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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9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01.10.57.223)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45-2025030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哲玄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81、8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市縣道168線與○○○路之 交岔路口時,竟無視交通規則,逕自闖紅燈左轉進入該交岔 路口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因此致告訴人許凱傑受有右側 肩膀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第5手指擦傷等傷害,傷 勢非重,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因閃避其才緊急煞車而摔車受傷 ,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去,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遵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 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 49頁、第69頁)在卷可佐,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自陳現從事物流業、月薪4 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須扶養母親、在 外租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危害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雖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本案判決前, 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有遵期賠償,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表示:希望可以給林哲玄1次 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林哲玄應給付告訴人許凱傑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14年2月10日、3月10日前各給付捌仟元,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玖仟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被   告 林哲玄 ○  ○○○○ ○ ○ ○○○             ○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 重機車沿嘉義縣○○市縣道168線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縣道168線與○○○路路口時,闖紅燈左轉進入交岔路口,適 有許凱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見林哲玄急駛而來,為閃避林哲玄所 騎乘的機車,緊急煞車而摔車,造成許凱傑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第五手指擦傷。林哲玄已看見許凱傑 跌倒在地,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 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 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許凱傑報警 而查獲。 二、案經許凱傑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闖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並沒有撞到對方,所以我不認為有肇事逃逸云云。 2 告訴人許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1.告訴人因被告闖紅燈緊急煞車而摔倒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足認被告已涉有過失傷害罪;雖雙方雖未發生物理上碰撞,然此足以證明被告危險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事後逃逸行為,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2.另告訴人跌倒後,被告看到告訴人跌倒卻未救助告訴人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仍逕行騎車離開,足證被告肇事後有畏罪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上述路段時闖紅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之事實。 4 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騎乘普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左轉,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CYDM-113-交訴-112-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彥 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玖萬元 ,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 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 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 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 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 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23至2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4至22所示「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 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 年7月),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42萬,4000 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8萬,5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 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24萬元)之總和,即為本件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32萬,5000元之內部性界 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 ,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 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 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 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 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10年7月、罰金42萬4,000元)總和約為45.6% 、55.1%,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 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7、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8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31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025-02-27

CYDM-114-聲-14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杰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江昕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現金伍萬元、壹萬參仟肆佰元均 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①被告吳信杰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第123至124頁、第130、131頁)、②被害人陳盈潔向本 院陳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其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在高雄某處交予被告,且其已有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案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91頁),以及③前開派出所提供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 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翰倫」、「小財迷」、「阿宏」、使用Line通訊 軟體暱稱「AlexisLi」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 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 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聲羈卷第18頁,偵卷第17至21頁、第95至101頁,本 院卷第26至27頁、第123至124頁、第130、131頁),且其犯 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刑法第3 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 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再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符合前揭偵審中 自白之要件,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 明。  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見本院卷第124、1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其刑,即其本案犯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復衡酌詐欺取財犯行早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 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壯年, 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雖僅有負責向告 訴人蘇碧鶯面交收取30萬元,然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損失高達435萬元,金額甚鉅,況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向多數被害人收取贓款及自人頭帳戶 內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實為嚴重戕害我國國民之財產, 更助長詐騙犯罪之風,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 未合。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且告訴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435萬元,損失甚重,而被告所 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 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 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 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 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遞減其刑,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 69頁),自陳從事木工、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小康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 第132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4 、137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113年11月 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直至於113年12月9日遭警逮捕前 ,10餘日之期間,業有多次與被害人面交渠等遭詐騙之款項 ,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從中不法獲得20萬元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23至124頁、第130、131頁 ),況其本案遭警逮捕前,已有前往高雄向被害人陳盈潔面 交收取渠遭詐騙之5萬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前峰派出所提供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 7頁)等證可佐,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 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從宣告緩刑,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 洽。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 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113年11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至本案遭逮捕前,都在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收取贓款 及拿提款卡提領贓款,此期間總共獲得20萬元報酬,我的報 酬都是我拿到被害人被騙的錢交給對方後,對方才會給我, 就本案我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扣案的1萬3,400元是我獲得 20萬元報酬所花費剩下的,已經花掉18萬6,600元,尚未扣 案。另外,扣案的5萬元是我於113年12月9日在高雄市岡山 區空軍醫院有向一名女性拿的,我拿完錢後,就直接來嘉義 要向本案告訴人拿錢,但就被抓了。會有贓款匯入扣案3張 提款卡的帳戶內,我再用這3張提款卡去提領。空白的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有被害人「陳盈潔」簽名的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都是用來取信被害人。高鐵車票2張則是我去向被害人 面交款項時所買的車票。扣案的IPhone11手機是我自己買來 要做詐欺工作的,另1支OPPO手機也有用來聯繫「劉翰倫」 ,並討論詐欺集團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2 3至1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提 供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及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 89頁反面)等證可佐。  ⒉稽此,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現金5萬 元、1萬3,400元,則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 收。至於被告所稱其擔任車手期間所得20萬元報酬,已有18 萬6,600元花費殆盡(計算式:20萬元報酬-扣案之現金1萬3 ,400元=18萬6,600元報酬),仍屬其所得支配之財物,並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現金30萬元,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空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批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2 有被害人「陳盈潔」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3 高鐵車票。 2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5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7 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8 OPPO廠牌、型號A2Pro5G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9 現金。 5萬元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 10 現金。 1萬3,400元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 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吳信杰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由「劉翰倫」說明及引介, 明知「劉翰倫」所介紹之工作,是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俗稱車手),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劉翰倫」及在飛機群組使用「小財迷」作 為暱稱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 即與「劉翰倫」、「小財迷」、「阿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負責依「小財迷」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 定地點,向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詐術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後,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層轉上手。另一方面,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即以「Ale xisLi」名義,先透過LINE與蘇碧鶯培養感情,繼而以購買 虛擬貨幣參與投資獲利等不實情由,遊說蘇碧鶯出資,致蘇 碧鶯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435萬元之現 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其後蘇碧鶯發現受騙,即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以將計就計方式,誘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次派員前來收款。「AlexisLi」不知蘇碧鶯已察悉渠 犯罪計畫並報警處理,猶延續先前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113年12月9日19時9分許起,透過LINE繼續遊說蘇碧鶯再 出資購買虛擬幣,蘇碧鶯以LINE佯為允諾後,「AlexisLi」 即同日21時23分許以LINE傳訊與蘇碧鶯約定取款時間、地點 ,並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赴約向蘇碧鶯收款。嗣吳信杰接 獲「小財迷」之通知,即於113年12月9日14時許,前往嘉義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圓福門市內,偽以幣商身分 向蘇碧鶯表示欲收款30萬元,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即表明身分將吳信杰逮捕,並自其身上起獲供犯罪使用之行 動電話2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及犯 罪所得合計6萬3,400元之現金,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碧鶯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信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為認罪表示,核與告訴人蘇碧鶯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 片、告訴人與「AlexisLi」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 暱稱「倫」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小財迷」間以Te legram軟體之通訊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行動電 話、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現金(已發 還給告訴人)、被告持有之現金6萬3,400元等證據為憑,堪 認被告自白與實情相符,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向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 空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從被告身上起獲之現金6萬3,400元,其中1萬3,400元部分是 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其餘5萬元部分,為被告向另案被害人陳盈潔收取 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須視另案偵查結果再另為發還或聲請宣 告沒收之處置。末請考量被告為貪圖暴利,捨原本從事之木 工裝潢工作不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是為了能在短時間內賺取現金償債等情,對 被告處以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金訴-12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弘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弘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竟與陳盈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 聯絡……」,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藉 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法獲利100萬250 0元。」應更正為「……,藉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累計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萬2500元,而林桂弘 、陳盈汝則從中各獲得51萬730元、49萬1,770元作為其等報 酬。」(見警卷第10、41、42頁,本院卷第65頁、第81至91 頁);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桂弘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2、73頁),以及陳盈汝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投資人係將會員費陸續匯入被告名下元 大銀行帳戶共30萬6,000元、中信銀行帳戶共69萬6,500元, 合計100萬2,500元,為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不 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堅陳:我是將投資人的會員費從我名下元大銀行帳 戶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OOOO 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OOOO號帳 戶)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使用,而另一半報酬則是以無卡存 款等方式存入與我合作的女性網友所指定的帳戶內,她的名 字是陳盈汝等語(見警卷第10、41、42頁,本院卷第65頁) ,核與陳盈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112 年8月8日間,確有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台新銀行OOOO號帳 戶陸續匯入或以現金透過存款機存入多筆款項等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應堪採信。稽此,本院爰依被告 前開供述及陳盈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認定當時投資人將會 員費係匯至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再 匯入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及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並將部分 不法獲利以前開2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或現金透過存款機存入 等方式交予陳盈汝作為渠報酬,是被告與共犯陳盈汝共同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法獲利100萬2500元,而 被告、共犯陳盈汝則從中各獲得51萬730元、49萬1,770元作 為其等報酬,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該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該法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行 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 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㈢被告與陳盈汝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 而言,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 一罪。被告所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即含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自屬集合犯一罪。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就有價證券 之投資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因而獲取報酬,不僅妨害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亦影響證券投資 顧問之專業性,更損及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其已將本案犯罪 情節及分工方式交代綦詳(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1至34頁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72、73頁 ),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 、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陳尚在就 學、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時間長達約9個月,期間非短、 不法獲利100萬2,500元,金額非微、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⒉緩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 良好,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所犯情節非重 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⑶又為避免被告因獲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促其徹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與共犯陳盈汝不法獲利累計為100萬2,500元,而, 而被告、共犯陳盈汝則從中各獲得51萬730元、49萬1,770元 作為其等報酬,已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1萬73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刑法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   被   告 林桂弘 ○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吳俐萱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以有償之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 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下稱A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 意聯絡,並申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King」 之帳號,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在嘉義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 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IG帳號「kingstocktw」 分享「King當沖實戰日誌」,每日或不定時張貼操作股票之 對帳單截圖等貼文,以吸引不特定大眾與其聯繫,俟蕭群耀 、蕭力瑋、蔡澤宏、蔡佩倫、劉威志、黃偉倫、曾采蘋、林 伯岳、毛建堯等9人瀏覽上揭訊息後,依該訊息所載之LINE 聯絡方式與林桂弘聯絡後,經林桂弘招攬而以每月為1期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或雙月為1期4500元不等之 代價,付費加入成為會員,並加入林桂弘在LINE所創立暱稱 為「King當沖實戰日誌」帳號之群組,會員付費後,林桂弘 再以LINE暱稱「King」、「King小幫手」等帳號提供威盛、 宏達電、華新及新盛力、高林、東鹼、鈺創、建漢、綠界科 技、陽明、東陽、威盛、倉和、漢翔、華經、精剛、華孚、 宏達電、華城及萬海等個股之評論、投資技術分析意見,供 付費會員作為買賣個股之參考,林桂弘即以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收取前揭報酬合計30萬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收取前揭報酬合計6 9萬6500元,藉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 法獲利100萬2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桂弘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King當沖心法教學筆記」、「kingstocktw」網頁貼文截圖照片、「INFO-免費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有付費的網友每日會收到每日盤前國際產業知識快訊或一次性的共同整理的投資股票相關講義。另外,我們請工程師撰寫程式,所篩選出趨勢偏多的股票,每天會推播至「課後交流群」,但這是公開的群組不用付費。至於什麼時間點、多少元可以買進,以及停損是多少錢、當天進場時間點及價格是付費的網友自己去解讀;收取的款項是網友訂閱每日盤前國際產業知識快訊或一次性的共同整理的投資股票相關講義的費用云云。 ⑵坦承獲取報酬100萬2500元,與A女是各50%平分利潤之事實。 2 ⑴證人蕭群耀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蕭群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蕭群耀證稱:「King當沖實戰日誌」,主要是透過IG限時動態推廣投資顧問服務,像是加入群組後會帶領操作股票,若要加入群組,每3個月收取約2500元、3000元之費用,群組内會告知如何買賣股票。我繳交了加入群組的會費,LINE群組内暱稱「King」的人會告知當天進場時間點及價格,該群組為單向交流,群組内成員無法發送訊息至群組内。我有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我曾經參考「King當沖實戰日誌」買賣過威盛、宏達電、華新及新盛力等股票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3 ⑴證人蕭力瑋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蕭力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蕭力瑋證稱:我於111年間在「股市籌碼K」手機APP看到LINE暱稱為「King」的人時常分享自己操作股票的心得,並留下他的IG「King當沖實戰日誌」,111年4月間我加入他的LINE,暱稱顯示為「King小幫手」的人告訴我可以訂閱「KING交易日誌」的「當沖心法教學筆記」,訂閱費用為每月3600元,早鳥優惠為每月2500元,雙月則為4500元;「King」的人主要是分享股票當沖的操作,他會在開盤前分享今日精選的幾檔個股,並於盤中交易時在群組分享他進場的時點,但是不會分享出場時點,是等到收盤後他才會在群組分享對帳單與線圖,向我們教學為何要如此操作,以及進出場的判斷條件為何;我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曾參考林桂弘提供的個股而進行買賣高林、東鹼、鈺創及建漢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蔡澤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蔡澤宏提出之網頁資料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蔡澤宏證稱:我於110、111年間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廣告貼文,主要是教股票投資當沖,有付費加入該平台「King當沖實戰日誌」,當時每月收費為2000元至3000元,我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我付費加入該學員群組後,有取得一個pdf股票投資相關講義(名稱:KING當沖心法教學筆記),該群組每日上午9點、10點間,會固定推薦2、3當沖股票標的,提供個股的支撐、壓力點位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5 ⑴證人蔡佩倫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蔡佩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蔡佩倫證稱:我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原本在「King當沖實戰日誌」群組都是免費的,後來停止更新,平台負責人在LINE群組裡告知,若要繼績獲得操作資訊就要付費每個月2500元,我支付3筆2500元後,林桂弘就幫我拉到新的LINE群組,在新的群組裡,他一開始有分享幾個與股票相關資料,他會分享更多股票操作細節,例如在哪個時點、哪個價位做買賣股票操作;如果沒有準時支付該2500元費用,林桂弘都會即時主動把沒繳錢的成員踢除;曾參考林桂弘提供的個股而進行買賣綠界科技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6 ⑴證人劉威志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劉威志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劉威志證稱:我約於110年間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追蹤一段時間後,覺得預測還算準,而且投資策略大部分都是放空,與坊間作多投資策略不同,我就付款參加會員,每個月的月費是3000元,大概參加6、7個月左右,通常是每個月月底會詢問我要不要繼續加入會員,如果願意的話就繼續匯款維持會員資格;「King當沖實戰日誌」每天在LINE群組傳訊息告訴會員哪幾支股票可以放空,通常是每天推薦3、4檔當沖放空標的;我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King當沖實戰日誌」曾推薦過我當沖放空陽明、東陽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7 ⑴證人黃偉倫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黃偉倫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黃偉倫證稱:我於111年10月有付費訂閱「King當沖實戰日誌」,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每次匯款新臺幣2、3000元,他用通訊軟體Line回傳一些投資資訊給我,内容是和現股、大盤有關。我曾經參考操作買賣威盛、倉和、漢翔、華經等幾十支個股,因為他每天提供的是當天的當沖資訊,每天大概提供1到3支適合做當沖的股票,每天的股票都不一樣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8 ⑴證人曾采蘋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曾采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曾采蘋證稱:我在IG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表示付費可以訂閱他的投資教學,就詢問Kingstocktw表示付費可以加入LINE群組,群組内就有投資的相關資訊,收費方式是1個月2000至3000元,我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加入LINE群組,會在裡面報個股點位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9 ⑴證人林伯岳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林柏岳提出之網頁資料截圖照片、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林柏岳證稱:我有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的廣告,主要是推廣股票當沖投資顧問服務,加入特定群組,每月支付2000、3000元,我加入群組後能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負貴人操作當沖的自動推播訊息,該訊息提供股票代碼、空方或多方觀察及關鍵點位等,訊息最後也有提到「免責聲明:本資訊僅供教學驗證,無任何推薦買賣之建議」;我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該LINE特定群組是以自動推播系統,提供空方或多方觀察、股票代碼及短撐壓等關鍵點位;我曾經參考購買過精剛、華孚、宏達電、華城及萬海等股票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10 ⑴證人毛建堯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毛建堯提出之網頁資料截圖照片、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毛建堯證稱:我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的廣告,我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他會提供幾支股票的好壞資訊給我,但詳細到底提供那些資訊,真的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每月要付2500元,會提供講義給我參考,每個月都有繳費用就可以繼續待在特定群組内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11 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6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68158號函及附件之「kingstocktw」網頁貼文截圖照片、「King當沖實戰日誌」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⑵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 ⑶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官依據被告上開帳戶所製作之統計表。 ⑴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具體個股、放空及價位之資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加入之會員收費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獲得不法報酬合計100萬25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 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 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 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 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按刑法中以經營或執行業務 之型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該罪在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 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即所謂營業犯、業務犯及常業犯等 ),在學理上即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實質上一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 反覆實行之犯意,於前開密接期間,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招攬多數會員,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A女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00萬2500元, 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27

CYDM-113-金訴-925-20250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 號、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1至4及如附表編號㈡、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秀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其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OO歲,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非是。又衡酌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侯羅玉英、張誼瑄分文,亦未徵得 渠等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69號卷第3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 除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朴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各由偵查機關偵辦及尚 在法院審理中,是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 罰金或拘役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斟酌被告就犯竊盜罪2罪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 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 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 2次竊盜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侯羅玉英所有之健保卡1張,以及告訴人 張誼瑄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郵 局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 印章1枚,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屬其犯罪 所得,然前開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駕照均可向行政機 關或金融機構申請補發,而印章亦可重新刻印,是前開物品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㈠ 1 灰色包包。 1個 侯羅玉英 2 現金。 4,200元 3 SONY廠牌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1支 4 老花眼鏡。 1副 ㈡ 1 掛有小馬吊飾之奶灰色包包(價值2,000元)。 1個 張誼瑄 2 工作本。 1本 3 現金。 3,5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蕭秀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9日7時 50分及同月25日6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0號(朴子市立殯儀館)及嘉義 縣○○鄉○○路000號(新港生命紀念館仁愛廳)前,見侯羅玉英 及張誼瑄分別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OOO- OOOO號自小客車停放停車場離開,且車子未鎖之機會,即徒 手開啟上開機車座墊及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侯羅玉英包包 乙只(內有新臺幣4200元、SONY手機1支及健保卡等物)及張 誼瑄所有之包包乙只(內有新臺幣3500元、提款卡、駕照及 健保卡等物)得逞後,隨即駕駛其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誼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源於第二次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誼瑄及被害人侯羅玉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7張附 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二 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CYDM-114-朴簡-38-20250227-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輝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50分至52分間,在嘉義縣○ ○鄉某檳榔攤(地址詳卷)外徘徊,見該檳榔攤員工代號BN0 00-A11305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 走至冰箱拿取物品、背對門口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6時55分,闖入前開檳榔攤內,A女見狀受到驚 嚇,即往檳榔攤後方廚房跑去、躲避甲○○;詎甲○○緊追不捨 ,待其追上A女後,旋以雙手環抱A女,致渠無法掙脫,且不 顧A女抗拒及呼救,仍以一手撫摸A女胸部,另一手伸進A女 短裙內撫摸A女下體,以此強暴方法猥褻A女得逞。經A女之 雇主因聽聞A女呼救聲而下樓查看,驚見此景,遂奮力將甲○ ○拉離A女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21至 22頁,本院卷第116、170、175、177頁),並據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且有本案檳 榔攤監視器於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50分至55分間拍攝到被 告在外徘徊、告訴人因被告闖入該處並追至渠身邊而驚慌之 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述時 地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掙脫,並多次徒手觸碰告訴人胸 部及下體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 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1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是其本案 所為應分別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第179頁、第181至183頁),並有被告之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  ⒉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檳榔攤前徘徊,是要對女生做色 狼的動作及摸尿尿的地方;我想要全身舒服,摸女生小褲褲 、尿尿的地方,我會舒服;我知道不可以摸女生尿尿的地方 、不可以抱抱女生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經本院詢 以「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係基於自己想法所述?」,則答稱 :對(見本院卷第175頁),並供稱:「(問:依你歷次陳 述,你會對告訴人做這些行為,是因為你知道抱抱女生、摸 女生胸部或下體會讓你覺得舒服及開心,所以才選擇去做這 些事?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176頁),況被告原 在檳榔攤外徘迴,等到告訴人走至冰箱前拿取物品而背對門 口時,始闖入檳榔攤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此有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強抱告訴人、碰觸告訴人胸部及 下體之行為,為法所不允許之事,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並無異常,是被告既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復無積極事 證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致其①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③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 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所為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79頁、第181至183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妳現在的身心狀 況為何?)有點緊張害怕」;對方力氣太大,我有一直反抗 嘗試拉開對方的手,並大聲叫他滾開及呼救,當時我很害怕 ;過程中,我都有大聲反抗,但他還是強行侵犯我等語(見 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衡酌被告係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致渠無法掙脫,且不顧告訴人抵抗及呼救,仍徒手撫摸告 訴人胸部及伸進告訴人短裙內撫摸渠下體,直至告訴人之雇 主因聽聞告訴人呼救聲而下樓查看,驚見此景,復經告訴人 與雇主合力方將被告拉離告訴人之情節,是告訴人因其突遭 被告強制猥褻,造成其身心傷害非微,亦未見被告所為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 件不符,本院認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趁告訴人獨自1人在檳榔攤時,逕 自闖入該處,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 掙扎,且不顧告訴人抵抗及呼救,仍觸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 等猥褻行為,其僅為滿足己身性慾,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感受 ,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非微,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衡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或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89頁)、因智能障礙而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YDM-113-侵訴-34-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許銘麟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許銘麟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被告陳韻涵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7

CYDM-113-附民-647-20250227-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BM000-A11301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BM000-A113018A之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代號BM000-A113018A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前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Inst agram社交軟體,認識代號BM000-A113018(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後,2人遂於112年4月間 交往,並同住在A男嘉義縣○○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鄉 住處)迄今,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現有同 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而A男明知B女之年齡,竟基於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 ,在B女位於嘉義市○區居所(地址詳卷,下稱嘉義市居所) 之房間內,經滿14歲之B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 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B女因此懷孕;嗣於113年7月間 產下1女,並由醫療院所人員通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男(即代號BM000-A11 3018A)既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B女之身 分遭揭露,且被告與B女現同居在○○鄉住處,並共同照顧其 等所生之子(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4 、116頁),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B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及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 卷第64、84、113、114頁),核與證人B女之母(即代號BM0 00-A113018B)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 ,並據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頁,偵 卷第1至2頁),且有嘉義市居所之建築物外觀照片(見警卷 第12頁),以及B女繪製其與A男為性交之房間環境位置與物 品擺設圖(見警卷第13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係OO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12年9月間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 時則為滿18歲之成年男子,此有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存卷可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 被告與B女於上述時間交往後,即同住在○○鄉住處迄今,並 共同照顧其等所生之女,此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4、116頁),並有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在卷 可參,是被告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洵無疑義。而被告所為上 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僅以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與B女間現有同 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見本院卷第7頁),尚有未洽,附 此指明。 ㈣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已明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揭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 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B女為性交行為,影響B女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考量被告行為時與B女具有一定情 誼關係,僅因其自制力不佳,始在不違反B女意願下,對身 心均未臻成熟之B女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雖 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20分到庭,竟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31頁),其即致電本 院表示:我要照顧與B女所生之小孩才未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復經本院傳喚其應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 到庭,仍無故未到,並向本院表示:我要照顧小孩、希望能 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嗣本院依法拘提被告後,其 於113年12月13日遭警拘提到案,本院旋當庭告知其應於114 年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 然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79頁),直至同日下午4時20分逕 自到院,並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且因被告表示:我想要再開1次庭,我下次一定會準時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應於114年2月20 日上午11時20分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5頁),其卻 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103頁),經被告向本院詢問:114年 2月20日庭期可否改至同日下午進行等語,而本院書記官則 告知其應於同日下午2時至本院報到等情,其依然未到(見 本院卷第107頁),詎其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自行 到庭,本案始能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顯見被告未能重視本院念及其與B女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 一時難以覓得親友代為照顧之機會,一再無視法院諭知及誡 命,其所為不僅延宕訴訟,更徒生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 度不佳。再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被告屢傳未 到,漠視法院命令,顯見對其自身所涉案件毫不在乎之態度 ,顯然未能真心悔改,請從重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 ),以及B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原諒他,希望能給 被告最輕的刑度,我們的經濟來源都是靠被告去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97頁)、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侵訴-33-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賴家縈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賴家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被告陳韻涵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7

CYDM-113-附民-5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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