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益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耀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 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始末: (一)抗告人原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執業期間之民國 96年7月29日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抗告人有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 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 執照。」之違規,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民國 98年3月4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95524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1780號 裁定撤銷,發回臺北地院後,再經該院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 13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二)抗告人後又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 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逾越法定期 間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再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仍認原處分已於98年3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 力,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 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 執業登記,此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故原處分及 原確定裁定均違法、違憲,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原審業已依職權查明原處分之送達日期為98年3月8日,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遲至113 年1月15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原審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為106年6月2日公告之司法院釋字 第749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 字第1156號裁定,亦係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 ,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然上揭原因案件既已確定,抗告人應循再審途徑救濟始為正 辦(再審是否合法則屬另一事),抗告人重複對原處分起訴 提起行政訴訟不具實益,因為不會改變起訴因逾期而不合法 的事實,起訴既不合法,當然也就不會審究原處分是否合法 ,而應予撤銷的實體事項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7

TPBA-113-交抗-38-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即 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異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裁定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 規定,視為抗告,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抗告人雖主張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違憲,難道不想請律師或沒錢請律 師就無訴訟資格云云。惟此主張尚難認抗告人就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已為釋明,從而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 1,000元,並提出委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7

TPBA-113-訴-931-202412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林瑩芸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 署系爭合同書已約明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為任 何法律行動之解除條件,應拘束兩造。系爭合同書下方所載 :「…本協議書亦承諾不再對上述五位家庭成員中任何人提 起訴訟,或者倘若有對他們提起訴訟,本協議將無效,並立 即生效」等語,雖經上訴人劃除,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該 刪除部分仍為系爭合同書之內容。上訴人嗣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107年度訴字第690號、108年度訴字第6 64號民事訴訟,系爭合同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上訴人依系爭合同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48萬1,984元本息,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 ,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 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第一審共同被告梁鳳娥,對上訴人屬給付不能,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為49萬9,494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 訴人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上 訴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然不得再依系爭同意 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1832-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HUYNH THI NGOC THUY(黃氏玉翠)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釗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佳 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21 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 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 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 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 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緣原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與國人伍O忠(下稱 伍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 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來臺停留簽證。該辦事處經 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伍君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 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4月2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原告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 件後,難以判斷原告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 ,業就原告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 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12年4月2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 申請,作成核准原告居留簽證及准許結婚證明文書驗證之處 分。 四、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及被告應就 申請案件作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第1項)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 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 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 居所。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 其佐證文件。五、申請日期。(第2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3項)申請由委任代理 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為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及第5條 所明定。足見現行法規定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文 書驗證),應以書面記載方式為意思表示。故申請結婚文件 證明應由申請者本人提起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為之,他 人代理申請者應提出委任書為憑,否則,不生申請之效力。 又非申請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處分受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亦無從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對於該 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稽之卷附111年11月4日文件證明申請表所載(見原處分卷第2 3頁)之格式及其全部內容,足認位於該申請表下方之「10. 申請人簽名」始為表示本件申請人之欄位,該欄位確實僅由 伍君獨自簽署,並無填載原告姓名甚明,亦經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此事實亦表示不予 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84頁)。再者,上開申請表之末欄框 已載明:「如非本人申請,受委託代理申請者請填寫下列資 料……(註:表明代理人及申請人之資料)」,而本件申請表 之申請人欄不但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復無出具委任書憑 認原告授權伍君代理申請之意旨,基於法定書面程式要件, 無從徒因申請表之內文有書寫原告姓名之外文字樣即謂其為 本件申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認定為本件申 請案件之申請人,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亦無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自不得對被告就伍君申請案件所為之駁回處分不服 ,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依伍君申請案 件,作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自不備起訴合法要 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及被告應就其 申請案件作成准許原告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 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1項)外國護照之簽證, 其種類如下:一、外交簽證。二、禮遇簽證。三、停留簽證 。四、居留簽證。(第2項)前項各類簽證之效期、停留期 限、入境次數、目的、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外交部定之。」「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 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 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分別為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4條、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再依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 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 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2項) 前項所定有效外國護照,其所餘效期應在6個月以上。但條 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 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 文件。」、第9條「(第1項)本條例第10條所稱短期停留, 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6個月之停留者。(第2項)停 留簽證之效期、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國籍、來我 國目的、所持護照種類及效期等核定之。(第3項)停留簽 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 、第10條第1項「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括過境、觀光、探 親、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商務、研習、聘僱、傳教 弘法及其他經外交部核准之活動。」、第11條「(第1項) 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 之居留者。(第2項)駐外館處簽發之居留簽證一律為單次 入境,其簽證效期不得超過6個月;持證人入境後,應依法 申請外僑居留證。(第3項)在我國境內核發之居留簽證, 僅供持憑申請外僑居留證,不得持憑入境。」、第13條「( 第1項)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 、投資、傳教弘法、執行公務、國際交流及經外交部核准或 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第2項)申 請前項所定簽證,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 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但不須經許可者, 不在此限。」等規定,可見停留簽證為在我國停留期間在18 0天以內之短期簽證;而居留簽證則指停留我國期間為180天 以上之長期簽證。二者之簽證目的不同,應檢附之申請文件 各異,主管機關審核要件互殊,自應分別提出申請,無從彼 此沿用代替。  ⒉復按我國對外國人之簽證,旨在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 益,規範外國護照,此稽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之立法 目的可明。足見簽證為國家主權之對外作用,申請簽證極具 鄭重性,為表彰及強化其效力,並避免日後事實模糊,陷於 無謂爭訟,虛耗行政資源,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明定申請簽證為書面要式行為,因此申請簽證之種類悉 以申請書所表示者為準,性質上與一般私權行為之非要式性 相迥異,不能相提併論。是以,申請人於簽證申請書已表明 其申請簽證之種類者,別無再探究與其內心真意是否相符之 必要。其由他人代繕者申請人仍應自行確認書面填載者與其 本意是否一致,無從於日後藉詞爭執書面記載非其本意。(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觀諸原告之簽證申請書表已填載:「申請何種簽證 1、種類 :停留簽證」、「訪臺目的:依(探)親」等項甚明(原處 分卷第21頁)。綜觀上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係申請在我國 停留期間在180天以內之停留簽證,而非停留我國期間為180 天以上之居留簽證,並無疑義。雖然原告之簽證申請書表填 載「預定抵臺日期:2022/11/30」、「預定離臺日期:2025 /11/30」,仍無礙原告於簽證申請書已表明其申請簽證之種 類為「停留簽證」而非「居留簽證」,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見解,本件別無再探究與其內心真意是否相符之必要 。基上,本件依原告之111年11月22日簽證申請表所載,既 為申請停留簽證,並非居留簽證,原告既未曾依法提出居留 簽證申請,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其11 1年11月22日之簽證申請表,作成准許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即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命補正,亦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111年11月4日文件驗證申請表之申請人, 其111年11月22日簽證申請表,亦未就依親居留簽證提出申 請,是其訴之聲明第2項均未先經申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訴請撤銷原處分,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予以駁回。訴願決定雖未論述及此,而以訴願無理由駁 回,係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又原 告提起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 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2

TPBA-112-訴-1330-20241212-1

聲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等在卷可證,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2

TPBA-113-聲再-1-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兵役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蔡昀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 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西園郵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並於同年月26日經原告領取 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郵件最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43頁 )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5 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0

TPBA-112-訴-1007-2024121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施國珍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6日7時52分,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 、民權東路北向匝道(下稱系爭路段),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 時速為118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70公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以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7199958 7號、第A72000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 訴人予以舉發,上訴人提出申訴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 上訴人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2年12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1999587號、22-A7200037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業經修正之故,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不論本件測速照相器 前已設有限速告示牌、測速照相器設置位置符合規定,本件 仍屬舉發機關員警隱匿性之違法執法。且系爭車輛為上訴人 夫妻共同使用,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接送小孩每日將 花費400元以上的計程車費用,遑論其他補習活動的接送費 用,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 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0

TPBA-113-交上-343-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王妤文 詹翔宇 參 加 人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雨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訴外人葉孟連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佳福企業工會),並以民國106 年3月31日(機關收文日為106年4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表 ,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被告審核後,認該申請 合於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7條至第9條 等規定,乃以106年5月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0666358號函 (下稱原處分)同意設立登記,並核發立案證書。嗣原告佳 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5日函請被告確認原處 分無效,經被告以107年1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70045555 號函復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 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 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以原告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 願程序,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4項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經勞動部以 108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54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 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獲勝訴判決,佳福 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0

TPBA-108-訴-1328-2024121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汪東賢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 字第5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 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 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千元:…。六、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第103條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聲請假處分,除經准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 費,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經法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 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聲請人汪東賢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 113年度全字第5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聲請人因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裁定:「聲 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未據聲請人提起抗 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參照首揭說明,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假處分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 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0

TPBA-113-他-29-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姜智文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江珮瑱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 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 標的或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 之謂。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載為:「一、撤銷被告訴願決 定:『由原處分機關依現行教師升等相關規定,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二、依原告111年7月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 依申請時(行為時)教師升等相關規定重為處分,作成通過或 不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出準備二狀,記載其備位 聲明為:「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二、依申請時教師升等 相關辦法,作成具體之決定。」(本院卷第183頁)。然原告 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即前揭起訴時之訴之聲明部分),業經 本院認屬被告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 決駁回在案,原告以備位聲明為訴之追加部分,即失所依附 ,難認適當而無從准許之,爰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6

TPBA-113-訴-723-20241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