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慧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任國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威企業社、楊淑(即合夥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新臺幣(下同)301,558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價額:443,966元、791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價額:112,667元。 以上合計為:859,0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2

TPDV-114-補-22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昇 選任辯護人 李家慧律師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林尚謙 選任辯護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昇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林尚謙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 示鑑驗剩餘之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 。   事 實 邱柏昇、林尚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i u 布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 絡,先由林尚謙、「Biu 布魯」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前 某時,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南洋工程行,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復由邱柏昇於同年2月28 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Telegram與黃紹祖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之價格販售前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4顆,繼由邱 柏昇於同年2月29日下午2時許,駕車前往上址南陽工程行,與林 尚謙會合後,攜帶前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4顆,並搭載林尚謙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立殯儀館後方停車場,其等於同日下午 4時許抵達該處後,由邱柏昇持前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4顆進 入黃紹祖駕駛之車輛,欲與黃紹祖交易,然因員警已事先接獲該 處有槍枝交易情事,據報到場發現上情,隨即將邱柏昇、林尚謙 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4 顆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邱柏昇、林尚謙聯絡使用之手機2支( 均含SIM卡1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邱柏昇、林尚謙與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245頁、第26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8至11頁反面、第108至114頁 、第131頁反面、第147頁正反面、訴卷第104頁、第245至24 8頁);被告林尚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第1 17至212頁、第128頁、訴卷第143頁、第262至265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紹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一致(偵 卷第40至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至46頁)、被告邱柏昇 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地址搜尋紀錄之 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83頁)、被告林尚謙扣案手機之 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86至 90頁反面)、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93至94頁)等件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4顆、 手機2支扣案可憑,而前開扣案之手槍2支、子彈4顆,經送 鑑驗結果均認均具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是 被告二人本案所販售者,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足 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柏昇、林尚謙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昇、林尚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未遂罪。被告二 人販賣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林尚謙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非法販賣手槍、 子彈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二人以一行為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販賣 非制式子彈未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邱柏昇、林尚謙與「Biu 布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已著手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等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被告邱柏昇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 刑;被告林尚謙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邱柏昇部分: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113年1月3日已修 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柏昇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已 如前述,且被告邱柏昇本案所販賣之手槍、子彈業已扣案, 是前開手槍、子彈之去向已明,又警方因被告邱柏昇之供述 ,在新竹縣○○鄉○○○路00號4樓A243號查獲蔡宜樺、張瑞鎮, 並在該址查扣槍枝、子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3年9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3976號函暨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訴卷第167至176頁),應認偵查機關 已因被告邱柏昇供出手槍、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是被告 邱柏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 然審酌被告邱柏昇非法販賣手槍、子彈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不予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林尚謙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尚謙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檢、警未因被告林尚謙之供述 ,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2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3976號函(訴卷第167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偵13857字第1139 115671號函(訴卷第177頁)附卷可查,被告林尚謙自無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是辯護 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柏昇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 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 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且程序上依證人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受保護之證人於受保護前應書立切結書 ,表明願在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等 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邱柏昇之歷次偵訊筆錄,並無檢察官同意被告邱柏 昇作為受保護證人之記載(偵卷第108至115頁、第147至148 頁),復無被告邱柏昇簽立作為受保護證人之切結書,且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被告邱柏昇轉為污點證人乙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偵1 3857字第1139115671號函在卷可查(訴卷第177頁),故被 告邱柏昇所為顯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 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難以准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林尚謙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邱柏昇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尚謙部分: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 例原則。  ②被告林尚謙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林尚謙本案販賣非制式手槍2支, 販賣對象僅有1人,是其惡性與持有大量槍枝且販售予不同 人以牟取暴利者,尚屬有別;又被告林尚謙本案雖有共同販 賣手槍之犯意聯絡,惟並未實行販售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林尚謙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所 售槍枝未流通於市,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衡以被告林尚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因認被告林 尚謙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依前述未遂規定減其其刑 後,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主觀惡 性、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相比,仍屬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尚謙所犯之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邱柏昇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邱柏昇之刑,惟查 :  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②被告邱柏昇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他人 ,已屬不該,且本案係由被告邱柏昇與買家黃紹祖洽談買賣 槍彈事宜,復由被告邱柏昇持槍彈進入黃紹祖駕駛之車輛, 與黃紹祖進行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均由被告邱 柏昇實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其犯罪情 節,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其所犯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 輕,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故被告邱柏 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意旨 上開請求,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昇、林尚謙為牟取 不法利益,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幸經警及時查獲,所販售之 槍、彈未流通市面;參以被告二人販售之手槍、子彈尚非多 ;再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 二人各自之分工與參與情形;兼衡其二人之素行,暨被告邱 柏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搬家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訴卷第249頁);被告林尚謙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父 母及外甥女之生活狀況(訴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邱柏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邱柏 昇確實知所警惕,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邱柏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邱柏昇違反上開應行遵 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 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子彈3顆, 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經 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現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喪失 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邱柏昇、林尚 謙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手槍、子彈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二人供承在案(訴卷第246、247頁、第263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命香菸1支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經送鑑驗,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 ⒉宣告沒收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經送鑑驗,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 ⒉宣告沒收。 3 子彈4顆 ⒈經送鑑驗,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驗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鑑驗剩餘之子彈3顆宣告沒收。 4 毒品愷他命1罐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愷他命香菸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自被告邱柏昇扣得,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自被告林尚謙扣得,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訴-55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林萱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匿名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甲○○○」之真正 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甲○○○」之真正姓名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1

TPDV-114-訴-62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王心佑 被 告 武氏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住○○市○○區○○ 路0段000○0號12樓」,然經本院寄送該址,遭以「查無此人 」退回,足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並非被告 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既未依法於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0

TPDV-114-訴-57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楊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有騰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3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17

TPDV-113-訴-5660-202501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王光華(即鄧錦坤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5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16507 1 50

2025-01-16

TPDV-113-除-205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劉錦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51號 發行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公司:建碁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6

TPDV-113-除-2051-20250116-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11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 ,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日 額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共計新臺幣51萬7,500元,詎 原告檢具系爭保險契約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系 爭保險金,竟遭被告以「非必須住院診療」為由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保險金51萬7,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關於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 款、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有關住院必要性之約定一節,原 告未盡舉證責任,況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 、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所約定之「住院」,並不包含日間 留院在內,原告所為系爭保險金51萬7,500元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 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 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 年4月19日期間在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51萬7,500元 ,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原告出院時即110 年4月19日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保險法第65條前項之規 定,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迄112年4月18日止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雖以理賠申請書曾向 被告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遭被 告於110年6月15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 後(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原告並未於上揭請求後6月 內起訴,遲至113年8月20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上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日期戳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7頁),依民法第130條 之規定,上揭2年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後於113年 8月20日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51 萬7,500元暨遲延利息,其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51萬7,500元, 於法有據,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7, 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始期 保額 0000000000 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86/2/19 1,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88/4/9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附約A 88/9/8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保單 89/4/5 2,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89/4/11 10計畫別 (日額1,300元)

2025-01-16

TPDV-113-保險-111-2025011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澄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澄陽 被上訴人 張予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 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 在地為住所;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又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 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 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向本院聲請 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核發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三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五 元本息及五百元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經本院書記官 交郵務機構分別在上訴人住所(即主事務所址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之住 所(即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向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翁澄陽送達,前者因上訴人遷移不明未能合法 送達,後者因未獲會晤本人(翁澄陽),乃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翁澄陽之母林素惠,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促字卷第四七頁),上訴人旋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見原審卷十一頁聲明異議狀),堪 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之住所確在其戶籍址(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 (二)原審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作成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 三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正本經本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 分別在上訴人異議狀所載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一樓)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住所、向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送達,前者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固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始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 州街派出所(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送達證書),但後者因 未獲會晤本人(翁澄陽),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翁澄陽之母林素惠,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字卷第二六三頁),該址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住所,上訴人復未指定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一樓為送達址,應認原審判決正本於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即送達上訴人,上訴不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 四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加計在途 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週一)提起上 訴,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方提起上訴,此觀上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即明(見二審卷第十三頁),顯已逾 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縱認上訴人有以異議狀指定「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為送達址之意思( 僅係假設),原審判決正本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寄存 在警察機關,經十日即同年○月○日生送達效力,加計二十 日上訴期間,上訴人至遲仍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週三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仍逾二 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上訴於法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5

TPDV-113-簡上-53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曹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9年9月12日止計7年,共分84期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於每月13日前繳付,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 付利息一併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 率8.28%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利率為年息1.6%,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88%);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嗣後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個人金融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549,599元 ,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未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 書、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違約金與利息之試算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9

TPDV-113-訴-6646-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