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9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大國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SAMSUNG Galaxy A14 5G手機1支(含sim卡
、記憶卡各1張)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68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大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民國95年間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投機
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⒊經營賭博期間、規模;⒋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賣蔥油餅、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的SAMSUNG Galaxy A14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GB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參照被告與「文騰」之LINE對話紀錄(投警刑偵三字第11300
28383號卷第28、29頁),被告於113年4月7日合計欠「文騰
」156,300元、於同年5月5日合計欠「文騰」39,800元;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從賭客給我的賭金中抽取約7%
後再交給「文騰」,這些欠「文騰」的錢,有些我還沒向賭
客收取賭金,我給付賭金給「文騰」後,從欠156,300元變
成欠39,8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則從卷內證據可
以推算之犯罪所得為(156,300-39,800)÷93%×7%≒8,768元(
元以下捨去),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張大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13年5月9
日止,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今彩539」
或「天天樂」(若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
、「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3倍、570倍及5700倍
獎金之彩金),再將賭客所簽賭之資料,至網址「www.tw20
22.net」、「www2.tw2022.net」之賭博網站,登入會員帳
號「qq66」替賭客下注,並於所收取之賭資,每新臺幣(下
同)100元賺取5%至7%之利潤後,將賭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文騰」之人。嗣警方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大國上開住處內
,扣得張大國簽賭所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大國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林崇銘之警詢證述 另案被告林崇銘簽賭今彩539,並以現金將賭金支付予被告。 3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www2.tw2022.net」賭博網站網頁資料、現場照片 ⑴被告數次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徐銘格」、「迪杰」、「曾瑞隆」、「曾裕豐」「晃澩」、「高清泉」、「凡宸」等人下注「今彩539」或「天天樂」。 ⑵被告於網址「www.tw2022.net」、「www2.tw2022.net」之賭博網站,以會員帳號「qq66」供自己及他人簽賭下注。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部分) 供被告犯罪所用工具。 5 另案被告林崇銘之扣案物品目錄表 另案被告林崇銘從事539簽賭。 6 另案被告林崇銘之手機內資料 另案被告林崇銘向被告簽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
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
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論處。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14 5G手機(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3-投簡-53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