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26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月11日」後
補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第
7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彩雲』之
詐欺集團成員」、第9行「附表所示二」補充更正為「附表
二所示」、附表二「犯罪時間」欄名稱更正為「詐欺時間」
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彩雲』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郭志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
行,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科刑上
限本為有期徒刑7年,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自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
後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
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5人及掩
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5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25萬
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本院113年
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所示),且已實際給付完
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
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
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
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
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
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59號
被 告 郭志遠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遠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須做金流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附表二所示款項經匯入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志遠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
金融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一
帳戶 1、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2、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佳蓉 (提告) 113年03月12日 解除網路賣場錯誤設定 113年03月12日14時19分 99,978 永豐帳戶 2 張恩慈 (提告) 113年03月11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12日14時51分 9,999 永豐帳戶 3 傅婷玉 (提告) 113年03月11日 解除網路賣場錯誤設定 113年03月12日13時37分 9,998 玉山帳戶 4 廖淑蘋(提告) 113年03月12日 解除網路賣場錯誤設定 113年03月12日13時03分 49,985 玉山帳戶 113年03月12日13時07分 49,984 玉山帳戶 113年03月12日13時09分 29,028 玉山帳戶 5 許秝豪(提告) 113年03月11日 解除網路賣場錯誤設定 113年03月12日14時07分 7,123 玉山帳戶
PCDM-113-審金簡-18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