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吉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
1段與新美街路口時,因其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適員警
江昀龍、許如瑜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違規情
形,遂上前攔停並告知攔查理由,邱吉智未待員警完成舉發
交通違規及製作通知單流程,竟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不顧員警江昀龍、許如瑜當時仍站在甲車左側
車門旁,先駕駛甲車倒車,江昀龍見狀即以雙手抓住甲車之
左後視鏡,許如瑜則以右手壓在駕駛座之車門,左手抵住左
後視鏡,試圖阻止甲車移動,邱吉智仍持續倒車往後移動,
之後往前駕駛,迫使許如瑜、江昀龍向旁退開,再駕駛甲車
沿民生路一段離去,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交通稽查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攔停稽查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昀龍、許如
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
像截圖5張(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51頁公文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1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5至2
5頁),及員警江昀龍、許如瑜傷勢及公務警車車損照片4張(
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拘
役40日,及諭知緩刑2年,目前在緩刑期間,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
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收入需供給父母生活費),於本院審理時與員
警江昀龍、許如瑜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NDM-113-訴-76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