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黃禮珮
被 告 吳培源
林宣文
施柏靖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九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吳培源、林宣文、施柏靖、陳文章、王玉龍5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11元(本院附民卷第4頁),嗣因
與被告王玉龍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25頁),變更聲明求為
判命被告吳培源、林宣文、施柏靖、陳文章4人應連帶給付8
9,9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2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
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
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
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
準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
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
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查本件被告現均因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或分監
執行中,各提出聲明書表明毋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
本院卷第179、187、223、22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尊重被告意願,不再提解其到庭應訊進行審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21日遭詐欺集團冒充幸福基金會,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侵權行為,使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誤自
伊設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下分稱元
大帳戶、中信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該附表
所示訴外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旋遭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致受有存款89,911元之損害。被告
均為詐欺集團一員,共同故意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伊89,911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9,911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培源(暱稱:$$$蹦牙駒)自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
,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耀武刀」成年人之命,以
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飯店0樓00室」為據點,擔任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角色,被告
林宣文(暱稱:飯糰)、施柏靖(暱稱:Teddy)、陳文章
(暱稱:華根初上)等明知該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先後加
入,並受吳培源之指派,擔任俗稱取簿手、提款車手、收水
手之工作。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台南組」、「狼」通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
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均分得詐騙款項做為報酬等情,業據吳培源、施柏靖、陳
文章於刑事審件審理中自白,及相關被害人之證述、交易明
細等相關證據附於刑事卷可參(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卷二第31、32頁、及該判決附表四、五之證據)。足認原
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
告所主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89,911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89,9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
3年4月17日(本院附民卷第13、17至21頁)後之同年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金額:單位均新臺幣)
原告 詐欺侵權行為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黃禮珮 於111年7月21日21時36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幸福基金會及銀行客服致電原告,佯稱因捐款寫錯導致每月扣款金額過鉅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2日00時20分 49,96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00時29分 20,000元 111年7月22日00時22分 49,963元 111年7月22日00時30分 20,000元 111年7月22日01時33分 19,985元 111年7月22日01時40分 20,000元
TNHV-113-金訴易-17-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