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米監視器主機壹組(包含鏡頭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6月2日6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仍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
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小米監視器主機1組(包含鏡頭),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
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0號
被 告 李民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民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夾滕音娃娃店」,徒手竊取
陳禹豪所有放置在娃娃機上小米監視器主機1組(包含鏡頭,
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禹
豪自遠端監視系統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禹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民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蔣元偉、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501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