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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曉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管、總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5日14時前之不詳時許,在張振偉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佐菲車業行內,徒手竊取張振偉所有之機 車煞車卡鉗1組(下稱本案煞車卡鉗)及附帶器具即油管、 總泵(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張振偉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發現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 泵均遺失,現場僅遺留外包裝盒。復姚曉毅於同年3月1日17 時許,攜帶本案煞車卡鉗前往佐菲車業行請求張振偉施工安 裝,經張振偉核對本案煞車卡鉗與外包裝盒所載序號相同,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姚曉毅固坦承於113年3月1日17時許,攜帶本案煞 車卡鉗前往佐菲車業行,請求告訴人張振偉施工安裝,且本 案煞車卡鉗之序號,與遺留現場之外包裝盒所載序號相同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煞車卡鉗是我在旋 轉拍賣網站上購買,但我沒有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下單,是另 外跟不知名的男性私下聊天後,前往臺灣大道上某地點面交 ,我沒有交易紀錄,是私下交易,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我 當時害怕緩刑被撤銷,所以才會傳訊息向告訴人女友坦承犯 罪,但我前面也有向告訴人女友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發現原放置在佐菲車業行內之 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泵均遺失,現場僅遺留外包裝盒, 嗣被告於同年3月1日17時許,攜帶本案煞車卡鉗前往佐菲車 業行請求告訴人施工安裝,經告訴人核對本案煞車卡鉗與外 包裝盒所載序號相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至19、51至52、55至56頁、本院卷 第24至25、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本案煞車卡鉗照片(偵卷 第31頁)、本院113年8月8日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其與暱稱「 姿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27張(本院卷第41 至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同年3月1日17時許前往佐菲車業行時所持之本案煞車 卡鉗,與告訴人遭竊之煞車卡鉗廠牌同為「ACCOSSATO」、 款式同為「PZ100」、規格同為「黑底紅/右」、序號亦均為 「3094」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6至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 ,並有本案煞車卡鉗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是告訴 人本案遭竊之煞車卡鉗序號,與被告持有之本案煞車卡鉗序 號既屬相同,顯非其他同規格之商品,是應認告訴人遭竊之 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泵,均係被告於113年1月5日14時 前之不詳時許所竊走。  ㈢被告於113年3月17日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女友即暱稱「姿 ㄗ」之人傳送訊息如下:「我唬爛的,有天看到我放褲子拿 走的,我忘記哪一天了,我想以10萬分25期給張(即告訴人 ),這是我最大的能力,我能力有限,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 」、「有次去後面找排氣管的時候看到把他拿走的,總泵被 我丟掉了」、「拿完就說掰掰然後騎車到我們這邊後山放進 包包,原本打算跟你們自首但說不出口,覺得很對不起你們 」、(姿ㄗ:「從哪邊拿的」)「窗戶旁邊」、「他說不見 的時候想說但說不出口」、「我想自首但一開口就完全講不 出口」等情,有前揭被告與「姿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證被告曾於本案案發 後向告訴人女友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並詳細說明竊取本 案煞車卡鉗之位置為窗戶旁邊,得手後已將總泵丟棄,且犯 後不敢自首等事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年1月5日14時許,發現原本放置在店內倉庫窗戶旁的本 案煞車卡鉗不見等語(偵卷第2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均稱 本案煞車卡鉗原放置位置係在窗戶旁邊,足證被告確有竊取 本案煞車卡鉗及油管、總泵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 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 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 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 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 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交代係向何人購買本案煞車卡鉗, 僅泛稱面交地點為「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大道的某工地」 (偵卷第17頁),且不確定面交時間,以致無從調閱監視 器確認,且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偵卷第17頁 ),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參以告訴 人遭竊之本案煞車卡鉗既已有特定序號,實難想像被告透 過網際網路亦可恰巧買得相同序號之煞車卡鉗。況被告前 曾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女友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益徵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前開判決所指之「幽靈抗辯」,故被 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 可取。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尚未彌補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並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否認犯罪,請求從重量刑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2 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讓我先把本案煞車卡鉗拿回, 但短缺零件上的附帶工具即訂製油管、總泵等語(偵卷第22 頁)。故被告竊得之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泵,均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油管、總泵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煞車卡鉗已歸還告訴人,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易-2545-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 139號、第31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23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兆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兆熺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 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提 供門號而幫助詐欺之行為: (一)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後,於同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A門號及本案B門號之SIM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楊兆熺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詐欺行為:  ⒈以本案A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為會員帳號「Z00000 00000」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於111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 起,以臉書帳號暱稱「Bryn Mollet」向徐○瑜佯稱:欲購買 二手球鞋,請開其球鞋交易頁面云云,待徐○瑜(95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其為少年 )提供蝦皮賣場頁面後,以無法下單須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 進行操作云云,致徐○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 17時許,轉帳19,560元至「Z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利用蝦皮買家取消訂單之功能,所付款項即退回會員 帳號「Z0000000000」蝦皮錢包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  ⒉以本案B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 、認證MyCard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再於111 年12月23日13時許,以旋轉拍賣網站「fjhruj932151」之帳 號,向張家茵佯稱:欲向其購買椅子但無法下單,須與客服 人員聯繫進行操作云云,致張家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3日1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旋以之購買2萬點存入上開MyCard會員帳戶內。 (二)另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112 年2月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C門號,與本案A、B門號合稱本案3門號)後,於112年2 月16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C門號之SIM 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C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 21時32分許、22時5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時56分許),以 本案C門號向GASH公司註冊、認證GASH會員帳號「yaoshou95 7」、「yaoshou956」,並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冠宇」結識楊 子萱,嗣於112年3月4日邀約楊子萱見面並佯稱:須購買遊 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致楊子萱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15分、49分許,購買 每張5,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 5,000點之點數卡3張( 價值共15,000元),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萬點至「yao0000000 」會員帳號內,及儲值點數5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 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於112年3月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你的小寶貝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熊餅乾」等帳號向張峻瑋佯稱: 須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 致張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21分許,購 買1,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 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兆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 瑋、徐○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89號卷第11至14頁、偵23 921卷第16至18頁、偵18820號卷第16至21頁、偵42147卷第1 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家茵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明細表1紙、智冠公司提供之MyCard點 數訂單資料及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登記資料 各1份(偵26489卷第53至55、59、27至31頁)、告訴人楊子 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使用 證明、購買證明聯各1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申請 資料、GASH點數儲值資料(見偵23921卷第73至83、43、55 、85、91頁)、告訴人張峻瑋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GASH公司帳號「yao0000000」會員資料各1份 (見偵18820卷第29至35、59頁)、告訴人徐○瑜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瑜父親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 蝦皮公司112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3008E號函、112 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5023S號函暨所附蝦皮網站會 員帳號「Z0000000000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2 147卷第48、53、69至79、81至9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公司回復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6489卷第24 頁、偵18820卷第57頁、偵42147卷第67頁、偵23921卷第97 頁、原審卷第115至167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二)⒈、⒉所示部分,被告將申辦之本案C門號交 予本案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 訴人楊子萱、張峻瑋,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 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 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 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 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A門號、B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家茵、徐○瑜2人財 物;及被告提供本案C門號予本案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張峻瑋、楊子萱之不法利益,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得利罪。 (四)再本案A門號及B門號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時,被告 尚未申辦本案C門號,是被告同時交付本案A門號及B門號, 及其後交付本案C門號之行為,屬不同犯意所為,應論以數 罪。因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成立累犯之事實,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依上開說 明,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21號【犯 罪事實欄一(二)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⒉】,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徐○瑜 部分,因蝦皮帳號之使用須綁定手機門號始得進行交易,是 告訴人徐○瑜於受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蝦皮會員帳號「Z0000 000000」所成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時 ,所綁定且經認證之手機門號確為本案A門號,而被告已供 承其於申請本案A門號後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本 案A門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中並以之作為上開蝦皮會 員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並作為詐騙告訴人徐○瑜所用,是 原審逕以上開蝦皮會員帳號為107年申辦,而被告係於111年 11月30日申辦本案A門號,遽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被告 無關,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⒉ 原審判決理由敘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 利罪,然主文卻諭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顯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示犯 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 ,尚有未洽;⒋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此與 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 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誤及移送本院併辦等,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二)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右眼失明,且不良於行 ,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為賺取生活所需,以每個門號500元 之代價,分別將本案3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瑋、徐○ 瑜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 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於本案所生 危害、犯罪所得共1,500元,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犯下本案前原從事油漆、舉廣告牌工作,日薪1,600 元,犯罪時無業6、7年,獨居,未婚無小孩,父母已歿,與 兄弟少有往來,現有2萬元債務,無資產、身體健康不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與當事人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所2罪均為幫助詐欺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在111年 12月及000年0月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 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3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對價1,5 00元,且已花費殆盡,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本案3門號之SIM卡,分別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犯罪,此經認定如前,然上開SIM卡均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易-1239-202410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9月17日某時許,以新 台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之記載,應補充為「9月17日上 午某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李金昇遂」;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傳 送」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欄關於「以ATM轉帳30,000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以現金存款29,985元」、「證據」欄補充「 交易紀錄紙卷調閱工作-檢視明細表」;附表編號4「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新台幣)」欄關於「112年9月18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9月17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取1名被害人及3 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 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 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次經 法院判刑執畢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12號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某時許 ,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line告知),放置屏東火車站置物箱,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 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王曉詩 等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王曉詩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曉詩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惟 供稱:我怕對方騙我,對方把我的卡收走,用完沒給我錢, 所以我只給1張台新的提款卡,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核與告訴人王曉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李金 昇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 傷害、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王曉詩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7日17時,佯裝電商 業者向被害人王曉詩佯稱,無法購買王曉詩旋 轉拍賣網站上商品,故王曉詩需依指示傳送驗 證帳號云云,致被害人 王曉詩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 戶。 112年9月17日19時49分 以現金存款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2 張氏銀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7日19時30分,佯裝 中信銀行業者向被害人 張氏銀佯稱需簽署三大 保障公告始能網拍二手 書云云,致被害人張氏 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05分 以ATM轉帳19,123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二手書交流區」網頁擷圖、對話暨通聯及轉帳等記錄擷圖 3 程泓欽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6日,佯裝雷亞遊戲 公司客服向被害人程泓 欽佯稱重複下單其需依 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 被害人程泓欽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8日00時31分 以ATM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線上購物」網頁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4 江鎧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8日,佯裝無法訂購 被害人江鎧至網拍商 品,江鎧至需簽署認證 始能交易云云,致被害 人江鎧至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⒈112年9月17日18時55分轉帳29,985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⒉112年9月17日19時03分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⒊112年9月17日19時23分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與「文」及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2024-10-08

PTDM-113-金簡-184-202410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采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1 、622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售商 品「Apple」廠牌手錶之真意與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臺服務Facebook公 開社團「Apple watch二手交易區」以帳號「YanJie」公 開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其有販售APPLE手錶之不實 訊息。   2、第1頁第10行:己○○明知其並無蘋果牌型號S7之手錶可以 販售,亦無交付所出售上開手錶之真意,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3、第1頁第11行:己○○登入網路臉書社團「Apple watch二手 交易區」見甲○○發布收購Apple watch s6或7之貼文。   4、第2頁5行:己○○並無支付其欲購買商品球鞋2雙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5、第2頁10至11行:己○○仍明知其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 售商品「Apple Watch s7」之真意,亦無該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旋轉拍賣網站 以其帳號「@ygh0107」公開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其 有販售Apple Watch s7之不實訊息。   6、第2頁第16行:並利用不知情戊○○所告知其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予乙○○匯款,並致戊○○誤認乙○○匯入款項為己○○ 支付其訂購球鞋之款項,而於112年2月20日將球鞋(廠牌 :NIKE DUNK)2雙交予己○○,並僅收取餘款950元,因未 受損害而不遂。        7、第2頁27行:己○○明知其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售商品 「Apple Watch s7」之真意與該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旋轉拍賣網站以其帳號「 @ygh0107」公開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其有販售Appl e Watch s7之不實訊息。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80、85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甲○○ 、戊○○、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告訴人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 出所(告訴人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出所(告訴人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 出所(告訴人丁○○)出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丁○○) 三、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三)(告訴人乙○○部分)、(四)(即附表編號1、3、5 )所示犯行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其餘條 文均未更動,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 元,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係因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 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有關告訴人甲○○、 戊○○部分之犯行,均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為詐欺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告訴人乙○○部 分)(四)部分犯行所為(即附表編號1、3、5)各次犯 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告訴人戊○○部分),被告 並無支付其欲購買球鞋款項之真意,而與告訴人戊○○聯繫 購買球鞋2雙,並對告訴人乙○○進行詐騙,致告訴人乙○○ 誤認被告有出售手錶之意,而依被告指示提供戊○○之金融 帳號,將款項匯入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實際 僅支付950元,並取得戊○○交付球鞋2雙,且未將乙○○所購 買手機寄出,則告訴人戊○○仍取得出售球鞋相關款項,未 受損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二)(三,有關告訴人戊○○)犯行部分,均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未記載 被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 為事實,可徵起訴書論罪欄誤載相關法律規定,顯有誤會 ,應予更正。 (四)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 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 行,致告訴人等人受損,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所為 破壞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等案 件,分別已判決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雖有得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惟據前所述,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詐得該欄所示金額之 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認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告訴人丙○○)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告訴人甲○○)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告訴人乙○○)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告訴人戊○○) 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告訴人丁○○)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嘉義縣○路鄉○○○00號 (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7時23分許,使用「Yan Jie」 之暱稱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向丙○○佯稱可以出賣APPL E手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7日18時2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己○○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己○○再將丙○○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提領地點為臺北 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及用網路銀 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然丙○○卻未收到正確之商品,己 ○○亦拒不退款,始知受騙。 (二)己○○於同年1月26日某時許,使用「Yan Jie」之暱稱登入 Facebook社群網站,向甲○○佯稱可以出賣APPLE手錶云云 ,並向甲○○稱自己叫「己○○」,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 0000號,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8日3時40分許,匯 款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己○○再將丙○○匯入之款項提 領而出(提領地點亦為「台新銀行景美分行」),及用網 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然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 錶,始知受騙。 (三)己○○於同年2月16日2時32分許,使用「Yan Jie」之暱稱 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向戊○○佯稱想購買球鞋,可以先 匯款1萬1,06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予己○○,並於同年2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前,將球鞋2雙交予己○○。己○○ 再於同年2月20日某時許,先在「旋轉拍賣」(帳號為@yg h0107)張貼可以出售Apple Watch之訊息,再使用LINE通 訊軟體(暱稱為「yan」)與乙○○聯絡,佯稱可以出售APP LE手錶2支云云,並提出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乙○○匯 款,再表明自己之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為「Yan Jie」 、Instagram社群網站之暱稱為「yan_04.03」,致乙○○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1,060元至戊○○中 國信託帳戶。然乙○○遲未收到商品,且戊○○於同年2月25 日發現帳戶遭設定為警示,渠等始知受騙,己○○則藉此三 角詐騙取得球鞋2雙。 (四)己○○於同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致電予友人即少年簡○娜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事件,另由 少年法庭處理),向簡○娜表示需借用帳戶以便母親匯款 云云,而從簡○娜處取得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己○○ 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後,於同年2月18日22時許,在 「旋轉拍賣」(帳號為@ygh0107)張貼欲出售APPLE手錶 之訊息,並使用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yan」)與 丁○○交談,告訴丁○○自己之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為「Ya n Jie」、Instagram社群網站之暱稱為「yan_04.03」, 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隔日(19日)0時6分許,匯款6,00 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己○○再指使簡○娜將款項提領後交給 她。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戊○○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己○○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臉書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借給朋友傅冠瑋使用,他說他剛執行完,有很多事要聯絡。銀行帳號是因為有朋友要轉帳給他,要我幫他領等語。 (2)被告於偵訊中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但改口辯稱:我的臉書被盜用,但「Yan Jie」不是我的臉書,我是用本名。我不知道是誰騙對方。我當時手機不見,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都在手機備忘錄裡面等語。但如果被告之臉書被盜用屬實,其即無可能稱「Yan Jie」不是她的臉書。 2 證人傅冠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傅冠偉不曾向被告借用過臉書帳號、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甲○○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1)告訴人丙○○、甲○○遭詐騙之過程。 (2)告訴人丙○○於電話中向本署書記官說對方傳送之錄音訊息為女生聲音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丙○○、甲○○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告之祖母張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祖母張素卿所申辦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在耕莘醫院外,向告訴人戊○○拿到球鞋2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Yan Jie」這個臉書,我是幫1位姓張的朋友去拿球鞋,我忘記他的名字。我不知道為何有這麼巧的事,我拿球鞋時也沒有起疑等語。 2 (1)告訴人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戊○○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1份 (3)告訴人乙○○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1份 (4)特定期間至急診就診女性病患年籍清單1份 (1)告訴人戊○○在耕莘醫院外將球鞋交給被告,故可以指認被告。 (2)被告傳送訊息「哥約耕莘急診室門口可嗎」、「我要去看個醫生」、「但我有點不舒服想說去過個急診」予告訴人戊○○,故實際上與告訴人戊○○聯絡之人確為被告。 (3)被告將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傳送給告訴人乙○○之事實。 (4)被告將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照片轉傳給告訴人戊○○之事實。 (5)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0時52分許,至耕莘醫院急診之事實,此與被告供稱相符。 (三)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簡○娜借得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傅冠偉和我借帳戶,但我沒有帳戶借他,所以我向簡○娜借華南銀行帳戶。我沒有張貼賣蘋果手錶的訊息,我的LINE是「小顏」,不是「Yan」,我不知道誰用這個暱稱與對方交談。我忘記用什麼理由向簡○娜借帳戶,我不知道這件是不是傅冠偉做的等語。 2 (1)證人簡○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簡○娜與被告之微信訊息紀錄1份 (1)證人簡○娜曾接到被告之來電,被告稱因其帳戶無法使用,其母親將匯款至證人簡○娜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後需由證人簡○娜幫忙領款而出之事實。 (2)「旋轉拍賣」之帳號「@ygh0107」,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acebook社群網站、Instagram社群網站照片,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丁○○與「ygh0107」在「旋轉拍賣」之訊息紀錄1份 (3)告訴人丁○○與「Yan」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4)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1)被告與告訴人丁○○洽談交易之事實。 (2)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告訴人丁○○之事實。 (3)被告在「旋轉拍賣」聊天室中向告訴人丁○○稱其LINE暱稱為「Yan」之事實。 (4)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傳送Facebook社群網站、Instagram社群網站照片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5)告訴人丁○○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戊○○、乙○○、丁○○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對告訴人5人所為,犯意有別,侵害法益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丙○○騙得4,500元、向告訴人 甲○○騙得5,000元、向告訴人戊○○騙得之球鞋2雙、向告訴人 丁○○騙得之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07

TPDM-113-審訴-951-202410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原 告 戴育漢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置於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臺中市某捷運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欺 集團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原 告在旋轉拍賣網站所設賣場,因系統升級無法下標,需依指 示進行認證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 告因而於112年6月10日2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 ,20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致原告受有3萬8,20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因為工作關係而交付本案帳戶,亦為被 害者,且尚有家人需扶養,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 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於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並將3萬8,201 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 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原告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等件可稽(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21、23、25至26、5 5頁;本院卷第43至47、59、67、69頁),且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投 金簡字第23號卷第29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找工作始交付本案帳戶,其亦為詐騙受害 者等語,惟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 詐欺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已如前 述。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 融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任由他人存提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衡諸被告前 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12年6月10日的前幾天,因亟需用錢, 而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放置於臺 中某捷運站的置物櫃內,並將該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該人;其已不記得工作內容等語(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 既稱提供帳戶係為找工作之用,卻對工作之內容毫無知悉; 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對象為何人,亦無從特定,甚而徒憑該人 之指示,逕將金融卡放置於捷運站內置物櫃為交付,如此迂 迴之安排,益徵被告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 罪用途,卻仍執意交予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又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雖未直接參與 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 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3萬8,201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 ,2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9日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04

N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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