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束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盈坤、蔡明森、蔡劉罔市間請求分割遺
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9,1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下稱
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同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公同共有中之
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蔡劉罔市返還新臺幣(下同)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上訴人蔡盈坤、蔡明森、蔡劉罔市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榮華所之遺產准分割。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聲明2之訴,並將聲明1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主張房產歸扣應列入,故是對遺產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蔡榮華之遺產價值合計1,859,131元(1,471(存款)+256,660(中菁段900地號土地)+1,601,000(對被上訴人蔡劉罔市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盈坤、蔡明森受有特種贈與應扣還,亦即主張自己應分配遺產範圍擴張(與被上訴人蔡劉罔市平均分配),此部分上訴利益合計929,566元(1,859,1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請求被上訴人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100萬元,合計已超過遺產總價值,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應以遺產總價值1,859,131元計算為合理。依前揭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29,12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CYDV-113-家繼訴-38-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