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預告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蕙
Raul Martinez Berraquero(中文姓名:陳饒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豪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Raul Martinez Berraquero(中文姓
名丁○○,下稱丁○○)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簽立聘僱合約書(
下稱「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由原告丁○○擔任被告西
班牙廠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西班牙出資設立之GW PARTS
MANUFACTURING EUROPE,S.L.公司(下稱GW EUROPE公司)
廠長職務。被告復於108年6月5日與原告丙○○簽立聘僱合約
書(下稱「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下合稱「108年5月16
日聘僱合約」及「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為系爭聘僱合約
),由原告丙○○擔任被告西班牙廠即GW EUROPE公司業務。
原告均於108年11月1日經被告指派至GW EUROPE公司工作,
並分別於系爭聘僱合約期間屆至後繼續提供勞務。而GW EUR
OPE公司設立之緣由,係為利於被告之產品於歐洲地區提供
服務及運送便捷等需求,且GW EUROPE公司之組織、人事、
日常業務執行及財務等均受被告實際支配,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並為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股東,GW EUROPE公司即係為
擴大被告業務營運範圍所設立,而與被告具實體同一性,應
認為屬同一雇主。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竟以西班牙廠關閉
為由,逕於11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且被告並拒絕依系爭聘僱合約分別給付原告丙○○2
個月預告工資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
10萬元、原告丁○○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補償(下稱補償費)1
萬9,800歐元(折合67萬2,606元),並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為此,爰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第
2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丙○○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7萬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開立記載原告丁○○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丁○○。㈤第一、三項聲明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最大股東為訴外人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行富投資公司),董事長為乙○○;GW EUROPE公司係於1
08年11月11日設立完成,唯一股東為乙○○,唯一管理人暨董
事為原告丁○○,且GW EUROPE公司日常支出帳戶由GW EUROPE
公司自行管理,顯見被告與GW EUROPE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
法人格,並非同一雇主。有關原告丙○○請求部分,其於110
年6月2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於110年6月3日另與G
W EUROP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於112年6月26遭GW EUROPE
公司資遣,原告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之權利。至有關原告丁○○請求部分:被告與原告丁
○○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丁○○與被告於10
8年12月5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丁○○即另與GW EUROP
E公司成立另一委任契約,並於112年6月26日遭GW EUROPE公
司資遣,自無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之適用。縱認被告與GW
EUROPE公司為同一雇主,原告亦已分別自GW EUROPE公司受
領112年6月薪資、額外獎金、假期補償、離職補償等費用,
且受領前開費用之結算證明書亦載明已結清兩造所有費用,
承諾不會提出其他索求和賠償等約定,是原告復依系爭聘僱
合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為夫妻關係,目
前均定居於西班牙,不符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訴訟實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丁○○、丙○○分別於108年5月16日、同年月6月5日
簽訂系爭聘僱合約,聘僱原告丁○○、丙○○分別擔任西班牙廠
廠長及西班牙廠業務,GW EUROPE公司則於108年11月11日完
成設立登記,GW EUROPE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其唯一股
東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136頁),且有系爭聘僱
合約、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9至41、43至47、499至50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並請求
給付預告工資、補償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為被告:
⑴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其雇主
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定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
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於合致,
且以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
性為判斷依據。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
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
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
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其至GW EUROPE公司擔任業務期間,其雇主仍為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原告丙○○已於11
0年6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丙○○復於110年6月3日與
GW EUROPE公司另成立勞動契約,再由GW EUROPE公司於112
年6月26日資遣原告丙○○云云。然查,被告既就GW EUROPE公
司之設立過程及聘僱原告丙○○之緣由自承略以:被告預計於
108年12月前設立完成西班牙公司,為完善西班牙公司之設
立,特別聘僱原告丙○○擔任西班牙公司業務,協助西班牙公
司之設立與業務推廣,當GW EUROPE公司設立完成,108年6
月5日聘僱合約即移轉至GW EUROPE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90頁),可知有關GW EUROPE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均係由被
告主導與策劃,且被告亦得直接選任GW EUROPE公司之廠長
及業務等要職人員,而對GW EUROPE公司之人事具有實質控
制權,此情堪予認定。
②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丙○○係於110年6月2日依系爭聘僱合約
第4條第4項「當GW歐洲西班牙廠設立完成,該合約將轉移至
GW歐洲西班牙廠」約定而合意終止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
原告丙○○此後另與GW EUROP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云云。惟GW
EUROPE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即已設立登記完成,有GW EURO
P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
,然被告卻於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仍持續為原告
丙○○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持續至被告所辯稱合意
終止之110年6月2日始辦理退保,有原告丙○○之勞保投保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證系爭聘僱合
約第4條第4項約定,非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GW EUROPE公司
設立登記完成後即告終止,且轉而由原告丙○○另與GW EUROP
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之意甚明。
③被告又以其已於110年6月2日將原告丙○○之勞保退保等情,辯
稱:其與原告丙○○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日合意終止
云云。然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判斷僱傭關係是否成立之
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觀諸被告員工李宗翰於10
9年12月23日寄送予原告丙○○之電子郵件:「BRUCE協理留下
來的資訊是說,等妳們那邊工作證/公司帳號之類的文件搞
定之後,妳的薪資跟單位組織才可以轉至GWEU。所以目前妳
還是掛在GW的總經理室,薪資跟勞健保的帳是作在GW而不是
GWEU。如果妳西班牙那邊都已經Ready,請再跟我說,HR會
幫妳轉至GWEU,薪資的支付單位就會改為GWEU,而非GW。勞
健保也會停保,未來若回國有就醫需求再復保即可」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可知被告已預先告知原告丙○○待其
前往西班牙之準備工作完備,將其薪資支付及工作單位均變
更為GW EUROPE公司後,會將其勞保退保,並稱如原告丙○○
屆時回國,被告仍可再為其辦理復保等情,足見被告僅係將
原告丙○○之薪資支付及工作單位移轉至GW EUROPE公司,並
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自難以勞保退保之事實即逕認原
告丙○○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④被告再辯稱:原告丙○○110年6月份薪資係由GW EUROPE公司所
支付,是原告丙○○已與GW EUROPE公司另成立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上開被告員工李宗翰於109年12月23日寄送予原
告丙○○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丙○○薪資給付單位之變更
均係由被告所掌控,復觀諸GW EUROPE公司之銀行帳號及零
用金管理規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GW EUROPE公司
所用銀行帳戶餘額如有不足時,均需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由
被告支付,且所支出費用逾一定額度時,更需事先取得被告
核准始得支出,足見GW EUROPE公司於經濟上亦受被告實質
控制至明。又被告之財務人員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為了要支付GW EUROPE公司結算費用需要臺灣這邊匯款
過去,原告丙○○將GW EUROPE公司結算之電子郵件連同附加
檔案都轉寄給我,作為請款之用,被告有將上開請款費用匯
款至GW EUROPE公司帳戶,包括需給付予原告及律師事務所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益徵GW EUROPE
公司日常營運所需費用亦係由被告負擔,是縱原告丙○○之薪
資係自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支付,亦不足認原告丙○○與G
W EUROPE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⑤準此,衡諸被告與GW EUROPE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且被告得主
導與策劃GW EUROPE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實質控管GW EURO
PE公司之銀行帳戶,並得直接聘任GW EUROPE公司之廠長及
業務等要職人員等節,自難認GW EUROPE公司具有獨立自主
權,是原告丙○○受被告聘僱而前往GW EUROPE公司擔任業務
期間,其雇主仍為被告至明。被告辯稱原告丙○○於110年6月
3日起之雇主應為GW EUROPE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⑶有關原告丁○○部分:
①按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
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
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兼任公司董事或擔任廠長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
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
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不
得率以有無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丁○○主張:其於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期間,雇主為被
告,且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諸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前言第2條、第4條第8項、
第4條第9項第5、8、13款分別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
需要,聘僱乙方(即原告丁○○)擔任西班牙業務廠長乙職」
、「乙方應遵照甲方之規定執行職務」、「乙方終止勞動契
約,離職預告期間3個月」、「乙方有下列原因之一者,甲
方予以解僱,並支付其2個月資遣費。…⑸利用出勤時間在外
兼職者…⑻不服從主管之合理指揮…⒀連續曠職3天,或一個月
曠職6天,或全年曠職7天者」等內容,可知108年5月16日聘
僱合約之目的即係為聘僱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乙職,
雙方除就勞基法所定資遣費、預告期間等項
另有約定外,並將原告丁○○在GW EUROPE公司提供勞務時之
勞動條件及終止契約時之權利義務併予約明,更約定原告丁
○○於任職期間應服從主管之指揮,亦不得在外兼職且需正常
出勤,復參以GW EUROPE公司之營運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5
3頁),更明訂原告丁○○需提供勞務之具體詳細內容,而非
得由原告丁○○自行決定等節,足認原告丁○○於擔任GW EUROP
E公司廠長乙職時仍需受被告之實質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
上從屬性。
③復參被告之營運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51頁),GW EUROPE公
司係置於被告「業務事業群」下之組織,併參GW EUROPE公
司之營運組織圖,GW EUROPE公司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股東乙○○之控制(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另原告丁○○需定期向乙○○報告業務乙節,有原告丁○○與乙○○
於109年10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可知GW EUROPE公司係置於被告組織下
之關係企業,且控制GW EUROPE公司者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同
一,又乙○○亦為被告持股最多股東即行富投資公司之代表人
等節,有被告及行富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59頁),再參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及110年12月28日寄予原告之電
子郵件中表示「In order to have better efficiency, I
have decided to incorporate Tw office for Team A and
D together. Therefore, starting today, both Andrew
and Stephaniewill be your window in Taiwan.」、「I h
ope as a team, Team D grow least 35% for 2022.」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7頁),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乙○○表示為提升效能,決定將被告之A組及原告所屬之D
組人員合併,並指派被告員工擔任GW EUROPE公司在臺聯繫
窗口,足徵原告亦需與被告其他部門及相關人員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而提供勞務,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④另觀諸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自108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12
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5頁),原告丁
○○每月自GW EUROPE公司帳戶受領固定薪資,然因GW EUROPE
公司銀行帳戶實質上係受被告控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其經濟上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然企業風險仍
由被告負擔,此由GW EUROPE公司倒閉時,委請西班牙當地
之律師事務所辦理GW EUROPE公司清算事宜所需律師費亦係
由被告匯款至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後,再由GW EUROPE公
司支付等情,有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此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二第132至133頁),是以原告丁○○自不需負擔GW EUROP
E公司之經營盈虧,只需確實提供勞務,即可每月受領固定
薪資,而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⑤依上開說明,因被告與原告丁○○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
另原告丁○○主張與被告簽訂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後,即未
再與GW EUROPE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乙節,被告亦未爭執,且
被告對於GW EUROPE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均具有控
制從屬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徵原告丁○○係受被告聘
僱而至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而提供勞務,此亦與被告於1
12年12月6日開立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丁○○於108年10
月31日前之任職部門為總經理室,任職職稱為廠長等節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此情堪予認定。
⑥被告雖辯稱:原告丁○○曾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其與被
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並據以主張相關權利,足徵兩造間係
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並以112年8月24日台中法院郵局2034號
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3頁),惟原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與被告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關
係,又有關兩造間契約性質之認定,係屬法院之職權,兩造
就其性質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綜合
上開查證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兩造間應係存在勞動契
約。故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丁○○係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自
無足取。
⑦被告另辯稱: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4條第4項約定:「當G
W歐洲西班牙廠設立完成,該合約將轉移至GW歐洲西班牙廠
」,已由原告丁○○另與GW EUROPE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且原
告丁○○於108年12月17日並擔任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董事云
云,有GW EUROPE公司解任與指派公司管理人員暨聲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61至80頁、卷二第247至248頁)。然查原
告丁○○固有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即GW EUROPE公司唯一股
東指派為得代表GW EUROPE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然被
告於GW EUROPE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即與原告丁○○簽訂108
年5月16日聘僱合約,聘僱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職務
,且雙方並已就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之終止勞動
契約、解雇及資遣費等事項詳為約定,雖被告與GW EUROPE
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然原告丁○○係依108年5月16日聘僱
合約及被告指揮下執行西班牙廠長職務,且GWEUROPE公司業
務之營運,復係由被告指揮運作,是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
應僅係將原告之工作職務「移轉至GW歐洲西班牙廠」之謂,
惟原告丁○○之雇主仍為被告,前揭約定應僅係作為被告以GW
EUROPE公司名義支付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薪資及工
作單位異動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⑧綜上,原告丁○○於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期間,其雇主仍應
為被告,又因原告丁○○執行職務期間對被告具有人格上、組
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其間所成立契約之性質應屬勞動
契約。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丁○○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
,且原告丁○○於110年6月3日起之委任人應為GW EUROPE公司
云云,洵無可採。
⒊準此,依兩造所訂定契約之性質、工作內容及契約約定內容
以觀,應認原告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仍為被告
,且原告丁○○與被告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被告上
開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可取。
㈡原告丙○○、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0萬元、補償費6
7萬2,606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丙○○主張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原告丁○○主張依108年5月16日聘僱
合約請求補償費,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勞動契約是否
經被告合法終止乙節,說明如下:
⑴兩造勞動契約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所為
之資遣通知而終止:
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雇主若基於勞
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
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西班牙廠關閉為由,未經預
告即於11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
云,被告固不否認GW EUROPE公司有資遣原告之事實,惟參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After careful thought, I believe that our relati
onship as employer and employee has came to an end.
With the closure of Spain company, both of you are w
ell compensated. Please continue working with the te
am to transition smoothly.…」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僅於信件中敘明原告會因西班牙廠
關閉而獲得補償等情,然未見其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明示預告
被告係基於何法定終止事由,並據以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
顯見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明確,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於112年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而經合法終止。
③原告丁○○固於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開資遣通知後,隨
即於112年6月26日復以「Got it, no worries, anything y
ou need for the transition let us know. We will see
each other sometimes here or then for sure, Bicycle
industry is like a little town.」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5頁),並副本通知原告丙○○,然觀諸原告丁○○上開回復表示
之真意,應僅係表示已收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通知,尚難解釋原告有同意被告所為資遣通知之意
,又縱認兩造勞動契約復因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另為單方
終止,此亦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
月24日為資遣通知,並各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
第7項第1款而為請求之情形有別,即非本件爭點所在。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
24日以電子郵件對其為資遣通知而告終止云云,自難認可採
。
⑵有關原告丙○○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預告期間2個月」,其預告期間之約定固優於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30日預告期間,惟兩造勞動契約既
未經被告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實與勞基法第16
條所定要件未符。則原告丙○○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
第6項約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10萬元,洵非有據。
⑶原告丁○○請求補償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甲方於合約期間第3年起如因不可抗拒原因終止勞動契約,
乙方可選擇:⑴繼續待在西班牙,甲方支付3個月薪資」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2,606元之補償費云云,惟被告法定
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不生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效力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原告丁○○亦未能就被告
有依上開約定之不可抗拒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舉證以
實,則原告丁○○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67萬2,606元,難認有理。
⑷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
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既不生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與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許。
⒊準此,因兩造勞動契約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
4日所為之資遣通知而終止,則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及勞基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補償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108年
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丙○○10萬元、原告丁○○67萬2,60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
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