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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2號 再審原告 洪靖傑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 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列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春生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後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8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3

TNDV-113-補-1282-20250113-1

仲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TRAFIGURA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Juan Diego Charles Hubert Olaechea Lim Jun Tang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 龍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相 對 人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仲裁人Christopher Hancock KC於民國113年即西元2024年2月13 日就鋁材銷售合約編號653560所作成中間終局仲裁判斷(Alumin ium Sale Contract no.000000 INTERIM FINAL AWARD),准予 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 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 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 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 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復有明文。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茲聲請人向相對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興業公 司)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復有明定。相對 人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收文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監事人數變更、改 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時,僅登記 董事長1人即顏秀香(未登記其他董事),任期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為止;嗣相對人海德魯公司經命令解 散,其章程就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海德魯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 ,復有列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應由其董事長顏秀香為清算人(即相對人被告海德 魯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廷鑫金屬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1日已變更登記顏 秀香為其負責人,亦有列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同堪認 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將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法定代理人誤載 為吳福禱、將相對人海德魯公司法定代理人誤載為顏德新, 嗣經本院聯繫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相對人廷鑫金屬公 司及海德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顏秀香(見本院卷2第17頁至 第18頁),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 第653560號鋁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該契約所附 一般條款第22.1條約定仲裁協議即雙方以本契約所生,或於 本契約相關之一切請求、爭議或分歧(包含但不限於有關於 其存在、有效性或終止的任何爭議),爭議均應提交至英國 倫敦仲裁,適用西元1996年仲裁法案(或其任何後續修訂或 重新制定);由於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及海德魯公司均授權 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代為締約,故本件係由聲請人先以電子 郵件檢附檔案方式傳送契約給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相對人 廷鑫興業公司確認並簽名用印後傳回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 簽名並提供給相對人,系爭契約即合意成立;依據仲裁法第 1條第4項規定,系爭契約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書面紀錄可稽 ,足認兩造已成立上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無訛 ;再參以相關實務見解,應無必要再命聲請人提出仲裁協議 原本;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後,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 起訴訟,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未爭議系爭仲裁協議存在及有 效性,業經本院依仲裁法第4條裁定停止;聲請人於112年2 月3日依系爭仲裁協議,寄發仲裁聲請通知相對人並選任Chr istopher Hancock KC為仲裁人,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共 同委託律師為其代理人參與仲裁程序,亦未曾爭執系爭仲裁 協議存在,益徵應無命聲請人提出仲裁協議原本之必要;相 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未能於期限內選定仲裁人,依據系爭契約 22.2條約定,由聲請人所選定仲裁人作為獨任仲裁人行使職 權;上開仲裁程序雖尚未完全終結,然仲裁人為先行解決一 部紛爭,已依聲請人請求,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案作成中 間終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得為我國仲裁法 第48條規定承認標的;本件雖因兩造未約定仲裁機構而為非 機構仲裁,惟我國仲裁法對於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及執行未 有不同規定,實務上亦有諸多承認及執行非機構仲裁所為外 國仲裁判斷的先例,故本件仲裁判斷應屬有效,爰依仲裁法 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收受通知後,除具狀請求展延提出書狀期間外,未曾 為任何陳述。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 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 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 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 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 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 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 ,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 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 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 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 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 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 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 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 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 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 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 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 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 ,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 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 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條、第50條定有 明文。 四、系爭仲裁協議於我國領域外作成後,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承認,並已附具仲裁判斷書正本暨中譯本、仲裁判斷所適 用外國仲裁法規即英國法1996年仲裁法暨中譯本;系爭仲裁 協議雖無原本,惟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及海德魯公司均授權 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代為締約,本件係由聲請人先以電子郵 件檢附檔案方式傳送契約給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相對人廷 鑫興業公司確認並簽名用印後傳回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簽 名並提供給相對人,故系爭契約已合意成立等事實,有民事 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狀暨檢附證據在卷可稽,相對人經本 院通知亦未就此予以爭執,應堪認定。聲請人雖未提出外國 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惟此乃因兩造間就 本件所成立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所致,基於當事人為權利義 務關係主體,倘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有權利選擇如何 解決糾紛,本院認無必要強令提出本不存在的外國仲裁機構 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以符兩造合意透過仲裁解決 爭議之目的。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間商業糾紛所為判斷 ,核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相對人收受本院通 知後,僅於113年8月2日具狀請求展延期間提出書狀(見本 院卷2第5頁至第7頁),迄未依仲裁法第50條規定具狀聲請 駁回,有無故拖延本件審查進度情形,爰不再等待,附此敘 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3

TNDV-113-仲許-1-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李晟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至111年7月20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物流司機;原告於110年5月5日駕駛被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不慎自撞,碰撞路旁信箱;兩 造協議後約定,由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擔保該貨車修理預估最高修繕費用,原告任職滿兩年後得 免除該筆債務;然被告未曾就該維修費用提出具體金額及相 關單據,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此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使被告提出維修單據,原告長期 大量加班已經過勞,堪認被告就該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再退 步言,兩造約定與違約金極為相似,應得類推民法第251條 規定酌減違約金,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仍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 決)。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的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10年5月21日 350,000元 110年5月21日 參照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2025-01-10

TNEV-113-南簡-1305-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翁正吉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施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鐵門,容忍原告在該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該 部分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袋地)分割自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鄰地);原告本通行於系爭鄰地現有私設道路,被告卻 設置鐵門及鐵網圍籬等障礙物,拒絕原告再通行系爭鄰地, 致系爭袋地無法為通常使用;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即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雖未直接與系爭袋地相 接,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9-2號地)已 同意原告通行,此通行方案對被告所造成損害可達最少程度 ,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往南聯絡防汛道路通行;原告同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5號地)所有權人,可聲請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4號地)架設棧板,然 後通行425號地及424號地聯絡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 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 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是否能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該 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789條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 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 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 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 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鄰地本有私設道路,分割後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分割自系爭鄰地,惟被告設置鐵門及鐵網圍 籬等障礙物,拒絕原告通行,致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不能為通常使用;419-2號地全體共有人已同意原告通行 聯絡系爭道路;系爭道路與系爭鄰地現有私設道路大致重疊 ,可減少被告因容任原告通行所造成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暨說明、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123頁、第177條、第195頁、第201頁至 第203頁),復有勘驗筆錄暨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及第11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 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鄰地,並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及 水管,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道路上鐵門,容忍其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 線及水管,並不得妨礙其通行系爭道路,核與袋地通行權及 管線設置權意涵相符,同應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土地所有人分割土地時,能預見其可 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情形,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 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此法條所規定通行權性質上 乃土地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仍應適用第789條規定。兩造 雖係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均非系爭袋 地及鄰地分割前共有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前揭實務見 解,仍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或其受讓人)所有地。被告所提 通行方案將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當非公允。從 而,被告所辯核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不符,尚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管線設置權及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系爭道路上鐵門,容忍其在 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系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 通行系爭鄰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行權及應 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堪認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被告因 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 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平。從而 ,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0

TNDV-112-訴-1218-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戴琨樵 戴浚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蘇○瑜 年籍姓名詳卷 蘇○偉 年籍姓名詳卷 王○真 年籍姓名詳卷 王○義 年籍姓名詳卷 王○鴻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吳○安 年籍姓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融 年籍姓名詳卷 黃○恩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謝○興 年籍姓名詳卷 謝○正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參 拾陸元、伍萬元,及被告蘇○瑜、蘇○偉、王○真、吳○安、吳○融 、黃○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王○義、王○ 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謝○興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謝○正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乙○○百分之四十 ,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 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 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餘被告則分別為被告蘇○瑜、王○ 義、吳○安、謝○興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蘇○瑜、王○義、 謝○興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 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爰依前揭規定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 籍資料。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889,456元、原告甲○○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將聲明第1項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12,456元、原告甲○○5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蘇○偉、王○真、吳○安、吳○融、黃○恩、謝○興、謝○正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興、蘇○瑜因細故對原告乙○○心生不滿, 邀集被告王○義、吳○安及訴外人葉冠成、李冠均、林祐群、 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等人一同前往原告乙○○位於臺南市 ○○區○○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11年3月31日22時 許,眾人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葉冠成持電擊槍至系爭 房屋查看情況,原告乙○○經由監視器察覺,至屋外朝葉冠成 追趕,惟遭葉冠成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擊中左膝,原告 乙○○因心生畏懼返回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 被告謝○興、蘇○瑜、王○義、吳○安等人,與其他身分不詳成 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毁原告乙○○停放於系爭房屋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眾人強行破門侵 入系爭房屋後,徒手或持電擊槍、棍棒圍毆攻擊原告乙○○, 肆意敲毁該屋窗戶及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乙○○受有創 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 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系爭房屋木門、 窗戶、家具、液晶電視等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乙○○及甲○○(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蘇○瑜、王○義、吳○ 安、謝○興於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被告蘇○ 偉、王○真為被告蘇○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鴻為被告王○ 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融、黃○恩為被告吳○安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謝○正為被告謝○興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912,456元、原告甲○○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瑜、蘇○偉、王○真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 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系爭車輛應係在當鋪 購買的權利車,買賣金額低於市價,不應請求如此高額賠償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告王○義、王○鴻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吳○安、黃○恩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謝○興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願意 負全部責任,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吳○融、謝○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七、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分別賠償原告乙○○912,456元 、原告甲○○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3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謝○興、蘇○瑜因細故對原告乙○○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 王○義、吳○安及訴外人葉冠成、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 楊嘉浤、王琮文等人前往系爭房屋;111年3月31日22時許, 眾人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葉冠成持電擊槍至系爭房屋 查看情況,原告乙○○經由監視器察覺,至屋外朝葉冠成追趕 ,惟遭葉冠成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擊中左膝,原告乙○○因 心生畏懼返回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被告謝 ○興、蘇○瑜、王○義、吳○安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 棒合力敲毁系爭車輛;眾人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後,徒手 或持電擊槍、棍棒圍毆攻擊原告乙○○,肆意敲毁該屋窗戶及 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乙○○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損傷 、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 、左膝電擊傷,系爭房屋門窗、家具及液晶電視等均毀損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乙○○及甲○○;被告蘇○瑜、王○義、 吳○安、謝○興於事件發生時均尚未成年,有識別能力,其中 被告蘇○偉、王○真為被告蘇○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鴻為 被告王○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融、黃○恩為被告吳○安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謝○正為被告謝○興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 號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共同毆打原告乙○○,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並毀損系爭房屋門窗及物品,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乙○○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甲○○財產權。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9,306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急診及住院接受 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9,306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應堪 認定。原告乙○○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 此部分醫療費,被告就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看護費:4,8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乙○○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11年3月3 1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期間需家屬看護,以每日3,000 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1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微笑看護中心服務收費標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85頁)。惟加護病房係由專業醫療人員 24小時密集輪班照顧,且衡酌國內加護病房通常禁止 家屬在內照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家屬 於原告乙○○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即111年3月 31日至同年4月2日)無法陪同照護,自不能請求賠償 此段期間內看護費。原告乙○○轉入普通病房接受治療 期間(即111年4月3日至同月4日),確有家屬照護必 要。本院審酌原告乙○○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 參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為 合理,故原告乙○○得請求看護費4,800元【計算式:2 ,400×2=4,8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430元。     原告乙○○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醫院5次,以單趟 計程車費215元為基礎計算,請求交通費2,150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應 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必要,惟依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乙○○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 5日後於111年4月4日出院,應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 費。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為430 元(計算式:215×2=43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 有據。    ⑷車輛修繕費:0元。     ①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 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4月30日嘉監單南 字第11300992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83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復有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8頁 至第124頁),足堪認定。原告乙○○雖請求以該同款 新車價格為基礎計算折舊,共計損失363,000元,惟 依通常經驗,權利車因有遭金融機構或稅務機關取償 風險,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不易轉讓,相較於品質相 同但無貸款或稅費負擔車輛,權利車於交易市場中價 值較低,故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計算, 較為適當。     ②依該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可知,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 為310,000元,該車於101年12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2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31日,使用約9 年4個月,系爭車輛價值經折舊計算為51,667元【計 算方式:310,000÷(5+1)≒5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乙○○以70,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零件車買 家,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可 知系爭車輛已無修繕價值。也就是說,系爭車輛直接 當零件車賣掉會比修繕來得有價值,縱使原告乙○○證 明因此受有其他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仍與其是否得請 求車輛修繕費用有別。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63,000元,為無理由。    ⑸財物損失:10,000元。     原告乙○○主張其電視1台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花 費23,000元購買新電視,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1頁)。原告乙○○所有電視1台因系爭事故受損 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審理卷宗 確認無訛,應堪認定。然電視為有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 品,不同規格電視價格亦有不同,原告所受損失應以該 受損電視價值為準,尚不得逕以其購買新品費用作為認 定基礎。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僅係不能證明 其數額,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實屬過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 損價額為10,000元。從而,原告乙○○就此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 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①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 後予以核定。     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乙○○於109年間所得約10,000元、110年至11 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蘇○瑜於109 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60,000元 ;被告蘇○偉、王○真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及名下財 產總額皆0元;被告王○義於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480,000元;被告王○鴻於109年 間所得約400,000元、110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 財產總額約26,680,000元;被告吳○安於109年至110 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1,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 元;被告吳○融於109年間所得約20,000元、110年間 所得約6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150,000元,名下財 產總額約2,720,000元;被告黃○恩於109年至111年間 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0元;被告謝○興於109年至111 年間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0元;被告謝○正於109年 間所得0元、110年間所得約440,000元、111年間所得 約47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 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 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失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甲○○部分    ⑴財物損失:50,000元。     原告甲○○主張其所有電視2台及窗戶4片、門戶3片均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花費27,000元購買新電視2台 ,花費38,000元修理門窗,共計65,000元,並提出收據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審理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然 電視為有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品,不同規格電視價格亦 有不同,原告所受損失應以該受損電視價值為準,尚不 得逕以其購買新品費用作為認定基礎。原告既已證明受 有此部分損害,僅係不能證明其數額,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實屬過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2,000元。加 計門窗修理費用38,000元後共50,000元【計算式:12,0 00元+38,000元=50,000元】。從而,原告甲○○就此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 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0元。     ①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立法理由略謂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 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 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由上述 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 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 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 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 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 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 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 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 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 、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 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 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 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 重大,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甲○○為原告乙○○之父,其雖因原告乙○○受有上開 傷害,需花費時間、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顧,產 生擔心及痛苦情緒,惟此等乃源自於原告甲○○與原告 乙○○間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侵害其身分法益 達情節重大程度,故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無據 。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蘇○瑜、蘇○偉、王○真自1 1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王○義 、王○鴻自113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吳○ 安、吳○融、黃○恩自11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27頁),被告謝○興自113年3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謝○正自113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乙○○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24,536元、50,000元,及被告蘇○瑜、蘇○ 偉、王○真、吳○安、吳○融、黃○恩自113年2月22日起,被告 王○義、王○鴻自113年2月23日起,被告謝○興自113年3月13 日起,被告謝○正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0

TNDV-113-訴-268-2025011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0號 原 告 蔡岳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椿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後迄未繳納裁判費。茲因課稅現值通常遠低於市場價格,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宜依課稅現值核定,有不同見解,為免見解 歧異造成當事人困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暫按非住家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1,600元 加計247,484元(欠繳租金244,000元+起訴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3,484元=247,484元)計算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3,0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08

TNEV-114-南簡補-20-2025010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0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周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08

TNEV-114-南小補-10-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莊乃霖 被 告 王駿義 王志在 洪政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秀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家財 被 告 鄭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 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 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 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06

TNDV-114-訴-32-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姚淑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羅瑞昌律師所提委任狀有誤,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 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27法庭再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03

TNDV-113-國-13-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謝順和 蔡曜乾 黃琪詠 謝木田 謝玉樹 謝世忠 蔡宗霖 黃錫銅 黃志豪 蔡祐倉 謝國賓 黃進福 蘇黃碧霞 黃碧玉 王大明 王大坤 許王惠蘭 賴雲蘭 黃李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王 被 告 謝岳霖 蔡長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水籐 被 告 蔡陸欽 蔡能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張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重測 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陳鈺佑及黃炳煌列為 共同被告;嗣因該74-2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面積較少且 長期作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使用,分割實益微小,遂具狀撤 回該部分訴訟,不再請求分割該74-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1 第298頁至第299頁),復因陳鈺佑及黃炳煌僅為該74-2地號 土地共有人,具狀撤回對陳鈺佑及黃炳煌之起訴(見本院卷 1第299頁及第325頁)。原告起訴時列黃莉婷為共同被告, 嗣因黃莉婷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張 主超,遂撤回對黃莉婷之起訴,並追加張主超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7頁)。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及第262條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謝順和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詳見本院卷2第267 頁至第26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立 不分割契約;茲因兩造長期無法辦理分割土地登記,爰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果要送請鑑價,原告 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請逕依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送請 鑑價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件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宗霖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希望能分得較 為方正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使用現況,故不 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 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錫銅及黃志豪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其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希望能分 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持共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 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 割方案,因為符合其居住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蔡祐倉不為答辯聲明,僅稱:不贊成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因為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 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黃進福陳稱: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號),希望能與被告蘇黃碧霞、黃碧玉、 王大明、王大坤、許王惠蘭分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 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賴雲蘭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其於系爭土地 種植花木果樹,希望能分割取得其所使用土地;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如附圖甲所示 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係與其他共有人討論後,依循祖先歷 來使用土地現況而提出等語。  ㈥被告蔡陸欽、蔡能文、蔡長榆均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茲以甲 案為基礎,另提出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等語 。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條、第4條、 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 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 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79條第3 項)所列文件辦理;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 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 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復有明定。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曾於該 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 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 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㈡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法定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即明。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 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 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 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 任意分割移轉。何況,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市價差異甚大, 若有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屬於其他共有人法定空地,則其受 分配土地價值顯然低於其他共有人,如於裁判分割時未能確 定法定空地,將無法確認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是否相當, 導致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者無法受金錢補償,顯有不當。基 此,法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 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 之同意而有異。至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 ,則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 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 上開規定適用(參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從而,法院為共 有物裁判分割時,就建築基地(含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 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但不含違章建築 所占地面)法定空地部分,仍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惟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 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多無建築執照,未標註留設空地位 置等事項,亦未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故得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申請辦理,俾供審核是否符合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然賦予各共有 人隨時得請求分割權利,使共有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 裨益,就目的性解釋而言,若分割方法未不利於建築管理, 縱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定程序,仍應許其分 割。例如:某地因歷史或其他特殊因素致無可能符合法定空 地留設規定,在未影響建築管理情形下,仍得許其以部分金 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法消滅共有關係。例如:某共有人因實 際上技術困難,無法順利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准予分割 證明,惟若該主管建築機關於訴訟中經法院函詢確認實質上 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件,亦得准予分割。  ㈢系爭土地上存在領有使用執照合法建物,此有臺南市○○區○○0 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第339頁), 足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本院始能為原物分割,然當事人於訴訟中均 未提出准予分割證明,亦未證明實質上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 件,本院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聲明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如附件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訴訟中雖另 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83頁至第 385頁),惟原告未曾變更聲明,故在此仍以其起訴時所為 聲明為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 地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5,494.68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鄉村區。 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⒌抵押權人:黃方玉蘋(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⒍土地上有合法建物。 ⒎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9頁)、地籍圖謄本(見調解卷第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69頁)、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11年12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859118號函暨檢附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5頁)、民事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179頁至第183頁)、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3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19頁至第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203頁至第215頁)。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順和 270分之15 ⒈被告謝岳霖於訴訟中即113年7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7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淑春。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於確定後對張淑春亦有效力。 ⒉被告謝岳霖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7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張淑春非本件當事人,故不負擔訴訟費用。 2 蔡曜乾 540分之13 3 黃琪詠 270分之18 4 謝木田 72分之1 5 謝玉樹 72分之1 6 謝世忠 72分之1 7 蔡宗霖 270分之13 8 黃建智 810分之36 9 蔡陸欽 54000分之2885  蔡能文 54000分之2885  黃錫銅 540分之36  黃志豪 540分之36  蔡祐倉 540分之13  謝國賓 270分之15  張主超 810分之36  黃進福 1350分之39  蘇黃碧霞 1350分之39  黃碧玉 1350分之39  王大明 4050分之39  王大坤 4050分之39  許王惠蘭 4050分之39  賴雲蘭 1350分之129  黃李金蘭 810分之36  謝岳霖 0 張淑春 72分之1  蔡長榆 27000分之2315

2025-01-03

TNDV-111-訴-144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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