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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昌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昌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昌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昌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 ,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 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以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 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次犯罪;⑶駕 照經吊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 ,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⑹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金融業、 家庭經濟狀況中低、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還有一個13歲女兒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唐昌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昌澤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警惕,於113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後,乘車返 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 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違規 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唐昌澤臉色通紅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昌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 及取締酒駕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 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且對刑罰感應力不足,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NTDM-113-投交簡-547-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洪致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爰增訂第3項規定,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㈡被告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同案被 告洪弘志(本院卷第118頁),因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4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萬28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洪致強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 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 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楊育誠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 ,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 ,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 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 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 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 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 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 、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 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 、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 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 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 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 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659-20241224-3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 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緊 急剎車而摔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勢, 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 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 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行 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 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過失 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 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9號   被   告 陳國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往仁愛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84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駛入中山路184巷,適有 馮葦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自 對向直行駛來,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致其受有四肢多 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國村 明知其與馮葦翔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察看 數秒後,未對馮葦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馮葦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國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馮葦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馮葦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24

PCDM-113-審交訴-198-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博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鄧博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鄧博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3杯(1杯約100毫升)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月26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中原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之工地上班。嗣於同日7時3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西路5段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7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博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單 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博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交簡-1638-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 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千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千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台幣19,000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 │ 附 表 :                    │ ├───┬──────────────────────┤ │編 號│ 侵 占 遺 失 物 不 法 所 得    │ ├───┼──────────────────────┤ │ 一 │白色背包一個。               │ ├───┼──────────────────────┤ │ 二 │錢包一個。                 │ ├───┼──────────────────────┤ │ 三 │現金新台幣4,000 元。            │ ├───┼──────────────────────┤ │ 四 │身分證一張。                │ ├───┼──────────────────────┤ │ 五 │健保卡一張。                │ ├───┼──────────────────────┤ │ 六 │學生證悠遊卡一張。             │ ├───┼──────────────────────┤ │ 七 │提款卡一張。                │ ├───┼──────────────────────┤ │ 八 │舞鞋一雙。                 │ ├───┼──────────────────────┤ │ 九 │行動電源一個。               │ ├───┼──────────────────────┤ │ 十 │Airpods 耳機一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李千金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金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口 ,見地上有林秉樺遺落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及現金【 新臺幣】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提款 卡、舞鞋、行動電源、Airpods耳機等物,總價值約1萬9,0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下車後將背包撿起占為己有,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因林 秉樺發現背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千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秉樺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22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PCDM-113-簡-5768-202412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以下補充「搭載江湘琪、高 怡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浚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不慎與告訴人邵庭萱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 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綦詳,並有新北市○○○○○○○○○道路 ○○○○○○○○○○○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 可考(見偵字67523卷第39頁、第45頁、第119頁),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王浚 宇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另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 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1358 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月11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 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雙方同有過失及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 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熱炒店外場人員工作、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23號   被   告 王浚宇(原名王韋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宇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1時4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277巷4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277 巷43弄與27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 轉,適有邵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泰路277巷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即因此發 生碰撞,致邵庭萱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邵庭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浚宇於警方所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邵庭萱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邵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2-24

PCDM-113-審交簡-509-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 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李龍華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華自民國113年9月16日5時1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與同市區忠孝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24

PCDM-113-交簡-1502-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宏嘉、陳雪玉各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現場處 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 587號偵查卷〈下稱第38587號偵卷〉第32頁)。故被告於犯罪 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肇致告 訴人張宏嘉、陳雪玉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第38587號偵卷第5頁),暨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陳昱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 和方向行駛,行至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口前停等紅燈,俟紅 燈轉為綠燈時,欲起駛右轉千歲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快速起步往右偏移,適其右側有張宏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雪玉於同車道欲 起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宏嘉受有 下背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雪玉受有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宏嘉、陳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宏嘉、陳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35-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並發生交通事故,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勉持,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確定,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吳玉山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山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 北市蘆洲區仁愛廣場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 區永安南路2段與永安南路2段336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24

PCDM-113-交簡-1504-202412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李政 達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 小隊警員黃鈺婷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李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查卷第6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道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 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 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 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為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大客車駕駛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政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 ,行經景平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知悉在交岔路口之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交通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時,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減速做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路口 燈光號誌轉為黃燈時,仍未減速,適前方有陳惠美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李政達駕駛之上開營業 大客車遂自後方撞擊陳惠美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陳 惠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正中門齒脫出、左側上顎齒槽 骨斷裂、上唇撕裂傷1.5cm及0.5cm、右胸壁鈍傷合併10、11 肋骨折、顏面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 症候群、頸椎挫傷、拉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胸壁挫傷 、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間距及黃燈號誌,而與告訴人陳惠美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遇黃燈未減速,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 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24

PCDM-113-審交簡-56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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