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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 審原 告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諺含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 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宣判後,於同年11月8日 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再審原 告現提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 板簡字第1438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於 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9-2 4頁),主張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判決,始知悉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新北地 院公文封上法律事務所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 迄至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之收狀戳章),距其發現上開證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尚 不知悉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與再審被告共有之同段682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於民國92年重測以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土地經界線, 而兩造間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682地號與701地號經界線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其間界址應改依鑑定圖所示C1 -D1藍色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原確定判 決所採複丈成果圖係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繪製,顯有違誤。伊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起系爭確認界址 事件訴訟,雖系爭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作成,惟其經界線係採重測前之地籍圖,於原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應可認重測前之地籍圖及系 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682地號土地與701地號土地間經界 線業經系爭判決變更,亦符合同條項第11款所定依其後確定 判決已為變更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 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 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知悉701、682地號土 地於9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經界線云云,惟查,再 審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增建之水 泥圍牆、屋頂及水泥、磁磚鋪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682地號土地測量面積及範圍 ,前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68 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1.11平方公尺一節(即該圖標示暫編 地號682⑴+682⑵),有原確定判決檢附土地複丈成果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有抗 辯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92年間辦理 地籍重測時依照錯誤之圖面進行重測,導致地界測量失準 等語,亦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兩造 復於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爭執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究應以92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或係重測 前之地籍圖,於該事件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此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不論係92年間重測後之地 籍圖,或重測前之地籍圖,均係於92年辦理重測完成後均 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 依前開說明,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 原告主張重測前地籍圖所劃定701、682地號之土地經界線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判決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作成,惟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號土地間經界 線,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之經界線為依據,可認系爭判決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 號土地間經界線,主要理由略以: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地 籍資料,鑑測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重測前 、後地籍圖經界線,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與鑑定圖,經該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附近檢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 後,施測前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繪測原圖上,復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 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各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件鑑定圖,並出具鑑定書略以: 鑑定書圖示⊙小圓圈係圖根補點位置;圖示─黑色連接實線 ,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Α2─Β2、B2─C2、C2─D2、D 2─E2─F2黑色連接實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 82、683、684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藍色連 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1…B1…C1…D1…E1…F1…G1藍 色連接點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 684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不符,有附件鑑定書暨鑑定圖可參,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701土地與系爭702、682、683、 684土地間之界址,爰確認……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土地 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等情。 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 系爭判決係以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 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施測界址點、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繪測原圖,及參考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展繪682、701地號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 作成之鑑定圖,依此認定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係 重測前之經界線,並非僅以重測前之經界線為單一認定之 依據。又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日期為113年2月27日,有 系爭判決檢附之鑑定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 判決係於同年8月26日作成(見本院卷第24頁),核均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8日前已 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 云,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 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判決變更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 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以為變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 決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時,尚未存有系爭判決,自無可 能於原確定判決內以系爭判決內容作為其判決基礎可言, 況系爭判決業經再審被告林諺含等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足認系爭判決亦非系爭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 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12

TPHV-113-再易-9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7號 抗 告 人 林素梅 上列抗告人因王清正與吳建璋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承當訴 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王清正(下逕稱姓 名)因與相對人吳建璋(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 5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王清正已將系爭契約得對吳建 璋請求之一切債權、請求權讓與伊,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 伊承當訴訟。又伊與王清正間之債權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具 對價關係,或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非承當訴訟所應 審查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准許伊承當訴訟 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 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次按第三人 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準此,第三人與 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 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 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王清正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協助吳建璋取 得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控制權,經吳建璋委 託第三人林永良、吳建楚與其完成點交程序,並製作點交記 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同意支付部分尾款523萬5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點交紀錄,請求吳建璋給付523萬 5000元本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卷〈下稱55號卷〉一第12-14頁),王清正固於本案訴訟繫屬 期間,於112年12月2日將其依系爭契約、系爭點交紀錄對吳 建璋之一切債權、從屬權利及利益讓與抗告人,有債權讓與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55號卷四第509-511頁)。惟查,參以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 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方,並協助乙方(即吳建璋)派人交接 經營。甲方工作包括如下……(略)」,第5條約定:「⒈甲方 完成本合約第2條之工作。⒉合作社收到社會局同意備查改選 第8屆理、監事及理事主席之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及交通局『出 社社員車額遞補期限清冊』。⒊乙方從尾款中先行扣掉做為處 理股金之擔保金。⒋由甲方負責找未繳股金之社員簽署未認 繳股金切結書。⒌甲方提出自請退社請求書交予乙方,隨時 由乙方辦理甲方出社。」(見55號卷一第16-20頁),且吳 建璋於本案訴訟亦提出王清正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約定之義務等抗辯(見55號卷一第51、121-125頁),足見 王清正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吳建璋給付尾款,應視王清正是 否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義務而定。再查,抗告人所受讓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範圍,業據王清正陳明:其 有將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一併讓與抗告人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654號給付報酬事件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則抗告人受讓王清 正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核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依 前開說明,未經吳建璋承認,對吳建璋不生效力。又吳建璋 業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承擔王清正與吳建璋所定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70頁) ,是抗告人與王清正間之契約承擔,對吳建璋不生效力,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未因之移轉至吳建璋與抗告人間,抗告人無 從對吳建璋主張已繼受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適用。至吳建璋於 本案訴訟進行中收受王清正之債權讓與通知,陳報法院向抗 告人為訴訟告知或「裁定」抗告人聲明承當訴訟,難認其有 為同意之意(見55號卷四第477、487頁),附此敘明。從而 ,抗告人聲請本件承當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10

TPHV-113-抗-109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梁惠涓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被 上訴 人 陳玉蓓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售屋網站上看見上訴人出售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遂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蔡裕翔居 間斡旋,嗣接獲通知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0時至上訴人所 委託之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加盟店進行簽約。上訴人雖未於簽 約時親自到場,但係由上訴人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黃俊碩開 啟手機視訊功能,經地政士蕭聿津及黃俊碩向上訴人確認同 意買賣內容為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後,由原審 共同被告曹昌裕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於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簽名而完成締約。伊已將簽約款180萬元存入 履約保證專戶內,詎上訴人於簽約日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交付承辦地政士,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伊再 於110年10月12日寄發龜山文化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5日內履行,詎上訴人迄未交付,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每日應賠償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5 計算之違約金9千元,而自簽約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算至1 11年1月24日止,違約金總額累積已達2,448,000元,爰一部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全家移居○○多年,乃委請曹昌裕所經營之「 好管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管家公司)幫忙尋 找願以1,8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家,嗣曹昌裕向伊表示 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10年4月27日談談看,故當日伊係以手 機視訊方式了解彼此想法,由於被上訴人所提價金不符伊之 期待(伊希望實拿1,800萬元),加上斯時新冠疫情嚴重, 何時能回臺灣處理交付權狀等過戶資料之時程難以掌握,為 免陷入違約風險,伊當場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則系 爭契約根本未成立。蕭聿津與黃俊碩之證詞相互矛盾,且黃 俊碩擅自於伊簽署之授權書上修改授權日期,渠等均明知簽 約時伊無法交付所有權狀,為追求業績,在未告知伊未交付 所有權狀須自簽約當天開始計罰之情況下,竟讓伊負擔違反 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之責任,足認伊對於系爭契約內 容並未達成一致,自不應成立。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伊應將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性質上屬要物性,伊既然未曾 交付所有權狀,則欠缺要物性而契約不成立。蕭聿津於簽約 時未提出地政士林怡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已違反地政士 法第17條規定,系爭契約應不成立。又曹昌裕未獲伊授予民 法第534條第1款之出售不動產特別代理權,伊亦未出具經駐 外使館認證之授權書予曹昌裕,且曹昌裕未經伊之同意,擅 自於110年4月21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均對伊不生效 力,應由曹昌裕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自行對被上訴人負責。 如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伊之母親於110年9月間過世,又因 新冠疫情嚴峻,臺灣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穩健開放邊境, 故伊於簽約後不方便立即返回臺灣履約,應自110年11月15 日開始起算違約責任方屬合理,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之買方簽章欄書寫 「陳玉蓓」及蓋有陳玉蓓用印,賣方簽章欄書寫「梁惠涓曹 昌裕代」及蓋有曹昌裕用印,簽約日期欄記載110年4月27日 ;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8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給付簽約款180萬元,另於稅捐機關 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完稅款180萬元,系爭房地交付日為11 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應付清尾款或清償貸款;被上訴人 已依買賣案件流程表所載日期分3次將共180萬元之簽約款存 入履約保證專戶,有系爭契約、買賣案件流程表、本票、簡 訊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至86、87、89、97頁 )。  ㈡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㈢承辦地政士蕭聿津迄未收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㈣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迄今均居住於○○○○○○○,○○○之時區於1 10年4月間因應夏令時間而較臺北之時區慢15小時,有○○○時 間、2021○○夏令時間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5 頁)。  ㈤被上訴人有支付蔡裕翔仲介費25萬元(見本院卷第180、20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曹昌裕係無權代理伊簽約, 伊毋須依系爭契約計罰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 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兩造係於110年4月27日簽立 系爭契約,業已約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約 定為1,8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則委由曹 昌裕代理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二第77至84頁),可徵兩造 斯時確有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予以明確約定 而達成意思一致,自堪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希望扣除仲介費及稅捐後實拿1,800萬元,兩 造就價金數額並未合致,伊已當場以視訊方式表明拒絕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承辦地政士蕭聿津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27日簽約當 時有和上訴人進行電話視訊,伊當時有確認視訊的人是不是 上訴人本人,是不是有房子要賣、地址為何,相關文件要等 上訴人回國才能找到,沒有給代理人曹昌裕,所以確認上訴 人何時可以回國;因為屋主人在國外才會簽約當日是110年4 月27日,卻把交屋日訂在110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215頁);伊印象中有提到成交價也就是買賣總價額為1,8 00萬元,沒有印象上訴人有反對,也沒有印象上訴人有表示 不願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至於實拿價金、稅負,伊沒有 印象有提到;伊當時視訊有跟上訴人本人確認買賣價金,且 簽約時也有向曹昌裕、黃俊碩確認代理權是否真實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  ⑵證人即賣方仲介黃俊碩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有和上訴人進 行電話視訊,是由代書蕭聿津把合約書順一遍念給她聽,過 程中問上訴人有無錯誤,當時上訴人表示同意以總價款1,80 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並 有簽約當時之照片乙張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5頁)。  ⑶曹昌裕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乃伊表姊,簽約當時上訴人在○○ ,伊沒有報酬代理上訴人賣房子,伊只幫忙到簽約那天為止 ,剩下是他們自己用視訊談的,在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店談了 3個多小時後簽約,後來上訴人自己反悔不賣,才會變成今 天這樣子,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  ⑷參以上訴人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其於○○○時間2021 年4月26日下午8時起至9時55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 日上午11時起至11時55分止)確實進行多次群組通話、視訊 通話(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曹 昌裕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簽約當時在場人士確實有與上訴 人進行視訊通話之事實無訛。至於梁惠涓辯稱證人蕭聿津係 於○○○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上10時9分(即臺灣時間110年4 月27日下午1時9分)始以自己名義加入上開對話群組,並據 此否認有於視訊中見到證人蕭聿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7 至258頁),然證人蕭聿津證稱:伊有點忘記是用誰的手機 視訊,當時賣方經紀人黃俊碩說有授權書,賣方代理人曹昌 裕也說屋主要賣房子,為求慎重伊還是請賣方提供讓伊與屋 主本人通話,是跨海電話視訊,伊跟上訴人對話確認簽約內 容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可見證人蕭聿津於簽 約當時係以他人手機之視訊功能與上訴人進行電話視訊,此 與其後續以自己名義加入群組以便利聯繫付款、過戶及交屋 等事宜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可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約當時確有於視訊中同 意以買賣總價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已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曹昌裕據此代理上訴 人簽署系爭契約,自難認係悖於上訴人之意思所為,故上訴 人辯稱伊已於視訊當下明確表示因價金不符期待而不願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非能信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曹昌裕最初係以伊代理人身分委託永慶房仲以1 ,8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嗣伊 簽署授權好管家公司以1,850萬元(含4%服務費)出售系爭 房地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而「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書,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記載總 價金1,800萬元、屋主實拿1,770萬元,乃曹昌裕自行與仲介 黃俊碩簽立,伊並不知情亦不同意,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 云,經查:  ⑴上訴人起初之委賣價固為1,890萬元或1,850萬元(含4%服務 費),惟此並非不可變更,自應以上訴人實際簽約之意思為 準。參諸證人黃俊碩於原審證稱:伊在簽約當天上午9點獨 自在無人見聞之下有跟上訴人通過電話,上訴人同意系爭變 更書所載條件,通完電話不久,買賣雙方、地政士到齊後, 伊就以系爭變更書的條件簽署系爭契約成功,買賣雙方合意 簽訂的契約總價金1,800萬元,此為買賣雙方外部關係,至 於屋主實拿費用及仲介費用的分配,此內部關係則以系爭變 更書為依據(見原審卷二第224頁);系爭契約所載總價金1 ,800萬元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是在簽約當天稍早約9點半到1 0點左右,這是伊跟屋主獨自對話,別無他人見聞(見原審 卷二第226頁);伊在簽約當日上午9點多曾與屋主獨自通話 時有說明房地合一稅,由於屋主買受持有期間要超過110年1 0月17日才逾5年,方能使稅金從35%減為20%,故伊協調雙方 將交屋日拉到契約所載的110年11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1頁)。而上訴人自○○○時間2021年4月26日下午6時起至 7時02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02分止 )確與黃俊碩進行多次群組通話(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 ),核與上開證人黃俊碩所證其於簽約日之9時至10時間, 獨自與上訴人通話說明稅務問題,並確認上訴人同意以買賣 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等情相符,足認證人黃俊碩前揭所證 當可為採。  ⑵證人黃俊碩復結稱:伊於○○○時間2021年4月27日上午8時28分 (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28分)傳送檔名「竹城 宮崎合約書」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即為系爭契 約,內容與最終簽約版本相同;伊傳送「竹城宮崎合約書」 檔案後,向上訴人解釋稅負問題(按:對話中黃俊碩以總價 金1,800萬元分別計算房地合一舊制、新制,賣方所應繳納 不同之稅務比例及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4頁),有獲 得上訴人同意,解釋完上開稅負問題後上訴人沒有表示反悔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可知經黃俊碩傳送系爭 契約並以1,800萬元解釋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後,確實未見 上訴人有何反對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益 徵證人黃俊碩之證述確屬真實,則上訴人辯稱其出售條件為 實拿1,800萬元,其並未同意系爭變更書之買賣條件云云, 礙難採認。  ⒋上訴人再辯稱:出售系爭房地屬於民法第534條第1款需授與 特別代理權之事項,且必須具備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 方屬有效之授權,曹昌裕在未能獲得特別代理權之前提下仍 自行與被上訴人簽約,應自負其責云云,經查:  ⑴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不動 產之出賣仍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前揭特別之授權,包括處理權之授 與,及代理權之授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特別 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 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觀諸被上訴人所 提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中授權人為上訴人,代理 人為曹昌裕,除已載明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 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外,「授權事項」並記載「⒈出 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事宜。⒉代理 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⒌授權期間至 110年12月30日」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已合於土 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之要件,且曹昌裕代理上訴人簽署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亦與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之事項相符 ,堪認上訴人已有委任授權曹昌裕得進行民法第534條第1款 之系爭房地出賣行為。  ⑵又證人黃俊碩於原審結稱:直至簽約前,伊有跟上訴人通電 話確認她是否以1,800萬元出售,含服務費30萬元,上訴人 表示同意,伊有額外補了永慶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內 容是上訴人授權給曹昌裕(見原審卷二第222頁);系爭授 權書是上訴人出具的最終版本(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參 以上訴人於○○○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間7時23分(即臺灣時 間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表示「曹先生到了嗎?我先 生現在正在傳授權書給您」、「3分鐘」、「已經送過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夕確 實傳送系爭授權書予黃俊碩,其上既明載「代理人就本買賣 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之字樣,堪認系爭授權書 業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授予特別代理權予曹昌裕於系爭契約上 簽章甚明。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書遭黃俊碩擅自修改,不得以之作 為伊有授權曹昌裕簽約之憑據云云。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授權書上「梁惠涓」乃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81頁), 且證人黃俊碩證稱:伊把系爭授權書電子檔傳給上訴人,她 回傳的是伊手上這份有部分空白的,空白部分在簽約時填寫 ,並修改授權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而證人黃 俊碩提出由上訴人填寫之授權書(下稱原授權書,見原審卷 二第251頁),相較於系爭授權書而言,僅有「原授權書之 授權期間至110年9月30日、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至110年1 2月30日」、「原授權書未填載作成日期、系爭授權書填載 作成日期110年4月27日」、「原授權書未填載曹昌裕生日及 身分證字號、系爭授權書已填載曹昌裕生日及身分證字號」 等3處不同,揆諸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10年4月27日,與上 開3處之修改內容均無關連,不影響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確實 有特別委任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約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⑷另就上訴人辯稱必須具備經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方屬 有效之授權乙節,觀諸證人蕭聿津於原審證稱:若所有權人 在過戶前能回到臺灣提供過戶文件,經地政機關確認,一樣 可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簽約當時視訊中上訴 人說她要自己回來臺灣找權狀辦印鑑證明,因為要讓她回國 ,所以我們才把交屋日延後到這麼久之後,因為當時疫情, 回國時間要再安排。通常百分之80的案件都是在簽約後1個 半月至兩個月內完成移轉登記後再交屋,所以本案是因為上 開特殊情況才會把交屋日拉在這麼久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9至220頁);而上訴人所提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資料 ,關於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簽證,用途乃「授權國內 親友辦理『買賣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核與證人 蕭聿津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再者,證人黃俊碩曾傳送「簽 約提醒:…權狀及印章如果沒有的話,等梁姊(指上訴人) 回來再補」,上訴人則表示「權狀我們放在台北。我在○○只 有台灣的身分證!你可以把授權書在傳到我的郵箱地址」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益徵證人蕭聿津之證述真實可 信。復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未授權曹昌裕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而僅授權其「簽訂不動產書 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是本件於110年4月 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僅授權曹昌裕簽署系爭契約, 並未併同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毋庸 出具經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無礙於曹昌裕乃有權代 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⑸準此,上訴人確有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故其辯稱 曹昌裕乃無權代理而應依民法110條規定自負契約責任云云 ,非為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屬要物性質,且蕭聿津於簽約時未提 出地政士林怡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已違反地政士法第17 條規定,又伊已有告知權狀需返臺尋找後始能交付之情,若 伊知悉簽約翌日即應負遲延交付權狀之違約責任,伊必不同 意簽約,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經查:  ⑴所謂要物契約,乃以物之交付為該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指契 約成立以特定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對 於契約成立更為謹慎,是契約約定之標的物未交付以前,契 約不成立。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係約定:「乙方(指上 訴人)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 地政士,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辦竣登記後,甲方(指被上 訴人)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不得領回權利書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3頁),旨在要求上訴人應交付權狀以俾完成 其身為出賣人應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核無以 權狀之交付為系爭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是系爭契約並非要物 性質,權狀是否交付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關,上訴人所辯 ,並非有據。  ⑵又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 士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蕭聿津固證稱:永慶的特約很 難取得,伊其他代書都是用複代理人的方式掛在主代書林怡 名下,伊當時跟林怡是同一事務所,他是主代書,伊簽約當 天沒有出具林怡地政士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至219頁)。惟縱林怡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 規定而未親自處理系爭契約簽約事宜,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係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 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 至改正為止,亦與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價金及標的物而已 成立買賣契約無涉。    ⑶上訴人辯稱伊不知自簽約翌日即應負遲延交付權狀之違約責 任,若知,必不同意簽約,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價 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該二者意思表示 一致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前已敘明兩造已就被上訴人 以總價金1,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契約即屬成立;至於交付權狀之期限部分,僅涉及上訴 人應否負違約責任而已,與系爭契約之成立要素無關,自不 能以此為由認定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28日 起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 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 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83頁)。惟賣方仲介 即證人黃俊碩於簽約前夕傳送「簽約提醒:…權狀及印章如 果沒有的話,等梁姊(指上訴人)回來再補」,上訴人則表 示「權狀我們放在台北。我在○○只有台灣的身分證!」(見 原審卷二第171頁),且證人蕭聿津證稱:「本案簽約當時 視訊中上訴人說她要自己回來臺灣找權狀辦印鑑證明」(見 原審卷二第220頁)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已表明系爭 房地權狀正本放在臺灣,伊身在○○無法當下立刻交付之情, 且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自承:「簽約當下台端允諾於10月返 臺後親自交付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然 知悉上訴人無法於簽約當日交付權狀正本之事實,並就此無 異議而願訂立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之 約定乃兩造使用定型化契約範本未及因應本件個案事實修改 所致,兩造實際上並無受該約款所定期限拘束之意。  ⒊準此,交付權狀既屬未定期限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業於110年 10月12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請台端儘速處理過戶文件繳交之事宜,並於本信函送達後5 日內回覆本人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解釋上應含有催告上訴人應於受通知5日內交付權狀正本之 意;該信函固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所為之通知應以系爭 契約所載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時,概以郵 遞日即110年10月12日視為送達生效日(見原審卷二第83頁 );是上訴人自送達生效日經5日後即110年10月18日起,應 就交付權狀之義務開始負遲延責任。茲因斟酌上訴人受新冠 疫情影響之回國時程及稅賦問題,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地交付 日延至110年11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事後再以疫情 嚴峻、母喪為由卸免遲延交付權狀之責,要非可採。   ㈢上開違約金性質為何?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前段係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等,應賠償甲方(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直至 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系爭 契約第12條第4項則約定:「本條所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可見遇有 上訴人遲延交付證件之情形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按日計罰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實際損害,已將違約金與其 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即上訴人應 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  ⒉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應為若干?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是否有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係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 五計罰違約金,則計算後每日違約金額應為9千元(計算式 :1,800萬元×0.5÷1000)。又承前所述,此項違約金之性質 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賣方惡意違約之目的及作用,買方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買方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賣方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參 以系爭契約價金高達1,800萬元,倘上訴人如期履行交付權 狀義務,被上訴人即可享有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使用收益之 利益;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約後迄今全未履行任何出賣 人義務,嗣藉詞系爭契約不成立、曹昌裕未得伊授權而拒絕 履約(見本院卷第254頁)之重大違約情節;109年12月30日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如以每日 9千元換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8.25%〈計算式:(9千元×36 5)÷1,800萬元〉;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爭議始末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關於違約金之約 定應酌減為每日7,500元,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0 年4月28日計算至111年1月24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算至1 11年1月24日共計99日,並應將違約金酌減至每日7,500元為 適當,則以此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即為742, 500元(計算式:7,500元×99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6日〈被上訴人遷出國外,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6日 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經60日即112年5月15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0

TPHV-113-上-666-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依橙(原名李思穎)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秋淞原為夫妻,詎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於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與陳秋淞交往,於111年5月間獲悉 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後,猶繼續與陳秋淞以男女朋友關係交 往,逾越一般友誼之分際,致伊與陳秋淞於112年1月3日離 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賠償15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於15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5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不知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與陳秋淞交往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於111年5月間獲悉 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未繼續與陳秋淞為逾越分際之交 往,僅因與陳秋淞合夥經營事業而為一般之往來,並無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間即知 悉伊與陳秋淞交往情形,卻遲至112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離婚 。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與陳秋淞離婚時止期間,有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 離婚;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依陳秋淞於原審112年10 月17日到庭結稱:伊於106年9月左右認識上訴人,於109年1 2月左右開始追求上訴人,嗣開始交往,期間因為被上訴人 要把事情鬧大,有跟上訴人分開;於111年9月後認跟被上訴 人之關係無法繼續而打算離婚,想找一個適合的人過下半輩 子,於是和上訴人要求復合,伊於那段時間與上訴人是正常 的男女朋友關係,有與上訴人摟抱,上訴人最多只允許給伊 性感照片,自己解決;伊目前仍在與上訴人交往等語(原審 卷第191至192、199至200、203頁),堪認上訴人於111年9 月許起至112年1月許止,被上訴人與陳秋淞婚姻存在期間, 與陳秋淞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無訛。審以上訴人所為 已足以破壞陳秋淞與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 全,終致陳秋淞與被上訴人離婚,可認情節已達重大程度, 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提出伊自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之手機畫面 擷圖(本院卷第197至261頁)、自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 間止之社群軟體擷圖(本院卷第265至293頁)等件,抗辯: 伊於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時後,有與陳秋淞保持距離, 期間並無見面,亦無與陳秋淞傳遞清涼照之情事,並無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審以陳秋淞證稱上訴人知 悉伊有配偶後,有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即與上訴人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並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等情明確(原審卷第 199至200頁),且陳秋淞於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離婚而與上 訴人交往中,尚無偽證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且其作證之 時間與其離婚之時間相隔不遠,亦無誤記、誤述或混淆之可 能,自足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之行為,上訴人抗辯其未與陳秋淞見面云云,顯非真實。至 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擷圖固無與陳秋淞傳遞清涼照情形,惟陳 秋淞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之期間,為避免他人察覺外遇之不 倫關係,可能使用多種不同通訊方式,是上訴人執前開通訊 軟體擷圖,辯稱無相關擷圖紀錄即無侵害配偶權事實乙節, 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 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伊與陳秋淞交往 情形,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云云。惟查,上訴人有自111年9月許起至112年1月許止期間 ,與陳秋淞交往,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業如前述,該不法侵害行為,核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許前與 陳秋淞交往之行為,得相互區別,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係 陸續與陳秋淞交往,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 卷第10頁),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後有為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顯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2年時效。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之損害: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上訴人明知陳秋淞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11年9月許起 至112年1月許止期間與陳秋淞交往,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 舉動,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被上訴 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學士,目前從事商品零售業,月薪 約2萬600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1、259頁、 本院卷第334頁);㈡兩造所得、財產狀況(原審限閱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㈢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手段 (依陳秋淞所述,兩人有一起練習跑步、吃飯、擁抱,及上 訴人給予清涼照等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11 年9月至112年1月);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 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計至上訴人於111年9 月時起與陳秋淞交往,被上訴人與陳秋淞之婚姻關係存續已 長達15年有餘;陳秋淞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開始商談離婚 事宜,業經陳秋淞證述如前,可認上訴人與陳秋淞交往時, 被上訴人與陳秋淞之婚姻關係已屬薄弱;被上訴人與陳秋淞 於112年1月3日離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婚姻破裂,而 需單親扶養子女,備受打擊,且上訴人尚有其他所得,是原 審酌定之慰撫金過低云云;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婚姻早已 名存實亡,是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 提出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內容係發生於10 8年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間隔已久,且無從據以 認定上訴人因而獲取收入,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他未經原 審或本院斟酌之所得,無足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 本院於衡酌本件慰撫金數額時,業已參酌兩造前揭所指關聯 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詳前述),而 酌定慰撫金數額為15萬元,兩造各自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 減或酌增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1 日(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得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前揭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該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林月鶯、陳碩儀、陳舜儀,及聲請調 閱被上訴人醫療紀錄(本院卷第69至71、149頁),但觀其 待證事項均係確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 卷第307頁),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許前與陳秋淞交往之行 為,與上訴人於同年9月許後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係各自 獨立存在,上訴人於同年9月許後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未逾時效期間,本院 已論述理由如前,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0

TPHV-113-上易-74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 再 抗告 人 劉金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寶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0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 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見本 院卷第49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57-59頁),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4

TPHV-113-抗-1026-20241204-3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2號 原 告 于成森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經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 起間某日,以FACEBOOK、LINE向伊佯稱可於MT4平台投資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3時 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而受有16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其佯稱於MT4 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3月23日13時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FACEBOOK、LINE對話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21、41、45-59、75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未於民事答辯狀、準 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 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 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還有玉 山、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5、197頁);又 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 在身上,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 架,乃隨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 其隨身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 一致之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 健保卡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 跟對方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 稱工作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 車,該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 ,須待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 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 加入對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 下臺南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 要載伊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 存摺、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 ,對方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 一人,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 (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 戶,伊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 面的東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 自己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 先稱自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 稱係遭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 摺及提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 本件抗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 難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 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 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 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 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 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 ,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 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 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 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 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 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 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 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 ,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 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 ,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 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戶 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看 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戶 ,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對 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告 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 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 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 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 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 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 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 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 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 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 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 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 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6萬5000元 之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 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6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 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 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3-簡易-212-20241203-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3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2月15 日起,陸續以發送簡訊、以LINE暱稱「孫依芯」向伊佯稱可 以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3月17日11時43分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而受有1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4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發送簡訊、以LINE向其佯稱於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11 時43分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簡訊、LINE對話內容、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 號卷第13-19、25-27、61頁、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11 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未於民事答辯狀、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 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 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外,還有玉山、 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7頁);又於另案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在身上, 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架,乃隨 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其隨身 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一致之 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健保卡 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11 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跟對方 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稱工作 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車,該 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須待 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另案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加入對 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下臺南 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要載伊 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存摺、 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對方 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一人, 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見刑 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戶,伊 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面的東 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自己交 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先稱自 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稱係遭 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摺及提 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本件抗 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難盡信 。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 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 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 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 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 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 ,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 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 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 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 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 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 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 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 ,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 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 ,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見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 。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 戶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 看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 戶,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 對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 告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 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 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 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 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 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 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 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 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 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 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 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 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萬4000元 之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 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萬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 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 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 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3-簡易-213-20241203-1

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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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蔡育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具美國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下稱阿靈頓 分校)碩士學位,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 小(下稱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 師,於111年11月4日該校5年級班親會(下稱系爭班親會) 期間,竟公然為「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那我 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不實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 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學年度擔任5年1班之班級導師,被上 訴人擔任該班之科任教師,被上訴人教學不力,致伊懷疑被 上訴人學經歷之真偽。伊無被上訴人個人資料,無從直接自 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查證被上訴人學歷真偽,乃先後以至阿 靈頓分校網站協助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 詢問之方式,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 回復被上訴人學歷證書顯有可疑,疑似造假。伊已竭盡自己 所能查詢之管道,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於系爭班親會期間 為可受公評之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師,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經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  ㈡被上訴人於應徵三和國小代理教師時,有提出如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學歷證書,該學歷證書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10年10月20日核閱如本院卷第127頁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所示。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與阿靈頓分校相關人員為如原審卷第277至286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往來。  ㈣三和國小於111年11月4日召開5年級班親會即系爭班親會,由校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紹賓主持,有學生家長、兩造在內之教師在場。  ㈤上訴人有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2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名譽權之維護,旨在保障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言論自由之落實,則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就發表言論 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未具體規定 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其 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 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 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 表達時,如係善意(即無真實惡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 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 卻行為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㈤);系爭言論之內容敘及被上訴人在美 國的學位為虛偽,足使聽聞者產生被上訴人學歷造假之印象 ,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而名譽權受損乙節,堪 信為真。   ㈢次查,系爭言論指稱:「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 「那我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語,言論內 容核屬對特定事實之陳述,係屬事實陳述,並非評論,所發 表之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學歷真偽,而學歷真偽涉及教師操 守、能力之適格與否,攸關學生之受教權。依照前揭說明, 上訴人如能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 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即得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不法性。   ㈣然查,被上訴人於阿靈頓分校之碩士學位為真實,業據本院 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確認無訛(本院卷 第239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5頁), 堪信為真。又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無非表明其已向阿靈頓分 校求證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經該校官方確認被上訴人學位 造假。然依上訴人自陳:其係先後以至阿靈頓分校網站協助 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詢問之方式,查證 被上訴人經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回復等語(原審卷 第275頁),及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參不爭執 事項㈢)可知,上訴人首先係向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 偽,但未獲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回復,上訴人乃轉向阿靈頓 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查詢被上 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及碩士學位能否當到教授退 休,亦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 主任Hong Jiang回復此人(指被上訴人)擁有電機工程學 位而不是電腦工程學位,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 vid Levine雖回復「this diploma looks fake」等語(按 即被上訴人學歷證件可疑)(原審卷第19至24頁),然該人 並非代表該校官方立場,此由該人於電子郵件並無提供官方 職銜即明,且其亦表示「you can ask UTA records or the Electrica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more details」等 語(按即建議向該校註冊組或系辦公室確認)。上訴人另向 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詢 問相關問題,對方均無回復,上訴人乃向阿靈頓分校檔案組 查詢被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 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檔案組則回復可以經由國家學生信息 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從而,上訴人並非經由任 何足以代表阿靈頓分校之官方機構(例如:註冊組等相關單 位)或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而 確知被上訴人之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並非真實,詎上訴 人於自始未經阿靈頓分校官方確認前提下,率為自己已向該 校官方查證,而為被上訴人學位為虛假之言論,自屬不實。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電 子郵件可知,David Levine雖質疑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 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實性,但建議上訴人詢問阿靈頓分校記錄 組或電機工程系,以上訴人之學經歷應知悉David Levine非 屬電機工程系而係電腦工程系之副教授,亦非主管被上訴人 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發放之單位或發言人,David Levine之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僅能代表David Levine之個人意 見,而無法代表阿靈頓分校為任何發言或為任何之證明,Da vid Levine提供之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上 簽名之院長並不是當時阿靈頓分校院長,此或可引起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正之質疑,然上 訴人並未收受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 副教授之任何回函,卻罔顧David Levine可向記錄組或電機 工程系查詢之建議,或依阿靈頓分校檔案組之回復可以經由 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以進一步確 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逕於系爭 班親會公開指摘被上訴人學位造假。而系爭班親會召開之目 的並非在於討論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於時效上亦無急迫性 ,上訴人本有更多時間得以查證被上訴人學位證書之真偽; 或礙於個人力量力有未逮,亦可於會前將其搜集之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提供與三和國小相關人事單位以作為有無經由學校 人事系統要求被上訴人再提出學歷認證文件或其他必要資料 之參考;或於系爭班親會中將其前開取證過程及從中發現之 疑點等有利不利等情事一一詳細提出以供與會人員參考,上 訴人卻均捨此不為,竟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貿然在系爭班 親會中肯定並武斷地為系爭言論,足以令聽聞者誤認被上訴 人學位為虛偽,由此可知上訴人在為系爭言論前,就被上訴 人學位真偽,能查證而未經合理查證,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 即為系爭言論,所述內容顯然欠缺合理依據,上訴人率予發 表該言論,難謂有相當理由認此為真實,所為系爭言論尚非 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 為之不法性。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 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是慰撫金之量定,除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並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與 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茲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相關資料(原審限閱卷),與上訴 人加害手段、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03

TPHV-113-上易-39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加為好友,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2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 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向其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2 時50分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資料、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第22 、32、34-52、59、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均未於民事答辯狀、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 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 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還有玉 山、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5、197頁);又 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 在身上,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 架,乃隨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 其隨身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 一致之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 健保卡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 跟對方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 稱工作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 車,該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 ,須待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 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 加入對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 下臺南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 要載伊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 存摺、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 ,對方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 一人,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 (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 戶,伊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 面的東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 自己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 先稱自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 稱係遭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 摺及提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 本件抗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 難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 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 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 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 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 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 ,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 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 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 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 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 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 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 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 ,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 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 ,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 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戶 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看 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戶 ,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對 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告 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 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 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 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 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 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 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 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 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 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 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 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 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 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 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 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 另為審酌,及原告併同主張被告所為疏於注意,容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卷 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3-訴-44-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劉沛榛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上訴人 卡欣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2556元,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 原審卷二第3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受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明杰(原名吳宇家,下稱其名)委託,而為被 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以處理被上 訴人之資金事務,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返還(見本 院卷一第20-22、72頁)。核上訴人起訴及追加均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附表1至3所示款項,所為之追加仍得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吳明杰於民國85年8月3日結婚,吳明杰於 婚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有資金需求,多次向 伊請求協助,伊因吳明杰表示會還款,加諸夫妻情份,乃同 意於附表1至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金額 ,合計172萬2556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伊 受吳明杰之請託,而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處理被上訴 人之資金事務,應成立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前開款項。若認委任關係不成立,伊 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債務,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償還伊代墊之金額。若認不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伊 代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及貸款等債務,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債務 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前開款項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9條、第546條第1項(為第二審所追加,並已於本院捨棄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2頁)規定, 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2萬2556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255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委任、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且不當得利之型態應屬給付型態 ,而非非給付型態。又附表1各編號及附表3編號4所示款項 伊已提領歸還予上訴人,附表2各編號及附表3編號1、2、5 之款項係吳明杰於96年間出售其所有之宜蘭及三重房屋,並 將所得款項清償伊之債務後,將餘額交予上訴人處理伊之其 餘債務。另否認附表3編號3款項之匯款原因為員工薪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3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明杰於85年8月3日結婚,於8 5年8月17日申登;於101年3月2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01 年4月30日申登(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  ㈡上訴人所提本票9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6至220頁),確實 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 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他人履行債務而支 出款項之原因多端,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者,應就委任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被上訴人清償附表1至 3所示債務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 有意思表示一致乙情,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就附 表1至3各編號所示款項如何委任上訴人代為支付,如何合 意成立委任契約,其內容如何,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設立資金20萬元係伊自娘家 拿出,當時夫妻一起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伊不希望公司倒 下去,盡能力讓公司能繼續經營下去,加諸與吳明杰之夫 妻情分,所以幫被上訴人還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 6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再參以上訴人(原名劉昭夆, 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為被上訴人股東一節,有被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79-80頁), 足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自有可能係基於與吳明 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給付,尚無從據以認定係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上訴人泛言主張兩造 間就上訴人代為清償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款項乙事成立委 任契約,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 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 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吳明杰多次請求上訴人幫忙清償被上訴人債 務,基於吳明杰表示當時會還款,加諸夫妻情分,乃為被 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既自陳其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為使被 上訴人得以繼續經營,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56頁),則上訴人基於與吳明杰為原為夫 妻關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共同經營者,而與吳明杰約定處 理被上訴人債務方式,進而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此核與 無因管理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其法定要件,即有未 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3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 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 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 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繳者仍應舉證證明其與 被繳之人間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 始得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 人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有匯款如附表1編號1至13、附表2編號1至3、 5至8、10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三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上海帳戶)一節,有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系爭上海帳戶存款帳戶對帳單明細、上海商銀 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03-143、145、147-152頁),且附表1編號1至12 、附表2編號2至3、5至8、10所列票款債務部分,票據 皆於當日兌現,附表1編號13、附表2編號1、10所列放 款本利部分,係償還被上訴人向上海商銀貸款之本息等 情,有上海商銀112年3月2日上北三重字第1120000015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35頁),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又附表2編號4所列3萬2000元係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所 有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慶豐帳戶),該筆款項係用以償還被上 訴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貸款本息乙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元銀字 第1120000293號函(下稱293號函)檢附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慶豐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3、365、369頁);附表2編 號9所列50萬元係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匯款至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慶豐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日結清餘額85萬8046 元之貸款銷戶一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93號 函檢附慶豐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7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1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償還 方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沅公司)貨款15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並經方沅公司以 書狀陳明: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向方沅公司訂購PAN ASONIC KU-A6065讀卡機100台,分兩次付款,此筆15萬 元或為訂金,或為尾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1頁 );又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2、5所示日期,為被 上訴人支付勞退費用、電話費、健保費用,於附表3編 號4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支付衛道公司貨款,有其提 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被上訴人對於附表3編號1、2、4、5所示清償項目並 未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3所示日期支付訴外人即員工 胡國樑薪資8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二 第166-16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僱 用胡國樑,及須支付其薪資之事實,其主張附表3編號3 之款項係為被上訴人支付胡國樑之薪資等語,難認有據 。   ⒊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即附表1至2各 編號所示、附表3編號1至2、4至5所示(至附表3編號3部 分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已如前述),使被上訴人受有免繳 債務及金錢財產之利益等語,足見兩造間權益變動,係源 於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使被上訴人於受領款項後得以清償 銀行貸款債務,或支付票款債務,或支付積欠第三人債務 ,上訴人係因自己行為致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上訴人應 就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已抗辯吳明杰與上訴人曾為夫妻,一同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而上訴人 亦自陳:被上訴人設立資金20萬元係伊自娘家拿出,當時 夫妻一起經營公司,伊不希望公司倒下去,盡能力讓公司 能繼續經營下去,加諸與吳明杰之夫妻情分,所以幫被上 訴人還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再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上訴人所為附表1至3各編號之匯款,非無係基於原 為吳明杰夫妻關係,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為 有目的之給與,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證明不具 備契約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代 償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172萬25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票號) 1 95年1月16日 2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2 95年3月14日 3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3 95年11月6日 2萬1,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4 95年12月5日 4,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5 95年12月12日 3,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6 95年12月18日 1萬5,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7 97年5月19日 3,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8 97年5月28日 1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9 97年6月5日 1萬5,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0 97年6月10日 2萬6,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1 97年6月19日 4,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2 97年8月14日 5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3 98年10月21日 1萬1,300元 銀行貸款 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票號) 1 96年1月30日 20萬元 放款本利 2 96年2月2日 20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3 96年2月5日 10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96年2月14日 3萬2,000元 銀行貸款(上訴人誤繕為票款債務) 5 96年2月26日 6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6 96年3月1日 5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 7 96年3月2日 1萬2,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8 96年3月5日 6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9 96年3月12日 50萬元 放款本利 10 96年3月23日 7萬6,000元 放款本利、票款債務(000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 1 96年3月14日 15萬元 方沅公司貨款 2 96年3月26日 3萬0,009元 被上訴人公司勞退、電話費 3 96年3月26日 8,000元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水 4 96年3月28日 8,017元 衛道公司貨款 5 96年4月4日 2萬4,240元 被上訴人公司健保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2-上-91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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