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莊仁濟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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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為母子關係。相 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 係人丙○○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月○日診字第1130939700號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男(即乙○○ ,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男因 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男之『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穩定服藥以避免其 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惡化,然其病識感不佳,疾病預後不 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 113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二)選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丙○○與受輔助宣告人乙○○係兄弟關係,願擔任乙○○之輔助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乙○○間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丙○ ○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由丙○○任輔助人,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丙○○為乙○○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 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 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 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9

PCDV-113-輔宣-152-20241119-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 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 定,聲請宣告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 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民國113年○月○日桃療字第19231號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同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男(即乙○○,以下 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男因輕度智 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輕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男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 能性極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月○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 認 乙○○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 甲○○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乙○○係夫妻關係,願擔任 乙○○ 之輔助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 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乙○○間為夫妻關係,且甲○○有 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助宣 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 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9

PCDV-113-輔宣-131-202411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女,相對人因中 度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 姿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件為證,並經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語言理解明 顯障礙,有答非所問情形,與人溝通及交流有困難;復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行 為觀察,目前連女因額顳葉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 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詞,有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 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足認相對人因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已達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 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核予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A01、關係人陳姿蓉, 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原同意擔任監護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原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 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 表、A0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件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經濟 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 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監宣-1161-20241119-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親,相對人因智 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廖軒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可 切題簡短回應,尚可與人溝通及交流,整體智力表現在中度 障礙範圍,語文概念理解、空間能力與流體推理之知覺推理 分項、涉及專注力與視-動協調能力之處理速度分項等能力 顯著不足;生活適應水準方面,落在非常低下範圍;鑑定結 果認「目前廖男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但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詞,有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核予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A01、父親廖天賜、胞 姊廖軒玟,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原同意擔任監護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原同意由其任監護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 絡紀錄表、A0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在卷可 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份屬至親,對於相對 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監宣-1005-202411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丙○○○業經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目 前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者手冊,相對人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選任甲○○及丁○○為監護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其配偶乙○○共育有二子二女,除長女甲○○外,尚 有長子戊○○、次女己○○及次子丁○○。配偶乙○○目前亦經醫 院診斷有輕度失智症。   ⒉戊○○自112年起有多起對相對人夫婦及聲請人施暴之情事, 113年4月1日18時許,戊○○不僅以言語辱罵聲請人,更直 接動手掐聲請人的脖子、踹聲請人的頭、用身體壓在聲請 人身上使聲請人呼吸不順,並使聲請人受有左上肢、右上 肢、左手及頸部、臏部等擦挫傷等傷害。聲請人因此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並遷出相對人住所,不敢再與戊○○同住。 並於戊○○不在家時,抽空返家探望相對人夫婦。   ⒊113年6月22日聲請人返家帶相對人夫婦就醫時,發現在戊○ ○照顧下,相對人夫婦不僅身形更形削痩、營養不良;且 相對人的下背部及腿部更因照顧狀況不佳而有「壓瘡」; 聲請人父親則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證戊○○顯無法 適任相對人夫婦照顧之責。   ⒋綜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夫婦目前照顧之情況最為熟稔; 聲請人胞弟丁○○亦有共同負擔相對人夫婦之長照人員居家 照顧費用,為維相對人之權益,自應選任聲請人及丁○○為 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胞妹己○○擔任會同開 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參考家屬回報 與臨床觀察,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之得分為3分,傾 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目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僅 能說出姓名,無法說出自身學經歷;時、地之定向能力均 有明顯障礙,僅認得熟識的家人;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亦無法獨立從事任何社區活動,其社交趨 於退縮,無明顯家庭活動;相對人不會主動表達需求,目 前有失禁情形,諸項個人衛生均須他人直接給予協助。整 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 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 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晝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 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直接給予協 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 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 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8月 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配偶乙○○經診斷有輕度失智症,相對人育有4名 子女甲○○、戊○○、己○○、丁○○,有乙○○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及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經關係人己○○陳稱略以:如果聲請人要擔任監護人我可以 同意,但要照顧的讓我安心,因為之前媽媽被接走,但都 沒有跟我商量,也沒有跟我說進度,他們說爸媽要請看護 ,我就去找看護,但後來都被嫌棄,還被社工說我不瞭解 狀況。我有去看過父母2次,安養中心環境確實OK。我只 是希望他們做什麼事情都可以告知我。我也不是不贊同, 只是覺得他們對我的態度很不好,就是把我當外人,感受 很不好。我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⒊戊○○則表示:我沒有當監護人沒有關係,讓聲請人當就好 。父母前年就開始失智了,111年的時候我失業了,失業 剛好媽媽失智越來越嚴重,這段期間,我每個月還是有給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6,000元,給她貼補家用,之後換 我接手照顧父母,我承認打父母是不對的,我很抱歉也很 懊惱。我照顧的時候,長照費用要9000多,一個人給4000 元一個人給3000元,其他都是我支應,我還跟朋友借10幾 萬,之前聲請人在管錢,竟然有幾個月的長照費用沒有去 繳。我打父母確實不對,但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兄弟姊 妹又不幫忙,情緒當然會崩潰,我每天都要煩惱兩老要吃 什麼,有時候還跟父母同吃一碗粥。我也有跟聲請人說用 媽媽的房子來以房養老,聲請人竟然說不行,我車禍好多 次,還要照顧兩老等語。   ⒋另丁○○表示:我本身幾年前心臟出問題,這件事情只有大 姊知道,我是自己住,沒有跟他們住,但大姊會跟我說父 母的事情,要我回去幫忙,我心臟裝支架,真的沒辦法幫 忙照顧父母,我也知道哥哥很辛苦,但我一天要工作15小 時,真的沒有時間回去,家裡有事情我都會第一個到,如 果缺錢,我也會立刻匯過去,我認為好好處理媽媽房子來 以房養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   ⒌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相關親屬對於本件監 護宣告及關於監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對相對人、甲○○、戊○○、己○○、丁○○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   ⑴身心狀態:案主患有失智症,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 明,就社工家訪時觀察,案主坐於客廳發呆,無法陳述其 想法或需求,社工嘗試和案主談話,案主亦無法針對社工 問題回應;另外,會有抓著四腳助行器想站起的行動,但 被案長子及居服員制止。   ⑵生活自理:案主無法自理,需旁人協助盥洗及飲食等,案 主雖能自己抓住四腳助行器站立 ,但無法久站,且易跌 倒,靠旁人攙扶也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才能夠移動。   ⑶人際互動:案主在家期間生活空間僅限於睡覺床上及客廳 沙發椅上,坐在客廳時,案長子會開電視讓案主夫妻觀看 ,社工白天訪視案主,案主能回應中心社工問題,但内容 簡單,有時無法確切回答社工問題;另外社工觀察案主與 案夫2人雖共同坐在客廳,但兩人不交談,也不會主動與 旁人對話。   ⑷子女狀態評估:    ①案長子:⒈無業多年,自述有欠款,且已信用破產。⒉案 長子承認獨自照顧案主夫妻時,曾因負荷太大而情緒失 控,對案主夫妻有打罵行為。⒊案長子對於案主監護宣 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 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②案長女:⒈白天在案姑丈五金工廠上班,晚上在貨運行兼 任行政工作。⒉案長子表示,案長女曾因投資股票失利 ,向案主借錢,案主遂賣掉位於莊敬路房產,協助案長 女還清欠款。⒊案次女表示案長女曾拿放棄繼承同意書 請其簽名,案次女拒絕。今年5月左右,因其發現案長 女曾拿其證券戶買賣股票,為避免案長女拿其帳戶作不 當用途,遂其更換證券商印章。⒋案長女為案主監護宣 告聲請人。    ③案次女:⒈自述積欠高利貸,無法找正職工作,其兼職3 、4份工作,每月工作收入多用於還高利貸,剩餘用在 其日常支出。⒉案次女自述年初會錢被偷竊,目前無多 餘金錢用於支付案主夫妻照顧費用。⒊案次女與案長子 想法相同,對於案主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 ,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    ④案次子:⒈白天擔任小貨車司機,晚上兼差外送。案長子 表示案次媳有工作,但需付其娘家費用,案次子收入需 支付其一家四口生活費,遂僅能少額支付案主夫妻照顧 費用。⒉案次子現居處為案夫家族所有,案次子支付部 分款項,取得繼承該屋所有權,案長子、案長女及案次 女同意前述狀況,未表示案家售出後,案次子無法取得 或需扣除相關費用。⒊中心處遇過程中,與案次子接觸 機會少,未討論其想法。   ⑸建議:綜上所述,案主高齡患有失智症,目前身心狀態已 無能力自我照顧及處理自身權力義務相關事務;案主4名 子女對於案主夫妻照顧方式較無共識,爰因案長女表達會 處理案主夫妻機構住宿費用,故案主夫妻已於113年7月12 日入住安置機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 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4757號函暨所附保護個案監護宣告 事件法庭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   ⒍依上調查,可知甲○○、戊○○、己○○、丁○○均同意藉由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進一步為管理監護, 聲請人表示目前規劃以信託之方式,以房養老,己○○亦表 示過往曾有同此方式之提議,戊○○、丁○○亦表示希望好好 處理相對人房子來以房養老等語,考量聲請人有與丁○○共 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而聲請人過往與相對人往來 密切,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在相對人 夫婦移居安養機構後,固定每二週前往探視相對人夫婦, 對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概況最為清楚及瞭解,丁○○則有協 助提供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故宜由聲請人、丁○○共同擔任 監護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   ⒎併參酌己○○亦為相對人之女,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丁○○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己○○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8

PCDV-113-監宣-908-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戊○○○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口語表 達能力明顯缺損,在長、短期記憶力皆明顯減退,對於常 見物品與身體部位皆無法命名,對於少部分生活用品尚可 以肢體展現功能用途,在時間、地點與人之定向感上有明 顯障礙,常無法識得家人、無法分辨當下日期與正確指認 自身所處地點,無法進行日常事務判斷與問題解決,亦無 法處理財務、購物等任務,難以從事居家嗜好活動;大多 時候需要看護餵食,如廁需使用尿布或定時由看護帶至廁 所如廁,在更衣與洗澡上皆仰賴看護大量全程協助。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 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 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 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 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7月15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 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配偶、女兒陳○真、陳○惠已死亡,最近親屬有2名 子女即聲請人丙○○、關係人丁○○、孫子女乙○○、林○哲、 甲○○、林○祐、林○賀,有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 人監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簡明 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相對人、乙○○、丁○○、甲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次子(即聲請人丙○○)表 示案主目前除無法講話、失智情況日漸加重情況外,其他 健康情形尚可,未來的居家照顧仍交由外籍看護及其本人 或案家人輪流照顧。但堅持需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的前提 下,才同意與案長子一同輪流分攤照顧案主;案次子表示 案長子(即關係人丁○○)照顧案主期間,未能與案主住在 同一樓層,由於案主個人單獨於一樓居住,因進出廁所有 高低差,不便於使用而曾致使案主無力如廁,而發生將糞 便放置房間且發出異味之情事;案次子也多次要求案長子 進行廁所環境的改善,但未達成共識;有關案主的財務規 劃管理部分,案次子表示想將案主的全部存款用於案主之 日常生活費、雇用外籍看護費及相關醫療等部份,未來若 有不足部份其希望案家人能共同分攤。案長子表示希望案 主能在案子家(案長子及案次子二家)中獲得好的照顧並 安老終生,其期待未來能維持前年案家人的共識即每個月 輪流照顧1次,若需要雇用看護協同照顧,其希望必要時 再雇用台灣看護較令其安心,另表示案主失智前,其會協 助案主提領生活所需費用,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理部分 ,其計畫將相對人的全部存款用於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費用 、雇用看護費及相關醫療等部分,若有不足部分則由家人 共同分攤。案次孫(即關係人乙○○)表示未來希望案主能 在案子家(案長子及案次子二家輪流),在外籍看護協同 照顧下安老终生;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理部分,作法與 看法和案次子相同。案外孫(即關係人甲○○)表示尊重案 長子、案次子的照顧作法及想法,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 理部分,尊重案長子、案次子的作法與看法。評估案次子 對於擔任監護人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監護行 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包括必要 時需陪同案主就醫等、身心健康尚可)等方面綜合考量, 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部份能力,惟案長子不同意 案次子擔任監護人,然可接受與案次子共同擔任監護人。 案次孫(即乙○○)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一定程 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 身心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的意願及相對能力,惟案長子不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新 北社工字第113142542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   ⒊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照顧方式之想法, 丁○○答稱:如果之後媽媽恢復輪流到我跟聲請人家中各住 一個月,我願意支出媽媽在我家那一個月的外勞費用等語 ,聲請人亦陳稱:同意讓外勞一個月輪流到我家、丁○○家 中照顧相對人,媽媽在丁○○住的那一個月,由丁○○支應外 勞薪水及照顧費用。我們是直接給外勞現金,請他簽收, 一個月給2萬多元。我們有一張薪資表,外勞每個月領多 少錢,會記在表上,外勞領了薪水,我們會請他在表上簽 名,那個表是由我們保管,我在交接媽媽時,會一併把薪 資表交接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第213頁)。   ⒋依上調查,可知聲請人與丁○○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 願,而聲請人與丁○○過往均曾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務,對 於相對人之事務參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聲請人與丁○○前 曾達成協議每月輪流照顧相對人,現均同意未來以此方式 繼續照顧相對人,故宜由聲請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 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⒌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孫子,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丁○○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8

PCDV-113-監宣-720-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在家中跌倒撞傷頭部經醫院手術治療後,腦部損傷,有失 語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於施測時自行步 入評估室,衣著整齊、頭髮指甲均經修整,具適當之眼神 接觸,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具適當臉部表情變化,態 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 妄想及明顯幻覺,然言談內容迂迴鬆取,答非所問,與人 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可自理 ,然購物、操作ATM等複雜事務需他人予以協助,社交判 斷力下降,人際交往事務能力差,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 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心理衡鑑結果:相對整體認知與 適應功能較過去相較有顯著減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 明憲障礙,雖基本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過去熟悉之簡單 事務勉可獨立從事,然已無法透過語言學習新事務,購物 及財務管理等複雜事務多需他人給予協助叮嚀,其社交判 斷及風險評估能力有明顯困難;結論:相對人之個人生活 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失語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之失語症,為腦出血 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語症,無自理 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丙○○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相對人 之配偶丁○○患有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出具同 意書,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聲請人、關係人出 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23至129、133至137 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 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尚無不適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3

PCDV-113-監宣-900-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8年10月 間因腦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於施測時可自行 步入評估室,步態不穩需聲請人戊○○攙扶,其人、時、地 定向感喪失,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 息之能力缺損,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大多數時候沉默不 語,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 憂鬱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妄想及明顯幻覺;目 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 濟活動及人際交往事務、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 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結論: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 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的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 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中風後遺症,回復可能性低等情 ,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戊○○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41、45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 、配偶丁○○○、長女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5、33至35頁),復據其等於本 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次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 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3

PCDV-113-監宣-1206-20241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 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Alyna『李雪莉』」(或稱「Allyan」)之人之指示,於民 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傳送予「Alyna『李雪莉』」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原告,自稱 「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張梓涵」、「鑫鴻財富專 員(李經理)」,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 繳納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 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致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審刑事判決的認定伊不同意,伊被騙20萬後, 詐騙集團又騙取伊5家銀行帳戶密碼,伊也是被騙帳戶,也 是受害人,伊是賠本租借帳戶,不是如一審刑事判決所述圖 小利。我是法律系畢業,如果伊有預見可能性知道是租借帳 戶,伊應該要逃跑,而不是住到新莊仁濟醫院去處理,伊不 可能慌張失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且被 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 佐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抗辯伊也是被騙帳戶,也是受害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 為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簡-1300-202411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係母女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請裁定 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 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 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女(即相對人乙○○,以下 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女因輕度認 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輕度認知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女之『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老年退化之疾病,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9 月2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係母女關係,願擔任輔助人,且為親屬 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 酌甲○○與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 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 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98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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