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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強 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提起 再審,並以其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惟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則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28

TPHV-113-聲-394-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黃朝枝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廷雄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 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 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而 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 情形均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有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公司 )之董事,竟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掏空有機公司資產,並 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伊為有機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若不停止相對人董事職務,將使有機公司及伊股東權益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向原法院 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有機公司之董事職權,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伊上開請求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掏空有機公司資產 ,並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依公司法第52條第2項、第23 條第1項規定,應對有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有聲請禁 止相對人行使有機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云 云。然相對人是否應依公司法第5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 定對有機公司負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僅涉及相對人執行職 務是否致有機公司受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據 以排除相對人行使有機公司董事之職權,足見相對人是否應 依公司法第5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有機公司負賠償 責任之本案訴訟,並無確定相對人得否行使有機公司董事職 權之效力,況該本案訴訟係屬相對人與有機公司間之訴訟, 兩造間就此部分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以有機公司董事身分,對外所為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損 害伊股東權益云云,惟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對於相 對人董事職權有何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 其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四、抗告人另於本院主張因相對人執行有機公司董事職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及違反法令之行為,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解任相對人董事職務,並選任伊為有機公司臨 時管理人等情,而變更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本案 訴訟請求(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 程序與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變更或追加 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程序,應無可準用,故抗告人 不得變更其本案訴訟請求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 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28

TPHV-113-抗-106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蔣慰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麗珠間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 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伊 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 新臺幣400萬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3618號)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96號執行假處分(下稱系 爭執行)。茲因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系爭裁定雖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 ,惟聲請人迄未撤回系爭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於系爭執行撤回 前,相對人仍有可能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自 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0-23

TPHV-113-聲-293-2024102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 怡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上 訴 人 李 莊 被 上訴 人 彭邦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蘇怡、蔡旻翰及李莊(下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 稱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6萬5,000元本息,經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蘇怡 、蔡旻翰對之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即渠等之行為 未違反銀行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抗辯,形式上有利益於李 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蘇怡、蔡旻翰上 訴之效力及於李莊。 二、李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41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訴外人彩石珠寶 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渠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綠橘鑽投資方案」(下稱系 爭投資方案),再委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非法吸金,嗣伊經蔡旻翰招攬,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投 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彩石公司推出之系爭投資方案,係由投資人集 資購買鑽石,待日後賣出共享增值利益,年息15%計算之紅 利是日後增值利潤之預付,具有投資風險,與民間之借款利 息相較非高,無顯不相當,渠等之行為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之吸金行為,本件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要件;又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從未與其接觸過,蔡 旻翰僅因與被上訴人為舊識,於彩石公司說明會負責接待被 上訴人,未有勸誘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行為,不應 令渠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由 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嗣被上訴人經由蔡旻 翰介紹,於107年11月13日投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100、101、11 0、111、420頁),復有珠寶購買合約書、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106萬5,000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規定甚明。而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 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 關係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 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依被上訴 人與彩石公司簽立之珠寶購買合約書第1至4條所載,被上 訴人是以合資購買高價值之鑽石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於2 至5年之合約期間內,每年享有依年息15%計算之紅利,每 季可領取出資金額之3.75%,直至合約期滿或鑽石售出為 止,彩石公司並承諾至少將以等於或高於3倍的價格售出 鑽石,扣除領回之出資金額及每年所領紅利後,被上訴人 尚可分得50%利潤(見原審卷二第37、39頁)。準此以觀 ,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每年給付年息15%計算之紅利、期滿 至少領回本金、保有該紅利等內容,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 金。衡酌我國銀行於同一時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年息2 %以下,為眾所周知之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1、283、284頁),系爭投資方案之優厚紅利高於斯 時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甚多,與經濟、社會之常態不 符,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之紅利與被上訴人投入之本金 顯不相當,堪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無訛。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違 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期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涉銀行法犯行 均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至416頁),適可 佐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以投資具有風險、年息15%較 民間借貸利息低,渠等未違反銀行法云云置辯,顯是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6萬5 ,000元之本息: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再者,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倘因非法吸金之違法 行為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兩 造不爭執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 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及被上訴人係經 蔡旻翰介紹參與投資,受損106萬5,000元等事實,已如前 述。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投資方案既是由蘇怡、李莊 共同討論、設計,交由蔡旻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依卷附 被上訴人交付投資資金之收據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9頁) ,蔡旻翰係被上訴人所為投資之服務人員,非僅單純於說 明會接待被上訴人而已,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伊經蔡旻翰招 攬之事為真,上訴人就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彼此分工,即皆 應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各自 只有參與行為之一部分,或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而 異其認定。職是,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扣除已分 配紅利計受損10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8、101、110頁 ),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2月11日、110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8頁)等節俱無爭執,被上訴 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 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 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22

TPHV-112-金上易-23-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簡炳煜 簡傳祐 簡坤城 簡義翔 簡韵芳 簡春嬌 邱彥甄 簡坤照 簡坤在 簡坤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美玉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232萬1,42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8,100元/㎡ × 9, 491㎡ × 1500/150000×7×2〉+〈3,616,071×3×2〉=72,321,420, 見原審卷一第4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萬2,756元,扣 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7萬1,756元( 計算式:972,756-1,000=971,756)。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22

TPHV-110-重上-65-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張台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遷讓房 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06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9萬3,100元,有房屋稅繳款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而上 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361號裁定駁回。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繳,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8

TPHV-113-上-983-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謝綉美 送達代收人 莊雅婷 住○○市○○區○○○路0號0樓A0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 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度。 二、經查,抗告人本件起訴,除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 ,併請求確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102萬1,147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61%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日之本息 共計365萬8,838元,執行之標的物則為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價值共計31萬2,480元等情,業經兩造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59、161、176至178、181、209、211頁), 且有抗告人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7頁)、系爭債權計算 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原法院執行處及前揭保險公司往 來函文(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195至205頁)可資證明。抗告人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 債權額定之,核定為365萬8,838元。原裁定誤認系爭債權為 260萬元,及其中245萬9,812元自8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6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並據此命 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368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18

TPHV-113-抗-694-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0號 抗 告 人 家樂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鳳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為是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債權 人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 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委託伊仲 介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暨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伊完成仲介後,相對人竟拒 絕簽立買賣契約,因而積欠伊仲介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1 4萬8,000元;茲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另行委託他人仲介銷售 ,且拒絕與伊進行調解。為免相對人脫產,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14萬8,00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請求,業已提出聲請支付命令 相關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 ,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就所述假扣押原因,則僅以系 爭房地銷售廣告、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原法院取消調解期日之通知作為釋明依據(見本 院卷第15、41、43頁),觀諸該等資料,雖得認兩造間存有 債務糾葛,且相對人不願就該糾葛與抗告人進行調解,亦不 願再委託抗告人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但相對人將本欲出售之 系爭房地另行委託他人仲介、不願進行調解,皆無從逕認屬 脫產行為,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參以抗 告人自承伊仲介買賣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為2,160萬元(見本 院卷第23頁),顯見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價值不低,遠高於 抗告人求償金額,足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益難認本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從而,原裁定認 抗告人只有釋明本案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 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18

TPHV-113-抗-1040-20241018-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宜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陳日菊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 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不足以推知 其真意或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行使 闡明權,令其敘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遭受職業災害,相對人王陳日菊即益和科 技、王淑華、高雙郵局快捷股股長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所提書狀未記載究係聲請調解或起訴、益和科 技之組織型態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請求 權基礎,並繳納裁判費,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民國 113年8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依抗告人書狀內記載其於111年3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 及經過(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另其所附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7、49頁),亦記載益和科技之組織型 態為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王陳月菊、代理人為王淑華,且依 抗告人提出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相關說明、總額明細表(見 原法院卷第15、91頁),亦可見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 請求金額,另高雙郵局快捷股股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亦非 原法院所無從查知,且抗告人於書狀中陳明:「拒絕跟他們 再一次協商,直接開庭」等字句(見原法院卷第13頁),足 見抗告人所請求之對象、內容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全 然不可推知,縱認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有疑義或不明瞭、不 完足之處,審判長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令當事人敘明或 補充之,原法院未依首揭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所提 書狀為聲請調解,並以其未遵期補正為由,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已有未合。另原法院補正裁定雖併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 裁定後5日內依其請求之金額,自行計算後補繳納調解聲請 費用或第一審裁判費,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為法院職權上 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原法院未調查 訴訟標的價額,竟命抗告人自行計算,進而以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為由,駁回其請求,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勞抗-69-2024101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後,追加再審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 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惟其提出之原因事實, 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 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 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再審原告嗣 於同年5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收狀章),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係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下稱甲再審事由)。復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 後之113年7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主張如附表 編號11至12所示證物,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乙再審事 由,見本院卷第169至177、529至531頁)。經核再審原告主 張乙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與甲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 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乙再審事由並非甲再審事 由之補充,自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再審原告並未表 明乙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 其就乙再審事由部分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11 江金林簽收莊國安自103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所開立23紙,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支票明細 本院卷第179頁 再證14 12 蔡樹鴻歷次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81至221頁 再證1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重再-18-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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