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國樑、藍建興(另行審結) 及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
域外時,仍屬國有財產,需經相當時日後由地方政府公告,
當地居民始得在公告之撿拾區域徒手撿拾清理,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依宜蘭縣政
府公告內容,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許,由趙國樑駕駛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藍建興至宜蘭縣
大同鄉臺七線98.5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二人與「阿華」
共同撿拾臺灣扁柏5支(總材積0.91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
幣【下同】165,348元,業據林業及自然保護署宜蘭分署宜
蘭工作站領回),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再以車裝
升降機搬運至車斗上而侵占入己。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英士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蘭陽溪河床有車輛及人員
進入,即於聯外道路埋伏守候,始查獲趙國樑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附載乘客藍建興,共同載運扁柏5支等證物,復經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人員林志雄到場會勘
,鑑定為貴重漂流木,係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森林主產物屬國
家所有,始依法帶案偵辦。
二、案經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藍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雄、證人黃品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
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辦理漂流木案件會勘紀錄、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5支,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
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
上開地點,則該木材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
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就所犯前揭罪名,與藍建興及
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將國有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5支,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國有資產,法治觀念淡薄,及其所侵占之
漂流木市場總價為165,348元,對主管機關所生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侵占之前揭漂木,業經發還林業及自然保護署
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參見警卷第30頁),爰不再諭知沒收
。又被告用以侵占前揭漂流木所用之車輛,係租用之車 輛
,尚乏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亦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