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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廷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文廷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高文廷(下稱 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8,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不服而由辯護人代理具狀提起上訴,且辯護 人於本院陳明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合先敘明 。  ㈡至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併此說明。      二、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見解參照 )。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偵緝字第933號卷第153至1 55頁,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34、87、96頁);又依告訴 人桃文終於警詢時所述,伊受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包括金項鍊 (重量約5錢)及價值1萬元之手錶,合計價值將近5萬元( 偵字第10689號卷第14頁);而就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被 告已與共犯陳建志各償還告訴人桃文終25,000元,而將犯罪 所得合計5萬元繳回一節,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 金訴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59條之 酌減事由遞予減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已認定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妥。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與共犯陳建志、陳裕庭等共同冒用警察 身分,誆騙越南籍勞工桃文終,桃文終因不擅中文,因而陷 於錯誤而將金項鍊(重量約5錢)及價值1萬元之手錶交付被 告,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於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因受詐騙 而受損失之財物數額,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就本案犯行 坦承不諱,於原審與桃文終達成和解,與陳建志共同賠償給 付5萬元完畢,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4至26頁),於原審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求為易科罰金宣告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至 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不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728-20241022-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 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 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 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 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 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 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 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 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 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 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 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 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 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 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 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 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 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 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 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 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 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 ,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 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 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 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 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 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 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 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 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 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 ....」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 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 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 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 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 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 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 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 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 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 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 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 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 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 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 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 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 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智訴-5-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OPPO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志光與潘岡佑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3月18日,2人在鄭 志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住處飲酒聊天,雙方一言 不合,鄭志光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同(18) 日凌晨0時許起,命潘岡佑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潘 岡佑(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潘岡佑撤回告訴),同時持手機 向潘岡佑拍攝,禁止潘岡佑任意離去,使潘岡佑心生畏懼, 以此方式剝奪潘岡佑之行動自由。嗣潘岡佑之母李敏華因潘 岡佑遲未返家,撥打電話聯繫潘岡佑亦未果,遂透過共同友 人吳承羲(綽號「火神」)聯繫鄭志光,鄭志光卻要求李敏 華攜帶款項解決雙方先前金錢糾紛,李敏華得悉此情後,即 與鄭志光周旋調降付款金額,虛以允諾將籌措款項以爭取時 間,隨後報警處理,至同(1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晚間8時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查看,潘岡佑始得 以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志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對告訴人潘岡佑有 所不滿,故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 同時持手機拍攝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不讓潘岡佑離開,也沒有要求他母親拿錢才要 讓他離開,我沒有限制潘岡佑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上址住 處飲酒聊天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於同(18)日凌晨0 時許起,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同 時持手機向潘岡佑拍攝。嗣因告訴人母親報警,警方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告訴人始離開該處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8、127、1 29、197、19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卷第56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8、169至1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岡佑(見偵卷第29至32、165 至169頁;本院訴字卷第96至107頁)、李敏華(見偵卷第33 至35、137、138頁;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21頁)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李敏華與被告(暱稱「 莫忘初衷(槍圖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 至72頁)、被告與告訴人(暱稱「吃嘴操蘇拉佑」)間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中 拍攝告訴人下跪及毆打告訴人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76至79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與李敏 華(暱稱「cococ」)間微信對話及語音訊息內容譯文(見 偵卷第101、102頁)、李敏華與吳承羲間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153至158頁)、吳承羲臉書個人頁面擷圖 (見偵卷第15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錄 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225至230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 實。  ㈡證人潘岡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先去被告家聊天,後來因 理念不合,被告命令我下跪、毆打我,還拍攝影片,又要求 我要按照他講的話跟我母親聯絡,如果不按照他講的陳述, 就要繼續毆打我,之後被告持續連絡我母親,最後警方就到 現場,我從112年3月18日凌晨開始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大約 8個鐘頭,期間被告只有給我水,睡著他會叫我起來不讓我 睡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自 願去被告家的,但後來被告打我,不讓我走,整晚顧著我, 我要離開時被告會將我拉回來,我感到很害怕,一開始被告 命令我跪在客廳,若反抗則毆打我,他說要2千萬元才放我 走,但我跟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於 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喝醉我去載他,送他 回三峽的家,後來我有跟被告說我隔天要工作,被告希望我 再多陪他一下,沒有要讓我這麼快離開,後面我堅持要走, 被告不開心就叫我跪下,用鍋碗瓢盆還有徒手打我的背跟頭 ,後來被告有跟我母親連繫,被告如何跟我母親講的我不確 定,但我有聽到被告跟我母親要錢,感覺是要我母親拿錢出 來我才可以離開,但我沒有欠被告任何錢,被告曾經有要我 轉交購買雪茄的費用幾千元給吳承羲,但他認為我沒有給, 所以就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3、106頁),明確 證稱其自112年3月18日凌晨起,在被告上址住處內遭被告毆 打並限制自由。  ㈢證人李敏華於警詢時證稱:潘岡佑於112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 出門,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但我知道他18日早上有重要的 工作要處理,18日當天都沒有潘岡佑的消息,打電話也無人 接聽,後來我詢問潘岡佑周遭的朋友,經由臉書找到他朋友 吳承羲,吳承羲跟我說潘岡佑被一名叫「光哥」的人帶走, 帶去哪裡不曉得,之後我透過吳承羲的微信帳號與「光哥」 聯絡,「光哥」表示與潘岡佑、吳承羲有財務上的問題才把 潘岡佑帶走,並表示要2千萬才願意讓潘岡佑離開,但我跟 她說我沒那麼多錢,最後殺價到100萬,過程中我有請「光 哥」把電話給潘岡佑,潘岡佑叫我直接過去三峽學府路,我 跟潘岡佑說我還沒籌到錢,潘岡佑說「快點過來就對了」等 語(見偵卷第34、35頁);證人吳承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 稱:被告及潘岡佑我都認識,潘岡佑是我的國中同學,被告 是林宗緯的弟弟林宗傑介紹給我認識的;案發前我沒有見過 潘岡佑的媽媽李敏華,案發當時李敏華有跟我聯絡,說被告 要她交付100萬元,好像是因為雪茄還是怎樣的事情就毆打 潘岡佑,問我該怎麼辦,李敏華聯絡我之後,我有透過微信 跟被告聯繫,我打給被告時有聽到被告毆打潘岡佑的聲音, 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找他,但因為他已經毆打潘岡佑,精神狀 況很不穩定,我覺得對我來說也會有危險,所以我是跟李敏 華聯絡,再連絡被告認識的人;潘岡佑當下是不能自行離開 被告家的,因為我瞭解被告,被告不會讓人家離開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3頁),就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遭被 告限制自由於其上址住處無法離開乙情,所證核與告訴人前 揭證述一致。且證人李敏華、吳承羲所證情節,亦與其等臉 書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李敏華微信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112 年3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起,傳送臉書訊息向吳承羲表示有 急事,並詢問「小佑」即告訴人潘岡佑人在何處,吳承羲回 稱告訴人應係與「光哥」在一起,並表示已代為連絡「光哥 」,然其因怕惹上麻煩而不敢直接透露「光哥」之聯絡方式 ,嗣因李敏華不斷詢問,吳承羲遂於同日下午1時53分將其 微信帳號及密碼等登入資訊告知李敏華(見偵卷第153至155 頁對話紀錄擷圖),由李敏華透過吳承羲之微信帳號與被告 聯繫,李敏華於同日下午2時19分結束與被告之微信通話後 (時長23分27秒,見偵卷第67頁對話紀錄擷圖),旋即於同 日下午2時20分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吳承羲表示「你也 慘了,他要我跟你一起去,還有光哥要我拿100萬才放人」 、「他說你們倆個欠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對話紀錄 擷圖)等通訊軟體聯繫過程一致,足見證人潘岡佑、李敏華 、吳承羲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有自112年3月 18日凌晨0時起,以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 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禁止告訴人離開其上址住處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亦未要求李敏華攜帶金 錢前往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始同意讓告訴人離去云云 ,然依上開聯繫過程可知,李敏華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 15分許,即因告訴人行蹤不明向吳承羲求助,並於下午2時1 9分透過微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告訴人卻於當日晚間9時30 分許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時,仍滯留其內,足徵告訴人於上開 過程中確無法自由離開該處,已甚明確。且被告與李敏華( 使用吳承羲之微信帳號)之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46分曾傳送「你說今晚11點前先送50萬元去給 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安的回來嗎? 」,嗣雙方通話26秒後,被告又傳送內容為「本來就是他欠 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聊天等你」之訊息,李敏 華回稱「我正在籌錢中」後,被告表示「他騙人家很多錢 我跟小佑無聊在聊天」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對話紀錄擷 圖),及嗣後被告與李敏華(使用暱稱「COCO」帳號)間微 信對話中,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陸續傳送內容 為「阿姨,你不是要過來嗎?什麼時候過來?我在等妳餒」 、「我的人很簡單啦,對阿,我說到就會做到,照規矩走」 、「我今天也很疼妳兒子,跟妳聊了很多了拉,媽的他專門 在欺負人的阿,妳懂我意思嗎?騙東騙西有的沒有的啊,所 以我是真的受不了」、「如果說妳講好要過來,妳沒過來, 那我也不想去多說什麼東西」之語音訊息,復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時又傳送內容為「妳兒子欺負亂打人騙人錢 我還挺 他陪他聊天 他欠錢 妳不是說要還 我們都客客氣氣的 妳還 報警;抱歉了 我盡量幫了 剩下發生什麼事不關我的事了」 等語之訊息與李敏華(見偵卷第71、72頁對話紀錄擷圖、第 101、102頁對話內容譯文)等聯繫過程,顯見當時被告確有 要求李敏華交付至少100萬元之款項,並不停催促李敏華前 往其住處為告訴人「還錢」,並指責李敏華將此事報警處理 ,足見被告確有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並要求李敏華攜帶款項 前往解決糾紛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以採信。另觀諸前引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 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案發 期間在被告家中屢遭被告毆打、辱罵,並依被告指示下跪道 歉而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所為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被告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 ,復於前揭對話中一再表示僅係與告訴人在住處「聊天」, 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當時其母親、家人均在家中,故不可能於該處 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證人即被告母親鄭美芳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鄭志光跟朋友回來的時候差不多是半夜, 我隔天下午起來的時候,聽到他們在房間吵架的聲音,後來 兩個人又在我家廚房吵起來,年輕人比較氣盛,兩人有點肢 體上相碰,鄭志光命潘岡佑下跪部分也是因為年輕人比較氣 盛,我兒子覺得潘岡佑不對,我沒有聽很清楚,只知道他們 兩個在那邊吵架,只有用勸的;他們兩個是你推我、我推你 的,沒有誰打誰,我也沒有看到鄭志光踢跟踹潘岡佑;我是 想說朋友跟朋友之間一定都會吵架,我也勸他們說「你們好 好講,沒有什麼大事」,然後我就進我房間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54至156頁),可知被告母親於案發期間雖在被告 住處內,並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部分過程,然僅出言勸 阻,亦未全程在場,核與證人潘岡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的姐姐、外婆和母親在場 ,他們有阻止被告毆打我,但是被告請他們進房間,說這件 事情他們不要管,後來他們就進去房間,剩下我跟被告在客 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 毆打、踢踹、限制其自由之舉止,並未因尚有家人在場見聞 或經其母親勸阻而有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能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主張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包括「你說今晚11點前先 送50萬元去給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 安的回來嗎?」等內容之微信訊息,係刻意要對其套話云云 ,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訊息後被 告係回覆「本來就是他欠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 聊天等你」等語,而未加以反駁,已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向證人李敏華要求支付款項甚明,被告辯稱證人李敏華所 傳訊息係刻意製造證據向其套話,實屬無據,亦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要求告訴人下跪之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所不 快,竟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其心理恐懼 ,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雖坦承有毆打、踢踹、命告訴人下跪之行為,惟始終否認妨 害秩序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雙方係無條件和解, 被告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情形(見偵卷第21 7頁調解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限制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 183至1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二手衣、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與母親 、奶奶、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持以拍攝影片使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亦 為被告與告訴人母親連繫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訴-417-202410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堂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1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堂宇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 年9月13日訊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 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 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 、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 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 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 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 終了而定。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12年10月4日19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攔查 查獲,斯時為夜間,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起訴 意旨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已載明被告係於上開時間為警 查獲非法攜帶刀械,惟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被告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起訴就 此,顯有誤會,惟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 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 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 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夜間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並 未將持有之武士刀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刀械數量、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 1把,經鑑驗認定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管制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12388950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0頁),為違 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34號   被   告 孫堂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堂宇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工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 士刀1把,隨後並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4日19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前,因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攔查,經孫堂宇自願性同意 搜索後,當場在駕駛前座查扣武士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持有該刀械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扣案武士刀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數張 刀刃:長約73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刀刃開封狀態:單面開封。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鑑驗結果係屬列管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主管機關公告列 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核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0-11

PCDM-113-審簡-1296-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錩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賴佳錩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 和橋下跳蚤市場,拾獲陳俊雄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內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及提款卡2 張之錢包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取出並將之侵占入己,僅將裝 有上開證件、提款卡之錢包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警備隊招領。嗣經陳俊雄發現其上開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佳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拾得物收據、監視器翻拍 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錢包,竟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 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錢包內之現 金占為己有花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金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俊 雄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334號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 犯行侵占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簡-4460-2024100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穎 ○○○○○○○○○○執行,現提解暫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謝德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德穎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犯 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 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 欺手段尚屬輕微,詐得之金錢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事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 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該部犯罪情 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 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 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散布 販賣紅米智慧型手機之虛假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 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而被告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   被   告 謝德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穎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9日15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謝德 」佯刊販售「紅米智慧型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嗣王誠民 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 E與謝德穎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王誠民誤信謝德 穎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以無卡提款之方式, 使謝德穎於112年8月19日21時57分許,自王誠民之帳戶提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王誠民遲未收到商品,且遭 謝德穎封鎖Facebook帳號,謝德穎亦拒接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誠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手機目前在家裡,的確是我要賣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以無卡提款之方式供被告提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賣家「謝德」、「穎」之對話紀錄(含被告無卡提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統一超商員和門市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0-08

PCDM-113-審訴-47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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