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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帥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 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帥軍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關係妄想」及「被害妄 想」等精神症狀,且無規則追蹤治療,存在雖可辨識傷人行 為是有害且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採取控制自我衝動的能力較 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與原住於其住所3樓之鄭宥 駿間早已因認鄭宥駿不當使用公共窗戶、在住處外噴灑防蚊 液等問題而心懷不滿,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門口,見鄭宥駿隻身前往該址3樓,認機不可失,明知持菜 刀攻擊他人身體為有害且違法之行為,然因身罹前述之精神 疾病,致難以抑制其傷人之衝動,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頭戴 安全帽、手持菜刀,埋伏於住處1樓,守株待兔,俟鄭宥駿 從該處3樓沿樓梯拾級而下,來到1、2樓間之轉角處時,手 持菜刀迎面而上,朝鄭宥駿胸腹部刺擊,幸為鄭宥駿早有防 備,及時出手握住菜刀,而未傷及胸腹,王帥軍立即變換攻 擊部位,混合劈、刺之方式朝鄭宥駿之面門攻擊,刺傷鄭宥 駿口中之舌頭,鄭宥駿為免遭殺害,全力抓住王帥軍持刀之 手,往上抬舉,因而其臉部又遭劃傷,此時為求立即脫離險 境,於間不容髮之際,迅速順勢往身側方向連帶將王帥軍翻 倒,致2人跌落至1樓地面,鄭宥駿再趁勢將王帥軍推開,因 而得空逃離現場。嗣警獲報趕往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⒀日22時43分許,前往王帥軍本案住 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鄭宥駿送醫急救後 ,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鄭宥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鄭宥駿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已詳為證述 ,其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鄭宥駿行兇, 辯稱:案發時我在本案住處,未出門且未持刀揮砍告訴人, 本案證據不足,應該無罪釋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起訴書所記載案發時間,被告正在本案住處,並無持刀朝向 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 相遇、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之畫面,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無金錢或感情等因素之重大恩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尚難認被告有持刀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門口,見告訴 人從上址2樓往1樓樓梯間之際,以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方 式攻擊告訴人之經過,迭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拿 菜刀向我襲來,我情急之下只能握住刀,因此劃傷臉部,被 告改朝咽喉方向刺,我奮力抵抗,刀是刺向我的嘴部並刺傷 舌頭,被告的力道很大」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從 2樓下到1樓時,看見被告戴著安全帽非常詭異躲在1樓上2樓 轉角處,本來想要錯身而過,還沒錯身時,被告就持刀朝我 的胸、腹刺過來,我握住刀子後,被告改向嘴巴、臉部,因 為被告當時背部靠牆壁,刀子就直接劃到我的嘴巴,接著我 將刀子往上抬時,刀子有劃到我的臉及頭部,刀子往上抬後 ,兩人轉身扭打摔落到1樓大門口,我就順勢把被告往地下 室方向推時,被告一把抓住我背包,看到被告又舉起刀子, 只好趕快逃離現場,被告的動作非常快,我與被告是鄰居, 之前曾在那裡住了10幾年,當晚是要去跟租客續約,我可以 確定加害人就是被告本人」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受有受有顏面部、舌部及雙手部多處撕裂傷、頸部鈍挫傷併 淤傷紅腫之傷害結果吻合,且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 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再告訴人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作證,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是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遭砍殺過程(本 院卷㈠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67頁):  ①21:19:24至21:19:59(檔案名稱:「1被害人回園二街」 )   有一身著格子襯衫、斜背一黑色背包之男子(自卷內其他事 證可知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看往畫面右 側之鐵門,其後便走往畫面左側之鐵門前、伸其右手按門鈴 ,並持續站立於該處,時而轉頭看往畫面右側鐵門處,嗣屋 內之人將鐵門開啟、被害人進入該屋內並將鐵門關上。  ②21:33:00至21:33:30(檔案名稱:「2嫌疑人出門」)畫 面右側之鐵門開啟,嗣得見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 上衣、深色長褲及鞋子並於右肩背一黑色提袋之男子(自卷 內其他事證可知為被告,下稱被告)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 緩慢關上畫面右側之白色門及鐵門,並得見其持一淺色雨傘 ,嗣被告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③21:47:20至21:47:30(檔案名稱:「3被害人離開」)被 害人自上開段落①所進入之屋內出現於畫面中,且仍背上開 黑色側背包並手提一粉色提袋,嗣即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 之範圍。  ④21:49:30至21:49:53(檔案名稱:「4被害人逃跑、嫌疑 人在門口」)   畫面右側黑白相間之門開啟並有一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且自 卷內其他事證可知該男子即為上開段落之被害人,被害人將 該門打開、彎下身、旋快速自門內退至門外,並可見該門內 有物品置於地面,於被害人往門外即畫面中停放機車之處跑 離之際,得見有人伸手拉動地面上之物品,該人之身軀雖遭 黑白相間之門遮擋,然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即為上開段落之 被告,嗣被害人跑往畫面左側之大門處之際,得見被告出現 並站立於黑白相間之門邊、旋將該門闔上,被害人則時而回 頭往被告所在之處觀看,且被害人未背有上開段落之黑色側 背包、亦未提有上開段落之粉色提袋,嗣被害人走至大門外 、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⑤21:54:12至21:54:30(檔案名稱:「5嫌疑人跑回家」)   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走至畫面右側之鐵門前、背對監視器錄 影鏡頭並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上衣、於右肩背一 黑色提袋,嗣於被告以其左手開門、進入門內及關門之際, 得見其手指處沾有紅色,被告進入屋內並消失於畫面中。  ㈢觀之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足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襲擊等情,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另參以證人即員警許修豪於本院證述:我在等待破門期間是 站在1、2樓的樓梯間,在樓梯間看到被害人的包包,從僅1 戶有加裝鐵窗的窗戶丟到隔壁鐵皮屋頂,進到被告家裡後, 打開廚房鐵窗時,有往下看是不是對應到同一個鐵皮屋頂; 我們從廚房開始搜,最後搜到被告房間正要開門時,被告剛 好開門探頭,就衝進去將被告壓制,被告戴著監視器畫面中 那頂安全帽坐在床上,被告棄置東西位置判斷應是從廚房, 那裡有一個加裝鐵窗的窗戶可以通到下方鐵皮屋,有將窗戶 打開,相對應的位置是在廚房那裡等語;證人即員警洪紹華 於本院證述:當晚到現場逮捕被告後,我們一群人就到1樓 靠近園二街附近,在園二街馬路上有看到1把刀子,抬頭往 上看,如果刀子從上面正面掉下來,剛好與被告住的房間是 差不多位置,所以判斷那把刀子是被告丟出來,印象中看到 刀子有血漬、刀鋒沒那麼乾淨等語(本院卷㈠第86至93頁) 。是由上開2名員警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偵卷第5 7頁),可見被告於行兇後返回本案住處,於知悉員警已到 場並將實施搜索程序時,旋即將犯案使用之菜刀、告訴人黑 色側背包從本案住處窗戶往屋外丟擲乙節,堪以認定。  ㈤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桃警鑑字 第1130065407號DNA鑑定書鑑定書所載,自扣案菜刀刀刃所 採集到之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 與被告DNA型別相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扣案菜 刀刀柄所採集到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研 判不排除來自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混合,及於案發現場樓梯 間地面血跡檢出DNA型別與告訴人DNA型別相符之事實(偵卷 第217至21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 刀朝告訴人行兇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承前所述,被告持菜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均落在胸腹 、頭頸,而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 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 利、尖銳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 致胸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刀刃 為金屬材質、尖銳鋒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照片數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2至75頁),且由外觀檢視該把菜刀之刀刃質 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頸部、胸部揮砍, 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同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而依被告 於警詢所供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3頁),可知 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其對上 開兩公眾周知之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末參以被告是接續 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致命部位,幸因被害人奮力反擊,方未能 得逞,足見其具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兩相結合 ,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之頸部、胸腹部,其主觀上具有 殺人之犯意,著毋庸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菜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胸腹部、朝告訴人頸部刺擊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 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科診察 史、本案卷證,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王員於涉案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 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均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13 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至13 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屢屢以「證據不足」之應答情形,衡酌被告於(詢)訊 問時,除一致否認犯行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 且能理解自身法律權益、知悉(詢)訊問之問題,並委由辯護 人予以適時協助,足認被告並無語無倫次之情;衡以被告行 兇後返回本案住處,猶仍於警方破門逕行搜索前將菜刀、告 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從屋內往窗外丟擲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 ,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 ,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 況表現、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鄰居, 竟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且及時就醫,而未造成死亡結 果,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仍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 創、破壞社會安全,惡性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有何悛悔 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身體、心理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與患有「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之身心情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認被告臨床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疾病首發時間無法確 定,其因病情影響而長期認定遭受多人、諸多鄰居威脅及不 當對待(被跟蹤、議論與噴灑化學藥劑等)之固著想法(由 於認知判斷違背現實,辨識能力缺損),被告長期罹病且未 受任何治療,其合理選擇能力亦受到疾病影響而有明顯侷限 (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受長期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能力缺損 ),因本案行為前其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鑑定人建議,應於適當監督下,使被告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 療,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接受 規律精神科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參以被告案發 時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 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至明;另再考 量被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情形,且為 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 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期於適當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其自身疾病而對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1把、 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菜刀 1把 無 2 安全帽 1頂 無 3 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含日幣4萬6,000元、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2萬7,900元、信用卡7張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4 告訴人所有之粉色提袋(含印章、鑰匙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5 告訴人所有之白色文件夾(含契約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6 告訴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18

TYDM-113-訴-599-20250218-5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73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乙○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新陶芳餐廳飲用紅酒,並於同日16時 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同日16時57分許,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9日桃交安字第 1130091175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2、廖○萌受有傷害,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㈡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加 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73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大路路口時,欲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時,本應 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 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 離,即貿然向右偏行,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廖○萌(110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 中正路同向由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A02及廖○萌倒地,致A02受有左髖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廖○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廖○萌之母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A02、廖○萌發生碰撞,且自陳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原騎乘行駛於內線車道,後改變行向向右驟然行駛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02、廖○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2.本署勘驗報告 3.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632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1.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驟然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A02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被告乙○○往右偏行前,應先禮讓右後方其他同向直行車輛, 並與之保持必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未注意禮讓即貿然騎 車向右偏行之行為,具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4-交簡-8-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附民原告 廖梓彤 地址詳卷 附民被告 彭少青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TYDM-113-交附民-79-20250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日生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高架外 側車道」,更正為「高架內側車道」;證據部分補充「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其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甘典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 在卷,並有本院函文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7號   被   告 巫日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日生(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號:73-GM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中線車道,行經同路段北向59.6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向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甘典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向高架外側車道直行、 欲向左變換至平面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兩車遂發生擦撞,甘典立車輛因而失 控向左衝撞內側護欄,致甘典立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挫撞傷 等傷害。 二、案經甘典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日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甘典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 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71-20250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在本院第二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 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審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3-金訴-1846-202502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仁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本案 已發生他人受傷之交通事故(被害人等均未據提出告訴)。 衡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1毫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 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本案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此有卷附法院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2-13

TYDM-114-壢交簡-169-2025021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告訴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黃子峰 周柏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子峰、周柏鈞( 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 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 1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 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8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所涉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另提起公訴,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及毀損等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 關係,於112年12月3日3時30分,3人相約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原 店)購物,於同⑶日3時48分,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郭哲睿行 走至家福公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 ,其3人能預見市售之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 放大量之殺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 殺蟲劑,極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 構燒燬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3人之本意,共同基於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同 案被告郭哲睿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由同案被告 郭哲睿取出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 火焰噴霧1次,惟3人因被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3人 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由同 案被告郭哲睿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被告2人離開該處, 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月3日3時57分,因上 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 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家福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 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該店之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 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 損壞,須委由結構技師對家福公司中原店為火災結構損害修 復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修復及補強後始能再使用。嗣員警獲 報前往現場調查起火原因及犯罪行為人,於112年12月3日4 時35分,對滯留在家福公司中原店機車停車格旁之被告2人 及同案被告郭哲睿實施盤查,其3人乃告知有上述情形,始 由警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子峰、周柏均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 於警詢供述可知,渠等明知以殺蟲劑朝點燃打火機噴灑,將 導致大量火花起火,造成火災;且在同案被告郭哲睿行為前 ,渠等尚有討論以打火機引燃殺蟲劑之實驗,顯見有犯意聯 絡;而在同案被告郭哲睿持殺蟲劑朝點燃打火機噴灑行為時 ,被告2人均未加以阻止,益見被告2人有共同參與之本意; 再渠等明知本案事發地為24小時營業賣場,為不特定多數人 出入之建築物,渠等在引燃行為後,未確認火花是否已完全 熄滅,亦未為任何降溫或除火行為,甚且在聽聞爆炸聲後, 未協助滅火,反逕自逃離實已有放火罪之未必故意甚明。另 由員警職務報告載明被告2人均稱當時有從旁慫恿同案被告 郭哲睿等情,足認渠等就本件行為確有犯意聯絡,懇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末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五、經查: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證 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俱難憑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指陳本 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有犯意聯絡等節。然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聲請人所述理由,均係 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 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 ,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 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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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語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因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 重罪減輕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⒊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庚○○、己○○、壬○○、乙○○、丙○○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行為人為實施 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至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就同一被害人 之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 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查被告 數次提領被害人戊○○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 五),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 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時值青壯,有適當謀生能力,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 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仍 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 酌;兼衡被告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分見本 院卷㈡第403頁調解筆錄、本院卷㈢第45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 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供述,認被告獲有報酬新臺幣 5,000元(參少連偵卷㈠第194頁、少連偵卷㈡第181頁),為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提領贓款(即起訴書附表 五),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 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 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 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本案告訴人戊○○外,尚詐 欺告訴人林侑蓉、賴宇鋒,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提起公訴,且於111年8月9日繫屬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6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 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 號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於本院日期( 即111年8月9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予以論處,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起訴書暨所 附之附表一至附表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少年吳○家(Telegram暱稱「 財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中)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庚○○、乙○○、丙○○於111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己○○、壬○○、甲○○則於111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與少年吳○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1年2 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000000000000號 (下稱B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陸續出售股票、解除保單、辦理保單質借,並將其配偶 王貴琳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上開A帳戶及B帳戶內 。嗣辛○○、庚○○、己○○、壬○○、甲○○取得吳○家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之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辛○○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庚○○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己○○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壬○○於如附表四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贓款,甲○○於如附表五所示之 時、地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贓款,乙○○及丙○○持乙○○向玉山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後,於附表七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俟辛○○等人提領如 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轉交予吳○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辛○○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 ,庚○○因而獲得30萬元之報酬,己○○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 壬○○因而獲得8萬之報酬,甲○○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一之款項。 2、於111年1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 3、少年吳○家於Telegram暱稱為「財神」。 4、每次提領均係依吳○家指示至龍岡大操場取得提款卡、密碼,領取款項後再依吳○家指示將贓款及卡片放置於中壢區華勛公園之流動廁所地板。 5、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2%,於每日晚間10時許,至華勛公園領取,提領附表一之報酬共計15萬元。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二之款項。 2、被告庚○○於111年2月間由少年吳○家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每次提領均係依吳○家指定地點取得提款卡、密碼,領取款項後再依吳○家指定地點放置卡片及贓款。 3、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由吳○家當面交付,提領附表二之報酬共計30萬元。 3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玉山銀行C帳戶為其申辦,並將帳號以微信方式提供年籍不詳之「姜准」。 3、附表七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為被告乙○○及丙○○。 4、被告乙○○及丙○○提領玉山銀行C帳戶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 4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附表七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為被告乙○○及丙○○。 3、被告乙○○及丙○○提領玉山銀行C帳戶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三之款項。 2、被告己○○由邱亦浩介紹加入詐欺集團,邱亦浩為其上手。 3、提款卡及密碼係由王孝廷於提領當日在某汽車旅館交付;款項提領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邱亦浩。 4、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2%,提領附表三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由邱亦浩當天支付。 (邱亦浩及王孝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 6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四之款項。 2、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3、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Telegram綽號「高進」之人指定地點六和公園男廁取得,贓款提領後再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放至上開地點。 4、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直接自領取之贓款拿取,提領附表四之報酬共計8萬元。 7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五之款項,惟否認知悉為詐欺款項。 2、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提領當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交付,並於款項提領後,回到中正公園交付贓款及提款卡。 3、該次提領報酬為5,000元。 8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B帳戶之對帳單、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告訴人陸續出售股票、外幣、解除保單等,並將其配偶王貴琳之郵局及臺銀帳戶存款轉帳至A帳戶及B帳戶。 3、A帳戶及B帳戶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一至五金額之事實。 4、A帳戶及B帳戶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乙○○之玉山銀行C帳戶交易明細 C帳戶於附表七所示時間,經提領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ATM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辛○○等人於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 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 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 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 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 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 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 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 ○、庚○○、乙○○、丙○○、己○○、壬○○、甲○○已知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至少有少年吳○家及機房成員已如前述,參以本案 詐欺集團係利用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 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再指派被告辛○○、庚○○、乙○○、丙○○ 、己○○、壬○○、甲○○領取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少年吳○家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辛○○ 、庚○○、乙○○、丙○○、己○○、壬○○、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庚○○、乙○○、丙○○、己 ○○、壬○○、甲○○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提領贓款,再前 往指定地點,將贓款層轉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分工之 目的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辛○○、庚○○、乙○○、丙○○、己○○、壬○○ 、甲○○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四)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及吳○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辛○○、庚○○、乙○○、 丙○○、己○○、壬○○、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辛○○、庚○○、乙○○、丙○○、 己○○、壬○○、甲○○與吳○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就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就上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六)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於如附表 一至五、七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先後多次提領A、B、 C帳戶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辛○○、庚○○、乙○○、丙○○ 、己○○、壬○○、甲○○對同一帳戶內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 (七)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 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 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 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經查,被告辛○○、庚○○、己○○、壬○○、甲○○於偵查中供稱因 提領附表一至五之款項,分別獲得15萬元、30萬元、1萬元 、8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TYDM-112-原金訴-110-20250210-4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2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更 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賴美秀」;  ㈡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位「賴美秀(已提告)」,更正為「 賴美秀(未提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 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刑之限制,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 高度刑為5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BELLA LEE」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賴美秀遭詐騙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起訴書附表一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 之各次行為間,顯基於詐騙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各次提領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參偵卷第202頁),尚無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 認犯行,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BELLA LEE」,並依「BELLA LEE」之指示轉購虛擬貨幣, 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偵查時雖否 認犯行,然其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尚可,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暨被害人具 狀表示因路途不方便放棄追究(參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其並無收取對應之報酬,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其因本案犯行而與「BELLA LEE」合意 取得對價報酬之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難認被告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7號   被   告 陳奕霏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並將提領款 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 提領並且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及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ELLA LEE」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奕霏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BELLA LEE」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嗣「BELLA LE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詐欺集團中臉書暱稱「黃英傑」 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奕霏隨即自「BELLA LEE 」處接受指揮,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 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賴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初之不詳時間,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BELLA LEE」,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有遭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72張 (見113偵17987號卷第101頁至第119頁) 證明被告陳奕霏有於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與同案被告「BELLA LEE」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賴美秀(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人透過臉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佯稱因為發生事故、需款孔急,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29分 ②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23分 ③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1分 ④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分 ⑤112年9月7日下午12時59分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③12萬元 ④25萬元 ⑤12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 ②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1分 ①8,012元 ②25萬12元 2 ①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6分 ②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9分 ③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9分 ④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41分 ①15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2萬元 3 ①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8分 ②112年9月1日晚間8時17分 ③112年9月1日晚間8時18分 ④112年9月4日下午1時11分 ①20萬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④1萬5,012元 4 ①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1分 ②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4分 ③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6分 ④112年9月8日下午4時7分 ①10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1,000元 ④8,012元

2025-02-08

TYDM-114-金簡-22-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中文名:阮文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駕車並搭載多名 失聯移工,竟為躲避員警攔查,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逕 自在市區道路闖越紅燈、違規轉彎及逆向超車行駛,嚴重戕 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卷附之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為憑,經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 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G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清晨6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街口,經警攔查,因車內乘 載多名失聯移工,為躲避取締,明知道路行車往來非少,若 以闖越紅燈右轉、闖越紅燈左轉、逆向超車等行為駕駛車輛 ,均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通行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警方已沿 途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示警,仍以上開方式駕駛本案車輛, 致生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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