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太正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劉玉女 被 告 蕭素行 蕭素貞 蕭一鋐 蕭博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蕭鴻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玉女負擔6/10,餘被告四人各依1/10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素貞、蕭一鋐、蕭博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蕭鴻都於民國68年1月14日與伊結 婚,婚後育有被告蕭一鋐、蕭博馨,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蕭鴻都嗣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 蕭一鋐、蕭博馨及被繼承人蕭鴻都與其前妻蕭賴房妹所生被 告蕭素行、蕭素貞為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原告 先請求將附表遺產1/2為其剩餘財產分配額,餘額再由兩造 五人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取得。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 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三、被告蕭素行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意見,但原告生前有疑似偷或移轉被繼承人蕭鴻都錢財,被告蕭素貞為其姐姐,住美國等語,其餘未到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查被告蕭素貞於64年間出境美國,戶籍謄本記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卷第27頁),但無更新之戶籍資料,但依上開戶籍謄本可得確定被繼承人蕭鴻都為其父,而有繼承權,經當庭曉諭蕭素行提出蕭素貞我國或美國身份證明文件及美國地址,以為裁判書之送達,但迄今並未提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鴻都於68年1月14日與伊結婚,婚 後育有被告蕭一鋐、蕭博馨,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蕭鴻都嗣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蕭一鋐 、蕭博馨及被繼承人蕭鴻都與其前妻蕭賴房妹所生被告蕭素 行、蕭素貞為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原告主張附 表遺產共(新台幣,下同)1,509,461元(卷第307頁)中之 1/2為其剩餘財產分配額,先由其取得,餘額依法分割,業 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謄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存款餘額、存摺到院,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遺產存款支出明細、股票買賣資料在卷,而原告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等情,為被告蕭素行所不爭執,且未為其 他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自應准許。至於遺產尚有東雲股票4,365股、萬有股票4,000 股,因已下市無收盤價額(卷第109頁),原告認已無價值 ,不主張列入分割標的,被告蕭素行亦無不同表示,基於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及缺乏分割實益,爰不予列入。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又按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4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蕭鴻都婚後未約 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蕭鴻都之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蕭鴻都已 於112年3月17日死亡,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蕭鴻都間夫妻財 產制關係已因被繼承人蕭鴻都死亡而消滅,原告依前揭規定 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請求將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列入分配 ,並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款、股票餘額計算其分配差額 ,為被告蕭素行所不爭執,於法核無不合。附表遺產金額共 1509,461元,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為754,7 30元(小數點不計入),餘額754,731元,由兩造五人依應 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取得,各為150,946元(小數點不計入 )。是原告分割取得共905,676元(754,730+150,946),本 院認以附表編號3之存款由原告分割取得,餘額及其他各筆 編號存款,由被告四人依實際應繼分1/4平均分割取得(按 其等法定應繼分本各為1/5,但原告分割取得額已如上述, 是其餘遺產僅由被告四人平均各1/4分割取得),而依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蕭 素行到庭稱,原告生前有疑似偷或移轉被繼承人蕭鴻都錢財 部分,如有該情,應由當事人是否另循適當法律途徑解決, 要難憑此空泛指稱,於本案分割訴訟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 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 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額,分割取得較多遺產,應由兩造依分割取得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存款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28.75元(卷第213頁,等值新台幣877元,卷第153頁)。 由被告四人各1/4分割取得。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659元(卷第155頁)。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1,498,703元(卷第309頁)。 由原告分割取得新台幣905,676元,餘額由被告四人各1/4分割取得。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7,498元(卷第159頁)。 由被告四人各1/4分割取得。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851元(卷第171頁)。 同上 6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219元(卷第163頁)。 同上 7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583元(卷第163頁)。 同上 8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20元(卷第163頁)。 同上 9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新台幣51元(卷第163頁)。 同上

2024-12-04

MLDV-113-家繼訴-31-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PP0000000M因持有毒品案遭警方逮 捕,另相對人外祖母有輕微失智,無法照顧相對人,聲請人 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員查知相對人年滿8歲,與外祖母相依為 命,然相對人外祖母有輕微失智及罹患糖尿病,生活自理能 力不佳,需仰賴長照體系服務,又相對人大多需仰賴教會、 學校班導師等資源,且相對人母因毒品案勒戒,為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 第57條請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等語。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情形略以:相對人外祖母 原租屋處因未繳租金,房東不願繼續出租,由苗栗縣政府社 福中心社工協助更換新租屋處居住,然社福中心社工考量相 對人外祖母多次跑出家門迷路,且身心耗弱,遂自113年5月 安排入住護理之家至今。主責社工於113年11月19日前往監 獄與相對人母會面,討論後續照顧事宜,並確認相對人母有 照顧意願。相對人雖親屬多,然現階段無親屬願意照顧相對 人。嗣相對人母於113年11月21日出監,未主動與社工聯繫 ,過往亦鮮少照顧相對人,親屬關係薄弱,綜上因素及考量 相對人仍年幼,需有穩定有利之照顧資源,為提供安全、穩 定之照顧環境,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 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個案及法定代理人代號真實姓名對照一欄 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三)保護個案安置評估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 很想念媽媽,等待媽媽出監後希望能盡快見面,同意接受本 件安置,且表示不需要見法官,亦無需向法官表示意見;相 對人母甫出監,向社工表示希望能與相對人書信互動,另表 示無需見法官)。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04

MLDV-113-護-211-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LESTARI ITA) 上列聲請人聲請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 ,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 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 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聲請 人之父親黃文林於民國99年4月19日認領丙○○,丙○○之母親 即相對人甲○○於丙○○4歲回印尼,之後便未再返台,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10幾年未聯絡,丙○○自幼小均由聲 請人與黃文林照顧,嗣黃文林於113年6月14日死亡,為丙○○ 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認領登記申請書、 認領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周博治婦產科診所病歷表、相對 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 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 丙○○自幼與黃文林同住並由其照顧、扶養,聲請人因居住鄰 近亦協助照顧丙○○,嗣黃文林離世後,丙○○與聲請人同住並 由其照顧、扶養,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學雜費等;未 成年子女丙○○表示因父親離世,母親久未聯絡,理解聲請人 提出的想法,故同意本件聲請,綜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穩 定,具備基礎經濟能力,過往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宜。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 祖母,於丙○○父親死後,實際提供丙○○生活所需,聲請人有 高度監護意願,丙○○亦同意本件聲請,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 擔任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 項規定可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3

MLDV-113-家親聲-140-20241203-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羅娸毓 相 對 人 林春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春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娸毓(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娸毓為相對人林春秀之長女,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 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意思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 明。 (二)本院11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13年11月7訊問筆錄、 鑑定人結文。  (三)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調 查表。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 對人經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因其認知功能退化影響 對現實財務狀況的理解,於處理經濟事務時,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相對人之障礙,根據現今醫學判斷,其腦部認知功能恢 復至能妥善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不大等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3

MLDV-113-輔宣-30-202412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江維剛 相 對 人 江榮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侄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1號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 人之父江榮亮為監護人,嗣因江榮亮死亡,由本院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不動產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欲辦理分割後出售,以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看護資金 ,又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財 產,但地政事務所未准許辦理,為此請求本院准許選任羅菊 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代理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分割 與買賣事宜。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准 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如欲將包含聲請人 之持分2/3一併出售,可自行處分,毋庸再行分割;又聲請 人主張上情,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以苗院漢家馨113監宣269字第26677號通知聲請人於1 13年11月15日補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該通知, 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有上開通知、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 稽。是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請求 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3

MLDV-113-監宣-269-202412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林怡欣 相 對 人 詹瑞玉 關 係 人 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詹瑞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怡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瑞玉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林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欣(下稱林怡欣)為相對人詹 瑞玉(下稱詹瑞玉)之長女,詹瑞玉於113年3月30日因外傷性 腦出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林怡欣請求由其 擔任詹瑞玉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林傑( 下稱林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三)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詹瑞玉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詹瑞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林怡欣 為詹瑞玉之監護人,林傑為詹瑞玉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一)精神科醫師林玉財鑑定詹瑞玉精神狀態,結果顯示其受傷導 致失智,達嚴重程度,致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 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 產需人協助等語。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林怡欣擔任詹瑞玉之監護人及指定林 傑擔任會同開具詹瑞玉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詹瑞玉之最佳利 益。 五、詹瑞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詹瑞玉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詹瑞玉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監宣-266-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接 獲通報,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且 疑似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傷害相對人意圖,聲請 人派員前往評估,確有上情狀,故於同日晚上10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經聲請人派 員訪視調查,相對人母對養育相對人態度消極,自述無力負 擔扶養並有意出養相對人,且預計於114年1月入監服刑,無 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幼兒,需完 善資源協助照顧。綜上所述,為免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 遭受危險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苗栗縣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 幼兒無法表示意見,相對人父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不需 要見法官)。 (四)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護-205-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S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P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及113年4月 25日接獲通報,SPP0000000F為相對人SPP0000000之父,相 對人父與相對人母離婚,由相對人父單獨行使相對人親權。 相對人父多次表達難以教養相對人,曾於酒後徒手毆打其背 部,另於相對人不服管教時以衣架毆打,並以言語辱罵,又 揚言將其趕出家中及威脅生命,嗣因經濟因素無意扶養。聲 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母及外祖父關係衝突,相 對人有遭相對人外祖父性不當對待之舉,相對人家庭迄今性 侵害通報、兒少保護通報、成人保護通報有各2筆紀錄,相 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8 月29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 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安置後,相對人 父情緒不穩定,多次致電社工表示現在需要與社工會面並揚 言要自殺,於113年9月1日傳送訊息至官方1ine「去旅社燒 炭忘記關冷氣」、「沒有女兒在身邊我一定很瘋癲!」等語 ,社工於113年年9月2日進行自殺通報。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 父未果,語音轉接為此號碼暫時使用官方line聯繫相對人父 亦未讀未回覆,已於113年10月25日發文請警政協尋,相對 人父曾於113年10月28日來電,通話期間不願透漏聯繫方式 及目前所在地。綜上所述,相對人父,身心狀況不佳,容易 出現自殺等情形,未曾向社工申請親子會面,過往相對人父 身心狀況常因工作、生活受挫而不穩定,常以飲酒抒發心情 ,且易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父生活及親職 功能無法提供相對人全面性照顧與教養,基於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並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 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與相對人父 母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相對人表示同意安 置,不需見法官,但想跟法官說:我想要回家)。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2 月1日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護-206-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8,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33,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1年7月 至112年8月共14個月,每月7,000元,合計共98,000元,及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應受裁判聲明事項之減縮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張舒綺, 嗣兩造於112年9月經本院判決離婚,張舒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離婚確定翌日起至張舒綺成年時 止,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扶養費7,000元。惟相對人自111年3 月逕行離家未歸,亦未分擔張舒綺之扶養費,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3,000元,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給付,並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 墊之扶養費133,000元等語,嗣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 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 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補正狀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案卷核閱無誤,相 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惟於113年10月2日 出具民事答辯狀辯稱:其與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開設 綠康防水工程行,為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負有債務229,73 1元,目前月薪3萬元,扣除每月給未成年子女張舒綺之扶養 費7,000元及因擔任聲請人債務之保證人,每月負擔保證債 務5,000元後,所剩無幾,現階段無力償還聲請人所聲請之 返還代墊扶養費,懇請裁准延後至張舒綺成年後再以履行等 語,堪信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從而,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未給付張舒 綺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致受有 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基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參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判決自判決 確定(按於112年9月22日確定)翌日起每月7,000元扶養費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及至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六、查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500元、15,000元,名 下無財產;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5,853元、330, 800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客車2輛,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憑。相對人固稱其月薪3萬元,每月尚須扣薪1 /3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7,000元扶養費後,所剩無幾等語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 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 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相對人 既正值青壯年,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對於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並無礙其日常生活之維持,且其經濟況狀確實仍優 於聲請人,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本院考量聲 請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寬裕,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苗栗縣歷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另參酌兩人前經法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7,000 元,衡情相對人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為妥適, 故自111年7月份起至112年8月份止,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既係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 代墊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98,000元,應屬公允 妥適,誠屬可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8,000元(   計算式:14個月乘以7,000元,合計共98,000元),及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家親聲-109-20241202-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清穩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陳清明 陳清龍 邱陳銀妹 余念芝 余陳良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余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金發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予 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清穩與被告陳清明、陳清龍、邱陳銀妹各負擔 五分之一,被告余念芝、余陳良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念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原告起訴為訴訟行為,無 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無須列輔助人余秀梅為輔助人,先此敘明。 二、被告余念芝、余陳良之監護人余秀梅,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不為辯論無正當理由離開法庭,視同不到場(民事訴 訟法第387條),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金發於民國(下同)於112年10 月1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原告陳清穩與被告陳清明、陳 清龍、邱陳銀妹為子女,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告余念芝、 余陳良代位先死亡陳清筍,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被繼承人有 附表遺產,爰訴請依附表方式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法定應繼分負擔。 二、到庭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附 表四筆存款之交易明細或存款餘額,及本職權查詢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32、233號裁定影本為證,是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附表編號1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存款免稅證明 書為新台幣(下同)3,195,330,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 月2日提領50萬元、10月12日提領4萬6000元,被告陳清龍 稱叫女兒去提都用在喪葬費用,喪葬費用無留下單據,到 庭兩造對此最後均無爭執,是應以餘額2,670,153元(加 計存入利息)為分割金額;附表編號2中華郵政公司頭份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存款免稅證明書為33,868元,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月2日提領33,500元,被告陳清龍 稱叫女兒去提用在給外勞的錢,到庭兩造對此最後均無爭 執,同意以餘額8,007元(加計存入敬老金及利息)為分割 金額;附表編號3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存 款免稅證明書為3,410元,現餘額同;附表編號4苗栗縣頭 份市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免稅證明書為67,450元,現 餘額增為68,557.60元,到庭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為分割 標的,附表遺產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亦為到庭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附表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 加以分割。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 費用應依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 文二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存款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2,670,153元(及所生孳息) 依應繼分,由原告陳清穩與被告陳清明、陳清龍、邱陳銀妹各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余念芝、余陳良各取得十分之一。 2 中華郵政公司頭份郵局存款張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8,007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3 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41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4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68,557.6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2024-11-26

MLDV-113-家繼訴-35-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