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為母子關係。相
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
係人丙○○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月○日診字第1130939700號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男(即乙○○
,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男因
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男之『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穩定服藥以避免其
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惡化,然其病識感不佳,疾病預後不
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
113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二)選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丙○○與受輔助宣告人乙○○係兄弟關係,願擔任乙○○之輔助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乙○○間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丙○
○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由丙○○任輔助人,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丙○○為乙○○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
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
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
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3-輔宣-15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