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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廷碩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肆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陸萬壹仟陸佰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之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65號調解 成立筆錄(包含同日在本院另行簽訂關於子女學雜費及安親班及 補習費及校外教學費及輔導費與餐費之概括不確定費用之契約) ,應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變更為:反聲請聲請人甲○○應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A、B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直至未成年子女A 、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本項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第二項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再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03,659元,及其中42,0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前揭擴張聲明,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同一事實,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甲○○於前揭本案程序進行中提出反聲請,請求酌減扶 養費,依前揭說明,甲○○之反聲請,與本案聲請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及就反聲請的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1年2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A、B,兩造於108年5月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約定子 女A、B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09年3月 3日重新約定子女A、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則未 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  ㈡聲請人於111年間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案,兩造於111 年9月14日在法院成立調解筆錄,約定「⒈相對人同意自111 年9月14日起至聲請人A(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B(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聲請人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前開 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給付方式為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A、B指定之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⒉聲請人乙○○同意拋棄111年9月14日前關於未成年子 女A、B之代墊扶養費。」。   兩造在法院作成前揭調解筆錄後,又在調解室簽訂一份未經 法院見證簽署的私契約,約定:未成年子女A、B年滿18歲前 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 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在 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由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扶養費及相關費用毋須給 付聲請人,惟相對人亦不得要求聲請人分擔扶養費及相關費 用,倘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期間臨時將未成年子女托交聲請人 照顧,應給付每人每日400元之扶養費等語。調解法官雖未 簽名,但曾逐字與兩造確認內容,並提醒相對人「協議內容 是未來2名孩子的全部安親、補習費均由相對人支付」,相 對人當場同意後始簽名。  ㈢相對人甲○○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直至113年3月13日 期間,一直有按前揭調解筆錄、系爭契約,給付相關費用。 惟113年3月13日後,相對人拒絕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安親 班費用。聲請人於同年5月15日將2名子女3月至5月之安親班 收據、午餐費收據照片,傳送給相對人並告知總金額為43,4 99元。相對人僅支付午餐費1,440元,其餘42,059元未給付 。相對人亦未給付同年6月至9月間之安親班費用61,600元。 聲請人已代墊扶養費共103,659元(計算式:42,059元+61,60 0元=103,659元),詳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辯稱:其僅就子女A、B於年滿18歲前學校就學所生特 定費用負給付義務,至於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校外所衍生費用均非系爭契約涵攝範圍內而 不負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係約定子女A、B之教育方向 ,除學校外,另約定補習費、安親班費用等非上學期間之教 育費用。況且,補習及安親班本即為學校外之教育機構,又 系爭契約亦經兩造縝密討論並經調解法官講解始由兩造簽立 。相對人明知子女A、B均會就讀安親班,且同意支付相關費 用而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至113年3 月13日間均依約給付安親班費用。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及契約嚴守等原則,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補習班、安親 班費用。   相對人另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未經法院人員列席記載云 云。實則,兩造間的調解筆錄、系爭契約,均在法院調解室 製作簽立,調解法官有講解系爭契約書內容,兩造皆知情同 意始簽立,縱無法院人員在上面簽名,亦無解於契約已生效 之事實。   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103,659元,及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 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甲○○提起反聲請主張:其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其母現高齡 且身體狀況不佳、其代替老母擔任借款人、其配偶即將生產 ,反聲請酌其減應負擔的子女扶養費。惟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甲○○不得任意推翻調解筆錄中按月 應付的扶養費。上開理由,皆非甲○○在簽立調解筆錄時所不 能預見或重大變故情事。   甲○○主張其目前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云云,並非事實。甲○○ 於108年5月1日兩願離婚前,早已晉升資深師傅而月入至少7 至8萬元,甲○○於109年10月29日成立和翔工程行,收入應更 高,縱有行業特性而屬按件計酬,然兩造簽署調解筆錄時, 甲○○對其工作特性本有認識,迄今無重大劇變情事,不得以 此為由聲請酌減扶養費。   甲○○主張其母親高齡及身體狀況不佳、其代替母擔任借款人 。惟父母本即因年齡增加而需負擔相關醫療支出及看護需求 ,甲○○本可預料其母會因高齡致生病或有其他債務,甲○○自 不得以其有相關醫療支出需求即主張情事變更,亦不得以此 聲請酌減扶養費。   甲○○本即對於子女A、B有生活保持義務而應給付扶養費,甲 ○○以其與現任配偶懷有身孕將另生育子女而聲請酌減扶養費 ,洵屬無理。   乙○○有為2名子女申請原住民補助,補助項目為教課書費用 、學生保險費、課後照顧班費用。乙○○在本案請求甲○○給付 之費用,並不在政府補助項目。甲○○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 付。  ㈤乙○○現於產後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每月薪水約3萬元,租住 在林口社會住宅,每月租金約14,000元。即使甲○○按月給付 子女各12,000元扶養費,乙○○獨自照顧子女A、B,其等食衣 住行育樂等費用由乙○○負擔,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 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6,226元,乙○○負擔每 名子女費用的參考數額為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人= 13,113元)。調解筆錄記載甲○○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A、B 各12,000元至其等滿18歲,洵屬合理。並請求駁回反聲請聲 請人之聲請。  ㈥並聲明:  ⒈本案聲請部分: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03,659元,及 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甲○○反聲請部分:請求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5月1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兩造所生子女A、B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監護,後改為聲請人單獨監護。 聲請人於111年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 兩造於同年9月14日在法院調解室簽訂調解筆錄,隨後另行 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法院人員列席記載。  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除民國111年9月14日之調解成立筆錄 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相對人甲○○)同意給付有 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 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 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 (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可推知相對人僅就子女A 、B年滿18歲前於學校就學所生特定費用負給付義務,非學 校即校外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均非系爭契約涵攝範圍內,相對人不負給 付義務。是以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03,659元及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甲○○反聲請部分:  ⒈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 水電師傅,收入係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報酬,有工作方有報 酬,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若有加班則薪水亦會提升。乙○○ 先前請求給付扶養費時,甲○○除負擔每月車貸12,266元外, 並無其他額外開銷,故同意按月給付2名子女每人每月12,00 0元之扶養費至其等成年,並願意負擔子女於學校所生之相 關費用,因此每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及就讀學校所生費 用近4萬元,所賺取薪資幾乎全數用在子女身上。  ⒉甲○○除負擔前開費用外,子女常因乙○○未給予生活費用而無 法按時吃飯,甲○○曾綁定信用卡為子女支付外送平台之餐費 ,每月外送費近1萬元,但某日早上約10時許竟收到外送平 台購買餐點之訊息,彼時子女在學校上學且非午餐時間,始 知透過外送叫餐者並非子女,甲○○因此取消綁定信用卡,改 與子女碰面時親自給付其等餐費或直接購買給子女。況且, 子女具原住民身分而有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補助,亦可由乙 ○○協助申請而減少相對人的支出,倘乙○○故意不申請前開補 助,而以系爭契約請求,顯有故意侵害甲○○財產權之嫌。  ⒊甲○○從事水電工作多年,屬資深師傅,但年紀體力跟不上年 輕人,縱加班,所得薪資亦難逾7至8萬元,現況亦無法常加 班,現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母親徐素珠現年66歲已達退休 年齡且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外出工作,甲○○除給予母親生活費 每月5,000元外,尚需不定時請假接送母親就診,請假即影 響收入,甲○○代母清償債務而以不動產抵押,母無工作能力 故無法擔任借款人,改由甲○○擔任借款人,故每月須給付銀 行貸款約15,000元,甲○○於112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吳岱昀 結婚,配偶為高齡產婦而在家安胎,預產期約為113年12月1 日,基於夫妻扶養及將來所生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得不聲請 本件酌減扶養費。  ⒋甲○○收入已低於111年9月14日簽訂調解筆錄時之情況,且今 須扶養的家人亦多於當時,此等客觀情狀非簽訂調解筆錄時 所能預料,倘依原調解筆錄之約定,恐將使其他受扶養權利 人受影響而顯失公允,為此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案聲請部分: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⒉反聲請部分:⑴反聲請之聲請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A(女、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各8,000元,按月給付至A、B各自成年之前一 日止。⑵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 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 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又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 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 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亦得由父母雙方盱 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   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A(000年0月00日生)、 B(000年0月00日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年5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B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兩造又於109年3月3日重新約定A、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聲請人乙○○於111年間向相對人甲○○提起給付扶養 費,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兩造於同日 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以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965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兩造於111年9月 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的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堪以認定。  ㈡本案聲請部分: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返還其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提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北 市私立一加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收款收據、收費明細表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支出費用明細表、三之三林口分 校繳款憑證、揚才補習班-林口分校家長收執聯等件在卷為 證。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乙○○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並於同日再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子女年滿18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 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 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在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 (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全部由甲○○負擔」,甲○○自113年3 月起至同年9月間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甲○○給付乙○○代墊 的費用103,659元及遲延利息。   甲○○不爭執兩造簽立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之事實,亦不否認 其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乙○○前揭費用,惟抗辯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僅包含「子女年滿18歲前在學校所生特定費用」 ,不包含「校外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 餐費、校外補習費等)」云云。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同法第358條規定:「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調解室簽訂,但未經 本院調解法官簽名見證,故非屬於機關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 書,而屬私文書。   系爭契約,經兩造意思合致,且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之具體情事,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兩造仍應受上 開合意拘束。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文字,謂 :「除民國111年9 月14日之調解成立筆錄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相 對人甲○○)同意給付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 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 、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 及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見 本案卷宗第27頁)。   兩造今就文義解釋有歧義,參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網路版查詢結果,「安親班」係指「在子女放學後至父母 下班前的固定時段,代替父母照顧並輔導課業的機構。」; 「補習班」係指「短期補習學校,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 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 月至一年六個月不等。」。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林口國小113學年度第1學期各項收費須知 ,可見學校多以課後照顧班名義,為學生進行課後輔導及照 顧,依文義解釋,足認甲○○同意給付子女A、B年滿18歲前之 學校外所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相對人辯稱該約定文字不包含學校以外的 安親班補習班費用,並不足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應給付子女年滿18歲前之補習費 (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惟,甲○○自 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之期間,未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安 親班費用,則乙○○主張其代墊前揭期間之未成年子女之安親 班費用,致甲○○受有利益,乙○○則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 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   從而,乙○○請求甲○○給付103,659元(詳如附表所示),及 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⒈甲○○主張:111年9月14日簽訂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後,其目 前收入低於彼時,其母徐素珠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其給付 母親生活費每月5,000元,且不定時請假接送母親就診,又 其為母清償債務並代替擔任借款人,每月須給付銀行貸款約 15,000元,又其於112年10月20日與吳岱昀結婚,吳岱昀為 高齡產婦而在家安胎等情,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孕婦健康 手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徐素珠之診斷證明 書、甲○○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距今已逾二年,當時甲○○並未 再婚,今已再婚且將生育新生幼兒,甲○○之母高齡且身體狀 況不佳,甲○○必須扶養老母、工作請假而偕母就醫,其為老 母清償債務並代為擔任借款人,致影響目前經濟狀況,若仍 強令甲○○按二年前簽訂之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給付本案扶養 費,勢必造成甲○○經濟困難而無法扶養現任妻所生幼兒。  ⒉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 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 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依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甲○○同意自11 1年9月14日起至A、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乙○○關於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依此調解筆錄, 甲○○每月固定負擔24000元,已接近普通人的基本工資。   又兩造於同日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除民國111年9月14日 之調解成立筆錄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甲○○)同 意給付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歲前之學校學 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 、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學期間之課 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因系爭契約未約 定具體明確金額,亦未約定具體明確的給付時間,約定的內 容範圍亦模糊,可認文字記載不明確,導致甲○○負擔面臨隨 時不測的意外風險。因甲○○已依前揭調解筆錄每月負擔2400 0元,若再加計系爭契約之不特定且無法預料金額,顯會造 成甲○○經濟負擔過重或財務問題。   因甲○○當時尚未再婚生子,未預料是否再婚並生育子女,亦 未預計必須為老母清償債務及代為擔任借款人,及須扶養照 顧老母,是認甲○○的經濟負擔目前已有情事變更,甲○○請求 酌減扶養費,亦屬有據。因子女扶養費屬於非訟事件,法院 得依職權調整子女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爰調 整如後。  ⒊兩造所生子女A、B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 定。茲審酌如下:  ⑴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在產後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 ,每個月薪水約3萬元,租房在社會住宅,租金約14,000元 等語。   甲○○則到庭陳稱:其擔任水電師傅,受僱他人,平均收入月 薪4到5萬元左右等情。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302,400元、313,600元、345,600元,名下 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1,636,568元、1,414元、6,330元,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23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徵之行政 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 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 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 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 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 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 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 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惟本案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立調解筆錄內容,甲○○ 已須自111年9月14日起至A、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乙○○關於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合計24 000元。再加計系爭契約未約定具體明確的金額,是認已逾 甲○○的經濟能力負擔,故准許酌減其應負擔的扶養費。  ⑷衡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自述經濟情形,本案應調整甲○ ○負擔本案未成年子女A、B的扶養費,除調解筆錄記載每名 子女每月12,000元,再加計系爭契約之金額,總負擔金額, 不應逾越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的 三分之二。立即每名未成年子女A、B的扶養費,由甲○○負擔 部分,以17,484元為適當(計算式:26,226元×2/3=17,484元 )。是認甲○○應負擔本案A、B的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月17, 484元為適當。  ⑸從而,甲○○反聲請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A、B之扶養義務,應 予准許,調整如上,並自本項酌減裁定(形成裁定)確定後 始生效。   因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准許甲○○聲明之金額,亦無庸諭 知駁回其餘請求金額,附此敘明。   又本件命甲○○按月給付定期金,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乙○○代墊扶養費用 編號 支出年月 支出項目 支出對象 支出金額 1 113年3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193元 2 113年3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3 113年4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640元 4 113年4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5 113年4月 揚才補習班先修班 A 5,600元 6 113年5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226元 7 113年5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8 113年6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8,800元 9 113年7月 揚才補習班國一數學 A 15,600元 10 113年7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16,700元 11 113年8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13,000元 12 113年9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7,500元 合計 103,659元

2024-11-17

PCDV-113-家親聲-599-20241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三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與另案經本院併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附件所 載尚非精確,應予更正)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其中多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各罪,顯 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 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全聯福利中心臺南西 門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 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4號   被   告 邱志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臺南 西門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上開店家店經理李佩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核與 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客人購買明細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所竊物品 證據 備註 一 113年7月4日 上午10時40分許 啤酒6箱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被告先後於左列時間,在全聯臺南西門店竊取啤酒共16箱(價值共12,116元) 二 113年7月11日 晚間7時40分許 啤酒4箱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三 113年7月15日 下午3時50分許 啤酒6箱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2024-11-15

TNDM-113-簡-3738-2024111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蕭佩芬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徐安 柔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 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41頁),非可將肇事責 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瑜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8時許行經該中平路靠近經貿七路路口(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愛買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安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陳奕瑜右前側慢車道,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注意其前方由曾曉芬(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欲左轉 經貿七路,而顯示方向燈且減速,待徐安柔見狀急煞不及而 失控自摔,並往左側傾倒至中平路快車道,陳奕瑜亦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煞停,其自用小客車車輪輾壓徐安柔之 身體,致徐安柔受有左右胸部外傷、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安柔之父母徐耀昇、卓麗齡委請告訴代理人王朝璋律 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奕瑜於113年6月28日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安柔之胞姐徐昀樂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告訴人卓麗齡於偵訊中及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之 指述情節、證人、證人曾曉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害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車損照 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附近店家提供之監 視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出具之「徐安柔、陳奕瑜、曾曉芬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簡易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 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 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 、5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案件於 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 ,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被告 陳奕瑜涉犯上開犯行,同一犯罪事實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徐昀樂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2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因告訴 人徐耀昇、卓麗齡另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該法院於112年度中簡字第150 5號審理程序中,將本案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車禍鑑定 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亦據以於112年度中簡字 第1505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等情,有上揭鑑定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1505號簡易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揭鑑定報告及民 事判決屬上開案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證 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證據之情形,足認被 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4-11-15

TCDM-113-交訴-271-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佩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曾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惟按家庭暴力 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此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明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雖 曾係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曾表示雙方有同居 之事實,可見被告、告訴人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 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因此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合先敘明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傳送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予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8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佩珊前為情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間分手而 發生爭執,甲○○因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 於113年2月28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 訊息予李佩珊,均使李佩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字訊息截圖在 卷可參。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表 時間 訊息 113年2月27日 22時40分許 你連棉被也帶走,不會連床也搬去叔叔那裡睡,我認識的女生,你真的是賤貨。 113年2月28日 7時31分許 整晚都沒有回去家裡睡覺,那麼欠人家幹啊破麻乾脆不會直接死在外面。 113年2月29日 5時48分許 我也是要搬走了,不想看到你的人爛貨,破麻,臭雞巴,破嘛。 113年3月1日 16時19分許 幹你全家是死光光啊?店整天都不用顧店啊,破雞吧,要我說越難聽的話,明天你都可以聽到幹賤女人,下雨天車子騎快一點,看看會不會被車子撞死,爛貨。 113年3月25日 20時24分許 隨便你這麼做,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現在住在哪裡啊?我要等一次人多的時候再給你一次大大的漏氣不信你等著看。 113年3月29日 21時48分許 你不錯嗎?現在男朋友都在店裡等你下班,下班手牽手一起走去員山路?這是你先對不起我的,不要怪我做出傻事你自己慢慢看,那個男生叫他好好的保重。還會叫男生幫你倒垃圾。我再看你們會好多久,剛辦完一個喪事我再讓你辦第二個。 113年3月29日 22時38分許 你不錯嗎~叫男朋友在店等你下班,難後手牽手走去員山路啊,這是你先做出對不起我的 最好不要一個人被我的人看到一定會要他一隻手一隻腳。

2024-11-14

PCDM-113-簡-4860-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 上 訴 人 洪翊紘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翊紘有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原 審審理時則自白犯行,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變動,   且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時,未詳為審酌上述 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審酌事項,僅以上訴人耗費司法資源為 由,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期徒刑4年),有違反罪刑相 當、比例、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應受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 當原則」。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者, 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 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 告刑,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反之,第二審所認 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一審相若,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難認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販賣數量、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有 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適當 。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難認係出於 真摯悔悟,經綜合一切有利、不利之量刑因素,不影響第一 審之量刑結果之旨,而予以維持。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既與第一審判決相若,並詳述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惟不影響第一審量刑結果之理由。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反 罪責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 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057-20241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佩珊於民國112年02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14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8日止累計182,915元正未給付,其中181,350元為本 金;1,56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李佩珊於民國112年02月14日向債 權人借款176,89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14日起至民國11 9年02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累計154,017元正未給付,其中15 2,587元為本金;1,43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6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1350元 李佩珊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52587元 李佩珊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20688-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蔡守益 黃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黃惠民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蔡守益,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守益之本 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78,056元,高於系爭土地之價 額1,25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0㎡×公告土地現值62,500元/ ㎡×權利範圍1/4=1,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5

CTDV-113-補-883-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黃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 ,311,73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273元/㎡×土地面積1625. 55㎡×權利範圍1/12+公告土地現值18,579元/㎡×土地面積19.40㎡× 權利範圍1/12=2,311,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 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05

CTDV-113-補-660-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700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交予不詳人士,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 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dgjht489」於113年7月5日 ,與李淑溱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7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至系爭中信 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於113年5月18日,與藍柏昇聯繫,佯 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7月5日上 午11時26分許匯款14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或轉 出殆盡。     ㈢、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白雲齊」利用臉書,於113年7月3日 ,與何信和聯繫,佯稱,欲購中古車,應繳訂金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7月3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中 信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㈣、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ID「lbs66889」於113年7月5日, 與王苗榛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7月5日上午12時47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 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㈤、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淑珍 ,佯稱是自己兒子朱思勳,換了新電話,翌日改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陳淑珍,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7 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匯款120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㈥、詐騙集團成員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初心不變」自000年0 月間起,與鍾婉萍聯繫,佯稱,可至亞馬遜優惠商城搶購卷 賺價差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7月4日 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或 轉出殆盡。   ㈦、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小姐」,自113年6月6日 ,與陳仁義聯繫,佯稱,可先至https://zh.aliexpapp.com .開設網路商店,販賣商品,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7月2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12000元至系爭合作 金庫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㈧、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棉花糖」,自113年2月某 日起,與林龍輝聯繫,佯稱,新加坡工作有問題,已預支薪 水償債,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7月4日上午9時55 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 殆盡。           李佩珊遂以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李淑溱、藍柏昇、何信和、王苗榛、陳淑珍、鍾婉萍 、陳仁義及林龍輝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淑溱、藍柏昇、何信和、王苗榛、陳淑珍、鍾婉萍、 林龍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佩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告訴人 等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隨 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辦理密碼變更後即遺失,自 己是帳戶警示才發覺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對李淑溱、藍柏 昇、何信和、王苗榛、陳淑珍、鍾婉萍、陳仁義及林龍輝施 用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且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9至3 6頁)附卷可稽;並有李淑溱、藍柏昇、何信和、王苗榛、 陳淑珍、鍾婉萍、陳仁義及林龍輝等人警詢供述、匯款資料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憑(李淑溱部分,見警卷第65 至92頁;藍柏昇部分,見警卷第105至117頁;何信和部分, 見警卷第135至155頁;王苗榛部分,見警卷第167至191頁; 陳淑珍部分,見警卷第193至209頁;林龍輝部分,見113年 度偵字23098號卷第19至29頁;鍾婉萍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22700號卷第19至40頁;陳仁義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 700號卷第59至118頁)。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 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 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 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 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 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 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時,已係年滿38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 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 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 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 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 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被告辯稱,因擔心自己忘記而將密碼載於卡片上,一發現遺 失就去報案,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參諸密碼是被告 自行設定,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故意變更密碼並註記於提款 卡上,足認其有容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再者 ,被告早於98年間即因提供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可憑,被 告較一般人對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自有高度警惕,被告刻意 變更密碼,應是針對需求而為,豈會在刻意變更密碼之提款 卡遺失後毫不自知?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 ,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又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絕大部分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系爭帳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 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 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前有幫助詐欺罪之前科 ,難認素行良好,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之工作,須與 配偶扶養二稚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 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2075-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4,0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佩珊於民國108年06月0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09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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