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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侯冠伶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冠伶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680,60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8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事建築案 場之清潔工作,建築公司有需求時才會到場應徵,每月薪資 約13,500元至21,000元(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 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7、31至32 、33、35至38、59至6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9年 開始投保於嘉義縣補習教育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投保薪資為 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 年58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7年 ,應認聲請人至少有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 每月薪資15,000元至21,000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足見聲 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 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 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 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 113年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 構債務提出以本金1,167,454元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 7,513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9頁),另依債權人滙誠第 一資產公司於調解時之陳報狀,願以債權金額1,105,378元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卷第177頁),若 不計算利息,每月需還款金額約6,141元(1,105,378元÷180 期),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已13,654元(7,513+6,141),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其他 債務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名下有 西元1997年出廠、現值約3萬元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及經 士林地方法院解約及扣除質借後剩餘之三商美邦人壽、凱基 人壽、南山人壽、安聯人壽、富邦人壽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約332,115元與約58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 、車輛、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 7至128、163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機構與郵局存 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名下商業保險保單資 料與解約金計算附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終止保險契約命 令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投保證明、 凱基人壽與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安聯人壽解約金通知書、富邦人壽解約金金 額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9、135、137至144、145至149 、151、153至155、157、159、161、165至166、167至175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56-2025012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亦輝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亦輝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姜亦輝,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6日核發調 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聲請 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條 卷第17至19頁、第45頁;消債清卷第67至79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除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9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3年2月29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目前無固定收入(司執消債清卷第171頁)。 經查,聲請人現年55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 有一定勞動能力,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 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資料證明有何無 法達到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應至少以勞動部114年每月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28,59 0元作為每月固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之之 必要支出部分,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114年度之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 元計算,並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清算裁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19,172元。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 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4,945元(計算式:28,590元- 19,172元=9,418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 ,依系爭清算裁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之每月收入為27,47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 所得收入總計約為659,28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必要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認定標準計算,於111年以18,337元列計、112至113 年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112、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 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53,448元【計算式:18,337元× 8個月+19,172元×16個月=453,448元】。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05, 832元【計算式:659,280元-453,448元=205,832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 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 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 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2,048元 72.42 149,064元 0 149,064元 2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限公司 834,936元 27.58 56,769元 0 56,769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8月9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17至119頁)。 ⒉A欄計算式:205,83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0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3-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恕慧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 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 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 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18,279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13,00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9,477元(調解卷第109至111、123至125、127至 131頁),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 ,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有擔保債權總額 為168,710元、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6,729元(調解卷第19頁 )計算,考量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債權性質且已對聲請人投保 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保單為強制 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由裕融公司領取保單解約金 158,262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富邦公司陳報 狀可參(調解卷第137至140頁),故聲請人此部分債務不予 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 7,485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係擔任工區整理打掃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15,0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 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5、81至87、13 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聲請人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 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 之相關證明,雖稱因脊椎問題,久坐、久站會疼痛等語,惟 聲請人所從事為勞力工作,其既可多年在工區從事整理打掃 工作,從事一般勞力工作亦無困難,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 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 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 償還債務,況聲請人年僅46歲(00年0月生),正值壯年, 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 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 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 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9,172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9,4 18元,縱以每月支出20,122元計算,每月亦有餘額8,468元 ,審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7,485元 ,以其每月餘額8,468元計算,聲請人還款約1.6年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167,485元÷8,468元÷12=1.6】;衡以其僅46 歲,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 工作19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所為清算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7

TYDV-114-消債清-11-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蕭俊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手機帳單及汽車貸款而向車貸 公司融資,但從事塑膠工廠作業員及彩券行員工收入,扣除 自身最低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後,所剩無幾,若遭強制執行 扣款,將導致生活困難,認有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銀行總對外債權金 額為6萬6,209元。本行與聲請人律師聯絡,因僅欠款中信 之勞工紓困貸款,建請聲請人直接與中信個別協議,故不 予提供調解方案。」等語,有中信商銀112年11月23日債 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8號卷「下 稱調解卷」);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分別為1萬9,302元、2萬1,474 元、74萬8,341元(見調解卷)。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 陳稱每個月只能還約7,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10日112司消債 調和消字第9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 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78萬5,072元( 計算式:馨琳揚19,302元+中華電信21,474元+裕融748,34 1元+金融機構66,209元=785,072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 下查有存款,中信商銀之帳戶餘額截至113年4月7日為6萬 9,320元、中華郵政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14元、 台灣銀行帳戶餘額截至103年1月28日為41元、玉山銀行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8日為99元、台灣企銀帳戶餘額截至 104年4月16日為1,000元、合作金庫帳戶餘額截至106年12 月11日為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01、110、115 、127、137、14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7萬0,482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寶屋彩券行擔任店員,薪資每月為2 萬7,000元,因具有彩券行批發商身分,同時出借經營資 格及名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等情,固據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及玉山銀行(薪轉戶頭)存摺明細(見更生卷第79至 101頁、第121至127頁),惟細繹上開存摺明細,除聲請 人薪轉戶頭存摺明細所標示之薪資金額皆與聲請人所陳報 之薪資額不符外,且聲請人未依本院113年3月22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補正提出附有「公司大小章」 之薪資明細或在職證明,亦未說明每月薪資2萬7,000元之 計算依據,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 之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 低收入,故本院暫以勞動部於113年1月1日發佈之基本工 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 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4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年3月)為 止,尚有約2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 分所得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餘額8,27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78萬5,072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7萬0,482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27 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7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債務總額785,072元-聲請人名下資產70,482 元」÷8,270元÷12月≒7.2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1-17

PCDV-113-消債更-49-202501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5號 原 告 林映雪 訴訟代理人 李國明 被 告 何幸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樂業路 往南京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右轉 往復興東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彎,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90元、看護費1萬6,800元、 工作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事故所 涉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被 告亦就自己所有之車輛之財物損失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51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據前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所涉原因為「右轉彎時疏 未注意右側來車」、原告部分則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附民卷第27頁)。嗣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過程中, 因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仍有爭執,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①何幸芸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林映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經查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樂業路往南 京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 復興東路時,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被告雖有於車輛右轉彎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惟依 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原告騎乘機車自被 告車輛後方同車道直行而來(見發查卷第77頁),被告該時 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惟被告並未煞停,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且本案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 因鑑定,亦認本案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右轉前雖有顯示右方 向燈,惟其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動態並讓其 先行,而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見刑事卷第59至60頁),亦 同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 ,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之過失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醫藥費2,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云云。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且因系爭事故,致呈現失眠、情緒不安、緊張焦慮及 驚嚇反應等症狀,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可據。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其 費用包含大里仁愛醫院780元(見附民卷第29、35頁)、澄 清綜合醫院710元(見附民卷第31頁)、秦華強骨科診所200 元(見附民卷第33頁)、蕭芸嶙身心診所250元(見附民卷 第33頁),合計僅有1,940元(計算式:780+710+200+250=1 940),是就逾越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即非所據,應 予駁回。  2.看護費1萬6,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先至澄清綜合 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於同年5月9日至大里仁愛醫院為門診 治療及X光檢查。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原告 受傷後,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14天,及休養2個月(見附 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有14天需由專人看護之需求。本件 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惟 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之醫護人員所為之, 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 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680元計 算,並以10日為看護期間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5、36頁), 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萬6,800元(計算式 :1680×10=16800),應為可採。  3.工作損失7萬2,000元部分:   原告出生地為越南,現已取得中華民國籍,此有卷附原告之 身分證件可參。其自陳經營一小吃店,因系爭事故無法送餐 ,致生工作損失,因無報稅資料,故無法提供收入之相關證 物,爰以112年度基本工資計算2個月薪資損失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照護14天,宜休養2個月,有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原告既為一成年人,應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縱查無其收入所得,亦不得認其即無工資之損害,故 以112年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應為合理 。本院依職權查閱112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 是按此計算,原告得據以請求之薪資損失為5萬2,800 元( 計算式:26400×2=528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 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100元 、49268元,國中畢業,開小吃店,月薪是26400元;而被告 名下亦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4072元、17961元 ,高中畢業,計程車司機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頁),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1,940元、看 護費1萬6,800元、工作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12萬1,540元(計算式:1940+16800+52800+50000=12 15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院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為「①何幸芸駕駛計程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②林映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是以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堪認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而原告在被告已切換右轉方向燈提醒之情形下,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防免作法,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 等情,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7萬2,924元(計算式:121540×0.6=7292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924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7

TCEV-113-中簡-3915-20250117-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志成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廖也婷 黃千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民國106年5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服務於被告富 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年資為6年5月又12日,擔任職務為被 告之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員,負責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公司)運輸作業,往返於臺中市與高 雄市。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薪每日新臺幣(下同)2,550 元,另有加班費、補助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等,平均每月薪 資總計約86,247元。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中午執行工作時身 體感到不適,稍作休息後,仍盡責地繼續提供勞務,完成當 日運輸工作後,原告駕駛已為空車之大貨車欲返回停車場停 車並下班,然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與 路科五路交叉路口,因罹患A型流感,一時失神而自撞安全 島(下稱系爭自撞事故)。原告將事故發生原因回報被告後 ,原直屬主管僅請原告在家休養一段時間,而被告自112年8 月29日起即未再安排運輸工作予原告,亦不告知原告後續如 何繼續工作等,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反映應派車趟,惟均未 獲正面回應,僅要求原告等候公司決定之指示。  ㈡原告新任直屬主管於112年9月11日就任,原告亦多次向其確 認運輸作業車趟安排事宜,然其表示亞東氣體公司拒絕原告 執行運輸作業,被告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並一再藉故拖 延指派工作。嗣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 職書,遭原告以無法接受而拒絕後,被告竟於翌日(即13日) 逕以電子公告併發「勞僱關係終止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書),內容係針對112年8月28日發生之系爭自撞事故,對原 告處以3次大過處分(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並以原告 累計3次大過,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觀 被告對原告處以3次大過之理由,除實體上未具正當事由, 程序上也未見被告履行查證義務,甚至未通知原告說明原委 ,即逕自解僱原告,顯有瑕疵。再者,原告如附表編號7至9 所示行為,對被告及其所營事業之危險與損失亦未達重大程 度,且原告擔任此運輸作業貨車司機已6年餘,到職時間並 非短暫,是將上情各節予以綜合評價後,亦未達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不得不經預 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外,縱使被告處以原告3次 大過之理由查證屬實,然客觀上仍可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例如要求原告繳納罰款、加強 教育訓練等,故被告逕予解僱,仍非適法。另縱認為原告違 規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被告於 112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原告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而有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其於112年10月13日始發出系 爭通知書予原告,間隔高達45天,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之權利,已因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被告若執意解僱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預告期間 ,然被告於本件並未依法預告,故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86,247元。其次,若被告執意 解僱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 ,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新制,按原告年資6年5月又12日 核算為277,881元。又原告係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 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外 ,如法院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下稱 系爭期間)之工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 元計算,然被告於系爭期間共1.5月,並未依法支付原告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僅支付24,151元,被告自應補給付 短缺之基本工資15,449元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77 元,就其中15,449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2月7日在客戶營業處所發生擦撞事件,經被告內 部調查後,於112年3月23日處分記大過1次(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擦撞分 隔島及路燈,經被告內部調查後,於112年9月21日處分記大 過3次(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被告並於112年10月13日 送達系爭通知書予原告,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兩 造間勞動終約已於該日依法終止。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21日 始獲得相當之確信,認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並於同年10月13日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自未逾 同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此外,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10 年12月止,因駕駛車輛肇事,遭被告記過懲處之紀錄詳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顯見原告執行運送作業已多次因肇事或違 規而遭懲處,縱被告多次告誡原告駕駛車輛務必遵守相關交 通規則以避免違規或肇事,原告仍屢勸不聽,顯無法執行被 告所指派之運送作業,最終導致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司拒絕 原告執行運送作業。綜上,被告係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自毋庸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亦毋庸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㈡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有關平均工資及預告工資之 計算亦不正確,原告之每月薪資項目除基薪及伙食津貼外, 主要為按原告每日執行運送作業之趟次給付工資,即「工資 含加班費」及「補助費」,於系爭期間,因被告客戶亞東氣 體公司拒絕原告執行運送作業,致被告無法派車,故原告於 該期間之薪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6,247元;另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亦 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往前計算6個月,而非自112年8月29日 起往前計算6個月,是有關原告所主張之預告工資部分,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另被告於系爭期間已支付原 告薪資11,250元,若以基本工資計算,則應補差額為28,350 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 員,嗣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主張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㈡原告執行被告所指派之運送作業之方式略為:早上先至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停車場駕駛營業車輛,至亞 東氣體公司路竹灌站裝載氣體鋼瓶後,再運送氣體鋼瓶至雲 林、彰化及臺中等地區之客戶營業處所。  ㈢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為:每月薪資分2期給付,上半月薪資結 算區間為前月26日到當月10日,並於當月17日發給,下半月 薪資結算區間當月11日到當月25日,並於次月2日發給。薪 資項目包括基薪、伙食津貼、工資含加班費、補助費及其他 加項。原告於112年1至5月的基本薪資是5,0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於112年6至10月基本薪資是5,100元、伙食津貼2, 400元,其他部分是變動薪資。薪資明細所載「工資含加班 費」係依每趟運送地點、距離、貨品論計工資,會因每日或 每月趟次情況不同而變動,為變動項目;「補助費」則為原 告運送貨物所給予之搬運費,依照運送的產品種類給予不同 金額,依所運送的產品以一組或一桶或一支計算,亦為變動 項目。薪資明細上「兩人作業」項目,此金額是亞東氣體公 司額外給原告之補助,僅由被告代發,非屬薪資。此外,尚 有偶爾才會發生之「其他加項」項目,其中112年2月第1期 薪資明細中「其他加項」項目為讓新進駕駛跟車第一階段一 天給予250元津貼,112年8月第1期薪資明細中「其他加項」 項目為112年7月27日至7月28日颱風加給(即原趟次工資加 給0.5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⒈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 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 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 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 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 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 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 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 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可 參)。另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 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可參)。再按受僱勞工相 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涉 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 權及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 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 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此處「情 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 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 、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 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 3號判決可參)。是以,雇主得否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解僱 勞工,應視其解僱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不得僅以懲處之結果 為依據。  ⒉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被告即依車輛事 故處理辦法第3.1.3條、第3.1.7條予以處分,並依工作規則 41.3條予以加重處分(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而於112 年9月21日作成3次大過免職處分。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所 為上開3次大過處分是否合法,得否據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之合法理由,茲就附表編號7至9所列原告違規事由,分述如 下:  ⑴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就原告之工作項目、報酬、福利、獎 勵、懲罰、肇事、解僱、賠償及一般規定等事項約定甚詳( 見卷一第141至145頁),依該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申 誡3次作記過乙次計,記過3次作記大過乙次計,記大過3次 者即予解僱。」;而肇事部分,則依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 理辦法」辦理,亦經約明於該契約第6條部分。再觀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從業人員違反公司安全規 章或安全措施者,得予記小過處分。」;工作規則第43條第 2款規定:「從業人員一年內積滿3次大過,未經功過相抵者 ,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見卷一第217頁)。復依被告 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違規:凡經警 方、民眾或公司管理人員舉發,除主管機關罰款由駕駛員全 額自付外,另需接受公司行政處分。一般常見違規事項懲處 標準如下:…⒊未繫安全帶,主管機關罰款3,000,懲處標準『 大過乙次』…⒎行駛高、快速道路、一般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 ,主管機關罰款3,000~4,000,懲處標準『大過乙次』…」;同 辦法第3.2條則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認定駕駛員 有肇事主因或次因者,原則依3.1交通違規懲處原則予以行 政處分。」同辦法第3.3條另規定:「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依3.1交通違規因而肇事者,再予以加重處分記小過兩次; 該單位主管、駕駛員、車隊長、工安,應至總公司召開檢討 會。」等語(見卷一第233至235頁)。是以,依兩造間之約 定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如原告經 記大過3次,被告即得依工作規則第43條第2款規定予以解僱 ,然駕駛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行政懲處標準原則上均應依 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辦理。  ⑵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 路、路科五路口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時,並未繫安全帶,為原 告所自承(見卷一第318頁),則被告依前開車輛事故處理 辦法第3.1.3條規定,處以原告記大過乙次(如附表編號7所 示),並無違誤。然原告肇事原因乃因感冒疲勞駕駛精神不 濟乙情,業經原告提出瑞文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 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卷二第11頁 ),則原告應係過失導致發生系爭自撞事故,違失情節尚非 重大;又其違規行為應屬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載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行駛 ,與同條第1項所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尚屬有 間,是被告依前開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行駛一般 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處以原告記大過乙次(如附 表編號9所示),即有疑義。  ⑶關於被告另以鋼瓶作業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依工作規 則41.3條予以加重處分(如附表編號8所示)乙情,被告辯 稱係因公司認為本件情節較為重大,所以決議記大過,並提 出系爭自撞事故調查報告、簽核流程、「高壓氣體鋼瓶、小 液罐、集合組運輸作業指導書」(下稱「運輸作業指導書」 及「亞東氣體公司PAG駕駛員手冊」(下稱「駕駛員手冊」 為證(見卷一第193至至195頁、卷二第113至154頁)。經查 :  ①系爭自撞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空車,但原告並 未綑綁置放鋼瓶的籠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1 9頁),而被告陳稱「車上還是有放鋼瓶的籠子要綑綁,但 原告沒有綑綁,我們是主張放鋼瓶的籠子沒有適當綑綁」等 語(見卷一第319頁)。查亞東氣體公司所列12項生命安全 規則,確有包含「確保車載貨物安全穩固」、「在行駛車輛 上繫好安全帶」,並載明「如果你選擇違反這些安全規則, 你將決定不為液空工作」等語(見卷一第423頁)。而「運 輸作業指導書」、「駕駛員手冊」係原告於亞東氣體公司受 訓且完成認證所使用之教材,其中運輪作業指導書第4.2點 規定:「運送人員:須確實執行,並遵守運輸裝卸貨及運輸 相關作業規範。」(見卷二第113頁);第5.14.1點規定: 「框架、集合組、LGC/450L框架綑綁,須向前緊靠,最後端 框架以2條綑綁帶由車斗攔杆往下固定於掛勾處,綑綁斜度 需達45度角,防止滑動進而穩固貨物,剩餘之繩尾須以打結 方式固定良好,束帶使用兩條固定,束帶間須保持一定距離 。」(見卷二第117頁);第5.15.1點規定:「需確實遵守 亞生命安全規則(Life Saving Rule)及道路安全政策(Ro ad Safety Policy)。」;第5.15.2點規定:「司機應遵守 各種交通法規與法令安全駕駛,並依照規定之車速與路線行 駛。」(見卷二第119頁)。參以駕駛員手冊第18頁右上第 一張圖片之說明「使用兩條束帶將集合組/框架綑綁於車輛 護欄,角度不得大於45度。」(見卷二第142頁)。是以, 被告辯稱因原告所運送者為高壓氣體鋼瓶,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故亞東氣體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駕駛員執行運送任務時必 須嚴格遵守鋼瓶運送相關安全規範,包括應恪遵「亞東12項 生命安全規則」(含「確保車載貨物安全穩固」、「在行駛 車輛上繫好安全帶」),且空框架亦須綑綁妥當等情,應屬 可信。佐以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自承其已完成亞東氣體公 司之受訓並經過該公司認證,故其知悉鋼瓶運送相關安全規 範等語(見卷二第79頁),則原告對於置放鋼瓶的籠子(空 框架)亦必須綑綁牢固之安全規範知之甚詳,但系爭自撞事 故發生前,原告並未將置放鋼瓶的籠子綑綁妥適,其確有如 附表編號8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②惟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從業人員違反公司 安全規章或安全措施者,僅得予以記小過處分,依該條款之 文義解釋,並無得予加重處分為大過之情況;縱依被告公司 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3條規定,有得予以加重處分之情事 ,亦僅限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然系爭自撞事故僅撞及 中央分隔島及路燈,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或傷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實難謂屬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再觀前開被告 公司內部調查報告、簽核流程,被告公司氣體所經理即訴外 人王志忠部分記載「⒈此案係因駕駛員甲○○感冒,突然精神 恍神自撞中央分隔島及路燈,為肇事主因。⒉立即宣導若身 體不適,應立即通報,由車隊長調整運務。⒊112年9月1日總 工安發布學習事件-自覺身體不適,嚴禁出勤!宣導。⒋112 年9月1日亞東氣體公司Raymond HSIAO(亞東氣體公司運銷 主任即訴外人蕭旭凱)通知:經查閱DVR,此案潘員違反LSR ,本次報告內呈現:司機未繫安全帶。車上Cage未綑綁。 該員司機立即「永久停派」。⒌經評估:潘員已發生多次有 責事故,此案個人自主管理不佳,亦被亞東氣體公司「永久 停派」,應予開除。」;被告公司業務處襄理即訴外人張旭 展部分則表示「潘員未繫安全帶,依規定擬予大過乙次處分 。空Cage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擬予大過乙次處分。 本次事故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擬予大過乙次處分。以上共 計三大過,建予免職。」;被告公司業務處副理即訴外人許 榮輝部分記載「⒈擬同意總工安意見。⒉潘員已發生多次有責 事故及違反公司工安規定屢勸不聽,早已列為不適任之駕駛 ,未能即時處理,應引以為鑑。⒊潘員當日感冒身體不適未 回報車隊長即時虛理,駕車時亦未繫安全帶,已於9月1日發 布學習事件:重申自覺身體不適,嚴禁出勤及行車時務必要 繫安全帶。」等語(見卷一第195頁)。是以,被告公司主 管雖均簽核同意原告應予免職,然並未載明免職之依據為何 ,且原告駕駛空車未綑綁鋼瓶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告公司重 大損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亦難認有何應予加重處分之情事; 縱有加重處分之情節,依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3 條規定,亦僅是「記小過2次」,遍查被告提出之公司內部 規範,均無可逕予加重處分記大過1次之規定,則原告主張 被告以其上述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而處以 記大過1次有所不當等語,應屬可採。  ⑷綜上,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時,行駛中未 繫安全帶,被告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3條予以處分記 一大過,並無違誤;然原告空車未綑綁鋼瓶,並未造成被告 公司重大損害或重大交通事故,實難認有何「嚴重違反公司 安全規章或安全措施」之情事,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41條 第3款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難認有據;又原告發生系爭自 撞事故,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 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記一大過處分,亦非可 採。至原告雖於112年2月7日已因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遭 被告記大過1次,惟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大過1次、如附表 編號8所示行為本應處分之小過1次,亦尚未累計滿3大過; 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非發生於112年間,自不得 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懲處併計。是以,被告逕以原告有如 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為,而於112年9月21日作成3次大過免 職處分,並據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理由,要非適法。  ⑸揆諸前開說明,雇主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須審 認原告所為是否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 大」之程度,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本院考 量原告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情節,係因其罹患流感病毒所致流 行性感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始致精神狀況不佳肇事,充 其量僅為過失行為所致交通事故,雖可歸責於原告未及時回 報被告公司身體不適之情況,以致被告未能適時介入妥善處 理,惟系爭自撞事故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僅導致分隔島、 路燈及原告所駕駛車輛損壞,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維修費用為120,000元及拖吊費用15,000元(見卷一第433 至437頁),亦難謂係重大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違規情節尚非重大,應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 知原告,主張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⑹被告固辯稱: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司要求被告之駕駛員須嚴 格遵守「亞東12項生命安全規則」,若有違反者,將不得執 行亞東氣體公司之運送任務,是該公司已通知被告將原告永 久停派,而原告僅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僅能駕駛大貨車執 行運送任務,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參加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考試,惟原告表示無意願,上開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基於運送任務安全之考量,乃不得已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安全衛生器 材裝備(亞東12項生命安全規則小卡)領用明細表、訊息告 知簽收確認紀錄單、亞東氣體公司作業宣導事項各1份為證 (見卷一第419至431頁、卷二第101至103頁)。惟原告乃被 告之員工,並非亞東氣體公司員工,縱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 司拒絕由原告執行運送職務,被告仍可安排原告為其他客戶 執行運送業務,或斟酌採用其他如教育訓練、加強監督、轉 調他職或扣減薪資津貼等懲戒手段以為懲處,而非逕以懲戒 性之解僱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⒊綜上,依原告系爭自撞事故違規行為之態樣、過失情節及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程度、原告任職時間已6年餘等 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違規行為尚未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 ,縱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其情節亦僅係倒車不慎擦 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情節仍非重大,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 僱程度。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 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容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甚明。因此,若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事由,自 無從據以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主張:因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有受到被告安排或派遣車 趟出勤,才有薪水」,然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安排或 派遣車趟予原告,致原告無法領取應得之收入,形同遭被告 變相以上開行為達到實質非法解僱之效果,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29日即已終止;如法院認為上開主張 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 知原告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等語(見卷二第105 至106頁);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收受系爭通知書之112年 10月13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非適法,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8月29 日被告開始未派車予原告時即已終止,惟原告於112年8月29 日前未曾以任何方式、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 勞動契約亦無任何當然終止之事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憑;原告再稱如上開主張不獲採納,則以其收受系爭通知 書之112年10月13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云云,惟原告並未說 明或舉證其於112年10月13日前曾以任何方式、事由通知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收受其意思表示,故原告前開主 張,仍難憑採。準此,本件並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基本工資差額,有 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請求資遺費277,881元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然因其所憑事由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經本院認定終止 不合法,已如前述;又原告未曾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亦無符合前開規定得請領資遣 費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關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86,247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 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規定甚明。  ⑵查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 法,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或112年1 0月13日終止,亦難採信。從而,本件既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 1條或第13條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亦非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 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期間並未依法給付原告每月26,40 0元之基本工資,以前開期間共計1.5月計算,被告應給付金 額共39,600元(計算式:26,400元×l.5個月=39,600元), 惟被告僅給付24,151元(計算式:13,890+3,750+800+155+3 ,306+1,500+750=24,151),尚短缺15,449元,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等語(見卷一第286至287頁),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 為憑(見卷一第291至297頁);被告則稱:被告於112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已給付原告薪資11,250元,若以 基本工資計算,則應補差額為28,350元,被告同意給付等語 (見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6至37頁)。則被告既已同意給 付原告基本工資差額28,350元,即係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為自認,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449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則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 差額15,44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0日起(見卷一第283頁被告收受繕本日期戳章)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原告任職期間駕駛車輛肇事之懲處及違規紀錄(見卷一第197頁) 編號 獎懲 獎懲次數 生效日期 備       註 1 小過 2 107年1月18日 1月5日經警方現場取締-不依危險物品規定路線行駛,原告於期限內主動告知管理人員,依富民字第106496號簽呈,減輕處分。 2 小過 1 107年4月26日 2月超速68筆,3月超速18筆,超速狀況已有改善,依規定予以減輕處分。 3 大過 1 107年5月8日 2月27日行駛時因打瞌睡導致車輛偏移,擦撞到路邊護欄,造成車輛受損及2個路燈掉落損壞,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4 大過 1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5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70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5 大過 1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1日於國道1號轉國道3號彰化系統匝道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6 大過 1 112年3月23日 112年2月7日於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倒車不慎擦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4.1條予以處分。 7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3條予以處分。 8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鋼瓶作業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依工作規則41.3條予以加重… 9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2025-01-17

CTDV-113-勞訴-9-2025011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瑜翔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瑜翔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1,628,985元(見本院卷第11頁),並 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 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又聲請人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1,628,985元以上,並曾參與 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 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95年公會協商 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約4,954,46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5、63、65、75、97、99、101、103頁),從而,聲 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 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曾到庭陳述其目前於○○○○○○○○○工作,月薪約27,000、 28,000元,好一點30,000元初頭,目前沒有兼差、沒有領取 政府、社會補助,名下有一個意外險及一個醫療險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132頁),本院參以114年度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每月28,590元,每小時190元)及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 ,應具相當之工作能力,暫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三名子 女費用10,000元,總計:27,076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就 聲請人所提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14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211頁),尚屬可採。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元觀之,僅賸餘約2 ,924元,顯無力負擔公會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16,481元之條 件(見本院卷第47頁)。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5歲,伊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4,954,465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 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聲請 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 務之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 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 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 照)。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5

SCDV-113-消債更-131-2025011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鄭素月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觀海大廈擔任 清潔工作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8分許,在上開大 廈1樓大廳門口處,欲以手推車入內載運垃圾,因遇原告在 該處與他人談話,被告原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本應注意原 告站立位置在其推車旁,距離甚為接近,若要推推車通過, 應請原告避讓,或提醒原告留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推推車前行,適原告往前 跨步,右腳遂絆到該推車而往前摔倒,因而受有右手橈骨近 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證明書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 ,216元、12個月無法工作損害24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 ,000元等損失,共588,21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1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 進路線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動推車前行,致原告受 有上述傷害,有刑案卷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證明書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證明書費、醫療用品計48,939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27-37頁),應認有支出 必要,而原告請求48,216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2   0,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共240,0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不能工作期間部分:   依原告提出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患者因上疾因右有近端橈骨骨折於113年5月22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宜休息6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述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參以原告提出之上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原告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12月,多次至該院持 續復健治療,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須一段時間之治癒。是 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6個月。  ⑵關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月薪資20, 000 元之證明,是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實際受領之薪資,然以 原告若從事勞動工作,應可獲得勞動部所公布113年之最低 基本工資27,470元比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0元計算每 月薪資,尚屬合理,故應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基 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120,000 元〔20,000×6 ) =120,000〕。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然該傷勢尚屬輕微,腳部行動受影響之活動範 圍非大;再酌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在家幫忙農作;被告國小 畢業,擔任清潔員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8,216元【計算式: (48,216元+120,000元+30,000元 =198,2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8,216元,及自113 年10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5

KSEV-113-雄簡-2782-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玲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2,036,09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111至 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第22頁、消 債更卷第32至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 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條卷第8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036,095元,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0,6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全體金融機構總權額總額為1,238,967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59至62頁、第71頁),其餘債權人即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 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459,580 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04年及2006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牌 汽車二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5頁、 消債更卷第29頁)。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5月20日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 月),聲請人稱曾於月盛企業有限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參以聲請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4至6月、9月之勞保投保薪資,堪 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540,513元【計算式: (312,200元÷12個月×8個月)+234,540元+11,100元+27,4 70元+27,470元+31,800元=540,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聲請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司消債調 卷第24頁、消債更卷第27至28頁、第33頁)。  3、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金酋長有限公司派駐香港商台灣馬士 基物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理貨員,因聲請人未陳 報其每月薪資所得為何,故本院暫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 資28,59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 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40,08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8,337元【計算式:440,088元÷24個 月=1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 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8,337元列計、 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與其先生平均分擔,每月為8,000元;及扶養父親(包含 房租12,000元)支出6,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父 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據 (消債更卷第35頁、第43至55頁)。審酌其父親現年約71 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35頁),於111至112年並無 所得(消債更卷第43至44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 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 除其每月領取之勞保老人津貼14,008元(消債更卷第23頁 ),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尚有另二名手足 (消債更卷第35頁),則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 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038元【計 算式:(20,122元-14,008元)÷3人=2,038元】,是聲請 人目前每月撫養父親應以2,038元列計。另查聲請人之子 女為113年,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依法與其子女生父共同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未成年子女領有育 兒津貼5,000元,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其先生平均分 擔應各為每月7,561元。準此,聲請人應負擔其子每月扶 養費以7,561元列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8,590元-19,172元-2,038元-7,561元=-181元】可 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459,580元, 且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無法有效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4

TYDV-113-消債更-476-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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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孟柔即洪孟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孟柔即洪孟柔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時,表明現居住於彰化縣○村鄉○ ○村○○○巷00○00號,並檢附住宅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卷),故於本件繫屬時聲請人之居所 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 雖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其居所地已遷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 聲請仍有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新康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康公司),113年10月起任職於優迪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用共34,15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369,184 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 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受 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要件,堪可認定。又其曾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銀行辦理債務協商,約定償還條件分132期、每月給付7,4 59元;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為155,511元(見本院卷第 43頁),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無餘額,是其主張毀 諾不可歸責,應係可認。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5,000元,惟審酌其前任職於新康公 司之113年5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20,120元、35,845元、34,87 7元、21,386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基此計算其於新康公 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應為28,057元【計算式:20,120元+3 5,845元+34,877元+21,386元)÷4月=28,057元】;復參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依其體能、年齡及先前工作經歷、薪 資狀況,其謀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應非難事,是本院認其每 月薪資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34,150元,未據聲 請人提供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 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8,618元為適當。再其母為00年00月0日生,且無財產 、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231頁、第51-61頁),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必要,審酌其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救字第1130566 68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 .2倍即為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3,044元【計算式:18, 618元-9,485元)÷3人=3,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 ,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6,928元(計算式:28,590元-18 ,618元-3,044元=6,928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359,971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6,928元計算,尚須16.36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359,971元÷6,928元÷12月≒16.36年】,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4,375元 20,379元 第65-68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45元 1,277元 第69-97頁 255,705元 33,530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0,170元 14,861元 第99-10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256元 第103-104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17元 6,887元 第105-197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68元 448元 第345頁 7 創鉅有限合夥 64,670元 7,739元 司消債調卷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542元 7,802元 司消債調卷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1,267,048元 92,923元

2025-01-13

CHDV-113-消債更-26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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