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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添 上列被告違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隆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郭隆添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3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羣漪」之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供「李羣漪」使用。 「李羣漪」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款項至郭隆添上揭金融帳戶,旋遭「李羣漪」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羣漪」之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頁、第461頁、第653頁至第6 73頁、第695頁至第721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 告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另有⑴告訴人徐 珮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63頁、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 1頁、第417頁、第435頁至第455頁);⑵告訴人王妡如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333頁、第337頁至 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5頁);⑶告 訴人吳彥妮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547 頁、第551頁至第553頁、第563頁至第585頁);⑷告訴人 李依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 1頁至第123頁、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3頁至 第321頁);⑸告訴人吳聿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 第111頁、第209頁至第233頁、第267頁);⑹告訴人林詩 涵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3頁 至第119頁、第245頁至第257頁);⑺告訴人黃辰民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 圖(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465頁至第469頁、第48 1頁至第540頁);⑻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 89頁至第197頁);⑼告訴人謝聖隆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 1頁至第133頁、第383頁至第371頁);⑽告訴人黃詩軒於 警詢所為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第589頁、第599頁至第635頁) 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李羣漪」使用,雖使「李羣漪」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卡( 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獲取報酬 而恣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珮 綺、王妡如、吳彥妮、吳聿蓁、林詩涵、黃詩軒均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4 頁);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 ,需撫養配偶,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9 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徐珮綺、王妡如、吳彥妮、吳聿 蓁、林詩涵、黃詩軒均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依庭因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徐珮綺、王妡如、吳彥妮 、吳聿蓁、林詩涵、黃詩軒,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 諭知。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 訴卷第88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 卷第293頁、第639頁),再遭被告或「李羣漪」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1 徐珮綺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紋髮模特兒廣告,經徐珮綺於113年6月15日16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U」、「Allen 皓禹」、「張時淵」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徐珮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4日15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2 王妡如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購買商品轉售獲利之廣告,經王妡如於113年6月18日10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Allen 皓禹」、「馨SHIN-醫美諮詢」向其佯稱:參加購買商品賺價差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9時14分許,匯款2100元 ②113年6月25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8900元 ③113年6月26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1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3 吳彥妮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彩券廣告,經吳彥妮於113年6月18日14時27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艾瑞克」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彥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8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8000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4 李依庭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兒廣告,經李依庭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馨SHIN-醫美諮詢」、「皓禹Allen」、「張時淵」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25日15時43分許,匯款4萬5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5 吳聿蓁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吳聿蓁於113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醫美諮詢-甯甯」、「皓禹Allen」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吳聿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5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6 林詩涵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電商徵才廣告,經林詩涵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Diverse甯甯」、「Diverse經理$」向其佯稱:參加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林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84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7 黃辰民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足球賽事代為下注之廣告,經黃辰民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艾瑞克」向其佯稱:下注足球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黃辰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郭隆添土地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2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6月2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8000元 ⑥113年6月27日16時3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8 陳怡如 「李羣漪」在Facebook刊登小說打字員徵才廣告,經陳怡如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皓禹Allen」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5時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9 謝聖隆 「李羣漪」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謝聖隆之友人於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Allen皓禹」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謝聖隆之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謝聖隆於右列時間,以其所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10 黃詩軒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彩券之廣告,經黃詩軒於113年6月28日16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洛克locke」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黃詩軒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8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徐珮綺 郭隆添願給付徐珮綺8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妡如 郭隆添願給付王妡如3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吳彥妮 郭隆添願給付吳彥妮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吳聿蓁 郭隆添願給付吳聿蓁1萬3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林詩涵 郭隆添願給付林詩涵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黃詩軒 郭隆添願給付黃詩軒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CDM-114-金簡-120-2025030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HAI QUAN(中文名:張海軍;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HAI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HAI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應聘名義來臺合法居留,此有 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7 頁),而被告本案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為固 有非是,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 酌以其犯罪情節,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此偵審訴訟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TRUONG HAI Q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HAI QUAN(下稱中文名張海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1時15分許止,在新竹縣○○ 鄉○○路00巷00號4樓宿舍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晚間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密錄器擷取畫面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海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04

CPEM-114-竹北交簡-36-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9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 )及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參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明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5時 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1週內,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向真實 身分不詳之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 、大麻1包,並將該等毒品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廂內,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於111年2月23日5時20分許,鄧明芳騎乘本案 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嘉富, 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行竊時( 鄧明芳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址經營者許勝云、許勝榮發現並 上前阻攔,鄧明芳、邱嘉富旋即各自逃逸離去,鄧明芳並於 脫逃時將本案機車遺留現場,且本案機車之車廂蓋已因傾倒 在地而開啟,經警於同日5時40分許據報到場後,依法將鄧 明芳遺留在現場之本案機車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鄧明芳身 分之目的檢視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當場自本案機車車廂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7公克)、大麻1包 (驗餘淨重2.403公克)、咖啡包1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 未逾5公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Supreme包裝咖啡包4 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查無毒品成分)及OPPO智慧型手機1 支,另於本案機車車廂內查得鄧明芳之身分證及行照,始悉 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鄧明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勝云、許勝榮、邱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警員黃文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警員黃文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㈤許勝云、許勝榮指認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被告自拍照片、邱嘉 富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  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6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8份。  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 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各1份。  ㈨本院113年5月2日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而取得並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訊時 、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兼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2易397卷第11頁),及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從事鐵捲門維修、貼廣告工作(見11 2他298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7公克)及四氫大麻酚 成分(驗餘淨重2.40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 000000-0、湖000000-0)在卷足憑(見111偵11905號卷第37 頁、第39頁),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Supreme包裝咖啡包4包,固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 而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4-竹簡-214-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戴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1號、第2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69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247號、第29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戴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戴華經由網路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吳聖齊」之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吳聖齊」表示需王戴華 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存 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王戴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 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吳聖齊」將 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 ,一經提領或轉出,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 以及其協助轉出的行為,將使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前之某時,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 元即可抽取300元之報酬,依「吳聖齊」指示,先向現代財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 號),復連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號,告知「吳聖齊」而 供其使用。嗣「吳聖齊」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內,王戴華旋依「吳聖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豐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書旭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藍家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劉興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劉柏良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戴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 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11號卷第5   3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吳聖齊」與其同夥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MaiCoin帳號、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並 隨即由被告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10611 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 :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前):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不符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②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後,113年7月 31日前):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 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聖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 一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與被告前案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均無對 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豐祥、吳書旭 、劉興金、劉柏良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手法 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對方說任 職滿3個月才有薪水可以領,後來成為正式員工會給我客戶 抽傭,才會有佣金可以領取,後來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上開法律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 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 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起,傳送貸款簡訊與林豐祥,並佯稱:申辦貸款填寫資料錯誤致帳戶凍結,需至超商繳款才能解凍云云,致林豐祥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Q01號繳費1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39分許/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319顆USDT 1.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34號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林豐祥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34號卷第19至20頁) (2)詐騙訊息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1頁) (3)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6至2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434號卷第34頁) (5)告訴人林豐祥與暱稱「富邦信貸邱怡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35至74頁) 3.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434號卷第13至17頁)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R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S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53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U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640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V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1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W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2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X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9分許/640顆USDT 2. 吳書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張美然」與吳書旭聯繫,佯稱:請其匯款幫忙解封友人帳戶云云,致吳書旭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吳書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10分許/3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2萬9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吳書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49至5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53頁) (4)告訴人吳書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56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3. 藍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起,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藍家銘,並以LINE暱稱「王佳玲」與藍家銘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藍家銘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藍家銘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01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4萬85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7至42頁) 2.告訴人藍家銘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63至64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66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7頁) (5)MAX交易所、「UFJPRO」應用軟體投資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8至69頁) (6)告訴人藍家銘與暱稱「USDC」、「capital IM Limite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70至72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4. 劉興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晴晴」結識劉興金,並介紹奢侈品代購商城,對方向其佯稱:加入代購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劉興金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興金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3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03分許/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劉興金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75至7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80頁) (4)告訴人劉興金與暱稱「綠色生物」、「在線客服2」、「sunny」之對話紀錄、奢侈品代購商城網頁截圖、匯款資料(見偵21128號卷第81至99頁) 3.王戴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9至33頁)      5 劉柏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38分許,於社交軟體結識暱稱「林淼淼」,向其介紹工作,對方向其佯稱:需將客戶匯入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柏良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柏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5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3分許/9萬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695號卷第29至35頁) 2.告訴人劉柏良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44至45頁)  (2)告訴人劉柏良與暱稱「淼淼」、「客服Mr.陳」、「阿川」之LINE對話紀錄、香港商貿合約書、公示書、聲明翻拍照片(見偵38695號卷第47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695號卷第81至83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695號卷第85至87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37至39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500元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5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98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3

TCDM-113-金簡-890-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戴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1號、第2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69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247號、第29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戴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戴華經由網路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吳聖齊」之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吳聖齊」表示需王戴華 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存 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王戴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 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吳聖齊」將 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 ,一經提領或轉出,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 以及其協助轉出的行為,將使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前之某時,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 元即可抽取300元之報酬,依「吳聖齊」指示,先向現代財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 號),復連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號,告知「吳聖齊」而 供其使用。嗣「吳聖齊」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內,王戴華旋依「吳聖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豐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書旭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藍家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劉興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劉柏良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戴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 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11號卷第5   3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吳聖齊」與其同夥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MaiCoin帳號、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並 隨即由被告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10611 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 :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前):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不符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②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後,113年7月 31日前):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 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聖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 一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與被告前案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均無對 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豐祥、吳書旭 、劉興金、劉柏良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手法 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對方說任 職滿3個月才有薪水可以領,後來成為正式員工會給我客戶 抽傭,才會有佣金可以領取,後來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上開法律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 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 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起,傳送貸款簡訊與林豐祥,並佯稱:申辦貸款填寫資料錯誤致帳戶凍結,需至超商繳款才能解凍云云,致林豐祥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Q01號繳費1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39分許/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319顆USDT 1.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34號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林豐祥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34號卷第19至20頁) (2)詐騙訊息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1頁) (3)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6至2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434號卷第34頁) (5)告訴人林豐祥與暱稱「富邦信貸邱怡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35至74頁) 3.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434號卷第13至17頁)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R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S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53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U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640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V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1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W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2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X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9分許/640顆USDT 2. 吳書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張美然」與吳書旭聯繫,佯稱:請其匯款幫忙解封友人帳戶云云,致吳書旭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吳書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10分許/3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2萬9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吳書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49至5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53頁) (4)告訴人吳書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56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3. 藍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起,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藍家銘,並以LINE暱稱「王佳玲」與藍家銘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藍家銘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藍家銘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01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4萬85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7至42頁) 2.告訴人藍家銘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63至64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66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7頁) (5)MAX交易所、「UFJPRO」應用軟體投資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8至69頁) (6)告訴人藍家銘與暱稱「USDC」、「capital IM Limite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70至72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4. 劉興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晴晴」結識劉興金,並介紹奢侈品代購商城,對方向其佯稱:加入代購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劉興金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興金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3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03分許/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劉興金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75至7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80頁) (4)告訴人劉興金與暱稱「綠色生物」、「在線客服2」、「sunny」之對話紀錄、奢侈品代購商城網頁截圖、匯款資料(見偵21128號卷第81至99頁) 3.王戴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9至33頁)      5 劉柏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38分許,於社交軟體結識暱稱「林淼淼」,向其介紹工作,對方向其佯稱:需將客戶匯入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柏良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柏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5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3分許/9萬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695號卷第29至35頁) 2.告訴人劉柏良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44至45頁)  (2)告訴人劉柏良與暱稱「淼淼」、「客服Mr.陳」、「阿川」之LINE對話紀錄、香港商貿合約書、公示書、聲明翻拍照片(見偵38695號卷第47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695號卷第81至83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695號卷第85至87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37至39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500元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5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98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3

TCDM-113-金簡-891-20250303-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宏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於1 13年9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宏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嗣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 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CPEM-114-竹北原簡-6-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銘賢 林鑨君 許宸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緣少年陳Ο峯(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案發時未滿18歲,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與戊○○因少年陳Ο峯前女友   即少年陳Ο婕(原名陳Ο青,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之事發生口角糾紛,後少年陳Ο峯與戊○○相約在   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處之普元佛道院談判   ,少年陳Ο峯遂召集乙○○○、甲○○、丙○○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上揭普元佛道院。渠   等於112 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分別駕駛車輛至該普元   佛道院後,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陳雲秋)搭載少年陳Ο婕及丁○○駛至,渠等鼓譟要   求戊○○下車,乙○○○、少年陳Ο峯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暨甲   ○○及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翁林銘賢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手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之棒球棍(均未扣案)敲擊陳   星富所管領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   車頂右外崁鈑右後葉子板、後擋風玻璃、左後葉子板、車頂   左外崁鈑、左後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星富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且因敲毀車窗玻璃導致碎玻璃刮傷少年陳Ο婕右臉、小腿   及左手,致少年陳Ο婕受有右臉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   前臂與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甲○○及丙○○則在場叫囂助勢,危害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戊○○見狀,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翁林   銘賢離去,致乙○○○受有腹壁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陳星富涉嫌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及丙○○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及丙○○等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63至65、77、78頁),並經告   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為共犯即少年陳Ο   峯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明,暨證人即少年陳Ο婕於警詢時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尹浩軒於偵訊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第6至8、36至41、45至48、   54、55、57至60、75、76、79、80、90頁、調少連偵字第4   號卷第22頁),復有警員尹浩軒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   認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1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   片及車輛照片共8 幀暨估價單3 份附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   123 號卷第5、9、18、25、32、49至53、61至67頁),是被   告乙○○○、甲○○及丙○○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及丙○○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    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    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    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乙○○○與少年陳Ο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被告甲○○及丙○○等,在屬公共    場所之上揭普元佛道院聚集,且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    為前述妨害秩序犯行,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分別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之構成要件。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    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甲○○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尚有未洽,且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63頁),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是已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又按被告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是屬成    年人;少年陳O峯為00年0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    第11頁、訴字第301 號卷第13頁),而被告乙○○○與少    年陳O峯為同一屆之國中同學,從國中就認識到案發當時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    第301 號卷第65頁),足見其確實知悉少年陳O峯之實際    年紀為未成年人,其仍與少年陳O峯共同為本案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    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    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    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與少年陳O峯及其他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及丙○○就前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甲○○及丙○○有與少年陳O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然查少年陳O峯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程度與    下手實施之被告乙○○○相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已    如前述,從而自無再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被告甲○○及    丙○○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甲○○及丙○○均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    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    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    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    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乙○○○與少年陳O峯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在屬公共場所之    上揭普元佛道院處,持棒球棍毀損他人財物,暨被告林鑨    君及丙○○在場助勢,足以渠等所為均會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已分別該當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罪、及同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罪,然衡諸被告乙○○○、甲○○    及丙○○均非糾紛之起因,僅有告訴人戊○○所管理之自    用小客車遭毀損,未發生其他嚴重實害,對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且被告等人事後均與告訴人陳    星富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告訴人戊○○已撤回    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甚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    憑(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55至57、78頁),是以認被告等    人均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亦    附此敘明。 (四)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108 年    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查    被告乙○○○所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影響社會治安及秩    序,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    希望判輕一點,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78頁);再考量被告乙○○○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重大,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僅18歲2 月餘之年    紀,甫成年未久,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其所犯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其    因與本案糾紛發生源始之少年陳O峯共同實施前揭犯罪,    尚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基於被告乙○○○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    及可非難性程度,以及對其犯行之所處相應處罰、特別預    防與復歸可能性等交互審視,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及丙○○均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問題,竟均至案發現場之公共場所聚集,而各為前揭    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犯行,是    渠等所為均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造成公眾及他人不安,    暨對告訴人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態樣、參與程度、    分擔行為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均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及均給付賠償款項完畢    ,告訴人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暨撤回本案告訴等    情,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乙○○○之素行、目前大學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    打工兼職,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甲○○    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爺爺同住、    未婚、無子女、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弟妹同住、父母    離異、未婚、無子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又被告乙○○○、甲○○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    可佐(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81至85頁),渠等均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不諱,且均已與告訴人戊    ○○達成和解及均給付賠償款項完畢,告訴人戊○○已撤    回告訴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甲○○及丙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乙○○○、甲    ○○及丙○○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渠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及丙○○應接受    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及丙○○均於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乙○○○、甲○○及丙○○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    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以為犯罪之棒球棍1    支雖係供其為前述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棒棍棒並非其所    有之物,案發當時已丟棄在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30頁、訴字第    301 號卷第64頁),且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及丙○○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戊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   客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損壞情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戊○○,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戊○○告   訴被告乙○○○、甲○○及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戊○○已具狀對被告乙○○○、甲○○及   丙○○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1 份等在卷足憑,是就被告乙○○○、甲○○及丙○○   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甲○○及丙○○所犯此部分毀損罪,與渠等   所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SCDM-113-訴-301-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湖中 路西向東方向」應更正為「湖中路南向北方向」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罔顧 他人寶貴生命安全,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反棄受 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 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 害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竹縣○○鄉○○○○○000○○○○○0 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球場工作人 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雖於民國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 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 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堪認其犯 後已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 確觀念,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 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   被   告 羅振瑋  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振瑋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中路402巷 直行,欲左轉湖中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沿湖 中路西向東方向直行、由歐昌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歐昌洪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羅振瑋明知渠已經 肇事,且歐昌洪倒地極可能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僅停留現場察看片刻後,既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 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 獲。 二、案經歐昌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羅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職務報告(113年8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仁慈醫 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25張等在卷可考。 二、核被告羅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又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 撤回告訴狀、聲明狀等在卷可考,予以重輕量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33-2025022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新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   被   告 陳新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煥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悟,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處所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 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對陳新煥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2-27

CPEM-114-竹北交簡-27-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張緯珏 被 告 邱志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32,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20時15分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往新豐方向快 車道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口時,竟 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仰助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光華路往湖口交流道方向快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左轉 燈亮左轉彎,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 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交新竹縣竹北市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修復,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 519元(含工資50,625元、零件費用52,894元),原告已悉 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事故發 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是跟著前一台車繼續 往前直行,無法預料到系爭車輛會在那個時間進行左轉的動 作。系爭車輛為對向左轉車,則基於路權優先,不管速度快 或慢,轉彎車在進行轉彎時要注意左前方、左後方有無來車 ,且於兩車碰撞後,經由警察告知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因 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不應該綠燈左轉,應等左轉燈亮才能 左轉,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責,毋庸負賠 償責任。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肇事責任應由 被告單獨負擔全部責任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㈡、倘若認被告仍需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其責任範圍仍應以系爭 車輛實際於本件車禍事故過程受損害而需維修者為限,原告 應就系爭車輛究竟何處受損,及維修所需項目及費用等節負 舉證責任,此部分不應由原告或其修車廠為片面主張,或僅 以估價單所載內容為基礎,應由合理客觀之單位、機構提出 鑑定意見,方為妥適。另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應依據車輛年份、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其肇事責任比例等情 ,分別計算折舊與責任分擔,不能全部推由被告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者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倘被害人 已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為舉證,如行 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倘駕駛人即行為人未能證明其無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得以免責。 2、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20時15分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往新豐方向 快車道行駛,駛至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交岔路 口欲直行通過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仰助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光華路往湖口交流道方向快車道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過程中,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 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復為二位車輛駕駛 人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6頁、第15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予認定。 3、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闖紅燈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彼時其有闖紅燈之舉,辯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駕車左轉 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未待左轉燈亮逕行左轉所致,被告 並無肇責等語。惟系爭車輛因於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所駕車 輛碰撞受有損害乙節,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民法第 191條之2責任成立要件舉證責任之說明,應推定被告之行為 有過失,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 則即不得以免責。且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辯稱彼時警察告知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未待左 轉燈亮即逕行左轉,始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云云,然參證 人戴仰助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在113年1月2日有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 巷口,當天我是要左轉彎,是在左轉彎的過程與被告發生碰 撞。平常只要有上班我都會經過該路口,因為這是我下班回 家必經的路口,該路口的燈號總共有4個燈,燈號設置有左 轉箭頭燈號,左轉箭頭燈號亮時,直行綠燈及左轉箭頭燈會 亮起,本件事故發生時我正常看到左轉綠燈亮時才起步左轉 ,並無闖紅燈,就發生碰撞」等語(詳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 4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自陳彼時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 亮起直行箭頭與左箭頭之綠燈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55頁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復遍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函覆本院之調查卷宗資料內,均未見有何事發之時, 戴仰助係未待左轉燈亮即逕自駕車起步左轉之文書記載與事 證資料存在,自難逕信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實情相符,而得 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復衡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我有在113年1月2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口 跟原告的保戶發生車禍,我之前有通過這個路口,大約一個 月兩三次,我通過該路口時為下坡的方向。當天車禍發生時 我是直行車,原告保戶是對面車道要轉向我的右邊,在我車 子經過路口前進時,我的前方還有其他車輛,我是跟著那部 車繼續前進」等語(詳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可見彼 時被告沿下坡路段駕車行駛,應可察覺行車速度將受地勢影 響而增加,且該道路鄰近國道1號湖口交流道,車道眾多, 往來車輛頻繁,則其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通過前,本應 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安全,而依事發當日現場狀況天候 佳,夜間照明充足且視線無障礙物影響,為兩車駕駛人於警 詢時所陳明,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75頁), 足認被告當時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前,竟未留意其視線前方左側有左轉車輛即將駛至, 逕自跟隨前車前行,乃致與系爭車輛相碰撞,復碰撞系爭車 輛之右側車門處,即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無過 失責任。  ⑷至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 仰助駕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係沿光華路往湖口交流 道方向快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則其本應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 ,於起步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如遇直行車應禮讓其先行,又參前述,事發當時於客觀上其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戴仰助駕車左轉彎時,未留意其視 線右前方有無直行車將駛至而適時減速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先 行,乃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交岔路口處相碰撞,就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自堪認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兩 車相碰撞實係因被告駕車通過路口闖紅燈所致,然此主張情 節業據被告所否認,本件復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 類之科學儀器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此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8348號 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並為兩造陳述在卷(詳本 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自難逕以原告片面之 詞為有利其之論斷。  ⑸另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此亦僅屬法院得否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據本院認定存有前述之過失情節 ,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無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4、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2,659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 3,519元(含工資50,625元、零件費用52,894元)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衡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戴仰助上開車 輛維修費用,有修復系爭車輛之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予原告金額(含稅)103,519元之電子發票存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25頁),稽之常情,原告對於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其上所列修復項目及金額,應會先 經查估程序,確認維修項目及金額之合理性,始會據以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而無任意理賠,損及自身權益之理,足 認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均為合理 ,尚無被告所辯應循鑑定程序始得為認定之情,應認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費用數額,確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 3、惟本件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 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20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2 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 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 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2,894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4,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2,894÷(5+1)≒8,81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 數)即(52,894-8,816)×1/5×(4+4/12)≒38,201;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94-38,201=14,693】 ;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 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5,318元( 計算式:14,693+50,625=65,318)。 4、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雙方駕駛人均有過失,本院綜合前述肇事情節,依肇 事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始屬允當,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於雙方駕駛人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額50%。準此,系 爭車輛所有人戴仰助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 32,659元(計算式:65,318×0.5=32,659)。 5、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戴 仰助,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32,659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58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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