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錩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賴佳錩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
和橋下跳蚤市場,拾獲陳俊雄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內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及提款卡2
張之錢包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取出並將之侵占入己,僅將裝
有上開證件、提款卡之錢包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警備隊招領。嗣經陳俊雄發現其上開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佳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拾得物收據、監視器翻拍
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錢包,竟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
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錢包內之現
金占為己有花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金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俊
雄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334號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
犯行侵占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PCDM-113-簡-446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