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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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世耀於民國113年7月8日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見湯仲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 臺、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湯仲如領回),得手後旋 即騎乘離去。嗣湯仲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湯仲如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 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盧昱辰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 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鑰匙 及安全帽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TDM-113-簡-3184-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 號、第5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6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賴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至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東區芳德街與信興街交岔 路口處之工地,開啟拉門上之密碼鎖後推開拉門,將上開車 輛駛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由工地管理員李啓宏所管領、放置 在工地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搬運至 車內,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萬年大善寺,徒手 竊取由該寺廟主委翁晨淯所管領、放置在桌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21日14時27分至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 義縣○○鄉○○村○○○00號旁之汽車零件倉庫,自鐵捲門下方縫 隙爬入倉庫內,徒手竊取蔡孟諭所有、放置在倉庫內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自門縫下搬出並放置在 袋子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啓宏、翁晨淯、蔡 孟諭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㈣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俊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413號卷〔下稱413號警卷〕第1 至4、5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17639號卷〔下稱639號警 卷〕第1至5頁,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下稱1755號偵卷〕第 15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啓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翁晨淯、蔡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13號警卷第9至11、12 至13頁,639號警卷第6至8、9至10頁,1755號偵卷第15至18 頁)。  ㈢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查詢紀錄、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害報告書2紙、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見413號警卷第25至38、39至40頁,6 39號警卷第11至20、25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附於1755號偵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賴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3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述所 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 因此加重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猶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 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 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 損之程度;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 示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牙條及螺絲帽1批 1萬元 2 金爐2個 5000元 3 差速器1顆、老虎鉗1個、碟盤2片 1萬5000元

2025-02-27

CYDM-113-嘉簡-1622-2025022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算機壹台、錢袋壹個、集點簿冊 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監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竊盜罪,其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計算機1台、錢袋1個、集點簿冊1本,屬被告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0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8月24日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 冰」飲料攤位前(未上鎖),掀開遮蓋在攤位上之帆布後,徒 手開啟攤位抽屜,竊取其內洪登坤所有之計算機1台、錢袋1 個(內無現金)、集點簿冊1本(共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 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洪登坤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洪登坤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登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8張、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另接續執行他刑,於112年5月1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 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 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不詳工具撬開前揭抽 屜方式竊得財物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辯稱:沒 有使用工具,店家抽屜沒上鎖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攤 車抽屜遭撬開,然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徒手掀 起攤車帆布後,旋進入帆布內行竊,是僅見抽屜遭開啟之畫 面,無法查知被告是否有使用工具撬開抽屜,此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佐,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抽屜有遭撬破壞之痕跡,是 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破壞抽屜之方式竊取財 物,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7

KSDM-113-原簡-12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喻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喻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損失明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喻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鍾景有之 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兩次分別竊得之海尼根啤酒7瓶、滿漢小香腸1條、清滷 時蔬1包、21Plus綜合鹽水雞1包、清滷時蔬3包、石安牧場 香滷蛋白丁4包、石安牧場溫泉蛋1包、博客Q肉丁德國香腸5 包、松稜糖燻雞翅4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姜喻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柒瓶、滿漢小香腸壹條、清滷時蔬壹包、21Plus綜合鹽水雞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姜喻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滷時蔬參包、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肆包、石安牧場溫泉蛋壹包、博客Q肉丁德國香腸伍包、松稜糖燻雞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8號   被   告 姜喻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喻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5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武漢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 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海尼根啤酒7瓶、滿漢小香腸1條、清 滷時蔬1包、21Plus綜合鹽水雞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81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㈡於113年10月19日23時54分許,在上開超商,接續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之清滷時蔬3包、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4包、石安牧場 溫泉蛋1包、博客Q肉丁德國香腸5包、松稜糖燻雞翅4包(價 值共7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離 開現場。   嗣因該超商店長鍾景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喻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鍾景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遭竊商品條碼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多次下手行竊同一被害人財物,應係 各自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而為,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9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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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壹個、璞日 湯盤18cm-瓷石白壹個、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壹個、典藏系列-圓 匙壹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銀壹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 m六角鈦黑壹支、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壹組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告 訴人高德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1個、璞日湯盤18cm-瓷石白1 個、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1個、典藏系列-圓匙1支、伊登不鏽 鋼點心匙16cm六角銀1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鈦黑1支 、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其餘竊得之ScentedSpace經典擴香-純淨百合1個、 奧爾圖420不鏽鋼餐刀1支、珀德描金邊透明玻璃盤2個,雖亦 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5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4時16分許,在HOLA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樂 公司)設置於高雄市○鎮區○○○○000號B2樓夢時代購物中心之HO LA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上之Scented Space經典擴 香-純淨百合、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璞日湯盤18cm-瓷石白 、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典藏系列-圓匙、伊登不鏽鋼點心匙 16cm六角銀、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鈦黑、奧爾圖420不鏽 鋼餐刀各1個、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1組、珀德描金邊透 明玻璃盤2個【以上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484元】, 得手後均藏放於隨身提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 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高德峻發覺遭竊,調閱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ScentedS pace經典擴香-純淨百合、奧爾圖420不鏽鋼餐刀各1個、珀德 描金邊透明玻璃盤2個(已發還予高德峻)。 二、案經高德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德峻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已發還予告訴人之部分外,其餘雖 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3-簡-49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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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 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億徠彩卷行」更正為「億徠富 彩券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 未成年,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8萬3,0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4樓之9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億徠彩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搬開鐵門後進入上址,取走收銀台內之現金及桌 面零錢盒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090元,得手後離 去現場,案經甲○○發覺錢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7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畫面1張、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2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8萬3,090元,均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70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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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聖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聖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伍支、大耳狗吊飾、桃木劍吊飾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聖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杜泓毅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鑰匙5支、大耳狗吊飾、桃木劍吊飾各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1號   被   告 唐聖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遷出國外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聖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9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竊取杜泓毅所有,插在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孔之鑰匙1串(含鑰匙5支、 大耳狗吊飾、桃木劍吊飾各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 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泓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聖洲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杜泓毅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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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50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清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中興 東部米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清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盜店家貨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 會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 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年齡、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因家庭經濟因素,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 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8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被告竊得之中興東部米2包,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黄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13年5月9日14時44 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康中 山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中興 東部米2包並以外套遮掩,得手後僅就部分商品結帳、上開 商品則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陳怡臻盤點商 品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清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與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2-27

TNDM-114-簡-23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麗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52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麗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紐澳良風味鮮蔬三明治壹個、醬燒烤雞溏心 蛋三明治壹個及新感覺草莓夾心吐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店 家貨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年齡、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紐澳良風味鮮蔬三明治1個、醬燒烤雞溏心蛋三 明治1個及新感覺草莓夾心吐司1個,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4號   被   告 徐陳麗櫻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麗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 16分,騎乘NEA-878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邱世璋經營的統一超商武德門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邱世璋所經營商店陳列販售之紐澳良風味鮮蔬 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 明治1個(價值59元)及新感覺草莓夾心吐司1個(價值30元)等 商品(總價值138元),再騎乘NEA-8789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俟邱世璋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邱世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陳麗櫻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世璋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 (四)所竊同款商品照片。 (五)NEA-8789號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16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浩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洩憤,率爾對他人汽車潑灑油漆,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 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2號   被   告 朱浩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浩元因於民國113年6月2日11時許,駕車行駛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內環道時,不滿後方由劉絨萱 所駕駛之AZT-0999號自用小客車有對其逼車及鳴按喇叭之行 為,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該購物中心A2館5樓停 車場發現劉絨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 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竟以紅色油漆潑灑於A車之車身, 致 上開汽車後擋風玻璃、雨刷、尾門、車燈、保桿等為油漆 覆蓋,喪失其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劉絨萱。嗣劉絨萱報警 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絨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浩元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絨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 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擷圖、車損照片等附卷足佐 ,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2-27

TNDM-114-簡-30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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