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
債 務 人 楊佳隆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佳隆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佳隆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2,532,1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而於同年12月5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532,14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
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0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3年12月1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等
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34頁、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每月薪資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
111年、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
等情,有113年12月1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3年10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
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5-39、41-42頁、本院卷第13-
14、37-43、57、59、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其在職薪資證明,則以其每月收入32,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7,076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地1筆,財產總額1,21
9,694元,111年、112年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12,016元等情,有113年10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1月13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5
1、61、8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
扶養費應以6,602元為度【計算式:18,618-12,016=6,60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17,076元,高於上開標準
,應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
.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6,602元後僅
餘6,780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532,143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1年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3-消債更-678-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