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桔菻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桔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
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壹張及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桔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玉璽商行」、「郭志祥」及
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宏潤證券客服」、「特助雅芝」向吳
燕鈴佯稱:可透過宏潤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持現金向平
台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資金於前開平台提供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以進行投資云云,並由「特助雅芝」提供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吳燕鈴,致吳燕鈴陷於錯誤,
與「宏潤證券客服」指定之幣商「玉璽商行」約定欲儲值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嗣張桔菻依「玉璽商行」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
超商東館門市,出示「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供吳燕鈴
簽名後,向吳燕鈴收取現金100萬元,並由「玉璽商行」將31,98
9顆泰達幣移轉至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再由張桔菻將100萬
元現金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桔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伊是單純受雇於「玉璽商行」擔任虛擬貨幣買賣
之業務員,並依指示向告訴人吳燕鈴收取款項,再由「玉璽
商行」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卷附事證無法證明「宏潤證券」與
「玉璽商行」是同一犯罪組織,被告只是單純受雇於「玉璽
商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玉璽商行」確有將虛擬貨幣
移轉至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顯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宏潤證券客服」、「特助雅芝」有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
宏潤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持現金向平台指定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資金於前開平台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以進行投資云云,並由「特助雅芝」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宏潤證券客服」指定
之幣商「玉璽商行」約定欲儲值100萬元。嗣被告依「玉璽
商行」之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東館門市,出示「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
簽名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再由「玉璽商行」將3
1,989顆泰達幣移轉至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並由被告
將100萬元現金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予不詳之人收受等
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9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卷
第45至51頁、第165至167頁),並有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查詢資料、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相同格式但非
本案告訴人所簽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41至44頁、第89至111頁、第173
至381頁,本院卷第103、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見「宏潤投資客服」、「特助雅芝」與「
玉璽商行」間,應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依「玉璽商行」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100萬元,再由「玉璽商行」將31,989顆泰達幣,移
轉至「特助雅芝」所掌控並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致告訴人既未實際取得「玉璽商行」所移轉之虛擬貨幣
,復損失現金100萬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玉
璽商行」及其所指示之人如被告,確有有自告訴人處收取不
法犯罪所得後將之隱匿,並製作形式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欲將犯罪行為包裝為單純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關鍵環節。
⒉又經本院檢視卷附告訴人與「宏潤投資客服」之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見軍偵卷第205、207、213頁),可見與告訴人進
行「交易」之幣商,確係由「宏潤投資客服」所指定與推薦
,且「宏潤投資客服」會積極與告訴人確認欲何時、何地與
幣商「交易」多少金額。復經本院檢視卷附告訴人與「玉璽
商行」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軍偵卷第337、349、355頁
),可見在告訴人依「宏潤投資客服」指示向「玉璽商行」
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前,「玉璽商行」已先主動傳
訊聯絡告訴人,並於訊息中載明告訴人之姓名,且「玉璽商
行」並未實際與告訴人磋商交易內容,即逕自決定虛擬貨幣
交易之單價與數量,足彰「玉璽商行」已事先自「宏潤投資
客服」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
幣「交易」,並非由雙方磋商達成合意之常態交易情形。再
參酌卷附告訴人與「特助雅芝」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軍
偵卷第359、365、369頁),足見「特助雅芝」有向告訴人
表示幣商係由宏潤證券平台所安排,且告訴人僅須向「宏潤
投資客服」預約時間,幣商即會按時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宏潤投資客服」並會將告訴人的LINE通訊軟體
聯絡方式,提供予前往指定地點之幣商。
⒊而經本院考量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既係
由「宏潤投資客服」指定並推薦予告訴人,告訴人無從自行
尋覓。又「宏潤投資客服」確有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
絡方式及個人資料,事先提供予「玉璽商行」供其主動聯繫
告訴人,而非僅係單純提供「玉璽商行」之聯絡方式予告訴
人,供其自由與「玉璽商行」聯繫交易,且所「交易」情節
復與常態磋商交易情形顯然有異。況告訴人究欲何時、何地
與「玉璽商行」進行何等「交易」,「宏潤投資客服」均會
事先詢問告訴人加以確認,而非任由告訴人自行與「玉璽商
行」商談交易細節,甚至「宏潤投資客服」更有擅代「玉璽
商行」同意告訴人變更交易金額之情形(見軍偵卷第215頁
),在在顯見「宏潤投資客服」與「玉璽商行」間確有相當
程度之緊密聯繫與合作關係,「玉璽商行」顯非在不知情之
狀況下,單純經「宏潤投資客服」介紹而與告訴人進行常規
交易。從而,本案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誘使告訴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玉璽商行」聯繫,
並由「玉璽商行」單方面決定交易內容,再由「玉璽商行」
負責將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操控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而為行為分擔等情,均堪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固以「宏潤投資客服」於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
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
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等語(見軍偵卷第205頁)
,因認「玉璽商行」與「宏潤證券」並非同一犯罪組織而無
犯意聯絡。然因「玉璽商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宏潤證券
」間,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玉璽商行」與「宏潤證券」是否
為同一組織,經核已非本案應審酌、認定之爭點。況因「特
助雅芝」係以「為確保投資計畫之順利進行,並防止金管會
追查投資運作資金」為由誆騙告訴人(見軍偵卷第359頁)
,誘使其與幣商即「玉璽商行」進行交易,則為貫徹其「保
密」之話術,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宏潤投資客服」自會續
以前揭話術,要求告訴人須嚴防投資機密外洩以取信告訴人
,是辯護人徒執此「宏潤投資客服」用以欺瞞告訴人之話語
,據以主張「玉璽商行」與「宏潤證券」之犯行無關云云,
尚非可採。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玉璽商行」係在從事非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仍容任之而具有間接故意,
並與「玉璽商行」及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純受雇於「玉璽商行」,前往指定地點向
客戶確認交易內容並收取款項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況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與詐
騙犯罪者合作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人,所為關乎詐騙贓款能
否順利得手此一關鍵,且因此節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
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是若詐騙犯
罪者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或
取款後,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甚或因該取款人不受
詐騙犯罪者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是以,詐騙犯
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
合作,而委其單獨擔任取款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由是觀之
,本案單獨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現金之
被告,本無甚可能單純係受「玉璽商行」利用,而對於詐欺
及洗錢情節一無所知。
⒉又縱然假設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用LINE聯絡
「玉璽商行」詢問工作內容並面試,對方問我的工作經歷、
會不會開車、想要的工作條件後,就用LINE通知我錄取。「
玉璽商行」沒有和我簽約,沒有幫我保勞、健保,沒有做職
前訓練,我和它之間的聯絡方式就只有LINE,我不曉得公司
是設在哪裡,負責人「郭志祥」也只用LINE給我看過他的名
片。我向客戶收完錢後,會依照「玉璽商行」的指示把錢拿
去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幾乎都在商辦大樓的路邊,就會有人
來跟我拿錢,每次來拿錢的人都不同等語屬實(見軍偵卷第
147頁,本院卷第78至85頁)。然經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其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則其有何能力擔任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更遑論「玉璽
商行」竟未對毫無相關經驗之被告做職前訓練,即任由其前
往指定地點與客戶交易達上百萬元之虛擬貨幣,顯與常情相
違。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高職肄業,曾從事飲料店、
機車店及汽車保養廠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顯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堪認其對於「
玉璽商行」僅透過通訊軟體面試、錄取,過程中未確認其學
歷、專業能力,且其對於「玉璽商行」之負責人、營業地點
、正式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復係將所收取高額款項,在非營
業地點交予不詳之人,且每次取款之人有別,而與社會上一
般工作常態顯然有異等情,均應有所認知卻仍容任之。
⒊再參酌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
極低,且甚為容易,故一般個人或公司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俾收取款項,並無任何困難。
縱使真有需要委託他人收取款項,為杜絕風險,亦當委請關
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為之,以避免該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斷無由素不相識而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在毫無保障之
前提下代為收取之可能。基此,如若「玉璽商行」確係從事
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則其大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向金
融機構申立帳戶,甚或委請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親友或員工
收款,實無甚可能會僅透過網路面試並錄取素不相識之被告
後,即在欠缺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委其向客戶收取大額款項
再轉交予不詳之人,而平添高額交易款項遭侵吞之巨大風險
,由此更顯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語,顯與常理相悖。而
針對前開顯然不合常情與常理之情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亦自承:我有懷疑「玉璽商行」是詐騙集團,因為我沒有去
過他們公司,也沒有跟老闆見到面,又沒有做過這類工作。
而且我在網路上查詢虛擬貨幣的資訊時,有人說是不好的,
還說會有假的虛擬貨幣等語(見軍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
28、132頁),顯然被告在向客戶收取款項時,對其工作內
容是否合法亦備感懷疑,則其為貪圖報酬,竟仍在具有自由
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
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
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而容任並協助收取及轉
交款項,洵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間接故意,並與「玉璽商行」復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
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玉璽商行」工作時,是從
網路購買手機及黑莓卡門號,並申辦一個LINE帳號用來跟「
玉璽商行」聯繫。後來我收到入伍通知單,就跟「玉璽商行
」辭職,並把手機相關資料刪除後丟棄等語(見軍偵卷第37
、39頁),經核與其於偵訊中供述:我之前是用另一支手機
和「郭志祥」聯繫,之後因為我要去當兵,我就把那支手機
丟掉,對話紀錄也都沒有留存等語大致相符(見軍偵卷第14
8頁),堪認被告為從事「玉璽商行」指示之工作,不僅另
外購買手機及難以追查之黑莓卡門號,並另申辦LINE帳號與
「玉璽商行」聯繫,甚至於事後將對話紀錄刪除並丟棄手機
加以滅證,由此更可徵被告確如其前述般,早已懷疑「玉璽
商行」應係在從事非法詐欺與洗錢犯行,方會以此方式降低
遭查緝之風險並湮滅對己不利之事證,益彰其主觀上確有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間接故意,並與「玉璽商行」具有
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於審理中雖改口辯稱
:我並沒有使用黑莓卡,也沒有將對話紀錄刪除,我是從舊
手機想將對話紀錄移轉至新手機時,未移轉成功導致對話紀
錄不見云云。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先係供稱:我那時候換手機
,資料一樣刪除,LINE沒有辦法備份,就只能刪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仍明確供稱其係自行將對話紀錄刪除,核
與其嗣後改口所為前開辯解未符。況因被告確係另外申辦LI
NE帳號,並添購黑莓卡俾與「玉璽商行」聯繫等情,業經其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一致而如前述,足認被告應係於審理中
發覺其過往供述對己不利,方忽然改口為前開辯解而甚難採
信。
⒌末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曾在臺北市萬華區交款兩
次,兩次前來收款的人不同,聲音也都和「郭志祥」不同等
語(見軍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對於參
與「玉璽商行」前開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郭志祥」及
另兩名收款之人等節有所認知。職此,被告不僅與「玉璽商
行」並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顯
已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其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法定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玉璽商行」、「郭志
祥」、「宏潤證券客服」、「特助雅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取報
酬而依「玉璽商行」之指示擔任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高
達10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之人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
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
非佳。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現於汽車維修廠工作,家中
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為「玉璽商行」工作,每次交易可
以獲取500元,「玉璽商行」還會另外補貼油錢及住宿費用
,本次交易伊拿到1,000多元等語,似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
至少1,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有獲得1
,000多元報酬後,接續表示「玉璽商行」雖要其從客戶交付
的款項中直接抽出報酬,但其表示要嗣後再跟「玉璽商行」
結算等語(見軍偵卷第38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
的報酬是月結的,最後沒有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並審諸本案確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則本院尚無從率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據以對
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行使未扣案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張,及其
用與「玉璽商行」聯繫且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黑
莓卡之SIM卡1張,手機型號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9頁),均屬
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本院自無從依前
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玉璽商行」指示不詳之人取
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
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訴-49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