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旻蓁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呂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至第6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許」、起訴書 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及第9行至第10行「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字刪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曉潔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均於本案詐欺集團 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亦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 於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犯 行,自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 造成告訴人李曉潔等6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併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告訴人劉已世 表示希望被告能全額返還其受騙款項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1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 ,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蔬果市場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其 他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資料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李曉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芳」之帳號向李曉潔佯稱:可至「京城」網站(網址:http://www.tnyjlo.top/tny.jlo/.)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曉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 9時37分許 10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2 劉曉融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之帳號向劉曉融佯稱:可「京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曉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9分許,應予更正) 45,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3 洪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1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偉忠」之帳號向洪麗娟佯稱:希望代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玥璱(芬琳漆)」之帳號訂購油漆35桶云云,致洪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 12時52分許 5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112年9月7日 12時58分許 50,000元 4 劉已世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京城客服NO.201」之帳號向劉已世佯稱:可至「京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已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112年9月1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5 王俞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盈(Tomi)」之帳號向王俞翔佯稱:可至「興聖」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俞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 9時27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6 江亭樂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妮」、「京城客服NO.168」、「京城客服NO.201」之帳號向江亭樂佯稱:可至「京城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亭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 9時6分許 5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呂俊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潔、劉曉融、洪麗娟、劉已世、王俞翔、江亭樂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求職將本案本案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給他人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借給朋友許金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潔、劉曉融、洪麗娟、劉已世、王俞翔、江亭樂於警詢之指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等6人於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許金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事實。 4 被告本案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YDM-113-金簡-312-202411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謝芷瑜 被 告 趙星柔 黃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士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士勛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士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士勛、訴外人李旻蓁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不確定故意,由李旻蓁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予被告黃士勛 後,再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詐騙集團成 員,被告黃士勛則依帳戶收款額度進行抽成,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前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進入上 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 1萬元,又李旻蓁已於調解時賠償原告7,000元,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勛賠償尚餘損害3,000元 等語。  ㈡被告趙星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 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 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及112年4月26日 上午10時29分許,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 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月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原告, 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4 日晚間9時許,匯款1萬元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星柔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黃士勛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趙星 柔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士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趙星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士勛賠償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士勛、李旻蓁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原告,致其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 款1萬元至李旻蓁上開中信帳戶內,而李旻蓁已賠償原告7 ,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674、1147、1222、1246、1309、15 27、1566、1796、1912、2073、2117、2173、2293、2567 、2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9、15156、21565、24516 、25481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黃士 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勛賠償其尚餘損害3,000元,應屬有 據。   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黃士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黃士勛(113年7月29日公示送達, 113年8月18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士勛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士勛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趙星柔賠償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告訴被告趙星柔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8、10708、109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系爭郵局帳戶原為被告趙星柔之 薪轉帳戶,被告趙星柔因應徵服飾模特兒,應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ROSE接單教學」之網友要求而交付郵局 帳戶,被告趙星柔亦遭「ROSE接單教學」所指示之客服人員 詐騙72萬元而受有損害,故不能排除被告趙星柔係遭詐騙集 團騙取郵局帳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查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即難認被告趙星柔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星柔給付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勛應 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2

TCEV-113-中小-2275-202411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應刪除以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等語,然被告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3行所載經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自無從構成累犯,是 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1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林振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 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 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與文昌街口前,因未打方向燈 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桃交簡-1609-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云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云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向黃政霖借用經黃政霖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車牌,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 國113年8月某時許至113年10月16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 ,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 ,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黃政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車牌遭註銷之自用 小客車得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即向黃政霖借用偽造之車牌懸 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ARV-30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懸掛於自用小 客車行使,屬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梁云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云鴻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遭註銷,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黃政霖(另行偵辦中)借 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上開偽造車牌懸 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16 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與吉林北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云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向黃政霖所借用,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足認前開扣案物屬黃政霖所有,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1

TYDM-113-桃簡-2672-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擅入進入他人 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考量被告竊得 之財物僅有金融卡1張,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 其他法益之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吳志遠,再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竊得之農會金融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吳志遠,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6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徒手開啟吳志遠住家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大門後進入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志遠之農會金融卡1張得逞, 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屋主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農會 金融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志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壢簡-1247-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陳依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旻蓁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14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嗣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造成原告受有新 臺幣41萬8,100元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請 求本院查詢12人金融帳戶資料,惟本件原告既非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即應先為舉證及說明相關情形,然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內所載、所附之對話紀錄內容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 (對話及匯款期間均長達約一年之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等14人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又民事訴訟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受訴法院並無為原告蒐證以尋找其起訴對象為 何人、何在之義務,對原告所泛指之帳號持有人即潛在應訴 者之隱私亦恐有侵害之虞,是本院自無從僅據原告所提上開 資料即依職權查詢高達共12人金融帳戶資料。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5

SJEV-113-重簡-2324-202411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已將本 案機車及鑰匙返還告訴人,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 之財物、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 匙1串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 第3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邱明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銳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余建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得逞 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為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邱明銳,且當場扣 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余建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建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1臺及鑰匙1串,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YDM-113-壢簡-2151-2024110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明瑱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 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郭秋 月自北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路旁走出欲穿越北龍路(由西往東 方向穿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黃 郭秋月走出之位置距離附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未滿100公尺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即貿然自路旁走出而進入車 道,旋即遭吳明瑱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腹腔內出血 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 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 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⑶ 日5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郭秋月之子黃永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吳明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參交訴卷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郭 秋月之子黃永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 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參相字卷 第51頁、交訴卷第43至45頁),然其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 因本件事故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 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 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 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2年4月3日5時39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過失致死 罪。   ㈢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吳明瑱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黃郭秋 月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 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2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參偵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之過失,尚不能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 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被告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45頁)。是 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參以其事後無 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交 通安全,肇使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 之憾事,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 害非屬輕微,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均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再衡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曾有因無照駕車過失傷害 之刑事犯罪紀錄(參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卷第15、23 頁),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張建偉、陳寧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YDM-113-交訴-51-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律廷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5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律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律廷與王以練(原名王思婷)原為朋友關係,王以練雖非其 女朋友,但其因主觀上認為王以練另有感情交往對象,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王以練名譽,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加重誹謗、散布猥褻物品、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 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 、無故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取得王以練手機(取得過程未犯檢察官所指之搶 奪罪,詳原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後,未經王以練、吳孟欣 同意,即將該手機內之王以練與暱稱為「吾喪我」之人(即 吳孟欣)之非公開而僅涉私德事項之對話紀錄(含言論及談話 )複製、匯出至其行動電話,嗣接續於109年10月3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8樓之居所,冒用王以練之名義,以王以練之原 名「王思婷」及王以練之大頭照,創設暱稱為「elaine.tra sh」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下稱系爭IG 帳號),並創設暱稱為「謝必安」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帳號等電磁紀錄,又將王以練裸露上半身、裸露下體、從 事口交行為之私密影像(前二者經其以黑線、圖案遮擋乳頭 、下體,但此些私密影像仍屬猥褻物品,並為敏感性個人資 料)及王以練姓名、大頭貼及從事設計工作之粉絲團之個人 資料、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擷取關於王以練性行為之部分言論 及談話之截圖與文字,上傳、張貼於系爭IG帳號,並以「謝 必安」臉書帳號於臉書上傳、張貼王以練之下體照(無遮檔) ,供不特定人觀覽並散布於眾,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散布猥褻物品、散布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損害王以 練名譽之事、無故竊錄王以練與吳孟欣間之非公開言論及談 話並予以無故散布、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所持有王以練 之秘密,嚴重損害王以練之名譽並致生損害於吳孟欣、IG對 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 上開居所,以其所創設之系爭IG帳號,傳送其所拍攝王以練 住處之照片、與「這一切的一切都不會停止的,再來就是傳 單會印妳家地址跟妳的車牌,還有所有聯絡方式喔」、「這 些都會分享出去,設計跟刺青,你都不用做了,只敢已讀喔 ,講話啊,我會發到爆料公社」等加害王以練名譽之文字予 王以練,致王以練心生極大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以練、吳孟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律廷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2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原審就檢察官起 訴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搶奪犯嫌為無罪判決,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④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⑤同法第 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罪、⑥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 話罪、⑦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他人非公開言 論談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雖未經起訴 意旨所載明,但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上開罪名,原審已於審理時對當事人、辯護人為諭知而 給予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已足,被 告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且當庭坦認不諱,爰變更起 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 接時地所為,各舉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 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之一罪,勉可贊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7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第3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按此罪之主刑最高度,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主刑最高度 ,同為5年,但此罪之最輕主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併科罰 金,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最輕主刑雖亦為有期徒刑2月 ,但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最輕 主刑為罰金,相類見解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 告僅因細故便創設網路社交軟體帳戶張貼告訴人裸露照片及 私密影像,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況被告以網路刊登 告訴人上開照片影像,其影像閱覽範圍廣大,以現今網路資 訊難以完全清除之特性,上開損害將持續對告訴人造成影響 ,甚且被告更以此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難認輕 微,另權衡被告所涉犯之法條,被告之犯行相較該等規定之 法定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雖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雖與告訴人雖原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但並非告訴人所認可 的男朋友,而被告在主觀認為告訴人與他人有感情往來,竟 起上開7罪之犯意,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不但損害 吳孟欣、IG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 害,被告還不停手,再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極大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為不該。 且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原審為調查被告所否認情形, 尚多耗司法資源,被告更未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 何彌補,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然被告終能於告訴人哀求 之下,下架系爭IG帳號及相關私密影像、A對話紀錄截圖、 個人資訊,而停止繼續散布、公開傳述之狀態,就此應稍對 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 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 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 述量刑原則,況被告所為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 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 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所為上 開犯行固有未當,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經告 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 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08-202410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庭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庭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1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杜姸鈺、王曉娣,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 為。 二、案經杜姸鈺、王曉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庭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平 常沒有在使用,提款卡連同密碼因不明原因而遺失,我沒有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杜姸鈺、王曉娣就上開被 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 ,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 堪認定。  (二)觀察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8月15日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所示,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7月24日止,僅 有計13筆之交易紀錄,而迄至112年7月24日(即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款之前1日),該帳戶內僅剩餘新臺幣(下同)32元等情 ,有上開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 可徵該帳戶實際上並非作為被告近年日常生活使用,反而與 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使用且帳戶內幾乎 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財產損害之犯罪手法相符。復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 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 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 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 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 、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已足。是綜合上開事 證,審酌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 能確保對本案帳戶已取得實際控制之權。復佐以本案帳戶之 上開使用情形,及被告並非全無知識經驗之人等情,足認被 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 容任上開帳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匿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心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已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因為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平常很少使用,所以我 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且與提款卡一同放在卡套裡面,密 碼是我先生的出生年月日,我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除了 提款卡遺失外,錢包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74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57、58頁)。然查,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 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 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 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 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而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 力當得認知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重要性,提款卡密碼既為其配 偶之生日,實無再行書寫於紙上,甚至與提款卡一併保存之 必要,避免徒增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竟捨此不為,仍 將密碼書寫於字條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卡套內,顯與常理 有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杜妍玉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7月2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向告訴人佯稱以7-11交貨,需先簽訂金流協議等語,致杜妍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53分 4萬9,987元 曾庭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杜妍玉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8951號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8951號,第45至51、75至7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0993894號函暨曾庭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112偵58951號,第25頁) 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54分 4萬9,987元 ⒉ 王曉娣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fb、蝦皮等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購物網站 蝦皮之交易遭凍結,需進行線上驗證等語,致王曉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11分 4萬9,984元 曾庭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王曉娣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8951號卷,第79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8951號,第93至94、99至101、163至16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0993894號函暨曾庭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112偵58951號,第25頁) ⒋王曉娣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8951號卷,第103至112、157頁)

2024-10-30

TYDM-113-金訴-676-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