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廷碩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肆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陸萬壹仟陸佰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之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65號調解
成立筆錄(包含同日在本院另行簽訂關於子女學雜費及安親班及
補習費及校外教學費及輔導費與餐費之概括不確定費用之契約)
,應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變更為:反聲請聲請人甲○○應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A、B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直至未成年子女A
、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本項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第二項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再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03,659元,及其中42,0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前揭擴張聲明,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同一事實,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甲○○於前揭本案程序進行中提出反聲請,請求酌減扶
養費,依前揭說明,甲○○之反聲請,與本案聲請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及就反聲請的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1年2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A、B,兩造於108年5月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約定子
女A、B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09年3月
3日重新約定子女A、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則未
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
㈡聲請人於111年間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案,兩造於111
年9月14日在法院成立調解筆錄,約定「⒈相對人同意自111
年9月14日起至聲請人A(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B(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聲請人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前開
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給付方式為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A、B指定之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⒉聲請人乙○○同意拋棄111年9月14日前關於未成年子
女A、B之代墊扶養費。」。
兩造在法院作成前揭調解筆錄後,又在調解室簽訂一份未經
法院見證簽署的私契約,約定:未成年子女A、B年滿18歲前
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
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在
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由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扶養費及相關費用毋須給
付聲請人,惟相對人亦不得要求聲請人分擔扶養費及相關費
用,倘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期間臨時將未成年子女托交聲請人
照顧,應給付每人每日400元之扶養費等語。調解法官雖未
簽名,但曾逐字與兩造確認內容,並提醒相對人「協議內容
是未來2名孩子的全部安親、補習費均由相對人支付」,相
對人當場同意後始簽名。
㈢相對人甲○○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直至113年3月13日
期間,一直有按前揭調解筆錄、系爭契約,給付相關費用。
惟113年3月13日後,相對人拒絕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安親
班費用。聲請人於同年5月15日將2名子女3月至5月之安親班
收據、午餐費收據照片,傳送給相對人並告知總金額為43,4
99元。相對人僅支付午餐費1,440元,其餘42,059元未給付
。相對人亦未給付同年6月至9月間之安親班費用61,600元。
聲請人已代墊扶養費共103,659元(計算式:42,059元+61,60
0元=103,659元),詳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辯稱:其僅就子女A、B於年滿18歲前學校就學所生特
定費用負給付義務,至於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校外所衍生費用均非系爭契約涵攝範圍內而
不負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係約定子女A、B之教育方向
,除學校外,另約定補習費、安親班費用等非上學期間之教
育費用。況且,補習及安親班本即為學校外之教育機構,又
系爭契約亦經兩造縝密討論並經調解法官講解始由兩造簽立
。相對人明知子女A、B均會就讀安親班,且同意支付相關費
用而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至113年3
月13日間均依約給付安親班費用。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及契約嚴守等原則,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補習班、安親
班費用。
相對人另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未經法院人員列席記載云
云。實則,兩造間的調解筆錄、系爭契約,均在法院調解室
製作簽立,調解法官有講解系爭契約書內容,兩造皆知情同
意始簽立,縱無法院人員在上面簽名,亦無解於契約已生效
之事實。
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103,659元,及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
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甲○○提起反聲請主張:其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其母現高齡
且身體狀況不佳、其代替老母擔任借款人、其配偶即將生產
,反聲請酌其減應負擔的子女扶養費。惟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甲○○不得任意推翻調解筆錄中按月
應付的扶養費。上開理由,皆非甲○○在簽立調解筆錄時所不
能預見或重大變故情事。
甲○○主張其目前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云云,並非事實。甲○○
於108年5月1日兩願離婚前,早已晉升資深師傅而月入至少7
至8萬元,甲○○於109年10月29日成立和翔工程行,收入應更
高,縱有行業特性而屬按件計酬,然兩造簽署調解筆錄時,
甲○○對其工作特性本有認識,迄今無重大劇變情事,不得以
此為由聲請酌減扶養費。
甲○○主張其母親高齡及身體狀況不佳、其代替母擔任借款人
。惟父母本即因年齡增加而需負擔相關醫療支出及看護需求
,甲○○本可預料其母會因高齡致生病或有其他債務,甲○○自
不得以其有相關醫療支出需求即主張情事變更,亦不得以此
聲請酌減扶養費。
甲○○本即對於子女A、B有生活保持義務而應給付扶養費,甲
○○以其與現任配偶懷有身孕將另生育子女而聲請酌減扶養費
,洵屬無理。
乙○○有為2名子女申請原住民補助,補助項目為教課書費用
、學生保險費、課後照顧班費用。乙○○在本案請求甲○○給付
之費用,並不在政府補助項目。甲○○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
付。
㈤乙○○現於產後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每月薪水約3萬元,租住
在林口社會住宅,每月租金約14,000元。即使甲○○按月給付
子女各12,000元扶養費,乙○○獨自照顧子女A、B,其等食衣
住行育樂等費用由乙○○負擔,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
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6,226元,乙○○負擔每
名子女費用的參考數額為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人=
13,113元)。調解筆錄記載甲○○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A、B
各12,000元至其等滿18歲,洵屬合理。並請求駁回反聲請聲
請人之聲請。
㈥並聲明:
⒈本案聲請部分: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03,659元,及
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甲○○反聲請部分:請求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5月1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兩造所生子女A、B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監護,後改為聲請人單獨監護。
聲請人於111年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
兩造於同年9月14日在法院調解室簽訂調解筆錄,隨後另行
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法院人員列席記載。
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除民國111年9月14日之調解成立筆錄
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相對人甲○○)同意給付有
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
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
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
(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可推知相對人僅就子女A
、B年滿18歲前於學校就學所生特定費用負給付義務,非學
校即校外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均非系爭契約涵攝範圍內,相對人不負給
付義務。是以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03,659元及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甲○○反聲請部分:
⒈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
水電師傅,收入係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報酬,有工作方有報
酬,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若有加班則薪水亦會提升。乙○○
先前請求給付扶養費時,甲○○除負擔每月車貸12,266元外,
並無其他額外開銷,故同意按月給付2名子女每人每月12,00
0元之扶養費至其等成年,並願意負擔子女於學校所生之相
關費用,因此每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及就讀學校所生費
用近4萬元,所賺取薪資幾乎全數用在子女身上。
⒉甲○○除負擔前開費用外,子女常因乙○○未給予生活費用而無
法按時吃飯,甲○○曾綁定信用卡為子女支付外送平台之餐費
,每月外送費近1萬元,但某日早上約10時許竟收到外送平
台購買餐點之訊息,彼時子女在學校上學且非午餐時間,始
知透過外送叫餐者並非子女,甲○○因此取消綁定信用卡,改
與子女碰面時親自給付其等餐費或直接購買給子女。況且,
子女具原住民身分而有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補助,亦可由乙
○○協助申請而減少相對人的支出,倘乙○○故意不申請前開補
助,而以系爭契約請求,顯有故意侵害甲○○財產權之嫌。
⒊甲○○從事水電工作多年,屬資深師傅,但年紀體力跟不上年
輕人,縱加班,所得薪資亦難逾7至8萬元,現況亦無法常加
班,現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母親徐素珠現年66歲已達退休
年齡且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外出工作,甲○○除給予母親生活費
每月5,000元外,尚需不定時請假接送母親就診,請假即影
響收入,甲○○代母清償債務而以不動產抵押,母無工作能力
故無法擔任借款人,改由甲○○擔任借款人,故每月須給付銀
行貸款約15,000元,甲○○於112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吳岱昀
結婚,配偶為高齡產婦而在家安胎,預產期約為113年12月1
日,基於夫妻扶養及將來所生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得不聲請
本件酌減扶養費。
⒋甲○○收入已低於111年9月14日簽訂調解筆錄時之情況,且今
須扶養的家人亦多於當時,此等客觀情狀非簽訂調解筆錄時
所能預料,倘依原調解筆錄之約定,恐將使其他受扶養權利
人受影響而顯失公允,為此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案聲請部分: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⒉反聲請部分:⑴反聲請之聲請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A(女、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各8,000元,按月給付至A、B各自成年之前一
日止。⑵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
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
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又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
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
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亦得由父母雙方盱
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
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A(000年0月00日生)、
B(000年0月00日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年5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B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兩造又於109年3月3日重新約定A、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聲請人乙○○於111年間向相對人甲○○提起給付扶養
費,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兩造於同日
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以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965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兩造於111年9月
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的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堪以認定。
㈡本案聲請部分: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返還其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提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北
市私立一加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收款收據、收費明細表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支出費用明細表、三之三林口分
校繳款憑證、揚才補習班-林口分校家長收執聯等件在卷為
證。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乙○○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並於同日再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子女年滿18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
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
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在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
(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全部由甲○○負擔」,甲○○自113年3
月起至同年9月間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甲○○給付乙○○代墊
的費用103,659元及遲延利息。
甲○○不爭執兩造簽立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之事實,亦不否認
其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乙○○前揭費用,惟抗辯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僅包含「子女年滿18歲前在學校所生特定費用」
,不包含「校外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
餐費、校外補習費等)」云云。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同法第358條規定:「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調解室簽訂,但未經
本院調解法官簽名見證,故非屬於機關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
書,而屬私文書。
系爭契約,經兩造意思合致,且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之具體情事,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兩造仍應受上
開合意拘束。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文字,謂 :「除民國111年9
月14日之調解成立筆錄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相
對人甲○○)同意給付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
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
、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
及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見
本案卷宗第27頁)。
兩造今就文義解釋有歧義,參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網路版查詢結果,「安親班」係指「在子女放學後至父母
下班前的固定時段,代替父母照顧並輔導課業的機構。」;
「補習班」係指「短期補習學校,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
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
月至一年六個月不等。」。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林口國小113學年度第1學期各項收費須知
,可見學校多以課後照顧班名義,為學生進行課後輔導及照
顧,依文義解釋,足認甲○○同意給付子女A、B年滿18歲前之
學校外所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相對人辯稱該約定文字不包含學校以外的
安親班補習班費用,並不足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應給付子女年滿18歲前之補習費
(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惟,甲○○自
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之期間,未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安
親班費用,則乙○○主張其代墊前揭期間之未成年子女之安親
班費用,致甲○○受有利益,乙○○則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
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
從而,乙○○請求甲○○給付103,659元(詳如附表所示),及
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⒈甲○○主張:111年9月14日簽訂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後,其目
前收入低於彼時,其母徐素珠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其給付
母親生活費每月5,000元,且不定時請假接送母親就診,又
其為母清償債務並代替擔任借款人,每月須給付銀行貸款約
15,000元,又其於112年10月20日與吳岱昀結婚,吳岱昀為
高齡產婦而在家安胎等情,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孕婦健康
手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徐素珠之診斷證明
書、甲○○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距今已逾二年,當時甲○○並未
再婚,今已再婚且將生育新生幼兒,甲○○之母高齡且身體狀
況不佳,甲○○必須扶養老母、工作請假而偕母就醫,其為老
母清償債務並代為擔任借款人,致影響目前經濟狀況,若仍
強令甲○○按二年前簽訂之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給付本案扶養
費,勢必造成甲○○經濟困難而無法扶養現任妻所生幼兒。
⒉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
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
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依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甲○○同意自11
1年9月14日起至A、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乙○○關於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依此調解筆錄,
甲○○每月固定負擔24000元,已接近普通人的基本工資。
又兩造於同日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除民國111年9月14日
之調解成立筆錄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甲○○)同
意給付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歲前之學校學
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
、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學期間之課
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因系爭契約未約
定具體明確金額,亦未約定具體明確的給付時間,約定的內
容範圍亦模糊,可認文字記載不明確,導致甲○○負擔面臨隨
時不測的意外風險。因甲○○已依前揭調解筆錄每月負擔2400
0元,若再加計系爭契約之不特定且無法預料金額,顯會造
成甲○○經濟負擔過重或財務問題。
因甲○○當時尚未再婚生子,未預料是否再婚並生育子女,亦
未預計必須為老母清償債務及代為擔任借款人,及須扶養照
顧老母,是認甲○○的經濟負擔目前已有情事變更,甲○○請求
酌減扶養費,亦屬有據。因子女扶養費屬於非訟事件,法院
得依職權調整子女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爰調
整如後。
⒊兩造所生子女A、B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
定。茲審酌如下:
⑴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在產後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
,每個月薪水約3萬元,租房在社會住宅,租金約14,000元
等語。
甲○○則到庭陳稱:其擔任水電師傅,受僱他人,平均收入月
薪4到5萬元左右等情。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302,400元、313,600元、345,600元,名下
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1,636,568元、1,414元、6,330元,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23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徵之行政
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
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
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
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
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
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
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
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惟本案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立調解筆錄內容,甲○○
已須自111年9月14日起至A、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乙○○關於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合計24
000元。再加計系爭契約未約定具體明確的金額,是認已逾
甲○○的經濟能力負擔,故准許酌減其應負擔的扶養費。
⑷衡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自述經濟情形,本案應調整甲○
○負擔本案未成年子女A、B的扶養費,除調解筆錄記載每名
子女每月12,000元,再加計系爭契約之金額,總負擔金額,
不應逾越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的
三分之二。立即每名未成年子女A、B的扶養費,由甲○○負擔
部分,以17,484元為適當(計算式:26,226元×2/3=17,484元
)。是認甲○○應負擔本案A、B的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月17,
484元為適當。
⑸從而,甲○○反聲請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A、B之扶養義務,應
予准許,調整如上,並自本項酌減裁定(形成裁定)確定後
始生效。
因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准許甲○○聲明之金額,亦無庸諭
知駁回其餘請求金額,附此敘明。
又本件命甲○○按月給付定期金,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乙○○代墊扶養費用
編號 支出年月 支出項目 支出對象 支出金額 1 113年3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193元 2 113年3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3 113年4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640元 4 113年4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5 113年4月 揚才補習班先修班 A 5,600元 6 113年5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226元 7 113年5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8 113年6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8,800元 9 113年7月 揚才補習班國一數學 A 15,600元 10 113年7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16,700元 11 113年8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13,000元 12 113年9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7,500元 合計 103,659元
PCDV-113-家親聲-599-20241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