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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黃禮珮 被 告 吳培源 林宣文 施柏靖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九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吳培源、林宣文、施柏靖、陳文章、王玉龍5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11元(本院附民卷第4頁),嗣因 與被告王玉龍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25頁),變更聲明求為 判命被告吳培源、林宣文、施柏靖、陳文章4人應連帶給付8 9,9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2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 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 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 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 準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 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 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查本件被告現均因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或分監 執行中,各提出聲明書表明毋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 本院卷第179、187、223、22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尊重被告意願,不再提解其到庭應訊進行審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21日遭詐欺集團冒充幸福基金會,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侵權行為,使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誤自 伊設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下分稱元 大帳戶、中信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該附表 所示訴外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旋遭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致受有存款89,911元之損害。被告 均為詐欺集團一員,共同故意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伊89,911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9,911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培源(暱稱:$$$蹦牙駒)自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 ,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耀武刀」成年人之命,以 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飯店0樓00室」為據點,擔任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角色,被告 林宣文(暱稱:飯糰)、施柏靖(暱稱:Teddy)、陳文章 (暱稱:華根初上)等明知該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先後加 入,並受吳培源之指派,擔任俗稱取簿手、提款車手、收水 手之工作。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台南組」、「狼」通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 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均分得詐騙款項做為報酬等情,業據吳培源、施柏靖、陳 文章於刑事審件審理中自白,及相關被害人之證述、交易明 細等相關證據附於刑事卷可參(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卷二第31、32頁、及該判決附表四、五之證據)。足認原 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 告所主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89,911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89,9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 3年4月17日(本院附民卷第13、17至21頁)後之同年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金額:單位均新臺幣) 原告 詐欺侵權行為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黃禮珮 於111年7月21日21時36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幸福基金會及銀行客服致電原告,佯稱因捐款寫錯導致每月扣款金額過鉅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2日00時20分 49,96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00時29分 20,000元 111年7月22日00時22分 49,963元 111年7月22日00時30分 20,000元 111年7月22日01時33分 19,985元 111年7月22日01時40分 20,000元

2025-02-27

TNHV-113-金訴易-17-20250227-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吳欣慧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 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 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 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㈡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 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上開所為, 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 帳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 項嗣又經詐欺集團轉匯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帳戶),而 被告前與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思賢及楊崇正等人共 同前往申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嗣帳戶資料由被告及楊崇正 取得後,即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萬元之金 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賠償5萬元,利息我希望從114年2月13 日起算。上次被告原本願意以5萬元和解,但是調解時有附 帶一條沒有賠償完畢不能假釋的條件,被告不願意接受,所 以才沒有調解成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與李思賢、楊崇正等人前於111年4月18日一同前 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帳戶資料 由被告及楊崇正取得後,即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受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有10萬元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又經轉匯至聯邦商銀帳戶,嗣又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 間具有行為關聯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26

CHDM-114-附民-92-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張佳崴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借用3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許,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之置物櫃內,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使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要購 買旋轉拍賣網站上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能 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3年3月10日下 午5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4元至本案帳戶,原 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34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計41,234元乙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 34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1月21日(見簡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26

CHDM-114-簡附民-21-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趙曉音 被 上訴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1日委由配偶即訴外人章哲 寰出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上訴 人配偶即陳惠萍(原審被告之一,嗣因上訴人並未對其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詎被上訴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 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並將窗戶封死,減少陽台使用 面積,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上訴人面臨主管機關認定 違章建築而遭受裁罰,被上訴人就上開格局變更係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等語。並 聲明:⒈被上訴人及陳惠萍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格局按使用執 照之規格回復原狀,或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 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租賃房屋而有另案 涉訟,前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民事簡易判 決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裝潢、格局變更,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損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自不構成違 反系爭租約。準此,難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盡被告主觀上 故意侵權之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自費上百萬 元進行室內裝修,並無償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壁癌、漏 水問題,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本件為濫訴。並 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出租房子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沒有告知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陽台封死減少陽台使用 面積之情形,只有出示沒有違建之廁所給上訴人看。且被上 訴人把陽台封死是減少上訴人使用面積,且使得系爭房屋變 成違建,的確會影響售價。㈡被上訴人將原有的右側窗戶全 部封死,且縮小左邊窗戶與外陽台整體面積等語。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回復如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 ,以及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高【有關上訴人於第二 審審理時始追加「被上訴人應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 高」之聲明,此部分追加聲明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 於本判決不予論斷】。被上訴人則補稱:㈠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從未變動系爭房屋之陽台,陽台外推乃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時即已經存在,倘若陽台遭認定屬於違建,亦與 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為,應舉證證明, 且此部分究對於上訴人有何所有權之侵害亦未見上訴人說明 舉證。㈡系爭房屋內部格局變更,並未侵害房屋結構安全, 且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之整修還稱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陽台門仍然維持與承租時相同 樣貌,被上訴人並未進行封死,且上訴人所稱右邊窗戶被封 死,乃係被上訴人因裝潢美觀,且為遮蔽分離式冷氣室外機 之熱氣,所作之木板隔間,並未破壞原本窗戶鋁製框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 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請 求權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 爭房屋客廳窗戶回復原狀,必須先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自陳因裝潢美觀之需,且為遮蔽分離 式冷氣室外機之熱氣,有以木板將系爭房屋右側小窗戶封起 來,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有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為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等情,有系爭租約、屋內照片、裝修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細繹上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展示系爭房屋裝 修完畢之現場照片時,尚稱讚「廁所也太美」等語,足見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前、後均未表達不同意之 意思,且有讚許裝修成果等語,況被上訴人出於裝修美觀之 原因,將系爭房屋客廳右側小窗戶為遮蔽,亦不該當侵害上 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復參上訴人於另案法院審 理時亦陳稱:「我當初有同意裝潢,沒有同意違建」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卷第389頁),足認上訴人確 實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是上訴人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被上訴人改裝設施、裝潢之舉有損害原有建築 結構安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同意而為改裝,自 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況衡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目的 乃欲自己居住使用,且承租期間長達10年(即109年9月1日 至119年9月30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以木板將系爭 房屋右側小窗戶遮蔽起來,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或違反何 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無從證明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或有何侵害「所有權」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回復原狀,均難認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日後租賃期間屆至 ,須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是否有依約回復原狀之義務 ,此涉租賃契約約定返還租賃房屋之內容,自與侵權行為無 涉,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屬於不法侵權行為或有 何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所為前開 請求,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回復如今 日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482-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曉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並在第二審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 109年9月1日委由配偶即訴外人章哲寰出租被上訴人李忠貞 居住使用,並由被上訴人配偶即原審被告陳惠萍擔任系爭租 約之保證人(原審被告陳惠萍部分未經上訴,亦已確定)。 詎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並將窗戶封 死,減少陽台使用面積,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上訴人 面臨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而遭受裁罰,被上訴人就系爭變 更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格局按使用執照 之規格回復原狀,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 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及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 回復如今日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以及將陽 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高。 三、就上訴人聲明㈡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 氣主機架高」之變更部分乃屬於第二審之訴之追加,被上訴 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始得為之。然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 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異,蓋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上 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而 致陽台使用面積減少,以及被上訴人有將右側窗戶封死等情 ,均僅涉及對室內空間使用裝修以及陽台使用空間之認定, 而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如何裝設無關,因而,就上訴 人訴之追加部分,即須重新就陽台外部之分離式冷氣主機裝 設位置及方式另行調查,而非得僅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所 提供系爭房屋之內部裝設照片或主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認定 據以判斷,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既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 ,勢必使被上訴人需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 ,尚難逕認與原訴起訴之基礎事實有同一之情形,是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顯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故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追加聲明 部分已損及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復查追加 之訴無符合前述其他法定得追加事由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法不合,自不得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482-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江駿賢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上 訴 人 黃彥璋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駿賢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9年 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彥璋於109年3、 4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快手」與甲○○認識,明知甲○○與 伊為夫妻關係,仍與甲○○往來,甚至發生至少10次以上之性 行為。甲○○於111年2月17日伊生日當天,向伊提出離婚之要 求,伊察覺有異,甲○○始將上情據實以告,黃彥璋與甲○○共 同侵害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求為命:黃彥璋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黃彥璋則以:原判決命伊賠償100萬元已近伊111年所得總額 ,且為江駿賢於同年所得總額之5倍,實屬過高,本案精神 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黃彥璋主張:伊與甲○○交往,江駿賢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11 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 伊恫嚇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附表內容),危害伊之安 全,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自由權,伊並對江駿賢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26號(下稱第926號)刑事判決江駿賢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江駿賢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11 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江駿賢則以:伊雖與黃彥璋為如系爭附表內容,惟因伊於知 悉黃彥璋與甲○○發生性行為,難免口不擇言,實無加害其生 命、身體、安全之意,且並未使黃彥璋心生畏懼,伊不構成 恐嚇行為,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黃彥璋應給付江駿賢100萬元,及自112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諭知兩造 得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另駁回江駿賢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江駿賢應給付黃彥璋20萬元,及自 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黃彥璋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黃彥璋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彥璋給付逾25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江駿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江駿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江駿賢就反訴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於江駿賢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彥璋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黃彥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169頁):  ㈠江駿賢與甲○○於99年間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黃彥璋於1 09年3、4月間(即江駿賢與甲○○婚姻存續期間),透過通訊 軟體與甲○○相識,兩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9年4月 至111年2月4日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江駿賢與甲○○於111年 2月18日兩願離婚。  ㈡黃彥璋與甲○○交往期間,黃彥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黃彥璋於110年12月18日曾透過LINE傳訊聯繫江駿賢,並曾因 與甲○○發生感情口角,於110年12月間至江駿賢與甲○○之住 所外要求甲○○外出溝通。  ㈣江駿賢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對黃彥璋以LINE為如系 爭附表內容。  ㈤黃彥璋前對江駿賢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法院第926號刑 事判決江駿賢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 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  ㈥甲○○前對黃彥璋提出涉嫌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案件(下稱另案)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黃彥璋前對甲○○提出涉嫌誣告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10846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江駿賢主張黃彥璋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黃彥璋給付100萬元本息,黃彥 璋抗辯江駿賢請求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查黃 彥璋於109年4月至111年2月4日間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 且兩人交往期間,黃彥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嗣江駿賢 與甲○○於111年2月18日兩願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兩人交往、發 生性行為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9至19頁),足見黃彥璋明 知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且 期間長達近2年,堪認黃彥璋故意侵害江駿賢之配偶權,黃 彥璋不否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江駿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黃彥璋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江駿賢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請求,即無庸審酌。  3.爰審酌江駿賢為高職肄業,與甲○○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前 經營餐飲業惟已申請停業,擔任無給職議長特助,111年度 所得總額17萬8,8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名牌汽車1台、 有價證券等財產,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266萬1,428元 ;黃彥璋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不動產經紀業,111年度所得 總額117萬8,036元,名下有汽車一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原審卷一第279、280頁),江駿賢並於原審稱其每月有 高額及穩定之現金流量等語(原審卷一第297頁),並提出 存摺影本供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7 3至178頁),併斟酌黃彥璋與甲○○交往近2年,多次出遊聚 餐,於另案警詢時自承與甲○○發生10餘次性行為(原審卷一 第23至27頁)之加害手段、江駿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江駿賢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黃彥璋提 出其他實務判決抗辯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云云 ,洵非可採。    ㈡反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 動之自由在內,實務上或稱意思決定自由權。又所謂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 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江駿賢對黃彥璋為如系爭附表內容一情,為江駿賢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江駿賢為如 系爭附表內容,係以加害黃彥璋及親友人身安全之事恐嚇黃 彥璋,已足使黃彥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意思決定自由權 ,是黃彥璋受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又江駿賢因上開行為 ,經原法院以第926號刑事判決江駿賢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江駿賢並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江駿賢抗辯其並無恐嚇,黃彥璋並無心生畏 懼云云,難認可採,是黃彥璋主張江駿賢上開行為侵害其自 由權,且情節重大者,洵屬可採。是江駿賢對黃彥璋為如系 爭附表內容,不法侵害黃彥璋精神活動自由權或稱意思決定 自由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駿賢負損 害賠償責任。    3.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江駿賢對黃彥璋為如系爭附表內容,不法侵害 黃彥璋精神活動自由權或稱意思決定自由權,堪認黃彥璋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黃彥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江駿賢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查兩 造職業、財產狀況,已如前述,黃彥璋主張因江駿賢上開恐 嚇行為,致其失眠、焦慮、情緒低落而有急性壓力反應,並 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7頁),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併斟酌江駿賢本件犯行、動機,以議長特助身分,對黃 彥璋恫嚇「我有你所有資料口卡,你家有幾個人...我都知 道」、「你要去換地方躲我絕對抓得到你」、「我是準備給 你2、3百萬的醫藥費」等用語,對黃彥璋以加害其或無辜家 人人身安全之事為恐嚇之加害手段、黃彥璋心生畏懼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彥璋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江駿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彥璋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原審卷一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黃彥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 彥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逾25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反訴部分,黃彥璋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駿賢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江駿賢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江駿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111年2月20日22時34分許至同日22時45分許 我現在不想抓你,心平氣和跟你講,雖然我有你所有資料口卡,你家有幾個人?對不對,小朋友讀哪裡?家裡有誰誰我都知道…… 2 同上 這3天我想很多真的是心平氣和,我小弟他們我外帖的我小弟他們很想不開啦!但是我是想看你的情況啦! 3 同上 你不想在這裡混也OK阿!你要去換地方躲我絕對抓得到你,我給你錄音也無所謂!我跟你保證我不管花多少錢我絕對逮得到你,不管你到哪裡我都抓得到你!我現在現金六百萬放在這裡,我要噹你還不簡單! 4 同上 帥哥,我現好好跟你講,不和解你不和解我就把你厂ㄡˊ起來(台語:撈起來),我跟你講我可以給你錢無所謂,我跟你講真的我可以給你錢,那個安家費啦醫藥費啦,隨便你你要怎麼編都可以,我可以給你錢,但是你,我絕對不會讓人家逮到我,那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你不信的話那大家,你可以凹凹看拚拚看,但是那是我最壞的打算,我覺得你沒那麼笨…… 5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47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 我跟你講,我混到這種地步了,我還遇到這種事情!我還可以讓你這樣跟我講話,他媽的,不是送殯儀館你要很偷笑了哦! 6 同上 你是心理變態嗎?小朋友!我跟你講我現在就可以抓到你啦!我不是抓不到你啦!我是他媽的,已經有跟你講過答應你他媽的在仲裁之前你不會有事啦!但是這兩天……你是不是活的不耐煩了? 7 同上 反正你兩個外甥讀○○嘛,叫○什麼○○什麼東西的嘛對不對……你開那什麼爛黑色的5508嘛!英文字我現在忘記了,我要派出所看才知道,你要跑去哪裡? 8 同上 那台車啦那台車啦,5508,我對數字非常有概念啦!那就你的車嘛! 9 同上 ……我跟你講是我是準備給你2、3百萬的醫藥費,我跟你講實話,我給你錢! 10 同上 你管那麼多幹嘛?你他媽不是要找他他都知道了啦!他在等你也,你現在敢縮人家會把你厂ㄡˊ起來(台語:撈起來)。

2025-02-26

TPHV-113-上易-597-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徐佩勝 徐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複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被上訴人 黃源茂 訴訟代理人 黃源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徐佩勝即訴外人元亨利貞建設公 司(下稱元亨利貞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伊先祖黃學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民國14年)6月28日書立 契約書,約定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西片興建黃學之 祖厝,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東片興建黃戇之祖厝,中間以土 牆為界,黃學、黃戇各自管理使用祖厝所在基地特定位置。 伊父黃望東與兄弟7人於日治時期昭和16年(民國30年)3月 31日簽立覺書,發誓兄弟分家時依約分管土地及房屋,就系 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縱共有人間無明示成立分管契約,因 系爭土地關於上開祖厝之使用狀態,行之多年,並無共有人 為反對之表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徐佩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明知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其竟於 112年2月1日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徐美芳,基於通謀虛偽簽立 「承租基地興建房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 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與徐美芳共20年,濫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即 不存在等情。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 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佩勝向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已向出賣人逐一確認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 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有 償地上權與徐美芳,供徐美芳使用土地蓋屋銷售,促進土地 開發利用,年地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8,869元,伊 等確有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情事,非專以損害 被上訴人權利之目的為之,應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情 事。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成立分管契約,徐佩勝亦無從知 悉,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該分管契約對徐佩 勝不生效力,應不影響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之成立生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所 成立,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應為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第510頁),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涉及被上訴人共有之 系爭土地是否將遭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地上 權契約(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510頁)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佩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徐佩勝配偶徐美芳為元亨利貞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佩勝為該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簽立系爭 地上權契約,由徐佩勝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與 徐美芳,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32年1月31日共2 0年,於同年3月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申 請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新竹地政駁回申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契約、聲明異議書及新竹地政11 2年3月14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23頁、第35頁 、第37頁;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第373頁、第375頁), 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其等 間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真意,非通謀虛偽所成立 。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地上權年地租依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計算為54萬8,869元(見本院卷一第 71頁),至被上訴人爭執之地租金額是否過低,係屬徐佩勝 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 04號民事判決參照)之問題;徐佩勝於112年2月8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黃順志、黃勇 儒答覆是否配合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事宜,以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與徐美芳,請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向其領取各按應有部 分分配之地租等語,有存證信函及租金分配明細表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53頁),被上訴人未回覆,徐佩勝就應 分配被上訴人之首期地租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有原 法院提存所112年3月1日112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書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69頁、第371頁);參佐徐美芳提出其預計使 用系爭土地興建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圖說及地面層配置圖、 平面圖、立面圖、模擬圖等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 至第109頁),堪認徐佩勝經買賣(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 153頁、第527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以上 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有償 地上權與有利用系爭土地需求之徐美芳。倘徐佩勝依約履行 設定地上權之義務,徐美芳即可基於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見原審卷二第83頁),兩造不得就特定部分為利用 ,被上訴人以徐佩勝設定地上權與徐美芳,係無端增加其成 本,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係通謀虛偽契約,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標的,未將同段000地號土 地列入,可知徐美芳非真有取得系爭地上權必要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17頁),徐佩勝固不爭執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徐美芳所提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圖 說,未將000地號土地列入擬新建之集合住宅基地範圍(見 本院卷二第95頁),又徐美芳是否使用000地號土地或其如 何使用,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徐佩勝之合意內容為準,要 與徐佩勝是否以000地號土地併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與徐 美芳使用無必然關聯性,不得僅憑上訴人未同時以000地號 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即認定上訴人間無以系爭土地之全部 成立地上權契約之真意。 4、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為上訴人通謀虛偽所 成立,惟不能僅以上訴人為夫妻,無實際支付地租可能性, 徐美芳為元亨利貞公司負責人,徐佩勝為該公司總經理等特 殊親誼關係,尚難任已舉證證明,應不足採。 (二)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非濫用權利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理由已揭橥「為解 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 課徵」之旨。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 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 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而定。 2、被上訴人雖主張:徐佩勝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竟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致其於徐佩勝出售系爭土地 時不能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惟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 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徐佩勝於111年間陸續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41頁),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設定地上權與徐美芳,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之建物無合 法占用權源,如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認定其可使用建物所在之 土地,伊將依被上訴人建物可使用之範圍縮減地上權利用面 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頁),則縱徐美芳就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之範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使用收益範圍有衝突,亦係 其等間何者效力優先、徐美芳如何行使權利之問題,尚難逕 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違反誠信原則及為權利濫用。至被上訴人主張:徐佩勝使 徐美芳登記為地上權人享有優先承購權,致其他共有人之優 先承購權不得對抗徐美芳,形同強迫伊出售土地部分,此屬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地上權後,他共有 人並無優先設定權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再出 售土地時,如何兼顧其他共有人與地上權人權利均衡之問題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內政部87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8778266 號函釋),地上權人以此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違 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土地明細 (新竹市水源段)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903.86 黃源茂 16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8分之7 2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1766.93 黃源茂 16分之1 黃順志 28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54分之47 3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524.10 黃源茂 16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8分之7 4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72.19 黃源茂 16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8分之7

2025-02-26

TPHV-113-重上-243-202502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宥廷 法定代理人 陳百健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朱妍妍 法定代理人 顏鳳鳳 被 告 陳怡伶 法定代理人 郭玉卿 被 告 陳庭妤 法定代理人 陳雯琪 被 告 葉絲緹(原名:葉又綺) 洪家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國忠 蔡沛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原名:葉○○)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 午6時許,向原告陳稱被告甲○○要找原告,原告同意後,戊○ ○便將原告載到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旁公園,當 時戊○○並攜帶甩棍到場。然原告到場後,甲○○便開始動手毆 打原告之頭部、臉部,更持戊○○提供之甩棍毆打原告,被告 丙○○、丁○○則在場持手機攝影,被告乙○○則在場訕笑助勢, 導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腳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嗣甲○○ 復將上開丙○○、丁○○拍攝之影像剪貼編輯後,上傳至其Inst agram帳號限時動態上,供他人觀看瀏覽。被告上開行為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案發時現場影像、甲○○Instag ram帳號限時動態截圖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 調字第25號少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有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等 附於該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侵害原告,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 體,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為上 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朱研研與原告 原為同班同學,且為朋友關係,朱○○因與原告調解嫌隙未果 而為本件下手毆傷及嗣傳送傷害影像之非行,固屬一時偶發 之施暴事件,而與長期之霸凌行為有間,惟已造成原告出現 焦慮、失眠、急性壓力症候群等症狀而多次就診之結果(見 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受創之程度非輕,併考量兩造 於案發時均為同校學生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情節,暨兩造到 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等情,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乙○○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 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6

MKEV-113-馬簡-104-20250226-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 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件起訴書繕本於114年 2月13日當庭送達於被告,有被告之收受簽名為證,依原告 之原訴之聲明,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即自114年2月14日起算,嗣原告變更聲明 為自114年2月13日起算,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並經被告同意,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 帳新臺幣(下同)共9萬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款項嗣又經詐欺集團轉匯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帳戶) ,而被告前與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思賢及楊崇正等 人共同前往申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嗣帳戶資料由被告及楊 崇正取得後,即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萬5,0 00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賠償9,500元,利息從今日開始起算沒 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李思賢、楊崇 正等人前於111年4月18日一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 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帳戶資料由被告及楊崇正取得後,即 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有9 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又經轉匯至聯 邦商銀帳戶,嗣又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此受有9 萬5,000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關 聯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 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 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26

CHDM-114-附民-6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卓○○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 落同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40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兩造離婚後仍居住於內。惟 原告見被告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 有所不滿,兩造產生爭執,嗣為終止爭端而於112年10月2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為和解契約,其 中約定被告應出賣系爭房地,並將出賣價金扣除尚未繳納之 貸款、土地增值稅、過戶衍生費用後,由兩造及兩造之子均 分。被告遲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台南育 平郵局存證號碼346號存證信函(下稱346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3個月內配合出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被告仍不履 行,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且原告已覓得買家,並無不 得出賣之情,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協議停止條件之 成就。系爭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扣除尚未繳 納之貸款372萬5317元、土地增值稅27萬4506元、房屋買賣 契約手續費3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手續費6000元、買賣過戶 手續費1萬8000元、仲介服務費72萬0000元後,餘額為1325 萬3177元,則原告因履行系爭協議可得之利益為442萬3726 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財務狀況長期不佳,諸多生活開銷與家庭支 出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無能力繳納 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告因遭原告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以 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 因長期面臨原告家暴威脅,遭原告脅迫始於112年10月2日簽 立系爭協議,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以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 號碼21號存證信函(下稱2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系爭 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不 可採,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 ,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贈與之權利尚未移轉,且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後,原告對被告有多次故意侵害行為,被告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21號存證信函撤銷 贈與。系爭協議未有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之約定 ,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出賣, 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款3分之1之權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  ㈡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將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  ㈢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0000號裁定,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分期清 償其所欠債務。  ㈤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即原證1);系爭協議除 簽名外,其餘文字為兩造15歲之子所寫。  ㈥原告因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 年1月12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並應於113年2月28日 前遷出被告之住居所即系爭房地,且於遷出後遠離系爭房地 至少100公尺。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 00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 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兩造離婚後,兩造及未成年之子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並 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原告於113年2月底搬離,目前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及未成年之子居住,並繼續作為被告營業處所 。  ㈨系爭房地目前尚未出賣,被告亦無出賣意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 與,是否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則被 告有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並給付300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脅迫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之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 ,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等等,固提出本 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為 佐。被告以原告用「幹你娘」、「幹」、「機掰」等穢語辱 罵被告,原告在被告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美容工 作室摔砸被告營業用教材,且於112年11月26日在被告工作 時,公然於被告之客人面前與被告爭吵妨礙被告工作等情為 由,對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 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認原告有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 14日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 院卷第105-113頁)。依上開裁定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 12年10月2日係在意思表示自由受到壓制之情況下簽立系爭 協議,是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尚難採信 。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且以21號存證信函撤 銷贈與等語。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 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系 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依上開說明 ,系爭房地為被告個人所有。  ⒉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積欠諸多債務,原告於99年5月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40萬元貸款,係由被告分期清償,該 筆貸款還清後,原告又於103年7月向和潤公司貸款15萬元, 再於105年7月21日向匯豐信貸19萬9970元、105年9月19日向 玉山商業銀行貸款29萬4970元、106年5月11日向中信銀和潤 企業貸款50萬6500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就債權金額105 萬5680元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准予認可等情,業據提其出 和潤公司通知單、原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0000號裁定為佐(本院卷第93-103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長期財務狀況不佳,並非無憑。且原 告就其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⒊審酌系爭協議記載略以(補字卷第19頁):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子出 售後之總金額扣除貸款、代書費、增值稅、服務費及過戶所 延伸所有費用等,餘額分配各3分之1予原告及兩造未成年之 子。可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協 議係約定被告單方面負有於系爭房屋出賣後,將系爭房屋出 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給付餘額各3分之1予原告、兩造 未成年之子之義務,而本件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有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兩造未成年之子亦難認有出資之可能,足徵系爭協 議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係因原告見被告 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有所不滿, 兩造產生爭執,為終止爭端而簽立,應屬和解契約等等,惟 兩造於斯時已離婚,被告縱有與男性友人出入之行為,亦難 認有何不妥而需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且自系爭協議文義觀 之,未見兩造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過去已生之法律關係之 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採。  ⒋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之性質既屬贈與契約,贈與物之權利尚未 移轉,即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餘款 之3分之1,被告依法自得撤銷該贈與。被告於113年7月18日 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所為之贈與意思表 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是系 爭協議自113年7月19日起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故被告抗辯 系爭協議業經撤銷,核屬有據。系爭協議因被告行使撤銷權 而消滅,系爭協議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法無據。況且,縱系爭協議存在 ,系爭協議之文義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或 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屋之義務,僅係約定如被告出賣系 爭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應給付餘額之3分之1 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並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自無請求被告 出賣系爭房地或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額3分 之1權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5

TNDV-113-訴-106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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