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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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大利於民國112年3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第2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世界明珠工地5號門出入口前時,因5號門 當時尚未開啟,遂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放置爆閃燈,本 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爆 閃燈移置在上述營業大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拖之莊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上 述地點,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上述營業 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受有少量蜘蛛網膜下出 血、左側頂葉少量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第二頸 椎脫位、椎管狹窄、右肩右頸血腫、右鎖骨上血管受損、右 頸右側胸壁腫脹、右側鎖骨、肩胛骨、第一至第八肋骨多處 骨折、左側第三、第五肋骨前側骨折、第一至第五胸椎右側 橫突骨折、左後腹腔有少量液體疑似出血、右臂尺骨橈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日11時17分許, 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亡。邱大利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雅慧(莊建中之妻)、莊建華(莊建中之弟)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大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違規 停車並擺放爆閃燈,以為防護,被害人莊建中之機車碰撞到 爆閃燈後,滑行30公尺才撞到路邊工地圍籬,沒有碰到我的 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將爆閃燈放置在營業大 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該地點 ,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向前滑行後倒地,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 日11時17分許,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溫 淑美、蔡緯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94、99- 10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 面、被害人之112年3月27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3月29日報告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5、115-121、121-132、133 、135-147、151-155 、162-163、169-211頁,偵卷二第4 -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 容略以:「01:58:10右上方為一排交通三角錐(下稱三 角錐)圍在路面邊緣,在三角錐外圍左側(接近車道側) 有放置一爆閃燈,畫面左方經過之車輛則行駛於三角錐外 之道路,01:58:38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 路上,行駛至三角錐外圍之放置爆閃燈處時,撞上該爆閃 燈,爆閃燈滾至路邊,後方車輛陸續放慢速度行駛,保全 走出察看。」、「00:01:23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 車輛後方有一排三角錐在路面邊緣,三角錐旁(接近車道 側)有一爆閃燈,路上經過之車輛均行駛於三角錐外之道 路,00:01:25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路上 」、「00:01:25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被害人人車 傾斜撞上被告停在工地門口車輛左側車尾處後,摔落在地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 -50頁),足見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側路緣處, 已放置數個排成一排之三角錐,而被告係在三角錐外側再 放置一凸出之爆閃燈,被害人沿三角錐外側行駛至被告放 置爆閃燈處時,碰撞該凸出之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 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 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在具體個案條件下應採取之設置方式 則有: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 面阻斷者,應於施工路段前方一定距離,依序以施工標誌 、活動型拒馬等器材設備,設置①「前置警示區段」、②「 前漸變區段」(長度標準為0.625×85%×施工路段速限×縮 減之路寬)如[附圖一]所示,以為往來車輛之警示、緩衝 及導引等情,此觀上開設置規則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 。是被告放置爆閃燈之位置,應與原先已放置之三角錐自 路邊開始每隔相當距離逐漸向外循序擺放,以導引來車循 跡改道、繞過交通受阻之路段,避免首當其衝,惟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爆閃燈直接放置在三 角錐外側之第2車道上,形成一凸出物,被害人超速行駛 至該處,反應不及而迎面撞及,肇致本次事故,其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並因而死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論認:「被 告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48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二第178-1 81頁,本院卷第71-78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6頁), 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 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 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矢口否認犯罪 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SLDM-113-交訴-23-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正(原名:馬淮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志正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 翁鈺堂執行勤務時,見馬志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疑似有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 路段臨時停車之情而上前盤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由,而請 馬志正停車,欲現場製單舉發時,馬志正先消極不配合,復 為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明知翁鈺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且可預見再駕車移動,會造成緊貼車窗擋在本案車輛 左前方之翁鈺堂身體傷害之可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致碰撞到翁鈺堂,翁鈺堂因而向後跌倒在地,受有 左肘及左膝挫擦傷、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駕駛本 案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翁鈺堂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翁鈺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馬志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 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志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翁鈺堂盤查 並開立罰單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狀況是我停在全宥美語補習班門口的停車格,接到小 朋友上車準備離開,我倒車後退,準備往左切入車道中,就 遭告訴人敲車窗攔停,說我違規停車,但我認為我並沒有違 規臨停在紅線上,不用接受檢查,當我要開車離開時,我不 斷大聲對告訴人說:你走開、我沒有違規,他則不斷喝斥我 下車,並推我的車子自己假裝往後倒找我麻煩,我沒有任何 違規行為,告訴人亦非因我開車而跌倒,並無妨害公務及傷 害罪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準備接子女,因疑似違規 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而遭執行轄區內護童 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盤查並開立罰單,嗣該罰單經被告為交 通違規申訴,申訴結果為撤銷舉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29至32頁 、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59至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工作紀錄 簿、勤務分配表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7、40至41頁)、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12月4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 47至55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04798號函暨附件( 見偵卷第42、74至7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0至65、69至81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16:23:18至16:23:38   畫面可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內正在繫安全帶,其駕駛車輛未完 整停在停車格內,車頭及車輪朝左前方方向。   被告:沒有啊我…我停車格…   告訴人:你後面是紅線耶!你有停進…你有停停車格嗎?   被告:我退出來要轉啊!   告訴人:我提醒你,我跟你講啊,你這個紅線,我當然跟你 講啊!   被告:你幹嘛…幹嘛敲我的那個啦?   告訴人:不然要開單嗎?你紅線捏(臺語)。   被告:什麼叫要開單?   告訴人:你後面是紅線,大哥。   被告:我剛剛就停停車格後退嘛。   告訴人:那我看到現在就是紅線嘛,大哥。    被告:那我現在停進來,你到底要怎樣啦?   告訴人:那你請你出示證件嘛。   被告:什麼證件啦,莫名其妙。   告訴人:對啊,麻煩請你出示證件,我依規定給你告發,這 樣可以嗎?請你出示證件,請你出示證件,大哥,你現在違 規…紅線…紅線停車…   被告:我跟你講,我一連串動作…我沒有要理你,你去調…你 去調…  ⑵畫面時間16:23:54至16:24:24   告訴人以右手指著被告,並大喊下車,被告則朝左前方旋轉 方向盤,欲駛出停車格,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握住車輛窗框, 雙方不停爭執。   告訴人:停車,你下車,你停車…你停車…你停車,你不要妨 礙公務喔,你停車…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   告訴人:你先停車喔。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請你跟我講。   告訴人:我現在請你停車,你紅線違規,我現在要告發你。   被告:我沒有違規。   告訴人:我剛剛就看到了。   被告:我停停車格,你問我的小孩子,他們上車…   告訴人:我剛剛就看到了,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 車不要撞到我。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   告訴人: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 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請你把 你車停好。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你要告發我什麼?你要告發 我什麼?   告訴人:紅線臨停,請你把他停好…  ⑶畫面時間16:24:25至16:24:52   畫面突然傾斜朝天空拍攝,並可聽見告訴人發出掙扎聲音, 旋即可見告訴人左腳彎曲坐在地上,以左手指著被告。   告訴人: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告訴人: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告訴人:你不要…,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   告訴人:你不要再動,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我沒有違規喔,這麼多…這麼多…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   被告:我沒有撞到你喔!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你不要再動了,請你停車 。(拿起對講機呼叫支援)  ⑷畫面時間16:24:53至16:25:40   被告停車並自駕駛座下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  ⒉本院勘驗現場民眾側錄影像內容,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5至66、81至84頁),節錄重點如下:   畫面可見告訴人背對鏡頭站立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告訴人 略朝其右前方斜站,並以左腿抵住本案車輛,試圖阻止被告 前進,且不停重複向被告稱: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後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略微朝其左前方前進,告訴人抵住車輛的左腿 因來不及收回,而遭本案車輛碰撞,使告訴人無法維持站立 ,並朝後方依序由臀部、背部呈大字型倒下後坐起。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密錄器畫面可知,當日告 訴人身著員警制服、配戴密錄器及警用無線電,並多次向被 告表示其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請被告 停車處理等情,足認被告於當時客觀情狀下應可清楚見聞告 訴人係依法執行取締及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公務員。另依上 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因疑似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 段臨時停車,經告訴人敲車窗提醒,請被告出示證件及停車 ,並多次向被告強調請停車、不要再往前以免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亦以左腳抵住車輛,阻止本案車輛往前,然被告明知 告訴人已緊貼車窗擋在本案車輛左前方側,非常靠近車輛左 前側,應可預見再駕車前進,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 ,仍未停車與下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朝左前方移動,致告 訴人左腿因來不及收回,遭本案車輛碰撞而無法維持站立往 後跌倒,堪認被告確實係以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方式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另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 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1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與告訴人往後跌倒所應 受之傷勢部位吻合,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致。  ⒋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 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 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 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 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 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 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 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 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 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 ,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準此,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違規於 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情事,然告訴人於案發 現場對疑似違規停車之車輛或駕駛人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 查職務,並向疑似違規停車之被告要求停車、出示證件等行 為,在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被告縱對告訴人 認定其違規有所質疑或不服,此係其另循途逕尋求救濟之問 題,自不能執此認為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是以被 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駕駛本案車 輛碰撞告訴人,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抗辯其無交通違 規而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以及並未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 ,係告訴人自行推本案車輛、假裝往後跌倒云云,委不足採 。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東湖國小校門口及全宥美語補習班門前之監 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並無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 時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究有無違規情事, 並不影響其所為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是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故 意,而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已達以公 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 人,因疑似交通違規遭攔停,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 不滿,當非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 不為,反情緒失控,不顧告訴人已站在左前方阻擋,仍逕自 駕車移動而撞擊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所為不僅破 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並已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於案發時,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症狀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因此較難控制情 緒,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自由業(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SLDM-113-訴-626-202501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黃姿晴 被 告 陳靖媃(原名:陳芳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1464-20250121-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黃姿晴 被 告 董佳儒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以董佳儒、林宥辰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主張董佳儒、林宥辰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 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董佳儒、林宥 辰,董佳儒、林宥辰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 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1464-20250121-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董曉玲 被 告 林弘專 陳郁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SLDM-113-重附民-46-20250120-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7號 原 告 邱瀚元 被 告 洪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附民-1317-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彭郁翰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 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 人士接觸,有監視器畫面可佐,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 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 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訴-952-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祖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何祖寧(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郭彥廷(下稱告訴人)原 係朋友關係,嗣因交惡始惡言相向,被告心直口快,為抒發 心中不滿,言詞難免尖銳,況且係因告訴人先惡意提告,被 告始為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言語,但被告實際上並無其他作為 ,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卻提出本案告訴,實屬小題大作, 本案被告才是真正之受害者。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後無悔 意、不與告訴人和解,亦與事實不符,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對話紀 錄擷圖6張、錄音檔案光碟等為綜合判斷,且經原審當庭勘 驗上開錄音檔案(見原審卷第35頁),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 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 ,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 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屬即成犯,於行為之當下即告終了 、完成犯行,不因行為人事後之舉措而影響犯罪已完成之事 實,且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 斷。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 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 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 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 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 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 成恐嚇之要件。  ⒉觀諸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予告訴人,恫稱「我糙 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打崩你的頭」、「我會去。殺了 你。」、「小白癡。」、「就是用命來賠。」、「你他媽已 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迴吧。」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 ,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其行 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又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曾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62頁) ,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上開訊息及 語音檔內容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乙事,自難諉為不知;且告 訴人於收到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後,因心生畏懼即至警局 報案,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3829卷第5至7 頁),足見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內容,客觀上 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和解情況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 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 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 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祖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祖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3時 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方式向郭 彥廷恫稱:「我糙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打崩你的頭」 等語,又接續自同日3時42分許起至3時51分許止,傳送「我 會去。殺了你。」、「小白癡。」、「就是用命來賠。」、 「你他媽已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迴吧。」等文字訊息 予郭彥廷,致郭彥廷在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上網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彥廷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郭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何祖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至6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語音檔及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郭彥廷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閱覽訊息心生畏懼,倘非心中有鬼,不致對簿公堂 、尋求庇護,被告與告訴人曾經熟稔,被告屢遭告訴人無由 陷害,乃致身繫囹圄,其語音檔只為抒發心中鬱結,文字對 白淺顯直白,倘告訴人心中無其他想法,以彼此熟稔程度頂 多一笑置之,難認有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語音檔及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7、77至81頁),並有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6張、錄音檔案光碟、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 及語音檔予告訴人,恫稱「我糙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 打崩你的頭」、「我會去。殺了你。」、「小白癡。」、「 就是用命來賠。」、「你他媽已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 迴吧。」等語,顯然寓有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意,而 屬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確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 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無 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3時36分許、3時42分許起至3時51分許 ,先後發送語音檔及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紛爭,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通 ,竟無法抑制情緒,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 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亦無任何與告訴人和解之行為等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 監前從事室內裝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易-2004-2025011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 東路6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東路6段15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 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欲駛入該 路段15巷,適有告訴人范珊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左側髖部鈍挫 傷、左骨盆薦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交易-146-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昇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假買家之身分向劉怡穎佯稱:想向 劉怡穎買東西,但無法下單,請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 復佯以旋轉拍賣客服向劉怡穎稱:需要通過帳戶認證,須依 指示登錄網路銀行並輸入銀行代號、帳號及金額云云,致劉 怡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16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劉怡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翁昇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黃國智跟我說他欠車貸,款項若 匯進他的戶頭會被扣走,所以跟我借本案帳戶,我沒想這麼 多就借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向告訴人劉怡穎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3年3月22日16時40分,匯款49,986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 後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立卷第9至11頁),復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立 卷第7至8、12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國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向被 告借過本案帳戶,我自己的帳戶也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12至13頁),佐以被告自陳與黃國智僅認識一年多等情 (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與黃國智交情並不深,若黃國 智有借用帳戶收款需求,大可逕向家人或熟悉的朋友借用即 可,何須大費周章轉向不相熟識之被告借用帳戶,且被告猶 願意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國智使用,亦與常情有別。此外, 個人金融帳戶屬高度專屬性之物,倘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借 予黃國智,衡情當會妥善保存相關對話紀錄或書面借據以作 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絕非歷經偵查與審理均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然其於偵查起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益徵證人黃國智證稱並未向被告借本案帳戶乙節較 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其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國智等情,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 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 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 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見前述,顯見被告確於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時,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又被告為於案發時已45歲,自陳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空調業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顯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 會脫節之人,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 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 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 意使用本案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 他人作為匯入、提領所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 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人,果與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領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 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之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其自應負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 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 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 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 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賠償、前曾因竊盜、加重詐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空調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 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 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SLDM-113-訴-102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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