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姝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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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羅靖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 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 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83號裁定聲請人應自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債務人 已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8

TNDV-113-消債全-55-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銘勝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DIEGO AL SAFI (火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姿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 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有丹麥國籍,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限閱卷第13至17頁),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現居留於我國,並居住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見調字卷第15頁),又本件原告係 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南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即有國際 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並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訴具有專屬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東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 華公司)所有,原告與東華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就系爭 房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約定東華公司因出售系爭房地所生相關規費、代書 費、契稅、土地增值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預估約20萬元, 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於112年5月31日前以現金支付),系 爭房地於112年6月6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分 別於112年5月19日匯款簽約款40萬元、112年5月25日匯款完 稅款40萬元予東華公司,並於112年5月29日交付現金20萬元 予東華公司(即約定由原告負擔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生 稅費),原告再於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2日匯款交屋款20 0萬元、120萬元予東華公司,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至於 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27日由東華公司設定予訴外人華夏聚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7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同意給予東華公司2年 時間處理,東華公司應於114年5月31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 東華公司與被告曾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惟該租賃契約於110年5月30日屆滿,東華公司 因故同意被告續租至111年6月30日,並將被告匯款給付之11 1年7月至113年3月房屋租金以支票方式郵寄退還被告,被告 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因需自住向東華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於 112年7月12日委請郭俊銘律師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 還系爭房屋,或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詎該存證信 函經被告拒收退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縱 系爭租約仍存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2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自友人承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後再與東華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約定自106年6月1 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惟租賃期間 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持續給付租金,東 華公司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被告與東 華公司間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嗣東華公司有意 出售系爭房地,不顧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逕自定期要求被 告搬遷,被告得知東華公司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並開價1,100 萬元後,即向東華公司表示願以870萬元購買,東華公司無 法接受被告出價而拒絕出賣,並欲片面調漲房租,但未經被 告同意或承認,詎東華公司為脫免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限制, 旋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4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 由原告繼續承受系爭抵押權,然華夏公司並非從事放款之金 融機構或公司,原告與東華公司間之交易顯不合常理,東華 公司實欲藉虛偽房地買賣以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東華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系爭房屋多處漏水、牆壁水泥崩落、發霉、與房間共 用之牆壁明顯漏水、前門故障、玻璃污損、熱水器故障等設 備損害,因東華公司遲未修繕,被告僅能親自修繕勉強堪用 。以該屋況而言,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比照被告與東華 公司間之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已屬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東華公司所有,東華公司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與東華公司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約 定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 ,應匯款至東華公司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 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 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3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分 別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應屬物上請求權及無權占有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分別以 物之所在地法、利益受領地法為準據法,而系爭房屋係坐落 我國臺南市○○區,物之所在地及被告受領無權占有利益之地 均位於我國,故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以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者稱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 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 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 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東華公司係於112年5月18日以總價420萬元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原告,其中20萬元為東華公司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生之 相關稅費,並約定東華公司不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以現況 點交,東華公司應於114年5月31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 有系爭房地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各 1份、原告給付各階段買賣價金截圖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3 1頁、第213至222頁、第223至22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東華公司負責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We ndy」曾於111年11月4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After discussing first point with my boss, he decided to sell it at NTD11M.(第一點跟我的老闆討論後,他決定售 價是1,100萬。)」,嗣於111年11月24日「Wendy」再次傳送 電子郵件告知被告:「This lea-se has expired on 30/6/ 2022. Regarding your proposal of 8.7 million to buy this house, we finally decided not to sell the house due to other purposes.(租約已經在2022年6月30日到期 。關於你提出以870萬買這套房子的問題,我們最終因為其 他用途決定不賣掉這套房子。)」等節,有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24日被告與「Wendy」之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可知東華公司於111年11月間 就系爭房地係開價1,100萬元,並對於被告欲以870萬買受之 要約明確表示拒絕,則東華公司最終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出 售予原告,不僅與原先開價之1,100萬元相距懸殊,甚至低 於被告出價之一半,顯然不合交易常規。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乃東華公司於88年間向訴外人羅肫仁, 約定以總價495萬7,957元,連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22號房屋(權利範圍2/22) 一同買受,東華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245萬3,009元( 含土地204萬元及建物41萬3,009元),而東華公司於112年5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至少已淨賺172萬7,039元(計 算式:買賣價金400萬元-(購入成本245萬3,009元-房屋建 物累積折舊19萬7,052元)-營業稅1萬4,504元-代書費等雜 支費用2,500元=172萬7,039元),故東華公司並無賠售系爭 房地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東華公司88年3月19日取得土地建 物相關資料、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報表、發票影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至312頁)。惟查,系爭房地於1 05年7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華夏公司,有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 )。衡諸常情,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目的,係作為債務人清 償不能時之擔保,如不動產價值未大於債權額或至少與債權 額相當,即欠缺擔保之功能,殊難想像債權人願以價低之不 動產據為擔保設定抵押,是堪認系爭房地於105年時之市值 即應至少與750萬元相當,而縱不考量通貨膨脹等經濟因素 ,我國近10年內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整體呈上漲趨勢,乃公 知之事實,故難認420萬元為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間之合理 售價。況東華公司於111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係開價1,100萬 元,並拒絕以870萬出售予被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亦足 見東華公司於111年間對於系爭房地之估價不僅只420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東華公司係因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頻生 爭執,東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瑞希認為被告無購買之誠意 ,始拒絕被告出價870萬之提議;又原告於98年間曾建議東 華公司共同合作投資購買臺北市○○區○○○○○○建案房地(原告 與東華公司各持有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每坪購買成本約43 萬多元),嗣原告於103年1月7日出售該房地持分2分之1予東 華公司,現該房地已上漲至每坪95萬餘元,後東華公司於得 知原告有移居臺南居住之需求時,為感謝原告上開合作投資 提議及出售持分,並考量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需負擔高額裝 潢修繕費用,始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元賣予原告等語,並提 出上開建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 第313至322頁)。惟觀上開111年11月4日被告與「Wendy」 之電子郵件內容,「Wendy」曾向被告提供東華公司授權買 賣系爭房地之仲介的聯絡方式,並告知被告定金價額與承諾 期限,有上開111年11月4日被告與「Wendy」之電子郵件可 佐。如東華公司確因與被告間之租賃事宜心生芥蒂,無意出 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則東華公司自始應無傳送系爭房地買賣 要約予被告之必要,而原告亦未舉證自111年11月4日截至同 月24日東華公司拒絕被告870萬元買受之要約為止,東華公 司與被告間有何紛爭,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再 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建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發生時間與系爭房 地買賣已相隔將近10年,且原告於出售該房地2分之1予訴外 人倪春慧(即東華公司負責人)時,已因房地上漲獲有利益, 原告執此作為東華公司願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原因 ,顯與常情不符,堪難憑採。  ㈥原告上開主張既全無足採,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應足自東華公司於111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原開價1,100萬元 ,並對於被告欲以870萬買受之要約明確表示拒絕,卻最終 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出售予原告之間接事實,推認出東華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真意之要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東華 公司與原告間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縱使原告已因無效之法 律行為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 ,原告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復因原告非所有人,故未有任何利益受損害,亦 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2,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7

TNEV-113-南簡-176-2025021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1,33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 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7

TNDV-113-重訴-319-202502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居間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陳炎崑 陳炎輝 陳炎章 陳炎順 王月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陳宏恩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炎崑、陳炎輝、陳炎章、陳炎順、 王月春(下稱陳炎崑等5人)及訴外人陳進條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成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將陳炎崑等5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權利範圍3 分之1,下稱系爭000號土地)、000-1(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000-1號土地)、00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000-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陳進條所有系 爭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000-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3號土地),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5億3350萬元居間銷售,委託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1.5%,惟因開價 過高,無人願意承買。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繼而就系爭土地 於111年11月1日簽訂原證4所示契約內容變更書,約定每坪 價格變更為29萬8000元;復於112年3月13日再簽訂如原證5 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每坪26萬8000 元,委託期間延長至112年6月30日;再於112年5月29日簽訂 如原證6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仍為每坪26 萬8000元,委託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31日止;末於112年9月 21日簽訂如原證7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變 更為每坪2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最後被告陳炎崑等5人同意願以最低每坪21萬5000元出 售。嗣原告尋得買家即被告陳宏恩,並曾約買賣雙方即本件 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在原告之營業處所進行土地買賣磋商 ,原告居中多次與買賣雙方商討系爭土地之價格等事宜,被 告陳宏恩亦曾於112年10月23日表示堅持以每坪20萬1000元 價格承買,詎被告為規避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報酬,竟於112 年11月30日私下以1億7173萬元(每坪20萬6000元)成立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經原告查閱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而知 悉。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止系爭委託契約條件成就 ,刻意規避應支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爰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請求被告陳炎崑等5人給付257萬5950元(計算式:1億71 73萬元×1.5%=257萬5950元)、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宏恩按仲介實務交易習慣給付171萬7300元(計算式:1 億7173萬元×1%=171萬7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炎崑 等5人應給付原告257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宏恩 應給付原告171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炎崑等5人:系爭委託契約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所指定型化契約,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使陳炎崑等5人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且與內政部公告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規定相違,應屬無效。系爭委託契 約為一般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當時同時委託7家仲介 銷售),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經由原告帶看之買方, 若在日後與賣方成交者,賣方亦應按第4條前段約定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此顯與民法居間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不符, 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陳炎崑等5人顯失公平,系 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應屬無效。被告係經證人程坤安居間 協調始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程坤安係地政士,被告陳炎 崑等5人家族土地事宜向由程坤安處理),於109年農曆過年 後,程坤安即已詢問陳炎崑等5人及陳進條有無意願出售土 地,惟因分割前之系爭000號、000號、000號土地分割共有 物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仍繫屬中,故陳炎崑等5 人及陳進條口頭上同意委託程坤安代為銷售系爭000、000、 000號土地,待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陳炎崑等5人及 陳進條於111年10月間與程坤安正式成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0.5,委託銷售價 格為每坪32萬元;112年5月間陳進條決定不出售土地,陳炎 崑等5人遂於112年7月間與程坤安重新成立不動產委託銷售 契約,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25萬元;嗣因系爭土地仍無法售 出,陳炎崑等5人於113年1月初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每坪2 1萬5000元,113年1月間程坤安分別與陳炎崑等5人及訴外人 南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陳宏恩磋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經程坤安勸說,陳炎崑等 5人同意將出售價格降低為每坪20萬6000元,而陳宏恩原堅 持以每坪20萬1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亦經程坤安居中 協商,表示陳宏恩毋庸向程坤安給付居間報酬,遂同意以每 坪20萬6000元、總價1億7173萬元之價格買受,並於113年1 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再於113年4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南允公 司,陳炎崑等5人另於113年4月10日、11日匯款給付服務報 酬共85萬元予程坤安。原告雖於112年間向陳炎崑等5人媒介 南允公司,惟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最終係經由程坤安居 間協調始達成買賣合意,原告顯未完成居間仲介之任務,自 不得向陳炎崑等5人請求服務報酬;再者,系爭委託契約並 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僅至112年12月31日止,則 陳炎崑等5人其後經由程坤安居間協調與南允公司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尚難認陳炎崑等5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之情事,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宏恩:買受系爭土地者為南允公司,原告向陳宏恩請 求居間報酬顯無理由;陳宏恩未曾與原告約定於土地買賣成 交時給付居間報酬,縱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然原告112 年10月23日所傳達出售價格每坪21萬5000元,與陳宏恩彼時 所能接受之價格每坪20萬1000元並未合致;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因程坤安之媒介,由南允公司與陳炎崑等5人以每坪20萬6 000元達成買賣合意,並非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原告 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及陳進條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 契約(見補字卷第27至28頁),將陳炎崑等5人所有系爭土 地及陳進條所有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000-3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委託原告以5億3350萬元居間銷 售,委託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約定服 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1.5%。  ㈡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1年11月1日簽訂如原證4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1至32頁),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 每坪29萬8000元。  ㈢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3月13日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3至34頁),委託銷售總金額變更 為4億4680萬元,每坪價格更改為26萬8000元,委託期間變 更為112年3月1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  ㈣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5月29日簽訂如原證6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5至36頁),委託銷售價格更改為 每坪26萬8000元,委託期間更改為112年5月29日至112年8月 31日止。  ㈤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如原證7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7至38頁),委託銷售價格更改為 每坪23萬元,委託期間為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  ㈥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最後約定以每坪最低21萬5000元,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土地。  ㈦被告陳炎輝、陳炎章、陳炎順、王月春授權被告陳炎崑處理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㈧被告陳宏恩為南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㈨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就系爭土地,以每坪 20萬6000元、總價1億7173萬元簽訂如被證2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㈩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日移轉登記為南允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委託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而屬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 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 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為兼顧消 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 希望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 消費者因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 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 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 內容。惟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 解、評估契約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 者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 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 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  ⒉經查,系爭委託契約除委託銷售標的、委託銷售價格、委託 期間、服務報酬等係由委託人、受託人個案議定外,其餘條 款均為受託人即原告預先擬定,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委託銷售 不動產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自有上揭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人應審閱本契約書3日以 上;因委託人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同意 提早簽訂本契約書時,則視同委託人放棄本合約之審閱權利 ,日後不得異議。」等語,雖與上開消保法規定明顯不符, 惟陳炎崑等5人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嗣於 111年11月1日簽訂第1次契約內容變更書,後續簽立契約內 容變更書之時點,均已逾消保法11條之1所規定之30日審閱 期間,而陳炎崑等5人在進行契約內容變更時,均未對上開 條款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原告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給予陳炎崑等5人契約審閱期間,惟 陳炎崑等5人於簽立契約內容變更書時,已有相當合理期間 可審閱、瞭解、評估系爭委託契約條款,決定是否沿用系爭 委託契約內容,或與原告磋商為債之變更,惟並無任何異議 ,直至本件訴訟時方提出前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 告未事先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缺陷業已治癒,被告應不 得據此抗辯系爭委託契約條款無效。   ㈡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而屬無 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 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 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 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委託契約係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業如前述。而觀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報 酬:為成交總價格百分之壹點五,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乙次付清。經由受託人帶看之買方,若在日後成交者亦同。 」等語,其後段約定經由原告帶看之買方,日後縱非於委託 銷售期間與賣方成交,賣方仍須按成交總價1.5%給付服務報 酬予原告,核其目的係為避免買賣雙方私下成立交易以規避 給付服務報酬,惟該條款未訂有一定期間限制或除外情形, 使賣方於締結系爭委託契約後即受該條款永久拘束,明顯過 度限制當事人之締約自由,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僅以締 約相對人存在為已足,如何就契約之必要之點、當事人特約 表示之非必要之點形成意思表示合致,亦為居間人從中調和 、媒介之重要意義所在,是應認居間報酬之給付與居間人為 促成契約成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具有對價性,如欠 缺居間人此部分努力,仍要求委託人給付全部報酬,堪認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已失衡。再參照內政部公告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係規定「委託人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 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與受託人:...( 三)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 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 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   故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經由受託人帶看之買方,若在 日後成交者亦同」之約定,應認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該部分條款應屬無效。  ㈢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是否係原告居間促成?  ⒈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 我國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而居間人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 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契約時,得請求報酬。原告與被告陳 炎崑等5人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之1.5 %作為服務報酬,足見系爭委託契約係約定訂約之媒介居間 ,必須原告使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始得請求服務報酬。  ⒉原告主張其曾安排買賣雙方見面磋商,被告對此雖不爭執, 惟均抗辯買賣雙方於112年12月31日前就買賣價格仍無法合 意,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以每坪20萬600 0元、總價1億7173萬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地政士 程坤安從中居間協調,促使買賣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 語,業據證人程坤安到庭結證稱:從陳炎崑等5人繼承系爭 土地時,就想賣系爭土地,我想說系爭土地持分比較不好賣 ,就介紹他們找律師判決分割,判決分割也拖了3、4年,判 決分割的登記也是我去辦理的。在還沒有判決分割完成之前 ,我就有通知南允公司,我跟南允公司說系爭土地由南允公 司購買比較恰當,成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綸公司) 董事長王志成是我的大客戶,也是好朋友,王志成跟南允公 司負責人陳宏恩是很好的朋友,我有請王志成去跟陳宏恩關 心一下。一開始我跟陳炎崑等5人說南允公司這邊我也會去 接洽,他們跟我說他們都是一般簽,沒有關係,找了很多家 仲介公司,每家都是一般簽,也授權讓我去交涉。土地判決 分割之後,3年多前,陳炎崑等5人那時開價一坪35、36萬, 如果他們有降價,就會來跟我說系爭土地現在要賣多少錢, 最後一次陳炎崑告知我,願意降到每坪21、22萬左右,我有 去找陳宏恩談,陳宏恩的太太在112年6、7月間跟我說他們 願意出價到20萬1000元。去年【即112年】底陳炎崑的客戶 透過麻豆的台慶仲介公司仲介要跟陳炎崑等5人簽約,後來 因為條件談不攏,取消買賣。這個買方也是我的客戶,我也 認識。買方的條件比較苛刻,他們談不攏。我就跟陳炎崑講 ,機會已經低於21萬,沒有要堅持21萬,113年1月我跟陳炎 崑講,我再拜託王志成當說客,再說服南允公司加碼。他們 當時說頂多加1,000、2,000,不可能到每坪21萬元。我想這 個金額努力一下有空間,隔幾天我請王志成去跟陳宏恩講一 下提高金額,陳宏恩思考一陣子才答應以每坪20萬6000元承 購系爭土地。南允公司那時候糾結在18萬元,我說那是好幾 年前的價格,現在土地價格都有拉高,不要再想18萬元,而 且18萬也買不到,買起來對南允公司比較好,王志成也鼓勵 陳宏恩買,因為南允公司需要擴廠。陳炎焜等5人以匯款轉 帳方式給我80萬元左右,陳宏恩包6000元給我。簽約是1月1 8日,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日期寫113年3月6日是買賣公契的日 期,因為作業時間蠻冗長,公契會押113年3月6日是因為等 到銀行接近核貸前報稅。(為何113年3月29日申報實價登錄 所記載交易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這是筆誤,麻豆的台慶 本來要成交,我有幫忙做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的拋棄,這個日期是優先購買權拋棄的日期,我登打實價登 錄日期沒有注意到,還是沿用舊的日期。陳宏恩收到起訴狀 ,有告訴我,我再去永康地政事務所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至244頁)。足見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係因程坤安之居中協 調最終於113年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陳炎崑等5人、 陳宏恩亦有給付程坤安服務報酬,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並非因原告之居間所促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炎崑等5 人、陳宏恩分別給付服務報酬257萬5950元、171萬7300元, 應為可採。  ⒊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證人程坤安居間,於113年1月1 8日所成立,既非於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期間內作成,亦非由 原告所居間促成,則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 第56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或居間報酬,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陳 炎崑等5人給付原告257萬5950元;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宏恩給付原告171萬7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7

TNDV-113-訴-1244-2025021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債 務 人 王姿涵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 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王姿涵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未繳交聲請費用 1,000元,爰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1,000 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2,500元, 扣除上開聲請費1,000元,尚應徵收1,5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4

TNDV-114-消債更-62-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賴秀娒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秀娒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秀娒向金融機構辦理連帶 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229,3 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連帶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至少14,229,31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 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13年7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11月26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23-36、65-67頁、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依113年9月至11月員工薪資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22,9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0,96 8元,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筆共67,758元、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606,476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1,375元、國 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52,117元,111年、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0元、52,032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1 月2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 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8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1-12、21-24、31、57-63、67-71、73-75、77-79、81-8 2、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0,968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9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23,89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229,31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57,726元後,餘額為13,071,58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4

TNDV-113-消債清-153-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 債 務 人 楊佳隆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佳隆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佳隆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2,532,1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而於同年12月5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532,14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 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0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3年12月1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等 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34頁、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每月薪資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 111年、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 等情,有113年12月1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3年10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 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5-39、41-42頁、本院卷第13- 14、37-43、57、59、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其在職薪資證明,則以其每月收入32,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7,076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地1筆,財產總額1,21 9,694元,111年、112年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12,016元等情,有113年10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1月13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5 1、61、8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 扶養費應以6,602元為度【計算式:18,618-12,016=6,60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17,076元,高於上開標準 ,應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 .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6,602元後僅 餘6,780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532,143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1年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4

TNDV-113-消債更-678-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BR000-K11203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 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2

TNDV-114-抗-19-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郭姿妏 代 理 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姿妏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55-20250212-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昆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0

TNEV-114-南小補-3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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