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昇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假買家之身分向劉怡穎佯稱:想向
劉怡穎買東西,但無法下單,請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
復佯以旋轉拍賣客服向劉怡穎稱:需要通過帳戶認證,須依
指示登錄網路銀行並輸入銀行代號、帳號及金額云云,致劉
怡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16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劉怡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翁昇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黃國智跟我說他欠車貸,款項若
匯進他的戶頭會被扣走,所以跟我借本案帳戶,我沒想這麼
多就借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向告訴人劉怡穎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3年3月22日16時40分,匯款49,986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
後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立卷第9至11頁),復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立
卷第7至8、12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國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向被
告借過本案帳戶,我自己的帳戶也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12至13頁),佐以被告自陳與黃國智僅認識一年多等情
(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與黃國智交情並不深,若黃國
智有借用帳戶收款需求,大可逕向家人或熟悉的朋友借用即
可,何須大費周章轉向不相熟識之被告借用帳戶,且被告猶
願意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國智使用,亦與常情有別。此外,
個人金融帳戶屬高度專屬性之物,倘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借
予黃國智,衡情當會妥善保存相關對話紀錄或書面借據以作
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絕非歷經偵查與審理均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然其於偵查起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益徵證人黃國智證稱並未向被告借本案帳戶乙節較
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其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國智等情,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
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
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
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見前述,顯見被告確於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時,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又被告為於案發時已45歲,自陳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空調業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顯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
會脫節之人,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
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
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
意使用本案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
他人作為匯入、提領所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
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人,果與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領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
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之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其自應負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
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
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
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
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賠償、前曾因竊盜、加重詐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空調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
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
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訴-1022-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