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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陳姿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及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與丁○○於案發時係情侶。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且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劉文澎1次。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威成1次。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 因予陳威成1次。  ㈣另丙○○、丁○○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劉文澎1次。 二、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先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再 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進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1、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34、117至125頁,偵卷第127至130、1 39至141、143至144頁,訴卷第115至122、260、278至279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文澎、陳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1至157、181至188頁,偵卷第81至84 、119至122頁),並有113年3月7日被告丙○○與陳威成交易蒐 證畫面照片6張、被告丁○○與劉文澎轉讓毒品蒐證畫面照片6 張(警卷第23至2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3搜索票、 113年4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65、67至71、75、77至81頁)、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5、157、181、185、211、223頁, 訴卷第85、87、125至127、1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70號鑑定書(下 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卷第1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偵卷第18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 片(警卷第85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之物。另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 品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販毒均是為 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訴卷第118至119頁),足認其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另因其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改制 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 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前 ,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 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至被告丙○○、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澎以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該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此部分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 構成犯罪。  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威成,並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威成施 用,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⒍又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論以數 罪而予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丁○○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雖 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而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亦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經 查:  ⑴本院就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附表一 編號2、3之海洛因毒品上游林隆慶(綽號:牛),及查獲附 表一編號1、2、4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LINE暱稱「圓」 之女子乙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其函覆 稱:被告指證上游藥頭林隆慶,本大隊業已查獲並於113年7 月15日以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指證另一上游LINE暱稱「圓 」,因無法相關資料可資查辦,故未查獲到案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 第11372291500號函在卷可查(訴卷第143頁)。  ⑵被告丙○○提供之上開情資,未能使檢警得以查獲各次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所涉相關犯行,自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有關販賣 、轉讓海洛因來源為林隆慶一情,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 卷第32頁),檢警並因而查獲林隆慶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之事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訴卷 第145至148頁),堪認被告丙○○已就附表一編號2、3示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 檢警得以查獲林隆慶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亦已 供出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均如前述,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原應遞減輕其刑,然 被告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並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戕害程度甚高,竟仍漠視上開物質 之危害性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行為已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長遠觀之,亦足以提高社會 負成本,對於社會層面之影響自不容忽視,被告2人所為均 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丙○○、丁○○每次販賣或轉讓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大,以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訴卷第289頁)、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 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丙○○ 所為4次犯行,除是否有對價關係外,其餘犯罪手法尚無重 大差異,且犯罪時間尚稱集中,故就被告丙○○前開行為不法 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一編號2 、3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丁○○辯護稱:請求科以緩刑等語(訴卷 第124頁)。經查:被告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323頁),已不符緩 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抽驗其 中1包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凱旋醫院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83頁),而依被告丙○○於警詢所 述,可認該2包毒品來源同為「圓」之女子,且另1包毒品經 員警以試劑初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堪認該 包毒品確亦含安非他命成分,同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 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最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17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丙○○最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袋,均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海洛因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衡以本案情節,可認業經使用,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用於本案聯絡等語(訴卷第11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地,各係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價格,分別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販賣予陳威成,故被告丙○○因販毒所 取得之各該對價,均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丙 ○○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上開 各次之犯罪所得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新臺幣) 交易所得 (新臺幣)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劉文澎 113年4月16日20時之前某時,劉文澎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劉文澎。 無 警詢(警卷第29至30頁)、偵訊(偵卷第128頁)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113年4月16日20時至21時之間(起訴書誤載為20至19時,應予更正) 警詢(警卷第186至187頁)、偵訊(偵卷第82至83頁) 高雄市○○區○○路0號之丙○○住處 2 陳威成 113年3月7日16時55分前某時,陳威成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關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陳威成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同時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1包予陳威成。 3,000元 警詢(警卷第23至26頁)、偵訊(偵卷第128至129頁)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7日 16時55分許 警詢(警卷第153至156頁)、偵訊(偵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3 陳威成 丙○○於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威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並收取價金。 3,000元 警詢(警卷第11-34頁)、偵訊(偵卷第129頁)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之間 警詢(警卷第155至156頁)、偵訊(偵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捷運站附近 4 劉文澎 113年3月7日19時2分前某時,劉文澎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先由丙○○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丁○○再依丙○○指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拿至左列地點屋外,並無償轉讓予劉文澎。 無 ⒈丙○○:  警詢(警卷第26頁)、偵訊(偵卷第143至144頁) ⒉丁○○:  警詢(警卷第120至123頁)、偵訊(偵卷第140至141頁)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3年3月7日 19時2分許 警詢(警卷第187頁)、偵訊(偵卷第83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外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編號B-1,毛重分別為6.415公克、14.1公克。 ⒉檢驗結果:  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編號A-1),檢驗前毛重6.415公克,檢驗前淨重4.972公克,檢驗後淨重4.95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0.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12公克。 2 毒品海洛因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⒉檢驗結果:  外觀呈現粉塊狀,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度45.33%,純質淨重0.62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4 毒品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⒉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電子磅秤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⒉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⒊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廠牌OPP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⒉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⒊係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螢幕破損 ⒊係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廠牌SAMSUNG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⒉IMEI:不詳、無SIM卡 ⒊係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09976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2024-12-26

KSDM-113-訴-385-20241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維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各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 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 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 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 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吳國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12/10、11日某時許 113/3/1 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許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13/5/17 113/8/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6/28 113/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4-12-26

TTDM-113-聲-478-20241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36 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 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拘 役80日)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 役22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 (即拘役72日),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竊盜、毀損罪,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吳冠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3年2月21日至113年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113年6月14日 均同左 113年7月26日 2 毀棄損壞 拘役15日(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8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0日 編號2: 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22日確定。

2024-12-26

TTDM-113-聲-48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信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信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91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經最 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 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性質相 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暨考量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聲-1195-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7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部分,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仍基於竊 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擔任店員,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補充更正「擔 任店員,負責銷售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源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任職於被害人 工具人手機維修行之同一機會,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 月11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 行所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 、物品侵吞入己,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 機會,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 於侵占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 ,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品侵吞入己,侵害同一告訴人三 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均各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所示業務侵占罪(1罪)、竊盜罪(1罪); 附 件二所示業務侵占罪(1罪)、竊盜罪(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 物,使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又竊取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 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稱有調解意願,惟本院 第一次調解期日被告稱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場,嗣被告稱有意 願再調解,然被害人、告訴人等未到場等情,此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尚可認被告非全無調解 之意願;兼衡被告所侵占、竊取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 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分別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之新臺幣(下同)共5040元、犀牛 盾保護殼1個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1個(起訴書未記載數量, 依罪疑惟輕原則,以1個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之APPL 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1個(起訴書未記載數量,依罪 疑惟輕原則,以1個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之SWITCH主 機1台、SWITCH保護貼1個及SWITCH記憶卡1個;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之便當共6個,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 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拾元、犀牛盾保護殼壹個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主機壹臺、SWITCH保護貼壹個及SWITCH記憶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   被   告 簡源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呈曾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受雇於 王又祥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工具人手機 維修行」(又名:神奇維修鳳山店)內負責3C配件銷售、手機 維修、門市整潔、門號辦理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獨自一人看店之機會, 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顧客所支付 之ROG6D鏡頭貼訂單所附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取走而侵占入 己。 (二)於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8 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三)於111年10月28日10時53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前一日(27 日)顧客所支付之2500元放入自己之皮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 己。 (四)於111年10月31日13時3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1 5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五)於111年11月2日19時5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店內訂單後 方,客人支付之500元訂金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 款項侵占入己。 (六)於111年11月4日10時41分許,在上開店內將店內訂單後方客 人之訂單所夾帶之訂金1000元鈔票抽出後,找成1張500元鈔 票及5張100元鈔票,並將其中500元鈔票夾回訂單後方,另 將5張100元鈔票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款項侵占入 己。 (七)於111年11月4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店內擅自將廠商送到店 內之犀牛盾保護殼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使用於自己持用之手 機上,而將上開價值約1030元之貨物侵占入己。 (八)於111年11月9日19時2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約2 1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九)於111年11月11日1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客人支付之 100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將100元找給客人後,將9 00元收入侵占入己。 二、簡源呈於111年11月12日經王又祥發現有侵占公司款項或貨 物之情形而離職後,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21時15分許 ,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價值1200元之APPLE WATCH ULTRA IM OS保護貼竊走而離開該店。嗣經王又祥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 請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又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源呈之陳述 坦承擔任上開手機維修行之店員,惟辯稱:係在調整帳目、取走相關物品有付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又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暨勞動契約、上址店內監視器檔案光碟、歷次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說明、收銀機收據、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訂單收據、ROG6D鏡頭貼訂單收據、犀牛盾保護殼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出貨單據翻拍照片、收銀機開關之時間序列說明、銷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9次業務侵占及1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 約72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   被   告 簡源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之間,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大潤發量販店三井3C專櫃擔任店員,竟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先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8日16時20分至24分之間,在值班 時先將店內庫存區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與展示區之空盒調 換,復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輾轉放置到鍵盤展示架上, 再利用進貨之機會再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混於貨物內夾 帶放置入倉庫。復於當日22時15分許下班前,至倉庫內取出 SWITCH主機放置到自己包包中,再將主機拿出放置到塑膠袋 內並藏放於賣場入口旁,俟無人注意後拿取主機自商場離去 ,而侵占上開遊戲主機1台。 (二)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 擅將店內SWITCH保護貼取走後擅自黏貼於SWITCH主機之上, 侵占上開SWITCH保護貼1個。 (三)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22時43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 擅將店內SWITCH記憶卡取走後放置到自己背包內離去,侵占 上開SWITCH記憶卡1個。 二、簡源呈明知其非屬於上開大潤發量販店之員工,於111年12 月下旬已經大潤發量販店商品部經理鄭渝倩告知不得擅自自 員工辦公室保麗龍箱內拿取員工便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18時26分許、 同月5日12時6分許、同月6日17時34分許、同月7日18時4分 許、同月9日18時38分許、同月10日18時1分許,均在上開大 潤發量販店員工辦公室內,未經允許徒手自保麗龍箱內拿取 員工便當1個後離去。嗣因三井3C專櫃員工蔡宙均盤點時發 現遊戲主機遭竊、大潤發量販店員工楊文菁發現員工便當短 少均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文菁、三井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源呈之陳述 其於上開期日任職於三井3C專櫃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拿主機,我拿的是我自己的東西;便當是店長黃肯雲跟我說可以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宙均之指證、三井3C專櫃店內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被告任職三井3C專櫃之上班時間表 犯罪事實一、以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菁之指證、大潤發量販店鳳山店員工辦公室內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二、以下之事實。 4 證人黃肯雲之證述 係告知被告保麗龍箱外的便當可以拿,被告所辯不可採之事實。 5 證人鄭渝倩之證述 111年12月間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拿取保麗龍箱內員工便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3次業務侵占、6次普通竊 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2-26

KSDM-112-易-427-20241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竹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竹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竹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所為, 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 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情,在未逾越內、外 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36號    韓竹武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治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5,000元 111年7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 112年8月10日 均同左 112年9月18日 2 洗錢防治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5,000元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3年6月4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7日 備註

2024-12-25

TTDM-113-聲-436-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 間相隔約半年,且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類型及 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 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3月15日 已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16時57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2024-12-25

KSDM-113-聲-237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子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子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瑜因犯如附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5、7至9)、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10),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 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 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 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 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 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1號 112年3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1號 112年4月11日 編號2至4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8月31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8月31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8月31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 112年8月31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9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11月30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9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11月30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9日20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 112年12月6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1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 112年12月6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2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113年1月17日

2024-12-25

KSDM-113-聲-226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振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輔(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先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6日,然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13年2月20日所犯,即係於附表編 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對我 來說會比較負擔沒那麼重,目前已經在執行勞動服務,加上 這6個月,以及4個月,真的有點吃不消,希望能再重新判輕 一點,我做錯了對不起司法,希望法官體諒我是初犯,讓我 好好生活,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 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 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6年 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 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 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固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0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日期即113年2月6日之後所犯,有原審法院113年 度朴交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 察官之聲請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4日 113年0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9月02日

2024-12-25

TNHM-113-抗-61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緯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前與應佳鈺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 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 業。李建緯因認應佳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 極分擔合夥事宜,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 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應佳鈺又在2樓房間 內打麻將而未幫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1樓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應 佳鈺比劃(揮舞),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 過」、「我死都不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應佳鈺,致應佳鈺因此心生畏懼,嗣經應佳鈺配偶林宜豊勸 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應佳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緯於本院明確表示,否認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而提起上訴,另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則認罪,僅就量刑上訴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0、91頁),檢察官則均未提起上訴。因此,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一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全部;另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二部分,審理範圍則限及於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之認定,除更正時間犯罪事實之時間「同日下午 3時許」為「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其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不滿告訴人應佳鈺光顧打牌,完全 不幫忙,任由其一人獨忙,而持菜刀至2樓與告訴人理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整理廚 房,是要拿刀跟碗盤到2樓放置,且並未揮舞,也沒有叫囂 ,我是喊告訴人下來幫忙,沒有恐嚇的意思,是告訴人誤解 等語。  ⒉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商定合夥開設「小廚房」餐廳,約定 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 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112年4月7日下午1時 11分許,被告在前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告 訴人一直在2樓房間內與人打麻將,被告遂自1樓廚房取1把 菜刀至2樓,並要求告訴人至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並無持刀揮舞,無向告訴人叫囂,未說「你若不 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語。然 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 的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 20幾萬在店面上,但告訴人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 氣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告訴人叫囂, 我只有口頭叫囂,當時告訴人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告訴人說 「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警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 在是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 他持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 能好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 所以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 19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李建緯叫我下樓把話說 清楚(我們前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 得應該是李建緯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 去1樓。當時李建緯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李建緯上 來的時侯我就看到他手上有拿刀子了。李建緯手持刀子要我 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 有很多人在現場,大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 不是在開玩笑的,接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 李建緯手有持刀在那邊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 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 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 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 成恐嚇等語(警卷第7~8頁);偵查中證稱:雙方因為經營 飲食店有發生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 擊我,但有其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 (偵卷17頁)。足認證人應佳鈺所述亦與證人林宜豊之證述 內容相符,是被告確有因不滿情緒發作而持刀至2樓對告訴 人叫囂上開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無疑。而 被告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言詞中,以持刀 之手比劃揮舞,亦不難想像,從而被告持刀上樓後,於陳述 上開情緒性言詞過程中,持刀對著告訴人比劃揮舞,亦足認 定。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 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 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 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又惡害之通 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 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經查,被告自廚房餐桌下取得菜刀後,旋即上樓,亦有監 視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 、53~54頁),則被告持刀之目的顯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衡 諸被告認餐廳營業不順,經濟壓力變大,又認告訴人對合夥 事業不積極,於不滿情緒下而持刀對告訴人比劃揮舞,且當 場表達「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 不怕」等語,顯寓有被告欲奉陪到底、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亦 在所不惜之意,所持菜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已足使一般人見聞後心生畏懼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古慧賢,以證明被告並無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等情,然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古慧賢,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  ⒈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已 經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因事延宕而遲未 能開幕營業,被告已耗費金錢未回本之情形下,又認為告訴 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夥事宜,累 積其不滿情緒,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先與告訴人發 第1次衝突(即犯罪事實一)後,於商議後續營業事宜過程 中,見告訴人友人到場斥責並質問被告中午持刀行為,竟另 起意開啓瓦斯氣閥、逸漏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危害公共安全,自應予非難,惟經在場 之谷姓友人勸阻,幸未釀成大禍,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獲得原諒,被告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認識錯誤,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以被告就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原判決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本欲一同經營餐廳,惟 因事延宕而遲未能開幕營業,期間告訴人變相以借錢方式自 被告取得金錢充作自己報酬,被告不滿分工不均,本應理性 與告訴人解決,案發日見告訴人沈溺於二樓牌桌上不肯下來 幫忙,任其一人在1樓獨忙,情緒累積之下,終未能克制情 緒,自該處1樓持刀至2樓恐嚇告訴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原諒;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對未扣案犯罪工具菜刀1把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均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對象、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HM-113-上易-45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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