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豐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日9時59分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洪從議、鄒曉婷、傅彥瑋、陳浴萸、連彗杏、
李姿瑩(下稱洪從議等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洪從議等6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林建豐(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遺失金融卡,而
密碼為伊生日,可能遭熟人撿去利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洪從議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洪從議等6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洪
從議等6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
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
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
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67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職為義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4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
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
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
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
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詐欺洪從議等6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
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洪從議等6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再者,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號碼、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
,復於偵查中辯稱可能是認識的朋友撿到(提款卡)吧,朋
友知道我的生日,應該是他們撿到的,我懷疑,不過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0頁),然以現今輸入提
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
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
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
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
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洪從議
等6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縱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係遭知道其生日之友人撿走,然該友人憑空猜到提款卡之
密碼即為被告生日號碼進而使用本案帳戶之機率亦微乎其微
,且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且有上開猜想之情形下,理應積
極有所處置(例如:向友人問詢索討、辦理掛失、報警處理
等),惟被告竟遲至6月20幾日方辦理掛失,更未曾因懷疑
友人撿走提款卡而向其詢問索討,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
所辯委不足採。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容
,洪從議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匯,與一般遭
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於11
1年6月1日9時59分許至同年月5日9時50分許間,即交予本案
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
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洪從議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洪從議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6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洪從議等6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洪從議等6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洪從議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洪從議等6人和解或調解,
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
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洪從議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從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9時1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麗群」、「客服805」與洪從議聯繫,佯稱可至「bschopfe.com」投資網站從事假交易以獲取傭金云云,致洪從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林建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6月1日 9時59分許 10萬元 2 鄒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暱稱「林凡」與鄒曉婷聯繫,佯稱可透過「倫敦金期貨」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致鄒曉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日 17時49分許 3萬元 3 傅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王曉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與傅彥瑋聯繫,佯稱因遭詐騙帳戶凍結,急需借款2萬元周轉云云,致傅彥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12時1分許 2萬元 4 陳浴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架設假投資網站「萬州金業」,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倫敦金以獲利云云,陳浴萸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註冊加入該投資網站,並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12時23分許 1萬元 5 連彗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間,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李明鋒」與連彗杏聯繫,佯稱可透過「BLede」網站投資獲利,並可透過「李明鋒」獲得內線消息云云,致連彗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 9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5日 9時50分許 2萬元 6 (併案部分) 李姿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Jh」、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豪」與李姿瑩聯繫,佯稱可幫忙申請通過有限額之境外人士擬定名額,之後投注即可百分百中獎云云,致李姿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12時3分許 2萬5,399元
KSDM-113-金簡-119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