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間更正

共找到 144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之犯罪時間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55分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本次所犯與前案 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等為證。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簡字第37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0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餅乾8包,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1號   被   告 張簡水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20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鳳宮」,徒手竊取林宥婕放置在供桌上之餅乾8包(價 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並供己食用。 嗣因林宥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宥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於113年4月20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31

KSDM-113-簡-4025-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被告黃彥融 之前案判決與執行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第 12行關於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更正為「17時12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為累犯,然未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 。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黃彥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案於民國111年5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黃彥融於113年11月 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75巷南天宮飲酒後 ,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 分許,黃彥融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455巷與桂陽路175巷 6弄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昱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0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2-31

KSDM-113-交簡-253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米監視器主機壹組(包含鏡頭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6月2日6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仍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 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小米監視器主機1組(包含鏡頭),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 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0號   被   告 李民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民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夾滕音娃娃店」,徒手竊取 陳禹豪所有放置在娃娃機上小米監視器主機1組(包含鏡頭, 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禹 豪自遠端監視系統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禹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民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蔣元偉、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1

KSDM-113-簡-501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140萬元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 31日12時25分」;附表編號6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1 月1日10時25分」;附表編號10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 11月1日9時14分」;附表編號13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 年10月31日14時7分」;附表編號14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 12年10月31日12時19分」;附表編號16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 「112年10月30日11時19分」;附表編號17關於匯款時間更 正為「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附表編號18關於匯款時間 更正為「112年10月30日10時23分」;附表編號19關於匯款 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2日13時34分」。 ㈡、證據增列「譚夙惠於112年10月31日18時53分之警詢證述」、 「被告陳俊呈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以相當對價提供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洗錢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且實 際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新法及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 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又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 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新法自 白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以上4年10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先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遠東銀 行帳戶資料,再於3、4日後又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0 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將其4間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當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匯款及提款之工具,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 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 主張,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為求高額報酬而任意交付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 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 於本院宣判前已與附表編號5至8、10、11、13、19至20所示 被害人李淑莉、劉志明、葉南昇、賴芊卉、符芳玲、王杏文 、譚夙惠、梁淑惠、宋清益等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惟均尚未屆履行期,迄今均未實際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 彌補悔過之意,然迄今仍有11位被害人未能成立調解,另考 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之求職紀錄截圖等,斟酌 被告雙親之身體健康狀況、其尚有各項貸款須繳納,經濟負 擔沉重而於求職過程中涉入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5歲子女,目前從事 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宣告之裁量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與上開9位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達第一 次給付日期,又因其餘被害人尚有11人或未到庭參與調解, 或無意調解而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其等受損金額非低 ,本院已考量上情,就其犯行量處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輕度刑,參以被告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考量近 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 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查無被告仍得支 配、處分前開款項之證據,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1582-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 見簡上字卷第63頁),被告黃國將則未依法提起上訴。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 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 所犯法條(論罪),故就前開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就原審已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惟其既未於 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所爭執者亦非本案上訴範圍,本院 自無從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教育人員,未能以其自身作為學子 之表率,絲毫不顧告訴人正值守喪期間,對曾一同共事之告 訴人為性騷擾,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之犯行並非偶然 之舉,而是有意使告訴人在車內之封閉空間受害,且未考量 被告係教育人員之管理階層,如告訴人激烈反抗,職涯恐受 影響等情,量刑有過輕之嫌,應撤銷並另為妥適之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 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 人心理傷害及不愉快,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見 簡上字卷第108至127頁),亦查無其他從重量刑因子,則原 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動,量處之刑度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本院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 9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將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犯罪時間更 正為「同日15時6分許下車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 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8-7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 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 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及不愉快,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卷第55頁),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 ),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罔顧與告訴人間相處 份際及身體界線,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時親吻、舔耳、撫摸 胸部及大腿,使告訴人心靈受創難以平復,迄今亦未在民事 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其原宥 ,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 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 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將前為BR000-A112045之主管,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參與BR000-A112045親屬之告別式後,於該日14時30分許, 搭乘由BR000-A112045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乘坐於副駕 駛座位置。詎被告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上開車輛停等於路 邊之期間,竟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045不及抗拒,親 吻BR000-A112045之嘴唇、舔BR000-A112045之耳朵,並以手 隔著衣物撫摸BR000-A112045之胸部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 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復於同日15時4分許,在BR0 00-A112045駕駛上開車輛時,另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 045不及抗拒,以手撫摸BR000-A112045之大腿等身體隱私處 ,以此方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嗣經BR000-A11204 5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BR000-A112045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BR000-A11204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臺東縣政府府教學字第1120096351號函暨會議記錄、行車 紀錄器譯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嫌乙節,惟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 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力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強制猥褻罪 與性騷擾罪最重要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 ,尚須加上一定程度之強制力施予,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必 須對於受害者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 者意願之方法為手段,尚須因而產生對於受害者心理為強烈 之壓制,與性騷擾係「乘人不及抗拒」不同,倘行為人未以 有形之暴力、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 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使 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者,已難以 強制罪嫌認定,遑論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經查,本件被告 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具強制力之手段為本案犯行, 而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因鏡頭之影像角度係拍攝 車外情形,故均無法攝得於車內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行為舉止 ,而自行車紀錄器之音訊檔案中,尚未見被告有何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等壓迫或控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客觀手段 之情事,是此核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 難逕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 揭性騷擾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而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7

TTDM-113-簡上-29-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祖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祖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被告之飲 酒時間更正為「19時許至22時許」,及證據補充「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隔日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3號   被   告 任祖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祖祥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附近小吃攤飲用烈酒約70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日(12月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祖祥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960號)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2024-12-27

TPDM-113-交簡-168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被告之犯罪時 間更正為「13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海賊王公仔,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 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誠屬非是;且被告於 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審理中或科刑之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 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海賊王公仔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手搖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騰德所有且置放在店內娃娃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2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騰德發覺上開公仔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騰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公仔2個,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4-12-27

TPDM-113-簡-4490-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化妝保養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 更正為「113年8月12日11時23分許」、第5至6行「陳列架上之 化妝保養品1瓶(價值約1000元,已發還)」更正為「陳列架 上之化妝保養品1瓶(價值約1000元)」、第6至7行補充為 「得手後先將錢包內現金取出,並將錢包放置店內廁所,之 後騎乘機車離去」;及證據部分補充「113年8月22日茄萣分駐 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金 額及價值,暨竊得之物品除其上之化妝保養品1瓶未扣案發 回外,其餘已由被告放置店內廁所及經扣案交由被害人領回 ,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之錢包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業經放置店內廁所 或經被告交由員警扣案,而交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化妝保養品1 瓶仍屬被告因本件犯行而保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   被   告 唐秀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張秀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服飾店,趁 張秀月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方之錢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及陳列架上之化妝保養 品1瓶(價值約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張秀月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秀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現金2000元乙節, 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 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現金之多寡,是就前 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7

CTDM-113-簡-298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楷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行之時間更正為「晚間9時8分許」,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鄭楷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以毀損告訴人武文聖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毀損之物價值非高,併 斟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被告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 案件遭判刑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水產販賣, 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 家裡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鄭楷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楷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8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武文聖所經營之詠淳企業社按摩店消費,因 在門外久候不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撥斷武文聖所有 架設於店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監視器支架1支 ,致監視器支架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武文聖,嗣武文 聖經管理員告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武文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楷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武文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暨截圖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簡-4044-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行竊時間 更正為「113年9月18日0時12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 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盧昱辰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 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及鑰匙1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 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 執行另案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0時12 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盧昱辰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前,且機車鑰匙 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盧昱辰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把(已由盧昱辰領回)。 二、案經盧昱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昱辰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 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 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25

CTDM-113-簡-3066-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