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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鼎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113年度易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鼎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賴鼎明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51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 日即同年12月6日起算20日。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 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判決刑度稍 有過重,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易-513-2025012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宛庭 王膺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穩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 上廢棄判決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 幣(下同)7,504,7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0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20

TYDV-112-重訴-266-20250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王世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簡旭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13年9 月1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11383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經本院准予核 發支付命令之範圍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041,205元(本金1,000,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41 ,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89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0

TYDV-114-訴-156-202501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宇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錫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0

CCEV-113-潮小-536-20250120-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名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6,992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 ㈡、提出分別記載工資、零件金額之維修費用單據。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0

CCEV-114-潮補-102-202501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4號 原 告 蘇梅芳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文星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0

TYEV-114-桃補-44-2025012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施敏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德和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德和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於 民國111 年6 月2日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 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三、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以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惟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於113 年12 月25日裁定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已繳 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 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 113 年12 月3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鑑 定機構並提出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及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未 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正,揆之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7

PTDV-113-監宣-277-202501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許美連 被 告 曾裕盛 曾浤榤 曾琲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 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 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 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就擔保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是否存在有疑慮,兩造間 有爭議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 元。 ㈡提出被繼承人陳秋玉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7

PTDV-113-補-422-202501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蔡宜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分期付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7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並未釋明買賣價金全部已 屆清償期及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嗣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 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債權人113年12月26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2840-20250117-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王御丞 法定代理人 彭靜怡 被 繼承人 王春福(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基此,法定代理人對於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 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 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之父親王俊鈞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權,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依前揭說明,法 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 自當依職權調查之。基此,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丙○○補正印 鑑章及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然其僅補正 印鑑章,嗣經本院致電法定代理人,據其表示因無資料故未 補正,此有卷附電話紀錄可佐,足認拋棄繼承應非為聲請人 之利益而為。是以,法定代理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消極財 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事,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 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 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 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同案聲請人戊○○、丁○○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3-司繼-348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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