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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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謝富 失 蹤 人 黃文華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文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文華之母親。失蹤人於民 國95年6月24日出境後,失去聯繫。104年間聲請人之夫(即 失蹤人之父)過逝,欲聯繫失蹤人處理後事,查詢戶籍後發 現其因出境太久,戶籍已為遷出登記,失蹤迄今已逾18年。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 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 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前項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 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 第4項、第5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黃文華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 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聲請人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電信門號申辦資料 、所得申報資料等,均查無失蹤人95年6月24日後之活動軌 跡。經查知失蹤人黃文華於95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戶籍因出境而於97年9月12日遭逕為遷出登記。並經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8日嘉市警一防字第11300 84049號函覆未尋獲失蹤人等情。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失蹤 人前無長期在國外生活之情況,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 蹤人於95年6月24日出境後失蹤,故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 迄今已逾7年乙情應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0

CYDV-113-亡-21-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黃上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建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 里○○○○00號)之五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 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建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9

CYDV-113-繼-2072-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雅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呂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献(男、民前00年00月00日生(即明治00年00月00日生) 、父:呂求、母:呂林氏市)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 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呂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呂献同為坐落澎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呂献於民前21年 (即明治24年)10月15日生,在日據時期上有戶籍資料(設 籍於嘉義市),但光復後無對應之戶籍與除戶資料。失蹤人 呂献迄今生死未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8號公 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 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 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 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 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 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日據時期手抄戶籍 謄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 義○○○○○○○○確認查無失蹤人呂献於台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 記資料,有該所113年5月3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30051369號 函在卷可參。故失蹤人呂献僅於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 籍謄本上有相關資料,查無台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 ,復無證據可認呂献業已死亡,堪認呂献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處於失蹤之狀態。呂献迄今仍行方 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准予對其等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 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查;另有民時新聞刊登廣告之新聞紙附 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 四、本件失蹤人呂献自35年10月1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修正前 民法第8條規定,應計算至45年10月1日滿10年。於公示催告 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 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8

CYDV-113-亡-8-2025010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 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95年間外遇,兩造於100年間分 居,兩造分居迄今10幾年,彼此不聞不問,婚姻關係早已名 存實亡,形同陌路。兩造信賴、情愛基礎早已不復存在,任 何人處於他方同一境況,勢必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 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此一婚姻破綻事由 ,原告非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因罹患糖尿病,長期洗腎,113年9 月開始住院,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故需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答辯以:兩造分居多年,當初是被告外遇 導致分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 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 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兩造已分居10幾年乙情,業據兩造所生女兒丁○、特別代理人 乙○○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其他女子之背影 照片兩張、被告94年10月18日書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 本人做出一件令妻子及家人不諒解的事,今後如有類似的事 再發生,我本人丙○○願無條件離婚」等語)為證。兩造分居 起因於被告外遇,彼此無法繼續同住一處,多年來未相聞問 關係已形同陌路。 ㈢、兩造間夫妻感情已然淡薄,難期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 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 事由,主要肇因於被告為反對婚姻的忠誠,兩造分居後情感 更加疏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3-婚-116-202501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王OO於民國7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 民國71至72年間原告在離島馬祖服役,王OO與其他男子外遇 而懷孕,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原告與王OO於73年11月19 日離婚,離婚時協議被告隨王OO離開,彼此失聯至今。被告 並非王OO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非 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嗣上開規定於96年5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為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3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再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與王OO(後改名為王若嘉,已於99年7月31日死亡)於70年5月20日結婚,嗣於73年11月19日離婚,王OO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依法推定為原告與王OO之婚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王OO個人除戶資料等在卷為證。惟於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卻未依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嗣於96年間修正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後,原告亦未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係遲至113年12月27日方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已逾法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期間,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4-親-1-2025010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特別代理人 張瓊媚 相 對 人 王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共有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處分(分割)相對人所有附件所示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OO(已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為 監護人,及指定張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 護宣告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欲辦理共有物 分割事宜,惟王OO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 ㈡、相對人與他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協議進行分割,分割 後各共有人差額在1平方公尺內,相對人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 1換算後,單獨取得面積2704.45平方公尺土地,對其並無不 利。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請求許可聲請 人代理相對人按如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 內容分割處分相對人上開土地。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王OO為監護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並指定 張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附表土地之分割,因 關係人王OO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與相對人利害衝突,是以本 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 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卷宗查 閱無訛,並有王OO最新戶謄本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卷內可參(聲請人已另案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㈡、未料,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分割土地之特別代理人後王OO於113 年11月11日死亡,張王OO依其遺囑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並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 ㈢、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係將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持分按 其權利範圍取得相同比例之土地面積,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 相對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依附件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 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8113.36平方公尺 1/3

2025-01-07

CYDV-114-監宣-2-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8月18日結婚,育有四名子 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沒有 穩定之工作,家中經濟全依賴原告辛勤工作維繫,被告不僅 未分擔家計及照顧子女之責任,還經常情緒暴躁,動辄對原 告口出惡言、拳腳相向,令原告備感辛酸與屈辱。尤有甚者 ,被告於105年間將原告辛苦存下之退休金一領而空後,即 不告而別,下落不明。詎料,於113年8月間,被告在外散盡 錢財,遂返家向原告索要金錢花用,於8月22日被告前往原 告住處討錢,兩人發生爭吵與肢體衝突,被告討錢未果,便 不斷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掰」,並從原告身後猛力推擊原 告背部,致原告當晚即肝臟破裂出血,緊急住院開刀,並經 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8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分居 多年,早已形同陌路,加上被告前述種種行為,已對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造成陰影及創傷,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 基礎已破毀而不復存在,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抗辯以:我現在住在火車站,也沒有手機可以聯絡。相 關資料寄送到我戶籍地址再寄存長榮派出所,我會過去領。 原告已經對我提出第二次離婚,我覺得這麼老了到法院很不 好。113年8月22日我推原告不是故意的,並不知道原告受傷 嚴重。也有人勸我如果原告要離婚就離婚,這樣才能申請低 收入戶。105年那時新興街的房子在整理,原告說我不要臉 讓他養,還誤會我在外面有女人,所以我才離家。我13歲就 要賺錢養自己,之前有段婚姻,老婆外面有男人導致我自殺 未遂,後來再和原告結婚也沒有受到尊重,一直都過得很辛 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兩造於71年8月18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 於105年間離家後,分居迄今超過8年。113年8月22日被告突 然返回新興街住家與原告發生爭執,兩造先是談及離婚之事 ,接著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掰」、「不要臉」等語,過 程中並用力推擠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肝臟破裂之傷害,經急 診轉入住加護病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對話譯文、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護字第784號案卷查閱屬實。 ㈢、兩造自105年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迄今超過8年;113年8月22 日被告有上開家庭暴力舉動。如今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可見 無意繼續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被告雖抗辯這年紀走法院不 好,提出種種理由,但也明白自己有錯。兩造間夫妻感情已 然淡薄,難期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 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屬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3-婚-137-20250107-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束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盈坤、蔡明森、蔡劉罔市間請求分割遺 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9,1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下稱 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同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公同共有中之 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蔡劉罔市返還新臺幣(下同)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上訴人蔡盈坤、蔡明森、蔡劉罔市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榮華所之遺產准分割。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聲明2之訴,並將聲明1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主張房產歸扣應列入,故是對遺產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蔡榮華之遺產價值合計1,859,131元(1,471(存款)+256,660(中菁段900地號土地)+1,601,000(對被上訴人蔡劉罔市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盈坤、蔡明森受有特種贈與應扣還,亦即主張自己應分配遺產範圍擴張(與被上訴人蔡劉罔市平均分配),此部分上訴利益合計929,566元(1,859,1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請求被上訴人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100萬元,合計已超過遺產總價值,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應以遺產總價值1,859,131元計算為合理。依前揭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29,12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3-家繼訴-38-20250107-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王OO 關 係 人 張OO 賴王OO 張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 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弟弟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其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惟甲○○業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復考量相對 人最近親屬之姊妹均年邁,相對人生病期間由聲請人即外甥 女協助照料,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 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監護宣告卷宗 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逝,其弟弟甲○○即原監護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過世,現生存之最近親屬為姊姊己○○○、丙○○○2人,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為之丙○○○之女,關係人為丙○○○之子,亦即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外甥。又己○○○現年88歲、丙○○○現年74歲,聲請人陳稱其等年邁無法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務,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嘉義地區,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況相對人與最近親屬己○○○、丙○○○同為甲○○之繼承人,如由己○○○、丙○○○擔任監護人,後續進行甲○○遺產分割事宜時將產生利害衝突,需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也將造成不便。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各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並將本裁定送達關係人己○○○、丙○○○讓其等知悉此事,如對 監護人選任有不同意見,關係人等亦得對本裁定提出抗告, 附此敘明。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可無須待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完畢後才 陳報財產清冊,可依陳報時之財產狀況(包含繼承原監護人 甲○○之財產部分)先予陳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3-監宣-448-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5,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5號判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5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5,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6

CYDV-113-婚-125-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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