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2
9號、第44272號、第44275號、第44807號、第47685號、第53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癸○○與乙○○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112年11月下旬某
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
體暱稱「瑞克」、「鐵蛋」、「蔡裕芳」(即「Ann」)等成
年人(下稱「瑞克」、「鐵蛋」、「蔡裕芳」)所屬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俗稱「收水」之轉交詐欺贓款與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
款等工作,約定由乙○○負責擔任「車手」工作,癸○○則負責
交付提款卡並接送乙○○前往領款等工作,乙○○以領款總額3%
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癸○○則按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作為報酬(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在案;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癸○
○、乙○○、「瑞克」、「鐵蛋」、「蔡裕芳」及所屬不詳詐
欺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不
詳之人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
對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庚○○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三人
林俊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俊嘉中信帳戶)、以勇嘉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勇嘉車業中
信帳戶)、林俊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俊嘉華南帳戶)、第三人盧秋蘭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盧秋蘭郵局帳戶)及第三人徐新鈞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新鈞華南帳戶),癸○○即依「
瑞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拿取前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後轉交乙○○,推由乙○○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
所示時、地,提領庚○○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款
項後交付癸○○,推由癸○○其後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及提
款卡再行轉交予「蔡裕芳」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庚○○等人
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戊○○訴由新竹縣政府壬○○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丙○○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癸○○與乙○○犯罪之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7頁),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2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與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癸○○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729號偵查卷宗(下稱35729號偵卷)第85-9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5號偵查卷宗(下
稱44275號偵卷)第47-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7685號偵查卷宗(下稱47685號偵卷)第67-71、134-138
頁、本院卷第193頁;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4272號偵查卷宗(下稱44272號偵卷)第45-51頁
、47685號偵卷第73-77頁、35729號偵卷第69-77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7號偵查卷宗(下稱44807號
偵卷)第31-35、189-194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丁○○、甲○○、己○、戊○○、壬○○、丙○○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庚○○部分:見35729號偵卷第121-
122頁;丁○○部分:見35729號偵卷第131-132頁;甲○○部分
:見35729號偵卷第123-126頁;己○部分:見35729號偵卷第
127-129頁;戊○○部分:見44272號偵卷第61-65頁;壬○○部
分:見44272號偵卷第67-71頁;丙○○部分:見44807號偵卷
第97-10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偵查報告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林俊嘉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勇嘉車業中信帳戶)、路口暨超商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2份、借車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Facebook-Messeng
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庚○○)、Facebook(下稱
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庚○○)、臉
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甲○○)、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甲○○)、
通話紀錄截圖(甲○○)、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甲○○)、通話
紀錄截圖(己○)、商品販售頁面截圖(己○)、臉書即時通對話
紀錄截圖(己○)、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己○)、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丁○○)、商品販售頁面截圖(丁○○)、臉書個人資料頁面(
丁○○)、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丁○○)、通話紀錄截圖(丁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35729號偵卷第55-56、
59、61、63-64、101-118、79-83、95-99、119-120、135-1
36、167-167、137-138、141-143、143-145、145、149、14
9、150-154、151-154、157、157、157、158、159-163、16
3、189頁)、職務報告1紙、盧秋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特徵比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戊○○)、通話紀錄
截圖(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壬○○)、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壬○○)各1份(
見44272號偵卷第37、41-43、53-57、59、79、79、89-91、
93、93頁)、職務報告1紙(見44275號偵卷第39頁)、職務報
告1紙、林俊嘉華南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暨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47685號偵卷第59、63-65、
79-82、83-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盧秋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
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新鈞華南帳戶相關資料(含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俊嘉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勇嘉車業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俊嘉華南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丙○○)、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丙○○)各1份(見44807號偵卷第37-40、45
-64、65-67、69-70、73-75、77-79、81-83、103-113、114
頁)、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4日通清字第1130047775號函
暨檢附林俊嘉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550號函暨檢附秋蘭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2410號函暨檢附林俊
嘉中信帳戶及勇嘉車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0、111-113、115-119頁),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
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
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
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
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2人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等並未無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之情形,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
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然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癸○○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部分,
被告乙○○依指示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提領經過」欄
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動作,復而轉交被告癸○○以為掩飾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等舉措,均係被告2人接受指示,分別基於取
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
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
合理。
㈢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
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瑞克」、「鐵蛋」、「蔡裕芳」與其餘不詳詐欺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前揭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
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
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惟其等亦陳明無
資力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3頁),自無依同條例第47
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亦與前揭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未合,附此
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癸○○前雖於警詢時陳稱係
受「蔡裕方」指揮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見35729號偵卷第
89-91頁、44275號偵卷第48-49頁、47685號偵卷第69、134-
138頁),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上開移送機關分別
函覆結果略以:共犯蔡裕方因案前經發布通緝,未能通知到
案,後續亦無查獲本案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
4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4000439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3313號函暨檢
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9、151、159頁)
。是本案並未因被告癸○○供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附敘明。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瑞克」、「鐵蛋」、「蔡裕芳」及其餘不詳詐
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
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7人分別受有損害,並使其餘
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
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告訴人7人成立和解,並
無彌補告訴人7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2人於案發
當時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9、41-52頁),素行普通,暨被告癸○○具高
中畢業學歷、先前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乙○○具高職肄業學歷、先前從
事泥作工程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
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
過度評價,爰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
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
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
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俗稱「收水」及「車手」等工
作,被告癸○○係按日薪2,000元作為報酬,被告乙○○則係依
提領金額3%計算其報酬,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
另有獲得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
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
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癸○○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
、同年12月11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部分),收受並轉交
被告乙○○各日提領詐欺贓款,依比例分配計算被告癸○○各次
犯行所獲得報酬,各次犯罪所得依序為500元、667元及666
元(計算式:2,000÷4=500、2,000÷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最末次犯行調整餘額)。
⑵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庚○○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0萬1,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
所獲得之報酬為3,030元(計算式:101,000×3%=3,030);
⑶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萬1,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
獲得之報酬為330元(計算式:11,000×3%=330);
⑷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2萬1,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
獲得之報酬為630元(計算式:21,000×3%=630);
⑸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7萬7,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
所獲得之報酬為5,310元(計算式:177,000×3%=5,310);
⑹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0萬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
之報酬為3,000元(計算式:100,000×3%=3,000);
⑺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3萬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
之報酬為900元(計算式:30,000×3%=900);
⑻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0萬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
之報酬為3,000元(計算式:100,000×3%=3,000);
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2人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且上開報酬已由被告2人實際收得,是就前開犯罪所
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2人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乙○○
提領轉交後,已由被告癸○○再為轉交予「蔡裕芳」加以收執
,前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被告2人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
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項第1項但書、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庚○○ 不詳詐欺成員先係於112年12月15日14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臺購買商品云云,復而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已下單之買家,下單遭凍結,無法下單,應與蝦皮購物平臺客服聯繫云云,復於其後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致電,佯稱:係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須以匯款方式開通帳戶云云,以該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4分5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4,017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3分34秒許及同日13時39分23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8,600元、1萬3,400元至勇嘉車業中信帳戶。 3.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3分6秒許及同日13時54分4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200元及1萬2,800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1.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7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市上安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3萬4,000元。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6分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2萬8,000元。 3.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5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1萬4,000元。 4.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9分2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3萬6,000元(其中2萬5,000元屬於庚○○遭詐欺贓款)。 2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劉祖瑜」)與丁○○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羽球拍,訂單出現問題云云,丁○○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丁○○聯繫,佯稱:係郵局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鎖平臺使用交易云云,以該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5日 13時52分5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9,123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同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經過」欄4.所示領款經過(其中1萬1,000元屬於丁○○遭詐欺贓款)。 3 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淺見佐和子」)與甲○○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相機鏡頭,訂單出現問題云云,甲○○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甲○○聯繫,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5日 13時30分5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93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6分46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2萬1,000元 4 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Li Soung」)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coach包,訂單出現問題云云,己○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己○聯繫,佯稱:係7-11賣場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8分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1元至林俊嘉華南帳戶。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4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萬9,981元至勇嘉車業中信帳戶 1.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14時25分29秒許、同日14時26分27秒許、同日14時27分25秒許、同日14時28分40秒許及同日14時29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市貿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分1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7萬8,000元。 5 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與戊○○聯繫時,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誤將其會員升級,若未取消,將每月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8時48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29秒許及同日20時42分5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2次)至盧秋蘭郵局帳戶。 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33秒許及同日20時50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陽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秋蘭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 6 壬○○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佯稱:係WORLD GYM人員,將自其金融帳戶內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商業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壬○○施以詐術,致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20時55分1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至盧秋蘭郵局帳戶。 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21時5分24秒許及同日21時6分1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萳洋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秋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7 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林月如」)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其網路販售之鞋子,下單失敗需要進行認證云云,丙○○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丙○○聯繫,佯稱:係張姓客服專員及經理,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15時8分4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6元至徐新鈞華南帳戶 1.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4秒許、同日15時22分54秒許、同日15時23分31秒許及同日15時24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豐旺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徐新鈞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4次)。 2.復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6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旺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徐新鈞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
TCDM-113-金訴-441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