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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2 9號、第44272號、第44275號、第44807號、第47685號、第53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癸○○與乙○○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112年11月下旬某 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 體暱稱「瑞克」、「鐵蛋」、「蔡裕芳」(即「Ann」)等成 年人(下稱「瑞克」、「鐵蛋」、「蔡裕芳」)所屬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俗稱「收水」之轉交詐欺贓款與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 款等工作,約定由乙○○負責擔任「車手」工作,癸○○則負責 交付提款卡並接送乙○○前往領款等工作,乙○○以領款總額3% 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癸○○則按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作為報酬(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在案;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癸○ ○、乙○○、「瑞克」、「鐵蛋」、「蔡裕芳」及所屬不詳詐 欺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不 詳之人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 對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庚○○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三人 林俊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俊嘉中信帳戶)、以勇嘉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勇嘉車業中 信帳戶)、林俊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俊嘉華南帳戶)、第三人盧秋蘭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盧秋蘭郵局帳戶)及第三人徐新鈞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新鈞華南帳戶),癸○○即依「 瑞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拿取前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後轉交乙○○,推由乙○○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 所示時、地,提領庚○○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款 項後交付癸○○,推由癸○○其後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及提 款卡再行轉交予「蔡裕芳」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庚○○等人 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戊○○訴由新竹縣政府壬○○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丙○○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癸○○與乙○○犯罪之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7頁),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2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與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癸○○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729號偵查卷宗(下稱35729號偵卷)第85-9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5號偵查卷宗(下 稱44275號偵卷)第47-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7685號偵查卷宗(下稱47685號偵卷)第67-71、134-138 頁、本院卷第193頁;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4272號偵查卷宗(下稱44272號偵卷)第45-51頁 、47685號偵卷第73-77頁、35729號偵卷第69-77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7號偵查卷宗(下稱44807號 偵卷)第31-35、189-194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丁○○、甲○○、己○、戊○○、壬○○、丙○○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庚○○部分:見35729號偵卷第121- 122頁;丁○○部分:見35729號偵卷第131-132頁;甲○○部分 :見35729號偵卷第123-126頁;己○部分:見35729號偵卷第 127-129頁;戊○○部分:見44272號偵卷第61-65頁;壬○○部 分:見44272號偵卷第67-71頁;丙○○部分:見44807號偵卷 第97-10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偵查報告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林俊嘉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勇嘉車業中信帳戶)、路口暨超商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2份、借車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Facebook-Messeng 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庚○○)、Facebook(下稱 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庚○○)、臉 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甲○○)、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甲○○)、 通話紀錄截圖(甲○○)、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甲○○)、通話 紀錄截圖(己○)、商品販售頁面截圖(己○)、臉書即時通對話 紀錄截圖(己○)、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己○)、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丁○○)、商品販售頁面截圖(丁○○)、臉書個人資料頁面( 丁○○)、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丁○○)、通話紀錄截圖(丁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35729號偵卷第55-56、 59、61、63-64、101-118、79-83、95-99、119-120、135-1 36、167-167、137-138、141-143、143-145、145、149、14 9、150-154、151-154、157、157、157、158、159-163、16 3、189頁)、職務報告1紙、盧秋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特徵比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戊○○)、通話紀錄 截圖(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壬○○)、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壬○○)各1份( 見44272號偵卷第37、41-43、53-57、59、79、79、89-91、 93、93頁)、職務報告1紙(見44275號偵卷第39頁)、職務報 告1紙、林俊嘉華南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暨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47685號偵卷第59、63-65、 79-82、83-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盧秋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 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新鈞華南帳戶相關資料(含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俊嘉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勇嘉車業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俊嘉華南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丙○○)、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丙○○)各1份(見44807號偵卷第37-40、45 -64、65-67、69-70、73-75、77-79、81-83、103-113、114 頁)、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4日通清字第1130047775號函 暨檢附林俊嘉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550號函暨檢附秋蘭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2410號函暨檢附林俊 嘉中信帳戶及勇嘉車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0、111-113、115-119頁),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 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 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 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 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2人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等並未無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之情形,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 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然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癸○○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部分, 被告乙○○依指示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提領經過」欄 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動作,復而轉交被告癸○○以為掩飾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等舉措,均係被告2人接受指示,分別基於取 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 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 合理。  ㈢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 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瑞克」、「鐵蛋」、「蔡裕芳」與其餘不詳詐欺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前揭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 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 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惟其等亦陳明無 資力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3頁),自無依同條例第47 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亦與前揭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未合,附此 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癸○○前雖於警詢時陳稱係 受「蔡裕方」指揮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見35729號偵卷第 89-91頁、44275號偵卷第48-49頁、47685號偵卷第69、134- 138頁),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上開移送機關分別 函覆結果略以:共犯蔡裕方因案前經發布通緝,未能通知到 案,後續亦無查獲本案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 4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4000439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3313號函暨檢 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9、151、159頁) 。是本案並未因被告癸○○供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附敘明。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瑞克」、「鐵蛋」、「蔡裕芳」及其餘不詳詐 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 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7人分別受有損害,並使其餘 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 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告訴人7人成立和解,並 無彌補告訴人7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2人於案發 當時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9、41-52頁),素行普通,暨被告癸○○具高 中畢業學歷、先前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乙○○具高職肄業學歷、先前從 事泥作工程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 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 過度評價,爰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 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 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 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俗稱「收水」及「車手」等工 作,被告癸○○係按日薪2,000元作為報酬,被告乙○○則係依 提領金額3%計算其報酬,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 另有獲得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 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 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癸○○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 、同年12月11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部分),收受並轉交 被告乙○○各日提領詐欺贓款,依比例分配計算被告癸○○各次 犯行所獲得報酬,各次犯罪所得依序為500元、667元及666 元(計算式:2,000÷4=500、2,000÷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最末次犯行調整餘額)。  ⑵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庚○○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0萬1,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 所獲得之報酬為3,030元(計算式:101,000×3%=3,030);  ⑶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萬1,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 獲得之報酬為330元(計算式:11,000×3%=330);  ⑷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2萬1,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 獲得之報酬為630元(計算式:21,000×3%=630);  ⑸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7萬7,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 所獲得之報酬為5,310元(計算式:177,000×3%=5,310);  ⑹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0萬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 之報酬為3,000元(計算式:100,000×3%=3,000);  ⑺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3萬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 之報酬為900元(計算式:30,000×3%=900);  ⑻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0萬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 之報酬為3,000元(計算式:100,000×3%=3,000);   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2人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且上開報酬已由被告2人實際收得,是就前開犯罪所 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2人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乙○○ 提領轉交後,已由被告癸○○再為轉交予「蔡裕芳」加以收執 ,前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被告2人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 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項第1項但書、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庚○○ 不詳詐欺成員先係於112年12月15日14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臺購買商品云云,復而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已下單之買家,下單遭凍結,無法下單,應與蝦皮購物平臺客服聯繫云云,復於其後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致電,佯稱:係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須以匯款方式開通帳戶云云,以該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4分5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4,017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3分34秒許及同日13時39分23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8,600元、1萬3,400元至勇嘉車業中信帳戶。 3.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3分6秒許及同日13時54分4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200元及1萬2,800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1.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7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市上安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3萬4,000元。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6分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2萬8,000元。 3.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5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1萬4,000元。 4.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9分2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3萬6,000元(其中2萬5,000元屬於庚○○遭詐欺贓款)。 2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劉祖瑜」)與丁○○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羽球拍,訂單出現問題云云,丁○○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丁○○聯繫,佯稱:係郵局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鎖平臺使用交易云云,以該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5日 13時52分5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9,123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同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經過」欄4.所示領款經過(其中1萬1,000元屬於丁○○遭詐欺贓款)。 3 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淺見佐和子」)與甲○○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相機鏡頭,訂單出現問題云云,甲○○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甲○○聯繫,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5日 13時30分5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93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6分46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2萬1,000元 4 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Li Soung」)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coach包,訂單出現問題云云,己○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己○聯繫,佯稱:係7-11賣場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8分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1元至林俊嘉華南帳戶。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4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萬9,981元至勇嘉車業中信帳戶 1.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14時25分29秒許、同日14時26分27秒許、同日14時27分25秒許、同日14時28分40秒許及同日14時29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市貿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分1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7萬8,000元。 5 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與戊○○聯繫時,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誤將其會員升級,若未取消,將每月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8時48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29秒許及同日20時42分5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2次)至盧秋蘭郵局帳戶。 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33秒許及同日20時50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陽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秋蘭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 6 壬○○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佯稱:係WORLD GYM人員,將自其金融帳戶內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商業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壬○○施以詐術,致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20時55分1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至盧秋蘭郵局帳戶。 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21時5分24秒許及同日21時6分1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萳洋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秋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7 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林月如」)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其網路販售之鞋子,下單失敗需要進行認證云云,丙○○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丙○○聯繫,佯稱:係張姓客服專員及經理,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15時8分4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6元至徐新鈞華南帳戶 1.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4秒許、同日15時22分54秒許、同日15時23分31秒許及同日15時24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豐旺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徐新鈞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4次)。 2.復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6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旺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徐新鈞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

2025-02-27

TCDM-113-金訴-441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潘羿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4、161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 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 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法律常識不足,遭人誘 騙致犯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於 警詢時供出上手即二號收水手「鍾春福」,原審量刑實屬過 重,請求酌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臺灣銀行匯入 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3年6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 詢時供稱:「(何人為收取你詐欺贓款之上手?如何聯繫? 如何交付?)我知道他名字叫鍾春福、民國92年次的人男子 」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警方據以偵辦而查獲鍾春福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鍾春福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1月16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2466號函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鍾春福113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鍾春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761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9 頁)。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鍾春福涉犯組 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為由提起公訴,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雖有供出其上手鍾春福,惟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 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6月27日對告訴人彭○杰為詐 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 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犯 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 ⒉被告所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惟仍應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是否符合此規定 ,且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均有未洽。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宣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以其供出上 手「鍾春福」,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其上訴以其自動繳交犯 罪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利用多人分工 、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 ,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配合員警查緝,方未受財產損害, 未生其他法益實際受損害之結果,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之量刑事由; 另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參酌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數額 及本案犯行等節,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暨其 於原審供稱係受限於自身健康狀況不易找工作之動機,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法務部○○○○ ○○○○114年2月5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0820號函附之外醫診療 紀錄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5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在押期 間之疾病診療情形所彰顯之健康狀況、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育見門市向告 訴人收款前,已收取交通費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 書或存根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前述犯罪所得既 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97-20250227-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證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處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 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 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2號   被   告 陳正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源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9時25分許,陳正源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欲迴轉時,不慎與張心瑜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心瑜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並擦撞同向停放在路邊由黃博能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測得陳正源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心瑜、黃博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27

CPEM-113-竹東交簡-1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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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志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 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農會旁之空地飲用米酒若干後,至同日23 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APN-02 5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乃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范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劉宇軒於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17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6B20723號、第E76B2072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各1紙。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各於101年間、104年間 、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1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104竹東 交簡字第115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 臺幣9萬5,000元、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存 卷可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 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於前揭時間飲用米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8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PEM-114-竹東交簡-12-20250227-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沛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沛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沛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現為學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徐沛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沛瑄自民國113年3月24日0時50分許起至1時許止,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員崠國小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沛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2-27

CPEM-114-竹東交簡-20-20250227-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鎮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 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前人行道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旋進入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休憩,迄同日下午3時44分 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往前移 動,過程中不慎擦撞前方黃志罡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員 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 發鑑定許可書後,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北榮新 竹分院)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對吳鎮清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9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2539)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鎮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1頁)。  ㈡證人林昀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警員蕭涵宇於113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1份(見速偵卷第33頁至第34 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速偵卷第 31頁至第32頁)。  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速偵卷 第35頁至第36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40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 偵卷第23頁)。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見速偵卷第37頁至第38 頁)。  ㈩案發過程攝錄影像擷圖5張(見速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 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速偵卷 第2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5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1 份(見速偵卷第19頁及背面)。  北榮新竹分院檢驗(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2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見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100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 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9mg/dl (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539、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約為1.2695mg/L)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而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 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 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對其所為應嚴 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矢口否認犯行並拒 絕配合警方調查,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雖非良好,但尚非極為惡劣;又被告本案犯行距 離其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已逾10年,並非短期內再犯;再被 告雖酒後駕車肇事,然依其所述,當時係因後方停放機車騎 士之要求,始駕駛車輛往前移動,並未將車輛駛入道路中( 見本院卷第30頁),且僅造成他人車輛之財損,而幸未致他 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復審酌被告酒 後駕車肇事,造成前揭機車車主黃志罡無端受有機車損壞之 財產上損失,且需額外付出時間、費用處理本案,被告犯後 對此亦未積極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不應以被告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PEM-113-竹東交簡-112-20250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超商店員動作 太慢、態度不佳等故,不思耐心等待或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 ,竟以持開山刀為本案恐嚇犯行,致被害人彭家樑心生畏懼 ,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當庭向被害人致歉,態度尚可,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另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   被   告 莊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3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1樓統一東融門市,向店員彭家樑購買香菸  ,因 不滿彭家樑動作太慢,認為態度不佳,雙方因而產生口角。 莊家豪心生不滿,萌生報復,離去返回住處取出平日砍樹用 之開山刀,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返回上址 ,在櫃臺前,以手抓住彭家樑之衣領,並持開山刀對其嚇稱 :「想揍你很久」、「不用想要在這邊繼續工作」等語,使 彭家樑心生畏懼,俟莊家豪離去,彭家樑歲報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揭開山刀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彭家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開山刀照片4張。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開 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5-02-27

CPEM-113-竹東簡-159-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案僅被告黃奕清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53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㈡又按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 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黃奕清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 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出入監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4年2月13 日審判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7頁、第59頁、第61頁、第69 至72頁、第73至78頁),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奕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 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7年底因工作、經濟及膝蓋反 覆發炎,陸續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於犯罪事 實當日飲用保力達,因送貨工作論件計酬,想多賺些醫療費 用,忽略身體發炎反應導致代謝變慢,懇請審酌被告並非飲 酒作樂,明知故犯,雖不慎與廖汶均先生發生碰撞,但已達 成和解並完成民事賠償。又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本件認罪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懇請法院從輕處理等語。 四、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非可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55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 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 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 後,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更不慎與證人廖汶均駕駛之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 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 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致人成傷,且於飲酒後確曾 稍事休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 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 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㈢被告黃奕清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原審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上訴意旨謂本件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 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核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奕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3月24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雖稍事休息,惟至   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廖 汶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 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供水予黃奕清漱口後, 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黃奕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奕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汶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   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  ㈤車輛詳資料報表1紙。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31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   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駕   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更不慎與證人廖汶均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   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   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   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致人成傷,且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   ,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SCDM-113-交簡上-31-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 敏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7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戊○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 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 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林建鴻」 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前某日,依「林建鴻」的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建鴻」。嗣 「林建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即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並因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合庫帳戶 或郵局帳戶;爾後,戊○再依「林建鴻」之指示,將上述所 收受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後, 轉交予「林建鴻」。戊○與「林建鴻」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 ,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㈣本案合庫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㈥被告與「林建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進一步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因使 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又 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8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 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各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 林建鴻」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 而其本案犯行乃收受複數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又於短時間內 頻繁密集提領,主觀上對於「林建鴻」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 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 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 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開款項; 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林建鴻」之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被告與「林建鴻」乃本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 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 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收受款項並提領轉 交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林建鴻」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4名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擔本 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 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㈧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始終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從而並無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已如前所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急於貸款,卻仍在具 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涉及詐 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且未受有犯罪所得;復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 節、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承諾願意分期賠償(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7頁) ,至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5頁 至第39頁)卻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 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情;復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診所助理、月薪約2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最前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 等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 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筆錄 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 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 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 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 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 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上架的包包,惟希望使用交貨便付款云云;復又佯稱:交貨便帳號出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云云。 113年8月1日13時57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8月1日14時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21分許 4萬9,103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乙○○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其於Facebook社團上架的演唱會門票,惟希望使用交貨便付款云云;復又佯稱:交貨便必須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云云。 113年8月1日14時14分許 2萬7,2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8月1日14時15分許 2萬4,9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丁○○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其於Facebook社團上架的Xbox 360主機 ,惟希望使用特定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復又佯稱:該特定交易平台必須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云云。 113年8月1日14時13許 3萬3,0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編號1至3提款資訊 1.提款人:戊○ 2.提款帳戶:  ⑴本案郵局帳戶  ⑵本案合庫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3年8月1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29分許止  ⑵113年8月1日14時33分許至同日14時39分許止 4.提款地點:   ⑴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新商華店(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⑵同上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13萬3,000元   ⑵共15萬元 6.備註:  ⑴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3所示被害人(即丙○○、丁○○)所匯入者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2所示被害人(即丙○○、乙○○)所匯入者 4 甲○○ 本案詐騙集團透過LINE自稱為甲○○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周轉,希望借錢云云。 113年8月1日11時9分許 25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編號4提款資訊 1.提款人:戊○ 2.提款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提款時間:   113年8月1日11時56分許 4.提款地點:   竹東長春郵局(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25萬8,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為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甲○○)所匯入者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9,000元),匯款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SCDM-114-原金簡-12-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宇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康雯婷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4號   被   告 廖宇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19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竹東仁愛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經理康 雯婷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適康雯婷發覺有異,隨即攔阻並報 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康雯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於隨身手提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台灣比菲多秋雅青梅果實醋 1瓶 62元 2 雅可樂多新養樂多活菌發酵乳 1瓶 72元 3 達駿遠東泡泡冰-大湖草莓 1瓶 45元 4 中紡三槍機能運動T恤 1組 239元 5 大吉匯BVD速爽羅紋U領短袖 1組 159元 6 起司QQ球 1份 31元 7 乳酪熱狗捲 1份 31元

2025-02-27

SCDM-114-易-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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