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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展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洲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簽訂新竹市立兒童探索 館機電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原 告基於互信關係,於兩造簽約前已進場施工,業支出施工費 用新臺幣(下同)4,023,136元,被告卻以工程尚未經新竹 市政府核定為由拒絕就已完工部分予以計價並支付工程款。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12年度票字第1261號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命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兒童探索館整修 統包工程機電統包工程」,被告嗣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施作,兩造於109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依約支付原 告預付款300萬元,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並授權被告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可自行填載 到期日,以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嗣原告無故停工,陷於給付 遲延,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於112年4月25日以桃 園建國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 文到5日內返還預付款,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 信函仍未返還預付款,被告依法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遂向 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自得依據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又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估價單及相關單據無法 確認是否為原告之施工人員進行施工,尚難證明原告已完成 工作及應取得之報酬金額,本件係因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而 未提出請款,因此立城公司並無計價付款給被告,原告稱被 告以工程尚未經新竹市政府核定為由拒絕付款並非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 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攬契約之履約擔保,有 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至26頁、第8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授權書之約定 ,如原告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被告得行使系 爭本票上之權利。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桃園建國郵局第34 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開工未幾,無故停工,顯已給付遲延為 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 交付之預付款300萬元,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2至84頁),原告固提出工程施工照片、估價單、請 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立城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計價,經立城公司函覆 略以:「本公司與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協議由其承攬兒 童探索統包整修工程機電工程、並議定於辦理第一次計價前 簽立承攬契約。然而,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出工進場 施作,但施作成果卻未獲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又無法出工改 善且繼續施作,故已施作之成果未有計價。」等語,有立城 公司113年10月23日立府兒字第113102300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可徵被告承攬之兒童探索館整修統包工 程機電統包工程未獲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亦無經出工改善繼 續施作,其中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 之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履約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業經消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票據權利 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261號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命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2-桃簡-215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鄭勝議 鄭智偉 相 對 人 方家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鄭勝議以:二造有簽立借據及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11 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112年11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嗣經抗告人陸續還款後,借款金 額只剩100萬元,後因財務困難,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13年10 月16日協商,相對人同意將債務降為70萬元,抗告人對本票 裁定債權數額有爭執,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案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㈡抗告人鄭智偉以: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伊所 簽發,若本票有簽名或蓋章,即是偽造或變造。相對人不得 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伊負發票人責任,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況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 於本票裁定事件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僅得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㈡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 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鄭勝議主張其借款金額僅剩 下70萬元一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再者,抗告人鄭智偉既 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涉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蓋章 ,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均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 審酌。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其主張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27

KSDV-114-抗-20-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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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張汶森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 年11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 萬元,伊已如數匯款予被告,並由被告先後簽發及交付如附 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予伊。詎伊屆期提示系 爭2紙支票,均遭退票,至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 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訴外人黃秀枝欺騙始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 黃秀枝,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嗣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本院113年促字第7288號卷【下稱促字卷】3至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系爭2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被告自負發票人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2紙支 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並稱係受黃秀枝欺騙云云,則兩造就系爭2紙支票簽交之 原因關係為何,尚未確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 2紙支票是否遭黃秀枝欺騙而簽發一事之爭執,先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提出署名黃秀枝書寫之借支票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16頁),然為原告所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揭證明書之真正,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前揭抗辯之事實已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無 論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可信,均不能因此轉換被告應 負之舉證責任。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應負發 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2紙支票票面所示之金額各5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1月20 日、112年12月20日(促字卷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 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27

TYEV-113-桃簡-198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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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哲宇 被 告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珮綺 訴訟代理人 黃雅瑜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未料,屆期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時,未填載發票日,乃未記 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原告應就被告交付系爭支 票時該支票上已載有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不 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顯示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涉犯偽造系爭 支票之日期欄;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請求對此為筆跡之 鑑定;又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記錄,此部分金流係原告為讓 汽車貸款順利做的假金流,事實上均已將款項領出返還原告 ,是被告縱使有簽發系爭支票然並未實際收到任何款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是否真實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倘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係偽造, 原則上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印章通常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為常態,而被他人所 盜用則係變態,主張票據上印文為真正,惟係被盜用之事實 ,即應由主張被盜用者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發票 人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通常以完成票據行為者為常態,而 於空白之票據上蓋用印章或簽名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主張票據上發票人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惟係在 空白票據上蓋用印章及簽名者,應由主張在空白票據上蓋用 印章及簽名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 ,並由訴外人徐珮綺、黃雅瑜背書之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被告固辯稱支票未載發票日,系爭支票為原告 偽造云云,然被告對於支票發票人處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乙節 不爭執,而被告自陳係以簽發系爭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卻 稱欲供訴外人吳濬豪至他處週轉金錢、吳濬豪表示將來返還 等語故簽發無效票據交付等語置辯,已與常情不符,尚難採 信,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載發票之 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系爭支票未載到 期日之照片乙紙(見本院卷第20頁),然無法據以證明確為 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時實際填載之狀態,是被告就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另請求針對系爭支票填載 之發票日期鑑定筆跡,惟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畫較簡, 難以歸納具穩定且充足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而無法鑑定 其為何人之筆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無送請檢驗機關進行筆跡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 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支票係由 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欲主張 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 。原告就系爭支票乃被告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業已陳名, 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被 告固曾以此部分之金流係原告為讓車貸順利做的假金流,事 後業將款項領出返還等語置辯,其後又稱自始均未收受任何 款項,應該是其他借款云云,說詞已有反覆,且被告對此有 利於自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 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55萬元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YQ631252 112年3月20日 112年9月8日 黃雅瑜 徐珮綺

2025-02-27

TYEV-113-桃簡-34-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7,000元 ,以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陳冠霖為被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 冠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7,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補卷第13頁)。惟陳冠霖業於113年2月7日死亡,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至20頁),原告乃具狀變更被告 為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且改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不 主張借貸關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120、131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並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冠霖為亞帝飯店有公司之負責人,因需款週轉 ,陳冠霖於111年間起,持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11紙支票)或其所經營之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簽發,經由其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支票3紙(下稱 系爭3紙支票),陸續向伊借款高達上千萬元,伊已如數以 附表二所示匯款、存款方式交付借款予陳冠霖。詎陳冠霖屆 期未依約清償,並於113年2月7日自殺身亡,伊乃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既分別為陳冠霖所簽發及背書 ,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票款1, 250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陳冠霖有向原告借款,亦否認上開支票之 真正。又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始提示系爭3紙支票,已逾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陳冠霖喪失追 索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本息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真正?㈡被 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付款?㈢原告就系爭11 紙支票,請求陳冠霖負發票之責,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就 系爭3紙支票對陳冠霖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 如下: (一)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真正?  1.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 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11紙支票發票人欄位蓋有「陳冠霖」之印文,系爭3 紙支票發票人欄位則蓋有「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冠霖 」之印文,上開印文與「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冠霖」 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均 相同,並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14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並經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函復稱核對退票之支票與發票人留存 銀行之印鑑印文相符等語,有陽信銀行中華分行114年2月1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非以「印鑑不符」為由 退票,益徵上開14紙支票其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 冠霖」印文與「陳冠霖」之支票帳戶留存印鑑相符,被告空 言否認上開14紙支票之真正,並無理由。 (二)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拒絕付款?  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 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 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分別經陳冠霖簽發或背 書交予原告,而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冠 霖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惟原告主張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告則否認原告與陳冠 霖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足見兩造間就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顯 然互有爭執,則陳冠霖為上開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依上說明 ,仍應先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負主張及舉 證責任。然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以及 陳冠霖向其借款方式、金額等節,業據證人鍾宜倫、李方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堪認陳冠 霖確有持票向原告陸續借款達上千萬元之事實,且原告亦有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陳冠霖名下之帳戶, 合計16,400,100元。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因關係 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故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11紙支票,請求陳冠霖負發票之責,是否於法有 據?   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陳冠霖均為系爭11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付款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11紙支票 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 院卷第3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原告就系爭3紙支票對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  1.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 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2條亦設有明文。  2.查系爭3紙支票均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簽發,經陳冠霖背書 後交付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4日提示請求付款,經付款人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3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卷第23至27頁),堪信屬 實。系爭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13年4月30日,其發票地即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所在地及付款地在同一省區內(均在台南 市),故系爭3紙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即113年5月 7日以前)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而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始執系爭3紙支票為付 款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陳冠霖喪失追索 權,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票款,於 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證物頁數 1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2萬元 113年7月2日 補卷P19 2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1萬元 113年7月2日 補卷P21 3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9 4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1 5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3 6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5 7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28日 53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1 8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28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3 9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5 10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1月31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7 11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1月31日 144萬7,000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9 12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7 13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5 14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3                   總計 1,250萬7,000元 附表二:匯款及存款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 陳冠霖帳戶 證物頁數 1 112年5月2日 匯款1,918,1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2 112年5月22日 匯款6,02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3 112年6月27日 匯款3,00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4 112年7月10日 存款5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5 112年8月1日 存款1,08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6 112年8月1日 存款12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7 112年8月31日 匯款1,4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3 8 112年9月18日 匯款94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3 9 111年11月14日 匯款784,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10 112年3月31日 匯款29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11 112年4月17日 匯款347,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總計  16,400,100元

2025-02-27

TNDV-113-重訴-354-2025022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黃政豐 相 對 人 林穎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 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 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 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 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 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附表所示本票,其金額以文字 記載為新臺幣「○○○○○○○萬元正」,雖未明確固定而非有效 之金額記載,惟票面上號碼記載金額為「NT$:2,412,058」 ,依一般社會通念,無誤認為其他數字之虞,故仍可認本票 上記載之金額已達明確、固定之程度,衡諸前揭說明,此本 票仍屬有效,且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412,058元,併予敘明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2日 2,412,058元 114年1月31日 TH0000000

2025-02-27

TNDV-114-司票-58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洪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金流及借貸往來, 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脅迫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4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已劃除系 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無條件」3字,是系爭本 票並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於無效票 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 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無條件」3字雖經劃除 ,惟並未有其他兌付條件之記載,於解釋上仍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應記載事 項,是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 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主張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且無原因關係存在等部分,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 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4-抗-25-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吳家州 被 告 鄂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貳萬 捌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6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 准。惟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先行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因被告表示前開本票未蓋 好而要求原告重新簽發,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交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應銷毀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詎 被告未予銷毀,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重複簽發,兩造 間就該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原告已清償2萬元予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28,000元部 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96,000元,被告 因而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96,000元現金予原告,原告因而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 無誤,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次按本票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 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 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 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48,000元,被告則抗辯係借 款96,000元予原告,可認本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確 立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其僅有收受借款48,0 0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除前開48,000元借款 外,尚另有借款48,000元且已交付予原告等情負舉證之責, 對此被告固以系爭本票為證,然本票簽發之原因有多種可能 ,尚無從單憑本票即逕予推認為兩造間另有48,000元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除系 爭本票外無其他證據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前開原告已收受之借款48,000 元外,尚有一筆48,000元之借款交付,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就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48,000元借款已清償2萬元等語, 前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就此請求 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28,000元(計算式:4 8,000元-20,000元=28,000元)之範圍不存在,亦為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28,00 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9日 48,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WG0000000 2 112年3月19日 48,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WG0000000

2025-02-26

FSEV-113-鳳簡-566-2025022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魏江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 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 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新臺幣1600萬元,及次 序15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於超過新 臺幣1350萬元部分,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59萬5905 元,均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 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 表2],並定於111年6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6月13日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表1]、[表2]關於被告之債權額分配聲明 異議,且於11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 法院為本件起訴之證明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 30日中院平110司執申字第11205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67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關於其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程序 上並無不合。至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70萬元,應予 剔除部分,因原告已依同一事由就此部分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起訴,附此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系爭 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0之執行費3萬 1839元、次序11之執行費12萬8000元、次序14債權原本1600 萬元、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嗣於113年6月17日更正此部分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次 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本票債權530萬元),對訴外人張正崑所有:⑴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1 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440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5年1月7日 ,下稱系爭[表1]不動產)、⑵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40、3 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 定於107年10月2日以正雅登字第11860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 8年9月27日,下稱系爭[表2]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 共29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6月24日陳報附表編 號17至20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800萬元)及系爭[表1]、 [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明 就上開本票債權合計37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系爭[表1]、[表2]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別製作系 爭分配表[表1]、[表2]予以分配。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70萬元:原告前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 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 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案),而被告 周子定於前案抗辯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之2500萬元、960 萬元,並提出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及109年1月8日匯款130萬元、109年4月27 日匯款300萬元、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等3張匯款單據 為證,然前案判決並未針對上開2500萬元、960萬元債權部 分為實體認定,僅透過形式上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 匯款單據即認定被告周子定與張正崑之借貸契約存在。又上 開匯款單據之時間、金額固分別對應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 票之發票日期及面額(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1筆至 第3筆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但就附表 編號20所示之本票(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4筆債權 原本70萬元),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欠缺實質借貸 之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原 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參與分配 。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600萬元:系爭分配表 [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600萬元,係對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本票而來,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亦欠缺實質借貸之 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至被告周子定於前案所提 出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原告於前案已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被 告周子定並無領款達2500萬元之紀錄,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 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參與分 配,況被告周子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 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 債權原本1600萬元應予剔除。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系爭分 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3不足額分配之債權),因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票之 發票日期均在109年,不在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 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 續期間內,故依法不得主張為抵押債權,則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應予剔除。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 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 ,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7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 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毋庸再行起訴,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前案確定判決已反面認定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存在,依確認訴 訟之既判力效力,兩造及法院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則附表編 號17至20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 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被告自 得參與分配。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被告周子 定於前案所提出其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其上所載債務人張正崑開給被告面額2500萬元 之本票8張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且前案判決已認定債 務人張正崑向被告周子定借款2500萬元,此為前案兩造重要 爭點,經兩造具體攻防,為前案判決理由予以論斷,於本件 中自有爭點效之效力,況被告周子定於本件亦提出債務人張 正崑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親自到庭陳稱 、自認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被告已盡金錢借貸契約之舉證 責任,自得參與分配,至原告主張與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記載不符之變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舉證。另被告周子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雖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然依 民法第145第1項規定,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則被告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 5債權原本1600萬元,自得參與分配,不應剔除。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系爭 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本質上即為[表1] 次序13債權,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提起前 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前案已判決確定,依確認訴訟之既判力效力,兩 造及法院均不得就再為相反主張及認定。又被告於聲明參與 分配時根本未向執行法院指定參與分配之抵押物,而是將附 表編號1至20所示本票全部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分配表[表 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 不足額分配之債權),自亦得由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 票參與分配,不應剔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本票債權530萬元),對訴外人張正崑所有:⑴   系爭[表1]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1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第440號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115年1月7日)、⑵系爭[表2]不動產即臺中 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40、3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 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07年10月2日以正雅登字第11 860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 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周子定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本 票債權共29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6月24日陳報 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800萬元)及系爭[ 表1]、[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表明就上開本票債權合計37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再於11 1年5月9日提出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 15、17、18、19、20所示本票及系爭[表1]、[表2]不動產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製 作分配表。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表1]、[表2]不動產拍 賣所得價金,分別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表2]予以分配等 情,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4月8日民事強制 執行陳報書狀、110年6月24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書狀、111 年5月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系爭分配表[表1]、[ 表2]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396之8至421、425至45 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正。   ㈡而觀之系爭分配表之附註4記載(見本院卷第52頁):據抵押 權人周子定111年5月9日異議狀所提出14張本票,其中4張合 計800萬元部分已列計(即[表1]次序13),故[表2]應再增 列1600萬元(即[表1]次序14)等情,此與被告周子定111年 5月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上司法事務官批示之文字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被告周子定上開民事聲 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原本即為附表編號1、4、 5、6、8、10、11、12、13、15、17、18、19、20所示本票 (見本院卷第425、429至442頁),可知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即 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本票債權,另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即附表編號1、4、5、6、8、10 、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部分  ⑴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 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周 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 600萬元欠缺實質借貸之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等 語,而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即附表 編號1、4、5、6、8、10、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 被告周子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既已提出附表編號1、4、5、6 、8、10、11、12、13、15所示本票之原本聲明參與分配, 即已盡其票據執票人之舉證責任,足認被告周子定上開票據 債權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周子定與票據債務人張正崑間 就上開票據債權1600萬元欠缺借貸原因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前揭主張即難採認。      ②又被告周子定抗辯債務人張正崑曾向其借款之2500萬元,且 二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債務人張正崑開 給被告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8張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債務人張正崑於前案即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而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其中第2 條約定:被告周子定借給債務人張正崑2500萬元,當場以現 金全數交債務人張正崑自收訖無誤,債務人張正崑開給被告 周子定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8張,並協議由債務人張正崑提 供其所有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31、340、352、352之1、3 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後5筆即系爭分配表[表2]之不動 產)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其中第14條約定:因債 務人張正崑所借款項龐大,除原載明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 擔保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之6筆土地外,因上述土地價值 低於債務人張正崑所借款之金額,故此債務人張正崑同意另 提供擔保設定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 即系爭分配表[表1]之不動產),待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再 提供由被告周子定擔保設定等情。又債務人張正崑於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 時已陳稱其有向被告周子定借款2500萬,由被告周子定提領 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則被告周子定抗辯附 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係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2500萬元而開 立等語,堪認有據。  ③復按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但此係以該重要爭點業經前訴訟判斷為前提, 倘未經前訴訟判斷,自不生上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 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至112、177至17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內 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於前案即主張:被 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並無實際借貸合意與借款之交付 ,亦無其他債權之存在,更無任何抵押債權之存在及發生等 語。債務人張正崑則抗辯:其於107年9月30日向被告周子定 借款2500萬元,並提供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惟因該土地 之價值低於債權金額,故其同意另行提供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即系爭分配表[表1]之不動產)擔 保設定抵押,待系爭土地完成繼承過戶即提供予被告周子定 辦理抵押設定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 嗣經前案判決認定債務人張正崑於107年9月30日向被告周子 定借款25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 證,並經債務人張正崑確認屬實,則債務人張正崑與被告周 子定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即堪採信等情,是原告 與被告周子定於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就被告周子 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有無2500萬元借款之重要爭點加以攻防 ,並經法院於理由中認定上開借款存在,於本件即具有爭點 效,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認定之新訴訟資料,自 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⑵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所示本票債權在系爭[ 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 內,至於附表編號10、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則不在 上開擔保債權範圍內  ①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 所示本票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 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 4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分配表[表2]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96之8至398頁),被告周子定與債 務人張正崑於107年10月2日就系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840萬元之確定日期為108年9 月27日,而附表編號1、4、5、6、8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 07年間,此部分本票債權合計1350萬元即屬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得列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 之優先債權,至於附表編號10、11、12、13、15所示本票之 發票日均在109、110年間,此部分本票債權合計250萬元即 非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得列為系 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  ②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 年時效等語。惟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民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 票日為107年4月5日,而被告周子定係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55頁),固 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然依前揭規定,被告周 子定仍得就擔保該債權之系爭[表2]不動產抵押物取償,自 得參與分配。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於超過13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即屬有 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部分  ⑴觀之系爭分配表[表1]、[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雖係系爭 分配表[表1]次序13債權原本合計800萬元之不足額分配部分 。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 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業如前述。然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內 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 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即對應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 元)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款之交付等語;於本件除主張 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本票債權(即對應系爭分配表 [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 萬元)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款之交付外,另主張上開本 票之發票日期均不在系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384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內,非屬該抵押物 之擔保債權等語,就此部分並非爭執前開債權之存在與否, 顯非依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而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受前案消極確 認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  ⑵查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為系爭 分配表[表1]次序13債權原本合計800萬元之不足額分配部分 ,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 元、300萬元、70萬元,即為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 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又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就系 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84 0萬元之確定日期為108年9月27日,惟附表編號17、18、19 、2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09年間,則系爭分配表[表2]次 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非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得列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優先 債權。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 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 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 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 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 於超過1350萬元部分,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 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系爭分配表次序 1 WG0000000  107年4月5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3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4 WG0000000  107年4月2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2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5 WG0000000  107年4月3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3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6 CH279295  107年7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7 TH658004 107年8月10日  張正崑 6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8 TH657857 107年10月1日  張正崑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9 TH697528 109年8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0 WG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1 TH697535 109年10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2 TH697542 109年12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3 CH463184  109年12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4 CH463194  110年1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5 CH684752  110年2月28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6 CH684756  110年3月31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7 CH684770  109年1月8日  張正崑 13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13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8 WG0000000  109年4月27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9 WG0000000  109年4月30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張正崑 7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7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25-02-26

TCDV-111-重訴-443-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陳嘉玲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17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票字第31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 止,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利息,及借款金額50%計算 即25萬元之違約金,並應被告要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 爭借款及違約金合計75萬元,及將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額7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已每月陸續還款6, 000元,共還款13萬2000元,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故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及違約金債權 已非7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 款契約本金50萬元及違約金25萬元。嗣因原告於111年7月21 日未清償系爭借款,已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請求違約金 25萬元,二者合計即為系爭本票之金額,故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至原告雖有支付合計13萬元予被告,但該部分屬於利息 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經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違約金為25萬元, 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借款及借款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至48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書、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本院 卷第6、26、48頁),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1、兩造間之剩餘債務為何?   ⑴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同法第206條復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⑵經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可 知,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每萬元每日20元」 ,換算年利率為73%(計算式:20元X365日/10,000元X100% =73%),顯然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甚鉅,依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至多為 年利率16%。   ⑶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8日 止共還款合計13萬2000元,而原告每月清償之金額,應先 抵充利息,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6%計算為15 萬7158元(詳如附表二),故原告每月給付之6,000元均係 抵充利息(每月利息:50萬元X16%/12月=6,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尚未抵充本金,系爭借款契約未清償之本金 仍為50萬元。   ⑷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本院審酌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73%,超過法定 利率上限16%達4倍以上,已有重利疑義,縱使約定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然系爭借款契約竟又以本金50%計算之違 約金,亦有巧取利益之疑義,是若再課予被告按本金50%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 令原告尚得請求依本金50%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⑹從而,兩造間剩餘之借款債務為本金50萬元、113年7月8日 以前之利息2萬5158元,及本金50萬元自113年7月9日起之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及違約金債權, 其中本金債權原告尚未清償,而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業 如前述,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僅剩本金50萬元,則原 告請求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 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111年4月22日 111年7月21日 75萬元 無 陳嘉玲 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1年7月22日 113年7月8日 (1+353/366) 16% 15萬7,158.47元

2025-02-26

CLEV-113-壢簡-194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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