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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吳偉強 相 對 人 黃仲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14212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2993-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昶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己○○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 ,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 路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收受,將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詎為取得報酬,仍縱使發生前開事態, 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賴亦家、陳致 浩(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形成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 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當面交給賴亦家(起訴書誤載為「賴奕 家」,應予更正),嗣賴亦家、陳致浩(起訴書誤載為「陳誌皓 」,應予更正)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羅凱(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洪翊菲(所涉幫 助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各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後,己○○復依賴亦家 之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後,再轉交予賴亦家及陳致浩(提 領時間、金額、轉交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掩 飾、隱匿該部分洗錢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18、341至343頁、本院卷第55、72至74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於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並無修正後所新增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 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過程中 有取得財物(如下述),若依行為時法,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若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尚未繳交 該等財物,故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經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該部分前置 犯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 下述【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依同法第3項規定, 對於處斷刑上限不生影響),故修正後規定較諸修正前規定 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 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 0萬元為其上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及賴亦家、陳致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惟未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故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收受、提領並轉匯洗錢客體而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 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 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非輕 ,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加以非難。惟被告僅參與部 分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就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 仍與其他共犯有所不同,應作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有詐欺案件判決處刑之前案執行紀 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 卷第17至18頁),已非初犯,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 幅度較低,僅能作有限度之折讓考量。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 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 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 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之洗錢客體,均遭 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 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洗錢犯行外,另就上開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尚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及就匯款至本 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涉洗錢部分,與賴亦家、陳致浩等 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著手實行後, 始參與犯罪之共同犯罪參與現象之一。攸關其規範評價之問 題癥結在於,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是否應就其參與之犯行,負起共同責任,如是,則後行為 者之責任範圍為何。審諸刑法第28條之規範內容,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準此,是否成立 共同正犯,取決於2名以上之行為人,均處於得「共同實行 」犯罪之狀態而共同實行犯罪,始有可能透過前開規定,對 未親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擴張歸責範圍而共負其 責。現代法治國之刑法,係以「犯行」或「行為」之處罰為 其核心,刑法評價之對象乃係針對外在於行為人客觀上具有 法益侵害或足以遭致危殆狀態之外在犯行為核心,並非以個 人內心、植基於行為人主觀層面之思想、人格、心性或敵對 法律之意識,更非以此為基礎所推論之再犯危險性,為其評 價核心,此乃行為主義或犯行原則之基本訴求。是如後行為 者加入犯行前,先行為者因其犯行實行而完全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後行為者於此一時點後,自無從分擔並共同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蓋此際已超越後行為者可繼續共同分擔犯行而實 現構成要件之時間界限,當無從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前行為 者成立共同正犯,否則如認為後行為者得成立共同正犯,不 僅將因牴觸刑法第28條文義範圍,進而落入刑法第1條所揭 櫫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禁區,亦將產生後行為者為他人行 為負責之疑慮,而悖離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又相續共同正 犯之成立,實務上向以是否利用既成條件而有共同繼續實行 犯罪之意思,為其前提要件,惟若該既成條件,已足實現特 定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後行為人於該犯罪成立後,亦 不因其事後加入,即回溯性對先前所成立犯罪,進一步產生 對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貢獻,甚至使後行為者與已經實行犯 罪既遂之前行為者間,重新形塑意思聯絡,若僅考量後行為 者有無積極利用意思,作為其自身對前行為者已實行犯行部 分之共同歸責基礎,亦將牴觸犯行原則,將流於心性刑法之 弊端。此外,前行為者之犯行,於實體上之競合關係,是否 構成一行為,或成立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亦與後行為 者應構成何種犯罪無關,蓋如以構成單一犯罪之整體事實或 犯罪整體不可分之角度,作為清算後行為者不法之基礎,將 可能使後行為者承擔其從未貢獻、分擔實行犯行所生之罪責 ,依舊無法迴避牴觸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之疑慮。  ㈣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賴亦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洗錢工具,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有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入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自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時,其等所交付之財物,均居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領範圍,可以確定,是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 犯行,均達於既遂階段,已堪認定。  ⒉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俟該等款項後,即輾轉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被告始依賴亦家之指示,再將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之洗錢標的後加以提領,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匯入之 詐欺款項,自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及再輾轉匯入本案第二層 帳戶起,即已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並有妨 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及追徵之效果,故此部分一般洗錢行為,早已於匯入本案第 二層帳戶時,即告既遂。  ⒊自上情以觀,當被告前往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實際上,係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後,再度實現另一洗錢構 成要件之行為,從事分擔、參與之行為。又此部分行為,對 賴亦家、陳致浩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該部分犯 行之不詳成年成員而言,固可能是其等自身詐欺、洗錢犯行 之接續實施,以競合論之觀點加以評價,將成立接續犯之一 行為或一罪。然如前所述,是否成立競合論意義上之一罪關 係,與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判斷無涉。  ⒋又被告於參與該部分犯行之際,早已超過其等對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前開詐欺 犯行之最終參與時點,故被告縱使於賴亦家、陳致浩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詐 欺及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部分之洗錢既遂後,就本案中 信帳戶匯入之洗錢標的,參與提領並將之轉交,而實現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其上開所為,仍不因此回溯性對賴亦家 、陳致浩等人所實現之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且達既遂 階段之犯行,有何等客觀犯行分擔,進而就賴亦家、陳致浩 等人已實行之犯行,形成意思聯絡,故而,此部分當無從成 立共同正犯。以故,被告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 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犯罪,本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本院所論處一般洗錢罪之間,如 均成立犯罪,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職權告發部分:   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提供另案被告賴亦家等人使用, 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來源亦均來自於另案被告洪翊菲如附表二 所示第二層帳戶,並依另案被告賴亦家指示提領後轉交等情 ,業如前述,又另案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洪翊菲 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45、13 732、13733、13734、16001號、114年度偵字第680號起訴書 在卷可考,惟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未見檢察官已有處理 、偵查,參酌另案被告之住居地、目前案件訴訟繫屬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甲○○(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甲○○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請其朋友陳振池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50分許 50萬元 113年3月12日10時57分許 50萬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分許 99萬9000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屏東縣○○市○○路000號 100萬元 2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3日8時47分許 40萬元 113年3月13日8時53分許 40萬元 113年3月13日11時26分許 11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2時38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0萬元 3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8分許 40萬元 113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4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許 50萬元 113年3月14日11時7分許 50萬元 113年3月14日14時18分許 5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5時14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97萬5000元 5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以不詳網路平台張貼股票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8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49分許 20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4時1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屏東縣○○市○○路000號 196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7分許 27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6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0時33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2時8分許 125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23萬元 7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21日9時56分許 (原記載26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2分許 25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 14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38萬元 8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46分許 30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50分許 9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5、47至49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暱稱「使命幣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2、66至117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2日中國信託屏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7頁)。 ⑺113年3月1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2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⑵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⑸113年3月13日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9頁)。 ⑹113年3月1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2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契約書翻拍照片、「陳雪菲」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翻拍照片、暱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見偵卷第137至140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3日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9頁)。 ⑺113年3月1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29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暱稱「李靜雯」、「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2 Pro」app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159至169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4日中國信託青年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1頁)。 ⑺113年3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1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陳鈺鈴」、「旭創週刊...C106」、「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見偵卷第181至184、195至198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8日中國信託屏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3頁)。 ⑺113年3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1至213、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暱稱「廖宛琴」、「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9、225至226、232至246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9日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5頁)。 ⑺113年3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5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5至25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72 Pro」app擷圖、暱稱「使命幣達」、「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6、281至305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21日中國信託青年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7頁)。 ⑺113年3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5至316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17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21日中國信託青年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7頁)。 ⑺113年3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PTDM-114-金訴-87-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思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顧云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1

TPDV-114-司促-2596-202503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 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鍾維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於偵查中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用電戶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 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 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 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 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 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 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 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 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 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 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 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 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 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是核被告黃振亮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詐術 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 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 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之目 的,以不當手法變更台電公司之電表,使電表計費度數部分 失準,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 短收電費之手段及情節;並衡酌其詐欺得利期間非短,短繳 電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犯罪所得非少;兼 衡以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坦然面對己非,且有意 願與台電公司和解,惟就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和 解,此有113年9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 歷史資料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4萬6,548元之 電費,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被   告 黃振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亮自不詳時間起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作為養殖漁業使用,詎其為圖減省電費支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1時許經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獲為止,破壞台電公司裝設於本 案土地計量電度之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本案 電表)外部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上開期間內, 每日22時許至隔日6時許,均將本案電表內計量用比流器二 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以此方式使本案電表計量度數失真,致 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以此方式對台電公司施用詐術 ,使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本 案土地之使用電量,而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自11 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之各期電費繳納期間,接續詐 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台電公司計算後共詐得28萬1,35 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嗣台 電公司因接獲通報而會同黃振亮及警方前往本案土地查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梁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本案土地查獲現場照片2張、本案電 表計量用比流器二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使本案電表計量失真而詐取短繳電費不法利益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被告本案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告訴人台電公司推估 共詐得28萬1,35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1,14萬6,548元),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   1.按竊盜與詐欺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二者在財產保 護的重點與犯罪的行為態樣二方面,尚有區別。以竊盜罪 而言,通說認為保護的法益同時包含所有及持有關係,而 其財產法益的侵害,僅來自行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之 「不告而取」的竊取行為,無待被害人行為之介入,即可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的損害,故竊盜罪本質係屬財產他損 行為。詐欺罪則是以被害人的整體財產作為保護法益,其 法益侵害,主要是來自被害人自身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 至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雖係導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處分之原因,然此財產減損仍係源自被害人之 財產處分行為,是以詐欺罪本質係屬財產自損行為。又此 處所指之財產處分行為,並不專指民法之法律行為(例如 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 或第三人之財產所為的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 足使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減低其經濟價值者,均足以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審酌用電戶與告訴人簽訂供電契約,告訴人將電力 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 意,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 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 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告訴人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 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 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 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 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 ,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告訴人因 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 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 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 告訴人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 得利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3.綜上所述,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3-21

CTDM-113-簡-280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6號 原 告 陳棟樑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157巷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臺幣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婕」之成年 女子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之成年人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並向原告佯 稱:下載「Aqueduct」APP進行股票投資,能使用特殊管道 買賣股票,優先於一般股票券商進行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0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 中信臺幣帳戶,復由不詳成年人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外幣帳戶 及其他指定帳戶後,被告再依「林偉婕」之指示,於111年1 2月19日17時23分許,自中信外幣帳戶內轉匯美金13萬9,500 元(內含原告及訴外人周秋雯、莊森堯遭詐騙之款項)至其 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款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中信臺幣帳戶付 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9443號卷第89至92頁、第108頁),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 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 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1

PCDV-113-訴-3886-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5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原告 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子玴於111年10月初知悉訴外人林逸杰 (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在向他人收購金融 帳戶,乃對被告表示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取每月4至6萬元之報 酬,被告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與系爭臺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依林逸杰透過邱子玴所為之指示,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 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美國Silvergate Bank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TX境外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並綁定電信門號,被告再於111年10月中,在臺中市大里區 某公園旁,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電信門號預付卡交付予林逸杰。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10月中起至同年11月底止,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 邀約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假投資方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陳家宏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入FTX境外帳戶,原 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希望 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為證 (見附民卷第7至9頁),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 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 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 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28日受有6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 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 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1

TCDV-114-金-5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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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秀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 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 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 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李秀芬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 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詎料債務 人李秀芬於095年0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 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欠款,依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書影本各1件、放款明細1件、金管會函及公告各1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67-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黃魏賢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對外積欠多筆債務,委由被告出面協助整合 該等債務,遂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於伊位於新北市○○區○○○0 號之工廠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取走款項 後卻未依約定與伊之債權人聯繫債務整合事宜,且蓄意拒絕 與伊聯繫,伊方知被告自始即無協助整合債務之意思,卻以 為伊整合債務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因此受 有60萬元之損害。此外,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未經同意即擅 自從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三葉牌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起訴暨聲 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乃處罰行為人藉由詐欺之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 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為原告整合債務之意思,卻以協 助整合該等債務為由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 ,被告嗣後即拒絕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及後附原 告之債權人明細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 6至31頁),堪認屬實。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 為,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即屬有據。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為其出資所購買,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騎走系爭機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32、3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核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範。查被告應就其詐欺行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就被告應給付之60萬元部分,加計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 救助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21

SLDV-113-訴-1940-202503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陳清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5704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2995-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源 莊顯榮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88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顯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慶源、莊顯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⑴被告蘇慶源部分:  ①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被告蘇慶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②再依被告蘇慶源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蘇慶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本案 未查獲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 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 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 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 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③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蘇慶源所犯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⑵被告莊顯榮部分:  ①本案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莊顯榮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 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且查被告莊顯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 洗錢犯行,已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莊顯榮所犯幫助洗錢之法 條,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蘇慶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莊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慶源亦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帳戶罪嫌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 並酌作文字修正,即本案被告蘇慶源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 效施行。而揆諸前開規定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蘇慶源行為業經認定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 ,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 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慶源所為尚同時構成上開罪嫌,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慶源 於本案配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者「五星」之要求,尋覓 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其主觀上對各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應足 以預見,並為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從犯罪結構觀之,被告蘇慶源係受「五星」之委託向 被告莊顯榮詢問出售人頭帳戶之事,非受被告莊顯榮委請始 尋覓買家,另依被告蘇慶源於偵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示(見偵卷第73、75至80頁),於詐欺集團無法轉匯陽 信銀行帳戶內詐欺款項時,被告蘇慶源更為詐欺集團聯繫被 告莊顯榮要求其前往銀行提領,足徵被告蘇慶源所為應視為 詐欺集團上游「五星」之延伸,而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詐欺集團行為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蘇慶源與「五星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蘇慶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 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 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蘇慶源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侵害 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莊顯榮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蘇慶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顯榮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慶源為詐欺集團之人 頭帳戶收購者「五星」尋覓人頭帳戶來源,而被告莊顯榮為 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高額報酬,任意交付陽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蘇慶源轉交不 明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 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提供網路銀行更使 詐欺集團得以快速轉出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不但增加司法追查成本,益使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 蘇慶源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被告莊顯榮進而至銀行臨 櫃提領無法轉匯之詐欺贓款,所為實屬不該,幸被告莊顯榮 未從之,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559萬元,被害人數8人, 情節堪認極為嚴重;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然未能賠償任何被害人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 告2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均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蘇慶源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㈦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餘額為4,185元,經詐欺款項匯入提 領後,餘額為115萬9,260元,復經扣押後餘額為0元,有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 9007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故如對其等沒收其餘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莊顯榮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15萬元之 對價(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其犯罪所得 為15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吳品宏(提告) 35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琪婷(提告) 4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董育明(提告) 2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春美(提告) 67萬5,000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朱菊香(提告) 40萬0,125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建宏(提告) 20萬5,000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佳甄(提告) 30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國豪(未提告) 36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3-20

PTDM-113-金訴-82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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