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一農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81-90 筆)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黃淑庚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謝玉霞 關 係 人 黄麗花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謝玉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淑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黄麗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謝玉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謝玉霞之長女, 關係人黄麗花為黃謝玉霞之次女,黃謝玉霞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黃謝玉霞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黄麗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黃謝 玉霞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境中醫師綜合黃謝玉 霞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 認為:黃謝玉霞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目前自我 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之能力喪失,具顯著之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已達末期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稽,堪認黃謝玉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謝玉霞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黄麗花為黃謝玉霞之長女、次女, 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黃謝玉霞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黃謝玉霞之子女同意,有親屬系統表、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黃謝玉霞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黄麗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505-20241028-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江昭緣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江敏弘 上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敏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昭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敏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江敏弘之姊姊,江 敏弘因患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減退,為此聲請對江敏弘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江敏弘之精神狀況進行鑑 定,經鑑定人張丰醫師綜合江敏弘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衡鑑結果認為:江敏弘為中度智能 不足患者,目前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 且其心智缺陷為持續性之狀態,難有回復之可能性,建議可 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江敏弘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 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江敏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江敏弘之父母均歿,其未婚且無子女,聲請人為江敏弘之姊姊,與江敏弘同住,為江敏弘主要照顧者,對於江敏弘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願意擔任江敏弘之輔助人,本件聲請對江敏弘為輔助宣告,亦經江敏弘之兄姊江衍寬、江珠慧同意,有戶籍謄本、江衍寬、江珠慧出具之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江敏弘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輔宣-109-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林欣誼 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惠美 關 係 人 李瑞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林欣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李瑞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 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獨女,李惠美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林文清為監護人,然林文清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林文清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李惠美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適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調查,結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自中風後,十幾年來與聲請人及林文清同住,因林文清過世,現由聲請人接手負責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照顧安排,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穩定,未見明顯不當之處,評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可;關係人李瑞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且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9號調查報告及會談紀錄、監護宣告願任同意書、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實地訪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女兒,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而關係人李瑞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胞弟,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聲請人多年未與關係人李瑞德聯絡,然關係人李瑞德於接獲本院家事調查官通知後,即主動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聯繫並表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見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血緣親情仍在。據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瑞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599-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郭淑華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廖珮筑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珮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珮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廖珮筑之母,廖珮 筑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廖珮筑為監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 廖珮筑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就廖珮筑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國 洋醫師綜合廖珮筑過去生活疾病史、日常生活功能評量與認 知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廖珮筑之主要精神障礙為 中度智能障礙,缺乏財務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能力,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 此而顯有不足,建議對於財產管理處分及重大法律行為,應 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人同意為宜,其中度智能障礙為一發展 性神經精神疾病,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等語,有該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廖珮筑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廖珮筑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廖珮筑之母,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顧者,對於廖珮筑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廖珮筑之輔助人,復經其他親屬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廖珮筑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405-20241028-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徐瑞崇 非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李宜臻 上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宜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瑞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宜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李宜臻之配偶,李 宜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李宜臻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李 宜臻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三原醫師綜合李宜臻 個案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李宜臻目前為臨床精神醫 學上情感性精神疾病,有精神病特徵以及認知功能障礙症, 其精神狀態、部分心智及行為能力已達缺損,在財務方面, 因認知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考量其年齡及所患疾病,經 治療之改善有限,現階段僅能以藥物延緩惡化趨勢等語,有 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李宜臻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 李宜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李宜臻之配偶,與其同住,為其主要照顧 者,對於李宜臻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 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李宜 臻之輔助人,復經兩造所生子女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李宜臻之輔助 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輔宣-82-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劉淑珍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阿粉 關 係 人 劉淑美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阿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淑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阿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張阿粉之長女,關 係人劉淑美為張阿粉之次女,張阿粉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張阿粉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張阿粉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 定人陳抱寰醫師綜合張阿粉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心理評估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張阿粉為失智症患者   ,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 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 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張阿 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阿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劉淑美為張阿粉之長女、次女,核 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 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張阿粉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張阿粉之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 聲請人為張阿粉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淑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18

TPDV-113-監宣-70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廖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凱玲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 月、日。以上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裁定原告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 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前述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18

TPDV-113-親-30-20241018-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陳夏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福來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4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該通知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陳福來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 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18

TPDV-113-監宣-638-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曹士昌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曹維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曹維燮為監護宣告,而曹維燮之現 住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此觀諸聲請狀上之記載即 明,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由本院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18

TPDV-113-監宣-71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9號 113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輔 佐 人 張美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49號),暨 被告反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8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就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訴其餘請 求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聲請調解聲明為:聲請 人與相對人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9號卷〈下稱249號 卷〉第5頁)。嗣調解不成立,乙○○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9日具狀請求裁判並追加聲明: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名)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乙○○ 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贍養費新臺幣(下同 )10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見249號卷第71頁)。嗣甲○○於113年10月8日具狀 提起反請求,並於同年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反請求聲明:准 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8號 卷〈下稱288號卷〉第18頁)。經核乙○○所為追加及甲○○所為 反請求,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兩造 共同住所),未育子女。乙○○因癌症及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 礙無法獨立生活,前為感謝甲○○照顧及後續仍會持續照料之 辛勞下,將乙○○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甲○○,嗣甲○○於112年1、2月間乙○ ○因吸入性肺炎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意識不清時趁機讓 乙○○將系爭房地另外1/2贈與甲○○,乙○○雖感憤怒,然需甲○ ○照顧而未立即撤銷贈與;但甲○○自112年12月18日起,罔顧 夫妻情分,將乙○○無故拋棄於兩造共同住所,至今未回,且 對乙○○懇求回家照顧乙○○之訊息置之不理,迄今乙○○已多次 送醫急診,甲○○卻刻意營造乙○○對其家暴之錯誤印象,乙○○ 逐漸明白甲○○僅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才照顧乙○○,兩造間感 情破裂,信任全失,已無法繼續共營夫妻關係,甲○○對此有 重大過失,乙○○為重症病患,每月租金、醫療及生活等費用 合計103,000元,如判決離婚,將導致乙○○缺失系爭房地租 金收入而陷於生活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第105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乙○○與甲○○ 離婚。㈡甲○○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為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贍養費10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其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於甲○○反請求之主 張並非事實,且除保護令、光碟外無其他證據,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30年婚姻甲○○不斷遭受乙 ○○家暴,即便出國在外亦然,甲○○曾向夫家大嫂求助,僅得 到要甲○○認命的回應。甲○○歷經十數次人工受孕致身心摧殘 、健康崩壞皆須獨自面對,但乙○○竟私自尋求代理孕母,並 背離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外遇及慣性嫖妓,乙○○自知理虧, 多次承諾並將系爭房地分次贈與過戶甲○○,且系爭房地係在 甲○○努力下才得以保存,乙○○亦認同該房地應歸甲○○。另一 覽乙○○所書"風中蠟燭"內容除顛倒是非外,充斥著乙○○一貫 自我中心態勢。甲○○自幼受父母疼愛及栽培,婚後維護及寄 望婚姻美滿以回饋父母,詎料乙○○居住甲○○娘家6年期間對 家中寵物施暴,且婚姻期間動輒斥責、家暴甲○○。十年前父 母相繼離世後,甲○○決定離婚,時值乙○○罹癌,甲○○不計前 嫌,無微不至照護乙○○,乙○○竟以暴力、毀謗侮辱甲○○及原 生家庭父母,每日要脅、索討財物。112年12月19日甲○○再 次被暴力相向,乙○○將甲○○打出家門將財物佔為己有後,迄 今不斷對甲○○騷擾、勒索財物、胡亂興訟,對甲○○提起保護 令聲請及撤銷贈與訴訟。乙○○婚後從醫20餘年所得至少億元 以上,且有老家新竹土地和地租,生活無虞。為此,請求駁 回乙○○之訴,並依民法第1項第2、3、5、6、7款、第2項反 請求與乙○○離婚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乙○○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准甲○○與乙○○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租屋處(即兩造共同住所),未育子女。  ㈡甲○○自112年12月18或19日起,離去兩造共同住所。  ㈢乙○○因癌症及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  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即系爭房地)原為乙 ○○所有,109年10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登 記為甲○○所有;112年3月22日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 分另1/2登記為甲○○所有。  ㈤甲○○於000年00月間,曾以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乙○○核發保護令   ,經該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核發 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嗣審理後,該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遠離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即 新北市○○區○○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乙○○不服提起抗告。  ㈥乙○○對甲○○提起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審理中。  ㈦乙○○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613號審理中。  ㈧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氣切照片、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士林地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31日函附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249號卷第11、13、29至3 2、95至106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卷〈下稱家護卷〉 第19、81至83、90-1至90-2、97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兩造並不爭執渠等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歸屬有所爭議。查兩造間自11 2年12月18或19日起,因甲○○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居住○○○ 市○○區○○路00號,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兩造間,除本 件乙○○訴請與甲○○離婚等事件,及甲○○反請求離婚事件外 ,尚有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至㈦所載甲○○對乙○○向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及乙○○對甲○○訴請撤銷 贈與等事件、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此外,乙○○曾於113 年8月22日至轄區派出所對甲○○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並 經警受理在案,有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家護字第613 號訊問筆錄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置於家護卷內可考。而 參諸甲○○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見288號卷第13頁、家 護卷第85頁),可見乙○○確有曾對甲○○持刀及持物品丟打 甲○○之行為,乙○○之代理人亦為其陳述:乙○○並沒有認為 他施行這些行為是對的,但都是甲○○對乙○○有比較嚴重的 精神、言語上的汙辱,他也忍受了一段時間,真的忍受不 了之後才會有這些行為等語(見家護卷第38頁),是甲○○ 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係因遭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致,洵非無據。然乙○○因病無法 言語,細譯乙○○手寫"風中蠟燭"書面內容,其中提及「太 太的房間、雜物、廢物太多,已多到無法在房間走動,所 以我把雜亂的衣物,丟給她,並無肢體接觸,她確(卻) 大哭、大吼、大叫…最後我把壞掉的電扇,拿出去丟掉, 她尖叫更大聲…」(見家護卷第58頁),核與該錄影光碟 中資料夾證四之屋內及兩造舉止影像大致相符;而稽之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其承投資失利目前還有房貸每月22 、23萬元要償還等語(見288號卷第20頁),足徵乙○○在" 風中蠟燭"書面中所述「20年前,她們3姊妹,作什麼投資 、生意都失敗,欠了銀行好幾千萬」等語(見家護卷第74 頁),應非子虛。復觀諸兩造所提書狀之陳述內容,除前 述外,雖因未提出客觀證據而無從認定真實與否,然已足 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兩造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及反請求離婚,應認有 理由,均應准許。  ㈡乙○○請求贍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又倘離婚後 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 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 ,兄弟姊妹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查乙○○現年69歲,雖因癌症及 疾病導致重度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惟兩造間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已如前述,是乙○○並非無過失之 一方,且觀之卷附乙○○財產所得資料(見249號卷第145至18 1頁),可知乙○○亦無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情形,乙○○之代理人亦陳述乙○○有兄嫂等語,有本院11 3年9月4日113年度家護字第613號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家 護卷第85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乙○○依民 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乙○○贍養費部分,於法不 合,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 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乙○○ 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乙○○贍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則就甲○○反請求依民法第1項第2 、3、5、6、7款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甲 ○○請求調查乙○○退休金、存款等(見288號卷第20頁),經 核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17

TPDV-113-婚-288-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