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救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25日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TPHV-114-抗-28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