13日衛授疾字第112000753 6號函(下稱7月13日函文)、法務部110年5月20日法律字第 11003507110號函釋(即再證3,下稱再證3函釋),有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彭誠浩等5人有何 義務請求以視訊方式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即錯誤適用文化 大學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私校法第24 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 第3項規定,而對彭誠浩等5人為不利之認定,亦屬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彭誠浩等5人確有請假之真 意,遽認彭誠浩等5人未請假,無故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 亦有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牴觸系爭公告、再證 4函文、7月13日函文及再證3函釋之意旨,亦無錯誤適用系 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 之主張猶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為指摘,非合法之再審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 ,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能拘束 法院,且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 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 年6月15日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彭誠浩等5人收受系爭3次董 事會開會通知後,分別於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7日、同年6 月10日回函表明因再審被告袁興夏、張冠群(下稱袁興夏等 2人)曾經107年5月21日、同年6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解任董 事職務,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且因疫情三級警戒而不克出 席系爭3次董事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彭誠浩等5人係因 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及疫情為由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且 彭誠浩等5人就袁興夏等2人業經原法院確定暫時處分裁定准 許供擔保後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不爭執,袁興 夏等2人亦已出席參加107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召集 之董事會,有董事會出席紀錄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5 頁),則彭誠浩等5人明知系爭3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欠 缺適法性,仍回函表明不出席,亦未經請假、未要求以視訊 方式與會,無故連續3次不出席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15條 第1項、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認定其等之董事職務自第3次董 事會召開(即110年6月15日)後當然解任等情(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5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另 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錯誤解讀彭誠浩等5 人之回函欠缺請假之真意云云,仍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泛指為違法,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另系爭公告暨檢附該公告之再證4函文、7月13日函文均係 衛福部就疫情指揮中心關於第三級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規定 為公告及說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09頁、第19頁 ),再證3函釋則係法務部就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 規定辦理函送備查作業提出之建議作法(見本院卷第207頁 至第208頁),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法規,再審原告執此為該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06

TPHV-113-重再-26-20241106-2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恩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婕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婕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 號詐欺被害人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4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4日12時48分許,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鶯歌建 國加盟門市,向該門市員工李佳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於110年6月4日起 至111年10月2日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即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 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6時27分許,上 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善霖」佯裝為委託 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 ,並需代墊新臺幣(下同)2,400元,致外送員卓永能陷於 錯誤而接單後,於111年10月2日7時10分許,至領貨地點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甄愛千年 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而詐取得 逞,嗣卓永能於同日7時20分許,抵達指定交貨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使用上開外送平台APP聯繫收件人「 范先生」,收件人均未讀取訊息,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 話,卻未開機,撥打收件人「范先生」電話,發現為國際電 話,卓永能聯繫無著,始知受騙。嗣經卓永能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林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原易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342頁至第3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 有在110年4月初有去桃園辦門號換現金,當時確實有拿到8, 000元,而辦理的門號一個是遠傳,一個是臺灣大哥大,但 都不是本案門號,我在110年6月4日並沒有去辦理本案門號 ,故本案門號並非我去辦理的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並未於110年6月4日至鶯歌建國加盟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而被告有在110年4月2日與暱稱「啊鴻」之人聯繫,相 約在桃園市○○區○○路0號處所申辦小額貸款,被告抵達後「 啊鴻」表示需要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被告就將雙 證件交予該名男子,影印完畢後也立刻收回正本,後來「啊 鴻」表示被告不符合貸款資格而拒絕借款,但又建議被告可 與其公司配合之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新門號換現金,之後被告 就依「啊鴻」之指示,前往臺灣大哥大門市跟遠傳門市分別 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並拿到8,000元之 借款,之後就再跟「啊鴻」無任何聯絡,而因被告曾於110 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貸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 0年4月3日為辦理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 影印外,沒有再把雙證件交給其他人,故極有可能是「啊鴻 」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云云。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 台LALAMOVE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 6時27分許,上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 善霖」佯裝為委託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 戒給店長2,400元」,並需代墊2,400元,致外送員即告訴 人卓永能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 甄愛千年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 ,嗣告訴人卓永能抵達指定交貨地點並使用上開外送平台 APP聯繫收件人「范先生」及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話 ,「范先生」與「善霖」均無回應,告訴人卓永能才知受 騙,並受有2,4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卓永能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112偵3050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683 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辦文件影本及鶯歌建國加 盟門市申辦說明(112偵3050卷第51頁至第80頁)、LALAM 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112偵3050卷第9頁)等證 據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為被告所 申辦並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究有無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   1.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遠 傳電信公司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員工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已擔任櫃台服務人員約7、8年 ,而在110年6月間申辦遠傳電信門號,是臨櫃辦理,可以 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理人代辦,本人親自辦理需提供身分 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照),我們基本上都會脫口罩 再核對證件資訊,確認持證件之人即為本人,如果是代理 人代辦,則需要出示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只拿影 本來辦理,違反證件審查規定,公司會直接退件,所以不 太可能發生,而因現在都是走電子化,本人或代理人來辦 理出示證件時,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回傳給公司, 用APP拍照直接傳到電信公司,證件照片上有註明「限辦 遠傳業務專用」,是掃描時就會自動套印上去,簽名都是 用電子簽名,而本案門號依照公司後台系統,確實是在11 0年6月4日由我承辦,且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 理,因為沒有看到代辦資料,我當時有核對申請人的證件 照片跟申請人相符,確認是本人,而就合約上所記載相關 需要簽名前確認的事項,我都會逐一跟申請人確認說明, 且現場交手機,另本案申請書所有簽名都是用電子簽名, 申請書後面所附之證件照片,是我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 本上傳我們公司APP雲端檔案,證件照片註記之時間,就 是我掃描上傳的時間,至於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 資料欄中有一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申請人在申請 當時口述讓我打上去的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28頁至第341 頁)。是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對於整個申辦遠傳門號之過 程及程序均可詳細說明,提及可分為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 理人代辦,本人辦理需提供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 駕照)核對確認為本人才能辦理,代理人代辦則需要出示 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是拿影本來辦理公司會直接 退件,而出示之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直接回傳給公 司,並提及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且親自持 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所有的申請人簽名也都是電 子簽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亦是申請人在申請當時口述而由證人李佳 樺所繕打,故證人李佳樺證述關於申辦遠傳門號之過程, 以及本案門號之申辦情形,與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 常程序大致相符,而未違常情。再佐以本案門號之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簽名 及雙證件影本等資料(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44頁), 其內並無代理人之代辦資訊(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而 可確認為本人辦理,且卷內上傳之雙證件掃描資料,其上 亦有記載上傳之時間及「限辦遠傳業務專用」之字句(本 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頁),上傳之時間亦與申辦日期 相符,其中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 確實是被告平時所使用之門號(本院原易卷第218頁), 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原易卷 第139頁),而如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 則證人李佳樺如何在申辦時依申請人口述而將上開000000 0000號記載於客戶基本資料欄上?況乎被告亦自承身分證 或健保卡並無遺失,在110年6月4日當天上開證件也在本 人管理持有中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由 此可知,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內容關於申辦門號過程與本案 門號之申辦情形,不僅符合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常 程序,亦與上述證據(即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等資料)所呈現之事實吻合,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復衡酌證人李佳樺僅為電信加盟門市員工,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院原易卷 第339頁),是證人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 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見證人李佳樺之 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是依證 人李佳樺之證述、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等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本案門號應係被告「親自 前往門市辦理」,且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 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親自簽名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予證人李佳樺掃描上傳留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等情, 已可確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門號並非被告親自 申辦或辦理等情,自難採憑。   2.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因被告在110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 貸款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0年4月3日為辦理 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影印,故極有可 能是「啊鴻」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 等語,然觀卷附被告所供稱自行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 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所附之雙證件 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48頁、第258頁 ),其影本之清晰度、影印格式、註明事項與反光點,與 本案門號申辦時所附之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 頁)相較均有極大差異,顯非同一份影本,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係「啊鴻」等人盜用被告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 本案門號云云,是否可信,實有疑義。況乎證人李佳樺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 且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等語,已如前述則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更屬無據。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被告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 錄截圖,被告110年6月4日當天並未於新北市鶯歌區停留 ,是本案門號自不可能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並在申請書上簽 名云云,並提出被告手機110年6月4日Google Map時間軸 紀錄截圖欲證其說(本院原易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然經 本院於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被告於110年6月4日之時間軸紀錄顯示 為「這天沒有造訪紀錄」,有本院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 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於110年6月4日之Google Map時 間軸翻拍照片(本院原易卷第15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 所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顯與本院勘驗 筆錄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 片不符,則被告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是 否真實,實有極大之疑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 亦無理由。   4.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提及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名( 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32頁),與被告在偵查中及自行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林婕恩 」簽名筆跡(112偵3050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原易卷第 184頁至第200頁、第248頁至第258頁)有所落差,顯見本 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故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所親自辦理云云。然關於本案門號 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名,業據證人李佳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333頁),而因電子 簽名係直接在電子螢幕上以手指接觸電子螢幕或持手寫筆 在螢幕上簽名,與一般的紙本簽名不同,則被告在偵查中 之手寫簽名與電子簽名之簽名方式即便有所落差,亦未違 常情,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 ,雖無法確認為手寫簽名或電子簽名,然關於電子簽名, 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本院 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 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顯見 電子簽名之方式與表現形式,易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是 縱令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方式或 表現形式,與本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 未完全一致,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李佳樺已明確證 稱本案門號為被告親自臨櫃辦理,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情 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基上事證,堪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前往遠傳電信公司 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向證人李佳樺臨櫃辦理,並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一情,要屬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1.關於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本案門號SIM卡之後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 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再用此外送平台帳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 陷於錯誤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堪認本案門號SIM卡應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一節,已可認定。   2.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雖非持本案門號直接與告訴人 卓永能聯繫,但係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用 戶帳號00000000號後,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暱稱為「善霖」之委託人「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 」之委託訂單為真,陷於錯誤並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 ,告訴人卓永能因此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亦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利益之助力行 為之一。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 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 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 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 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 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 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 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 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 從事舞者之工作經驗(本院原易卷第356頁),堪認其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 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 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 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但卻仍輕 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承擔本案門號遭人 不法利用或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由此足認其主觀上 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存在,已至為灼然。    4.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主張稱:本案門號係在110年 申辦,且使用人在使用期間均有正常使用該門號,而是在 1年後之111年10月才用來詐欺本案告訴人,縱使本案門號 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也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云云。然被告於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 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自被告處取得本案門號之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 於何時始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使用,均不影響或阻卻被告 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因被告在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已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亦 難以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 ,亦難採憑。 (五)關於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 名,與被告在偵查中之「林婕恩」簽名筆跡送交專業單位 進行筆跡鑑定等語(本院原易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5 頁)。然因本案門號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 名,而關於電子簽名部分,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 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前開本院之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 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 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實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 人卓永能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 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再參以其迄今 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卓永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卓永能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舞者工作, 月收入約5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卷第 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經查,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郭季青、張尹敏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SLDM-112-原易-1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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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被 告 陳政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被 告 蔡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賀勝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零玖拾貳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零陸 拾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㈠甲○○(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 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賀勝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駕 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曳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因為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行車間隔之 過失,與乙○○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車號 :0000-00,下稱乙○○車輛)之過失,撞損訴外人周育民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含工資82,49 2元、零件176,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 、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賀勝公司共同答辯略以:對於甲○○之過失賠償責任及 賀勝公司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但主張折舊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答辯稱:我要租房子,我的車上有社區臨時停車證,我 在該處等房東,所以將車輛臨停於案發處,不是故意的。事 發後我有跟系爭車輛駕駛周育民講話,周育民說我臨停沒有 影響到他行駛的判斷,因此我的車輛與本件車禍無關,我還 跟周育民說如果他跟曳引車駕駛訴訟,我願意出庭作證,另 外我的車與系爭車輛前後相距8.3公車,車道寬5.5公尺,我 的車有3分之1車體在紅線內,應有足夠空間做緊急反應,我 的車在甲○○曳引車右前方,未遮擋駕駛視線,我的車左側也 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車通過,故本件車禍純係甲○○ 未保持安全車距所造成,我最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處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周育民駕照、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道寬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暨維修照 片、電子統一發票證明連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案 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為證。甲○○、賀勝公司 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甲○○、 賀勝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乙○○ 於案發時,確實將乙○○車輛停放於事發處紅線旁,此為乙○○ 所不爭執,然辯稱其違停與本件車禍無關,是本件重點應在 於乙○○將車輛違停於案發處,與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衡以道路標示紅實線,目的通常在於該處車流量甚大 ,若有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後方車輛即須向左迴避、變 換車道,始繼續前行,而於向左迴避或變換車道過程中,即 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以本件為例,案發地點為國道三 號新店交流道出入口,平時車流量不小,倘後方車輛(於本 件即系爭車輛)有為閃避違規臨停之乙○○車輛而向左迴避, 因而與其他車輛(於本件即甲○○曳引車)發生車禍,則此等 車禍之發生即為紅實線設置所欲避免之狀況,乙○○之違停行 為即應認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反 之其他車輛未因乙○○之違停而向左迴避,即發生車禍,則該 車禍僅係適巧發生於乙○○車輛後方,難認與乙○○之違停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兩個檔案設定有時間差):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畫面顯示案發處分隔島右側為兩個車道,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不清無法得知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6秒至37秒,甲○○車輛右後側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 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乙○○車輛往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7秒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無法確認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畫面可見甲○○曳引車、系爭車輛極為靠近,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8秒可見系爭車輛晃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9秒可見因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本院勘驗時,並將畫面多張擷取附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以 下),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照片1,乙○○車輛以紅圈顯示(下同),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2,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3,甲○○曳引車以白圈顯示;系爭車輛以綠圈顯示(下同)。 照片4,撞擊發生 照片5,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6,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7,甲○○曳引車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 照片8,系爭車輛及甲○○曳引車行進中(因畫面清楚不再以圈標示)。 照片9,系爭車輛停止移動。 照片10,系爭車輛晃動。 照片11,系爭車輛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本院再依職權自GOOGLE下載街景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案發處地面標示之「往高速公路」字樣,係與路緣平 行繪製,然對照上開照片7,可知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身原 位於地面上「路」字旁,至照片9駕駛座側車身變更為「高 」、「速」字中間,可徵系爭車輛當時亦向左側移動,參以 系爭車輛前方除乙○○車輛外,並無其他障礙物,應可認定周 育民當時亦為閃避乙○○車輛而向左移動,雖系爭車輛向左移 動幅度不大,但系爭車輛與甲○○曳引車亦僅係些微擦撞,系 爭車輛向左小幅度移動,仍可造成擦撞結果之發生,依前說 明,周育民既係為閃避違規停車之乙○○車輛向左移動,進而 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則乙○○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即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乙○○辯稱車道寬5.5公尺,其車輛3分之 1車體在紅線內,其車輛左側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 車等詞,而觀諸上述勘驗結果,甲○○曳引車欲超越系爭車輛 ,卻未變換車道強行於系爭車輛左側縫隙插入,參以曳引車 體積甚大,甲○○卻強行駕車通過,導致該車道雖甚寬,仍發 生本件車禍,甲○○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然不能因此認為乙 ○○於本件車禍無任何過失責任,則乙○○、甲○○所為,均為造 成車禍之原因之一,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㈣乙○○、賀勝公司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 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17,600元(計算式:176,000×(1-10/9)=17,600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2,492元,合計為100,092元( 計算式:17,600+82,492=100,092),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賀勝公司係於113年8月2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51頁);甲○○、乙○○均係於113年8月16日送(見本院卷 第57、59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款項,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賀勝公司部分113年8月3日、甲○○、乙○ ○部分自113年8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 並請求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1,0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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