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俊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莊淵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 載「8月間」更正為「11月間」,並將同欄第4列、第21列所 載「跨境」、「保管單、存入憑證」予以刪除,再將同欄第 24列所載「持之」,補充為「持之前往上址並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淵俊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此外,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告論罪,惟 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 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Threads@」、「Netflix」、「北京」、「村正」、「劉 泰英」、「張婼蘭」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前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 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 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羈押嗣釋放後,竟又起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 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羅吉欽高額財產損 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 殊值非難且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因該等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 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預備用以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保管單1張,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苗栗市向另 名不詳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用之物,應留供檢警另行追查而不 宜由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偵卷第93頁 2 御鼎投資工作證1張 偵卷第91頁最上方 3 印泥1個 偵卷第75頁 4 印章1個 偵卷第75頁 5 筆1支 偵卷第75頁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75頁 7 工作證5張 偵卷第75頁 8 空白收據7張 偵卷第137頁 9 存入憑證3張 偵卷第137頁

2025-03-04

MLDM-114-訴-84-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訴-142-20250303-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錫祿 鄭煌春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鄭麗凰 劉錦謀 陳秋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29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錫祿、鄭煌春(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 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下稱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91號) ,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嗣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4日分別送達聲請人等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 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 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 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案被告等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聲請人等提起告訴,經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45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麗凰、聲請人鄭錫祿、聲請人鄭煌春均為鄭陳菜(已 歿)之子女。被告劉錦謀為被告鄭麗凰之配偶,被告陳秋雄 為鄭陳菜之堂弟。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竟為以下犯 行:  ⒈被告鄭麗凰於民國94年9月11日盜賣鄭陳菜位於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7日盜賣鄭陳菜位於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認被告鄭麗凰 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第335 條之侵占等罪嫌。  ⒉被告鄭麗凰於111年6月29日23時40分許,逕自將鄭陳菜自苑 裡李綜合醫院辦理出院,未予以積極治療,令鄭陳菜等待死 亡。嗣鄭陳菜於111年7月8日死亡。因認被告鄭麗凰涉犯刑 法第271條之殺人、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等罪嫌。  ⒊被告鄭麗凰與被告劉錦謀明知依據協議書約定,被告鄭麗凰 對於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已無繼承權,詎被告2人自 鄭陳菜死亡後,仍持續佔用該處,聲請人等多次要求被告2 人交出該處鑰匙,被告2人置之不理,又在屋外加裝監視器 ,用以恫嚇聲請人等不可換鎖,妨害聲請人等合法權利行使 。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⒋被告鄭麗凰自90年1月29日聲請人等父親死亡後,於鄭陳菜生 前及死後,均盜領鄭陳菜帳戶內之存款。因認被告鄭麗凰涉 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20條之竊盜、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  ⒌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於鄭陳菜生前以不詳方式,自 鄭陳菜處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 錦謀、陳秋雄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⒍被告鄭麗凰、陳秋雄誆稱支付鄭陳菜喪葬費用共28萬元,但 堅不出示費用明細。因認被告鄭麗凰、陳秋雄涉犯刑法第32 0條之竊盜、第335條之侵占、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⒎被告鄭麗凰侵占鄭陳菜生前不詳數量之金飾。因認被告鄭麗 凰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⒏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於111年7月8日提領鄭陳菜帳戶內之存款 14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⒐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於111年7月11日提領鄭陳菜帳戶內之存 款60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⒑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黃建聚(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 同侵占鄭陳菜於臺中商銀活期帳戶內之52萬元。因認被告鄭 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第335條之侵占等罪嫌。  ⒒被告鄭麗凰偽造被告陳秋雄之聲明(內容略以:母親鄭陳菜 指示喪葬費用交由陳秋雄全權處理等語,即告證第46)。因 認被告鄭麗凰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㈡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號偵查結果,認以 :  ⒈告訴意旨⒈、⒋、⒌、⒎、⒑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等人涉犯前揭犯行 ,係以鄭陳菜早已失智,且該等款項、金飾下落不明為由。 然觀以告訴人提出之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告 證9),病歷紀錄日期為111年6月1日所記載,惟聲請人等陳 述被告等盜賣土地係94年間,其餘盜領款項、侵占金飾等行 為之時間均不明,自無法以該病歷紀錄認定鄭陳菜於該等財 產移轉時為失智。又鄭陳菜於108年2月27日之CDR檢測分數 為0.5分(告證22),代表「疑似失智」,並非已達失智程 度(參考告證99之認定標準)。另參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內容:「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生 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 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僅知被繼承人長期於腦神經 內科就診,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表示意見,且被 繼承人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難謂被繼承人生前長期罹患失 智症致無意思能力」等語,顯示尚無明確證據證明鄭陳菜因 長期失智而無法進行土地買賣、自行決定存款及金飾之運用 。況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憑 聲請人等就財產流向之質疑,即認定被告等涉有罪嫌。  ⒉告訴意旨⒉部分:   查鄭陳菜於111年6月30日出院後,旋即再度入院至111年7月 8日死亡,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顯見 鄭陳菜僅短暫出院,被告鄭麗凰並無惡意阻礙鄭陳菜就醫, 足徵被告鄭麗凰並無殺人、遺棄致死之犯行。  ⒊告訴意旨⒊部分:   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鄭麗凰、劉錦謀無權繼續居住於苗栗縣○○ 鎮○○里○○00號房屋為由,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竊佔罪 。然因被告鄭麗凰自90年間即與鄭陳菜同住於該處(為聲請 人等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所不爭執),其亦 為鄭陳菜遺產之繼承權人,再就鄭陳菜遺產之分配仍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中,被告鄭麗凰、劉錦謀實有可能主 觀上認為其等有權於該處居住,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另被告鄭麗凰、劉錦謀縱於該處裝設監視器,但此非 刑法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其等所為要與強制犯行 無涉。   ⒋告訴意旨⒍部分:   查被告鄭麗凰已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 就鄭陳菜之喪葬費用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聲請人等雖以無 費用明細認被告鄭麗凰、陳秋雄等人涉犯罪責,然因無其他 證據可佐,無從單憑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述遽入被告等於罪。  ⒌告訴意旨⒏、⒐部分:   按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 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 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 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 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 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 ,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 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 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 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 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 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 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 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 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 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麗凰於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係為支付鄭陳菜之醫療 費及喪葬費,而剩餘款項31萬9,640元現由被告陳秋雄保管 等語,並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李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陳秋 雄簽立之書面為證,並非全然不足採信。參以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難論以被告鄭麗凰、劉錦謀偽造文書、詐欺之 罪責。    ⒍告訴意旨⒒部分:   聲請人等固認被告鄭麗凰偽造陳秋雄之聲明,然陳秋雄自始 並未爭執該聲明之真實性,本案自難僅憑聲請人等之片面指 述而認被告鄭麗凰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綜上,應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均犯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等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檢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  ⒈本案聲請人等指訴被告鄭麗凰所涉告訴意旨⒈之94年9月11日 盜賣土地部分,迄今顯已逾10年,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 揆諸相關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2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卷查,鄭陳菜逝世時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之存款餘額,辦理 喪葬後由被告陳秋雄保管之餘額,亦列入遺產,有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並無將 存款提領一空侵占之情事,聲請人等僅空泛指稱鄭陳菜之金 融帳戶如有領取,其領取者亦有罪嫌等語,並無具體、特定 之人、事、時、地可供調查,衡諸提領原因事由多端,顯難 僅憑提領紀錄逕認有何不法行為。另聲請人等所指之111年8 月28日錄影檔(告證26)顯示被告鄭麗凰一律默而不語,被 告陳秋雄則稱:聲請人等母親生前,有親自交付其70萬元作 為聲請人等母親未來之喪葬費,其支付禮儀社喪葬費28萬元 予禮儀社,所餘42萬元,聲請人等母親交代,須於聲請人等 父母之子女6房全在時,方可提出,且聲請人等母親出售2筆 土地之款項,均提存於銀行,亦須6房全到時,聲請人等母 親之土地款項其始願意提出等語(見原署111年度他字第147 5號卷第19頁),然此僅係被告鄭麗凰或陳秋雄當時不願對 聲請人等說明,衡諸被告鄭麗凰於111年11月1日自為原告, 請求法院分割遺產,依民事途徑由法院確認鄭陳菜遺產範圍 、數額及分割方法,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署111年 度他字第1475號卷第19頁、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94號卷) ,自難僅憑被告鄭麗凰或陳秋雄當時未能說明,而以推測之 方式遽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 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等片面指摘,亦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聲請人等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 甚詳,復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 請。今聲請人等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指訴,認被告等 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91號、臺中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偵查卷 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苗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9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452號)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等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構成要件可 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 ,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 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 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 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 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 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 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 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 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 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 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 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 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 ,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 ,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 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 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 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 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 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 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 何,亦須予以考慮。  ㈡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 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 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 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 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 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 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 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 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 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 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 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 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 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 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 及決定權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 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 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 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 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 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 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 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 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 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 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 美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4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從而,被告鄭麗凰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所提領之款項係為支付鄭陳菜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而剩餘款項31萬9,640元現由被告陳秋雄保管等語,並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李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陳秋雄簽立之書面為證。另參被告陳秋雄所稱:聲請人等母親生前,有親自交付其70萬元作為聲請人等母親未來之喪葬費,其支付禮儀社喪葬費28萬元予禮儀社,所餘42萬元,聲請人等母親交代,須於聲請人等父母之子女6房全在時,方可提出,且聲請人等母親出售2筆土地之款項,均提存於銀行,亦須6房全到時,聲請人等母親之土地款項其始願意提出等語。依據以上說明,應可認本案被告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具體情形,其中或有符合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規定者,縱使有不符上開規定者,被告等主觀上亦存有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偽造文書等罪之情形。  ㈣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且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其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而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金融機構亦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本案臨櫃提領者,金融機構應係依據被告等持鄭陳菜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由被告等填寫提款憑條之私文書並蓋用印鑑領款,而為給付,金融機構係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和存摺之被告等提領,實質上未因被告等提領而受有損害。至同為鄭陳菜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和聲請人等間,僅是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應由遺產中先扣除辦理喪葬等費用之遺產管理、分割問題,似難認足以生損害之虞。是本案被告等代領存款行為,客觀上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對保護法益之危險,亦不具實質可罰性。    ㈤至聲請人等固向本院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79號民事卷宗,及調閱鄭陳菜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存 款帳戶,自94年9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 臨櫃提領現金之提款憑條。惟依卷內相關證據,已未足證明 被告等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5條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檢察官認 無再行調閱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查作為之 裁量範疇,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等猶依己意執此指摘檢察 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憑採,復依前開之說明,亦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得為審查範圍,故此部分聲請尚乏所據,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等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 ,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嫌,而 已達起訴門檻,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然所執陳之事項尚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3-聲自-38-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桔菻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桔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 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壹張及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桔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玉璽商行」、「郭志祥」及 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宏潤證券客服」、「特助雅芝」向吳 燕鈴佯稱:可透過宏潤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持現金向平 台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資金於前開平台提供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以進行投資云云,並由「特助雅芝」提供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吳燕鈴,致吳燕鈴陷於錯誤, 與「宏潤證券客服」指定之幣商「玉璽商行」約定欲儲值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嗣張桔菻依「玉璽商行」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 超商東館門市,出示「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供吳燕鈴 簽名後,向吳燕鈴收取現金100萬元,並由「玉璽商行」將31,98 9顆泰達幣移轉至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再由張桔菻將100萬 元現金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桔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伊是單純受雇於「玉璽商行」擔任虛擬貨幣買賣 之業務員,並依指示向告訴人吳燕鈴收取款項,再由「玉璽 商行」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卷附事證無法證明「宏潤證券」與 「玉璽商行」是同一犯罪組織,被告只是單純受雇於「玉璽 商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玉璽商行」確有將虛擬貨幣 移轉至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顯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宏潤證券客服」、「特助雅芝」有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 宏潤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持現金向平台指定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資金於前開平台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以進行投資云云,並由「特助雅芝」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宏潤證券客服」指定 之幣商「玉璽商行」約定欲儲值100萬元。嗣被告依「玉璽 商行」之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東館門市,出示「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 簽名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再由「玉璽商行」將3 1,989顆泰達幣移轉至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並由被告 將100萬元現金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予不詳之人收受等 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9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卷 第45至51頁、第165至167頁),並有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查詢資料、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相同格式但非 本案告訴人所簽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41至44頁、第89至111頁、第173 至381頁,本院卷第103、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見「宏潤投資客服」、「特助雅芝」與「 玉璽商行」間,應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依「玉璽商行」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100萬元,再由「玉璽商行」將31,989顆泰達幣,移 轉至「特助雅芝」所掌控並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致告訴人既未實際取得「玉璽商行」所移轉之虛擬貨幣 ,復損失現金100萬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玉 璽商行」及其所指示之人如被告,確有有自告訴人處收取不 法犯罪所得後將之隱匿,並製作形式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欲將犯罪行為包裝為單純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關鍵環節。  ⒉又經本院檢視卷附告訴人與「宏潤投資客服」之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見軍偵卷第205、207、213頁),可見與告訴人進 行「交易」之幣商,確係由「宏潤投資客服」所指定與推薦 ,且「宏潤投資客服」會積極與告訴人確認欲何時、何地與 幣商「交易」多少金額。復經本院檢視卷附告訴人與「玉璽 商行」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軍偵卷第337、349、355頁 ),可見在告訴人依「宏潤投資客服」指示向「玉璽商行」 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前,「玉璽商行」已先主動傳 訊聯絡告訴人,並於訊息中載明告訴人之姓名,且「玉璽商 行」並未實際與告訴人磋商交易內容,即逕自決定虛擬貨幣 交易之單價與數量,足彰「玉璽商行」已事先自「宏潤投資 客服」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 幣「交易」,並非由雙方磋商達成合意之常態交易情形。再 參酌卷附告訴人與「特助雅芝」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軍 偵卷第359、365、369頁),足見「特助雅芝」有向告訴人 表示幣商係由宏潤證券平台所安排,且告訴人僅須向「宏潤 投資客服」預約時間,幣商即會按時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宏潤投資客服」並會將告訴人的LINE通訊軟體 聯絡方式,提供予前往指定地點之幣商。  ⒊而經本院考量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既係 由「宏潤投資客服」指定並推薦予告訴人,告訴人無從自行 尋覓。又「宏潤投資客服」確有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 絡方式及個人資料,事先提供予「玉璽商行」供其主動聯繫 告訴人,而非僅係單純提供「玉璽商行」之聯絡方式予告訴 人,供其自由與「玉璽商行」聯繫交易,且所「交易」情節 復與常態磋商交易情形顯然有異。況告訴人究欲何時、何地 與「玉璽商行」進行何等「交易」,「宏潤投資客服」均會 事先詢問告訴人加以確認,而非任由告訴人自行與「玉璽商 行」商談交易細節,甚至「宏潤投資客服」更有擅代「玉璽 商行」同意告訴人變更交易金額之情形(見軍偵卷第215頁 ),在在顯見「宏潤投資客服」與「玉璽商行」間確有相當 程度之緊密聯繫與合作關係,「玉璽商行」顯非在不知情之 狀況下,單純經「宏潤投資客服」介紹而與告訴人進行常規 交易。從而,本案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誘使告訴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玉璽商行」聯繫, 並由「玉璽商行」單方面決定交易內容,再由「玉璽商行」 負責將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操控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而為行為分擔等情,均堪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固以「宏潤投資客服」於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 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 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等語(見軍偵卷第205頁) ,因認「玉璽商行」與「宏潤證券」並非同一犯罪組織而無 犯意聯絡。然因「玉璽商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宏潤證券 」間,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玉璽商行」與「宏潤證券」是否 為同一組織,經核已非本案應審酌、認定之爭點。況因「特 助雅芝」係以「為確保投資計畫之順利進行,並防止金管會 追查投資運作資金」為由誆騙告訴人(見軍偵卷第359頁) ,誘使其與幣商即「玉璽商行」進行交易,則為貫徹其「保 密」之話術,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宏潤投資客服」自會續 以前揭話術,要求告訴人須嚴防投資機密外洩以取信告訴人 ,是辯護人徒執此「宏潤投資客服」用以欺瞞告訴人之話語 ,據以主張「玉璽商行」與「宏潤證券」之犯行無關云云, 尚非可採。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玉璽商行」係在從事非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仍容任之而具有間接故意, 並與「玉璽商行」及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純受雇於「玉璽商行」,前往指定地點向 客戶確認交易內容並收取款項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況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與詐   騙犯罪者合作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人,所為關乎詐騙贓款能 否順利得手此一關鍵,且因此節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 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是若詐騙犯 罪者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或 取款後,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甚或因該取款人不受 詐騙犯罪者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是以,詐騙犯 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 合作,而委其單獨擔任取款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由是觀之 ,本案單獨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現金之 被告,本無甚可能單純係受「玉璽商行」利用,而對於詐欺 及洗錢情節一無所知。  ⒉又縱然假設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用LINE聯絡 「玉璽商行」詢問工作內容並面試,對方問我的工作經歷、 會不會開車、想要的工作條件後,就用LINE通知我錄取。「 玉璽商行」沒有和我簽約,沒有幫我保勞、健保,沒有做職 前訓練,我和它之間的聯絡方式就只有LINE,我不曉得公司 是設在哪裡,負責人「郭志祥」也只用LINE給我看過他的名 片。我向客戶收完錢後,會依照「玉璽商行」的指示把錢拿 去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幾乎都在商辦大樓的路邊,就會有人 來跟我拿錢,每次來拿錢的人都不同等語屬實(見軍偵卷第 147頁,本院卷第78至85頁)。然經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其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則其有何能力擔任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更遑論「玉璽 商行」竟未對毫無相關經驗之被告做職前訓練,即任由其前 往指定地點與客戶交易達上百萬元之虛擬貨幣,顯與常情相 違。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高職肄業,曾從事飲料店、 機車店及汽車保養廠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顯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堪認其對於「 玉璽商行」僅透過通訊軟體面試、錄取,過程中未確認其學 歷、專業能力,且其對於「玉璽商行」之負責人、營業地點 、正式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復係將所收取高額款項,在非營 業地點交予不詳之人,且每次取款之人有別,而與社會上一 般工作常態顯然有異等情,均應有所認知卻仍容任之。    ⒊再參酌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 極低,且甚為容易,故一般個人或公司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俾收取款項,並無任何困難。 縱使真有需要委託他人收取款項,為杜絕風險,亦當委請關 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為之,以避免該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斷無由素不相識而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在毫無保障之 前提下代為收取之可能。基此,如若「玉璽商行」確係從事 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則其大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向金 融機構申立帳戶,甚或委請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親友或員工 收款,實無甚可能會僅透過網路面試並錄取素不相識之被告 後,即在欠缺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委其向客戶收取大額款項 再轉交予不詳之人,而平添高額交易款項遭侵吞之巨大風險 ,由此更顯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語,顯與常理相悖。而 針對前開顯然不合常情與常理之情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亦自承:我有懷疑「玉璽商行」是詐騙集團,因為我沒有去 過他們公司,也沒有跟老闆見到面,又沒有做過這類工作。 而且我在網路上查詢虛擬貨幣的資訊時,有人說是不好的, 還說會有假的虛擬貨幣等語(見軍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 28、132頁),顯然被告在向客戶收取款項時,對其工作內 容是否合法亦備感懷疑,則其為貪圖報酬,竟仍在具有自由 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 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 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而容任並協助收取及轉 交款項,洵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間接故意,並與「玉璽商行」復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 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玉璽商行」工作時,是從 網路購買手機及黑莓卡門號,並申辦一個LINE帳號用來跟「 玉璽商行」聯繫。後來我收到入伍通知單,就跟「玉璽商行 」辭職,並把手機相關資料刪除後丟棄等語(見軍偵卷第37 、39頁),經核與其於偵訊中供述:我之前是用另一支手機 和「郭志祥」聯繫,之後因為我要去當兵,我就把那支手機 丟掉,對話紀錄也都沒有留存等語大致相符(見軍偵卷第14 8頁),堪認被告為從事「玉璽商行」指示之工作,不僅另 外購買手機及難以追查之黑莓卡門號,並另申辦LINE帳號與 「玉璽商行」聯繫,甚至於事後將對話紀錄刪除並丟棄手機 加以滅證,由此更可徵被告確如其前述般,早已懷疑「玉璽 商行」應係在從事非法詐欺與洗錢犯行,方會以此方式降低 遭查緝之風險並湮滅對己不利之事證,益彰其主觀上確有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間接故意,並與「玉璽商行」具有 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於審理中雖改口辯稱 :我並沒有使用黑莓卡,也沒有將對話紀錄刪除,我是從舊 手機想將對話紀錄移轉至新手機時,未移轉成功導致對話紀 錄不見云云。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先係供稱:我那時候換手機 ,資料一樣刪除,LINE沒有辦法備份,就只能刪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仍明確供稱其係自行將對話紀錄刪除,核 與其嗣後改口所為前開辯解未符。況因被告確係另外申辦LI NE帳號,並添購黑莓卡俾與「玉璽商行」聯繫等情,業經其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一致而如前述,足認被告應係於審理中 發覺其過往供述對己不利,方忽然改口為前開辯解而甚難採 信。  ⒌末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曾在臺北市萬華區交款兩 次,兩次前來收款的人不同,聲音也都和「郭志祥」不同等 語(見軍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對於參 與「玉璽商行」前開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郭志祥」及 另兩名收款之人等節有所認知。職此,被告不僅與「玉璽商 行」並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顯 已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其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法定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玉璽商行」、「郭志 祥」、「宏潤證券客服」、「特助雅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取報 酬而依「玉璽商行」之指示擔任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高 達10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之人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 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 非佳。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現於汽車維修廠工作,家中 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為「玉璽商行」工作,每次交易可 以獲取500元,「玉璽商行」還會另外補貼油錢及住宿費用 ,本次交易伊拿到1,000多元等語,似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 至少1,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有獲得1 ,000多元報酬後,接續表示「玉璽商行」雖要其從客戶交付 的款項中直接抽出報酬,但其表示要嗣後再跟「玉璽商行」 結算等語(見軍偵卷第38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 的報酬是月結的,最後沒有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並審諸本案確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則本院尚無從率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據以對 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行使未扣案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張,及其 用與「玉璽商行」聯繫且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黑 莓卡之SIM卡1張,手機型號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9頁),均屬 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本院自無從依前 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玉璽商行」指示不詳之人取 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 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3-訴-492-202502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劉興金 被 告 陳良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附民-40-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魏文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撥打 其留存之手機號碼,被告接聽後,答稱:今日睡過頭,趕不 及開庭時間,不會到庭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則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確實因蔡夢麟告知票號FA0000000支票在蔡夢麟車内遺 失,始前往苗栗縣○○區漁會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且於辦理手 續時減縮事實經過,而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栗 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等字句,被告並無犯誣告他人 犯罪之故意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向警方報案,謊稱系爭2紙支票在其車上遺 失,以及被告及證人蔡夢麟所述「系爭支票在蔡夢麟車上遺 失」乙節,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應以證 人劉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 到他(蔡夢麟),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方屬實情;被 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 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 等旨,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理由(原判決 第2頁第21行起至第3頁第30行止)。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相同 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本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 縱因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而使不同之票據權利人受害,仍屬單 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單純一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於本案再行 起訴,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對此,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說明:本案具有若干新證據, 其中一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2年5月 8日調查筆錄中所為供述」,依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辯解 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一部分係「蔡夢麟於113年4月9日偵 訊筆錄中所為證述」,足認蔡夢麟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前後不 一,倘將此節續予比對原有證據即「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可徵蔡夢麟之證述內容非實,並足彰被告 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為 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而 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經本院考量檢察官前開所指新證據,確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見之證據,亦確如檢察官前開說明般,得與原已發 見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而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因此,檢 察官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應屬 有據,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證據:  ㈠被告魏文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夢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沅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杏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㈦支票影本。  ㈧退票理由單。   ㈨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底我因為資金無法 到位,就跟被告說有兩張票據在我車上遺失等語(見偵2202 卷第127頁),雖與被告辯稱:因為蔡夢麟於112年3月間向 伊表示票據在其車上遺失,伊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 ,似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然因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伊於112 年5月1日將票據放在車上找不到,故前來報案等語(見偵22 02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202卷第99、109、110頁),復可見被告斯時報案之內 容,確係「票據在被告車輛上遺失」,均顯與被告嗣後所為 上開辯解,暨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未合。再參 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故被告倘如其所辯般 ,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該等票據業於蔡夢麟車輛內遺失者, 則其本應立即前往報案並辦理掛失,方為適理。但其並非如 此,反而遲至112年5月8日方前往報案,復向警方表示於「5 月1日」才發現票據遺失,更於警方質疑其何以於5月1日即 發現遺失,卻遲至5月8日方前來報案時,向警方表示「我想 說一星期內來派出所報案都可以應該沒什麼影響」云云,而 與其前開辯解,即其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票據遺失乙節均未 合致,凡此在在足令本院高度懷疑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並非實 情。  ㈢另因蔡夢麟於前案偵訊中所證稱:被告開立票據給我後,我 有將票拿給劉沅詳,後來劉沅詳跟我說票在他車上遺失,我 就跟被告說票在車上遺失等語(見偵540卷第46至47頁), 不僅與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亦與劉 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 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未合(見偵540卷第12頁),本難 令本院相信確屬實情。又經本院檢視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540卷第27頁),復可見當劉沅詳向蔡 夢麟詢問「人家有和我說阿土(本院按,即被告)要去報支 票遺失?」後,蔡夢麟係向劉沅詳回覆「因為他聯絡不到我 」,而非「因為票在車上遺失」以觀,更足徵蔡夢麟於歷次 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與事實未符,並足彰劉沅詳於警詢中 所為前開證述方屬實情。  ㈣綜此,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審理中所為 前開辯解,均難採信,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 證,已足認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 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 謊稱票據遺失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不對就不對這點我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後文內容以觀,被告斯時之真意應 係欲表示「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老花眼、緊張,沒有確 認筆錄是記載在我車上遺失票據這點,是我不對」,而仍對 其主觀上不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部分加以否認並辯解。 且經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時,被告亦立刻表示「這我 沒辦法決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承認其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自白真意,是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自主簽發系爭票據供流通後,僅因遲未收到蔡 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即前往報案謊稱票據 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觀其行為除罔顧各該執票人依法提示 、兌現之權利,因而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及交易秩序之窒礙 外,更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 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 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隆因蔡夣麟以資金需求為由商借支票周轉,遂於民國11 2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鎮○○里○○○旁出海口處,簽發票 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26萬元、35萬元、付款銀行為苗栗縣○○區 漁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蔡夢麟。蔡夢麟嗣 後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交付給劉沅詳之 付工程款,劉沅詳又於112年4月間,將票號FA0000000支票 交付給郭杏娥以支付工程款。魏文隆明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 蔡夢麟,供蔡夢麟周轉款項使用,收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本可對發票人行使該票據權利而取償,此為魏永隆當初簽發 並交付票據予蔡夢麟所知悉。詎魏永隆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 墊付之支票款項,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被兌現,竟 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8日9時15分許, 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員警報案,虛偽捏造係爭 支票(其中票號FA0000000支票誤載為FA0000000)遺失之事 由,而於112年5月10日,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 栗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後,由○○區漁會送交台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 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郭杏娥於112年5月30日 提示票號FA0000000支票時,因該支票已遭魏文隆申報掛失 止付而遭退票,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 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文隆之供述 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給蔡夢麟周轉款項之事實。 2 證人蔡夢麟之證述 系爭支票為蔡夢麟向被告借用,嗣後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3 證人劉沅詳之證述 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後劉沅詳將票號FA0000000交付給郭杏娥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4 證人郭杏娥之證述 票號FA0000000支票為劉沅詳交付給郭杏娥,經郭杏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 5 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112年5月8日9時1分,向警方報案自陳係爭支票遺失之事實。 6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9月5日中票中字第1120295號函暨函附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系爭票據經被告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警局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嫌 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之申報票據遺失,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 ,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 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 定系爭支票遺失,而係交付給蔡夢麟等情自明。另台灣票據 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 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 告向該所申報票據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 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誣告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5

TCHM-113-上易-958-2025022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 月22日113年度苗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定國係國彬土木包工業【下稱國彬土木,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 張德俊(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水補快自癒 防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水補快公司,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吳欽富(已撤回上訴)係耕耘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耘公司,已撤回上訴)之負責人。邱 定國於民國112年3月間,為使國彬土木順利得標苗栗縣銅鑼 鄉文峰國民小學(下稱文峰國小)受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補助辦理之「苗栗縣文峰國小111年度無障礙電梯工程」 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惟為確保本案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 利開標,竟與張德俊、吳欽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邀集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張德俊及吳 欽富以其經營之前開公司陪標,並由邱定國製作水補快公司 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張德俊及吳欽富分別在該標案之 切結書、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等投標文件上 ,蓋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大小章,另在外標封蓋用各該 公司發票章,再交由邱定國郵寄至文峰國小,以水補快公司 及耕耘公司名義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嗣文峰國小於112年3月14日辦理第1次開標,因水補快公 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 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所列「發現有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情形,致本案採購案第1 次招標宣布廢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邱定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找張 德俊、吳欽富經營的前開公司來投標,水補快公司、耕耘公 司的投標資料是我準備的,我再找他們蓋章,他們只是配合 我的要求,但因為開標時,水補快公司、耕耘公司均未檢附 押標金,無法進入比價,應屬自始無效之投標行為,為刑法 第26條之不能犯,不能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國彬土木之負責人,且於上開時間有邀集張德俊、吳 欽富以其等經營之水補快公司、耕耘公司參與投標本案採購 案,並由被告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張 德俊及吳欽富分別在該標案之切結書、工程估價單、投標廠 商聲明書及標單等投標文件上,蓋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 大小章,另在外標封蓋用各該公司發票章,再交由邱定國郵 寄至文峰國小;嗣文峰國小於112年3月14日辦理開標,因水 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致本案採購案宣布廢 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並有文 峰國小辦理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內簽影本、本案採購案國 彬土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資料影本、本案採購案 第1次招標標案收件存根聯影本、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開標 簽到表影本、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開標結果內簽影本、本 案採購案第2次招標開標結果內簽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7至71、133至154、183至223、265至274、279、283頁 ),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有以虛增水捕快公司、耕耘公司為 投標廠商,而施用詐術之情形:   證人張德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舅舅,他有跟 我說過要去標1個政府標案,需要3家公司去投標,所以要跟 我借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水捕快公司沒有投標本案採購案的 意願,也沒有至文峰國小現場勘查過,本案採購案的相關投 標文書都是我授權被告製作的,我只是礙於親情跟人情才配 合被告,水捕快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投標等語(見偵卷第9 3至97、294至295頁)、證人吳欽富於警詢時亦證述:當初是 被告親自到耕耘公司向我表示國彬土木要投標本案採購案, 他詢問我要不要一起投標,我回覆我資格不符,無法投標, 被告表示若國彬土木得標,耕耘公司可以承作本案採購案鐵 工的部分,後來被告有拿投標文件叫我蓋印公司大小章及發 票章,但被告是不是真的有拿耕耘公司的資料去投標,及後 續投標流程,我都不清楚,都是被告負責;因為耕耘公司知 道自己資格不符,本來就無法參與投標,所以從頭到尾就無 意得標,只是配合被告在投標文件上蓋印耕耘公司的大小章 及發票章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31頁)。復參以卷附耕耘公 司投標文件,可見國彬土木出具之切結書(見偵卷第151頁) ,而水補快公司投標文件,卻可見國彬土木出具之切結書及 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影本(見偵卷第57、59頁)。堪認證人張 德俊、吳欽富前開所述係由被告準備、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 耘公司投標文件乙情,應可採信。職此,足見被告與張德俊 、吳欽富不僅關係密切,且就本案採購案而言,係由被告一 人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張德俊及吳欽富僅 負責在部分文件上用印而已,設若3家公司行號具彼此競爭 關係,當不致由被告代為處理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之相關 投標作業,可見國彬土木與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於本案採 購案確無競爭關係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無施用詐術、無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等語,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 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 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 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 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情形中,被告既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係有賴於承辦人 員確實、依規定所為之審查,即因此外在之障礙事由致結果 不發生,非謂其行為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且本案採購案係 因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之一時、偶然之原 因,經承辦人員宣告廢標致未能如願得標,顯非出於被告出 於「重大無知」之誤認。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屬障礙未遂而 非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被告辯稱本案是屬不能犯等 語,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罪。  ㈡被告與吳欽富、張德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妨害投標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生開標不 正確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被告犯妨害投標未遂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順利標得本案採購案,竟與吳欽富及張德俊共 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耕耘公司及水補快公司形式 上均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影 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 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告係國彬土木負責人,本案 相關陪標事宜為被告、吳欽富及張德俊協議所為,參與情節 及介入程度之輕重;再參以被告前無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 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 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3-簡上-94-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 、「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 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 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 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 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 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 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 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 」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 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 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 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 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 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 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4-訴-7-20250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劉家昌」工作證壹個及洗錢行為標的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5列所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補 充「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經甲○○點 擊連結與之聯繫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69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少年曾○ 傑、陳○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順風順水」、「J .S虎哥」、「皮皮」、「梁飛」、「劉闊」、「胡睿涵」暨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曾○傑、陳○維共同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 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檢察官並未開啟偵訊程序以訊 問被告對於上開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故被告對其所犯上開罪嫌尚無從於偵訊中適時自白,則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 訴人甲○○施詐後,曾○傑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 劉家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 ,再將所獲財物轉交予第一層收水手陳○維收受,陳○維復將 之轉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之被告,計畫由被告再將之轉交 予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30萬元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毀 損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依其於警詢中自承: 上次伊做詐欺收水被抓,交保出來後,集團又找上伊,伊就 又去做詐騙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有 反覆從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之情形,又未能記取 前案教訓猶決意再犯,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惡性非輕、法敵對意識強烈,實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但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被告與曾○傑、陳○維所共同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劉家昌」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 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用與曾○傑、陳○維聯絡之iPho neSE手機1支,雖亦屬供其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 手機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被告所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之30萬元,業據扣案,核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且未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77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3-訴-572-20250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 、「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 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 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 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 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 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 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 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 」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 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 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 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 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 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 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3-訴-601-20250225-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