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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曾台英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53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3×51×10=1,53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 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 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8月14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 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配偶、長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 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 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14日至今,有無接受其 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 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聲請人住居於新北市,若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為標準,114年度則為2萬280元 ,聲請人卻陳報2萬9,520元,故請提出詳細記載各項必要 支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提出相關單據、證 明文件,以證明其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否則本院無從認定 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而納入計算。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長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 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 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14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8月13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14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1-17

PCDV-113-消債更-825-2025011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許玉秀 許榮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憲政律師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許容林 訴訟代理人 許原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許玉秀起訴後,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追加許榮 陽為原告(本院第147頁),係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移轉共 有物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所遺留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及該建物所在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1兩個部分的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㈡、被告許容林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的共同繼承人即 原告許玉秀及訴外人許榮陽2人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3年 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承人許 潘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許容林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秀及 許榮陽(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許玉秀、 許榮陽及被告許容林為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的法定繼承人。  ㈡根據被繼承人許潘己妹與被告許容林(原名為許榮林)於89 年8月22日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3地 號土地)約定,被告承認303地號土地上的建築物即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及5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5樓房屋)所有 權人,均對土地有對應比例的應有部分(各5分之1)。4樓 房屋目前雖登記為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所有,但許潘己妹於10 8年10月20日死亡,4樓房屋及建物所在的303地號土地所有 權5分之1應有部分應為許潘己妹的遺產。由於被告許容林在 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生前,已獲得許潘己妹所有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店面所有權的2分之1應有部分及相對應的土地所 有權應有持分,許潘己妹生前已表明,被告許容林不得再分 得其所有的其他財產,對於4樓房屋及相對應的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被告許容林已無繼承權。是就該部分財產,僅原 告許玉秀、許榮陽二人為許潘己妹的法定共同繼承人。  ㈢關於被繼承人許潘己妹與被告許容林於89年8月22日訂定契約 確認財產關係,以及許容林不得參與被繼承人許潘己妹遺產 分配的緣由:   ⒈新北市○○區○○○路00號改建前之建物,原為被告許容林與被 繼承人許潘己妹以1.9:1.1比例共同出資於民國66年購置 。於73年房屋改建完成後,被告許容林與被繼承人許潘己 妹經過協商,確認該建物各個樓層的所有權歸屬。於75年 4月30日將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的 所有權登記為許潘己妹和被告許容林共有,雙方持分各為 2分之1;2樓和3樓房屋登記為被告許容林所有;4樓房屋 登記為許潘己妹所有;5樓房屋登記為原告許玉秀所有。   ⒉被告許容林與被繼承人許潘己妹雙方同意以2:1比例分配1 樓房屋租金。每個年度或每個季度的每個月租金總數究竟 多少,被告許容林有時告知,有時沒有告知。直到89年8 月之前,租金持續增漲,最高曾經達到每月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但在89年8月之前,被告許容林分配給被繼承 人許潘己妹的租金最高金額僅有3萬元。   ⒊89年7月間許潘己妹察覺自己從來沒有獲得足夠比例的租金 分配,質問被告許容林並要求每月租金分配必須提高為4 萬元。被告許容林不同意,雙方發生激烈爭執,以致於簽 訂原證3契約時,仍相持不下。爭執過程中,許潘己妹進 一步發現,被告許容林早在78年,已經悄悄將共有人許潘 己妹的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配偶許陳靜娟;同時 發現土地所有權自76年6月5日已經全部登記為被告許容林 一人所有,許潘己妹所有的1樓房屋的2分之1應有部分和4 樓房屋以及原告許玉秀所有的5樓房屋,都沒有登記相對 應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許潘己妹在感到長期受到欺瞞 、算計而傷心憤怒之餘,以既然移轉登記的理由是買賣, 被迫面對以虛構買賣為由的移轉登記和土地持分沒有登載 的困境,無奈要求被告許容林必須就許潘己妹1樓房屋2分 之1的所有權持分以及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支付價金。   ⒋依照當時市價,新北市○○區○○○路00號透天五層樓建物,大 約5,000萬元,如今該建物市值約140,000,000元。但被告 許容林告知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其就1樓房屋最多只能從 彰化銀行貸款300萬元、只能給付300萬元云云,許潘己妹 不同意。由於雙方對於1樓房屋和3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何處理,無法達成共識,許潘己妹於是要求先簽下 原證3契約,以確保4樓和5樓房屋對3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的移轉登記請求權。   ⒌在1樓房屋和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何處理尚未達成共識 之前,被告許容林製作一張每月租金3萬元的簽收單,要 求許潘己妹收取租金時必須簽名。許潘己妹覺得深受羞辱 、每個月收租金時,都感覺受到凌遲,憤怒之餘,直接在 租金簽收單上面塗改3萬元為4萬元,表達對應收取租金分 配數額和被要求簽名的不滿,並寫下「許榮林大不孝」, 且決定不再與許容林一家同住在同一棟建物,故於89年11 月搬離新北市○○區○○○路00號後,與被告許容林繼續協商 ,雙方於90年6月18日增訂協議書,約定將原證3財產關係 的約定稍作修正(協議書第4條),並處理1樓房屋及303 地號土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根據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記 載,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收取300萬元後,將1樓房屋應有部 分的3分之1信託登記給許容林的配偶許陳靜娟,以及被告 許容林自立約時起,取得許潘己妹其餘未轉讓部分的信託 人權利,亦即許潘己妹所有1樓房屋其餘未轉讓的所有權 應有部分及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10分之1應有部分信託登 記在被告許容林和許陳靜娟名下。   ⒍雖協議書已經對於1樓店面和對應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所處理,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已不再信賴被告許容林,於是 在91年6月4日針對未來遺產繼承留下一捲錄音帶。由被繼 承人與被告之協議書、被繼承人書寫「許榮林大不孝」、 錄音帶可知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對於1樓店面、4樓房屋以及 土地所對應應有部分的安排。  ㈣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請求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 承人許潘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的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 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 秀及許榮陽。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妹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 登記給原告許玉秀及許榮陽。 三、被告答辯:  ㈠原證3、原證6,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其中原證3,兩造母 親本名為「許潘己妹」,但契約上簽名僅簽「潘己妹」,顯 然與本名不符,且契約上除電腦打字外,有諸多手寫且模糊 的文字;而原證6「許榮林大不孝」等文字,非兩造母親書 寫,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原告為爭奪被告委由被繼承人許 潘己妹代管之4樓房產權利,假借許潘幾妹代筆指控被告不 孝,但許潘己妹在錄音中並未稱被告不孝,許潘己妹錄音是 在說被告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的事,許潘己妹分了100萬給 原告許玉秀、100萬給原告許榮陽,因為被告有錢,所以沒 有分給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許潘己妹表示被告不可以繼承 。  ㈡被告自從初中肄業,就離家當學徒,短時間升職員,就知道 知識一定要跟進,即需要努力修讀,除了年假有回高雄,否 則都在北部半工半讀,以求學業長進,所以和父母及弟妹這 6年多的相聚不到1個月,經這6年多工作在從軍中退伍後, 本有公司選派被告赴日本學習絲紡紗工作,但父親要求被告 回家負擔養家及供兩弟妹未來求學金援之需要,父親明言: 自己年齡近70歲,母親為供弟妹學費,每天都辛苦工作,身 體已出現異樣,而你在外6年多的工作己有5、6萬儲蓄,開 一家小布店營生對家中的生計負擔問題就能解決了。而被告 在父親的未來藍圖製定下,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租店 面裝潢營業,全家就連夜移居三重,面對每月需要萬元收入 的壓力,被告每天早上8點工作至凌晨1點後,才能完成既定 業績目標。在被告沒日沒夜的辛勤努力下,家中的支出都由 被告收店統計後,再由母親口頭說明家中支出金額,被告即 按數支付給母親,若有不夠再補,這樣共同分工的經營到63 年,改變為每月另給母親6千元扶養金,而布店開支照樣由 被告支付給母親自理,而父親因高雄的房子有租屋收入,就 不要被告的扶養金;至66年被告將既有的布店舊房買下準備 重建,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重建5層樓,於73年完工,75 年完成辦理產權登記,當時母親就要求被告分一層房產權利 給母親名下,經溝通因被告已無經營布店工作,已到其他公 司擔任要職,且母親還說被告30歲多就有千萬房產,恐被告 被詐騙,硬要被告登記房產在母親名下,如此被告就同意和 母親共同登記1樓房屋產權於雙方名下,使整棟房產有法律 關卡不易轉移,而此時被告己成家育有2子,母親又以恐被 告被騙致長孫無房產可分為由,也要登記一層房屋給長孫, 可當時長孫年幼,被告母親要求先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待 長孫長大後再轉移紿長孫。而當時原告許玉秀曾致電給母親 ,告知母親其在德國已取得博士學位,因其在臺灣沒有住所 ,準備在德國發展,且已將被告在68年原告許玉秀去德國留 學所給予的美金9,800元,及母親每半年多就要去一次德國 探望原告許玉秀,並要求被告每次給予原告許玉秀錢,而每 次母親去德國都還要被告去托關係替母親編造身份為某公司 總經理職才能去德國,經母親4年多的往返德國己向被告索 取累計近50萬美金,而原告許玉秀德國留學期間所累計收取 的美金都轉匯成馬克幣,已足夠讓其在德國購買房產,所以 母親即要求被告要將5樓房屋直接登記給原告許玉秀,讓原 告許玉秀能願意回台發展圑聚。  ㈢77年原告許玉秀嫌棄中央北路38號的居住環境,經常向母親 反應要另買房搬出居住,此後母親就告訴被告此前雙方共同 登記的1樓房屋產權要歸還被告,但被告必須每月支付4萬元 給母親直到其過世為止,以作為歸還1樓房屋產權的交換條 件,此後1樓房屋產權才有登記被告與配偶許陳靜娟共同持 有。90年4月時,原告許玉秀提出要帶母親搬離中央北路38 號房屋,要求被告將每月支付4萬元給母親的扶養金改為一 次性提前支付300萬元並每月繼續支付1萬元扶養金到母親彰 化銀行帳戶,但被告當時並無300萬元的鉅款,原告許玉秀 索性親情道德綁架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300萬給母親,而自 被告每月支付4萬元給母親起至90年這12年多的時間,被告 給予母親的錢款超過6百萬元,難怪原告許玉秀長年霸占母 親,就擁有價值千餘萬元的新樓。  ㈣被告回憶60年投資做生意接全家到三重供養父母弟妹至今, 僅父親鼓勵讚揚被告,使被告一股孝順之心常在,哪能像原 告2人一生對父親無情無義並妄起貪念侵佔母親從被告收取 的金錢,並做出一些破壞母親與被告關係和諧的事情,原告 2人若能提出如被告幾十年間所給予母親的對等金額證明才 有資格與被告談及孝順二字!原告2人都自負學識比被告高 ,但卻沒做出孝順之事,還指摘被告不孝,原告二人甚至在 母親過世出殯後,都假借名義不接奉母親分靈回家供奉祭拜 ,只有被告將父母分靈都接回家中追思每日祭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惟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 權事由存在,是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 ,並將影響同為被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的應繼分範圍, 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 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 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 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 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 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已 過世、子女則為兩造乙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 證,且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乙節,提出被繼承人書寫「許榮林大不孝」之紙條、錄音帶及譯文、原證3協議書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頁、第63頁),被告則辯稱如上。經證人顧慕堯到庭證稱:原證3協議書是我製作的,我是執業律師,協議書是在簽字前幾天製作的,被告跟被繼承人是在協議書記載的日期簽字的。當時是被繼承人找我跟我說被告之間有一些財產糾紛,請我代表他跟被告協商,主要的爭議是協議書上記載讓與標的,即1 樓房屋租金還有所有權爭議,我受委任後就去找被告協商,協商過程蠻多次,被告一開始不太願意談,我去找被告談好幾次,時間長達好幾個月,將近半年,後來就達成這份協議書,協議書後方附件是雙方當事人提供給我的,列做協議書附件,當時協議書簽字時,立協議書雙方意識清楚,沒有脅迫情況。至於協議書上記載被告取得信託人權利是什麼意思,要看後面附件,有講到信託的事情,當時印象中,被繼承人說有房屋的所有權,然後是由被告在負責出租,但是被告都沒有按照比例核實分給被繼承人應得部分,此外好像有討論到房子有被過戶到被告配偶,被繼承人不知道過戶的事情,才有信託的約定,還有討論要不要以價購方式處理,價金也是談很久才談到協議書上的價格。印象中被告一開始是說他該給的都給了,沒有其他應給付部分,談很多次是因為被告像生意人一樣,無法聚焦,常常談到別的地方去,因為時間也很久了,我也不太清楚。只記得一直磋商,還有說到1 樓外面騎樓的空間也有租給別人,被繼承人說那部分為何沒有分給我,被告是說那跟1 樓沒有關係,所以不分,協商後這部分後來都有納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⒌由卷內證據可知,不論「許榮林大不孝」之紙條是否為許 潘己妹所寫,然許潘己妹先前與被告確實就1樓房屋租金 、所有權有所爭執,故請託顧慕堯律師與被告協商,嗣許 潘己妹與被告達成共識,並簽立原證3協議書。依原證3協 議書第3項讓與對價及給付方式記載:「乙方(即被告)應 於本協議書成立之同時,給付甲方(即許潘己妹)三百萬元 。於本協議書成立後,乙方給付甲方任何款項均無庸甲方 書立字據、簽名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兩造均未爭執被告 有給付300萬元予許潘己妹,可認被告與許潘己妹雖曾就1 樓房屋租金、所有權有過爭執,然已達成協議,被告亦 依約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家人相處難免有所摩擦爭執 ,許潘己妹與被告在顧慕堯律師居中協商後,已經處理好 兩人財產紛爭並簽立原證3協議書,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對 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有何重大虐待之情事。   ⒍再觀原證8之錄音暨譯文記載:「不知道哪一日啦,我回去 啦,回去那邊,跟我說,他那些兒子都沒有拿我的錢,哪 有可能?我就300萬給他阿,我要600萬,他不給我,叫我 拿300萬,說每個月房租1萬元要給我,啊我這300萬拿來 我就用不夠了,他還說他敢說他不要跟我分這300萬,阿 那邊300萬就留在那邊給他了,他還要分什麼?我現在這 樣、這樣,後手…在世、在世,每個月房租要1萬元要給我 就對了,阿我沒,阿他300萬就給他們父子,我沒那個, 阿這300萬我拿來用就用不夠了,還要說什麼?我沒錢可 以給他了啦,他不能再分了,他自己多出300萬他們在用 了,他還要跟人家分什麼?都我們自己要用,我自己要用 ,沒辦法給他拿去,他那邊有300萬在他那邊,阿我那個 房租每月給我吃到死,一月1萬塊一定要給我,他說這樣 ,我才會肯跟他拿300萬呢」等語,可見許潘己妹先前與 被告協商時或曾提出600萬元之金額,嗣經許潘己妹與被 告達成由被告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之共識,就許潘己妹 之角度認為其是將600萬中之300萬元預先分給被告,所以 被告給付之300萬元不得再請求許潘己妹分配,通篇並未 見許潘己妹提及自己名下之其他財產,是難認被繼承人曾 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失繼承權。   ⒎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 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 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故 許潘己妹之繼承人應為兩造,並非僅為原告許玉秀、許榮陽 ,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 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秀、許榮陽,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 侮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 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 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 秀及許榮陽,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1-17

PCDV-113-重家繼訴-14-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蕭俊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手機帳單及汽車貸款而向車貸 公司融資,但從事塑膠工廠作業員及彩券行員工收入,扣除 自身最低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後,所剩無幾,若遭強制執行 扣款,將導致生活困難,認有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銀行總對外債權金 額為6萬6,209元。本行與聲請人律師聯絡,因僅欠款中信 之勞工紓困貸款,建請聲請人直接與中信個別協議,故不 予提供調解方案。」等語,有中信商銀112年11月23日債 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8號卷「下 稱調解卷」);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分別為1萬9,302元、2萬1,474 元、74萬8,341元(見調解卷)。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 陳稱每個月只能還約7,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10日112司消債 調和消字第9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 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78萬5,072元( 計算式:馨琳揚19,302元+中華電信21,474元+裕融748,34 1元+金融機構66,209元=785,072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 下查有存款,中信商銀之帳戶餘額截至113年4月7日為6萬 9,320元、中華郵政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14元、 台灣銀行帳戶餘額截至103年1月28日為41元、玉山銀行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8日為99元、台灣企銀帳戶餘額截至 104年4月16日為1,000元、合作金庫帳戶餘額截至106年12 月11日為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01、110、115 、127、137、14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7萬0,482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寶屋彩券行擔任店員,薪資每月為2 萬7,000元,因具有彩券行批發商身分,同時出借經營資 格及名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等情,固據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及玉山銀行(薪轉戶頭)存摺明細(見更生卷第79至 101頁、第121至127頁),惟細繹上開存摺明細,除聲請 人薪轉戶頭存摺明細所標示之薪資金額皆與聲請人所陳報 之薪資額不符外,且聲請人未依本院113年3月22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補正提出附有「公司大小章」 之薪資明細或在職證明,亦未說明每月薪資2萬7,000元之 計算依據,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 之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 低收入,故本院暫以勞動部於113年1月1日發佈之基本工 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 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4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年3月)為 止,尚有約2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 分所得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餘額8,27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78萬5,072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7萬0,482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27 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7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債務總額785,072元-聲請人名下資產70,482 元」÷8,270元÷12月≒7.2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1-17

PCDV-113-消債更-49-20250117-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蔡宗穆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施起堂  住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5鄰勝安一街13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施起堂所有之郵政存款、勞保薪 資等,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鶯歌區(債務 人業已自第三人台灣三菱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另債務人 查無可供執行之郵政資料,債務人於花蓮國安郵局設有帳戶 ,餘額為1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1-17

SCDV-114-司執-1819-202501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銘洋即陳國強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7

SCDV-114-司執-2949-202501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7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方心慈 債 務 人 藍子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 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7

SCDV-114-司執-2671-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蘇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地址欄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7

TPEV-113-北小-5334-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9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王天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未曾收受本件本票票面金額為由,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5日,面額新臺 幣7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然查,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乙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205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又被告住所桃園市八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內,本院 亦非系爭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679-202501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李素梅、許玄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李素梅、許玄德住新北市永和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ULDV-114-司促-30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4號 抗 告 人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佳紘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昌芳嬅 抗 告 人 奕佳創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皖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宜興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與抗 告人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彬公司)簽立 委託代理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 佳彬公司全權負責與執行危老重建規劃及管理。佳彬公司複 委任第三人利嘉建築師事務所許哲瑋建築師辦理建築設計監 造服務、第三人劉志賢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第三人里仁地政 士事務所吳靖仁地政士提供不動產測量及登記相關服務;安 排第三人松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旭公司)擔任營造廠 、第三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負本建案的建築經理 業務、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擔任本建案的信託受託人,分別由伊與該等人簽訂合約後進 行重建。系爭契約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約定委託代理執行 全案服務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1萬9297元,佳彬公 司先後於111年2月15日、同年9月14日、112年8月9日已收取 伊應於前期作業費核貸時給付之第一期款45%即2516萬3685 元、於申請建造執照前給付之第二期款20%即1118萬3860元 、於取得建造執照時給付之第三期款20%其中15%即838萬789 5元,合計80%即4473萬5440元。佳彬公司收取第一期款後, 將其中350萬元匯入佳彬公司時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李皖慈擔 任負責人之抗告人奕佳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奕佳公司),其 他款項亦以相同手法流入佳彬公司現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昌芳 嬅擔任負責人之抗告人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佳紘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與奕佳公司 、佳彬公司合稱佳彬等4公司);復於伊與松旭公司於113年 1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後,提議松旭公司更換採用佳彬公司 所指定報價較高廠商之本建案需用設備,試圖拉高營造費用 ,再從指定廠商處賺取回扣未果,佳彬等4公司共謀侵吞伊 款項,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李皖慈、昌芳嬅為佳彬等4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 責人,應與佳彬等4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佳彬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拒絕報告收款用途、未曾向伊提出 並說明前揭複委任契約,更於本建案112年7月19日取得建造 執照,113年5月間拆除原有建物後之113年6月18日以第三期 款其餘5%請款未獲給付為由,寄發律師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伊依客觀事證計算後發現佳彬公司就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 建專業服務費用之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其他相 關專業費用各收取2438萬1128元、827萬2673元、826萬4925 元,應按履約期間比例即2279分之1003(全部履約期間即佳 彬公司與伊於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系爭契約第6 條之完工期限為116年6月17日再加計6個月即116年12月17日 共2279天;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佳彬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止共1003天)退還已收之全案 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各1096萬8298元、372萬1614元 、就其他相關專業費用之未施作部分應退還541萬8653元, 共計2010萬8565元,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成立中山段危老重建 委員會(下稱中山段重建會)遂於113年6月21日函告終止系 爭契約,佳彬公司應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依民法 第179規定,請求佳彬公司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建案(下稱板橋區建案)受 害人胡婕筠對佳彬公司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2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佳彬公司應給付胡婕 筠163萬1007元本息,胡婕筠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執行法 院僅於113年1月25日、同年5月13日扣得佳彬公司存款5萬72 33元、7萬8917元,總計13萬6150元,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 情形。嗣伊於同年9月25日持原裁定聲請對佳彬公司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事件(下稱第509 號執行事件)受理,銀行因收受原法院對抗告人存款所發扣 押命令,函覆佳彬公司、佳芯公司、奕佳公司、昌芳嬅、李 皖慈存款餘額各僅餘1萬1220元、6174元、30萬5175元、39 萬8217元,李皖慈部分另扣得價值合計10萬6074.9元之6筆 投資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參以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資本額各為 1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 債權相差懸殊,顯難清償。奕佳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下稱新店區房地)為李皖慈於110年6月11日 購買,設定最高限額2463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金融實務辦理房貸時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與金額之1.2倍,推估房貸 金額約為2052萬5000元,估算頭期款為房屋總價之2成即400 萬元,李皖慈為昌芳嬅之女,按一般社會通念,26歲之年輕 人應無資力獨自負擔,佐以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間收取第一 期款旋即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於1 00年至102年間對外積欠多筆債務,於110年間與第三人許鑅 波、陳碧霞合夥出資購買本建案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及31號4樓兩處房地(下稱中山區兩處房地),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昌歆名下,另佳彬公司前員工以書面聲明奕佳公 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係佳彬公司、昌芳嬅辦理危老重建 房屋時隱匿資金之空殼公司,佳彬公司尚有其他重建案發生 履約爭議等語,佳彬公司、昌芳嬅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伊於 113年6月21日發函催告佳彬公司退還溢收款項,佳彬公司不 予置理、奕佳公司及李皖慈於113年6月28日對應給付伊之債 權拒絕給付,如不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 告人之財產於2010萬85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各以 如附表「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各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佳彬公司提供服務早於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伊請領全案服務費用80%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暨 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進度,受領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 費用、其他相關專業費用,非以履約日數比例計算,無溢領 款項,相對人亦無預付費用,況佳彬公司應中山段重建會於 112年7月19日第17次會議之要求,俟相對人於同年12月31日 第6次會議決議選定松旭公司為營造廠,與之於113年1月25 日簽約,於同年3月26日取得開工申報完成核備函,始以113 年5月25日彬(中山)字第113052503號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第 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竟未獲置理,且致胡婕筠強制執行無 著;相對人昌歆僅為系爭土地出名人,非實質所有權人,不 應為本件債權人;中山段重建會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 ,其代表全體共有人所為112年7月19日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 件、113年6月21日終止契約及同年月27日催告伊返還溢收款 項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匯款 350萬元予奕佳公司,係依伊與奕佳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簽 立為期6年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關於開發案完成銀行融 資作業之請款約定,又本建案營造廠之選任及議價均由相對 人自行決定,佳彬公司更無收受松旭公司回扣情事,佳彬公 司正派經營,截至113年10月15日無欠繳本稅及罰鍰情形, 故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且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 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 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伊請求佳彬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抗告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責任,依伊提 出系爭契約暨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建 專業服務費用、伊與松旭公司間簽立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 合約、LINE群組對話紀錄、佳彬公司113年6月18日律師函、 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函、信託專戶動 用申請書、利嘉建築師事務所113年6月18日中字第11306180 01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有關費用提列 總表及計算方式說明、建造執照存根、匯款申請書為佐(見 司裁全字卷第31至123、129頁),而抗告人主張佳彬公司負 責人昌芳嬅藉危老都更重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和其女李皖 慈串謀挪移所支付契約款項予奕佳公司等人,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亦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350萬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 卷第129頁)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至抗告人謂該350萬元匯款係開發案融資請款約定 等語,乃將來本案訴訟應行調查審認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 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依相對人提出之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 函、113年6月27日000000000000號函、奕佳公司113年6月28 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司裁全字卷第111至113、151至152 頁),可知佳彬公司以未受領第三期款其餘5%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相對人亦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佳彬公司事由, 而終止契約,雙方均主張對方可歸責,佳彬公司、奕佳公司 、李皖慈已表明拒絕賠償相對人。  ⒉又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司裁全字卷第133至 137、145至148、125至128頁),可知佳彬公司、佳芯公司 、佳紘公司、奕佳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分別僅800萬元、500萬 元、400萬元、100萬元。另胡婕筠於113年1月25日執另案判 決(即判命佳彬公司應給付其163萬1007元本息)對佳彬公 司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5號事件受 理,僅受償5萬7233元、7萬8917元,合計13萬6150元,有胡 婕筠之另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為證 (見司裁全字卷第125至128頁)。嗣抗告人經以第509號執 行事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可知:  ⑴佳彬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存 款餘額共計1萬1220元(計算式:128元+259元+1萬3404元+5 98元+2184元),有第一銀行113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 13510186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 6211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足憑(見本院 卷第225、235、244、247至249頁)。  ⑵佳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合計6174元(計算式:3891元+2 283元),有板信銀行113年10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450 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127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224、236頁)。  ⑶奕佳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30萬5175元,有台 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210號函為據(見 本院卷第237頁)。  ⑷李皖慈經土地銀行寶中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陳報其存款債權現各14萬0534元、25萬7683元, 復扣得其價值共計10萬6074.9元之6筆投資、於華南銀行截 至113年10月4日庫存融資款餘額772萬1846元之金錢受益權 及價值約200萬4373元之不動產受益權,惟信託財產應優先 執行信託任務,信託受益權價值亦隨信託事務執行變動。另 李皖慈縱有新店區房地即奕佳公司登記地址,然該房地於11 0年6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63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0年6月7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於113年7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43年7月28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89594號函、 集保查詢報表、華南銀行113年10月11日信資字第113003720 0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富證管發 字第1130003428號函、113年10月2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 500號函可考(見司裁全字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222、 228至231、241至245、255至257頁),依房屋貸款交易習慣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款金額之1.2 倍、買受人可貸得金額約為售價8成,估算該房地售價約為2 565萬6250元,扣除銀行房貸約為2052萬5000元,僅有513萬 1250元之價值,復經李皖慈自承基於投資理財需求(見本院 卷第271頁),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新 店區房地價值賸餘153萬1250元。  ⑸基上各節,堪認抗告人既存資產均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 殊,且佳彬公司所受領系爭契約之款項均已去向不明。  ⒊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間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有匯款 申請書可佐(見司裁全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91頁),佳 彬公司前員工以113年6月27日聲明書敘述於佳彬公司任職期 間聽聞其他員工說過李皖慈受奕佳公司指派至佳彬公司擔任 法人董事代表,辦理危老重建房屋時,會將地主款項轉往無 員工、也沒有實際經營業務之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 司,亦曾見聞昌芳嬅要求地政士浮報費用,當場遭地政士拒 絕配合辦理,佳彬公司辦理除本建案、板橋區建案外,另有 新北市中和區華新段案、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案全部發生履 約爭議,目前停工中或由地主自行或委外重建,受害地主眾 多等內容,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裁全字卷第131頁) 。綜徵抗告人有隱匿、移轉財產之可能,倘尚需面臨其他債 權人之求償,更有高度脫產之動機。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 於100年間積欠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各20萬3062元、13萬8642元,於101年間積 欠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各11萬2940元、9萬5009元,於102年間應與第三 人李治連帶給付第三人台新銀行54萬0673元,共計積欠債務 109萬0326元(利息、違約金另計),並將於110年9月25日 與許鑅波、陳碧霞依序出資30%、40%、30%購買之中山區兩 處房地,借名登記於昌歆名下,有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 765號、第28023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931號、第 10978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支付命令、借名 登記契約書、新店大坪林第89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10月1日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 155至164頁、本院卷第111至121、163至167頁),益徵抗告 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從而,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至佳彬公司有無溢收服務費、得否 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能否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與奕佳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是否與松旭公司拉高報價 欲賺取回扣、昌歆與昌芳嬅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中山 段重建會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終止 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溢收款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 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抗告人如欲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規定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原法院聲請,非本件抗告 程序得一併予以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人 應供擔保金額 債務人 反供擔保金額 1 楊宜興 439萬8749元 146萬6000元 439萬8749元 2 李易真 466萬8060元 155萬6000元 466萬8060元 3 孫釗炫 215萬4489元 71萬8000元 215萬4489元 4 林惠美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5 葉怒彰 53萬8622元 17萬9000元 53萬8622元 6 林寶惠 102萬3382元 34萬1000元 102萬3382元 7 張秀敏 59萬2485元 19萬7000元 59萬2485元 8 楊景成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9 許懷賜 49萬3163元 16萬4000元 49萬3163元 10 許新格 139萬2015元 46萬4000元 139萬2015元 11 昌 歆 107萬7245元 35萬9000元 107萬7245元 總金額 2010萬8565元

2025-01-17

TPHV-113-抗-132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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