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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凌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武昌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鈺婷擔任負責人之新竹市私立安地卡幼兒園,業於11 3年8月1日廢止立案,現已非合法設立之幼兒園,此有新竹 市政府113年9月19日府教特字第1130154345號函在卷可稽( 卷第59-61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1、2、3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10月間向原告要約擬 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幼兒園使用,原告並未告知或保證系爭建 物暨其坐落之土地可以設立幼兒園,反係被告及其聯絡人李 人鳳信誓旦旦可以變更登記為幼兒園使用。嗣兩造於112年1 月4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公證廠房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卷第17-21頁),原告遂將原為廠房 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並即提供使用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 予被告,且慷慨同意被告有7個月無須給付租金之緩衝期間 。 ㈡、詎料,被告在未確認可否變更登記為幼兒園使用之前,即進 場開始施工、拆除廠房部分設施,包括:拆除女兒牆,留下 未完工之圍牆;將原本沒有任何隔間之廠房隔成多間教室; 隔出幼兒專用之廁所並設置小馬桶及洗手台;因應被告設置 娃娃車停車場需要,而改建一樓圍牆及鋪平地面;拆除原有 窗戶、玻璃及門框,改設其他款式窗戶(尚未裝玻璃,遇風 雨即遭水灌入);將原有工業電梯拆除,改為可供人員搭乘 之客梯;將原有樓梯及扶手拆除,改為幼兒尺寸踏階之樓梯 (未完工且未裝扶手)等,有施工前、後之照片可資參照( 卷第27-37頁)。 ㈢、然被告於112年7月遭民眾檢舉,被告催促建築師申請變更未 果,甚至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依系爭租約 第4條第1項終止系爭租約。然系爭建物已遭被告變更原本建 物型態,並遺留未完工程及廢棄物,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或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詳言之:  ⒈因被告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始同意被告拆除原有遮陽 棚架及地面鋪整設置停車場,此有被告聯絡人李人鳳與原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已先行代付拆除遮陽棚架165, 005元、地面鋪整231,500元,有估價單及匯款單可證(卷第 43-45頁)。  ⒉窗戶及玻璃重置、燈組重置、裝潢拆除、牆面及樓梯泥作、 防水工程、消防重置、鐵工等,訴外人實源國際有限公司報 價費用為10,922,940元(含稅)(卷第39頁)。  ⒊被告在拆除原廠房工業電梯之前,有出具電梯復原承諾書, 承諾租期屆滿時復原,若無法復原則按新電梯造價70萬元( 註:應為76萬元)計算(卷第41頁)。  ⒋以上費用合計12,019,445元(165,005+231,500+10,922,940+ 700,000=12,019,445),原告考量系爭建物折舊、訴訟費用 負擔、被告已陷於無財產所得可供執行之狀態等情,爰為一 部請求5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 條、第13條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113年6 月26日律師函(即刻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建物施工前、後 照片、實源公司報價單、被告及李人鳳簽名用印之電梯復原 承諾書、165,005元估價單及匯款單、231,500元估價單及匯 款單、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對話紀錄 等為證(卷第17-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係真正 。 ㈡、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 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第213條第1、 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得 於租賃標的內安裝水、電、其他裝修設備,其費用由乙方自 行負擔,惟房屋結構及甲方既設隔間不得改變,…,至租期 屆滿不續租或期滿前終止租約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並恢復 原狀…。」、第13條第1款約定租約終止解除「一、乙方違反 本租約第8條之規定,甲方得列舉事實通知乙方,逕予終止 本租約。乙方應即遷空返還房屋,屋況以首次租屋時屋況為 準。」基上民法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就系爭建物遭變 更、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請求被告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㈢、至於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費用12,019,445元乙節,惟經本院詳 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相關證據,訴外人施工項目無法全然 對應於被告變更、毀損之項目,且系爭建物外觀甚為老舊, 原告係於59年11月17日即已設立公司,故原告於出租系爭建 物時已設立52年,可見系爭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僅餘殘值 ,殘值不逾新建價值之1成。縱使本院寬認訴外人施工項目 大致相當於被告變更、毀損之項目,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不逾1,201,944元。 ㈣、「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出具之工 業電梯回復承諾書已同意按76萬元計算(原告主張為70萬元 );原告已實際支出165,005元、231,500元;原告催請被告 回復原狀時,被告回以「您說的我會注意,也知道了,謝謝 您」,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酌定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 費用120萬元。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及系爭 租約第10條、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 日起(回證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7

SCDV-113-訴-923-20250227-1

竹國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國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德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而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非合法。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訴 狀及繕本(書狀所有附屬文件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14年2月2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載稱追加提告新竹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高虹安與代理市長邱臣遠,惟逾期仍未補正 載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與繕本,起訴不合程式,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7

SCDV-114-竹國簡調-2-20250227-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蒞字第1150號),因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涵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佳蓉(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再由李 佳蓉交付予「謝奇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 偵查中)使用,陳詩涵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簡卷第46頁),並有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平鎮字 第112000208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 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 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為 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 字第1150號補充理由書,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事實), 雖曾經不起訴處分,然偵查中並無不可分之問題,且因該部 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被害人,並使其等 受有共計約48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 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4人 、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簡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後來實際上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簡 卷第47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據扣案,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廖健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健傑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利用博奕平台外掛程式賺錢等語,致廖健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5日15時29分許 20萬元 廖健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1918號卷,第9至16頁) 2 張雅棠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4時26分許,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予張雅棠等語,致張雅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張雅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檢110年度偵字第10176號卷,第17至22、28至35頁) 110年6月11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3 余佳錡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予余家錡等語,致余家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16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余家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年7月15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7866號卷,第3至91、97、113至115、231至232頁) 4 鄭穎君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藉由ICE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穎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18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鄭穎君於警詢之證述、鄭穎君提出之匯款明細、詐騙網站操作畫面、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 (見屏檢110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第9至15、29至33、91至107頁) 110年6月18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8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2-27

PTDM-114-金簡-89-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筠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8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筠晴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筠晴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 某日,將其當時男友黃文俊(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陳有奇、賴圓、曾文彬(下稱陳有奇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郵局帳戶內,旋因曾文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通報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警示圈存,使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出 ,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筠晴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訊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於警詢之 證述、另案被告黃文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等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約 定轉帳帳戶資料,暨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著手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亦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適用歷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結果,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 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上開網路郵局帳號及 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 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 然因郵局帳戶內款項經告訴人曾文彬報案後遭警示圈存,使 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將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出 ,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被 告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 ,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個提 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陳有奇等3人財物及洗錢未遂,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 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未 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有前開多數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確定,於111年9月2日緩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任意將其男友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89萬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幸因帳戶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尚未實 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再審酌其於本院 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遭警示 圈存後,均由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規定匯還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儲字第1130043202號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本件洗錢之財物 ,業經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規定匯還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已如前述,而不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有奇 112年5月24日11時40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有奇佯裝為其外甥女,進而以LINE聯繫借款,使陳有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24分許 39萬元 告訴人陳有奇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賴圓 112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賴圓裝為其弟媳「阿霞」向其借款,使賴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17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賴圓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曾文彬 112年5月23日15時57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曾文彬佯裝為其兒子向其借款,使曾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曾文彬提供之新竹第三信用社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4-金簡-12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羅玉枝 訴訟代理人 李金昌 劉伊珮 被 告 羅翊慈 羅○國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高○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潘○慧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6月間經綽號「土撥」之人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即暱稱「茶裏王」) 之人(下稱「奧特曼」))及時為少年之被告羅○國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羅○國則於1 11年6、7月間,招攬少年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領取財物及向 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第一層收水)、訴外人林○丞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甲○○則擔任向第一層收水 收取贓款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㈡嗣被告甲○○、高○及訴外人林○丞、「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為新竹戶政事務 所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有人委託羅偉明至新竹戶政事 務所,以乙○○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申請戶籍謄本云云,旋即再 於同年7月14日某時冒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二科警官蔡 昌佑」、「隊長胡光興」、「檢察官張清風」致電乙○○,佯 稱涉案應配合調查,要求乙○○交付現金、存摺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7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下稱乙○○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乙○○國泰提款卡)之牛皮紙袋,放 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復由「奧特曼」指示被告高○於同日前往上 開地點取走裝有上開現金及提款卡之紙袋,再至桃園市中壢 區之某處,將前開紙袋交予甲○○,甲○○於同日取得紙袋及其 內之57萬元現金、乙○○郵局提款卡、乙○○國泰提款卡後,即 依指示將前開物品,放置於其上手之指定地點,嗣被告高○ 依「奧特曼」指示將乙○○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林○ 丞,訴外人林○丞則於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於桃園中 壢區慈惠三街129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上開提款 卡提領10萬元後,將前開贓款交予被告高○,被告高○再將所 領得之款項及國泰提款卡交予甲○○,甲○○於扣除其等報酬後 ,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犯意,又於111年7月19日致電 乙○○,向其佯稱須再辦理保單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41萬6000元、39萬 4000元、13萬,並於111年7月19日11時57分許匯入81萬元至 乙○○前開郵局帳戶,另筆貸款則於111年7月25日匯入13萬元 至乙○○前開國泰帳戶;再由甲○○依「奧特曼」之指示,將乙 ○○郵局或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高○後,再由被告高○ 依「奧特曼」所指示之提領數額,由其自行或與訴外人林○ 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乙○○上開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共88萬2,000元後,再由被告高○收 齊所領得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一同交予甲○○,而甲○○再依 「奧特曼」之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 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被告甲○○、羅○國及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3 5萬2,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賠,且刑事判決書上認定原告受害金額也沒有那麼高,伊也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國則以: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錢賠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高○則以:伊沒有錢,家人也在負債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羅○國上開招攬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被告甲○○、高○、林○丞與「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則共同對原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共同對原 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共155萬2,000元(計算式 :57萬元+10萬元+88萬2,000元)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 所受財產損害除上開155萬2,000元,尚有本院112年度少護 字第140號宣示筆錄所認定之遭金融卡提領45萬元、53萬2,0 00元云云,然稽諸卷內該宣示筆錄影本,顯示如該筆錄附表 一、二所示之原告遭被告高○、訴外人林○丞提領之款項(見 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均已包含在本件原告上開遭 該二人提領之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88萬2,000元內,是本 件原告遭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並無另有其主張之上開 45萬元、53萬2,000元,其主張所受損害逾155萬2,000元之 部分,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刑事判決與 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甲○○、高○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 同實施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羅○國雖未直接參與該共 同詐欺犯罪行為之分擔,然其招攬被告高○及訴外人林○丞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二人與被告甲○○、「奧特曼」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亦屬有助力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仍為關聯共同之行為,亦屬與該等人共同 為本件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本件被告三人 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155萬2,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丞 以3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 卷第99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原告並已自承收訖該30萬元 賠償金(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是原告僅得就剩餘125萬 2,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為全額主張。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萬2,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稽諸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雖 本件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林○丞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對 林○丞其餘請求為拋棄而免除該人其他債務責任(見本院訴 字卷第99頁),惟並無表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林○丞以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林○丞應分 擔之部分固同免債務責任,惟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林○丞 及被告之外,尚有「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總人數至少為6人以上,依原告受害金額155萬 2,000元為平均比例分擔,林○丞內部應分擔之額度低於上開 和解30萬元,故本件原告扣除該部分分30萬元後,對被告三 人得請求剩餘之連帶賠償數額即為125萬2,000元,並無須再 扣除其他林○丞應內部分擔之數額,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已自陳有關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期以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為準(見本院訴字 卷第121頁),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係於1 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高○之法定代理人潘○慧,經10日 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25萬 2,000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 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6

TYDV-113-訴-99-20250226-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銘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政府112 年7月13日府勞就字第112010898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 件裁處書1份(偵卷第16頁)」、「桃園市政府處分書送達 證書1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國銘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 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2日遭查獲時止,未經 許可非法聘僱上開正在等待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個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聘僱外國 人,前業經裁罰,又心存僥倖,非法聘僱外國人而犯本案, 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 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 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銘曾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工地,因聘僱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人LE VAN KIE U、PHUNG VAN TU、NGUYEN ANH QUYET、LE THI LINH、TRUO NG VAN HOI及逾期漁工NGUYEN PHUC LOI從事鋼筋綁紮工作 ,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6月10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58175號 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罰鍰在案。 陳國銘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日薪 1,200元代價,聘僱PHAN BUI MINH(中文姓名:潘裴明)、 LY VAN THE(中文姓名:李文體),在其承攬集業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造、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旁之工地,從事 綁鐵、搬運鋼筋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 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 在前揭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旁之工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銘之自白,(二)證人PHAN BUI MINH、L Y VAN THE之證詞,(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照片、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 日府勞就字第1120185547號函(所附勞動部112年7月26日勞 動發管字第112051139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專勤隊112年5月23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128238973號書 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58175號裁 處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國銘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2-25

SCDM-113-竹簡-1223-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5-20250225-1

家親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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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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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3-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乙○○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壬○○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辛○○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魏○憶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謝○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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