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政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0號 原 告 A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4 月2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原告等繼承 人辦理被繼承人甲○○名下房地之分割登記事宜時,經板橋地 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因被告之現戶戶籍資料未記載養父母, 就繼承發生時被告是否有終止收養的情事無從釐明而遭地政 事務所通知補正。而按戶籍登記手抄本所明載,被告A04原 名為乙○,父親為丙○○,母親為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於記事欄明列:被告於40年7月31日被○○鎮○○里○鄰己○所 收養,為養女,住址變更等字樣;又按被告現戶戶籍謄本所 示,被告現名A04,配偶為戊○○,可知被告於周歲時即被己○ 收養並冠以養家姓,後與配偶結婚在冠以夫姓,故並無中途 與己○終止收養之情事,且被告本人亦明確自陳未與養家終 止收養關係,是被告確實為出養之女,對本件被繼承人甲○○ 並無繼承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原告等繼承人辦理 被繼承人甲○○名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手續,因無法認定被 告A04是否為繼承人,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 故被告A04是否業經出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 ,影響原告繼承系統表之正確性、遺產登記事項及原告就所 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A04原名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父親 為丙○○,母親為丁○,於記事欄記載被告於40年7月31日被○○ 鎮○○里○鄰己○所收養,為養女,住址變更等字樣;又按被告 現戶戶籍謄本所示,被告現名A04,配偶為戊○○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之戶籍騰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告訴訟外陳述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7頁、第175至183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據以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自光復時起,有關收養之規定,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 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 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其中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該條 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 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 ,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 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 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 719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 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所示,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本生父母為丙○○、丁○,但於記事欄記載:被告於40年7月31 日被○○鎮○○里○鄰己○所收養,為養女,住址變更等情甚明, 是前揭戶籍資料確已登載被告為訴外人己○收養之記事。況 細譯被告於訴訟外陳述之錄影檔案內容,被告陳稱:「(你 自小的時候是不是被林家收養?)對啊。(養母叫做己○? )對啊。(你可不可以說明一下,你來林家差不多在幾歲的 時候?)我那時候也不知道是幾歲,我也不知道耶。(沒印 象是吧,就是很小的時候,1、2歲?沒有什麼記憶的時候? )啊、啊、對、對、對。」、「(真正扶養你的是林家這邊 )啊、啊、林家這邊。」等語,有被告訴訟外陳述之錄影光 碟及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核與上開被 告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之收養事實相符,可認訴外人己○以 收養之意思,收養被告為其子女,被告自出生即交由己○之 家人扶養,斯時被告未滿7歲,由被告之原生父母代為並代 受收養之意思表示,並為收養關係之戶籍登記在案,則原告 主張被告與己○間成立收養之法律關係,實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自原名乙○改為養家姓並更名為林月,與配偶結 婚後再冠以夫姓為A04後,可見其未曾有回復本家姓氏「王 」,又本院依職權查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被個人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註記,然按,收養關係之終 止,除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為之 者外,必一方有民法第108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院因 他方之請求以判決宣告之,俟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之效力, 若僅一方對於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令他方有同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其收養關係亦不因而終止。本件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提出法院宣告終止收養之確定 判決或依民法第1080條合意終止收養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原 告主張:本被繼承人甲○○於112年4月29日死亡時,被告與己 ○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應屬信而有徵。故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並未與養家有任何終止收養紀錄,其收養關係 仍存在,並未回復與本生家的親子關係,故對於本生家,即 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無繼承權,故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就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 原告於辦理甲○○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 還原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家繼訴-170-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5號 原 告 林献章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台灣納天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RMEN RUBEN ARSLAN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8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2,4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59元。揆諸前開說明,訴 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235萬1,89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33866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 土城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5萬1,899元,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 861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賠償)、聲明第3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5,183元(請求金額72,406元加計自113年1 0月2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259元 共12,77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2,943元( 2,351,899+15,861+85,183=2,452,9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3

PCDV-113-補-2145-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                          第3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聲字第376號)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77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兩造之聲請、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3年4   月9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甲○○)給付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後甲○○於同年6月12日具   狀提出反聲請,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7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均源於兩造與丙○○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   連,亦核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 一、兩造前於106年6月15日結婚,丙○○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1月28日協議離婚時,原協 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同年4月12日、5月3日又旋即 結、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復於111年7月 4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於112年11月16日協議由乙 ○○單獨行使親權。然自乙○○於112年11月16日獨任親權人後 ,甲○○便不願協助照顧丙○○,每月僅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而丙○○一年保險費39,066元,平均每月3,256 元,健保費每月852元,學費約每月1,094元,伙食費每月6, 000元,生活開銷雜費每月5,000元,寒暑假安親班、照顧小 孩費用補貼每月14,000元,每月因扶養所需之支出共約30,0 00元。爰請求甲○○按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並應給付乙 ○○自112年11月16日至(其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4月9日之 代墊扶養費共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關於甲○○之反聲請,丙○○之上開年繳保費及每月共計852元 以上其他保險與健保費用,自丙○○出生時起,均係乙○○給付 ,甲○○並未分擔。又丙○○之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於112年 11月之前(含當月)均係甲○○領取。且兩造於111年9月4日 就丙○○所需之扶養費,曾協議由甲○○負責學費,乙○○負責其 他生活費用,甲○○之反請求,顯然違反當初之協議,且乙○○ 仍持續有給付丙○○之扶養費等語。 三、於本案聲請,聲明:㈠請求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5,00 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逾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㈡請求甲○○給付乙○○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關於乙○○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共計50,000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反聲請 ,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甲○○之反聲請意旨及答辯: 一、兩造協議離婚後,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111年7 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由甲○○單獨任之,惟乙○○於上 開期間,並未負擔丙○○之扶養費;亦未給付甲○○為丙○○支付 如附表一(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附表二(11 1年4至6月)所示之學費等費用,均由甲○○獨自負擔,乙○○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甲○○為其代墊扶養費之利益,並致甲○○ 受有損害。又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甲○○就其與丙○○同住期間主張支出 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故以高雄市111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為基準,並衡量丙○○係108年 出生之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岀相當 金額,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現今物價、 通貨膨脹等一切情狀,丙○○每月之扶養費以21,000元為適當 ,且甲○○名下無不動產,前於112年間自前份工作離職,目 前待業中,反觀乙○○名下則有不動產,所得較甲○○為高,兩 造經濟能力有相當之差異關於丙○○之扶養費,應由乙○○分擔 3分之2,即乙○○於前揭期間即約1年4月(實際為1年4月12日 ,甲○○僅以1年4月計算)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數額,共計為 224,000元(計算式:21,000÷3×2×16=224,000),並未支出 ,係由甲○○代為支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 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又甲○○代墊丙○○之扶養費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依據 上述計算,乙○○亦應負擔2/3,即分別為145,547元、41,093 元。爰為反聲請,請求乙○○返還甲○○所代墊丙○○之扶養費、 學費等費用。 二、答辯部份:兩造於112 年11月16日協議丙○○由乙○○獨任親權 時,約定甲○○每月分擔丙○○扶養費之金額係5,000元,乙○○ 請求其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5,000元,違反協議等語。 三、並於本案聲請部分,聲明:聲請駁回;於反聲請部分,聲明 :乙○○應給付甲○○410,640元,及自民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查兩造曾為夫妻,丙○○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0 年1月28日協議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同 年4月12日、5月3日結、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復於111年7月4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於112年11 月16日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丙○○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第376號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 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肆、乙○○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內容及方 法,包含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   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   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   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乙○○雖主張兩造就丙○○之扶養費用未能達成協議,而依民法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等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甲○○則以兩造間已有協議置辯。經查,依照乙○○提出之 兩造間LINE於112年11月6日對話紀錄,甲○○於發出借款9萬 元之訊息後,旋即再發出「11/16週四10:00戶政」、「丙○○ 監護權給乙○○先生後,每個月給乙○○先生$5000作為丙○○之 撫養費」等語之訊息,乙○○則回覆「ok(表情符號)」,並 通知甲○○轉帳9萬元等語(見第376號卷第169頁)。則甲○○ 上開主張,即兩造間就丙○○之親權於112年11月16日改定時 ,已達成由甲○○每月給付丙○○5,000元之扶養費之協議之事 實,已有上述對話紀錄可證,應可採信。而兩造間就丙○○扶 養費,已有協議由甲○○每月負擔5,000元,且兩造均承認甲○ ○業已每月給付乙○○5,000元(見第376號卷第145、153頁) ,而已履行上述協議,則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乙○○不得任 意變更該協議,復無其他情事變更之情,是乙○○此部份之主 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既已按月給付兩造所協議關 於丙○○之扶養費5,000元,乙○○自亦無為甲○○代墊丙○○扶養 費之可言,是乙○○聲請甲○○應返還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 年4月9日止,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共計50,000元部份,即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伍、甲○○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甲○○主張乙○○於上述其單獨行使親權期間,均未負擔 丙○○之扶養費,且未給付如附表一、二之學費;乙○○則以上 詞置辯。然依據上述說明,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親權 之行使與否,本無必然關聯。則甲○○主張「同住一方就已按 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時,仍應先就「 其於上述期間係與丙○○同住」一節,負舉證責任,蓋「親權 行使」與「是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要屬二事。然甲○○就此 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法闡明,請兩造就關於丙 ○○於111年7月至113年4月間之扶養情形提出證據(見第377 號卷第61頁)後,甲○○仍僅提出勞保資料(見第377號卷第1 69至199頁),而全然未就其確實與丙○○同住一節為任何舉 證,且對於乙○○具狀抗辯兩造於110年離婚後仍同居至111年 11月底等事實(見第377號卷第77頁),亦未為任何爭執, 是本院至多僅得依據乙○○之自認,認兩造係與丙○○同居至11 1年11月底,即在此之前,甲○○仍須舉證證明丙○○之扶養費 用係由其單方負擔。 三、然甲○○就此雖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學費單據(見第377 號卷第21至29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其有負擔丙○○之學費 ,然尚無從證明「丙○○於111年11月底前之扶養費」「係由 其單獨負擔」,蓋依據上述說明,同住方主張已給付扶養費 ,方得主張為常態事實而不負舉證責任,然兩造既於111年1 1月底前仍共同與丙○○同居,自無上述關於同住方就有負擔 扶養費無須負舉證責任說明之適用,甲○○就此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份主張自無足採。至甲○○於111年12月至1 12年11月16日單獨與丙○○同住,然乙○○主張其於此段期間仍 有以匯款、由甲○○刷乙○○之信用卡、現金等方式負擔扶養費 用,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見第377號卷第81至91頁 、第139至153頁),而甲○○於收受乙○○上開書狀、事證後就 此並未為任何爭執或抗辯,由此足徵其主張乙○○未負擔任何 扶養費用,要無足採。反之,由兩造對話中,甲○○多次以「 錢匯了沒」、「你要轉帳給我還是現金」、「直接結帳你信 用卡」,而乙○○旋即回復轉帳至某特定銀行,或通知轉帳金 額、時間,應可認定甲○○於單獨與丙○○同住期間,係以個別 通知乙○○關於丙○○之特定費用後,乙○○再給付之方式,而負 擔丙○○之扶養費。 四、是以,兩造於甲○○主張之期間,實際支出丙○○扶養費用或有 多寡之別,惟依前揭說明,此屬兩造各依經濟實際狀況共同 分擔,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重新約定親權前,既未曾對於 丙○○之扶養費有何特定數額之協議,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 額並依比例量化,亦即無從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 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據上,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學費等費用 金額 1 111年7月 註冊費、保險費、月費 27,865元 2 111年7月 代收-多元E 6,800元 3 111年8月 月費 12,690元 4 111年9月 月費 12,900元 5 111年10月 月費 12,900元 6 111年11月 月費 12,900元 7 111年12月 月費 12,900元 8 111年12月 代購-教材 代購-線上親子互動平台 6,500元 9 112年1月 教材費、註冊費、保險費、月費、春節餐費 34,756元 10 112年2月 月費 12,900元 11 112年3月 月費 12,900元 12 112年4月 月費 12,900元 13 112年4月 代收-活動費 500元 14 112年5月 月費 12,900元 15 112年6月 月費 12,900元 16 112年7月 月費 12,900元 合計 218,321 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學費等費用 金額 1 111年4月 註冊費、教材費、月費 27,963元 2 111年5月 月費 12,900元 3 111年6月 月費 12,376元 4 111年6月 代購-教材費 代購-線上親子互動平台 8,400元 合計 61,639元

2025-01-03

KSYV-113-家親聲-376-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                          第3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聲字第376號)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77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兩造之聲請、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3年4   月9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甲○○)給付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後甲○○於同年6月12日具   狀提出反聲請,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7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均源於兩造與丙○○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   連,亦核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 一、兩造前於106年6月15日結婚,丙○○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1月28日協議離婚時,原協 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同年4月12日、5月3日又旋即 結、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復於111年7月 4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於112年11月16日協議由乙 ○○單獨行使親權。然自乙○○於112年11月16日獨任親權人後 ,甲○○便不願協助照顧丙○○,每月僅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而丙○○一年保險費39,066元,平均每月3,256 元,健保費每月852元,學費約每月1,094元,伙食費每月6, 000元,生活開銷雜費每月5,000元,寒暑假安親班、照顧小 孩費用補貼每月14,000元,每月因扶養所需之支出共約30,0 00元。爰請求甲○○按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並應給付乙 ○○自112年11月16日至(其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4月9日之 代墊扶養費共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關於甲○○之反聲請,丙○○之上開年繳保費及每月共計852元 以上其他保險與健保費用,自丙○○出生時起,均係乙○○給付 ,甲○○並未分擔。又丙○○之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於112年 11月之前(含當月)均係甲○○領取。且兩造於111年9月4日 就丙○○所需之扶養費,曾協議由甲○○負責學費,乙○○負責其 他生活費用,甲○○之反請求,顯然違反當初之協議,且乙○○ 仍持續有給付丙○○之扶養費等語。 三、於本案聲請,聲明:㈠請求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5,00 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逾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㈡請求甲○○給付乙○○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關於乙○○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共計50,000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反聲請 ,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甲○○之反聲請意旨及答辯: 一、兩造協議離婚後,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111年7 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由甲○○單獨任之,惟乙○○於上 開期間,並未負擔丙○○之扶養費;亦未給付甲○○為丙○○支付 如附表一(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附表二(11 1年4至6月)所示之學費等費用,均由甲○○獨自負擔,乙○○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甲○○為其代墊扶養費之利益,並致甲○○ 受有損害。又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甲○○就其與丙○○同住期間主張支出 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故以高雄市111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為基準,並衡量丙○○係108年 出生之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岀相當 金額,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現今物價、 通貨膨脹等一切情狀,丙○○每月之扶養費以21,000元為適當 ,且甲○○名下無不動產,前於112年間自前份工作離職,目 前待業中,反觀乙○○名下則有不動產,所得較甲○○為高,兩 造經濟能力有相當之差異關於丙○○之扶養費,應由乙○○分擔 3分之2,即乙○○於前揭期間即約1年4月(實際為1年4月12日 ,甲○○僅以1年4月計算)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數額,共計為 224,000元(計算式:21,000÷3×2×16=224,000),並未支出 ,係由甲○○代為支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 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又甲○○代墊丙○○之扶養費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依據 上述計算,乙○○亦應負擔2/3,即分別為145,547元、41,093 元。爰為反聲請,請求乙○○返還甲○○所代墊丙○○之扶養費、 學費等費用。 二、答辯部份:兩造於112 年11月16日協議丙○○由乙○○獨任親權 時,約定甲○○每月分擔丙○○扶養費之金額係5,000元,乙○○ 請求其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5,000元,違反協議等語。 三、並於本案聲請部分,聲明:聲請駁回;於反聲請部分,聲明 :乙○○應給付甲○○410,640元,及自民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查兩造曾為夫妻,丙○○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0 年1月28日協議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同 年4月12日、5月3日結、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復於111年7月4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於112年11 月16日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丙○○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第376號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 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肆、乙○○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內容及方 法,包含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   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   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   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乙○○雖主張兩造就丙○○之扶養費用未能達成協議,而依民法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等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甲○○則以兩造間已有協議置辯。經查,依照乙○○提出之 兩造間LINE於112年11月6日對話紀錄,甲○○於發出借款9萬 元之訊息後,旋即再發出「11/16週四10:00戶政」、「丙○○ 監護權給乙○○先生後,每個月給乙○○先生$5000作為丙○○之 撫養費」等語之訊息,乙○○則回覆「ok(表情符號)」,並 通知甲○○轉帳9萬元等語(見第376號卷第169頁)。則甲○○ 上開主張,即兩造間就丙○○之親權於112年11月16日改定時 ,已達成由甲○○每月給付丙○○5,000元之扶養費之協議之事 實,已有上述對話紀錄可證,應可採信。而兩造間就丙○○扶 養費,已有協議由甲○○每月負擔5,000元,且兩造均承認甲○ ○業已每月給付乙○○5,000元(見第376號卷第145、153頁) ,而已履行上述協議,則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乙○○不得任 意變更該協議,復無其他情事變更之情,是乙○○此部份之主 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既已按月給付兩造所協議關 於丙○○之扶養費5,000元,乙○○自亦無為甲○○代墊丙○○扶養 費之可言,是乙○○聲請甲○○應返還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 年4月9日止,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共計50,000元部份,即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伍、甲○○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甲○○主張乙○○於上述其單獨行使親權期間,均未負擔 丙○○之扶養費,且未給付如附表一、二之學費;乙○○則以上 詞置辯。然依據上述說明,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親權 之行使與否,本無必然關聯。則甲○○主張「同住一方就已按 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時,仍應先就「 其於上述期間係與丙○○同住」一節,負舉證責任,蓋「親權 行使」與「是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要屬二事。然甲○○就此 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法闡明,請兩造就關於丙 ○○於111年7月至113年4月間之扶養情形提出證據(見第377 號卷第61頁)後,甲○○仍僅提出勞保資料(見第377號卷第1 69至199頁),而全然未就其確實與丙○○同住一節為任何舉 證,且對於乙○○具狀抗辯兩造於110年離婚後仍同居至111年 11月底等事實(見第377號卷第77頁),亦未為任何爭執, 是本院至多僅得依據乙○○之自認,認兩造係與丙○○同居至11 1年11月底,即在此之前,甲○○仍須舉證證明丙○○之扶養費 用係由其單方負擔。 三、然甲○○就此雖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學費單據(見第377 號卷第21至29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其有負擔丙○○之學費 ,然尚無從證明「丙○○於111年11月底前之扶養費」「係由 其單獨負擔」,蓋依據上述說明,同住方主張已給付扶養費 ,方得主張為常態事實而不負舉證責任,然兩造既於111年1 1月底前仍共同與丙○○同居,自無上述關於同住方就有負擔 扶養費無須負舉證責任說明之適用,甲○○就此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份主張自無足採。至甲○○於111年12月至1 12年11月16日單獨與丙○○同住,然乙○○主張其於此段期間仍 有以匯款、由甲○○刷乙○○之信用卡、現金等方式負擔扶養費 用,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見第377號卷第81至91頁 、第139至153頁),而甲○○於收受乙○○上開書狀、事證後就 此並未為任何爭執或抗辯,由此足徵其主張乙○○未負擔任何 扶養費用,要無足採。反之,由兩造對話中,甲○○多次以「 錢匯了沒」、「你要轉帳給我還是現金」、「直接結帳你信 用卡」,而乙○○旋即回復轉帳至某特定銀行,或通知轉帳金 額、時間,應可認定甲○○於單獨與丙○○同住期間,係以個別 通知乙○○關於丙○○之特定費用後,乙○○再給付之方式,而負 擔丙○○之扶養費。 四、是以,兩造於甲○○主張之期間,實際支出丙○○扶養費用或有 多寡之別,惟依前揭說明,此屬兩造各依經濟實際狀況共同 分擔,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重新約定親權前,既未曾對於 丙○○之扶養費有何特定數額之協議,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 額並依比例量化,亦即無從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 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據上,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學費等費用 金額 1 111年7月 註冊費、保險費、月費 27,865元 2 111年7月 代收-多元E 6,800元 3 111年8月 月費 12,690元 4 111年9月 月費 12,900元 5 111年10月 月費 12,900元 6 111年11月 月費 12,900元 7 111年12月 月費 12,900元 8 111年12月 代購-教材 代購-線上親子互動平台 6,500元 9 112年1月 教材費、註冊費、保險費、月費、春節餐費 34,756元 10 112年2月 月費 12,900元 11 112年3月 月費 12,900元 12 112年4月 月費 12,900元 13 112年4月 代收-活動費 500元 14 112年5月 月費 12,900元 15 112年6月 月費 12,900元 16 112年7月 月費 12,900元 合計 218,321 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學費等費用 金額 1 111年4月 註冊費、教材費、月費 27,963元 2 111年5月 月費 12,900元 3 111年6月 月費 12,376元 4 111年6月 代購-教材費 代購-線上親子互動平台 8,400元 合計 61,639元

2025-01-03

KSYV-113-家親聲-377-202501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9年12月4日取得我國 身分證。惟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回大陸貴州辦理戶籍遷出後 ,便不願回台共營夫妻生活,經原告分別於110年、111年、 112年三次前往勸說,仍然拒絕。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又拒不返台,與原告分居逾3年,夫妻感情已不 存在,客觀上難以回復,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高雄○○○○○○○○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 登記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依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出境後,未再返台, 被告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徒具虛名 ,且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 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 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 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31

KSYV-113-婚-156-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高義欽 王婉馨 被 告 乙○○ 丁○○ 戊○○ 庚○○ 受告知人 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戊○○、庚○○與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甲○○、 己○○○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三、四「分割方法」欄分割 。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受告知人丙○○之「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查訴外人丙○○亦為本件被繼承人甲○○、己○○○之繼 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丙○○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受訴訟告知人丙○○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 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09,733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因被代位人之祖父母甲○ ○、己○○○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又被代位人及被告乙○○之父鍾○○,與其餘被告均為被繼 承人甲○○、己○○○(下稱被繼承人)之子女,鍾○○於其父母 之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繼分由被代位人及被告乙○○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惟被代位人目前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卻怠於 請求分割遺產,故在系爭遺產分割之前,原告無法藉強制執 行程序滿足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 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丁○○、戊○○、庚○○均表示:希望土地變價拍賣, 房屋可以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609,733元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且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 ,迄今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促字第80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有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家屬戶籍資料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2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 、高雄○○○○○○○○函覆本院之兩造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考,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代位人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聲 請執行未果,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之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而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 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 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 ,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 產,即無不合。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 附表二所示。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改為分別所有(事實上處分權),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遺產按 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適 當公平。至被告主張土地希望能變價分割部份,仍得於分割 後自行變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 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 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被告則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權利範圍:189/1187)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戊○○ 4分之1 3 庚○○ 4分之1 4 乙○○ 8分之1 5 丙○○ 8分之1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丁○○ 按附表二編號1之應繼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2 戊○○ 按附表二編號2之應繼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3 庚○○ 按附表二編號3之應繼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4 乙○○ 按附表二編號4之應繼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5 丙○○ 按附表二編號5之應繼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2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丁○○ 取得189/4748之事實上處分權 2 戊○○ 取得189/4748之事實上處分權 3 庚○○ 取得189/4748之事實上處分權 4 乙○○ 取得189/9496之事實上處分權 5 丙○○ 取得189/9496之事實上處分權

2024-12-31

KSYV-113-家繼訴-108-20241231-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分割方式」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 繼承人王治國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甲○○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甲○○於 民國111年6月26日繼承其父王○○之遺產,且遺產中有如附表 編號1、2不動產,現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其中關於不 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為此,聲請准予代為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等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配協議(1、2)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549號卷宗,核閱卷附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無誤。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第三人王○○、王○○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王治國遺產, 甲○○法定應繼分為三分之一,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 編號1、2之不動產如「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核對甲○○並無 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如 附表編號1、2,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聲請人即監護人為辦理上開代為處分事宜,自應 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被繼承人王治國之遺產之不動產 1.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分割方法: 上述編號1、2之不動產,均按王浩秦6/10、甲○○4/10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所有;貸款均由王浩秦負擔。

2024-12-31

KSYV-113-監宣-57-2024123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躁鬱症合併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及相對人要為附 表所示行為時應經過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3.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在鑑定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林秉 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鑑定筆錄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弟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輔助 人。認相對人因躁鬱症合併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 症等精神疾病,理解、判斷能力有損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   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   ,聲請人陳述: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就附表所示事項, 增列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 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 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於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相關金融帳戶開戶、管理事宜 2 申辦手機、電信門號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3 票據行為

2024-12-31

KSYV-113-輔宣-6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6號 原 告 楊宗憲 被 告 朱政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44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政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政麒之配偶為現任臺北市大同區隆和里里長,楊宗憲前曾 擔任該里里長,朱政麒與楊宗憲因位於該里之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下稱44號房屋)側牆巷道(下稱本案巷道)停車 問題,存有爭執而生嫌隙,朱政麒明知時任立法委員王世堅 服務處主任楊朝凱,從未向其表示楊宗憲曾找立委王世堅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施壓而使楊宗 憲於本案巷道違規停車得以免罰等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楊宗憲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在其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住家內,以手機網際網路連接上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朱政麒」之臉書帳號發布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以此不實事項指摘楊宗憲, 足以毀損楊宗憲之名譽。 二、案經楊宗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朝凱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楊朝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偵字卷 第45至47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朱政麒主張 前揭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未據釋明 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揆上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二、至卷附大同分局113年3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4834 號函(偵字卷第59頁),本判決未援引為證,無庸討論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議。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至2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朱政麒」臉書帳號發 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告訴人楊宗憲找立委王世堅施壓, 我是說告訴人被檢舉時有人去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有人去找 人依法會勘,我沒有說是誰去找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4頁) 。 二、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偵字卷第27頁 ),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可稽(他字卷第10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貼文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之所為:   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1貼文非指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本 案巷道停車之事,並非指摘告訴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寫附表編號1貼文的依據,我大學同學 楊朝凱是立委王世堅中山區服務處的主任,是我介紹他去那 邊工作,他告訴我告訴人為了轉角停車問題,多次去找立委 王世堅陳情,後來我們也有找人來會勘,那個騎樓(按此為 被告配偶之里長辦公室址設處騎樓,與本案無涉)不是法定 騎樓,本來就不需要全面淨空,可是立委王世堅就帶大批警 力來淨空,這個在新聞都有報導等語(他字卷第19頁、第21 頁)。  ⒉由上足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明確供承其發布附表編號1貼 文,係針對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陳情關於本案巷道停車問題 ,且尚明確供出其上開言論之消息來源為楊朝凱,其於本院 辯稱上開言論非指摘告訴人云云,洵非值信。佐觀附表編號 1文字之前後文內容:「現任里長沈春華(即被告之配偶) 被檢舉:找鍾佩玲正式辦理會勘,釐清騎樓(按即上述騎樓 )性質,即使拿到分局的公文,還可以被王世堅施壓,讓大 同分局『口頭』推翻會勘結論,強力淨空。前里長楊宗憲被檢 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 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占停車位」等語(他字卷第10頁) ,細繹上開文字前後脈絡,「現任里長沈春華被檢舉:找鍾 佩玲正式辦理會勘」、「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 堅施壓」顯係以對比方式,說明沈春華與告訴人處理違規檢 舉之作法,一個是找民代會勘,一個是找民代直接施壓,大 相逕庭,以此對比,來指摘告訴人以施壓方式處理遭檢舉事 項。  ⒊基前所述,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由文字前後語 意及內容脈絡觀之,確係指摘告訴人於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之 相關情事,找立委王世堅向執法機關施壓而免罰,並繼續以 紅錐占用停車位等事,故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言論非指告訴 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㈢附表編號1貼文文字內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有貶損 :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查一般民眾對於找民意代表向執法機關施壓以遂己利、私自 長期占用道路停車位等舉措,均有惡感,表達告訴人透過民 意代表向執法之警察機關施壓,使告訴人可繼續在本案巷道 以紅錐佔停車位之意,衡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 於告訴人之品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 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堪認上開文字內容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被告以不實事項,在臉書貼文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該 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⒈按:⑴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 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 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 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 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 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 (加重)誹謗罪。又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 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 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 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 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 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 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 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 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 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 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 ,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 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 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 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 退讓。且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 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按言 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 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 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 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 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 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 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 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 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 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 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 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 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 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 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 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綜合考量,例如: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 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 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 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 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 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 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 、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 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⒉依附表編號1文字內容所示,告訴人於該言論發布前,曾擔任 44號房屋及本案巷道所在區域之隆和里里長,足認告訴人屬 該區里重要之公眾人物,而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 在社會生活上固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亦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 ,然對其為任何關乎或無關公共政策行為之批評,仍應依前 揭說明,審酌對於其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應予退讓。  ⒊本案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其臉書帳號貼 文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且該貼文內容未設閱覽權限,不特 定之人皆可已進入貼文內容查看,此由貼文上大頭貼日期旁 之「地球」標示(即俗稱「開地球」)可稽(他字卷第10頁 )。是揆前述,被告利用網路傳播方式散布附表所示文字, 觀諸網路無遠弗屆,任何不特定人都可見聞被告所寫之上開 文字言論,認識告訴人者或可向其直接確認訊息真偽,而不 認識告訴人或知悉告訴人但與之無交往情誼之人,無從確認 對告訴人貶抑訊息是否真實,僅能片面依照被告所撰上開文 字內容來評價告訴人之人品、性格,自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則被告若選擇以此等散布力較為強大之傳播方式發表言論, 依一般社會經驗,在發表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及負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等事,於偵 訊時係供稱,其是由立委王世堅中山區服務處主任楊朝凱處 告知,告訴人為了本案巷道轉角停車問題,多次找立委王世 堅陳情等語(他字卷第21頁)。然證人楊朝凱於偵訊時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說或是轉述告訴人來跟立委王世堅陳情轉角 停車問題,我在服務處是有接到自稱是告訴人的親戚來說現 任里長被告的太太,在他里辦公室堆雜物的事情,對方完全 沒有說到他個人私人土地轉角停車的問題,我也沒有轉述堆 雜物的事情給被告。我現在回想起來,有一個公祭場合,被 告問我說,告訴人有無來找我,我說有人來找,但我沒有講 內容,我也沒有講是誰來找,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講我是 消息來源,我跟被告從來沒有談過告訴人用紅錐占用告訴人 私人土地的事情,我們每天都會騎機車在里內繞來繞去,有 看過擺放在道路上的紅錐、布條,但是我跟被告、告訴人都 沒有談論紅錐占用停車位的事情。我不曉得告訴人有無私底 下找立委王世堅等語(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參諸楊朝 凱所證,其並未向被告提到或轉述關於告訴人向立委王世堅 陳情本案巷道停車問題,也否認是被告上開文字言論內容之 消息來源,其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私下向立委王世堅陳情等 事,則被告所述此部分消息來源自楊朝凱,已非可信。復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上開言論沒有指告訴人找立委王 世堅施壓,而是說有人去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沒有說是誰等 語(本院卷第24頁),顯與其偵查中所辯係根據消息來源所 為之上開言論等語,供述不一而有矛盾。再參證人即告訴人 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在附表編號2發文後,有問 過我有無去找立委王世堅講過本案巷道違停的事,我有回答 被告「我從來沒有去找王世堅講過」,被告在附表編號1發 文之前都沒有問過我有沒有去找立委王世堅講過等語(本院 卷第201至202頁),也堪認被告在發布上開附表編號1文字 時,從未向告訴人當面查證。則所謂告訴人向立委王世堅陳 情對執法機關施壓乙事,顯然難認被告有經過何種合理查證 ,且悖於楊朝凱及告訴人所證之情。  ⒌又被告自「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就44號房屋前之本案巷道停 車問題,陳情內容略以:「44號房屋屋前、屋側道路範圍私 設路障。經查,延平北路3段61巷(全線)為都市計畫道路 ,道路兩側有公部門設置之排水溝及溝蓋,然而卻有人將橘 紅色工程圓錐排放在道路範圍(於排水溝蓋內側)占用為專 用停車位,敬請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規取締開罰」等語;經大 同分局於112年5月31日通過上開系統回覆意旨略以:「經調 閱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建築套繪圖,該址未有騎樓設置, 故水溝蓋以內(即為路緣)用地即為建築線以內之私有產權 用地,另查詢臺北地政雲系統顯示該路段(橋北段2小段地 號342號)土地權屬情形為百分百私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尚請諒察」等語,該分局嗣併以函覆上情等節 ,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截圖、大同分局112年6月1日北市 警同分交字第1123028835號函可考(偵字卷第11頁、第17頁 ),循此以觀,被告在發布附表編號1貼文前,就告訴人在4 4號房屋側邊擺放紅錐及在本案巷道占停車位等事,已透過 網路陳情系統向主管之大同分局提出檢舉,經該局以地籍圖 、現行法規等為據,詳為函覆上開處所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開罰之因。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發布如附表編號 1所示「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准予免罰」、「繼續 用紅錐在轉彎處占停車位」,上開文字組合起來,顯然將使 閱覽之不特定人形成上開檢舉事項不予開罰之因,係因「告 訴人找立委王世堅向大同分局施壓,使大同分局曲解法令而 不罰告訴人,所以讓告訴人繼續用紅錐占車位」之印象。是 酌上情,被告明知其無憑據可證告訴人曾找王世堅向大同分 局施壓,使大同分局就本案巷道停車開罰,竟輕率以於網際 網路上散布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難認無真實惡意。  ⒍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言論係針對本案巷道停車爭議,屬公共 事務議題,其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在轉角處停車,不要當作 專屬車位,如此而已云云。關於道路停車爭議問題,確屬公 共事務議題,尤以被告之配偶擔任里長以及告訴人曾擔任前 里長之職,討論同里中之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然而, 依照被告歷次所供,可知其對於44號房屋暨座落土地屬私人 所有,且本案巷道係牽涉關於44號房屋為私有產權且未設騎 樓,建物前方或側邊區域業經大同分局認定水溝蓋以內為私 有產權用地而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明知甚灼 ,則其如對於大同分局之執法與對於法令解釋之見,不予認 同,應就法規適用或法規制訂有何不妥、應予修正之處,提 出討論意見,竟捨此而不為,以不實之事指摘告訴人透過民 意代表向執法機關施壓方式,占地停車,顯非意在討論本案 巷道停車法規適用之議,是被告前詞所辯,委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臉書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已達 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於臉書上 散布不實言論,在網際網路快速傳送之功能下,極易使不特 定人誤信其所述內容屬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相當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上損害、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與上開相同之方式,以其臉書帳號發布 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發布,該編號所示 之貼文內容,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貼文 是因為王世堅在臺北市議會的會議裡聲稱他不認識告訴人, 我這篇貼文是指出王世堅發言的荒謬性,王世堅與告訴人是 同選區的里長和議員,告訴人才卸任不到5年王世堅就說不 認識他,有違常理,我這篇臉書主旨批評對象是王世堅,並 非告訴人等語。 三、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偵字卷第27 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可稽(他字卷第7頁),而附表表 編號2所指「白布條」上文字內容為:「此處屢遭沈春華里 長夫婦(按即被告及其配偶)檢舉違規停車,提醒大家小心 被里長檢舉受罰」等內容,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 偵字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然查:  ㈠綜觀附表編號2臉書貼文全文,其上多次提到「(第1段)王 世堅不認識的隆和里前里長楊宗憲(此段以下即為附表編號 2⑴文字)......」、「(第3段)這種占地為王,魚肉鄉民 的行為,王世堅說他不知道、不認識......現在王世堅就說 不認識楊前里長了?如果不是心裡有鬼,為什麼他要撇清關 係?」、「(第4段)即使王世堅公開叫警察局『去查、去抓 、不關我的事』,警察也不敢動......囂張至此,孰以致之 ?就是王世堅......」(他字卷第7頁),足見此篇貼文主 要係在指摘立委王世堅就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一味偏袒及維 護告訴人之態度,則被告辯稱此篇貼文指摘對象為立委王世 堅等語,尚非無憑。  ㈡又以該篇貼文前後文字脈絡以觀,第3段即附表編號2⑵「占地 為王」、「魚肉鄉民」等用語,顯然係被告對於上2段表達 對於本案巷道占用車位行為之評論,縱使用字遣詞較屬嚴厲 、刻薄,尚屬表達其就私占車位對民眾之影響的主觀評論, 難認有何以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可言。  ㈢復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承,44號房屋側牆面的土地是其 家人所有,房子是其配偶所有,於被告詰以44號房屋出租等 事時,亦證稱「租客告知我去跟房東協調」等語(本院卷第 204頁、第206頁),而該房屋屢作為告訴人相關競選辦公室 之用,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足稽(偵字卷第13頁),綜觀上 情,則被告認為告訴人可實際支配、使用44號房屋乙節,尚 非無憑;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上開貼文所述之白布條 上文字:「此處屢遭沈春華里長夫婦檢舉違規停車,提醒大 家小心被里長檢舉受罰」等語,乃在提醒里民注意違規停車 行為,按諸前揭說明而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亦難認掛此白布條之所為,係足致名譽受損之事。職故,被 告發布之附表編號2貼文關於其認為告訴人掛上開白布條等 事,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無實質惡意,縱內容未 盡與事實相符,仍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布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難認有何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但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係在相近之時 間,同樣是討論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之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應與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民國) 臉書貼文內容 1 112年6月13日 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佔停車位。(附件1) 2 112年7月6日 ⑴隆和里前里長楊宗憲,2023/7/5下午在延平北路3段61巷44號側面牆上掛了白布條,說里長檢舉他違規停車。諷刺的是,布條下方牆上清楚貼著「此處為私人土地,請勿隨意停車,然後還直接擺了六個工程紅錐佔用車位」。 ⑵這種佔地為王,魚肉鄉民的行為。(附件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37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