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侑霖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81-90 筆)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9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大國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SAMSUNG Galaxy A14 5G手機1支(含sim卡 、記憶卡各1張)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68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大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民國95年間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投機 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⒊經營賭博期間、規模;⒋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賣蔥油餅、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的SAMSUNG Galaxy A14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GB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參照被告與「文騰」之LINE對話紀錄(投警刑偵三字第11300 28383號卷第28、29頁),被告於113年4月7日合計欠「文騰 」156,300元、於同年5月5日合計欠「文騰」39,800元;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從賭客給我的賭金中抽取約7% 後再交給「文騰」,這些欠「文騰」的錢,有些我還沒向賭 客收取賭金,我給付賭金給「文騰」後,從欠156,300元變 成欠39,8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則從卷內證據可 以推算之犯罪所得為(156,300-39,800)÷93%×7%≒8,768元( 元以下捨去),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張大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13年5月9 日止,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今彩539」 或「天天樂」(若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 、「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3倍、570倍及5700倍 獎金之彩金),再將賭客所簽賭之資料,至網址「www.tw20 22.net」、「www2.tw2022.net」之賭博網站,登入會員帳 號「qq66」替賭客下注,並於所收取之賭資,每新臺幣(下 同)100元賺取5%至7%之利潤後,將賭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文騰」之人。嗣警方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大國上開住處內 ,扣得張大國簽賭所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大國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林崇銘之警詢證述 另案被告林崇銘簽賭今彩539,並以現金將賭金支付予被告。 3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www2.tw2022.net」賭博網站網頁資料、現場照片 ⑴被告數次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徐銘格」、「迪杰」、「曾瑞隆」、「曾裕豐」「晃澩」、「高清泉」、「凡宸」等人下注「今彩539」或「天天樂」。 ⑵被告於網址「www.tw2022.net」、「www2.tw2022.net」之賭博網站,以會員帳號「qq66」供自己及他人簽賭下注。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部分) 供被告犯罪所用工具。 5 另案被告林崇銘之扣案物品目錄表 另案被告林崇銘從事539簽賭。 6 另案被告林崇銘之手機內資料 另案被告林崇銘向被告簽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 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 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論處。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14 5G手機(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NTDM-113-投簡-530-20241108-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 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暱稱「金鏖鉧」 之成年男子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惟被告無法 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 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 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等 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 第33頁),足認屬違禁物,吸食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先後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0日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市○巷00號居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 通緝中,乃於112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 里鎮中華路與六合路口緝獲,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其上址 居處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12年11月20日 1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84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 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是扣案物留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 品加以完全析離,況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 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金鏖鉧」之男子,然並未 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NTDM-113-埔原簡-31-20241108-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成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女子李沁珍,依被告所述其 僅轉讓少於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數量,卷內又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 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 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 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 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轉讓禁藥予李沁珍,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 間、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竊盜 等前科之素行,仍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禁藥之流通,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木工 、月薪約7萬8,000元至7萬9,000元、需扶養一名國中畢業之 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各次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法益同一, 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徐文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經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寮處, 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沁珍;徐文成另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思夢樂對面停車 場內,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沁珍。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成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4日,分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工寮、思夢樂對面停車場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沁珍。 2 證人李沁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1.證人李沁珍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與證人曹鼎豔共同至被告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工寮,證人李沁珍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被告沒有,就給證人李沁珍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沁珍有給被告一點錢,但被告把錢退還給證人曹鼎豔。 2.證人李沁珍於110年11月1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思夢樂對面停車場,與被告見面,欲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表示沒有海洛因後,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沁珍。 3 證人曹鼎豔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曹鼎豔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載證人李沁珍至被告之工寮,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被告稱沒有海洛因,就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沁珍,證人曹鼎豔有拿錢給被告,但因為被告對證人李沁珍、曹鼎豔很反感,遂要求證人曹鼎豔把錢一併拿走。 4 證人陳建樵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陳建樵於110年11月14日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李沁珍至南投縣埔里鎮思夢樂對面停車場。 5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曹鼎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基地台紀錄 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同街、鐵山路附近,證人曹鼎豔亦在該處附近。 6 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證人李沁珍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思夢樂附近見面。 7 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人陳建樵於110年11月14日搭載證人李沁珍至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思夢樂。 8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李沁珍於警方查獲前,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9 扣案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66號鑑驗書 證人李沁珍於110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2次轉讓禁藥予證人李沁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NTDM-113-訴緝-20-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基阜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基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方基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熬拜」均 更正為「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基阜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 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有所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 ,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蕭永興收取款項,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因被 害人配合員警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取款時為警當場查 獲,故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 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欺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時自陳健行科技大學 畢業、從事蝦皮倉儲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之前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已有悔改,請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涉 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 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70萬元,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所用,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持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 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7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2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6 印章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方基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基阜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參與在暱稱「熬拜」之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中,方基阜遂與「熬拜」及其他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平台上投放投資 相關影片,嗣蕭永興見該影片,點選連結網址,並加入LINE 名稱為「廣隆客服專線」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投資股票 為由,詐騙蕭永興,致蕭永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將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予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方基阜,然因警方已察覺方基 阜行蹤詭異,伺機在旁埋伏,而當場查獲方基阜,並扣得廣 隆投資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1張、印章1枚、智慧型手機Iph one 15 pro max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智慧型 手機1支、現金70萬元(已發還蕭永興)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基阜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綽號「Q」(依對話紀錄,應為「老」)之人指示,於113年6月3日至南投縣南投市向被害人蕭永興收取70萬元。 2 被害人蕭永興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並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過程。 3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詐騙集團冒稱「廣隆投資」人員,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70萬元。 5 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IP上網紀錄 被告於113年6月3日至南投縣南投市。 6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鑑識資料 被告受暱稱「老」之指示,至南投市向被害人收取7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老」、「熬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廣隆投資工作證1張、現金收 據1張、印章1枚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智慧型 手機Iphone 15 pro max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黑 色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NTDM-113-訴-163-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忠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巫奇榮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簡仲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1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巫奇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簡仲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信忠、巫 奇榮、簡仲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 1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4函及函附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巫奇榮雇用被告簡仲佑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信忠受本案土地地主之父親廖本鈴委託在本案土地 上搭建雞舍,足認被告廖信忠乃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 領事實之人,縱使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適用。  ㈢核被告廖信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巫奇榮、 簡仲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 。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簡仲佑於民 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17日多次駕車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 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 括一罪。  ㈤被告巫奇榮、簡仲佑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 分別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清除、處理,然衡酌其所棄 置之廢棄物係營建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 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 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3人亦非藉由大規模從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而本案廢棄物已由被告 廖信忠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等情,業據被告廖信忠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並有113年8月27日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3人亦均與土地所有人廖宜嘉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3 人有意彌補本案所生損害,是依被告3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簡仲佑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處拘役之前案 紀錄,被告廖信忠及巫奇榮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可;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 並與土地所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約為35公噸;⑷被 告廖信忠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園藝、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媽媽需要其扶養;被告巫奇榮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老婆及小孩需要其扶 養;被告簡仲佑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老婆及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後與土地所有人和解,可見被告3 人犯後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危害,考量被告3 人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3人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簡仲佑清理本案廢棄物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2千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本院第123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信忠、巫奇榮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   被   告 廖信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奇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仲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忠受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之父親廖本鈴委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廖信忠為使工 程順利進行,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 ,聯繫巫奇榮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鋪設道路,而巫奇 榮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 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簡仲佑,由 簡仲佑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17日,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世全 砂石行」載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嗣於112 年7月17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信忠之供述 被告廖信忠受證人廖本鈴委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僱請被告巫奇榮載運混凝土塊、磚塊來工地造路,方便車輛進出。 2 被告巫奇榮之供述 被告巫奇榮坦承雇用被告簡仲佑,至「世全砂石行」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等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 3 被告簡仲佑之供述 被告巫奇榮雇用被告簡仲佑,至世全砂石行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 4 證人廖本鈴之警詢證述 證人廖本鈴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委請被告廖信忠施工。 5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內埋有大量廢鐵絲、廢鋼筋、廢鐵條等物,並非單純為營建剩餘土方或混凝土塊。 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被告巫奇榮為世全砂石行之合夥人。 7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營建剩餘土石方來源切結書、現場照片 被告簡仲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世全砂石行載運營建廢棄物後,至系爭土地傾倒。 8 車行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12年5月至6月間,多次進出中寮鄉。 9 世全砂石行收據 被告廖信忠於000年0月間,多次向被告巫奇榮購買「花土」(實為營建廢棄物)。 10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估價單 被告廖信忠以320萬元承攬系爭土地之雞舍工程。 二、核被告廖信忠所為,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巫 奇榮、簡仲佑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巫奇榮、簡仲佑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仲佑犯罪所得1萬200 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依車行紀錄,被告簡仲佑之車輛至 系爭土地5天,加計查獲當日,共6日,每日薪資2000元,故 2000*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1

NTDM-113-訴-147-20241101-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淑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淑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犯罪事實第7至8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電磁紀錄, 足以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消費、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 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購物所填載之金額付款與發卡機構之 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徐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 行業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本院卷第113頁),給予其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使用告訴人何明慧信用卡資料之行為,均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和解,惟僅給付1 萬元,其餘均未如期給付(詳後述)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⑷警詢時自陳專科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詐得總計4萬1,460元之不法利益,雖被告於訊問 時稱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語,然此與告訴人稱被告目前仍 僅賠償1萬元等語不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119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以實其 說,故應認被告目前僅賠償1萬元與告訴人,就此1萬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剩餘3萬1,460 元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              ○○0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與何明慧係朋友,徐淑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 何明慧所屬之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徐淑媛 並委請何明慧替其購買公司精油產品,何明慧乃以徐淑媛之 會員登入公司平台,並輸入自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 卷)卡號等資料,替徐淑媛墊付產品貨款;詎徐淑媛於000 年0月間登入該公司平台後,見何明慧之信用卡資料仍保留 在系統內,徐淑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精油產品後,逕自以何明慧 之上開信用卡付款,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何明慧或 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徐淑媛因此取得精油。 二、案經何明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間,加入告訴人何明慧公司會員時,曾委託告訴人購買精油產品,告訴人以其信用卡付款後,資料保留在系統內,故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產品。 2 告訴人何明慧之指訴 告訴人曾以自己之信用卡,替被告購買精油產品,但告訴人未刪除自己之信用卡資料,不久候,即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刷。(警詢筆錄內盜刷日期記載為110年,應為111年之誤繕) 3 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日期、金額。(信用卡帳單之年份為111年) 4 借款契約書 被告未經告訴同意,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匯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移送 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被告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 ,使用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係在密接 時間內所為,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4萬1460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金額 1 111年4月11日 3990元 2 111年4月24日 5450元 3 111年4月28日 6560元 4 111年4月28日 8030元 5 111年5月2日 6560元 6 111年5月2日 8030元 7 111年5月10日 2840元

2024-10-30

NTDM-113-埔原簡-19-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曉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海洛因1包沒收銷 燬。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藥鏟1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補充「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更 正為「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都是在草屯拉 斯維加斯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之男子 所購買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62頁),然被告未提供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 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本案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等 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需由家人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脊椎開刀 完泌尿系統功能異常、有時會痛到休克、身心狀況均不佳之 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02、106、110、124、17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205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458公克) ,送驗後分別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鑑驗 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認屬於第 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 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甚詳(本院卷第169-170頁),認上開物品 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賴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往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賴曉君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賴曉君不服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 ⑷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⑸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⑺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前 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仍有殘刑1年24日。另⑻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殘刑 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並於108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賴曉君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20時許, 在其友人王献進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208號居處內 ,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添加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 人體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2至3分鐘後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王献進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為警於11 2年3月14日8時55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並另發現同在上 址處所內之賴曉君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發布通緝 ,遂對賴曉君身上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淨重1.2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2458公克)各1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等物,復 於112年3月14日12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 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5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蒐證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間,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 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及藥鏟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NTDM-112-易-300-20241029-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宥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施宥堂與告訴人沈岄娗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修正前後均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 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上開毀損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遭毀損物品 之價值、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施宥堂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堂與沈岄娗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詎施宥堂與沈岄娗同居期間,有金錢糾紛, 施宥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7時許, 至沈岄娗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撬壞沈岄娗 住處大門,足生損害於沈岄娗。 二、案經沈岄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宥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 岄娗指訴相符,並有大門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 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NTDM-113-投簡-524-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19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芳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芳其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 、152 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於民國111 年5 月2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洗錢防制法案件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案件,罪質相似,可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又如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而被告於110 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 年度竹北金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並於111 年5 月25日徒刑執   行完畢,本案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開   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   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上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案紀錄之品   行,竟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損害他人財產利益,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雖未賠償   或和解、但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0頁),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地打小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機車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已發還告訴人,足認犯罪所得已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   被   告 張芳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行經南 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缺交通工具,見曾雅禎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車而竊取 該車得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芳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 雅禎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及汽機車領回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825號 被   告 張芳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中 (113 年度易字第31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張芳其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 0號前時,因缺交通工具,見曾雅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見 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張芳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 8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缺交通 工具,見曾雅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甲車》,以此方式將 《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普通》竊盜既遂。」。 三、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0-24

NTDM-113-投簡-483-20241024-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芸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本院卷第49、1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1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要件不符,即無論以累犯之可能,併敘明之。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附卷 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酒後駕車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本案為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 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 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且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曾子銜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酒後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係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該種自行車含有 腳踏版,無電力時得作為一般自行車使用,車速較緩慢,屬 慢車之一種,騎乘此等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相較於其他動 力交通工具而言,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洗外牆工人,家庭經 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被 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 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馬芸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芸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馬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 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 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嗣 於同日晚間6時許,馬芸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曾子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公園路口時, 因馬芸酒後反應力降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見曾子銜之 車輛,即逕自駛入路口,曾子銜為避免與馬芸撞擊而閃躲, 致人車摔倒在地,曾子銜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大腳 趾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6時21分許,對馬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7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銜於警詢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緝時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NTDM-113-投原交簡-33-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