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錫揮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銘傳 被 告 柯銘新 陳銘富 陳素玉 陳竹怜 陳素蓮 陳俊宏 陳美惠 許浩塵 許佩柔 許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董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董緞於民國14年8月2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陳董緞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董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董緞之繼承人,對於陳董緞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陳董緞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4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6/259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柯銘新 1/8 2 陳銘富 1/8 3 陳銘傳 1/8 4 陳素玉 1/8 5 陳竹怜 1/8 6 陳素蓮 1/8 7 陳俊宏 1/8 8 陳美惠 5/216 9 許浩塵 5/216 10 許佩柔 5/216 11 許育森 1/18

2024-11-11

CHDV-113-家繼簡-71-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9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19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准將受安置人N113019自民國113年8月1 4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將受安置人N113019自民國113年8 月13日23時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07

CHDV-113-護-179-20241107-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鍾建華 相 對 人 鍾林瑞秋 關 係 人 蘇羿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鍾林瑞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建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蘇羿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梗塞,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蘇羿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 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 重度失智症,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 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 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蘇羿穎為相對人之孫女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孫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07

CHDV-113-監宣-512-202411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陳妤溱 相 對 人 王美慧 關 係 人 陳苙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王美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妤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苙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苙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為憑,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會同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 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使其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 皆有重度以上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 復之可能性很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苙揚為相對人之子,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07

CHDV-113-監宣-460-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之父乙○○,於民國111年5月 6日車禍過世,丙○○由聲請人在娘家扶養照顧,其父方親人 從未探視及幫忙扶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 聲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   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   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   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   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未 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扶養,客觀上 已足認本件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現處 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較為有利,應有利於未成年子 女身心健全之發展,俾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生活,亦符合其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06

CHDV-113-家親聲-221-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王阿香 王春枝 王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王斯文 王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斯文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6000分之1 57504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3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王思惠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6000分之4 8496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斯文負擔百分之76,由被告王思惠負擔百分之 2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蔡英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王蔡英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作成公證遺囑,意旨略以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孫子王思惠繼承484.96平方公尺,餘由孫子 王斯文繼承。  ㈡王蔡英於112年12月3日死亡,除系爭土地外,遺產僅有大城 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519元、大城鄉農會存款26,915 元。被告王斯文、王思惠已分別於113年3月14日、同年4月9 日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王蔡英上開 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對被告行使扣減權。為 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蔡英生前已給原告各5萬元,要求原告放棄系 爭土地繼承權,原告自不得主張侵害特留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王蔡英公證遺囑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 、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 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再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 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 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61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王蔡英之遺產,扣除系爭 土地價值後,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價值,是依公證遺囑指定 之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依上說明, 原告於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預先拋棄繼承權利云云。然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 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 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 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95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 拋棄,惟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繼承開始前縱使有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與繼承權之本質不符,當屬無效。被 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六、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 如前所述,其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已為被告 登記為其所有,顯係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 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4 日、同年4月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01

CHDV-113-家繼訴-96-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酒精成癮,且沉迷賭博,整夜 流連在外不回家,也不曾過問家人生活,僅缺錢時回家向聲 請人之母連麗雲討要。聲請人從小到大之生活費、學費均由 母親獨力負擔,兩造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  ㈡民國94年2月6日丙○○病故,聲請人年僅15歲,因相對人不斷 討要遺產下,94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相對 人。96年5月間,聲請人就讀高中時,相對人見聲請人躲避 其索取金錢,竟持菜刀追逐聲請人。99年1月21日,聲請人 就讀大學時,相對人因找不到聲請人,竟於聲請人之住宅內 放火,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㈢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並聲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百分之八十。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未舉證說明相對人於98年12月15日即聲請人成年前, 是否確實未受扶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刀、縱火等事,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推認係針對聲請人為之。  ㈡相對人罹有酒精依賴與思覺失調症,長期居住於養護機構, 每月需花費36,000元,扣除所領老農年金8,110元,尚不足2 7,890元。反觀相對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自用房屋, 扣除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後尚有剩餘,難認已無力負 擔相對人必要生活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 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四、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固無謀生能力, 惟其名下財產有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5. 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同段771-5地號土 地(面積176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33地號 土地(面積472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芳山段 657地號土地(面積53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及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共5筆不動產,財產總額(以公告現值計算,不列計芳街段7 71地號土地及光明路28號房屋)為2,274,662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聲請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 、土地之財產,上開不動產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得以出租 、出售或為其他方式取得資金運用,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 療之費用,或入住長照中心等相關機構之費用,故相對人應 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五、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本件相對人名下尚有上開 財產,已如前述,難認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聲請人既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其之扶養義務自無 從發生,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 或減輕。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0-30

CHDV-113-家親聲-143-202410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A NGOC TRAM)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 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 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 0日結婚。惟被告於112年8月返回越南,迄今拒不返臺與原 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 記,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 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離臺後未再返家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112年8月4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離家不歸,顯 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 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 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0-28

CHDV-113-婚-6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08043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08043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108043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43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接獲通報N108043疑似遭他人性侵、 猥褻,同年月31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 N108043緊急安置,並聲請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07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8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相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合併審理,因查無相關事證 已進行簽結;此外聲請人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N1 08043生活照顧、安排就學輔導與親子會面。安置期間N1080 43A(父)與N108043B(母)於111年4月26日協議離婚,由N1080 43A單獨行使N108043之親權,惟N108043A因癌症造成身體狀 況不佳,且目前已無法工作,難以提供N108043生活照顧, 每個月亦須住院接受化療,另N108043B表示無能力提供N108 043相關就學及生活照顧事宜,故兩人皆未能提出妥適安全 照顧計畫。  ㈢聲請人於113年4月21日發文至南投縣戶政事務所查詢N108043 其他親屬資源,經聲請人實地訪視,其他親屬亦表示無力提 供相關照顧事宜。  ㈣考量N108043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適應及社會應對功能較 為薄弱,評估N108043身心狀況於安置期間雖已逐漸穩定並 配合穩定就學,然N108043A、N108043B皆未能提出妥適之照 顧策略,亦無合宜之照顧計畫及適當提供照顧之親屬,若貿 然返家恐有遭其他不當對待之虞。為此,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0-28

CHDV-113-護-311-2024102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吳省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省源等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1,55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6,2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0-23

CHDV-113-家繼簡-50-202410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